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离退休工作总结

2022-08-27

回首每一天的周而复始,你是否在工作的过程中,获得了宝贵的成长经验?工作作为我们的立身之本,工作是见证我们成长的标志,为自己写一份独有的工作报告吧。让我们在回首自己忙碌岁月的同时,发现自己工作的不足之处,寻找出更好的工作方式,成为更好的自己。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单位离退休工作总结》,供大家参考,更多范文可通过本站顶部搜索您需要的内容。

第一篇:单位离退休工作总结

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

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河北省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办法》、《河北省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相应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各市、县和省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把各项政策落实到位。要严格执行实施办法,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严格组织人事纪律和财经纪律,确保各项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24日

河北省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4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办法

从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同时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调整后,职务工资标准由现行的340元至4000元分别提高到510元至5250元;级别工资各级别起点标准由现行的290元至3020元分别提高到810元至6135元,其他各级别工资档次标准相应提高(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件1)。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后,规范津贴补贴标准相应减少(各职务层次减少额度见附件5),严格按纳入基本工资后剩余的额度执行。

在调整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标准,同时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技术等级(岗位)工资(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件2)。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后,规范津贴补贴标准相应减少(各技术等级减少额度见附件5),严格按纳入基本工资后剩余的额度执行。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标准。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和试用期满合格后的定级标准见附件3。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后,规范津贴补贴标准按照其转正定级时对应的职级减少额度相应减少,严格按纳入基本工资后剩余的额度执行。

(二)适当提高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标准。提高后的学徒(试用、熟练)期工资标准和期满合格后的定级标准见附件4。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后,规范津贴补贴标准按照其转正定级时对应的技术等级(职务、岗位)减少额度相应减少,严格按纳入基本工资后剩余的额度执行。

(三)调整公务员规范津贴补贴水平和各职级标准。各级公务员规范津贴补贴减少后水平和相对应的各职务标准见附件6。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2014年9月30日规范津贴补贴水平对应的新标准执行。

三、建立基本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

落实公务员法要求,建立工资调查比较制度,定期开展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合理确定公务员工资水平。建立定期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制度。今后基本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或每两年调整一次,依据工资调查比较结果,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物价变动等因素确定调整幅度。近期基本工资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参考同期物价上涨幅度、同期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率等因素,确定工资增长幅度。如遇发生金融危机、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基本工资标准延后调整。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具体方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研究拟订,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国家方案出台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四、经费来源

本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所需财政资金,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对部分市、县所需经费,省财政根据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组织实施

全省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实施工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设区市、县(市、区)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31号)严肃处理。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河北省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副部级和副厅局级事业单位部分管理人员岗位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9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4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办法

从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同时将部分绩效工资纳入基本工资。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由现行的550元至2800元分别提高到1150元至3810元,管理人员由现行的550元至2750元分别提高到1150元至3770元,工人由现行的540元至830元分别提高到1130元至1640元;薪级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由现行的80元至2600元分别提高到170元至5795元,工人由现行的70元至915元分别提高到150元至1855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件

1、

2、3)。

将部分绩效工资纳入基本工资后,绩效工资水平相应减少(各岗位等级减少额度见附件5)。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见习期和初期工资标准。提高后的见习期和初期及转正定级工资标准见附件6。将部分绩效工资纳入基本工资后,绩效工资按其转正定级后对应岗位等级绩效工资减少额度相应减少。

(二)适当提高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标准。提高后的学徒(见习、熟练)期和转正定级工资标准见附件7。将部分绩效工资纳入基本工资后,绩效工资按其转正定级后对应岗位等级绩效工资减少额度相应减少。

(三)中小学教师、幼儿园教师和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件4)。

(四)聘用在副厅级事业单位正职岗位的管理人员,其岗位工资标准在四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基础上提高150元;聘任在副厅级事业单位副职岗位的管理人员,其岗位工资标准在五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20元。

三、深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改革

结合本次基本工资标准调整,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相关政策,推动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断深化。

(一)调整绩效工资总体水平指导线和控制线。事业单位基本工资标准调整和部分绩效工资纳入基本工资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体水平相应调整。指导线和控制线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2012〕31号文件规定和减少后绩效工资水平确定(调整后各类别绩效工资指导线标准见附件8)。

