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

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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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 篇1:

复合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的改革路径思考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背景下,检讨和反思了我国目前法学教育中存在着的问题,指出培养复合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措施及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法学;复合;应用;培养模式

“一国法律教育的得失,有关国家法治的前途”[1]。进入21世纪,我国法律教育肩负着“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战略的双重使命。同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决定了我国高校所培养出的法律人才不仅要具备广博深厚的法律知识基础,而且还须有较强的实践能力和较好的综合素养。中国法学教育一直以来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应以此为契机,优化和变革法学教育。

一、背景——经济全球化、素质教育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

经济的全球化,加快了法律服务市场的形成和扩大,对法律人才的需求也更为多元化。同时,经济的全球化,也带来了高等教育的全球化,这就意味着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乃至人才规格要与国际接轨。这些都给我国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以往法学院校培养的纯学术型、研究型法律人才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需求。经济的全球化并非仅仅是单纯的市场开放和贸易问题,而是全方位的接触与碰撞,这就要求法律人才既要有直接参与国际诉讼的技巧和能力,直接代理外国人在国内的诉讼案件或直接到国外出庭参加诉讼,又要有处理投资、贸易、金融、电子商务、网络服务等一系列国际上最前沿和最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法律事务的技巧和能力[2]。在世界贸易领域中,需要一大批既有精湛的专业知识,又要有较宽的知识面,且知识结构合理、实践能力强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即复合应用型的法律人才。

经济的全球化不仅加快了法律服务市场的形成和扩大,同时也加快了法律的技术化和信息化,而法律的技术化和信息化又加速了法律的职业化和法律共同体(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的形成。法律不再是任何人都能运用自如的工具,运用法律的人需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经过专门系统的培训,因此,法律服务只能由专门的法律人才才能有效提供。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目标已逐步向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一体化方向发展,法学教育应当重视素质教育的理念已在法学界得到共识。素质教育不仅仅包括法律素质,而且还包括思想素质、人文素质等,要通过实行素质教育,将学生培养成具有广泛的知识背景,掌握工具性的技能,具备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的专业型、复合型人才。目前,我国正在倡导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法治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推进了法律共同体的构建,它已从制度上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起来,实现了法律专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统一及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目标的一元化。在此情形下,法学教育不仅仅要对学生进行法学基础知识、基本理论的教育,而且还要不断加强学生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因此,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有效对接,有效地培养复合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是当前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主要任务之一。

二、检讨与反思——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取得了许多成绩,也培养出了一大批优秀的法律人才,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教育体制、教学理念、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不一而足。本文囿于文章主题所限,仅谈法学教学中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与方法的问题。

1.教学目标不明确

由于教育体制模式的不同,各国关于法学学生的培养目标和模式差异较大。在美国,其法学教学放在研究生阶段,已经获得学士学位是进入法学院学习的必备条件,法学院入门门槛较高,在进入法学院之前就要求学生具备较强的综合能力和认知能力,这是绝对的精英化职业教育。同时,美国法学教育目标非常明确,即培育律师。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非常注重对学生法学实务能力的培养,而对其它能力的培养早在学生入法学院前已经交给其它学科来承担了,因此,法学学士一毕业就能很娴熟地将自己的法律知识应用于实践,能在实务部门中独当一面。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学教育主要是普及型教育和法律素质养成型教育,即通识教育。通识教育侧重于对成文法制度体系下基本的人文知识、基础法律知识的传输和一些简单的法律实务技能的训练,法学教育只是现代大学教育的一部分。我国的法学学生从高中阶段直接招生进入本科学习,学生既缺乏必备的社会知识和人生阅历,又没有丰富的文化底蕴和社科知识,且我国法学教学目标不明确,法学院的学生学习四年毕业后,能具体运用法学知识认识问题、处理问题,能马上胜任实务工作的人非常有限。可见,我国本科法学职业化教育的不强,凸显了法学教学目标的缺陷。

2.跨学科融合度不高

法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课程,又与其它学科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正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言: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却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必须不断从其它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因此,学好法学不仅仅要求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理论知识,还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如经济学、会计学、管理学、逻辑学、社会学等人文政治的多学科知识,且有些还与自然学科关系密切。事实上,我国目前绝大多数的法学学生较侧重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而忽视了对其它学科理论的开放性接受。而如今的社会,变化万千,很少会出现一个法律事务是单单与法律有关,其往往涉及着其它的社会因素,要妥善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就得具备各种知识。因此,对跨学科教学资源进行科学的整合是非常有必要的。

