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安全论文范文

2022-05-13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海洋安全论文范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海洋石油作业风险高、作业环境恶劣、救援工作难度大,被公认是安全风险最高的行业之一。

第一篇:海洋安全论文范文

海洋循环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安全建设关系研究

摘 要:海洋循环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安全建设是人类面对新时期海洋生态危机问题寻求可持续发展的求解。海洋循环经济与海洋生态安全是海洋—生态—社会经济复合系统的子系统,二者互为条件,协同发展。发展海洋循环经济是海洋生态安全建设的前提和途径,建设海洋生态安全、打造和谐的海洋生态环境是发展海洋循环经济的重要目标。当前中国海洋经济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海洋生态安全形势也十分严峻。未来发展必须要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海洋绿色GDP核算体系,进一步加大科技投入与创新、实施科技兴海战略。

关键词:海洋循环经济;海洋生态安全;协同发展

收稿日期:2011-09-26

作者简介:唐元哲(1987-),男,山东淄博人,硕士研究生,从事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

一、基本概念

1.海洋循环经济。循环经济(recycling economy)是对物质闭环流动型(closing material cycle)经济的简称,它是在人、自然资源和科学技术的大系统内,在资源投入、企业生产、产品消费及其废弃的全过程中,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把传统的依赖资源净消耗线性增加转变为依靠生态型资源循环来发展的经济。其核心内涵是资源高效循环利用,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遵循“3R”原则,即减量化(reduce)、再使用(reuse)、再循环(recycle)原则。

海洋循环经济是循环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洋环境经济学》主编朱坚真认为,海洋循环经济是一种建立在海洋资源不断循环利用基础上的新的海洋经济发展模式,它通过“海洋资源—产品—海洋资源再生”过程,实现海洋资源的高效利用,使沿海社会经济系统中的生产和消费过程基本不产生或很少产生废弃物,其特征是海洋资源的低投入、高效循环利用以及废弃物的低排放,从而根本上缓解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经济及沿海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冲突[1]。在海洋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同样遵循循环经济的3R原则。

2.海洋生态安全。关于海洋生态安全的研究,国内学者张素君认为它是指以“海洋生态”代表的事物所处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是平安的,是受到保护、没有危险,或者说暂时不会受到危险威胁的。张珞平认为,海洋环境安全是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观,我们应考虑海洋环境安全,而不是海洋污染或被动的海洋环境保护[2]。综上所述,海洋生态安全是指海洋环境及海洋生物组成的生命系统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与威胁的状态,海洋生态系统内部以及人类与海洋生态系统之间保持着正常的功能与结构 [3]。

二、海洋循环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安全建设关系

1.海洋循环经济发展是海洋生态安全建设的前提和途径。发展海洋循环经济是海洋生态安全建设的基本条件和必然选择。蔚蓝色的海洋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环境和重要资源,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将越来越多地依赖海洋。但是当前中国的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却是危机四伏。从总的变化态势上看,2009年,中国全海域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为14.698万平方公里,比上年增加7.3%。中国近岸海域生态系统健康状况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有效缓解,监测的18个生态监控区共21个近岸海域生态系统中,约76%处于亚健康或不健康状态,呈现出生物群落结构异常、水体富营养化及营养盐失衡、河口产卵场退化丧失或改变等,近岸海洋生态系统面临的环境污染、生物入侵和生物多样性低等主要生态问题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沿袭依靠资源消耗实现经济增长的传统发展模式,则会不断加剧海洋生态环境系统的的恶化。推行海洋循环经济,依据“3R”原则尽可能的减少海洋废弃物的产生,不断提高海洋资源的重复利用率,实现海洋资源的循环发展,才能实现海洋生态安全建设的新发展。

2.海洋生态安全建设是海洋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目标。 海洋孕育着一切生命,人类的诞生和发展离不开海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类也越来越多的依赖于海洋。但是,在人类发展的进程中,人类中心主义的生产观和形而上学的技术观的盛行导致当前海洋生态平衡遭受到了巨大破坏。至此,国内外许多学者都提出了海洋生态安全的理念。海洋循环经济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提出根据“3R”原则,从源头上控制废弃物的产生,实现“减量化”;在过程控制上执行“再利用”原则,尽可能延长资源的使用周期,避免原料过早成为废弃物;在输出端控制上“再循环”。海洋循环经济这种“资源—产品—废弃物—资源”的反馈式闭循环系统的构建最终都是为了建设一个良好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生态平衡,构建和谐的人海关系。因此说海洋生态安全建设是海洋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目标。

3.互为条件,协同发展。 海洋循环经济与海洋生态安全是海洋—生态—社会经济复合系统的子系统,二者协同作用是复合系统有序演化的客观需求。根据协同论(synergetic)观点,协同是事物之间、系统或要素之间保持合作性、集体性的状态和趋势 [4]。协同作用是指诸多系统之间相互协调、相互合作或同步的联合作用 [5]。复杂系统的子系统或要素的非线性相互作用是系统有序结构形成的内驱力,千差万别的自然系统或社会系统均存在着协同作用。因此,海洋—生态—社会经济复合系统具有协同作用。系统能否发挥协同效应是由系统内部各子系统的协同作用决定的,协同作用产生1+1>2的协同效应;反之,就会造成整个系统内耗增加,内部各子系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致使整个系统陷于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因此,在整个复合系统下,只有重视海洋循环经济与海洋生态安全的联系性,注重二者之间的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出更大的协同作用,推动系统的自组织。

