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案例分析范文

2022-05-28

第一篇:担保案例分析范文

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案例

加大农村经济基础建设

案例题要:

2008年4月,甘州区党寨镇十号村生猪育肥园区因08年争取上级专项资金120万元的园区修建资金不到位,无法按期完成生猪育肥园区扩建工程,从而影响合作社生经济效益。为及早使生猪育肥园区扩建工程完工,并投入运营,向农业银行甘州区支行营业室贷款10万元。期限1年,并申请我公司给与担保。

案例内容:

甘州区党寨镇十号村生猪育肥园,是由党寨镇十号村村民自愿集资建设,以合作社性质成立,主要经营生猪育肥、饲养、收购、销售。

从目前的养殖业市场来说,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农民进城打工的越来越多,农村养殖业的人也就越来越少。从宏观经济来看,国际粮油价格持续上涨,带动食品类价格也在不断的上涨,养殖业是以后经济增长的好项目。 从国家对规模养殖业的扶持力度加大也可以看出,养殖业的重要性,粮食紧缺,人畜争夺粮食矛盾日益加剧,大力发展养殖业已经是当前我省农业工作的重中之中。

随着国家对农业经济支持力度的加大,重视“三农”

问题的政策方针,为农户提供有利条件,来增加农民的收入。使农业生产水平的不段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越来越多,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段加快。有部分创业者纷纷加入到农业经济的建设队伍来,这对发展农业经济起到了有力推动作用。

就生猪育肥在行业里算是比较不错和有保障的。生猪育肥的季节其实一年四季都可以养,现在一般正规厂家都是按正规检疫和防疫的,所以只要按照正规养殖方法去养,一年四季都是好季节,目前生猪育肥在全国尤其是贫困地区都在大力推广。市场效益稳定因素等原因引得大家都非常看好市场前景和发展养殖规模。禽流感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发生和流行,给家禽养殖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该合作社对防控禽流感、保护家禽养殖发展采取的重要措施,在学习和发展过程中,任不断努力提高对疾病预防的技术。 育种是发展现代家禽养殖业的基础,饲养管理技术是发展现代家禽养殖业的关键。该合作社现已形成一定性规模,在育肥养殖的技术上也是比较先进的,经过与其他育种公司的不断交流、学习,引进成熟的饲养管理技术和结合自己的特点,已经形成了一套适应本地区实际情况的饲养管理方法。现在还在继续更新、完善来提高育肥养殖技术。

在确定项目的可行性后,我们把风险控制的重点放在了反担保措施的落实上,该合作社以园区固定资产抵押反担保给我公司,和以农户个人连带责任,以农户联保形式对我公

司进行承诺,并签订有关个人反担保承诺书。2008年4月该企业顺利获得担保贷款10万元。

案例点评:

我市把发展养殖业作为农民增收的主渠道在鼓励发展养殖大户的同时,采取畜牧、扶贫、财政等部门互相配合的机制,区农业办、畜牧局争取市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资金,用做扶持农业发展养殖业,一些乡镇也以划拨土地、提供贴息贷款、扶持资金和乡村干部帮助建设大棚的形式支持农民发展养殖业。一批各具特色、具有比较优势的专业村、专业社逐步形成。目前全区农民经济总收入的40%来源于养殖业,今年养殖业人均增收90元。近年来,我国积极引进国外先进养殖技术,结合我国实际进行本土化发展,取得许多科技成果。这些国外引进技术与国内消化创新相结合的技术和方法,直接推动了中国家禽养殖业从传统的分散养殖转向现代化的集约化养殖。

该合作社是以农户自愿出资建设成立的。在银行不便办理有效抵押登记,给合作社提供有效快捷的融资服务。就国家重视“三农”问题的方针政策,为农户提供有利条件,来增加农民的收入。担保机构具有机制灵活性,从为农服务、支持养殖业发展的大局出发。为农户养殖业今后发展出谋划策,想办法、提供切实可行的融资服务,真正发挥担保机构和银行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二篇:担保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