3.被动教学方法不科学

目前,在我国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中,教师大多数使用的仍是填鸭式的讲授方法,教师机械地讲,学生被动地听,缺乏主动性与参与意识,学生没有自己的独立思考和见解,再加之法学理论又过于抽象,难以理解和消化,因此就造成了“学生上课记笔记、下课补笔记、考试背笔记、考后扔笔记”的局面,这也导致了学生在知识结构、思维能力和具体实践操作能力上的缺陷,一旦遇到要处理的实务问题,则束手无策。虽然有些院校在课堂上进行了课堂讨论法、案例教学法等新的教学方法的尝试,也得到了一些收益,但从总体上说目前的法学教育还是没有脱离被动教学的模式。因此,强调教学方法的多样性、新颖性,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合作精神,提高思辩能力是培养复合应用型法学人才的关键因素之一。

三、路径选择——科学的教学理念与正确的教学方法的确立

教育理念是我们对教育的一种价值判断,且影响着整个教学活动。从科学的教学目标来看,我国本科法学教育既应承担着大众高等教育的任务,为社会输送懂专业的实务型、复合型人才,又应担负着为研究生阶段的精英教育输送有潜质的研究型人才的任务。据此,我们的教育理念也应与之相配套,并设置科学的教学方法。

1.知识素养:基础课+专业课程+特色专业教育

作为一名合格的复合应用型法律人才其知识素养须以基础学科为底子,以专业知识为主干,以技术应用为主线,形成交叉融合的知识结构。这就要求其基础性知识要“足够、扎实”,专业化知识要“实用、管用”[3],且能将自己的专业知识与其它学科相结合,形成自身既有专业又有特色的法学人才。首先,课程设置要突出“厚基础、强能力”的特点,在合理安排基础必修课的基础上,可以扩大选修课的范围,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以便学生能够根据自己的兴趣和志向自由地选择各类选修课。其次,课程结构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在保持传统课程体系的基本框架基础上,应增加一些社会发展中新兴领域的法律知识,如法律英语、商业谈判、企业兼并、证券金融、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知识,使课程总量和信息量得到扩大,学生的知识面也得以拓宽。再次,法学学科和其它学科之间是相互渗透、交叉和融合的,因此,增开一些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的课程是必要的,这样可以增强学生从事法律职业所需的人文社科、文化底蕴及科技知识等综合素养。最后,法学院可以结合自身所在学校的特色开设一些有相关联的课程,建立起以法学为主、多种相关学科并存的综合性学科体系和专业结构。现今对外经贸大学的“三精通”和南方医科大学的“医法交融”都是很好的范例,我校法学专业也将其与会计学、管理学相结合,这样的结合目的都是为了将法学学生培养成为复合应用型的人才,同时也使学生的就业路径得到拓宽。

2.能力素养:专业学习+实践课程+实习环节

法学教育具有深刻的职业背景,决定了法学是一门应用型学科,具有政治性、社会性、实践性的学科特点。法学不仅有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更重要的是它是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只有在一个又一个具体案件的解决中才能体现出其生命力,否则,法学教育就只能是纸上谈兵。[4]因此,复合型、应用型法学人才的培养,仅靠理论教学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加大实践教学力度,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构建一套实践教学体系。

模拟法庭实验课。模拟法庭实验课突出了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弥补法学传统教学的缺憾。比如,把“模拟法庭”作为一门独立的实践课程开为限制选修课,在学生学完诉讼法后,随后开设民事诉讼模拟实验课、刑事诉讼模拟实验课、行政诉讼模拟实验课。通过开设模拟实验课,让学生自己深入到案件的整个过程,庭前对案件进行分析,庭审过程中对程序进行把握、庭后对案件进行判决,这一系列的过程无形中就提升了学生理论运用于实践的能力。当然,模拟实验课教学也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有较高的理论知识,还得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也促使教师“走出去”,积累丰富实践经验以胜任其教学。

