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2022-10-15

第一篇: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加强酒类执法管理 规范酒类市场秩序

加强酒类执法管理

规范酒类市场秩序

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在区商务和旅游局的直接领导下,新洲区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依法对区辖的15个街镇和开发区范围内的153家大型经营食品企业, 2700家个体副食经营户进行备案登记及行政执法管理工作,不断规范酒类市场秩序,着力打造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酒类市场监管体系,营造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酒类市场环境;繁荣发展了我区酒类市场,让消费者喝上了“放心酒”。2010年我区认真组织实施酒类流通监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其主要作法是:

一、加强制度建设,确保了酒类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 区商务和旅游局分管领导亲自主持召开了酒类管理工作会议,部署工作。制定了《新洲区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基本职能》、《酒类管理人员工作职责》、《酒类管理人员具体分工》等管理制度。用制度管人、管事,加强了我区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发放等基础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了我区酒类专卖管理执法行为,保证我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依法高效有序的进行,实现我区酒类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化、法制化。

二、全面核查,建立档案,确保酒类监督管理工作程序化。 2010年,我区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对全区各市场、各街、镇、自然村酒类经营商店进行了全面的核查摸底,历时三个月,造册

登记各店的店名、法人、地址、电话号码。对有证经营的商店发放备案登记证,对无证经营商店的发放办证指南,并告知及时办证时间。2010年,共发证958家,其中备案证:零售821家、餐饮122家、批发商13家;酒类随附单已发12本。通过建立好各店的详细档案,为酒管工作提供了更加有效的资料,确保了酒管工作程序规范化。

三、加大宣传力度,确保酒类监督管理工作家喻户晓。 2010年,我办印发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资料15000多套,发到各街、镇、酒类经营者:还利用新洲电视台综合频道酒类流通表和随附单随同企业名单,检查执法情况,以宣传形式多样,营造依法治酒的良好氛围,确保了我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进一步增强了酒类经营人员的依法经营意识及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四、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确保酒类监督管理工作法制化。 酒品安全是食品安全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大事,影响面之广,牵涉面之多,酒类管理工作责任重于泰山,作为酒管人员,丝毫不能松懈,半点不能马虎,一点不能徇私。为此,我区对酒类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力求把工作做到最好。一是畅通信息渠道,发动社会群众齐监督,公布举报投诉电话(027—86910611),起到了很好的监管效果。二是规范办证程序,依法办证。办理酒类备案登记证,必须具备相关的办证条件、资料,经申请审批后,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发证。三是加强巡查,规范市场。采取白天与晚上相结合,闹市区与边

远死角区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并把随附单的使用作为一项硬性指标进行检查。对违法售假或无证经营分子形成高压态势,使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无立足的市场,进一步规范了辖区的酒类市场。四是严格执法,净化市场。对假冒伪劣酒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违法经营户发现一家,查处一家。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节日期间酒类市场执法检查,特别是重点在元旦、春节、中秋、国庆等重大节假日组织工商、质监、药监等部门实施联合执法行动。每次执法检查,经摸底掌握情况后,制定好执法行动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每步工作有条不紊,方法恰当,效果较好。

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确保酒类监督管理工作上新台阶。

1、加强酒管工作人员专业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增强酒管人员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采取多种形式的学习,努力培养自身素质。我办提高酒管人员业务水平的方式是:1通过自学、集体讨论等形式学习;2通过跟市局联合执法等形式学习;3通过向兄弟单位取经学习;4通过自学参加省市举办的酒类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学习。使酒类管理工作人员个人素质得到提升,也有效地提高了酒管工作的质量及形象。

2、加强酒类经营人员的业务及诚信培训,提高酒类经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诚信形象。印发武汉市《酒类专卖管理制度》及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下发到各单位,组织经营人员自学后考试,并请酒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讲座业务知识,指导商家诚信经营、科学管理台帐,提高酒类经营人员的业务素质。

2010年,酒类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区酒类经营者法制观念正在加强,但酒类监管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是部分街镇酒类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认为经营酒类不用办证,特别是边缘地区以及城乡结合部较为严重。

二是散装酒,加工配制酒难以监管。

三是一些酒类经营商店未能向供货方索取盖有印章的随附单或没有实行台帐登记。

四是市场流通领域仍存在假冒伪劣产品销售现象。 二○一一年酒管工作计划:

(一)调查摸底,整理汇编《新洲区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名录》,我们已发动各级经发办及工商部门对全区大型商贸企业和个体副食经营户进行摸底,共计2853家,并正在拟印《新洲区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名录》,为全区档案管理打下基础。

(二)进一步加强领导,完善各种管理制度,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保证酒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三)加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宣传力度,强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酒管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增强酒类经营人员依法经营意识,以及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四)强化酒类零售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有效管理机制,规范档案管理,为酒类经营户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五)严格规范《随附单》的使用和管理,走访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商,把好流通渠道关。建立和完善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严格规范《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填制、使用行为,建立健全的酒类流通台帐管理制度,确保酒品单货相符,单货同行,真实反映酒类购销动态,力争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流入市场。

(六)加强对散装酒的管理,抓实薄弱环节。对散装酒的质量及购、销、运、存实行严格监管,严禁装酒流动销售,做到固定门店、贴标销售,以确保散装酒的饮酒消费安全。

(七)加大对酒类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力度,营造强势监管氛围,抓住重点地区、重点品牌、重点时段,切实抓出成效。