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

1、乡财政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按《担保法》第八至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

2、 法院先对企业抵押的工具车拍卖或变卖,以偿付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

企业应通过其他方式继续清偿。

3、若保证人是B公司,B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二】

攀宏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宏公司)拟向飞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购买一套计算机系统,双方于199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全套计算机系统价格为人民币240万元;飞达公司须于1996年9月1日前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之后的30日内一次向其支付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为了保证攀宏公司按时付款,飞达公司与攀宏公司于1996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即由攀宏公司将其拥有的一幢价值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写字楼作抵押,以担保履行付款义务。该抵押合同于1996年3月15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抵押登记。在飞达公司正式交货之前,攀宏公司认为该计算机系统价格过高,即电传要求飞达公司减少部分价款。飞达公司考虑到与攀宏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即同意按原定价格的10%减价,即总价款减为人民币216万元,并正式回电做了答复,攀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飞达公司按期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在其安装调试期间,计算机的市场价格大跌,攀宏公司在付款期届满前再次要求飞达公司降低价格,飞达公司拒不同意。为此,攀宏公司在付款期届满之后拒不付款,双方发生争议。飞达公司多次与攀宏公司协商无效,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事项:(1)判令攀宏公司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2)如果攀宏公司不能满足前项请求,即拍卖攀宏公司用于抵押的写字楼,以抵偿欠款及违约金。 人民法院在查证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攀宏公司为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而将同一幢写字楼用于抵押以作为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担保,并于1996年3月8日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该幢写字楼经评估实现变现价值为人民币360万元。

根据本例提供的事实,请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1.飞达公司请求攀宏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请说明理由。

2.如果以攀宏公司用于抵押的写字楼变现支付担保债权,飞达公司是否可以从中获得补偿?

为什么?

3.如果攀宏公司和飞达公司不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本案,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飞达公司请求攀宏公司偿还人民币240万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只能按确认的216万元和违约金。

2、应按抵押顺序先清偿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然后再清偿飞达公司的债权;因为银行是在1996年3月8日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而飞达公司是在1996年3月15日才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判令攀宏公司偿还飞达公司人民币216万元及违约金。 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市邮电局在其营业大厅内张贴一则通告。通告规定:凡在市邮电局安装电话的用户,一律到省邮电器材集团恒达公司(系市邮电局下属企业)购买电话机;用户在办理装机手续时须先交电话机款,否则不予办理。此规定从1995年5月16日起执行。问:

1.该市邮电局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若违法,该如何处理?

答:

1、不合法,属于不正当竞争搭售行为。

2、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3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二】

某快餐店为促销,在大众媒介上宣传称:凡在1996年3月1日~3月15日期间来本店就餐的顾客,都能获得惊喜——精美礼品一份;若想知道是什么惊喜,请在上述期限来本店就餐。3月12日,顾客王某一家来该店就餐,询问可获得什么礼品,被告知必须先消费满50元,然后在吃完离店时凭收银条领取奖品一份。于是王某一家购买了价值55元的食品。等他们吃完去领礼品时,又被告知最后一份礼品刚刚发完,没有了。双方遂发生争执,王某一家认为快餐店欺诈消费者,实际做法与广告不符;而快餐店店员认为是王某运气不好,吃得太慢了,广告只是为了招揽顾客,本身就不全是真的。问:

1.该快餐店的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的哪些规定?

