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立法研究论文

2022-05-08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遗产税立法研究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对有媒体称遗产税明年有望激活立法的说法,中国税务学会会长、全国政协委员杨崇春日前表示,目前中国对遗产税的开征尚处于研究阶段。如果开征这项税收,需解决征税税源不足、税收成本高等问题。本文无意争辩遗产税开征时间和利弊,仅从学理的角度,结合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就我国遗产税立法依据、立法模式、立法功能等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遗产税立法研究论文 篇1:

从日本遗产税税制看我国遗产税税制设计

摘 要: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开征遗产税。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便提出征收遗产税的设想,并于1997年将遗产税征收写入“十五大”报告中,为遗产税开征提供了立法依据。我们的近邻日本,从1905年开征遗产税至今已有100余年的历史,其征收遗产税的经验、教训可供参考、借鉴。本文结合日本遗产税税制沿革历史及特点分析我国开征遗产税应采取的税制,对税制设计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遗产税;日本;税制设计;国情

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古代遗产税的历史可以追溯至4000余年前的古埃及时期。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起源于荷兰,已经有400多年的历史,而后英、法、德、日、美等国陆续认可了这个税种。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开征了遗产税,且征税国家多属于发达国家。虽然各国关于遗产税“存”与“废”的讨论不绝于耳,但是征收遗产税仍是主流。特别是我们的近邻日本,从1905年开征遗产税至今已有100余年的历史。其征收遗产税的经验、教训可供我考、借鉴。

在我国,民国时期已开征遗产税,民国政府在1939年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遗产税法案,于1940年正式开始施行。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明确提出要征收遗产税,并将开征遗产税写入了“十五大”报告中,为遗产税开征提供了立法依据。进入21世纪,无论是政府层面还是学术界对于遗产税的关注日渐升温,我国开征遗产税只成为时机问题。关于遗产税值得探讨的问题很多,本文拟借鉴日本遗产税百年经验,探讨我国征收遗产税应采取的税制。

一、遗产税基本概念

(一)遗产税定义

遗产税(Inheritance Tax),是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对其遗留的将要转移给他人的财产按一定程序所课征的税。也被称为“死亡税”。课税对象是遗产,纳税义务人是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产税属于财产转移税。

(二)遗产税税制分类

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税制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总遗产税制: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总额课征遗产税的税制。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税,再将税后的遗产分配给继承人,其显著特点是“先税后分”。其纳税人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二是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是对各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份额课征遗产税的税制。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遗产分配,然后再对各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征税,形式上表现为“先分后税”。其纳税人为遗产继承人,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三是混合遗产税制:又称总分遗产税制,是将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相结合的一种遗产税制,先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总额课征一次遗产税,在遗产分配到各继承人后,对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在达到一定数额时再课征一次继承税。纳税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继承人等。多采用累进税率。表现形式为“先税后分再税”。

(三)各遗产税税制的特点

三种遗产税制相比较,总遗产税制税源集中,岁入及时,征管便利,成本较低,但如果继承人多、情况复杂,税负分配不够公平合理;分遗产税制,较为公平合理,但计算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且容易被逃漏税;总分遗产税制,既能保证税收,又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但计算很复杂,征管成本很高。目前,美国、英国、新西兰、新加坡、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实行总遗产税制;法国、德国、韩国、波兰等国家实行分遗产税制;伊朗、意大利、菲律宾等国实行此种遗产税制。日本于征税初期采取了总遗产税制,而后采取了分遗产税制。

二、日本遗产税税制简介

(一)日本遗产税制的历史沿革

日本于1905年(明治38年)开征遗产税,当时采取的是总遗产税制。这种征收模式一直持续到1949年(昭和24年)。1951年,日本政府进行遗产税制改革,将总遗产税制改为分遗产税制(一生累积课税制度)。遗产税从向被继承人收取改为向继承人收取。政府还规定了将纳税人一生中因继承、受赠及受遗赠而取得的所有财产累积计算作为税基,并就其累积总额采取累进税率课征继承税。1953年,日本政府取消了上述“一生累积”的税制。取而代之的是从1950年税制改革时就一直进行研讨的相继税与赠与税并行的制度,1958年相继税与赠与税并行的税制正式开始实施,并且沿用至今,只是在细节处不断得以完善。