诊所式法学教学。诊所式法学教学指的是法学学生在律师或老师的监督和指导下参与到律师通常所做的行为中来,包括代理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同时,诊所式教育还包括监督和指导学生从各种角度观察问题,以便他们了解社会政策和程序的法律过程[5]。一般来说,诊所教育包括三类:一是校内真实当事人诊所;二是校外真实当事人诊所;三是模拟诊所。上述所提及的模拟法庭实验教学虽可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参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推理能力,但是法律实践中的其它的一些重要技能却被忽视,如接待当事人、与对方谈判、收集证据等,同时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职业责任感也未被正视。而诊所式教学让学生面对的问题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情形是相似的,学生须以一个专业法律人士的角度去分析、解决问题,积极地参与到整个案件中,充分发挥其能动性,这样不仅可以锻炼其法律实践技能,同时也能加强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和应用,更为重要的是能让学生体会作为一个法律人职业要求的责任感。

专业实习。专业实习是检验法学学生所学知识综合运用的一种重要途径。然而,就目前而言,其效果并不理想。在大多数法学院校,其专业实习一般都放在第7学期,而此阶段,有的学生考研、有的学生考司法,专业实习也就虚有其名,往往是在实习结束时找熟人在实习鉴定表上盖章完事。虽然有的学生是在法院实习,但成天除了订案卷还是订案卷,其专业实习的目的完全没有达到。因此,法学院应重视专业实习,将实习学生分成小组,每个小组都有专门的指导教师,最为关键的是这个指导教师应真正做到与实习单位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一道对学生进行具体指导,共同制定具体实习的目标和方案,共同对学生进行严格管理。最后,还要做到对每个学生的实习做真正的总结报告,而不是形式上的大总结。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专业实习的作用,使学生能用实践去检验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真正提高自己的实践能力。

3.教学方法:课堂讲授+学生讨论+案例教学

(1)将课堂讲授与学生讨论相结合。课堂讲授是基础法学教学中的重要方法,通过教师的课堂讲授,有利于学生对抽象的、复杂的法学理论的理解,且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渊博的知识、善辩的口才、严密的思维等也会激发学生对法律职业的热爱和法律素养的提高。但是,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注意的是要摒弃“灌输式”的教学方式,大胆启用以师生双向交流的启发式的教学方法,用法律人的视角探讨当今社会中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采取专题讲授、与学生共同讨论等方式,引导学生运用所学法学理论去分析和阐述,通过与学生的共同讨论,不仅能培养学生对学科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而且还能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和解决难题的能力。

(2)引入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国法学院采用的最主要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是一种集启发式、讨论式、民主式、互动式于一体的教学法,教师选择一些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例,让学生展开讨论,教师在整个讨论过程中只起到指导作用,更多的是让学生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探讨问题、分析问题,从而形成一种强烈的外部刺激,引起学生的高度兴趣和注意,继而产生主动性、探索性、信息加工的自主性以及合作性、交互性的学习方式。案例教学法不仅能够拓展学生思维的广度和深度,而且能让学生获得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方法。

参考文献:

[1] 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郝耀武.法律全球结构下的法学实践教学创新[J].绥化学院学报,2006,26(6).

[3] 高丽娜.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视角下的教学改革[J].教改研究,2011,(6).

[4] 刘春荣.从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建构[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7).

[5] 王爱民.试论法学人才的培养和法学教学方法的革新[J].社会科学家,2005,(1).

The Analysis of Innovation Path on the Cultivation

of Compound and Practical Legal Talents

JIANG De-cui1, YANG Qing-qing2

Key words: law; compound; application; training mode

作者:蒋德翠 杨庆庆

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 篇2:

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教学模式探析

[摘  要]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的教育和培养必须注重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一是要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二是要优化专业课程设置,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三是要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创新教学方法,运用“阶梯式”教学法充分提高学生适应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律实务工作的能力。

[关键词]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  教学模式  课程设置  实践教学

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是指思想政治素质过硬,能够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理论知识,有突出的法律实务技能和高尚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少数民族高素质人才。中南民族大学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培养的人才应具备以下六个方面的素质和能力。一是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高尚的人格和社会责任感;二是具有扎实的法理基础,系统的法学知识,严谨的法律思维和熟练的法律技能;三是熟悉与法律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四是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五是了解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的情况及少数民族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六是能熟练使用计算机办公软件。