(二)规范基础绩效工资标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2012〕31号文件规定,参考调整后绩效工资水平指导线,按照同层级同水平同标准的原则,统一制定了基础绩效工资标准。各层级事业单位按照减少后绩效工资总体水平指导线执行相应的基础绩效工资标准类别。类别标准和各类别分岗位等级基础绩效工资标准见附件9。各级各部门原则上要按照新标准执行。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基础绩效工资标准的设置,仍按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2012〕3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加强会计核算。各单位要充分测算所需经费,客观评估资金筹措能力,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合理申请调整绩效工资水平。超出调整后指导线的单位,超出部分所需经费不得申请增加财政补助,同时要坚决杜绝欠发、超标发放现象。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平衡好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收入水平关系,对其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作出科学评估,确保合法合规。

(四)科学核定绩效工资总量。当地绩效工资总体水平指导线和控制线重新确定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2012〕31号文件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单位经费承受能力,据实核定绩效工资总量,保持单位之间合理收入分配关系。

(五)修改完善绩效考核分配办法。事业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结合绩效工资制度实施中发现的矛盾和问题,按照新的工资结构、绩效工资水平和养老保险缴费政策,修改完善本单位绩效考核分配办法,坚持把绩效考核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发放主要依据的原则,细化指标体系,充实考核内容。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督导,确保绩效工资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四、建立基本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

落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要求,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今后基本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或每两年调整一次,近期每两年调整一次。如遇发生金融危机、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基本工资标准延后调整。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具体方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研究拟订,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国家方案出台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五、经费来源

本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单位类型不同,分别由财政和事业单位负担。由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省财政和市、县财政负担。对部分市、县所需财政负担经费.省财政根据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六、组织实施

(一)全省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将部分绩效工资纳入基本工资实施工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设区市、县(市、区)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31号)严肃处理。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河北省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实施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14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14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每月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正职及以上1400元,省部级副职1140元,厅局级正职900元,厅局级副职730元,县处级正职570元,县处级副职480元,乡科级及以下40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82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540元,讲师(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400元。

(二)退休人员每月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上1100元,厅局级700元,县处级460元,乡科级350元,科员及办事员26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6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3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26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35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260元。

(三)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26号、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和劳人险〔1983〕3号等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等人员,每月按同职务离休人员的标准增加退休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每月400元增加退休费。

(四)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26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五)在按以上标准增加离退休费的基础上,1934年9月30日前出生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1934年l0月1日至1939年9月30日期间出生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60元。

二、经费来源

本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对部分市、县所需经费,省财政根据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组织实施

全省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实施工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设区市、县(市、区)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篇: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

一、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这次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比例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1、离休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分别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2、退休人员

(1) 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2)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3) 机关技术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4) 计发比例: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5) 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获得国家级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其中: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为10%,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为5%。需强调的是:除国家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按国家表彰文件规定,被定位“视为”“享受”省级劳模待遇外,一律不再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包括省人事厅和其它部门联合颁发的奖励(先进工作者)也不再加发5%。

3、退职人员

(1)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2) 机关技术工人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普通工人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3) 计发比例: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需强调的是:2006年7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需按在职人员员调整工资后,重新按新办法办理退休。

二、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办法

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退职费。具体办法为:

1、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1220元,副厅局级940元,县处级670元,副县处级490元,乡科级以下35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99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540元,讲师以下职务350元。

2、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80元。

3、退职人员按同职务退休人员增资额度的70%增加退职费。

4、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无职务干部和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无技术等级技术工人退休费增加标准。

退休干部:原工资额(六类工资区)在138元(党员136.6元)以上的增加600元, 原工资额在87.5元及以上不足138元的增加390元, 原工资额在70元及以上不足87.5元的, 增加260元, 原工资额不足70元的增加180元.

退休技术工人:工龄在30年以上的增加260元, 工龄在29年以下的增加180元.