(二)日本遗产税制度的背景

明治维新后,日本学习西方先进文化与技术,逐步从落后的闭关锁国封建国家向拥有现代军事实力的帝国主义国家迈进。1905年的日本,正为了争夺朝鲜半岛和中国东北地区的利益而与俄罗斯交战中,但是日本的国家综合实力还并不强大。日本政府出于筹集军费的需要而开征了遗产税。可以说日本和很多国家一样,最初开征遗产税是出于增加财政收入的需要。1950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夏普博士(Dr.Carl Shoup)一行访问日本,向日本政府建议将总遗产税制改为美国式的一生累积税制。此时的日本各大财阀势力庞大、聚集了巨额财富,成为富可敌国的利益集团,政府意图通过税制改革来抑制财富的过于集中。1951年,日本政府着手实施税制改革,接纳了夏普博士的方案,改总遗产税制为分遗产税制的同时,还提高了超额累进税率中最高边际税率,加强了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不过虽然改革后的相继税制度消除了被继承人可能通过生前多次赠与从而逃避纳税义务的弊病,但是由于将纳税人一生中因继承、受赠及受遗赠而取得的所有财产累积计算作为税基,征收管理上十分繁琐,征税成本过高、可行性过低,因此在1953年,取消了上述“一生累计”的税制。1958年,相继税与赠与税并行的税制正式开始实施。至今几十年来,日本一直采取上述税制,并不断根据经济情势以及政府需求降低累进税率级次、调整最高边际税率来完善征税模式。

(三)日本遗产税制设计对我国的启发

通过分析日本遗产税税制的历史及改革背景,我们可以得出:一是采取哪种税制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状况息息相关,其取决于当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1905年开始征税是出于筹集军费的需要。而1950年税制改革的主要动力则是通过改变税制来限制少数财阀的财富过度积累;二是采取哪种税制不仅要考虑到社会公平,更要考虑效率问题。1951年,日本政府进行遗产税制改革,政府规定将纳税人一生中因继承、受赠及受遗赠而取得的所有财产累积计算作为税基,可以说这充分体现了社会公平,但是由于征收管理上十分繁琐,征税成本过高、可行性过低,所以短时间内即被新的税制取代;三是采取哪种税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日本依社会发展变化而及时调整税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我们也应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不是论证哪种税制好哪种税制不好,而是看哪种税制适合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需要。

三、我国遗产税税制选择

参考日本100余年遗产税征收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如果开征遗产税,应该采取总遗产税制,同时规定赠与税。

(一)从征税效率上来看税制选择

日本学者曾对征收各个税种的成本做过统计,目前实行的分遗产税制遗产税是成本最高的税种之一。因核算多位继承人各不相同的应纳税金额,税务部门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因遗产分配后才能征税,税务部门要花上几年时间、甚至几十年时间才能拿到税金,耗费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因分遗产税制规定继承人按继承份额不同税款不同,各类税务申报服务机构想方设法帮助纳税人避税,使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与日本相比,中国税收行政效率偏低、税收行政成本偏高,如果开征遗产税,那么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都将高于日本,中国改革发展进程到现今,明确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方针,采取分遗产税制效率偏低,将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因此,在中国采取总遗产税制优于分遗产税制。

(二)从我国遗产继承的特点来看税制选择

上世纪70年代初,中国政府开始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1978年,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被确定下来。从那时起,我国大多数城市家庭生育1个子女,少数家庭生育2个子女;多数农村家庭生育2个子女,少数家庭生育多个子女。如果子女在1970年出生,按照当时的生育年龄计算,大多数父亲年龄高于26岁、母亲年龄高于25岁,到2013年子女年龄是43岁,父母年龄超过69岁、68岁。根据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2010年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换言之,中国将迎来子女较少、甚至只有一个子女继承的遗产继承时代。众所周知,日本并没有计划生育政策,采取分遗产税制考虑到了不同继承人的不同纳税利益,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显示出立法的公平合理。而在中国,多子女遗产继承而产生的遗产继承数额不平均、遗产分配方案复杂的情形较少,分遗产税制较总遗产税制并没有突出优势,还徒增了税收成本,弊大于利。

(三)从发展的眼光来看税制选择

如上文所述,我国征税管理还不太健全,税收体制也在逐步完善阶段。近几年如果征收遗产税,税制宜简不宜繁。这样做有助于税务工作者更好的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水平,使遗产税这一新的税种能够更快的推广实施。另外,简单税制也便于法制宣传、易于为人们所接受,提高税收实际回报率。以后随着社会各方面发展水平的提高,有可能分遗产税制更适应我国国情,可再改为分遗产税制。

开征遗产税,要做的准备工作方方面面,开征后可能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总结日本百年遗产税征收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我国近几年开征遗产税应选择总遗产税制。

参考文献:

[1] 李慧.日本遗产税制设计及对我国开征的启示[J].市场经济与价格,2012,(12).

