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2022-07-09

第一篇: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动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行信贷管理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辖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者的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本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者是指本辖区经依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户以及从事农林畜牧业的大户、重点户和示范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产是指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产品和产品,但船舶、汽车和航空设备不在其列。上述动产必须拥有合法书面凭证。

第二章 借款主体的条件

第四条 借款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在合行营销部、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自然人必须开立个人结算帐户,非经本行同意,不得在他行开立帐户;

2、产权关系明确,自有资金控制在30%以上,生产经营正常,诚实守信,有较好的经营效益;

3、产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的规定,融资需求为短期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4、借款主体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银行逾期贷款和欠息;

5、能提供真实的财会信息和相关资料;

6、合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五条 申请动产抵押贷款的客户须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1、经工商部门核批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法人代表(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

5、法人代表或经营者履历表;

6、上年度和最近月份的会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7、合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业务的受理。对申请动产抵押贷款的业务,由各支行、营销部负责贷款调查、信贷档案材料收集、提出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 ,实地调查的重点是:

1、借款客户的信誉及履约记录;

2、借款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产品情况;

3、借款客户的财务情况;

4、借款客户上会计年度、本年度的销售情况;

5、借款客户以往合同的履约情况和本次交易的真实性;

6、借款客户的销售、返利政策,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

7、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支行、营销部办理动产抵押贷款业务,须向合行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1、申请书;

2、调查报告;

3、拟开展动产抵押贷款的相关资料;

4、其他资料。 第八条 合行业务管理部审查确认后,按权限上报审批、报备,确定其成员的授信额度。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九条 对于提供机械设备抵押的,原则上必须是通用设备,限制专用和限制性行业设备抵押,特别是“两高一资”、“五小”行业和已到报废年限的机械设备一律不得抵押。

第十条 合理确定抵押物和抵押率。对于机械设备抵押的,必须出具原件购买发票,按照抵押物净值的50%确定授信额;对于原材料、半产品和产品抵押的,必须提供抵押物原始进帐凭证,其中原材料、半产品按照该抵押物市场价值40%确定授信额,产品按照该抵押物市场价值50%确定授信额。

第十一条 动产抵押贷款必须办理抵押物保险,注明第一收益人为合行;对于用原料、半产品和产品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妥善保管,保管双方应签定抵押物保管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保管双方主体名称。

2、保管标的物的名称、期限、数量、质量、地点和保管方式。

3、保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保管责任、建立抵押物出入库台账、跟踪销售等。

4、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注明第一收益人为合行。

5、违约责任。若借款单位违约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停止发放余下授信或已发放贷款出现逾期,合行可以直接通过变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办理动产抵押贷款业务的客户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支行、营销部审核属实后将取消对其的综合授信:

1、出具假合同、虚假报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交易;

2、不按规定用途,挪用贷款资金的;

3、出现贷款逾期;

4、发生产品严重积压,严重亏损等异常现象的;

5、发生重大商业纠纷的;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东出现贷款逾期或担保逾期的。 第十三条 支行、营销部要做好本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和贷款到期前的催收工作。

1、贷款到期前十天, 支行、营销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提示贷款将到期。

2、支行、营销部要做好客户的授信管理工作,随时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如发生产品积压、净现金流量为负值、亏损等现象。

3、支行、营销部要按月了解客户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考察企业的销售收入归行率。

4、合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四条 本贷款品种的利率按照合行利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本贷款品种业务的客户法人代表、主要股东和家属出具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

第十六条 贷款调查人承担调查材料真实性、贷后管理、到期催收责任;贷款审批(核)人承担贷款资料完整性、合规合法性及贷款决策责任。对隐瞒事实,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起试行。

第二篇: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管理办法[1] 3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房地产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借款方式;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贷款类业务。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物是由抵押人(借款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贷款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已领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无产权纠纷的房产;

(二)依照有关规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付清预购房款的预购房产。

第六条下列房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房产;

(二)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产;1

(三)其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第七条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八条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基地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九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用银行信用贷款购置的房地产,在没有还清贷款之前,如将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原贷款银行同意,方可进行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拟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如抵押合同中有涉及承租人权益者,须事先经承租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以房地产价值中未设置抵押权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抵押的当事人。

第三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

第十三条抵押人申请贷款时须向公司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抵押标的物产权证明;

(二)抵押标的物产权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人资信单;

(三)抵押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原值、净值、现状、附属设施及装修情况等的书面说明;