(八)对酒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加强对酒类经营者业务及诚信的培训工作。

2、进一步规范酒类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明确过期未年检或未换证的如何处理等。

3、确保酒类执法经营,以促进酒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

为新洲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健康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第二篇:酒类流通管理方案

XX县酒类流通管理实施方案

根据XX部2005年11月7日发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XX省XX厅关于贯彻〈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全省酒类流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了规范全县酒类流通秩序,建立酒类市场的长效监管机制,保证消费者饮酒安全,结合我县目前酒类流通市场的现状,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以深入贯彻落实《办法》和酒类批发、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为核心,通过开展对全县酒类流通实行备案登记制和溯源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市场,保证消费安全,促进产业发展。

二、时间安排

(一)2006年4月20日—4月30日,为酒类市场管理宣传学习、动员部署和调摸底阶段。对所有酒类批发、零售企业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酒类流通管理宣传活动。

(二)5月8日—5月15日,对所有酒类经营企业开展备案登记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在我县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者进行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核发酒类经营随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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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5月16日—6月1日,总结检查验收。对酒类流通企业备案登记和核发酒类经营随附单发放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查漏补缺,确保收到实效。

(四)从6月1日起,全县正式全面实施《办法》。

三、主要职责和工作任务

(一)县XX局负责全县酒类流通的监管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受理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县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二)县XX局负责对全县酒类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和对酒类经营溯源制的管理,并向省XX厅报送备案登记信息。

(三)备案登记。全县所有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含酒类生产企业的销售部门、餐饮、酒巴以及夜总会、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XX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XX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在县XX局备案,现有酒类经营者必须在XX年5月15日前办理完毕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1.向县XX局领取领取《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2.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按《登记表》规定要求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3. 向县XX局提交以下备案登记材料:

(1)填写完整的《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返还给经营者,一份由备案机关留存;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总经销商、总代理商需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授权书;

(4)法人代表履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XX局办理变更手续,原登记表注销。

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县XX局印章。

县XX局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三)建立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县XX局将对所有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和随附单的核发、管理来实现对酒类流通的全过程监管。

各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流通信息。随附单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由省XX厅监制的警示牌。

(四)开展对酒类流通经营者达标验收工作。县XX局成立酒类流通经营者管理达标评审组,负责对全县酒类达标经营者的评审工作,为了给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四、组织保障

为了确保全县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县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副县长XXX担任,副组长由XXX(县XX局局长)担任,成员为:XXX,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县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XX局,办公室主任由XXX兼任,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县酒类流通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五、几点要求

(一)积极开展酒类经营者的达标活动,充分认识达标经营者对于推进整个酒类流通管理的示范带头作用,选择1-2个具备一定经营规模,管理规范的经营者开展达标试点工作,对条件成熟的要积极推荐上报。

(二)县XXXXX等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建立长期的互通情况的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集中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核对酒类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高度重视酒类经营管理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档案的管理工作,安排特定人员负责酒类流通管理信息工作,做好我县酒

类流通管理的信息上报工作。

(四)县XX部门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主题词:商业酒类管理通知

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XX年X月X日印发

(共印10份)

第三篇: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储运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酒类流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食药、公安、交通运输、检验

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各级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活动。

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和管理制度,产品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完备的检测手段及合格的检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酒类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或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应保证酒类质量,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质量不合格的酒类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者联营或委托加工的酒类,应当做到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并标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

容量、酒精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零售活动。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向县级人

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商务部门应当自接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按规定办理酒类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

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或买卖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酒类流通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溯源制度。

酒类生产和批发企业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随附单》;酒类批发和零售企业购进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

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随附单》。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没有《随附单》的酒类商品不得上市流通和销售,物流运输部门不予办理储运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或买卖《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列入省级预算。

第二十三条 新酒品上市销售前,其销售者应持批发许可证、产销双方协议书或授权书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和样品酒,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全部实行预包装销售,包装及标签须标明生产厂家名称、地址、酒品名称、酒精含量、包装容量、开封后的有效期限、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电话等,禁止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销售者举办新闻发布会、广告宣传和展销活动时,应持批发许可证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和卫生检验证明等复印

件到所在地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酒类经营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八条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台账,并完整保存3年,保证台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三十一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或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

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擅自转移变卖和销毁待检的酒类商品和有关酒品信息。

第三十六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所售酒品及违法所得,所售酒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所售酒品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所售酒品及违法所得,所售酒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

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

(三)、

(四)、

(五)、

(七)、

(八)项规定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售酒品,并处违法所售酒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

(二)、

(六)项规定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售酒品,并处违法所售酒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因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五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九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西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6月03日 实施日期:1997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五篇: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

(五) 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白酒生产作坊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十一条 报请备案登记的白酒生产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产场所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资金、必备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

(三)符合全省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要求;

(四)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等传统工艺;

(五)有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六)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及家庭在当地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生产非预包装白酒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禁止前款规定的生产者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酒类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酒类。

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邻近乡镇销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每年报送一次实施销售许可的情况报告。

酒类销售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酒类生产企业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白酒生产作坊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被许可人的申请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销售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生产企业或者白酒生产作坊生产的非预包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该非预包装白酒生产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管理台帐,并完整保存2年,保证购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电子台帐。

第二十五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七条 仓储、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八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酒类企业知识产权行为,保护酒类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警告后再次违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生产作坊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白酒生产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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