三、现状分析

1.中国海洋经济发展现状。《2009年中国海洋经济统计公报》显示,2009年全国海洋生产总值31 964亿元,比2004年的12 841亿元大幅增长约1.5倍,占国内生产总值的9.53%,比2004年的3.9%大幅提高5.63个百分点。中国海洋渔业和盐业产量连续多年保持世界第一,造船业产值世界第二,商船拥有量世界第三,海洋经济发展自本世纪初开始进入了快速成长期,已位居世界沿海国家中等偏上水平。中国海洋生物技术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特别是海水繁殖和养殖技术走在世界前列。中国海洋经济第一、二、三产业的结构比例由“七五”初期的51∶16∶33,优化升级到2004年的30∶24∶46,2009年显著提高至5.9∶47.1∶47。当然,当前的海洋经济发展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中国海洋生态安全立法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空白;海洋经济发展缺乏宏观指导、协调和规划,海洋资源开发管理体制不够完善;海洋科技总体水平较低,一些新兴海洋产业尚未形成规模;海洋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等。

2.中国海洋生态安全现状。目前中国海洋生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近岸海域生态系统大多数处于亚健康或不健康状态,海洋及海岸带栖息地受损,生物多样性减少,海洋生态灾害频发,海洋荒漠化,海洋渔业资源减少,海洋生态系统遭到破坏,海洋生物资源开发过度导致的资源多样性减少。海洋生态危机不断加剧,威胁着全球生态系统。第一,海洋渔业资源面临衰退。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对人类开发海洋渔业资源情况的统计结果显示,还能够提升开发量的渔业储量只占24%,52%的渔业储量已被完全开发,不能再进一步加大开发力度。人类过度捕捞以及有害渔具的大量使用,导致经济物种资源严重衰退。第二,陆源污染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现代工业生活直接或间接进入海洋的废弃物和垃圾,已经超过了海洋的自净能力,因此造成大量污染物和有害物质的蓄积,形成局部海域污染严重的局面。据统计,中国 270 个排污口设置在海水增养殖区邻近海域,70 个排污口设置在风景旅游区邻近海域,多数功能区的水质劣于国家标准,处于极差和差的等级比例分别为 36%和 22%。排污口附近养殖区环境退化,养殖生物受到极大影响,海产品的食用安全风险加大。排污口附近的旅游风景区、海水浴场、港口环境恶化趋势严重。第三,溢油事件致使部分海洋生物濒临灭绝。根据国家海洋局每年发布的海洋灾害统计公报显示,2004年统计到中国近海重大溢油事件为5起,2005年这个数字到了16起,同比增长 2.25 倍,即 225%。2011年6月的渤海湾油田溢油事故更是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泄漏的石油漂浮在海面上形成的油膜可以直接导致海洋生物窒息死亡,同时对周边的海洋渔业、养殖业是毁灭性的灾难。有毒物质进入海洋生物食物链,不仅不利于海洋生物,同时也会间接影响到人类自身。

四、几点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要不断制定综合性的专门的海洋生态安全保护的法律,同时,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要将各级政府、公民在海洋生态建设中的责任义务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在违法犯罪的惩罚力度上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对于各种破坏生态环境,违反海洋生态法律的行为,不仅仅要经济处罚,还要结合行政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结合刑事处罚严格执行。

2.建立海洋绿色GDP核算体系。绿色GDP是指绿色国内生产总值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考虑了自然资源和环境因素影响之后经济活动的最终成果,即将经济活动中所付出的资源消耗成本和环境降级成本从GDP中予以扣除 [6]。目前的海洋经济发展评估体系中,往往忽视了对自然资源造成的稀缺以及对环境的破坏。因此,建立海洋绿色GDP核算体系,对我们在海洋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更加正确、真实的评估利益得失,反映当前的发展状况具有重要的作用。

3.加大科技投入与创新,实施科技兴海战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发展海洋循环经济、建设海洋生态安全必须依靠科技创新,以科技突破来推动循环经济建设与发展,提高海洋科技创新能力。我们要积极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循环经济技术和海陆共享的循环经济技术,在此基础上创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海洋循环经济技术。重视海洋循环经济基础理论的研究以及海洋科技人才的培养,提升海上科研成果转化能力。

参考文献:

[1] 朱坚真.海洋环境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144.

[2] 张珞平,洪华生,陈伟琪,等.海洋环境安全:一种可持续发展的观点[J].厦门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8):254-256.

[3] 杨振姣,姜自福,罗玲云.海洋生态安全研究综述[J].海洋环境科学,2011,(2):287-291.

[4] 魏宏森,曾国平.系统论——系统科学哲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5:315.

[5] 哈肯.协同学:大自然构成的奥秘[M].凌复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6.

[6] 朱坚真.海洋环境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168.[责任编辑 安世友]

作者:唐元哲

第二篇:认识海洋石油安全

海洋石油作业风险高、作业环境恶劣、救援工作难度大,被公认是安全风险最高的行业之一。本文简单介绍了我国海洋石油的安全发展历程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的演变历史,分析了海洋石油事故风险特点,并结合海洋石油现场安全管理方法,重点剖析了中国海洋石油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机制,期望通过对海洋石油行业安全监管机制的剖析能够对我国其他高风险行业的安全管理起到一定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安全发展历程

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起步于20世纪60年代,由于相关技术和资金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海上石油工业在起步初期发展缓慢。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海上油气勘探开发开始与国外先进石油公司合作,我国海洋石油工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期。1982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北京挂牌成立,当时的原油年产量不足10 t。经历几十年发展,2000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年产油气当量有了极大提升,油气当量突破2 000万 t。2010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年油气当量突破5 000万t,达到6 494万t。