2.快餐店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答:

1、快餐店违反了广告应当真实的原则;

2快餐店对消费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篇: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1:张三开了一家名为烂漫花溪的网吧,由于生意红火,就想买下自己网吧旁边的一个门面扩大经营规模。因刚购进了一批电脑,缺少资金,便对自己的熟人李四提出借款60万元的请求。李四同意借款,要张三提供担保。张三于是在06年3月以刚买的价值40万元的电脑设定抵押,并和李四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为2年。06年5月,李四依约将60万元借给了张三,按约定,张三应当在08年4月30日以前归还借款。后李四感到不放心,要求张三提供其他担保。于是,张三的哥张大又于06年7月与李四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张大的一辆小汽车作为抵押,以担保张三按期偿还债务,抵押期仍为2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三的另一朋友王二也出面表示自己可以担任张三还款的保证人,并于06年8月3日手写了“我愿意为张三充当还款的担保人直至该款本

(1)如果李四于10年6月回到家乡,此时他还能否主张实现在电脑和小汽车上的抵押权?为什么?

(2) 李四对张三的债务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3)如果李四于09年3月向王二主张权利,此时应如何计算保证合同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4) 李四在张三无力还款时,应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

(5)假设在李四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三于09年3月将抵押物该批电脑出售,张大于09年7月将小汽车送人,则李四在该批电脑和小车上的权利是否消灭?

案例分析2:05年6月,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12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为甲还款的保证人。06年10月,甲还给乙6万元。06年9月,甲因急需资金,又向乙借款12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两年期满,甲无力偿还所欠18万元欠款。因此,乙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丁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甲追偿?

案例分析3:2006年10月15日上午,某地张三在电话中骗异地李四称自己有一部小汽车,商量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周转。当天下午,张三以每天300元的租金向该县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帕沙特”小车(价值16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张三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8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0元。在向李四借款时,张三骗李四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李四作为质押物。过后,张三将借来的8万元悉数花光。同时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李四,该车一直由质押在李四手上。10月25日,李四多次向张三催讨欠款,张三均称无力还款。

问:李四是否取得该车的质押权?

案例分析4:A公司向B公司购买价值100万元的钢材。双方约定,A公司先预付40万元货款,另外6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两月内付清,由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提货一个月后,A公司在征得B公司同意后,将6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D公司。对此,C公司并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B公司要求C公司偿还6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D公司因破产清算,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B公司找到C公司,要求其承

担保证责任。C公司至此才知道A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D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B公司诉至法院。

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C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A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C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案例一1.李四不可以主张实现在电脑和小汽车的抵押权。因为按照张三与李四第一份签订

的抵押合同,张三应于08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而后签订的小汽车抵押,

抵押期为两年,所以应于0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张三在留置权宽限期限

内仍没有履行义务,所以李四可以对抵押物实行留置权,即可以主张抵押物的

抵押权。但是,因担保抵押期已超过两年,所以张三不可以再主张此抵押权。

2. 李四对张三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应通知张三在两个月内或安

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3. 因为王二在担任张三还款的保证人时说过“我愿意为张三充当还款的保证人直

至该款本息还清时为止”, 由于此内容被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为

两年。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

定不明的,就从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宽限期满开始计算。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李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张三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

时效。从李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王二承担保证责任的,从李四要求王二承

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 张三在延长期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李四可以与张三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

当张三不同意协议这家处分抵押物时,可以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

处分时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

5.就是在发生卖电脑 送汽车的情况下,李四对这批抵押物的处置权还没有过期。

所以 他们卖电脑 送汽车的行为是无效的

案例二1. 丁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因为在05年6月,甲向乙借款12万元并订立借款合

同时,丁作为甲还款的保证人。

2. 丁应偿还6万元借款。乙在第二次借了12万给甲的时候,甲和乙上方均为告丁,

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被加重,所以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 依照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所以乙偿

还借款后能向甲追偿。

案例三1. 因张三抵押给李四的小汽车是租借来的,张三只有使用权。但张三却骗李四说

该车是他自己的私家车。因法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不得抵押,”,只有对却属于自己的财产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物。张三因不是善

意取得抵押权,按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无效,李四不能取得该车的质押权。

案例四1. 债务人A公司在征得债权人B公司同意后将债务转移给了D公司,但是A公

司在转让债务时并没有取得保证人C的书面同意,因为保证人C对其未经同意

的情况下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行为有效。因为A公司在转让债务给D公司时,已征得B公司的同意。