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政治素质过硬、思想意识坚定是法治社会对卓越法律人才的基本要求。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与中东部卓越法律人才在培养方面虽有共同之处,但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学校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教育,铸牢各民族学生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学生为主体,日常生活为载体,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团结思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为学生的思想认识,外化为学生的实际行动,使学生从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的接受者转变为民族团结进步精神的传播者。

教育教学实施过程中,学校应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与爱国主义教育、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等有机融合起来,从多方面入手,夯实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与各民族是大家庭与家庭成员的关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各民族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长期生活形成的一种发自内心的真实情感,其中包括政治认同、文化认同、情感认同等多个层面。学校通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绵绵用力,久久为功,全面铸牢各民族学生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教学内容设置方面,将不同课堂教学形式和实践教学进行了有效衔接,形成了完整的、连续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体系。如开展民族团结教育系列讲座,邀请理论和实务界专家为学生讲授党的民族政策,畅谈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历史,展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鼓励学生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法治建设事业的合格接班人;又如开展“各族同学一家亲”素质拓展活动,通过分享交流民族文化、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活动,把学生凝聚到一个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大家庭中。

学校还拓展了教育形式,丰富了教育内容,结合新时代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政法工作面临的具体形势和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着力强化了国家安全教育,通过举办国家安全知识竞赛,让学生观看国家安全方面的影视资料等,对学生进行国家安全观念和国家安全法治教育,增强了学生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心和使命感。2019年4月15日,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举办了“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法律知识竞赛,进一步加深了学生对国家安全的认识和理解,使他们充分意识到国家安全不仅关乎国家和民族的兴亡,还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维护好国家安全既能保护国家利益,又能保护个体利益,一旦国家安全受损,个体就有可能付出巨大的代价。通过这种活动使学生铸牢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树立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国家安全观和民族团结观,学生纷纷表示要做到“知行合一”, 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力争将自己所学的法律专业知识与国家安全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安全与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指出,在各族群众中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牢固树立正确的祖国观、民族观、文化观、历史观,对构筑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至关重要。[1]学校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的教育培养工作,着眼于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充分发挥法学教育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尊重法学教育规律和少数民族大学生成长成才规律,深刻把握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的现实需求,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融入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工作的全过程、各领域、各方面,牢固树立各族學生的宪法和法律信仰,更好地凝聚中华民族大团结的力量。

优化专业课程设置,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

学校要充分利用法学本科教育资源,扎实开好法学通识类课程,并根据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政法工作的特殊需求,以及西部少数民族大学生的知识结构、认知逻辑和成长规律优化课程配置。首先,学校应设置法律学科思维训练课程,如逻辑学、法学专业导论等课程,帮助学生形成法律思维,为其今后的学习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学校应设置法律学科基础课程,如法理学初阶、法理学进阶、宪法学、民法总论、刑法总论、中国法制史等课程。最后,学校还应设置法律学科专业必修课程,如合同法、物权法、刑法分论、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知识产权法学、财税法学、民族法学、国际法学等。从专业基础课程到专业必修课程的阶梯式设置,形成一个递进式的专业教学体系。

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是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目标。学校要根据新时代全面推进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的现实需求,重点开设民族法治类相关课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民族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少数民族宗教信仰与宗教制度等特色课程,提升学生服务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认知能力。针对“民汉”双语法律人才短缺的问题,学校要在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的教育培养中提高双语类课程开课的比重,并积极聘请既精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又熟悉法律专业知识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律实务的专家来校指导授课。[2]

著名的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教授说:“讲到法律人才,我认为至少要有三个要件:一要有法律学问,二要有社会常识,三要有法律道德。”法律是社会的法律,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其出发点、归宿地和发挥功能与作用的对象都是人的日常生活。法律专业学生不能只了解法律专业知识,对人文社会科学常识不闻不问。因此,学校在设置相关人文社会科学课程时,要充分考虑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特色和人才需求,适当开设管理类、文化类、艺术类课程,如公共管理学、行政管理学、民族事务治理、中国历史与文化、民族文化传播、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少数民族艺术鉴赏等。这些课程的开设不但能拓展法律专业的教学内容,而且能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和人文素养,为学生今后更好地适应西部民族地区政法工作奠定基础。

学校应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全过程,不但要开设法律职业伦理课程,而且要在各专业课程教学中结合教学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增强学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还应丰富教育教学形式,增强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教育的趣味性和针对性,如开展“我的法律梦”征文活动,让各民族学生畅谈职业梦想,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把专业学习同职业梦想紧密结合起来,在激发学生学习动力的同时,增强学生服务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治事业的社会责任感。