我国海洋石油经历多年发展,海洋石油工业安全生产状况取得了较好成绩,在此期间没有发生重大恶性事故,一般事故也呈逐年下降趋势。我国海洋石油行业良好安全生产业绩的取得与现场安全管理紧密相关,也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一直探索现场安全监督管理机制息息相关。

安全监管机构的演变历史

1985年5月,经国家石油工业部批准成立了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海油安办对我国海域的海上石油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和相关的作业许可办法相继出台。

1988年7月石油工业部被取消,国家能源部继承石油工业部的各项管理规定后对海洋石油作业安全进行统一管理。

1990年,《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检验规定》和各项安全规则、要求相继出台。

1996年,国家能源部被取消,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由国家计委统一负责管理。

1998年,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改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取得国家经贸委授权管理海上油气开发的安全检查、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的技术监督检验等业务管理。

2003年,《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出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海油安办之下设立海油分部、石化分部和中油分部;三个分部分别挂靠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各分部分别在相应的海域、内湖履行职责。

2004年,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石化分部海油陆地采油油田、滩涂区域并入海上管理。2005年2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成立;2006年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号)。

2012年1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湛江、深圳、上海、天津4个分公司设立健康安全环保部,分别与四地区的监督处分开,实现了政企的相对分离。

海洋石油工业的快速发展,海洋石油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也随之发展,使得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能不断调整和完善,保障了我国海洋石油工业的安全生产。

事故特点及风险

由于石油天然气开发固有的点多、线长、面广、高温、高压、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气体等特点,而海上平台除以上危险特征外,还面临着海上平台面积小、人员密集、设备布置紧凑、海水腐蚀、飓风破坏、船舶撞击和一旦发生事故逃生、救援困难等挑战。因此,海上石油的勘探开发工业被公认为是世界上安全风险最高的行业之一。近年来,世界海洋石油在勘探开发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重特大事故。例如:1988年7月6日22时,英国北海Piper Alpha石油天然气平台发生爆炸事故,导致167人死亡。2001年3月15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州坑普斯海湾作业的巴西石油公司P-36海上半潜式采油平台发生爆炸,导致11人死亡,仅投产1年零2个月,价值4.5亿美元的深水P-36半潜式平台沉没。2010年4月20日22时,墨西哥湾钻井平台“深水地平线”发生爆炸并沉没,导致7人重伤,至少11人死亡,大量石油泄漏,井口每天约5 000桶原油进入海洋,事发半个月溢油状况没有得到有效的补救措施,导致原油漂浮带长200 km,宽100 km。

现场安全管理方法

海洋石油现场作业,不管是前期的海上设备设施建造,还是海上设备设施的现场安装、调试及维修保养,作业内容和作业性质都具有较高风险。针对高风险作业,中国海洋石油行业形成了一系列安全管理方法,下面介绍几种重点方法。

施工作业方案专项审核

在进行重大危险作业或者被评估确认为高风险非常规性的作业前,施工方案必须经专业技术人员审核同意方可进行施工,以减少因施工作业方案缺陷带来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例如:大型结构(如:平台安装)吊运施工、压力容器高压实验施工、易燃易爆设施周围动火施工、进入密闭受限空间作业、拖行作业等等。

施工前进行技术及安全交底

在项目施工作业前,由项目组组织各方施工人员参加技术和安全交底大会,施工方案的设计和编制人员将方案的技术细节和安全注意事项向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讲解,并进行深入探讨。同时需要编制和留存会议交底记录。

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前安全分析

施工作业队伍需针对要进行的施工内容进行作业前安全分析,辨识每个作业工序和步骤进行时的风险,对不可接受的风险进行规避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形成书面记录保持在作业现场。此项工作通常由项目施工负责人组织召开,安全监督人员、施工人员必须参加讨论,也可邀请方案设计人员、资深作业人员、现场技术人员等参与讨论。

施工作业许可证制度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出了在需要开展“十大高风险作业”(电器作业、高处作业、联合作业、路上交通运输作业、起重作业、热工作业、设备检修作业、挖掘作业、危险化学品作业、限制空间作业)时,必须进行作业许可申请,取得作业许可证方可进行施工。作业许可制度有效降低了重大危险作业的风险。

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

在施工现场除开展入厂新员工三级教育、外委施工人员入场培训、安全监督及特种作业人员取换证培训外,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还针对HSE管理体系实行了全体员工HSE体系文件学习培训。以发生在现场事故案例和排查隐患情况为学习资料,通过案例借鉴和经验分享的培训方法,对施工过程中员工不安全行为和不安全状态进行统计分析,对于易发生的现象进行专项培训和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使得安全培训更具有针对性,同时从根本上提高了员工的安全意思和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能力。

海洋石油施工现场隐患排查奖励制度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施行隐患举报奖励制,公司依据隐患大小严重程度进行一定金额的奖励,极大激励了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积极性,并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进行建档,现场安全监督负责跟踪隐患整改情况,使得隐患管理规划化、程序化,实现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良性循环。

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我国海洋石油行业在依靠国家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相关管理细则,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充分结合海洋石油作业的事故特征、风险特点,以及我国海洋石油现场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探索出了一套适合中国海洋石油作业特点的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即“制度把控、作业者负责、第三方审核、政府监管”。

制度把控

制度把控也就是海洋石油现场作业施行制度化安全管理,其中主要包括平台总监负主要责任制度,伤亡事件绩效考核制度,外委安全员监督制度,现场作业许可证制度,作业申请逐级审核制度等等。

