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意思表示动机错误制度研究论文

2023-03-02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行为理论本为德国法高度概念化思想下的产物, 极尽抽象概括之能事, 而意思表示错误又为法律行为中最难掌握的问题之一[1]。意思表示错误中最耐人寻味的当属动机错误, 围绕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关系及动机错误的构成要件、意义, 历史上各种学术观点不断交锋, 推动着动机错误制度的完善。我国有关动机错误论的研究主要围绕对区分模式和一元模式的区分进行, 西南政法大学孙鹏副教授认为动机错误领域正在经历从类型论到要件论的嬗变, 梅伟教授则着重在网络社会、信息时代交易下对一元模式的批判, 主张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区分模式的优越性, 那么我们在《民法典》制定时究竟应当选取哪一种模式, 抑或应当独辟蹊径创立出一种全新的模式。动机错误究竟包含哪些类型, 在哪些类型下能够对意思表示效力产生影响, 如要影响意思表示效力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二、区分模式与一元模式

在错误制度问题上, 大陆法与英美法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法思路。英美法只是将其融入双方或单方性错误中进行调整, 原则上只对相对人明知或相对人共同发生错误的情形兹以救济, 偏向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保护。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 经过学界长期的激烈争论, 分别确立了区分模式与一元模式两种体例。

根据德国意思表示阶段论, 意思表示的第一个阶段是动机的产生阶段。第二个阶段是意思的形成阶段。第三阶段是产生表示意思进而为表示行为。由此德国民法界将意思表示错误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2], 确立了意思表示的区分模式, 并在该框架下为动机错误的救济设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 ( 例外规定) 。萨维尼将错误分为“真正的错误”和“非真正错误”, 前者即动机错误, 是指意思本身的错误, 但对表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后者指能够对意思表示产生效力的错误。基于“意思自由的普遍性”的认识, 他仅承认表示错误规则, 认为动机错误只在重大性质错误的情况下对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否则将会破坏交易的稳定性。《德国民法典》原则上将动机错误排斥于法律评价之外, 通过切断法律行为与原因 ( 动机) 的关系来维护交易安全, 但这种表示主义至上的方法一直受到意思主义论者的批判。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上, 他们主张应当对冲突利益进行合理调节, 将动机适当地纳入法律评判视野。

《日本民法典》则采用了一元模式, 确立了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统一纳入法律行为的要素错误的体例, 也称要件论。《日本民法典》第95 条第1 款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要素有错误时, 为无效。”并未明确将动机排除在外, 似乎可以理解为动机错误包含在该条所规定的错误之中。但条文起草人富田政章将要素错误解释为内容的重要错误, 鸠山秀夫也将民法典上的“法律行为的要素错误”还原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或目的之错误。可见日本的错误模式仍是对德国民法区分模式的继受[3]。但在之后, 我妻荣先生提出了动机表示必要说, 认为动机通常不可影响意思表示效力, 但当其被表示出来并成为意思表示内容时, 意思表示无效。日本判例也维持着该立场。随后川岛武宜进一步完成了一元论的彻底化, 认为应该否定对动机错误作特别处理。

笔者认为, 动机错误在错误制度的利益衡量中不应当作区别对待, 不可仅在动机错误上给予更多有关交易安全方面的重视, 在法律评价上应当一致化; 且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只是心理学上的区分, 动机错误不一定以表示为必要, 否则二者的区分则根本没有意义。故应当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作一元化的评价, 并构造统一的法律要件。

三、动机错误的类型

动机错误, 根据通说, 包括纯粹动机错误、经表示的动机错误、双方动机错误, 确无疑义。纯粹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对某些情形怀有错误设想, 基于这种设想他决定发出该意思表示, 否则不会做出此决定。此种动机错误各国在处理上均认为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经表示的动机错误指表意人将动机明示或默示表示与外, 为相对人所知悉。在此情况下, 动机虽暴露于外, 但并不当然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 唯此动机确实被订入意思表示的内容或成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时才可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产生影响。双方动机错误指错误同时发生于法律行为当事人, 该错误危及双方为法律行为时的主观基础。基于此种错误双方性的特点, 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 应当认为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应给予救济, 对契约加以调整或解除。

有争议者在于性质错误是否属于动机错误的范畴。性质错误在实践中更类似于一种物或人的同一性的错误, 指意思表示虽然涉及表意人真实所指的客体或真实所指向的人, 但该客体或人所具有的性质与表意人所设想的性质不同。对于重要的性质错误是否属于动机错误, 各国立法上大都没有加以明确, 但在判例与学说中均承认。并且通说认为, 只有交易上认为重要的错误才值得予以救济。