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立足培养目标创新教学方法

培养面向基层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是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教育的基本目标。在日常工作中,学校应当立足培养目标创新教学方法,积极开展翻转式教学、研讨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强化实践教学环节,运用“阶梯式”教学法充分提高学生适应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律实务工作的能力。

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应当以思想作风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为根本,以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培育为导向,以提高学生法律实务能力为着力点,以培养民族地区应用型法律人才为目标,在实践中遵循层层递进的逻辑,从思想政治建设目标、基本公共技能目标、法律职业技能目标和综合应用技能目标四个方面层层推进,按照“基本素质—专业素质—综合素质”的逻辑构建教学目标体系,实现初阶、进阶和高阶的紧密衔接。[3]初阶以铸牢学生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学生的专业认同感和使命感为目标;进阶以专业认知的强化和应用技能的掌握为目标;高阶以认识到再认识的深化为目标(即以职业技能和职业思维的强化,综合素质与综合实践能力优化为目标)。

在实践教学内容设置上,学校应以学生为中心,以实务为导向,根据西部少数民族法律专业学生认知特点,以及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进行实践教学改革,通过开展系列特色教学活动建构符合学生认知逻辑和成才规律的“阶梯式”实践教学体系。第一学年主要开展民族理论政策专题教学、团队建设与民族团结进步創建、“我的法律梦”征文、民族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庭审观摩、民族地区社会实践调查等活动;第二学年主要开展课堂案例教学、法理学知识竞赛、民族地区法治文化分享、司法口才演讲与法律辩论、物证技术与痕迹检验实训、实践报告与学年论文写作、基层普法宣传、中东部地区人民法院实习、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实习等实践活动;第三学年主要开展模拟法庭与法律诊所实训、法律文书写作、社区法律援助、中东部地区人民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检察院实习等实践活动;第四学年主要以就业为导向,结合实训技能进行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写作,牢固树立学生的法律职业思维,巩固提升学生的综合职业素质。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培养少数民族大学生时,着重从服务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目标出发进行实践教学改革,初步形成了“阶梯式”实践教学体系,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为此,学校要从目标设定、规章制订、实践教学、组织保障和质量监控等方面入手,科学把控“阶梯式”教学法在实践教学过程中的进度、措施和内容,不断总结“阶梯式”教学法在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方面的经验,针对当前实践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惑,按照“阶梯式”教学法的要求设定更加科学的教学目标,不断提升“阶梯式”教学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9年9月28日,第2版。

[2]陈光斌:《培养少数民族双语法律人才的有益参考——以中南民族大学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为样本》,《中国民族报》,2019年6月28日,第6版。

[3]李喜燕:《应用型本科院校法学专业“阶梯式”实践教学目标体系的构建》,《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43-147页。

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作者:陈蒙

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 篇3:

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摘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概念起源于美国。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美国在立法、司法、行政等领域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美国现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显著特点是制度化和标准化,这一特点对我国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在当前社会转型期,我国应当平衡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完善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更加审慎、灵活地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化。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完善

非訴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作为一个概念起源于美国,其本意是指20世纪70年代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目前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机制的总称。①美国是现代ADR发展较早、较为成熟的国家,其实践经验对其他国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通过考察现代ADR在美国的发展特点,分析这一机制对于矛盾多元化社会中纠纷解决的功能和优势,进而提出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和措施。

一、制度化与标准化:美国现代ADR的显著特点

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美国法院系统和律师主导的ADR运动不断发展,ADR逐渐获得官方的承认和支持,并在国家的鼓励和推动下向纵深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美国ADR运动也是ADR被制度化的过程。②到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层面出台了一系列有关ADR的立法,这标志着ADR的制度化与标准化。美国现代ADR的制度化与标准化主要通过四个方面的立法得以体现:

1.司法改革的相关立法。美国国会曾于1988年通过了《法院附加仲裁法》(CourtAnnexed Arbitration Act),该法授权联邦地区法院使用仲裁机制解决纠纷,并设置了联邦法院附设仲裁的基本机构。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民事审判改革法案》(Civil Justice Reform Act),该法案启动了改革联邦法院系统的“降低民事诉讼开支和迟延计划”(Civil Justice Expense and Delay Reduction Plan),要求所有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实施ADR的计划,并授权法院通过调解、小型审判和简易陪审团程序来处理案件,同时鼓励发展中立评估项目。