作业者负责

作业者负责即作业方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全生命周期内的作业进行负责监管,包括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设计、油气田设备设施的建造、设备设施的组装、安装及设备设施的报废处置等,同时作业方要建立完善的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并针对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管理体系进行持续改进和不断完善。海上设备设施需要经常性维修、更换和保养,这些工作通常需要外委协作,而保障外委施工人员的安全及管理也是作业方的职责之一。另外,依据海洋石油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细则,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外委作业人员同样是安全工作落实的主体,应当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进行安全管理,并自觉遵守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高自身安全作业意识。

第三方审核

第三方是指取得国家政府部门相关安全审核资质的检验机构,第三方审核是指针对油气田开放设备设施的建造、组装及安装、调试及设备投入使用,延期服役等关键设备设施和过程的审核和认证;对达到生产安全标准的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进行发证,对处于风险状态的设备设施、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并出具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第三方对审核和评估的结果全权负责。选取审核和评估的第三方机构通常是国内外权威机构,例如:美国ABS船级社,挪威DNV船级社,法国BV船级社,英国劳氏船级社和中国船级社等。通过实践证明对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第三方审核制度对保障海上石油安全作业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海洋石油作业除了必须对重大设备设施进行第三方审核外,对外委作业承包方资质、外委作业人员安全作业能力、进入平台的工具合格要求等也进行审核、检查,并要填写审核、检查记录,做到谁审核谁负责,责任落实到个人。这种作业方与审核方分开安全管理的制度,进一步保障了海洋石油作业的安全,提升了安全管理的作用。

政府监管

政府是指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下简称海油安办),政府监管即海油安办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海上石油作业的全方位安全监督管理,包括海洋石油行业标准的起草、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作业方和委外方的安全教育状况,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情况,人员的劳保发放,关键设备的资质,工程建设的“三同时”等全过程的监管。政府监管制度进一步加强了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控的力度,进一步保障了海洋石油安全运营。

编辑 袁辉

作者:胡少林 金鑫 王云龙 陆军

第三篇:论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对中国海洋生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

摘要:当前,中国在海洋保护区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推出了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希望藉此进一步完善中国海洋生态安全制度。从当前海洋生态红线立法和实践来看,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诸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具的制度统合,在安全维护的整体性以及管控标准的可执行性等方面也有所突破。然而,要真正实现“一条红线管控海洋生态边界”这一目标,海洋生态红线应进一步推动红线的法治化、强化红线管理的综合性,并在生态公正基本价值指引下完善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配套制度,如此,才有可能真正超越传统海洋保护区制度,成为维护海洋生态安全的基础性制度。

关键词:海洋生态安全;生态系统;海洋保护区;海洋生态红线

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是中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对于作为海洋大国的中国而言,维护海洋生态安全是实现国家整体环境与生态安全的重要任务之一。在众多维护海洋生态安全的政策和法律手段当中,海洋保护区一直被中国视为维护良好的海洋生态环境,推进海洋生态安全与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工具。自1988年建立第一批海洋自然保护区起,截至2016年,中国已经建立了各级海洋自然/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250多个,总面积已达约12.40万平方公里。目前,中国仍在继续扩大海洋保护区的建设,按计划,到2020年,中国海洋保护区总面积将达到中国管辖海域总面积的5%。[1]然而,尽管中国海洋保护区制度和实践在不断向前推进,但中国海洋生态保护的现状仍不容乐观。随着沿海地区经济的发展,中国海岸和近海生态环境保护的压力并未得到明显缓解。国家海洋局于2018年3月公布的《2017年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中国沿海海域富营养化面积仍高达6万(夏)—9万(秋)多平方公里;在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的44个海湾中,近半海湾全年水质劣于第四类海水水质;典型河口、海湾、滩涂湿地、珊瑚礁、红树林和海草床等生态系统中,仅有4个处于健康状态,除此之外,14个处于亚健康状态,2个处于不健康状态①

。为进一步维护中国海洋生态安全,在海洋保护区制度基础上,中国正逐步构建海洋生态红线制度。海洋生态红线,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海洋区划管理制度。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在已经存在海洋保护区制度的情况下,这种区划制度究竟是一种重复的制度建设,还是一种对现有海洋保护区制度的有效补充和制度创新?要实现其海洋生态安全“底线”的目标,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又还有哪些尚待完善之处?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从维护海洋生态安全的视角出发,对现有海洋保护区制度与实践予以分析,研究其在维护中国海洋生态安全方面的不足,进而探讨当前海洋生态红线在海洋生态安全维护方面所取得的进展,最后结合其制度目标,就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一、以海洋保护区为基础的海洋生态安全立法现状及其局限

自1925年美国建立起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海洋保护区以来,海洋保护区这种海洋空间管理工具逐步在全世界推行,并被视为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安全的重要和有效工具。[2]中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就开始了海洋保护区建设的探索与实践,如今,中国已经是世界上建立各类型海洋保护区最多的国家之一。

