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分析论文

2022-05-05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责任保险分析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近些年以来,医疗责任保险已经在我国不同区域的各级医院之中广泛开展,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在缓解医患矛盾、降低医疗风险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来说,其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运行过程之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与弊端。

责任保险分析论文 篇1:

责任保险法律分析

摘要:文章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和利益平衡的理论脉络进行基本梳理,通过对责任保险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分析找出责任保险在利益平衡理论研究下的必要性和局限性。进而从责任保险的立法、责任保险司法以及责任保险监管上考察利益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责任保险 立法 法律关系

一、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要素;即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1、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在责任保险主体之间具有的联系方式。这种联系是以平衡责任为追求,所以,其作为贯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质是调整各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是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2、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这个“人”是指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具体承受者和参加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相互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只是第三人享有权利,如果在此时第三人承担义务责任保险就会存在道德风险。传统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投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且,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损害之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即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惟有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才承担填补损害的义务。在这种理念之下,“若被保险人不幸失去偿付能力,并经判决认定,其依照保险单,不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台湾学者桂裕先生是这样进行评述的,“民事关系之责任,有由于契约而生者,有由于侵权行为而生者,有由于物之占有而生者,更有由于法律之规定而生而不问过失之有无者。但无论原因为何,其得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必为赔偿或给付金钱之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须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

二、责任保险立法分析

责任保险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保险法律法规来对保险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立法活动具有不连续性的特点,例如保险法的制定和修改对立法机关来说都是阶段性和非连续性的。但是,保险立法监管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是制度性、方向性和根本性的,是其他任何力量都无法比拟的。例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金运用的渠道都有明确规定,这对保险市场的影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

1、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现状。首先,从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后发布的法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12月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污染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3)建筑企业意外伤害保险。1997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其次,行政法规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主要包括:(1)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和沉船打捞责任保险。2002年8月开始实施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2)旅行社职业责任保险。1996年lO月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行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后,是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大致包括三大类:一是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这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有集中的表现;二是个别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涉及的强制责任保险,如云南、西藏等地方性人大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公众责任保险作出的强制保险规定,又如一些部门规章对会计师、律师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等;三是规范性文件对一些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规定,这些大多都是針对近年来一些新兴的职业责任保险的补充,包括律师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建筑责任保险等。

2、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不足。从我国目前责任保险的立法状况来看,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具有多层次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但是这一体系仍有一些缺陷。

首先,责任保险规则制定比较粗糙,相比其他保险规则责任保险覆盖范围有限。现行法律只有四部法律规定具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行政法规基本上是对上述规则的补充,立法文件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职业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很少涉及。与此同时,责任保险规则的可操作性差。以雇主责任保险为例,尽管《煤炭法》和《建筑法》中均规定了企业为其员工人身安全负有强制投保的义务,但上述条款不仅没有“责任保险”的表述,而且如何投保以及监管等问题均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此外,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法》出台,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还存在重大的缺失。

其次,立法的效力存在严重的缺陷。现代法律反映出不同部门利益,为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往往需要有相关的政策在技术层面上进行补充,从这一角度来看,“强制责任保险”或类似的概念出现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依照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造成现行大多数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丧失了法律依据。其直接后果是部分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强制责任保险,这在客观上造成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客观需求以及法律实施的两难处境。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在某些特殊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另一方面,这些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

最后,责任保险立法术语的使用不够严谨。在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立法语言上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立法对“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概念认识不清。从学理上看,雇主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承保的虽然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雇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形的利益标的,属于

责任保险的范畴,而人身伤害意外伤害保险所承担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是一种有形的实体标的,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认识中的模糊造成了现行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充斥了大量的“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这种立法上的不严谨反映了立法者对某一危险责任是否应该进行强制保险缺乏清晰的立法定位。