5、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干部和老工人,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850元,县处级470元,乡科级以下31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85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7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以下310元。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310元。

三、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

1、2006年7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按边远津贴的一定比例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按在职同职务标准增加;退休按在职同职务标准的85%增加;退职按在职同职务标准的60%增加。

2、2006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人员也按调整后的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和上述规定比例,从2006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离退休费。举例:某事业单位退休干部,退休时职务为助工,退休比例为95%。边远津贴原标准为76元(80的95%),调整到新标准对照表退休助工102元(在职120元的85%),此人边远津贴增加26元。

四、工作中涉及几个具体问题:

1 、计发离退休费政策问题

新的离退休费计发办法下发后,下列有关离退休费计发待遇文件停止执行。

(1) 1997年由省人事厅下发的《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条件、待遇等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黑人办字[1997]176号)第二条第1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满30年的,退休费计发比例按黑政办发[1994]16号文件规定加发5%补贴”;第2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凡符合《关于充分发挥知识分子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人联字[1993]1号)文件和《关于黑人联字[1993]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黑人联字[1993]36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

(2) 1990年省教育委员会、省人事厅、省劳动局、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部分教师退休后发全薪的实施办法》(黑教委老联字[1990]45号)第二条:“凡具备退休条件的教师,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以及高中、农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初级中学中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小学中具有中师以上学历,教龄男满30年的、女满25年的;其他教师男满33年、女满28年的,退休后发给全薪”。

(3) 1995年省人事厅、省教育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特殊教育学校和手语翻译享受15%的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的通知》(黑人联字[1995]12号)文件规定:“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离退休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其享受的15%的特教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退休人员属于不在岗人员,不能享受岗位补贴,所以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之前,不再计入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4)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1款规定:“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从2006年7月1日起,改为发给一次性计划生育补贴3000元。

(5) 1992年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分子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黑发[1992] 13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专业技

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并且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退休金后均可按本人原标准化工资100%发给退休费。

(6) 1993年由人事厅、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充分发挥知识分子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实施办法》(黑人联字[1993 ]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享受100%的退休费待遇及其该文件的补充通知黑人联字[1993]36号文件规定的享受100%的退休费待遇。

(7) 我省原出台的离退休费补贴及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等相关政策 ,均不再执行。

2、在非公有制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问题

按照中办发[2005]1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考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其缴费年限可合并为工龄,非上述情况,在非公有制单位工作期间均不计算工龄。以往将档案存放在人才中心存放时间计算为工龄的,这次工资套改要给予纠正。

3、增加离退休、退职费问题

(1)事业单位中,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执行的工资标准所对应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2)国家机关、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离退休人员,一律按原行政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3)离休后经组织批准享受正副厅级、副处级政治和生活待遇的人员(不含只享受住房、医疗待遇),按离休同职务人员标准执行。

(4)2006年6月30日前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虽未办理离退休手续,也必须按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

4、几点说明

(1)增加离退休费名册按离休、退休、退职及无职务人员分别填报。

(2)85年工改前退休无职务干部需在名册的原职务栏内填写原执行的标准工资额。

(3)93年工改前退休无技术等级工人需在名册的原职务栏内填写退休前原技术级别。

(4)名册及基金审批表一式三份

(5)审批工资时需携带2003年退休人员调资名册。

第三篇: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 机关事业单位涨工资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 机关事业单位涨工资

事业单位改革: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相配合,全国近4000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将在今年上半年调整到位。此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并非孤立进行,而是为配合已落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了解更多事业单位招聘信息,请点击事业单位考试网。

此次事业单位调整是配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此次事业单位工资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并非孤立进行,而是为配合已落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2014年12月23日,国务院副总理马凯在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所做报告中指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将与完善工资制度同步推进。1个月后,国务院下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正式破冰。

“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是决定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今年1月19日,人社部副部长胡晓义表示,配合这次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实要完善工资制度。他透露,国务院办公厅为此转发了关于公务员基本工资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调整及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的三个实施文件。

在今年1月23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人社部新闻发言人李忠指出,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实行退休费制度,个人是不用缴费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实行与企业等城镇从业人员统一的统帐结合的制度,要实行个人缴费。但是现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中没有考虑个人缴费的因素,而且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基本工资标准已经多年没有调整。

“在推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国家决定适当提高基本工资标准,以尽可能使大部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个人缴费后的当期收入不降低,为顺利推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创造条件。”李忠说。