(一)中国海洋保护区立法发展现状

與中国多数环境与资源立法类似,在海洋保护区立法上,中国采用了先局部实践,再逐步立法的务实做法。1989年,中国建立了首批5个海洋自然保护区②。自此以后,结合海洋保护区的探索与实践,海洋保护区立法也开始逐步完善。继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为中国海洋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后,1995年国家海洋局进一步颁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为海洋上的保护区建设提供了本部门的具体规章指引。此后,经第一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正式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纳入国家立法,并由国家海洋局进行了相关的细节性配套立法,为中国海洋保护区建设、管理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导和规范。根据中央层面立法,沿海地方政府也各自针对本辖区内海洋自然保护区或/和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此共同构成了当前中国海洋保护区的法律制度体系。就当前立法中存在的两类海洋保护区而言,其中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相当于自然保护联盟(IUCN)有关自然保护区分类中的“严格自然保护区(Strict Nature Reserve)”;[3]而海洋特别保护区,则被定性为在“保护优先、适度利用”原则指导下的海洋综合管理区③。

(二)海洋保护区在维护中国海洋生态安全方面的不足

从海洋保护区定位来看,中国海洋保护区制度可以说已是一种相当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然而,如前所述,中国海洋生态保护的实际水平和效果却不尽如人意。[4]总结当前中国海洋保护区立法与实践可以发现,海洋生态环境系统性保护不足、保护区决策与管理体制综合性不够、管理有效性指标体系不完善等问题,是中国海洋保护区在海洋生态安全维护方面存在的主要不足之处。

1.海洋保护区网络有待完善

对于海洋这样一个开放的生态系统,构建一个由核心区、缓冲区相结合,并由生态走廊连接各个生态源地的保护区网络是保护区制度发挥效用的关键所在。[5]然而,中国现行的海洋保护区制度与实践明显存在对海洋生态保护系统性不足的问题。系统性不足首先表现为保护区的保护范围过小,且未形成有效的保护区网络。如前所述,中国当前海洋保护区建设速度之快,数量之多已经名列世界前茅,但保护区的涵盖面积却很小。250多个的海洋保护区,其总面积才12.4万平方公里;而英国南乔治亚和南桑德韦奇群岛海洋保护区这样一个单一的保护[CM(20]区面积就已达到107万平方公里,几近中国海洋保护区总面积的10倍①。海洋保护区选划范围过窄使得很多保护区在事实上成为了所谓的“生态孤岛”,基本无从发挥其生态溢出效应。

海洋保护区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中系统性不足的问题还表现在保护对象过于单一。对中国海洋保护区进行统计后可以发现,当前海洋保护区类型相对较为单一,其中保护野生动物类的保护区占了近一半左右,对其他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则较少,尤其是部分具有重要海洋生态服务功能价值的河口沙坝、泻湖、海滩未获得充分保护。[6]

出现上述问题,溯其制度和规范上的根源,在于中国海洋保护区选划的法律标准本身过于狭隘。以海洋自然保护区为例,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2条,只有那些具有“典型性”“代表性”“能恢复”“物种高丰度”“特殊保护价值”“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生境或地貌才有可能被划定为海洋自然保护区。上述标准,实际上并非从海洋生态安全角度出发,而更多的只是从海洋生态环境本身的价值考虑。换言之,这些标准既未考虑到海洋生态系统的整体安全,更未考虑到海洋生态之于人的安全。

2.海洋保护区管理体制综合性需要进一步提高

当前海洋保护区中存在的多部门以及分级管理体制也不符合海洋生态安全维护的综合性要求。海洋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决定了海洋生态安全状态维护的综合性。海洋生态系统是一个由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和无机环境所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生态要素的改变都会对系统的稳定构成影响。正因为如此,海洋生态安全必须对所有涉海活动,以及海洋生态系统中各个要素的安全予以通盘考虑。然而,目前的海洋保护区管理仍采用行业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②。国家环保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家海洋局、林业局、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海事局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的保护区。考虑到涉海活动的复杂性,分行业管理显然难以有效应对这种复杂局面。此外,在实际操作中,各部门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协调,部门间权责交叉、各自为政等现象较为突出。

在分部门管理的同时,中国海洋保护区同时还采用了分级管理的办法。海洋保护区被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地方级又进一步分为省、市、县三级。在保护区设立上,国务院被动地接受保护区申请并予以审批,中央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负责提出选划、建设方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这种制度安排往往会造成国家与地方、部门之间法律、规章和行动安排上的混乱,不同层次、不同部门之间的政策制定与实施之间的冲突也因此难以避免,更遑论形成一个共同的目标体系。[7]

3.海洋保护区管理标准可操作性有待加强

缺乏明确可操作的管理要求,以及管理问责依据不足是当前海洋保护区完整地承担起海洋生态安全维护重担的另一大缺陷。海洋保护区固然是有效的海洋生态养护工具,但只有具备良好管理效果的保护区才能真正起到海洋生态系统养护的作用。[8]纵观中国当前的海洋保护区制度,有关海洋保护区的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提出任何管理评价指标。当前,中国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有效性评价的主要依据是中国国家质量监督与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简称《规范》)③。但《规范》就其性质而言只是一种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其他海洋保护区立法没有加以援引的情况下,理论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9]抛开《规范》的法律属性不论,其所提供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质量的13项评价指标也多数只是诸如“改善”“完整”等定性评价指标。