[2] 尹磊.美日遗产税制度的比较研究[J].山东经济,2006,(11).

作者:王旭

遗产税立法研究论文 篇2:

对中国开征遗产税的法律思考

摘 要:对有媒体称遗产税明年有望激活立法的说法,中国税务学会会长、全国政协委员杨崇春日前表示,目前中国对遗产税的开征尚处于研究阶段。如果开征这项税收,需解决征税税源不足、税收成本高等问题。本文无意争辩遗产税开征时间和利弊,仅从学理的角度,结合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就我国遗产税立法依据、立法模式、立法功能等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遗产税 税制结构 征税标准

文献标识码:A

作者:徐盛馨 王 欢

遗产税立法研究论文 篇3:

遗产税纳税主体范围的研究

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摘要:平衡贫富收入差距,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创造性的在我国立法中规定遗产税是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探讨征收遗产税的必要性、主体范围、征税客体、起征点等方面入手,结合我们小组的关于遗产税征收问题的调查报告,创造性的提出了以城镇为切入点,并对上述问题也都提出了建设性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遗产税、纳税主体、立法建议

遗产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死者留下的遗产征税,国外有时称为“死亡税”。遗产税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开征遗产税已列入中国税制改革的议事日程。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征收遗产税,对于适当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一定的意义。遗产税常和赠与税联系在一起设立和征收。但是,为了吸引投资和资金流入,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故意不设立遗产税或者废除遗产税。

一、征收遗产税的必要性和科学性

在我们的调查中有多数人认为应该征收遗产税,也有一些人认为不应该,或者是不关心。征收遗产税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一些副作用,如富人将资产大量向国外转移,导致资本流失;父母提前向子女转让资产,出现众多“娃娃业主”、“娃娃富翁”;对储蓄与投资也有一定影响;税收征管成本较高等等。这都是我们应当考量的问题。但是我们不应当因为有副作用就毅然的抛弃它。在广大老百姓对其支持的情况下,这是一个时机,说明其正在成熟。

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遗产税能够缓和社会财富分配不均造成的社会矛盾,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的目标。目前,我国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能够有效的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的安宁稳定变得越来越重要。据有关统计数据,在我国,反映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逐年增大,自2009年以后就已经超过0.5了。且呈现出逐年增大的趋势。理论上同行藏把0.4作为收入分配差距的警戒线,而我国到20011年已经达到了0.55。由此可见,我国的财富分配状况存在很大的问题,征收遗产税可以将部分遗产收归国有,将对富人的财产课征的部分遗产税用于社会保障和为劳动者提供有利的就业条件,这样不仅有利于社会公平,而且能够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遗产税的征收是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趋势,中国也理应顺应历史潮流,跟上时代的步伐。从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出发,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属地主义的遗产税的征收原则,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遗产税的规定。这样我国公民在国外生活居住的,死后留下的遗产需要向所在国缴纳遗产税,但是在我国居住的外国居民死后留下的遗产却不用向我们国家缴纳遗产税即可被继承,这样不仅不符合国家间的公平互利原则,也有损于我国的经济主权。

3、遗产税能够补充现行所得税法,有利于我国现行税法的发展健全。遗产税作为一种新的税种,虽然刚开始实行可能征税数额不多,但是对于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和一些财力不太宽裕的地方政府来说也是非常有用的。

4、遗产税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使富人更加关心公益事业。当今社会,慈善事业越来越显现出对社会的积极效应。例如,此次四川雅安七级地震中,李连杰发起成立的壹基金就在抗震救灾、灾后重建方面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更应该在现行立法中规定遗产税,使其发挥更大的社会效应。