事业单位基本工资比重增加 津补贴额度减少

依据人社部此前透露的信息,此次调整并非简单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涨工资,而是着重体现对于工资结构的优化,提高基本工资比重,规范津补贴的发放。

在上述新闻发布会上,李忠指出,此次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将通过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并将部分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纳入基本工资,适当提高基本工资的比重。在基本工资标准提高的同时,规范津贴补贴要按相同的额度相应减少,这部分收入并没有增加。

对于增加的基本工资,李忠表示,大部分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个人缴费的改革成本。考虑这些因素,实际增资幅度并不大。按全国平均水平计算,月人均实际增资3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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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李忠指出,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工资收入水平较高地区的部分人员,此次增加的工资可能不足以完全弥补个人缴费,当期收入还会有所下降。这是由于基本工资实行全国统一标准,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因各地工资水平的不同存在差异。

他强调,在完善工资制度的同时,冻结规范津贴补贴工资增长,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提高津贴补贴水平和调整津贴补贴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改革性补贴政策和考核奖励政策。今后要通过建立基本工资标准的正常调整机制等措施,逐步实现基本工资在工资中占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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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

这一部分,主要是与大家共同研究学习退离休有关政策,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工人,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等因素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需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这些干部和工人,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为革命事业作出宝贵贡献,妥善安置好这些干部工人,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离退休干部、退休工人,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好他们,是我们义不荣辞的责任,我们一定要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把离退休人员关心好照顾好,使他们安度晚年。 离退休(职)政策

一、离休政策规定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的,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二、退休政策规定

退休条件主要是指年龄和工龄两个方面的条件。我国职工退休的年龄与工龄条件建国以 来至1978年先后有过4次不同的规定。目前执行的主要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分别规定的干部和工人的退休条件。但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后,退休条件有所修正。

(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 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劳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工致残,经过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有关退休规定。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三、部分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

(一)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 高级专家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 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二是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三是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四是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二)省人事厅苏人八(1992)13号《关于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女同志退休年龄的通知》,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但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女技术人员以及长期 (连续10年以上)在干部管理岗位上的女同志,如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均可参照干 部的退休年龄,延长到五十五周岁再办理退休手续。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有类似情况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四、退职政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医院证明、劳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包括没有到达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虽到达退休年龄但参加革命工作不满10年,或者年龄、工龄等均不具备退休条件),应当退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职 。 离退休手续的办理及程序

根据中组发(1998)9号和苏办发(1986)52号、扬办发(1988)9号以及有关文件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周岁)的工作人员。不需要本人申请,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在其达到离退休年龄的当月通知本人,同时办理工作移交,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离退休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从到龄的下一个月起享受离退休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两年一次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区分在职工作人员与离退休人员的依据一律按到龄时间,而不按办理手续的时间。根据扬州市委组织部、扬州市人事局扬人二(1989 )5号文件精神,确因工作需要推迟退休时间的少数高级专家,报市人事局批准,少数县(处 )级干部,确因工作需要适当推迟退休时间的,要书面报市委批准;其他人员如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须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经人事局批准,由单位返聘。考虑到大、中、小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工作人员到达离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上作适当调整,每年分两次办理,即每年2月开学前办理上9月至当年2月到龄人员退休手续;每年9月新学期开学前办理当年3-8月份到龄人员退休手续。

符合病退条件须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单位在收到市劳力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并从下月起发放退休(职)金。

具体手续承办,先由单位填写《干部退休审批表》、《工人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单位签章同时携带个人档案送主管部门审核后(盖章)报人事局工资福利退休管理处(副处级以上报市委组织部 )审批。 离退休(职)人员待遇

一、退休人员退休费标准(折率)问题

(一)基本退休费折率计算

退休费标准,也有的叫退休费比例,为了便于理解,归纳起来讲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 ,建国后至1978年5月。第二个阶段,是1978年5月24日国发[1978]104号文下发后至1993年9 月30日,第三个阶段是1993年10月工改后至今。第一阶段,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次会议原则批准,1958年2月6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这段时期的规定已基本都不执行,就不讲了。

