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2022-08-25

第一篇: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司法所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支持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七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注册加入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十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为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 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军人和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门团级以上政治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因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

(九)项的事项申请诉讼、仲裁代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

(二)因本办法第十条第

(十)项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提出;

(三)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及其他非诉讼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可以向住所度或者事由发生地以及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条 因法律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可到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求咨询,也可以通过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具备办理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受理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就不得推诿。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应当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群体性的法律援助案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或指定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法定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并且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在15日内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查证。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可以当场决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提供咨询、调解、民事、行政事项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没有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按《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中的法律服务人员、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并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案人员及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执业律师可以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办理民事、行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的见习、实习人员不得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专业要求直接选派有专业特长的律师或者法律服务人员、注册的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法律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代理或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组织集体讨论通案。

第四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撤销提供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法律服务人员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归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延期30日归档。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安排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或者值班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为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立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捐助的,应当享受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四十九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前,法律援助人员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可以到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房管、档案]管理等部门利用档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五)相关材料复制费;

(六)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或自诉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者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不予提供或者阻扰办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其配合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5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一、法律援助案件案源

1、当事人申请;

2、人大、政府指定;

3、法院指定;

4、其他。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具体有:

(1)刑事案件;

(2)离婚、继承;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6)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7)请求医疗事故赔偿的;

(8)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

(9)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10)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1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12)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13)办理(2)、(3)(4)项的公证事项;

(14)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2、确因经济困难。具体有:

(1)持有杭州市民政局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困难);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3)其他。

三、法律援助的方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办理公证事项;

6、其他形式。

四、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

五、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法律援助申请书;

(3)经济困难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提交:

(1)刑事指定辩护文书;

(2)刑事起诉书(副本);

(3)人民法院就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人大、政府指定的,应提交:

(1)人大、政府指定文书;

(2)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援助的审查和批准

1、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由专人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可直接指派,有异议的报主任审批。

2、对于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认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坚持要求法律援助或经初审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制作审批手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心主任审批,并根据主任审批的结果,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经初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明确时,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七、受援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1、申请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2、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1、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中心专人负责。

2、对经批准同意援助的案件,中心应在两日内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并尽快将案件移送案件承办人员。

3、指派案件时,应填发“指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分别附上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办案所需的各种函件。

九、回避

法律援助案件初审员或批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1、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十、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有资格承办援助案件的人员范围:

1、持有法律援助律师执照的专、兼职律师;

2、持有公职律师执照的律师;

3、各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正式律师;

4、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刑事案件除外)。

二、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援人接到“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与援助中心签订援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援人可以了解提供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如有事实证明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

2、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援助人进行必要的合作,如实提供援助事项的情况;受援人因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成本费。

3、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法律知识办法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与房屋产籍相关的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屋权属管理机构)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产权监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房屋产权总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定期进行验证;

(二)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转移登记鉴证、变更登记换证、注销登记的产权审核和设定他项权利的登记工作;

(三)调解房屋权属纠纷;

(四)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五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共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房屋产权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向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变更时,应当向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建设规划实施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确定出让的,征、拨用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规定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本市房屋产权管理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房屋所有权验证制度。

第十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法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严禁弄虚作假或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均应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的期限提出登记申请,未经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逾期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作出批准延期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三)产权人暂时不在本地或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登记的其他事由。

第十五条 前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其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登记事由消失后一个月内,应当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发现申请人所申报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补正或充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撤销或变更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虚报、瞒报或伪造有关证明、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测绘丈量,确认界址、计算面积、产权审查或核准登记事项有误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正式通知应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撤销或变更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件灭失,应及时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报失,并登报声明作废。

申请补发时,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作出补发公告,在房屋所在地张贴后,经六个月无异议的,可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件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发证件号码。

房屋产权证件破损,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九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的产权人、权利人凭证相应地享有对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凭证管理房屋。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房屋产权证件。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根据档案记载内容所提供、出具或者认证的房地产权图籍、资料和证明,具有与房屋产权合法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权利状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妥善保管房屋产籍档案。发现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及时采取产权调查、实地补绘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测量,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组织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范要求实施勘丈,绘制图表和房地产平面图,准确反映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的自然状况。