4.海洋保护区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机制亟需完善

传统海洋保护区制度缺乏对保护区管理方面公众参与的重视,同时在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构建方面的缺失也是影响海洋保护区海洋生态安全维护功能发挥的重要制约因素。与陆域保护区等区划制度的执法不同,海洋的开放性和边界模糊性,以及对海洋资源本身了解的有限性都极大地增加了海洋保护区管理的困难。海洋执法的成本远远高于陆域保护区的管理和执法工作。航海和海洋监测技术的先进程度,执法人员、船舶等执法工具的配备情况都会直接影响海洋保护区等类似区划制度的执法工作。即便在技术条件充分的条件下,在无法取得相关利益主体对制度认同的情况下,要在广袤海洋进行充分有效的执法仍十分困难。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发达国家才纷纷在强化海洋保护区或海洋带执法的同时,扩大公众对相关制度的参与,希望通过与公众的持续交流与互动来达到一种自愿遵守的效果。如美国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署下设的渔业法律执行办公室在加强打击非法捕鱼的同时,也在努力推行所谓的社区导向政策与问题解决计划,希望通过该计划实现与利益相关主体的沟通、交流与教育的目的。英国的自愿型海洋自然保护区实践更是清楚地显示公众参与在提高海洋保护区管理有效性方面的作用①。然而,中国现有海洋保护区的管理多以区内管理工作人员为主,区外群众很少或完全被排除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以外;实际上,区内群众反而常常被当作需要严加防范的潜在破坏者。[10]然而,面对浩瀚的海洋,单一依靠政府的强力执法来维护保护区生态环境,其管理有效性必然会大打折扣。

缺乏具体法律规则支持的海洋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同样是影响当前海洋保护区生态保护有效性的重要制度因素。生态补偿源于生态学,本意是指生态系统在遭受异常扰动时,系统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自我调节、恢复的能力。这一概念随后被引入法学领域,是指在合法利用资源过程中,生态资源使用人和受益人对资源的所有权人或对该资源的保护付出了代价的人支付相应费用的法律制度。[11]因此,既然海洋保护区为全国和区域提供了生态服务,全社会也理应对其予以相应的补偿。然而中国当前海洋保护区除中央部分专项财政补贴以外,主要依靠地方财政来维持保护区的日常管理。但问题是,除部分发达的沿海地区的地方政府之外,多数地方政府根本無力承担此类财政支出,由此也造成了当前部分海洋保护区“建而不管”的问题。此外,保护区所在地区及其公众也为保护区的建设做出了牺牲。因为保护区的划定,他们被剥夺了发展自身经济、摆脱贫困的权利,如果不对这些保护区内部的民众,以及在保护区划定海域或邻近海域捕鱼的传统渔民因此而承担的损失/做出的牺牲予以补偿,显然有违生态公正。然而,针对这方面的生态补偿,目前在立法层面并未跟进。

正是囿于海洋保护区在海洋生态安全维护方面的上述局限,在借鉴陆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践和山东渤海湾生态环境保护经验基础上,自2012年开始,中国开始在沿海试点海洋生态红线。2016年6月,国家海洋局发布《关于全面建立实施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意见》(简称《意见》)和《海洋生态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简称《技术指南》)来指导海洋生态红线试点工作。2016年11月,经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正式将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纳入海洋环境保护基本法,海洋生态红线正式在法律层面得到确认。截至2017年1月,中国沿海11个省(区/直辖市)已全部完成海洋生态红线划定。全国30%以上管辖海域,35%的自然岸线被纳入海洋生态红线的管控范围。[12]

二、海洋生態红线对中国海洋生态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1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首次提出:“应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此后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以“生态保护红线”等措施来完善中国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建立更为系统和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这些文件的出台,充分表明“生态红线”已经成为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2016年6月,国家海洋局率先发布《意见》,并配套印发《技术指南》,用以指导全国海洋生态红线划定。2016年11月,经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正式将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纳入海洋环境保护基本法,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在法律层面正式得到确立。

(一)“海洋生态红线”的基本概念

“红线”概念起源于城市规划,是指不可逾越的边界或禁止进入的范围,红线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任何临街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超过建筑红线。[13]海洋生态红线指为维护海洋生态健康与生态安全,将重要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划定为重点管控区域并实施严格分类管控的制度安排。

按照目前国内学者对生态红线内涵和外延的界定,生态红线的内涵和外延主要包括生态功能红线、环境质量基线、资源利用红线三个方面的内容。[14]作为维护国家海洋生态安全的根本性制度,海洋生态红线不再局限于对少数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或历史文化遗址进行保护;而是通盘考虑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基础上,将那些虽不具有典型性,但将维护海洋生态健康与安全的海洋生境也纳入到了保护优先区域,[15]如重要河口生态系统、滨海湿地、渔业海域、特别保护海岛、重要砂质岸线、沙源保护地等。海洋生态红线区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生态保护的关键区域;不可替代海洋生态区域;具有经济社会支撑性的海洋区域。[16]对于这些维系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关键性区域,红线制度将对它们予以严格、强制性保护。生态保护红线一旦划定,就成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空间保护线,将实施最为严格的环境准入与管理措施,并最终成为中国构建海洋生态安全基本框架的基础①。

(二)海洋生态红线对海洋生态安全法律制度的发展

作为维护海洋生态安全方面的重要制度创新,与传统的海洋保护区制度相比,在前者基础上,海洋生态红线进一步提高了海洋生态管理的综合性;同时,从海洋生态安全维护的整体性出发,在管控对象和范围上也有所扩大;一些量化的管控标准的提出也充分反映了生态安全维护的“阈值”和制度刚性的需求。

首先,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构建,将有助于提升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的综合性,对海洋保护区的绩效管理也是一个重要的完善。如前所述,海洋生态红线本质上是对现有海洋生态保护制度与机制的一次系统性整合。这种整合,在管理上,有利于解决当前海洋保护区分部门、分级别管理引发的“政出多门”的问题。[17]因为一旦被纳入海洋生态红线管控范围,将按照“从严保护”的原则,以禁止类红线管控核心区和缓冲区,以限制类红线管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特别保护区的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从而避免为了经济目的而不断削减、切割保护区的问题出现。