第二阶段,退休费比例分国家规定部分和省提高部分。国家规定部分是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这两个办法是最基本的,最适用的,有关干部、工人基本退休年龄的规定,现在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退休费标准用到1993年9月30日止。其具体标准为:工作年限满20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省提高部分执行江苏省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退休职工发给退休补助费的通知》(苏人四 [1986]26号),文,该文件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基础上提高了退休费标准,1952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30年的,增发15%;满20年不满30年,增发10%;不满二十的,增发5% 。1953年1月至1957年底参加工作的,满30年加10%,满20年不满30年的增发5%。1990年1 月起江苏省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局《关于对1958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给退休补助费问题的通知》(苏人八[1990]4号)对苏人四[86]26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把苏人四[86]26号文中“1953年1月至1957年年底参加工作的”改为“1953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1993年,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人事局下发了《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发办法的通知》(苏人八[1993]25号),该文在苏人四[86]26号、苏人八[1990]4号文规定的基础上,将各档退休比例再提高5%,即一九五二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由15%提为20%;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由10%提为15%;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由5%提为10%,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由10%提为15%,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由5% 提为10%,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增加5%。另外,未参加1985年工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6元退休补助费,1993年1月起执行。 综合以上有关文件规定,退休人员退休费折率的计算见下表:

1952年前参加工作 1953年以后参加工作 工作年限 退休比例(%) 工作年限 退休比例(%) 满30年 95(75+15+5) 满30年 90(75+10+5) 20-30年 90(75+10+5) 20-30年 85(75+5+5) 15-20年 80(70+5+5) 15-20年 75(70+5) 10-15年 70(60+5+5) 10-15年 65(60+5) 不满10年 40 不满10年 40 说明一下,苏人四[86]26号文下发后退休工龄的计算按周年计算,尾数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

第三阶段即1993年工改以后退休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了1993年10月工资制度改革的,退休后其退休费比例按国办发[1993]85号、人薪发[1994]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3年工改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比例一览表

工作年限 35年以上 30-35年 20-30年 10-20年 不满10年 机关干部 88% 82% 75% 60% 40% 机关工人 90% 85% 80% 70% 50% 事业人员 90% 85% 80% 70% 50%

1、机关干部退休费标准: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打折,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岗位津 贴、综合补贴不打折。

2、机关工人退休费标准: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三项之和打折,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不打折。

3、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职务(岗位)工资、津贴(活工资)打折,职务岗位 津贴、综合补贴不打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计发退休费时,单位津贴(活工资)比例是40%以上的,按40%计算津贴,单位津贴(活工资)比例是30%的按30%计算。 退休工作年限的计算按工龄计算的办法计算。

(二)退休费标准提高的条件

1、根据苏革发[1979]106号文《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证 》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增发5%的退休金;终身无子女或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100%发给退休金;终身未婚孤独一人的退休金按劳取酬100%发给。

2、曾在西藏、青海等地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可加5%-10%。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号《转发国家人事局、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凡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工作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10%。

3、高级专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提高退休费标准5%至15%(高级专家必须取得副教授、教授及其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单位聘用,且兑现了相应技术职务工资的方可提高)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15%。

——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科学进步奖(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下同)特等、一等、二等奖的;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军以上单位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经国家确认有突出贡献的。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10%。

——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四等奖的;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军以上单位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科技成果奖或科技进步奖一等、二等奖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在军队荣立特等功、一等功的;

——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有突出贡献的。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5%。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科技成果奖或科技进步奖三等、四等奖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 者称号的;

——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等方面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十年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提高退休标准的,可按其中最高一种办理,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包括退休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4、其他一些行业、系统到龄人员退休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有关规定

(1)依据苏教人(1993)61号、苏财行(1993)185号文《关于增发高校教师退休补助 费的通知》,各类高校中评聘了高校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教学工作连续教龄满30年的教师 以及从事教学工作连续教龄满25年的女教师,其退休补助费分别补足到退休时原工资的100 %和95%。教龄满20年以上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在高校内调做其它教育工作累计满30年的,其退休补贴费补足到本人退休时原工资的100%。