具体而言, 德国民法包括性质错误和交易基础丧失两类动机错误。萨维尼认为性质错误不属于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一般不重要, 只有在导致种类错误时才可被法律考虑, 一般情况下出于交易安全性的考虑不赋予性质错误排除意思的效力。齐特尔曼认为性质错误是行为人对人或物的性质的预想, 属于意思形成之前的动机。《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对性质错误作了例外规定 ( 119 条第2 款) , 将重要的性质错误视为内容错误而非动机错误。但德国学界通说始终认为性质错误实际上属于动机错误。拉伦茨认为, 即使相对方知道表意人对性质的想法, 性质错误也永远是一个不影响表示过程, 而是影响到发出该表示的决定的错误, 因此决定了性质错误是一种动机错误。反对者弗卢梅认为, 性质错误应当受到关注的原因不在于错误, 而是法律行为标的的非同一性这一事实。在此意义上, 性质错误既不属于动机错误, 也不属于表示错误, 而应当属于“行为性质错误”[4]。因此, 只有当行为标的的性质是法律行为意思的组成部分时该错误才可导致行为被撤销。笔者认为, 性质错误的实质是在案件分析中的一种利益衡量, 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性质发生错误时将导致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 而通过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能使错误人利益得到救济, 以平衡双方利益。在司法实践中, 利益衡量是一种被普遍使用的方法, 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我们无需局限在概念法学的禁区一定要将性质错误强行归于哪一类, 而需围绕案件的客观状况灵活判定不同的性质错误, 将判断权授予法官。

四、动机错误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要件

前已论及, 动机错误应当与表示错误作一贯评价, 确立统一的要件。学界关于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错误要件并不统一, 通常来说包含存在错误事实、错误与法律行为有因果关系、表意人无重大过失、相对人有认识可能性、错误应当是重要的几项要件。但严格按照以上要件操作可能会在某些领域造成动机错误的扩张, 故笔者认为需加入以下两项条件进行限制:

( 一) 相对人同时应具有可归责性

在错误要件论中值得我们注意的并非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是善意或恶意, 是明知或不知, 而在与相对人对表意人的错误是否具有利用的可能性。若要对此作出准确的界定, 不仅应当关注表意人为法律行为的过程, 考察相对人的主观状态, 还要回顾交易的前后情况, 充分把握经验法则和商业交易习惯。对此我们可以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错误要件要素的关键并非相对人的认识可能性, 而在于相对人的对错误具有可归责性, 如果相对人以过失或其他方式促成表意人错误的形成, 但原因力尚未达到欺诈、胁迫的强度, 通常可以认定其具有可归责性。此时法律认可此种动机错误的请求并非单纯基于向对方对行为人错误的认识可能性, 而是因为向对方暧昧不明的态度促成了行为人的错误并积极加以利用,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故无法获得额外利益。譬如, 画廊里出卖的画标价十万元, A认为是张大千的名作而以高价购买下来, 实际该画只是一幅普通的画作。A可否因动机错误而主张返还价金? 应当认为, A作为画廊的欣赏者通常具有一定的鉴赏力, 其基于自己的眼光对这幅画进行了判断并购买, 法律无法对这种动机错误表示支持。即使A在购买时告诉画廊自己的这种动机, 画廊并未提示其放弃购买也不具有可归责性, A对画错误评价的风险不可借此转移给画廊。而如果将案例中的画廊换成旧货市场, 则出卖方在明知A的动机而不为提示时则具有可归责性, 因为出没在旧货市场的人通常不具备足够的鉴赏力, 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等, 此时卖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善尽提示义务, 而不能利用此种错误获利。

( 二) 此种错误应当是一种“前提的合意”

契约乃合意。然而在某些条件下, 契约只是表层合意的体现, 在契约形成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基于前提的合意。譬如因传言某偏远商品房所在区域将通地铁, 故B将房屋购入, 后来证明该传言为误传。案例中通地铁是B买房的前提, 此种情形下, 如开发商也相信该区域将通地铁, 双方的合意是建立在该区通地铁基础上的, 则购房是表层合意, 购买通地铁的房子是前提的合意, 应当对此种动机错误予以法律上的认同。但若B并未与开发商就该前提达成合意, 只是其单方行为的前提, 纵使该前提破裂, 也不可减损意思表示的效力。

五、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建议

我国对错误制度的立法是通过“重大误解”相关制度完成的, 该规定出于民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立法思想。我国现行错误制度没有采用大陆法系通用的“错误”措辞, 而是采用“重大误解”的概念, “错误”与“误解”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是严格区分的, 错误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而误解则是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用语的调整。另外回顾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 不仅条文笼统, 也对何为重大误解只字未提。可以认为该制度从条文上并未区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 而结合《民通意见》第71 条对“重大误解”进行解释, 我们发现该误解实际指代内容错误, 将动机错误排除在条文之外, 采取了类似《日本民法典》的一元模式, 如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扰。建议在《民法典》制定时采用要件论的立法模式, 将动机错误纳入法律评价体系, 并对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实现实质上的不加区分, 确立统一的构成要件要素, 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立标准。

摘要:动机错误是意思表示错误的重要类型, 法律对动机错误是否应予以规范历来饱受争议, 大陆法国家立法大多规定了动机错误制度, 而我国仅有“重大误解”条款作为错误规范, 且一刀切地将动机错误排除在外。比较德日错误制度立法例, 我国应当对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作一元评价, 并确立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要件, 帮助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谋求错误者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平衡点。

关键词:意思表示,区分模式,表示错误,动机错误

参考文献

[1] 陈自强.意思表示错误之基本问题[J].政大法律评论, 1994 (52) :312.

[2] 布洛克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1) :173.

[3] 孙鹏.民法动机错误论考——从类型论到要件论之嬗变[J].现代法学, 2005 (4) :106.

[4] 梅伟.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构造[J].环球法律评论, 2015 (03)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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