3、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完善。正是因为责任保险发展中的不平衡,所以完善责任保险之立法对责任保险的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务之急是立法明确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应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厘定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制定《责任保险法》,将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调整各种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明确保险人的义务。此项法律的制定具有事前指引和事后调整的作用。即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在未发生意外事故之前,能较为准确估计自己可能发生的损失成本,将此项成本和预防责任投入相比较,有利于事前防范。同样,保险公司通过预估赔偿风险,能制定更为合理和精确的费率。当第三人在发生意外事故后,投保人和第三人以及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迅速准确地协商赔偿事宜,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在实际操作上可结合国外的作法,对过失责任严格设定,只承保过失责任,而不承保绝对责任,避免在保险责任上造成重复。

三、责任保险司法分析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责任保险的司法是指司法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协调解决责任保险市场参与者之间产生的各种争议。并通过司法建议书影响保险的行政监管和保险立法的进程。责任保险司法的特点是通过保险当事人的要求,被动地介入保险纠纷调处的,作出对规范市场有很强的示范意义的司法裁判。责任保险司法平衡是指司法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协调解决责任保险参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争议,合理解决争议的过程。现代社会的诉讼制度设计根据社会冲突的性质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用以解决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冲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以“恢复权利”为目标指向;用以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基于个人严重破坏现行统治秩序行为而发生冲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以“惩罚”为主要目标指向:用以解决因行政行为的不良实施而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冲突的行政诉讼制度。可见,诉讼制度好比一条通道,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都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在诉讼过程中,以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等要求程序公正的制度运作,司法过程就将社会各个利益主体都纳入具体的法律场景之中,从而在司法过程与社会之间形成法律信息上的互动,最终有利于利益冲突的有效解决。严格说来,“司法权只有一个利益,就是在公众利益和公民权利间保持公正的平衡,无论其地位高低也无论他有权有势还是平民百姓。”在司法过程中,要求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主张者对必要的事实进行相关的举证,法官再针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做出取舍、评价和裁决,最后经过特定的程序把法律法规施于冲突的各种利益。弗里德曼就认为,“法律判决本质上是经济性的和分配性的”。庞德也认为司法活动实质上就是各种利益的实现和保障机制,即一方面它必须实现和保障“通过各种冲突严格分析,然后确立的最普遍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还必须“通过权利和法庭裁决对形形色色的个人要求进行鉴别,确立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个人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相对于立法和行政相比,更是一个“平衡器”,利益平衡与司法活动相伴相生。从以上法律平衡利益的必然趋势和实现途径中我们得知,法律作为一种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的分配、协调和实现的过程。法律不仅对社会生活中多元的利益要求给予表达,而且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在于“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法治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提供了相互博弈的平台,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竞争与合作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冲突通过一种理性、民主的方式得到解决,避免了暴力冲突,从而使和谐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问题的关键是,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立法者和司法者究竟应当如何恰当的选择、取舍和平衡各种利益及其关系,以利益杠杆调动全社会各阶层的积极性,缓和其对现存社会秩序和利益关系安排的不满或抗拒。

四、责任保险的监管平衡

责任保险监管平衡是政府对责任保险市场的一种干预行为,是对责任保险各方主体进行监督的一种行政行为。保险行政监管是指保险行政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检查处理违反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违反保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保险行政监管的特点是日常性的、连续性的和主动性的。行政監管与保险市场最为接近,是保险市场监管能否成功有效的关键。

1、责任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对责任保险实施监管是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由于责任保险市场的垄断行为以及信息不完全对称等经济现象,所以,政府就应当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以确保市场的活力和效率。正是由于保险业的这些特性,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因此,一般国家政府都对保险业实施比较严格的监管措施。

2、责任保险监管的具体表现。责任保险的监管表现在多个方面:第一、国家建立多级监管体系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世界上各个国家一般都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保证对保险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的实现。在宏观上,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同时,把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对保险市场准人和退出的监管上,严格保险机构设立的资格审查、保险机构变更及终止的管理。第二、通过保险行业组织专门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并且制定很多具体的技术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国家鼓励保险中介组织和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成立,通过建立行业业务执行规范进行行业自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能够发挥国家宏观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协调作用。由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成员大部分由保险行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和行业管理经验的业内人士组成,与保险市场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有着广泛的联系,因此能够及时了解市场的动向,发现行业内部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保险监管严格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企业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监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和保险基金运用方面的限制进行严格监管。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企业素质评价体系,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这是保险企业作为保险商品供给主体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仅可据此衡量企业的总体素质,企业也可根据指标体系涉及的方面对自己的业务行为进行有意识的规范。最后、通过社会监督进行对保险的监管。社会监督广泛存