(2)根据苏教人(1990)22号、苏财行(1990)33号《关于对中小学教师增发退休补贴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教龄满30年的教师,以及教龄满20年,确因工作需要在上述范 围内从事其它教育工作累计满30年的人员,退休补贴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100%。 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女教师,退休补贴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95%。 (3)根据苏人(1997)49号、苏人薪(1997)10号、苏财行(1997)86号《关于农村 中小学教师浮动职务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省各级各类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女教师,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休条件,且55周岁时教龄满25年,并在其相应的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的,其退休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100%。 (4)根据苏人复(1998)102号、苏教人(1998)41号《关于苏人薪(199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超过55周岁退休的女教师,若55周岁时教龄不满25年、退休时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其退休费不应按苏人薪(1997)10号文件规定补足到退休前原工资的100%,但可按苏教人(90)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苏人薪(1997)10号文件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的范围不包括1993年10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1993年10月1日前退休、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女教师仍按苏教人(90)22号、苏人八(93)25号文件规定执行 。

(5)根据苏人八(1995)8号、苏财农(1995)52号、苏农科(1995)26号文件《关于提高基层国家农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技 术员以上职称的和经省人事局与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聘用的,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工作岗位满30年,其 中必须在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镇以及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 作时间不少于2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15年),并在县或乡级推广岗位退休的。 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到本人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100%,计算“农业推广工作年限”按苏人险(1997)11号、苏农科(1997)20号文规定执行。

(6)依据苏省侨政字(1993)37号、苏财行(1993)134号文《关于对工龄满30年的归侨职工退休后补足原工资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后,其工资可以按100%发给。

5、关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问题

根据苏人四(1994 )15号、扬人二(1995)16号文规定,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级、市级劳劝模范(先进工作者),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适当提高退休费标准。 (1)享受范围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 生产)者;一九八九年以前由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一九八九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部门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及荣立军以上单位授予一等功、二等功的复员转业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 上述对象均不包括其他单项业务性的受奖人员。 (2)提高标准幅度

①获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复员转业军人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②获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复员转业军人原在部队获军以上单位批准荣立特等或一等功一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两次以上的,可以提高15%。

③一九八九年以前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和一九八九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局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以提高5%,三次以上的提高 10%。

④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二等功两次及其以上的,退休时退休费按标准可提高5%。

⑤经市委、市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三次以上的提高10%。对授予劳动模范后已享受过奖励晋级的 对象不再提高。

符合以上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人员,按最高一项奖励标准计算,不得累加。且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

6、因公(工)致残提高退休费比例的规定

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可在国家现行规定最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标准上提高5%,即:机关干部为93%,工人为95%,事业单位职工为95%。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完全不能自理人员的退休费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标准上提10%,即:机关干部为98%,工人为100%,事业单位职工为100%。

二、离休干部有关待遇

(一)职级的认定

1、享受地市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副市(厅)级工资待遇执行;部分享受地市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正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享受县(处)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副县(处 )级工资待遇执行。(苏人四[1994]18号文)。

2、凡属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正处级及其以下干部可比照副市(厅)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2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处级以下干部,可比照正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正科级以下干部,可比照副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科级以下干部,可比照正科级工资待遇执行。(苏人四[1994]18号)。

3、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1993年10月套改职级工资时,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可对应在正厅级;副教授相当职务人员可以对应正处级;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可对应正科级。(苏人四[1995] 11号)。

以上所讲的职务对应关系,只限1993年10月工改时套改和工资兑现时使用,不涉及政治、生活待遇。

(二)离休人员离休费的构成及提高待遇问题

1、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计算办法 我市离休干部按此办法增资的基本没有。

2、比照机关同职务同条件人员,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级别工资加工龄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加综合补贴(简称6项之和)加离休后按政策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

3、关于离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问题。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还可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 (1)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2)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3)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发放标准:按机关职级工资制套改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职岗津贴五项之和 ;事业单位为职务等级工资(固定部分)、事业津贴(活津贴)、职岗津贴三项之和,其他有关问题仍按扬人二(2002)1号文的精神执行。

三、离退休人员的综合补贴标准

(一)、1985年工改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52.5元。

(二)、1985年工改后至1987年8月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28.5元。

(三)、1987年9月至1993年10月工改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23.5元。

(四)、参加1993年10月工改的离退休人员,各种津贴补贴195元。

上述补贴标准均含我市规定的30元误餐费作为生活补贴。

四、离退休人员的职务岗位津贴(含基础津贴35元)