(四)抵押权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在接到上述文件后,应当审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核实抵押标的物状况是否与抵押人提供的书面说明相符合,调查抵押标的物有无权属权益纠纷,调查抵押人的信誉情况、经营状况及还贷能力。

第四章 抵押率

第十五条抵押率是指贷款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的比例;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的最高金额应低于抵押标的物净值的70%。

第五章借款合同

第十七条签订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借款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标的物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标的物权属证件号码、有效使用日期;

(四)抵押标的物的归还方式;

(五)抵押标的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约定事项;

(八)签约日期、地点。

第六章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按抵押物类别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合同变更或解除后,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有责任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抵押合同双方应自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一起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起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抵押标的物的占管

第二十二条抵押人应维护其所占管抵押标的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有权随时检查由对方占管的抵押标的物。

第二十三条抵押有效期内,抵押人对抵押标的物保留使用权和受益权,同时承担维修和保养的义务,以达到保值的目的,抵押期间抵押标的物发生损坏、灭失而造成贬值的责任由抵押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对抵押标的物的使用和处置有监督控制权,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在此期间作出的一切权属处置均属无效。

第二十五条抵押人出租、迁移其所占管的抵押标的物,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抵押房产依约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并经由抵押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八条依法处置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及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扣压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抵押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罚息及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 第三十二条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抵押权人有权按合同规定加收罚息并扣收贷款。

第三十三条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北出台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全国林业行政执法网 http://211.167.243.131/2009年03月09日

河北省林业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日前联合制定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配套改革走出了关键一步。

该《办法》规定贷款对象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法人),明确了借款的自然人、林业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要求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坐落在县级联社辖区内,必须具备《林权证》,产权清晰无争议。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办法》对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林权抵押价值的确认、抵押林权登记部门、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为防止因各种灾害导致贷款损失,贷款联社必须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木办理保险;同时,要求林权所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林权所有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还确定了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利率和抵押率。

(信息来源:中国绿色时报)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森林法》、《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以借款人或第三人依法拥有的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是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法人)。

第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并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大于30%。

5、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6、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7、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林业企业

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并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大于30%。

5、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农村信用社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农村信用社授信的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9、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10、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座落在县级联社辖区内,并必须具备《林权证》,且产权清晰无争议。

第六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无偿划拨的森林资源资产;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表决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九条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并且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四章 贷款操作程序

第十条 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借款人向县级联社(信用社)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和拟抵押林权的《林权证》,经县级联社(信用社)审批同意后,书面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林木资产评估,然后借款人持林木资产评估书与县级联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将有关资料送交县(市)林权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由县(市)林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县级联社(信用社)收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有关资料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价值的确认须由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农村信用社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确定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贷款联社(信用社)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再次抵押、转让、承包给他人,不得对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采伐等其他行为,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为防止因各种灾害导致贷款损失,贷款联社(信用社)必须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木办理保险,同时要求林权所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林权所有人(自然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林权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由贷款人优先受偿”。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贷款联社(信用社)须要求被保险人签订《被保险人声明书》(见附件)。

第十四条 抵押林权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经办联社(信用社)在林权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要求登记部门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

第十五条 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林权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贷款联社(信用社)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管理,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抵押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处置已作抵押的林权,可以采取以下途径:

(一)拍卖。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变卖。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已抵押的林权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所得价款由农村信用社优先受偿;

(三)折价。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抵押的林权按市场价格折后价款直接抵偿农村信用社债务;

(四)诉讼。当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达成协议处置抵押林权的,农村信用社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信用社处分抵押物时,林业部门要积极支持,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借款人追索剩余未偿还的部分;处分所得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用途、期限、利率、抵押率

第十八条 贷款用途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主要用于:

(一)造林、育林生产费用;

(二)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

(三)林产品经营、流通;

(四)小型林业机具购置;

(五)与林业生产经营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其它方面。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长时间不超过八年。

第二十条 贷款利率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50%。

第二十一条 抵押率

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被保险人(借款人)声明书

被保险人(借款人)声明书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县支公司:

本单位(人)在向贵联社办理借款业务的同时,为了防止因抵押林木遭受灾害导致贷款损失和加强对自身的保障,特自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办理《林木火灾保险》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单位(人)现作如下声明:

(1)本单位(人)已经详细阅读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木火灾保险》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所有内容及规定,并同意遵守,现申请投保。

(2)本单位(人)承诺将所经营的全部林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投保《林木火灾保险》,不得选择性投保。

