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涉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探讨

2022-09-10

企业作为环境责任主体, 环保意识薄弱, 环保违法行为层出不群, 特别是涉及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形势依然严峻, 因此为更适应新形势下的环境执法, 有效遏制、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5号) , 并于2013年6月19日起正式实行。

1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关于涉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内容简介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条款, 涉及入刑的环境违法行为中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有14款, 其中5款为具体的环境违法行为, 8款为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 1款为兜底条款。从目前的环境监察执法角度来看, 环保部门所办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主要采用的条款为具体的环境违法行为条款, 其中常用的涉及重金属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条款为第三款, 即“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2 涉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条款的执法运用任重道远

依据本地的经济产业结构与环境违法特点, 我们环境执法人员在日常环境监察执法过程当中, 对于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法律条款, 常简称其为“非法排放含重金属超标三倍以上”, 因此该类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执法人员主要抓住三个违法要素, 即“非法排放”、“含重金属”、“超标三倍以上”。

2.1“非法排放”认定各持己见

“非法排放”, 突出两个内容, 一是非法, 二是排放。对于我们基层的环境执法人员来说, 在“非法”的判定上, 主要以环评及审批等文件要求作为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行为的依据, 认为与环评等文件的要求相违背的导致重金属超标三倍以上的均属于非法排放, 即构成了刑事犯罪, 但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曾遇到过一些案例, 如一家电镀企业排放的废水中总铬超标3倍以上, 其原因是企业在新产品试验的过程中, 导致含铬的高浓度废水进入污水站而废水超标排放, 持续时间仅为1小时, 排放的去向为污水管网, 并且企业在发现废水超标时已及时停止了排放, 并将超标废水打入原水池进行再处理, 那么从该案件本身来看符合“重金属超标三倍以上”的条款, 因此我们在移交该案件时就此案是否构成犯罪, 环保部门与公安司法部门意见产生了分歧, 公安司法机关重点考虑是涉案企业是不是存在故意排放的情节, 认为企业主并不完全符合主观故意的认定, 且已及时改正了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与环境刑事犯罪制定的初衷并不吻合。

在移交这类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司法部门对于主观上是否故意的认定是考量该类案件的一个关键要素, 虽然浙江省在2014年3月28日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提出过“主观故意认定”的3类情形, 但在实际的环境执法过程中, 制作证据材料时往往会被忽视, 执法侧重点在于生产工艺、污染物处置原理及环境污染后果等方面的考量, 而对于刑事处罚相对较为陌生, 特别是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 办理涉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对于环保系统来说是一个新生的产物, 对主观故意认定的的判断依据不够充足, 导致与司法部门产生意见分歧。因此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加强司法环保联动机制, 提前介入, 查漏补缺, 相互沟通。

2.2“含重金属”认定范围不明确

在“重金属”的认定上, 建议更需要有文件来明确圈定重金属的范围。

按照两高司法解释逐字理解, “含有铅、汞、铬、镉等重金属的物质”明确了铅、汞、铬、镉为重金属, 而“等”字却让环境执法人员犯难。一、依据广泛的定义, 密度在4.5g/cm3以上的金属, 称作重金属, 其中也包含了铁、锰等元素;二、参考已执行的涉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已有因非法排放“铜、镍、锌、六价铬”超标三倍以上被判定污染环境罪而入刑的案例;三、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 中第一类污染物的描述来确认的有铅、汞、铬、镉、六价铬、镍等, 但锌、铜、锰属于二类污染物, 而铁更不在这两类污染物之列。

为此浙江省于2014年3月28日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扩充了重金属的认定, “除铅、汞、铬、镉之外, 其他重金属可参考国务院《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和《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2010-2015) 》来把握”, 但从实际操作来看, 上述的两个规划并没有突破铅、汞、铬、镉、类金属砷、铜、镍、锌等范围, 并且用了“把握”这一词语, 使得环境执法人员对重金属的认定依然难以取得实质性突破。因此, 为做到有法可依, 有据可查, 建议用文件来明确重金属的限定范围。

2.3“超标三倍以上”认定尺度不一

在日常执法过程中, 发现重金属污染物排放行为时, 对于如何引用排放标准也存在一定的疑义。

通过标排口排放的, 依据环评等标准可以明确对照是否超过三倍以上, 那么对于未通过标排口排放进入外环境的, 如河道等, 引用地表水标准还是环评标准, 如果引用地表水标准, 那么是引用地表水考核标准还是功能区水质标准, 对于未经审批擅自从事生产导致污染物排放的行为, 其执行的标准适用于行业标准还是其他标准等问题, 都是值得商榷的, 而该类问题也同样存在于超标排放废气案件。

3 两高司法解释促进环保执法思路的转变

从大框架来讲, 需要多个部门的相互协作与配合, 但就环保执法人员来讲, 务必要练好自身的本领, 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秉承和延续环保执法者优良的职业素养。

对于环保执法者来说, 我们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深恶痛绝, 持续保持着对其严打的高压态势, 但刑事犯罪同时也剥夺了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 势必对其家庭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因此办理涉重环境污染犯罪, 我们既要严厉打击, 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 同时也要着眼于大局, 做到合法合情, 既要让犯罪分子无处遁形, 也要让他们心服口服。

曾有过这么一个案例, 2015年中旬, 在宁波市某个村庄内发生一起河道污染事故, 肇事者已逃离现场, 事发地点在河道附近的泄洪沟, 该处的污染物已被基本消除, 周边无监控设备, 后经监测发现该河道边的泄洪沟水质含铁、锌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三倍以上, 依据排查及周边群众了解的情况, 该案件出现四个问题:一、案件调查的方向是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还是非法排放重金属超标三倍以上入手;二、倾倒的物质是否属于危险物质;三、倾倒的数量不明;四、锌是否属于重金属。

因此针对该案件, 执法人员选择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调查入手, 最终经过近半个月的不懈努力, 在公安部门的提前介入下, 从肇事者的一张进出货称重单、一张高速公路行驶记录表中找到蛛丝马迹, 将其倾倒时间、地点、来源、数量等逐一进行拼凑, 最终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环境污染刑事犯罪证据链, 从而为处理该环境污染事故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4 结语

该案件之所以能圆满完成的原因在于执法人员合理的运用了以下几个证据:一、通过走访, 公安部门的提前介入, 肇事者及车辆被基本锁定;二、通过监测, 基本认定污染物质来源的工艺性质;三, 通过高速公路行驶记录表, 确认了肇事者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危险废物的企业来源;四, 运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的“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名目》的废物, 可由环保部门依目录直接认定, 并出具书面意见”, 直接认定了肇事者倾倒的是危险废物;四, 通过进出货称重单确认车辆装载能力;五, 通过旁证及排放持续时间确认了排放数量。

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 对涉重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设置门槛更低, 打击力度更大, 震慑力更强, 它是环境执法者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又一强有力的手段, 但同时也是一个新生事物, 因此如何合法合理的运用好这些条款, 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据可查, 还需要依靠环境执法者的智慧与探索来不断的完善。

摘要:两高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已出台近2年多时间, 因涉重污染环境而被判环境污染罪的案件创历史新高, 但环境执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涉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普遍遇到过一些疑点与难点, 本文就该类案件中环境执法的部分难点疑点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涉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探讨

参考文献

[1] 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14年修订版,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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