职务岗位津贴是由奖金到奖励工资变化而来的,1992年2月前是发人均一个半月奖金,1992年3月起建立奖励工资(奖金),1992年12月调整标准时改为职务(岗位)津贴(奖励工资)。离退休人员的职务(岗位)津贴比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标准执行,分别于1995年11月、1996年10月、1998年10月、2000年10月随同在职人员增加标准。

五、1993年10月工改后基本离退休费增加情况

(一)1993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

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有两个渠道:一是比照本单位在职同职务同条件增加离休费(苏人 四[1994]18号);二是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苏人四[1994]4号)。

1995年7月根据苏人四(1995)11号文件,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套改机关职级工资,低 于机关同职级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按机关的工资执行,高于机关工资标准的,高出部分作保留工资。离休时已享受提高10%工资标准和教龄、护龄津贴不再执行。 根据苏政发[1994]年3号文件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增资额分三个年限段确定。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如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其退休费的计提标准已达到原工资95%和100%的退休人员,在这次增加退休费时,可分别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5%和100%发给,最高不超过100%,退休折率低于90%按90%标准执行。

(二)1995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苏政发[1996]73号)。

1、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1)1993年9 月30日前办理离休手续人员,选择苏人四(1994)18号文件规定,比照所在单位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套改”工资计发离休费的,可按照本人在“套改”后确定的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增加离休费。选择以本人工改前执行的离休费加我省苏人四[1994]4号文件规定在职人员工改人均增资额的办法计发离休费的,可按照本人离休前的职务,对照标准增加离休费。(2) 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中,1995年7月1日起,根据我省苏人四(1995)11号文件的精神,比照机关同职务、同条件离休人员“套改”机关职级工资制的,按相关职务工资标准增加档差。

2、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1993年9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月增加20元退休费 ,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的,可在退休时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基础上,按照所在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提高本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可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费。

3、这次增加离退休费的最低增资水平,离休人员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低 于20元的,按每月20元增加。

4、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按在职同职务同条件增加一档的职务工资,津贴(活工资)不增加。

5、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中,如按机关或事业同职务、同条件增加离休费低于本人按工改人均增资额办法计发的离休费总额的,也可以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选择增加离休费的方法(选机关或事业套改)这是最后一次,从1995年10月起不再选择,今后,执行什么工资标准就按此标准增加离休费。

(三)1997年增加离退休费 苏人通(1997)27号文件规定:(1)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20元。(2)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 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和退职生活费。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1995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1995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在其退休时本人职务(技术职务)工资的基础上按所在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事业单位不含津贴)增加退休费。因晋升职务或提前晋升等原因1995年10月1 日不符合两年正常升级条件于1996年10月1日方可升级的人员,若1996年9月30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而没有升级的可按上条原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提高本人退休费基数,若1996年10月日后退休的,则可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每月增加20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四)1999年增加离退休费

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苏政办发)[1999]110号文)。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对少数1993年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人员按其离休前所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 )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费。省级每人每月210元,厅级、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70元,处级、副教授及相应职务每人每月140元,科级、讲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10元 ,科办事助教及其以下职务、高级工以下及普通工每人每月90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月8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1999年10月1日起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比照1997年10月增资方法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

(五)2001年1月增加离退休费。

从2001年1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国办发[2001]14号文件)。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费。省级每人每月270元,厅级、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80元,处级、副教授及相应职务每人每月130元,科级、讲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00元,科办员助教及其以下职务、高级工以下及普通工人每人每月80 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月70元增加退休生活费。

(六)从2001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

从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国办发[2001]70号文)。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费。省(部)级以上职务280元、厅(局)级185元、处级125元、科级80元、科办员5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2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8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5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8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55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2001年10月起增加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费比照1999年10月增资办法进行。 五十年代(含六零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待遇

五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从1982年实施定补以来,其定补的标准已有若干次的调整提高。根据省人事厅、财政厅苏人险(1997)5号、苏财社(1997)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符合苏人四(1982)151号文件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五十年代(含1960 年)部分退职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补助,其现行标准[扬人二(2001)10号文]为:农村户口、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92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77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359元。城市户口,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97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82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362元。