二、立法建议之遗产税的主体范围

税法的构成要素由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组成。而实体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就是主体范围、征税客体、税率、起征点等。,为了在我国税法体制中确立完整的遗产税体制框架,对这些内容进行探讨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就遗产税的征税原则而言,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是属人为主,属地为辅,国际上的做法“对遗产和赠与税来源地的确定,一般以遗产或者赠与财产所在地为来源地,由该来源地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应如此规定;对中国公民在境内外的遗产征收遗产税 ,同时应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

我国《继承法》规定,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仅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但是不包括国家。但在遗赠法律关系中,接受遗赠的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赠与法律关系中,受赠人除自然人之外,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另外,处于保护继承人利益的需要,应当将被继承人死亡预谋年限5年内赠与的财产纳入遗产税的征税范围,受赠人也应纳入遗产税的主体范围。因此,我认为,在立法中,纳税人应该包括受赠人。总之,遗产税的主体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几类:

1. 遗嘱执行人

《继承法》第16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没有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也没有法定的继承人能执行遗嘱,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

2.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3. 根据法律接受遗产的组织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人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4. 受赠人

被继承人在死亡预谋年限5年内赠与的这部分财产的纳税人是赠与人,例如英国规定,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产处理人和赠与人,如果该纳税人不能或者没有支付税款,遗产或者财产的受让人就负有纳税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遗产税规定,赠与税的纳税人为赠与人。但是在赠与人行踪不明,或者应纳税款超过缴纳期限仍未缴纳,而且在台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以受赠人为纳税人。

5. 法定代理人

遗产税的纳税人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而且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缴纳。

另外,我们创造性的提出,遗产税的征收应该从城镇人口开始。我国农村、城市贫富差距世界最大,为了缩小贫富差距,我国政府一直在调整政策等各个方面做努力,但是由于农村超过8亿的庞大人口,在短期内 贫富差距只能继续扩大而不能缩小。农村城市之间的贫富差距在最近几年间仍将继续扩大。

三、立法建议之遗产税的起征点及税率

关于遗产税征收的起征点问题,大多数人认为应当以年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包括500万元)为界征收遗产税。可见,我们认为遗产税的征收点应该较高,这样避免多数人的抵制情绪,我们更注重的是使遗产税起到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尤其是在当下,在一个大城市一间房子都要上百万甚至几百万,如果一间房都要征收遗产税,这样不利用社会稳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起征点为500万是比较合适的。

在现行体制与财富格局下,机会不公已形成向二代三代传导的趋势。遗产税制度可以起到独特的定向调节和矫正作用。目前,我国个人财富中,财产比重越来越大,还产生了一部分收入不高但财产量很大的群体,另外还有一部分的社会富裕群体。有效的缩小贫富差距稳定社会变的越来越重要,这时税收就起到了不可代替的作用。遗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的普通税种,其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缩小贫富差距,同时也能够增加国库收入,补充所得税的不足,有利于完善中国的税制。

在谈及如何征收遗产税时,多数调查者认为应当科学推进,分层征收。在调查中,我们也收集了一些征收遗产税所面临的问题。首先,对于遗产税来说,公平就是个极大的外部性,但个人财产信息掌握起来很困难,虽然按照税种来说,遗产税放在中央比较合适,但放到中央可能就征不起来,因为需要激励。其次,中国已有银行存款实名制、股票实名制和房产实名制等,目前需要做的是对这些财产信息的整合与共享。遗产税的征收主要是信息的联通和对称,因为若是遗产税开征,对方不缴纳遗产税,就不会给对方的遗产过户。最后,开征遗产税,我们需要将其他漏洞堵住,避免纳税者避税,比如赠与税,捐赠也是种转移资产的行为,是否控制得住。而且,对每个人的财产是否能够完全掌握,中国还没有完全建立财产登记制度等等一些问题。

这就需要我们很好的解决,但解决上述问题,并非一日之事,我们不能因为有一定问题就将遗产税全部否定,而应通过比例原则,权衡利益。我们可以合理征收,应当从极度富裕的富人开始,同时我们应当选择适当的起征点和税率,起征点会较高,一般的平民及中产阶层应不会涉及。税率会较低,以便减少抵触情绪,有利于顺利的征收。

参考文献:

[1]刘剑文:《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2]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3]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4]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财产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

作者:刘俊杰 李娟 杨慧芳 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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