3. C公司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

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

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然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

担保证责任。所以C公司仍需承担A公司30万元的债务。

第四篇:《担保法》案例分析2

[案情]

被告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原告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

2000 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2000年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被告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

2001 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曾于2001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诉讼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丁某则辩称:我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我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石某结欠孙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石某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某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因此丁某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丁某主张了权利,因此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2000年9月20日的承诺书虽为丁某所书,但最后的署名人为石某,因此,对该承诺书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丁某代替石某所书,亦即承诺人是石某。承诺书中关于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应是石某对孙某所作的承诺,而不是丁某对孙某作出的承诺。丁某虽然书写并知晓石某的欠款事实,但由于该条并无其签名,而且,在该承诺书的内容中,一无担保金额,二无担保方式,三无担保期限,故不能认定丁某系石某的保证人。本案应当驳回孙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2000年9月20日在孙某向石某追索欠款时,由丁某书写的“所有欠款在28号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石某。”但丁某未在此承诺书上落款和署名的行为是否属于担保(保证)行为?

笔者认为,对丁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保证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根据本案事实,石某对其因购买建筑材料结欠孙某4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予确认。丁某与石某之间具有特殊的姻亲关系(连襟关系),而丁某对石某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以及在2000年9月20日对债权人孙某向债务人石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丁某仍然向孙某出具了包含有代石某给付欠款等内容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的欠款向债权人孙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其次,根据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书写的承诺书的内容,既有将“所有欠款在同月(即2000年9月)28号结清”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有“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 28号结清”的承诺。这一承诺在意思表示上不仅连贯而且明确无误。该内容不会使包括孙某在内的其他人在理解时出现歧义。而且,按照文义解释和通常理解, “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既体现了丁某代替石某向债权人孙某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对归还日期作出了承诺。因此,完全可以确认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

最后,从丁某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归还孙某1000元的行为分析,无论该款是否先由石某交给丁某后,由丁某归还孙某,还是直接由丁某归还给孙某,基于“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都应当认定是丁某履行了还款的保证义务。

关于石某有无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的问题。笔者认为,石某在该承诺书上有无签名对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没有影响。理由在于:从承诺书中“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结欠孙某的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该承诺书中,丁某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即至2000年9月28日结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丁某书写的承诺书又恰恰是出具给债权人孙某的。换句话说,丁某的上述为石某的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本案债权人孙某作出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丁某在签名前所作出的对石某的债务向债权人孙某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丁某的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某属于保证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来全面分析,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行为。至于保证方式,因丁某未在承诺书中作出明确承诺,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丁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因保证人丁

某与债权人孙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是保证人。丁某在出具承诺书以后出尔反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故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五篇:担保纠纷案例

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分析

一、 基本案情

1、1998年10月20日,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德润公司向银行借款2,770万元。为此,德润公司需寻求第三方为该次借款提供担保措施并签订担保合同;这些担保合同的签订并获得银行的认可是《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

2、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以下也合称“德润公司全体股东”)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2,770万元贷款,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向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以其各自持有的德润公司全部股权为集团公司设定股权质押;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与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向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所质押股权的经济追索权或处置权,即向股东要求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有关股东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其质押股权可由集团公司处置;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后的五年内。

3、集团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向银行出示《担保书》。该《担保书》承诺:集团公司同意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的2,7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德润公司违约,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代为偿还,或按借款期限按期代为偿还。

4、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与银行、德润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贷款2,770万元;子公司对上笔贷款之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子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5、集团公司、子公司、研究院和德润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关于履行德润公司与银行2,77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研究院作为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子公司以由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签订了《保证合同》,子公司承担了担保的全部风险;集团公司是银行与德润公司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研究院、德润公司、子公司确认,集团公司是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当德润公司无能力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经银行同意,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向银行还款、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自己公司所有的资产偿还贷款;子公司声明,基于研究院、德润公司和集团公司的要求,自己充当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共同担保人,实际连带保证人应为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德润公司和研究院对这一声明予以确认。