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丽如舆论监督,公众监督,如果有效利用,可以作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补充力最。例如,保险监管机构内部可以设立保险申诉部门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申诉部门调解保险纠纷,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整个保险业的信誉,又可通过研究保护投诉情况从而发现有用的监管信息。

3、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监管体制。加强保险业的监管是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组织体系。派出机构的权利运作应坚持统一集中,授权运作的原则并与市场要求相适应。在确保监管政策权威的基础上,应考虑到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应根据各地保险业的特殊情况来确定监管机构设置向基层延伸的数量和层次。2、强化行业自律,完善行业协会的组织制度。我国的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多为保险公司,确切地说,保险行业协会就是保险公司的协会。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却没有专门的行业协会对其监管,使得我国许多的案件都出于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犯罪,所以应该建立中国保险代理人协会,中国保险经纪人协会。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自律机构的监管作用,应在法律中予以承认自律规范对其成员的约束力。3、形成多方位的保险监管体系。合理分工,划清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自监督的界限,使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目前行政监管的内容极其庞杂。任务很多,而监管力量不足使得监管工作无法得到真正深入进行。并且由于没有落实行业协会具体的自律管理权限,使得行业协会成了一个虚设组织,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监管者应站在宏观管理的层面,把保险法规的制定和宏观政策作为自己的重点,而对于保险条款、费率、市场竞争方面的监督职能,就交由行业协会去承担。但同时要有法律承认自律协会对其成员的约束力,从而提高自律规范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1.桂裕.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

2.郭峰,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7年会参会论文集.

3.[美]约翰·M·赞恩,刘昕,胡凝译.法律的故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4.[美]弗里德曼,李琼英等译.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英]科特威爾,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

6.[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樊钢.渐进改革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

8.中曙光.保险监管的严格性.社会科学家,1999(3).

作者:王京

责任保险分析论文 篇2: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分析及制度完善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近些年以来,医疗责任保险已经在我国不同区域的各级医院之中广泛开展,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在缓解医患矛盾、降低医疗风险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来说,其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运行过程之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与弊端。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旨在推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促进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现状及其问题

要分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难以从单一的角度进行切入,须从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患者及其家属多个方面进行探析思考。

(一)医疗结构与医务人员

首先从医疗结构以及医务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要谈到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问题。随着我国医疗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但其中被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案例并不多,而经由法院裁决的事故更是少之又少,大多数医疗纠纷均是以调解方式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大多数保险公司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对医疗纠纷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当发生大额赔偿问题时,仍需医疗机构承担赔偿额以外的部分,这就难以有效保障医疗责任风险。

其次,医疗结构无法彻底摆脱医疗纠纷的问题。在医疗责任保险普及之后,医疗结构希望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非与医疗机构进行纠缠,干扰正常的医疗秩序。但从实际情况上来说,只有少部分患者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识,大多数患者仍会选择向医院讨要说法。

(二)保险公司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由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当下所掌握的数据内容难以支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精算的基本需求,故而保险公司在开发此类产品的同时,往往只能凭借经验或是国外数据,使得医疗责任保险缺乏足够的适应性,无法有效反应区域内的医疗风险情况,阻碍了医疗责任保险的有效展开。

其次,由于医疗责任保险的技术含量较高,故而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医疗、法律以及风险控制等综合知识。然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缺乏此类人才,难以满足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需求,也无法为医患双方提供优质有效的服务。

(三)患者及其家属

对于患者及其家属而言,第一点问题就是医疗责任保险难以完全满足其需求。

出于对医疗特征的考虑,当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方对于解决纠纷的赔偿需求不尽相同,而医疗责任保险仅仅能满足患方在经济赔偿上的需求,这也使得患方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存在一定的偏见。