其次,从海洋生态安全维护的整体性出发,与传统海洋保护区制度相比,海洋生态红线在管理范围上有所扩展。按照当前《意见》和《技术指南》的要求,那些可能并不符合海洋保护区设立标准,但同时对海洋生态安全又具有重要作用的一些海洋生境,如河口生态系统、重要滨海湿地、重要渔业区域等12类生境均被纳入到了海洋生态红线保护的范畴。将上述可能并不在海洋保护区覆盖范围内,但却同样具有重要海洋生态安全价值的海域纳入红线的管控范围,一方面有利于中国整体海洋生态安全的维护;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有利于中国海洋保护区网络的形成,进而促进现有海洋保护区生态养护功能的发挥。其中,把大陆自然岸线纳入生态红线的管控范围,则更是极大地减少了海洋保护区所面临的陆源排放和污染的压力。

值得强调的是,海洋生态红线把大陆和海岛自然岸线纳入生态红线管控范围的做法极大提高了海洋生态安全维护网络的完整性。自然岸线是一个地理概念,通常指那些未受人为干扰的水陆分界线。[18]作为人类活动和生态环境的重要缓冲带,大陆和海岛自然岸线本身是一种有着重要生态价值的自然形态。其海洋生态多样性也十分丰富和特殊,是海龟、部分鸟类和水生生物的重要栖息地和产卵育幼地。然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自然岸线没有被归入林、田、海洋领域,成为中国法律明确管理的对象,其生态价值也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大量海岸工程建设、海岸固堤行为在该区域发生,自然岸线资源也因此日益缩减。在中国长达32 000公里的海岸线中,自然岸线占比已经不到50%。35%自然岸线保有率指标的设定,一方面将将大陆和海岛自然岸线这种独特的海洋生境纳入了严格生态保护的范畴;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其他海洋生态红线区的养护和管理。毕竟,当1/3以上的海洋自然岸线需要保持原样或恢复原状时,经由这一海陆分界线流入近海其他红线区的陆源污染,以及其他人类扰动将大大减少。而中国的海洋保护区实践表明,毗邻保护区的海岸开发项目,以及陆源污染,如岸线排污口的增加、未经处理的陆源污水的流入正是当前部分海洋保护区所面临的最大环境威胁之一。

海洋生态红线既是一条维护海洋生态功能的地理区域边界线,同时也是一条相关管理指标的控制线。[19]针对传统海洋保护区制度中管理有效性评价指标体系建设的不足与缺失,《技术指南》确立了生态红线管理效果评价的三大指标:海洋生态红线区面积控制指标、大陆和海岛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指标、海水质量控制指标。按照《技术指南》的要求,海洋生态红线区面积占沿海各省(区、市)管理海域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30%,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近岸海域水质优良(一、二类水质)比例要提升到70%,并且这些量化的具有约束性的目标将与沿海地方官员的政绩直接挂钩。这些海洋生态红线管理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的确立,反映了中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正逐渐从定性向定量、从单纯看投入(input)向注重结果(outcome/output)導向的评价机制的转变。[20]

三、生态安全视角下海洋生态红线进一步完善的路径选择

对于未来的海洋生态红线,首先应强化其合法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构建海洋生态红线综合管理机制,同时完善公众参与和生态红线生态补偿机制,如此方可真正实现用“一条红线管控重要(海洋)生态空间”的战略目标。

(一)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进一步法律化是其实现生态安全维护功能的前提

客观而言,尽管2014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和2016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均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了法律确认,使海洋生态红线正式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然而,也必须看到,无论是《环境保护法》第29条1款,还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4条2款,都只是原则性、宣示性地规定要“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至于如何去“严格遵守”,法律层面并未给出具体落实建议。如此一来,两部环境法上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形同摆设,也因此势必影响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落地”。具体而言,两部环境法都没有对生态红线的基本内涵加以明确,由此也导致不同领域对生态红线存在不同理解,进而在生态红线的推进和管理上出现不同部门或领域的“红线”制度之间相互交叉和“打架”的现象。[21]其次,两部环境法都只规定要“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但并未明确究竟应该遵守何种“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依据指向不明无疑会导致红线制度实施过程的混乱。就海洋生态红线而言,除海洋局发布的《意见》和《技术指南》,还有环境保护部的《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在地方层面,还有沿海各省市政府颁布的有关海洋生态红线的地方政府文件,如《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实施渤海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意见》等。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有些属于国家政府政策性文件,有些属于部门规章,有些属于技术标准,有些则属于地方政府“红头文件”。“严格遵守”究竟是遵守什么?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海洋生态红线将很难落实,也无从肩负起维护国家和地区海洋生态安全的重任。

(二)以海洋生态红线整合海洋管理是其实现海洋生态安全维护功能的核心

海洋事务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关联性。不同海区、不同涉海活动、海陆之间的高度联动要求对海洋实行综合管理。海洋生态保护并非单纯的生境和物种保护,保护区或红线区的建立和管理无不牵涉到海洋航行、海洋渔业等生物资源开发、海底矿场等非生物资源、海岸和近海开发利用、海岸排污等众多方面的问题,其管理的有效性同样需要一个综合的海洋管理体制的支撑。海洋综合管理最初由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到20世纪90年代,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海洋综合管理的理念得到进一步发展。[22]然而,尽管自1980年以来,围绕国家海洋局组织设置及其职能转变,中国已经就海洋综合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进行了多次尝试,[23]但海洋保护区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实践表明,当前中国海洋管理体制中的多层次、多部门重叠管辖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并因此成为妨碍海洋生态和文化资源的主要障碍。这种管理体制上的重叠投射到海洋生态与环境执法过程中就表现出严重的分散执法的特点。以沿岸红树林保护为例,它将可能涉及到渔政、海事、海警、海监,以及主管陆源污染的环保部门和主管森林资源的林业部门,这种严重的职能交叉最终导致了管理和执法效率的低下。