被测量房屋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和妨碍测绘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测绘人员不得弄虚作假,违反测绘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逾期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按登记收费标准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房屋产权禁止转移和设定权利的规定,擅自转移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发生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行为的,宣布该项行为无效,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追缴应纳税费并处应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四)对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处以应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对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证明等欺骗方式获准房屋产权登记的,撤销其房屋产权证件,视情节处以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六)对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发放房屋产权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收缴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和转让房产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应尽心尽责,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抓党建 促工作 服务民生铸品牌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抓党建 促工作 服务民生铸品牌

本报记者 刘伟平 通讯员 徐苏

“全国十佳法律援助单位”、 “全国模范服务窗口”、 “河南省优秀法律援助中心”、 “全省司法系统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这是集体的荣誉。

“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这是支部书记张勇赛的光荣。

这些是17年来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坚持“抓党建 促发展”取得的丰硕成果。

“郑州模式”开辟法律援助新路径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是河南首家、全国首批法律援助机构。中心成立伊始,在中共郑州市司法局党委的关心支持下,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党支部成立。

在之后的十七年里,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党支部始终以“抓党建、促工作”为动力,立足于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党员干部的生力军作用,立足于法律援助工作呈现的新特点新要求,立足于探索新时期机关党建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走出了一条的“抓党建、促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党支部时刻不忘“党要管党”的政治责任,始终把党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牢固树立“抓党建就是抓单位核心力量建设,抓党建就是抓单位良好风气,抓党建就是抓单位软实力的增强,抓党建就是保证单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落实“一岗双责”,做到党建工作与整体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切实发挥党组织带好队伍、服务中心的作用。中心党支部书记张勇赛律师亲自挂帅,办理了一大批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巨大影响的案件,获得“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诸多荣誉。

在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党支部的正确领导下,中心开创了全国法律援助三大模式之一的“郑州模式”,成立全国第一家“共青团法律援助工作站”,并在工会、妇联、残联、侨联、警察学会和劳动学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开辟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倡导组织全国城际间法律援助协作会,积极为特殊群体服务;全国首家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数量、质量均居全省首位,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近几年来,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因工作成绩突出,被司法部评为“全国十佳法律援助单位”,2001年和2012年两次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被中宣部、全国人大内司委、团中央、教育部、司法部联合授予“全国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先进集体”;被评为“全国模范服务窗口”,被省司法厅荣记集体二等功;荣获“河南省扶残助残先进集体”; “河南省优秀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全省司法系统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

一直以来,中心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作为重点援助对象,与全国36城市签订了《农民工城际法律援助协作郑州协议》,降低农民工异地维权成本,近年来为其挽回经济损失达5亿元。坚持办案数量与质量并重,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案件质量评估、投诉查处等制度,对受援人发放案件质量监督投诉卡,同时进行登门或电话回访,案件回访率达到100%。所办有关案件入选全国百优案例、河南省司法厅十大精品案例。

面对取得的多项荣誉,市司法局要求,要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好局面、倍加珍惜当前的好形势、倍加珍惜良好的工作基础,要抓紧谋划好下一步工作,比如以法律援助大篷车、名师讲堂、培养一批金牌律师等举措,更好地为弱势群体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要充分发挥12348热线电话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载体,不失时机地在点、线、面等方面把法律援助这项民生工程宣传好,扩大社会知晓率。

近期,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吴天君在《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荣获“全国十佳法律援助单位”的情况报告》上作出批示:“向同志们祝贺!望持续做好工作,保持荣誉。”

为认真贯彻落实吴天君的批示精神,3月25日,郑州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周顺杰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予以专题传达学习。周顺杰说,吴书记的批示既是对郑州市司法行政工作的鼓励,也是鞭策。我们要以获得“全国十佳法律援助单位”殊荣为契机,创新工作理念,把这项民生工程抓好、抓实、抓出成效。