其次,则是赔偿额过低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金额有着严格的限制,多数情况下,赔偿额相较于患者所提出的要求根本就是杯水车薪,无法切实保证患方的基本权益。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成因分析

造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呈现上述状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大多数参与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难以有效摆脱医疗纠纷的问题;其次,高额保费但过低赔偿额的问题,使得医疗机构对于投保存在着一定的疑虑与抵触情绪,影响其投保的信心以及热情;再者,在医疗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之中,对于保险公司的约束性内容太少,难以切实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最后则是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致使其无法在医疗责任保险之中发挥自身的优势与作用。

三、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强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上文所述的问题,为提高医疗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就必须从法律的途径入手,强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借助法律推进解决医疗责任保险之中尚存的几点问题。此外,针对保险公司的特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对医疗责任保险中对于保险公司约束性太弱的问题予以法律角度的纠正。合理的医疗责任保险应当能站在医患双方的角度,同时顾及双方的利益,在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同时,确保患方的基本 要求能够得到有效满足。

(二)健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系统

互助型医疗责任保险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主要保险模式,能够有效缓解医患关系,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这个模式上进行考虑,我们可以将医疗责任保险视作基础,同时添置商业保险作为保障,以谋求建立一个和谐的医患关系,全方位保障患者的利益。

(三)建立多样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医疗机构可划分为盈利性医疗机构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两者均具备一定的社会性,其主旨在于为人民提供医疗服务。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时,在保险率与理赔标准上对上述两者进行区分,同时建立集综合型与互助型并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确保医患双方的利益,有效缓和两者矛盾,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虽仍处于发展阶段,且存在着各种不同的问题,然后我们也必须清晰的认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在降低医疗风险,缓和护患关系以及保护患者基本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对当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其必将在我国的医疗事业之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有效推动我国医疗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宁浩然.关于建构中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考——以美国医疗责任保险政策转向为视角[J].商业经济,2018(09):165-168.

[2]杨立,常云峰,蔡继峰,蔡芳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因分析——以医院、患者及社会为视角[J].中国司法鉴定,2018(04):32-36.

[3]向春玲.运用市场机制治理医患矛盾——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实践的启示[J].中國领导科学,2018(04):65-68.

作者:邱敬萍

责任保险分析论文 篇3: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

摘  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新型的责任保险,其承保风险也较一般责任保险有所不同,在心理风险、道德风险、逆选择风险、法律风险等方面表现出特殊性。保险公司应以立法机关完善法律法规为前提,以监管部门引导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体系建设为方向,采取发展业务渠道、建设核保团队、积极参与另诉维权等具体措施,实现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的有效管控。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新兴的责任保险产品,在申请人诉讼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人承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赔偿责任。该险种是保险与司法服务合作的产物,于2012年推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逐渐得到各地基层法院的认可,降低了申请人诉讼申请成本,扩展了保险公司业务,提高了法院工作效率,保障了被申请人获赔权实现,形成了申请人、保险公司、法院和被申请人四方共赢的局面。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和理赔案件的发生,保险业界已经改变了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出险率低、承保风险小的固有印象。和其他险种一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同样面临道德风险、心理风险、逆选择等风险的挑战,鉴于该保险是责任保险与诉讼保全担保的“跨界”合作,承保风险中含有特殊的法律风险,承保风险更为复杂,为推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更好地发展,发挥其积极的社会管理作用,有必要对它的承保风险进行分析,以制定更为有效的控制管理办法。

一、承保风险种类及表现

信息不对称是指社会活动的某一参与者比其他参与者对某一类信息更为了解,拥有信息方面的优势。保险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活动。保险活动中常见的信息不对称表现为保险人对保险产品内容更为了解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更为了解两个方面。本文讨论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指后一种情况,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也多源于此。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占据标的信息优势的情况下,出于“理性人”的私利,心理风险、道德风险、逆选择风险被引发。

(一)心理风险

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由于保险的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相关利害方可能会对风险的防范、管理产生懈怠,使得标的的风险条件恶化,即