2.行政改革的相关立法。199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两部旨在推动联邦政府在行政纠纷解决中使用ADR的法案。一部是《行政争议解决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该法授权联邦政府在大多数行政纠纷解决中使用ADR,并要求联邦政府在所有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合同中增加有关ADR的条款。该法还将联邦仲裁与调解局(FMCS)的权限扩大到可以为联邦政府提供调解培训。另一部是《协商立法法》(Negotiated Rulemaking Act),该法为联邦政府机构的协商行为规则建立了一个框架,指定FMCS作为联邦政府机构进行协商制定法规的潜在主持人、召集人和调解者。这两部法案都在经过了5年的试行期后被确立为美国的永久性立法。

3.ADR专门立法。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替代性争议解决法案》(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这部法案直接以ADR命名,旨在修订对联邦地区法院使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出规定的美国法典第28编。这部法案的通过体现了美国对使用ADR解决争议的全面认可和极大支持。该法一共有12条,对授权联邦地区法院使用ADR解决纠纷以及相关的管辖、调解员和中立评估人、提交仲裁、仲裁员的权限和报酬、传票、仲裁裁决与判决等方面作了系统规定。

4.其他法律规范。美国有关ADR的立法,还包括相关行政命令、政策声明和指令、《联邦采购条例》等。1991年,布什总统颁布了第12778号行政命令,该命令推动了联邦机构和工会之间使用基于利益的谈判机制来解决劳资纠纷。克林顿总统1996年发布的第12988号行政命令提出,权利请求应尽可能通过ADR方式得到满足,该命令推动美国司法部于1996年发布了“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使用政策和案件认定标准”的政策声明,其中列出了可供采用的ADR技术,并对如何选择和使用ADR技术作了说明。此外,美国《联邦采购条例》(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规定,应尽量尝试在合同管理人员层面通过协商来解决合同争议问题。

二、美国现代ADR发展的启示

ADR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既有审判规范的逃离,但是,随着美国法院系统和政府层面对ADR认识的深入和ADR实践的发展,美国现代ADR发展中出现了形成其固有规范的倾向,即所谓的向规则回归(制度化)的倾向。美国现代ADR的制度化过程中存在着国家和民众对ADR产生接近审判的效果的期待与ADR本身非法律化、非程序性以及追求合意的性质之间的矛盾。③,但是,美国通过优化ADR的内在构造而使这一矛盾得到了比较有效地解决。从美国现代ADR制度化之后得到蓬勃发展的效果来看,其给其他国家主要带来三方面启示:

1.从美国现代ADR制度化的过程可以看出,美国联邦立法已经认识到对具有多样性特点的ADR予以一概规制的危险性,继而开始针对每个纠纷对象、每个程序中立者的资质、每个ADR团体和组织进行制度上和程序上的个别性规范。如美国《替代性争议解决法案》将该法的对象限定为联邦法院,其对联邦法院适用ADR的机构进行设置但并未作出与具体制度、程序相关的实质性规定,而是将很多规则明令由各地方法院自行制定。除了联邦立法,美国州层面也有很多关于ADR的具体立法例。这种立法体系使ADR在制度化的同时保持了其活力和创造性,从而保证了ADR的多样性发展,防止其与诉讼趋同并僵化。

2.美国现代ADR的从业者除了律师、退休法官等法律职业者外,还存在着大量拥有法律以外的专业知识的专家以及其他可以实施ADR的非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者受既定的伦理规则和制裁制度约束,而那些专家和其他非法律职业者则情况不同。美国现代ADR在很多情况下没有固定的类型且过程非公开,这使得其比诉讼更难以监督程序中立者的行为。因此,提前明确ADR运行中程序中立者的行为规范和伦理规则非常必要。如果强调ADR保持协商对话、追求合意性的发展方向,那么明确程序中立者应当为当事人设定怎样的平台以及促进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和知晓ADR运行程序的情况下自主作出决定,也同样很有必要。