6、集团公司与银行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德润公司到期没能偿还贷款,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02年6月20日,该笔贷款余额1,470万元。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集团公司于2003年11月16日前分三次向银行偿还本金。

7、银行于2002年8月23日向德润公司发出公文,其内容是:银行已收悉德润公司《关于由集团公司偿还银行借款的申请函》;集团公司已经承担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履行了担保责任;银行与德润公司的借款合同终止。

8、银行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的文件《关于德润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指出:在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项目的评审过程中,银行曾收到集团公司的《担保书》;因该项目风险较大,银行要求增加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德润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多次与集团公司协商,要求集团公司根据曾出具的担保书履行实际的担保责任;集团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德润公司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为使集团公司切实履行保证责任,集团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更好地履行保证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

9、集团公司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到期还款的责任后,发函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则其质押股权由集团公司处置。但德润公司全体股东认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子公司,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是借贷关系,集团公司并未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没有义务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

二、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一)德润公司、银行、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1、德润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企业法人与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资金借贷。因此,德润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合同》而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2、子公司、银行和德润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子公司、银行和德润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且该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二)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保证人可以直接向贷款人(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集团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的2,7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集团公司的这一承诺虽未立即得到银行的同意,但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且担保实现后,银行在《关于德润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说明集团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但集团公司单方以书面《担保书》的形式向债权人(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事后集团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担保书》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首先,从该合同的前言部分来看,合同双方集团公司、银行均未规定子公司是德润公司向银行2,770万元贷款的唯一担保人。也就是说,就这一贷款而言,完全可能存在着除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人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可能性。 其次,该合同前言部分明确指出:“原保证人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02年6月20日,该项目贷款余额1,470万元。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由此可见,这份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集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细化和具体描述。合同双方之所以通过这一形式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在此以前只书面体现在集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担保书》上,因此双方有必要另行签订详细的合同来明确和细化双方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综上,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和债务承接关系,而是实质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关系;《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前述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

(三)关于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条法律规定虽然只规定了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担保人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的,显然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集团公司为德润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的,可以要求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 根据我国《担保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因此,在有关各方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在德润公司股东名册上注明股权质押情况的前提下,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了股权质押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同时,《股权质押协议》还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向宏大公司、工贸公司要求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样,集团公司和宏大公司、工贸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 上述股权质押形式和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也是合法有效的。

(四)本案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总结

综合上文的三点分析,在本案中,主要形成了四种法律关系:银行与德润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银行与子公司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银行与集团公司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全部股东的股权质押担保形式和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

上述四种法律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应当依法得到确认。

三、集团公司、子公司、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相关协议的情况

1、 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情况 在德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集团公司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这表明集团公司已经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子公司履行《保证合同》的情况

在德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银行并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子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子公司也并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这表明,子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3、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的情况

根据《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向德润公司全体股东要求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 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后,集团公司即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其在《股权质押协议》中承诺的担保责任,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但是,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上述义务。

四、关于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担保法律责任 《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因此,鉴于集团公司已经根据《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宏大公司和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向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集团公司有权行使担保权,处置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向集团公司质押的德润公司的股权。

2、 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当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2,77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赔偿责任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即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向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配合集团公司行使担保权,处置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向集团公司质押的德润公司的股权。由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已经构成了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已如上文所述,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五、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总结

本案有意思之处,在于存在三个担保法律关系。在前两个担保法律关系中,作为母子公司关系的两个担保人(集团公司、子公司)分别为主债权人(银行)提供了担保;在第三个担保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的全体股东(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为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提供了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这三个担保法律关系的联系在于:前两个担保人(集团公司、子公司)均独立向主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其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向主债权人(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构成了主债务人全体股东向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成就条件。在本案中,前述成就条件恰恰发生,结果使得主债务人全体股东(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应向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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