2005年某日凌晨,位于郑州市航海路兴达润滑油商行的业务员徐某放在床头的挎包被盗,包内装有徐某保管的货款45756元。案发后,与徐某同住一屋的业务员张鸿不知去向。管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经分析认为,张鸿的作案嫌疑最大,而且他很有可能携款到上海为他正在上大学的哥哥张华(化名)送钱交学费。随后,办案人员来到上海找到张华,希望他配合警方的工作。同年9月16日,在张华的配合下,警方将准备给哥哥送钱交学费的张鸿抓获,并押解回郑。该案在上海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群众对张华的义举和其弟的处理结果表示了同情和关心。10月,张华同其父来到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要求给张鸿提供法律援助。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张勇赛在了解情况后,认为张鸿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又属未成年人,根据《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其符合援助条件,当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亲自办理此案。

为弄清事实,张勇赛到管城区人民法院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鸿。据张鸿父亲反映,当时检察机关已经按成年人对其提起公诉,而张鸿出生时间和起诉书上时间不一致。张勇赛认为,是否属未成年人,直接关系到张鸿的量刑,这一点非常重要。于是,张勇赛立即指派律师到张鸿家乡进行实地调查取证。通过走访有关村民,基本确定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如果将张鸿按成年人起诉,他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维护,也无法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张勇赛说。随后,张勇赛来到管城区法院交换了意见。经认真研究,并同检察院进行交涉后,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委托河南省体育研究所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经鉴定,确定被告人张鸿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随后,检察院按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张鸿提起公诉。

后来,张鸿经过努力学习考上了大学。张鸿感叹道:“正是法律援助这只‘仁德之手’,把误入歧途的我拉回了正轨,使我抓住了改变命运的机会。”

党员律师打先锋 为进城务工人员讨公道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党支部立足实际,创设载体,引导党员积极投身到创先争优活动中,推进中心党建工作的深入开展。中心党支部先后组织开展思想认识大提高、业务知识大培训、岗位技能大比武、服务能力大提升、先进典型大宣传等活动,在活动中号召广大党员树立党员律师的良好形象,为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争权益。

太康县农民司为(化名)夫妻俩来到郑州打工,女儿司竞(化名)和儿子司杰(化名)在后河芦村小学读书。2010年4月6日,司竞司杰姐弟俩放学后到离家不远的湖旁玩耍,9岁的司竞不慎掉进了两米多深的水中溺亡。司为夫妻两人认为负责该湖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司竞死亡,要求物业公司担责。但该公司则认为,司为夫妻未尽到对子女的监护职责,拒绝赔偿。

在极度绝望与痛苦之中,母亲娄立(化名)曾攀上一处未竣工的住宅楼欲跳楼轻生。经劝说,她来到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当即予以受理,并指派党员律师刘志丹和朱玉勇两人承办此案。随后,两位律师做了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希望将此案办成公益案件,建议增加诉讼请求。在增加赔偿数额方面,要求被告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增加一项公益性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在该湖周围加装安全护栏,消除安全隐患。

在法庭上,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共65900余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律师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主动履行判决。在履行期限到期的前3天,律师与司为一道从被告处拿到了全额赔偿款。几天后,司为专程从焦作来到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流着热泪送上了一面写有“无私援助,情暖人间”的锦旗。

抓党建促发展 更好服务百姓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党支部不断探索推动党建工作的长效机制,先后建立健全了党支部工作制度、党员学习制度、组织生活会制度、工作交流和汇报制度、党组成员联系支部制度等。完善监督评议制度,强化机关效能,推行公开承诺活动,接受社会监督,引导全系统党员做表率、当标兵,形成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良好氛围。

中心围绕服务和改善民生,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推动以“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为经济困难标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将农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征地、拆迁而权益受到损害,职工因企业改组、重组或兼并二权益受到侵害及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纠纷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使更多困难群众获得法律帮助。2006年以来,该中心共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1万件,提供法律咨询30余万人次。