原城镇户口另发的煤粮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35元予以保留。今后凡国家和我省退休(退职)人员调整生活待遇时,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可按机关、事业单位中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同工龄人员调整退职费的50%相应调整生活补助费标准。

五十代退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原补助标准一次性发给四个月的退职生活补助费,并从死亡的下个月起停发退职生活补助费。(关于六十年代初精简下放退职人员的补助费问题,由民政部门管理,请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篇: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离退休

附件:

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离退休

干部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科技部党组关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决定,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促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部系统离退休干部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为革命、建设、改革,特别是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应继续受到关心、尊敬和爱戴。

第三条离休干部工作要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退休干部原则上应与离休干部统一管理,待遇分开。

第四条认真研究和解决老干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切实做到在政治上尊重、思想上关心、生活上照顾老干部,使其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乐。

第二章组织领导与工作机构

第五条离退休干部工作实行各单位自行管理。离退休干

部局负责对直属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与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各单位领导负责研究、解决本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组织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并在每年年底前将关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总结报离退休干部局。

第六条各单位要建立和实行离退休干部工作领导责任制,逐级落实工作责任。党政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党委、人事、行政后勤、离退休干部等工作部门要齐抓共管,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第七条各单位要重视离退休干部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科技部的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各单位在研究制定涉及离退休干部的政策和措施时,要听取所在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和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并将出台的政策和措施及时向离退休干部通报,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每年要对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分管领导要亲自参加,检查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班子汇报。

第十条要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加强对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的关心,重视对他们的培养、交流和使用,要定期组织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支持,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各单位要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党中

央、国务院各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设置的通知》(中编

[1993]5号)文件精神,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建设。具备条件的成立离退休干部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不具备条件的,要配备兼职人员,以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

第十二条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人员配备,要选派政治素质好,党性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政策水平,对离退休干部有感情、有开拓精神和奉献精神、工作能力强的同志担任。

第十三条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要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工作积极主动,敬业爱岗。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倾听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并如实反映他们的要求,帮助离退休干部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章政治待遇

第十四条党政主要领导至少每年要向离退休干部通报一至两次国内外形势及本单位的改革发展情况,及时传达党中央、国务院、部党组或本单位的重要会议精神及重大事项,确保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得到落实。每年要召开一至两次离退休干部座谈会,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听取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离退休干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治理论。保证离退休干部按照规定阅读文件,使离退休干部及时了解国内外的政治、经济、科技、外交等方面发展形势。适时组织离退休干部参观工农业生产活动,使老同志政治坚定、思想常新、理

想永存。

第十六条加强离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加强党员的教育管理,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

第十七条各单位要坚持重大节日前走访慰问离退休干部制度,及时将党中央和部党组的关心和温暖送到离退休干部当中。

第四章生活待遇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央和国家规定的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政策。根据实际情况,认真执行中央有关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政策。

第十九条各单位领导或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干部生病住院以及有特殊困难时,要及时走访慰问,帮助老同志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离休干部用车,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在提高在职职工福利待遇的同时,要考虑离退休干部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离退休干部逝世后,由所在单位遵照中央有关规定本着丧事从简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亲属办理,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三条加强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视本单位情况开展保健培训、健康讲座和咨询等活动。各单位组织好每年离退休干部的体检工作。

第五章活动场所建设及活动

第二十四条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老同志活动场所,没有条件的单位要创造条件来保证老同志的学习和活动;要加强对活动室(站)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正常的经费开支,订购必要的书籍、报刊、杂志,配备一定的文体用品和设施;要利用活动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同志实际情况的、有益的、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认真开展老有所学、老有所教工作。根据老同志兴趣,举办各种专题讲座和学习班,丰富老同志晚年生活。

第六章发挥作用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疏通发挥作用的渠道,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支持和鼓励离退休干部在建设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中发挥参与和促进作用,在经济建设和科技进步中发挥服务和推动作用,在弘扬党的光荣传统、培养教育下一代上发挥示范和教育作用,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党和政府的参谋和助手作用。特别是要重视和发挥离退休干部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对成效显著、事迹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鼓励、宣传和表彰。

第二十六条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就进一步发挥离退休干部作用方面加强协调、沟通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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