“心理风险”。简言之,保险中的“心理风险”是指与人心理状态相关的风险,表现为相关主体的疏忽、过失、投保后片面依赖保险等。[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涉及的重要关系方包括保全申请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保险人)、被申请人(第三方)、法院等。保险制度的推行必然引发以上主体的心理变化,从而带来一系列心理风险。

1.来自申请人的心理风险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推行之前,保全申请人需要提供等值的现金或其他财产作为担保才能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或者向银行、专门的担保公司申请担保,但其担保的门槛和费用都很高,普通百姓无法企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初衷就是要降低诉讼保全申请的门槛和费用,保障民众诉讼权的实现。即申请人只要缴纳较低的保费就可以获取保险人对申请人的担保。该险种在实现保全申请成本大幅下降、申请错误赔偿责任风险转嫁的同时,势必会大大增强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动机,其中可能出现不必要的保全申请、超额保全申请,甚至激发申请人利用诉讼财产保全实现非诉讼目的的恶意行为。这些心理风险引发的不当保全申请增加了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理赔机会。

2.来自法院的心理风险

实务中,很多基层法院的法官直接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责任保险认定为担保,与一般的金钱担保、物保的作用并无二致。他们认为既然保险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担保是持续有效的,法院方就没有必要再对保全申请人做严苛的实质性审查,只需要对起诉状和保全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财产保全保险制度的优势和功能。[2]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保全申请中法官的审查义务未做明确的规定,法院方仅凭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即可在短时间内做

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因此,出于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制度的依赖,法官对诉讼保全审查往往松懈,这直接增加了保全申请的不确定性,不仅影响到被申请人的权益,也增加了保险人的理赔概率。

(二)道德风险

虽然都与人密切相关,都源自保险标的信息不对称,但和心理风险不同的是,道德风险更为激进,被保险人为了私利,不仅会懈怠风险管控,而且可能会进一步制造风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可见,道德风险主要与人的品行修养有关,表现形式主要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制造、捏造保险事故,恶用保险事故等。[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勾结,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败诉,利用保险理赔向被申请人输送不法利益。在信息不对称、专业核保团队缺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无法全面了解案情,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谋的道德风险将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损失。

(三)逆选择风险

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通过正确识别风险类型,并基于平均风险出具承保决定并厘定保费。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风险信息掌握不可能完全对称,一旦保险人无法很好地识别风险,高风险的投保人就会积极加入保险,以“较低”的保费成本获得“较高”的保险保障,这就是保险的逆选择风险。逆选择风险表现为投保人明知标的风险状况较高,仍做隐瞒,使得保险公司在标的的选择或费率开价等方面处于不利。[1]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责任保险的逆选择风险则具体表现为,在财产保全申请尚有很多不确定因素时,申请人坚持提起申请并期望通过不高于平均费率的价格获得保险的风险转嫁。由于缺乏具备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基础的专业核保团队,保险公司很难在承保之初对案件做深入的了解和合理的走向预判。很多情况下,保险公司对案情的了解来自于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律师与申请人的利益一致,有隐瞒案情真实情况的动机。因此,申请人的逆选择风险很难被识别。由于保险费率是按照平均风险厘定,逆选择风险的存在将导致保险公司承接超过自身实力的高风险保全申请且无法准确定价保单。为了弥补亏损,保险公司可能提高保费费率,这只会形成“劣幣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提高的价格使得风险较低的潜在投保人放弃投保,留下高风险的客户,最终导致业务无法维系,最终造成业务亏损。

(四)法律风险

和一般保险的发展基础相比,责任保险的发展更有赖于地区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风险是影响责任保险经营的重要方面。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言,其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全申请错误”认定标准不明,存在司法认定宽泛的现象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未明确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判定标准,导致法官们的判断标准不一,判定存在乱象。有些法官认为财产保全的基础和前提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他们直接将申请人是否最终败诉作为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认定标准。也有些法官则认为应以申请人主观有过错作为判断保全申请错误的准则,但在主观过错的判定标准上,又产生了“恶意或重大过失”和“一般注意义务”的分歧。以上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实际上是学界对“申请错误”判定标准缺乏统一认识的结果。[2-3]在此混乱情况下,加上不少法官对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十分了解,一旦发生保全申请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考虑到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法官倾向于判定申请错误,并由保险公司理赔,由此形成了“保全申请错误”司法认定宽泛的趋势,对保险公司经营不利。