相较于传统海洋保护区制度,海洋生态红线在管控范围上有明显的扩大,其管理难度也势必大大增加。而且,与传统海洋保护区制度相比,海洋生态红线区制度的一个显著变化是将自然岸线纳入了生态红线的管控范围,并将一定长度的自然岸线保有率作为一个衡量海洋生态红线管控有效性的重要指标,这就进一步加大了海洋生态红线综合管理体制构建的难度,原因在于海岸线所处的陆海交接带长期以来就处于海洋、国土、港务、海事、渔业、环保、城建、旅游、能源等众多部门重叠管辖之所在。2017年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虽然提出应该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但一来该办法仅是国家海洋局的部门规章,在法律位阶上层次过低;二来即使按照这一规定,国家海洋局享有的也只是有限的指导和监督权限。因此,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应尽快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综合管理体制。

(三)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是海洋生态红线维持刚性的保障

海洋生态红线被视为海洋生态安全的“底线”和“屏障”,也因此必然要求具备足够的制度刚性,然而任何法律制度的刚性不会完全倚赖于严格的执法与严苛的惩戒措施。内生性规则理论告诉我们,生态红线的刚性从根本上而言,并不是,至少不主要倚赖于红线制度的外迫性,而更多必须依赖于相关利益主体对红线立法及其价值的认同。[24]当海洋生态红线制度不是由政府自上而下强加给公众,而是由社会公众自己参与所创制的内生性规则时,海洋生态红线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以及背后所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才会真正为公众所认同和遵守,进而才能真正提升海洋生态红线的刚性。具体而言,海洋生态红线的公众参与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完善公众的海洋生态红线立法参与。如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强化公众对海洋生态红线法律制度构建与实施的参与。事实上,由于本地居民对于其生活所在地的生境、物种的状况、特点具备更多经验性知识,例如渔民对鱼类种群和其海洋物种的栖息地分布情况等的了解可能比专业海洋监测人员更为丰富。对自己生存地点的环境变化他们往往也较社区以外群体更为敏感。因此,公众的积极参与完全可以为海洋生态红线的选划、管理提供有用的意见和建议。[25]第二,提高公众海洋生态红线管理的行政决策参与和行政执法参与。如就红线区的选划、产业准入、环境管理标准设定、红线监督管理等参考公众意见。目前国家海洋局正在制定《海洋生态红线监督管理办法》,但从目前的“征求意见稿”来看,海洋生态红线的公众参与似乎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从当前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仅第18条涉及公众参与,而按照该条,公众仅有违法举报权①。

(四)构建海洋生态红线生态补偿机制是其实现生态公正的必由之路

对红线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和监管是海洋生态红线的基本目标。严格的保护和监管固然可以带来海洋生态环境的改善,部分人甚至整个社会将因此而受益。但良好海洋生态环境的维护不仅需要保护者付出直接的管理成本,而且红线区内居民等其他用海者将因此承担海洋生态保护所带来的机会成本。例如红线区的划定就意味着传统渔民将因此面临失海的风险,位于海洋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传统居民也可能被迫迁徙。如果不对后者因此承受的牺牲和损失予以补偿,将明显违反生态公正这一基本原则。因此,为确保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可持续性,在推进严格海洋生态红线保护的同时,应构建并完善符合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要求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

符合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要求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首先要求其符合生态红线的“刚性”要求。换言之,当前《海洋生态红线划定指南》确定的十五种海洋生态红线区类型的保护事关国家生态安全,其生态功能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损坏。在这一前提下,符合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要求的生态补偿不包括海洋生态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对开发利用海洋环境资源过程中的生态利益受损者的补偿。理由很简单:红线区内的海洋生态系统是具有独特性和重要性的海洋生态系统,其生态服务事关国家生态安全,既难以用异地修复重建、替换来获得同等生态功能,更不容在金钱补偿基础上加以开发利用。因此,那些从“资源利益”角度出发界定的所谓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如资源税费制度、排污费制度、生态损失补偿费制度等应该排除在海洋生态红线生态补偿机制外,否则海洋生态红线的刚性自是难以维持。由此,所谓符合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生态补偿应该是指为恢复与保护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由生态受益者和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向特定的海洋生态功能和生态利益的重大贡献者,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的合理补偿。[26]

海洋生态红线所维护的生态利益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理论上,所有社会成员均属受益者,这种情况下,除非存在明确的生态受益者,如某迁徙性海洋鱼类育幼地的保护使另一海域此类成鱼密度显著增加,那么后者(补偿主体)应对前者(受偿主体)的生态功能服务付费。除此以外,在受益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政府自然而然成为了最佳的补偿主体,应由其代表人民履行补偿的责任。[27]

在受偿主体的识别上,那些为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而牺牲发展自身经济权利的个人,以及为海洋生态保护作出特殊贡献的个人或群体,政府或生态受益者应就其牺牲和/或贡献予以补偿。例如对那些因海洋生态红线区的划定而直接喪失传统渔区用海权的渔民,政府应该对他们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资金、实物、政策和/或技术上的补偿。

作者:胡斌 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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