3.美国现代ADR的制度化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逐步由涉及具体纠纷领域的立法向覆盖全部纠纷解决领域的立法扩张。在这一过程中,美国进行了大量、反复的实验,建立了很多试点项目和纠纷解决模型,最终出台了ADR专门立法,在全国范围内推广ADR。这一过程体现了美国现代ADR制度化的审慎性:先是在具体领域出现了有效的ADR方式,然后根据实践效果建立起相应的ADR程序和机构,继而在反复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对ADR进行调整。由此可见,ADR本身具有非常强的实践性,只有通过大量的实验和试点项目以及不断的反思与调整,才能结合本国的法律制度和习俗建立起合理的ADR。比较成功的ADR是针对具体的问题和需要而精心设计出来的,建立和发展适宜于一个国家本土文化的ADR是个非常复杂的过程。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我国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ADR,如古代律令中有不少规定婚姻继承、田地买卖等方面的民事纠纷由城乡闾老、里正先予调解解决的条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建設法治社会,着力培养全体公民的法治意识。随着社会转型期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我国积极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弥补诉讼的局限性。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当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各地法院有关ADR的实践正在轰轰烈烈的进行。总体而言,我国ADR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相关立法较少且覆盖面狭窄。国内有关ADR的立法主要是《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而“《人民调解法》仅仅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及其活动,还有大量其他形式的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机制并没有纳入其中;诉讼法不可能对所有非诉讼机制都加以明确细致的规定,也不能胜任大量特殊、新型纠纷解决的需要”④。第二,目前我国ADR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ADR定位不清、ADR与诉讼衔接不畅等。借鉴美国现代ADR发展的实践经验,我国首先应认识到这些问题是ADR制度化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矛盾与难题,其次应立足我国国情,设计正确的解决方案。我国应构建最低限度的制度化程序机制,以弥补ADR本身的缺陷(提倡当事人自己解决问题等),增强ADR的正当性和可选择性及社会对ADR的信任。具体而言,我国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1.平衡诉讼与ADR的关系。ADR与诉讼是具有不同特点、适宜于不同案件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认为“纠纷不能都由诉讼处理”,同时又期待诉讼能解决一切问题,从而过度追求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化,就有可能将ADR变为高度类似于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使ADR成为诉讼的下位体系。如果认为ADR的性质与诉讼的优越性完全不相容,从而将ADR作为与诉讼截然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就有可能将ADR变为边际性的、无关紧要的纠纷处理方式。我国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对ADR进行正确定位,必须在将其作为诉讼的下位体系与边际化的独立体系之间找到平衡点。

2.明确诉讼与ADR的功能,完善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诉讼与ADR有不同的功能和定位。诉讼除了解决纠纷外还有表达公共价值的指引功能,ADR则是为了更有效率、更符合实际地解决纠纷。如果将这两种制度不加区分地混在一起,在诉讼中过分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追求调解率和息事宁人,就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而一味地追求ADR与审判式纠纷解决机制的无限接近,又会抹煞ADR的优越性及其存在的价值。因此,我国应在明确诉讼与ADR各自功能的基础上,建立二者之间科学的衔接机制。如在遵循《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的前提下,将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在强化审前会议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调解制度,重组法院调解机构,并辅之以诉讼上的和解制度。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应适时将相关实践经验予以总结并上升至立法层面。

3.针对现实需要,更加审慎、灵活地制定有关ADR的单行法或实验性立法。从美国ADR制度化的过程可以看出,ADR的制度化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要经历反复的实践、试错。我国可以针对现实中发生频率较高的具有较强协商基础的纠纷事件,设立专门的ADR模型,并根据其运行情况及时予以调整、改进,进而制定相应的单行法。鉴于社会转型期新的纠纷不断发生,对制度的理性设计更新很难跟上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我国可借鉴美国对ADR立法设定试行期的做法,在有关ADR的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对其附以一定的试行期,在此期间内对其实施效果进行密切跟踪并定期评估,在试行期结束后对其是否继续实施或予以适当改革作出合理选择。此外,在ADR的立法过程中,我国应在对相关原则和总体制度作出规定的同时,更加重视区域差异,允许各地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以及法院系统的运行情况等,对ADR的具体规则进行优化设计。

注释

①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5页。②项冶萍等:《美国ADR对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借鉴意义》,《政府法制研究》2007年第9期。③[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50页。④范愉:《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的若干问题——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1年第9期。

责任编辑:邓林

作者:任卓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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