2.“财产保全错误”下损失的认定标准不明,保险人可能因此背负过大的赔偿责任

实务中常见的财产保全标的主要有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股票、股权和其他实物等,常用的保全手段有查封、扣押、冻结等。不同的保全标的和保全手段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同的财产损失。随着财产种类的不断丰富,《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对各种类型财产在各种保全手段下损失的厘定确定明确的计算标准。因此在实务中,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自行其是,同一案情下会出现不同的损失认定。代位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可能因此背负过高、不合理的赔偿金额。

3.法院方要求保单不设免责和免赔额/率,且对保险期限有专门规定,以保证持续稳定的不可撤销担保

虽然相关规定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手段之一,要求保险人应在保单外另向法院提供担保书,并对担保书的必要内容做了规定,但对担保书出立的前提与基础——责任保单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在实务中,为了满足法院对担保持续、稳定的要求,保险公司只能取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甚至取消关于免赔额和免赔率的规定。这会导致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保险人控制道德风险、逆选择的常规手段无法运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且,很多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保函中明确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强调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承担对被申请人保全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使在申请人为恶意申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必须先对被申请人赔偿,再向申请人追偿。虽然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责任保单中免责条款的缺位使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不确定,保险人有可能无法实现追偿。

二、承保风险成因分析

(一)保险属性与担保属性冲突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到底是保险还是担保,保险界和司法界持不同观点。司法界认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担保,保险界则多认为其仍为保险中的一种。在实务中,司法界的话语权更大。在法院的要求下,保险公司必须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以外另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保函)。担保书中多明确保险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且在担保书与保单内容冲突的情况下以担保书为准。虽然有学者主张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属性分为对外对内两种,对外为保证,对内为保险,保险公司可对外以担保人身份为被申请人损失承担赔偿,对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凭非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金额向申请人追偿。[4]但这无法根本解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双属性冲突。“担保”属性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中免责条款、免赔额等保险專有条款的缺失,直接导致保险人无法控制保全申请人以及法院的道德风险与逆选择风险,且向保全申请人主张的追偿权被模糊化处理。另外,为了维持责任保单持续稳定的担保效力,法院要求只要案件未完成审理和执行,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就不能解除。考虑到超期审理等情况,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所承担责任的期限远超于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遥遥无期”的保险期限还影响到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测、保费的确定等工作。可见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作为企业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不是普通的承保风险,还交织了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风险,风险状况更为复杂。

(二)诉讼保全法律法规制定粗放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最为关键的“申请错误”并没有做出确定的解释说明。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解释多为列举说明,没有严格的法律界定。基层法官会依照自己的理解来判断申请是否错误,或简单地采用“败诉”来判定保全申请错误,或放弃探寻保全申请的主观动机。因此,无论哪个判定标准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对“申请错误”的审查程序,现行诉讼法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例,其不仅规定了申请人对保全申请的释明责任,也明确了法官对申请合法性和申请理由合理性的审查义务。相比之下,我国的诉讼法是以强化保全申请担保的方式弱化了申请人的陈述责任和法官的审查义务,造成申请错误的概率提高。这对处于信息弱势的“担保人”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

三、承保风险控制的对策建议

(一)立法机构

法律风险是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是发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前提条件。

1.明确责任保单的保险属性

实践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定性为保证,混乱了司法界与保险界对该险种的属性认定,产生了法院担保诉求与保险公司保单供应的错位与矛盾。结果是不仅不能有效保障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求偿的权利,而且也损害了保险人应有的权益,产生另一种司法不公平。所以,应从立法层面确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属性,在此基础上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才是确保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健康发展的根本前提。

2.明确财产诉讼保全申请错误判断标准

设定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在尊重申请人诉讼权利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见,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立法者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安排。应以此立法初衷为出发点,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作为考量申请是否错误的重要标准。