(3)本单位(人)承诺在该宗林权设作抵押和贷款未还清之前,如抵押林木发生火灾损失或被保险人(借款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时,由贵联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同意将受益保险赔款优先用于还贷。

(4)委托贵联社保管《林木火灾保险》保险单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客户联。

(5)在该宗林权设作抵押和未还清贷款前,本单位(人)不得提前申请退保。 本声明书一式三份,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及被保险人(借款人)各执一份。

林木火灾保险保单号码:

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 抵押林权证书编号: 借款合同号: 抵押金额:人民币 元 借款金额:人民币 元

林木火灾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 元 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 元

声明单位(人)(被保险人)盖章(签字):

身份证号码:

日期: 年 月 日

第四篇:广元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07日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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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互利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借款人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并获得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广元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

第五条 可依法用于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国有、集体、农民自留山商品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依法规定的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

第六条 借款人向承办银行以林权抵押贷款只能抵押一次,严禁在银行系统多头抵押,重复贷款。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七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坐落在广元市境内,必须产权清晰、主体明确,并取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

第八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 生态公益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 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 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四) 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用个人或合伙人共有的林权抵押时,借贷双方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抵押物可不予评估,但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权抵押时,必须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并出据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二)、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低于60%;

(三)、有贷款人和具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或有第三人以其森林资源资产做为物上保证人;

(四)、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营造速丰林、经果林或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基地;

(二)、发展森林蔬菜业、森林畜牧业、森林旅游业、林区种养殖业;

(三)、林(农)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加工、流通;

(四)、购置林(农)生产机器设施;

(五)、与发展农村经济密切相关的其他产业。

第四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和贴息贷款:各级人民银行要按照国家支农信贷政策和小额贷款、贴息贷款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信用社央行资金支持工作和运用支农再贷款等措施,促进林业产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小额贷款和有关部门贴息贷款,承办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信誉等级自主审查、积极发放,严格管理,切实解决农民扩大地方产业,发展农村经济对贷款资金的需求。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积极推行以借款人的森林资源作为抵押物,按规定的程序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定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小额贷款和贴息贷款可采用短中期贷款(1年以内、5年以下,含本数),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林权抵押贷款可采用中长期贷款(1年内、8年以下,含本数),最长期限不超过8年。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贴息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50%。 第二十条 各承办银行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台帐登记应与银行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情况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各类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发展有前景,做到遵章守法、诚实守信、履行合同、还本付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直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林权抵押借款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林权证;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四)、贷款人认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作出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一致意见,并签订林权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抵押合同;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凭借款人抵押申请书、林权证和其他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件2),以备查阅。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件3)和县(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山林他项权证》(见附件4),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林权证原件交县(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保存。抵押人持林权证复印件备查。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根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山林他项权证》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按评估价值的50%—70%折算贷款额度,按规定权限报批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完成贷款发放;并依法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和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林权抵押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原《登记证》和《他项权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林权证原件返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单方向原登记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不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山林再次抵押或进行林权流转,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已抵押的林权办理一切手续,由此而造成的经济后果,概由林权登记机关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原则上不能采伐被抵押的森林、林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须经抵押权人审核同意后,按照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当年下达的商品材产量,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能采伐。 第三十二条 各级森林公安、资源林政、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被抵押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防止乱砍滥伐、森林火灾、病虫害等人为和自然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根据各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权抵押借款、贷款人的还款需要,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合理安排木材生产计划,保证借款人有效偿还到期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或抵押权人有权采取招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理其抵押的林权,用变卖的森林资源活立木的价款优先受偿,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和处置抵押的林权。

第三十四条 各承办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加强内部风险调控。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与林权抵押登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相配套的管理操作办法,以拓展林业信贷业务,实现兴林富民共赢。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林权抵押贷款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按照党纪政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元市中心支行和广元市林业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信阳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行为,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局 林业局 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信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或转让已经抵押的林权,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信阳市行政区域内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办理贷款的相关行为。

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林地使用权,必须产权清晰,并取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工作由县级(含)以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在林权证上记载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抵押林权的范围、条件与期限

第六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无偿划拨的森林资源资产;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八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该森林、林木占用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集体所有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集体所有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和流转的决议及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和流转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的,应取得发包方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该林权抵押和流转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以国有林权或以公司所有的林权抵押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国有林权抵押的,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二)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因政府规划而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林权设立前已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将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抵押合同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林权抵押设立后,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办理林权转让、承包、再抵押,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办理抵押林权转让变更手续。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贷款对象为信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其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林业合作组织。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比例不少于30%;

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能力。

(二)林业企业和林业合作组织

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自有资金比例不少于30%;

5、在贷款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能力。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抵押贷款申请。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交书面贷款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基本条件的证件、证明,并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

(二)林权价值评估。林权抵押价值可以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进行评估。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应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的规定办理。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三)确认评估结果。林权价值评估结果需得到贷款人的认可,贷款人有理由认为评估不实的,可以要求借款人重新评估;因评估机构出具失实的评估报告造成贷款损失的,评估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办理林权抵押保险。贷款人应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权在贷款期限内办理保险,连续投保期限不得低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保险合同中应注明贷款人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益人。保险公司应针对性开发出适合信阳林业发展状况的基本险种和可供选择的其他险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建立林业保险体系,并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资金扶持。

(七)按照贷款人的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的国有林权价值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林权价值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十八条

评估费用按照市物价局核准的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机构免收登记费用。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抵押物权属有关证明;

(五)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六)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抵押物的合法性和其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登记。对于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的编号、日期、经办人姓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专用章;对于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权抵押登记电子信息系统,收录林权抵押登记的相关信息,并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方便银行查询和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持变更林权抵押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对签订最高额抵押的,在最高额抵押有效期限内的每笔贷款业务不需要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满、借贷双方提前解除抵押合同或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应持贷款人贷款收回凭证、提前解除合同协议、灭失凭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贷款用途、方式、期限、利率、抵押率

第二十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三)从事与林业生产经营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方式主要包括:林权直接贷款、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担保贷款和林业专业合作社(公司+基地﹢林农)担保贷款。

(一)林权直接贷款

1、借款人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林权直接向银行抵押贷款

2、贷款程序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3、抵押登记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二)林农小额循环贷款

1、实行“集中评定、一次登记、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2、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社根据林农的个人信誉、生产经营状况及其所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情况对林农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按信用等级核定相应的贷款限额,并一次性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证;

3、林农可以凭贷款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发证银行、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

4、林权抵押登记时效应与贷款证的时效相一致;

5、林农小额循环贷款额度控制在五万元以下;

6、银行、信用社应参照农户贷款档案管理要求,按户建立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档案。

其他个体林业经营户和小规模林业企业的小额流动资金贷款也可以参照林农小额循环贷款办法执行。

(三)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担保贷款

1、银行、信用社与森林资源收储中心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按照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注册资本金的一定倍数确定其担保的最高限额和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2、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由森林资源收储中心进行担保,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向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提供反担保。

(四)林业专业合作社(公司+基地﹢林农)担保贷款

1、银行、信用社与林业专业合作社签订林权抵押担保协议,由林业专业合作社为其社员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最高额度控制在林业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金的70%。

2、社员以其林权或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做抵押与银行、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

3、借款人以其自身的其他财产向林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反担保。

4、贷款资金只能用于向林业专业合作社购买良种、生产资料、技术服务等特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具体期限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利率

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金融机构应根据市场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但是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于已办理林权抵押的小额林农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第三十条

抵押率,即林权抵押贷款与评估价值之比,分别为:

(一)用材林的幼龄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

(二)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三)用材林的成、过熟林和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6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或抵押人应当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抵押物的安全。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抵押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森林、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木材生产计划内优先安排林木采伐指标用于借款人偿还到期林业贷款。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予积极支持,并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林权抵押的贷款到期后,故意逃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

贷款人处置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可以采取以下途径:

(一) 折价。林权抵押贷款履行期满后,借款人未履行债务,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将抵押的林权按一定的市场价格折合成价款直接抵偿债务;

(二) 拍卖。即通过竞价的方式,将已抵押的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三) 变卖。即将已抵押的林权以一般的买卖方式出让给他人。其价格由贷款人、借款人、受让人三方确定。所得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

(四) 收购。在抵押林权处置中,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可以与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共同协商,由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收购被抵押的林权,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在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取得林权抵押权和流转该林权的权利。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可以其收购的林权向贷款人申请抵押贷款,贷款人可对其收储期间的贷款利率给予优惠。

(五) 诉讼。在贷款人本息得不到清偿、并与借款人协商达不到清偿目的时,贷款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贷款本息的清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林权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追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贷款银行、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措施等管理规定,以加强风险防控。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资源收储机构、林权交易机构和林权评估机构,并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信阳市林业局、信阳市银监分局、信阳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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