3.完善诉讼保全申请流程

通过完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流程,确立严格的申请判断对错的程序规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明确申请人对申请理由的陈述义务,以及明确法官要在谨慎审查申请人递交的理由和材料的基础上再做判断。只有实现诉讼保全申请规范化,才能进一步判断其正当性。所以,完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流程是判断诉讼保全申请对错的法律形式要件。

(二)监管部门

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证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对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事实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产品除了责任保险,还有保证保险,该保险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所采用的模式均以保证险为主、责任险为辅。结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的具体情况,监管部门应鼓励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发展,引导市场由以责任险为主转向以保证险为主。

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保全申请人的侵权责任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的承保风险为申请人的信用风险,保险标的直接为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可避免申请人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各种纠纷。[5]我国现行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模式以责任险为主,但也有部分保险公司已启动保证保险业务。司法界与保险界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属性之争无非是要求保险行担保之实。保证保险承保信用风险可以直接起到增信的功能,投保人为保全申请人,被保险人则明确为保全被申请人。同时,保证保险合同明确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之后对投保人的追偿权,解决了先前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追偿权模糊的问题。总之,建立并完善以保证险为主、责任险为辅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保险体系,有利于解决责任保险属性矛盾产生的各种风险隐患,明确各方权责,发挥保险的保证功能。

(三)保险公司

1.重视维权,积极参与有关诉讼保全错误的另诉

针对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是否因此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以及具体损失多少,以被申请人为原告、申请人为被告的另诉将被提起。另诉的结果有且不限于以下几种:申请人申请保全无不当,无须承担赔偿;申请人申请保全有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但较被申请人主张数目少,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申请人申请保全有误,但并未因此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无须赔偿;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必需金额,超额不当给被申请人损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可见,有关诉讼保全申请错误判定的另诉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另诉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做出明确规定,但考虑到维护自身利益,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另诉。

2.加强与外部律师团队的合作,建立专属核保团队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新型险种。从实践看,该险种因民事诉讼而起,关联保全担保领域,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加上相关法律法规粗疏,保险公司更需要引进资深的法律专业人士进行风评风控。引进的人才包括且不限于具有丰富民事诉讼经验的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的退休法官等法务人员。同时,保险公司应重视员工的培训,通过引进人才举办专业授课,重点业务案例分析、研讨等方式,以老带新,引进“外脑”的同时促进“内脑”的生成、发展。

在核保中应注意不同类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风险识别。以申请的时间为基准,我国诉讼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請时,案件尚未系属法院,法院方也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全凭申请人陈述确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提起时,受诉法院对案情已有所了解,更有条件对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合理做出判断。可见,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不确定性更高,如果承保,保险公司赔偿风险也会更高。从控制风险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应更谨慎对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业务。

3.发展高质量的业务渠道,获取优质案源

民商事诉讼案件多采用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而这类案件的案源多掌握在专职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的手中。为获得优质的案源,保险公司必须与律师事务所合作,通过诉讼代理律师的推荐让更多申请人知道、了解该保险。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应注意对介绍优质案源的律师给予较高的报酬作为激励,在扩展业务的同时也要控制代理律师的道德风险。在展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应积极与律师沟通,主动合作,挖掘潜在客户。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372.

[2]吴在存.在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的路径及其价值[J].人民法治,2016(9):49-51.

[3]李喜莲.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2):163-172.

[4]强文瑶,窦兴.从一个案例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9(1):79-84.

[5]乔石.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的模式选择[J].湖北社会科学,2017(10):138-146.

[6]孙钰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J].上海保险,2017(1):53-58.

[7]欧秋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司法实践中尚存的问题及对策[J].上海保险,2015(11):9-14.

Analysis of the Risks in Undertaking Litigation Property Preserva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Countermeasures

ZENG Yi, LI Yu-shui

(College of Finance, Fujian Jiangxia University, Fuzhou 350001, China)

收稿日期:2019-11-18

基金項目: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一般项目(FJ2018B091)

作者简介:曾怡(1981-  ),女,福建福州人,福建江夏学院金融学院讲师,硕士。

DOI:10.13685/j.cnki.abc. 000471

作者:曾怡 李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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