同时,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党支部在注重工作实效上下功夫,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在推动工作创新、服务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特别是针对妇女儿童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方便妇女儿童及时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在妇联设立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站。同时,中心对涉及儿童权益保护的案件一律提供法律援助,优先受理、优先办理。此外,简化审查受理程序,开辟绿色通道,为有特殊困难的妇女儿童提供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申请等服务,做好妇女儿童异地维权的法律援助协作工作。

法律援助服务圈方便为民

郑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市委、市政府领导多次到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视察工作,听取汇报,解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问题。2010年和2012年,市委、市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列为郑州市为民办理的10大实事之一。

2012年,郑州市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在全市建立了150个规范化的法律援助受理点,方便困难群众就近申请法律援助。在市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军分区等社会团体和相关部门联合设立了100个规范化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县区基层人民法院、公安局建立了19个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办公室,拓展法律援助横向网络,调动更多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目前,一个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体系已经形成,市区半小时、县郊区1小时的“郑州法律援助服务圈”初具规模。

开展好法律援助工作,对于解决社会矛盾,促进司法公正和正义,维护社会的平衡与稳定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法律援助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郑州市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17年,是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做优做大做强法律援助的17年;是郑州市法律援助事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不断壮大的17年;是广大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辛勤劳动、无私奉献的17年。

法律援助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执政为民、服务为民的窗口,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必须贯彻落实中央和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工作部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河南省委、省政府重在持续、重在提升、重在统筹、重在为民的实践要领,落实河南省司法厅“应援尽援”工作要求,将中央精神与地方实际结合起来,确保法律援助事业健康、持续发展,为郑州市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我们相信,在党组织的坚强领导下,郑州市法律援助事业必将铿锵前行,为广大老百姓撑起一片蔚蓝的天空!

第五篇:郑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挂牌成立[本站推荐]

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更好地以实际行动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好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在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7月16日,郑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在郑州市民委挂牌成立。

郑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是开展全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的平台和法律援助服务网络的组成部分,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开展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宣传、法律咨询、代书,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事项,承办受理的少数民族法律援助事项,协助郑州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少数民族法律援助,为少数民族受援群众提供语言翻译等。主要针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少数民族群众,重点围绕少数民族在社会保险待遇、用工、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以及离婚维权等方面,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郑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坚持便民、务实、高效的服务原则,简化审查受理程序,开辟绿色通道,为有特殊困难的少数民族群众提供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申请等服务。充分利用“12348”免费法律援助咨询平台,综合运用咨询、代书、法律知识宣传教育、调解、诉讼和非诉讼代理等方式,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全面的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站坚持法律援助的公益性、无偿性,将法律援助工作与民族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把提供法律援助作为维护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建立协作互补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提高援助效率,增强援助效果。

根据市民委、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郑族[2014]5号)的要求,各县(市)区民族部门也将分别成立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

上海融贷通为中小企业提供挂牌上市一条龙服务

上海融贷通本着为全国广大中小企业服务的宗旨,组成强大的专家团队用专业的知识与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上海股权交易中心及其他省市股权交易中心快速挂牌上市一条龙服务:

1、定位挂牌上市的目的:(a)提升企业品牌形象?(b)吸引风投融资?(c)发行债券融资?(d)股权质押贷款(e)加快股票上市进程?(f)用股权激励骨干员工?(g)用股权促进招商?(h)用股权促进销售促进回款?(i)挂牌上市合法募集资金?

2、初步评估企业情况,确定到哪个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

3、根据确定的股权交易中心的挂牌要求,指导企业准备申报材料,包括管理团队介绍材料、符合挂牌标准要求的又有企业自身特色的挂牌文案。

4、对条件还不具备的企业,通过组织科研力量帮助企业快速研究开发软件著作权、商业模式版权、国家专利权等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快速变成创新型企业,快速达到挂牌上市标准。

5、对于注册资本比较小的企业,组织科研力量指导企业快速研发、评估软件著作权、商业模式版权、国家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用知识产权增加注册资本、快速放大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更有效招商引资融资、增资扩股、并确保控股权。

6、向确定的股权交易中心申报、保荐挂牌上市。

7、企业在十五个至三十个工作日内挂牌上市。

8、指导企业用股权融资、发行债券融资、用股权质押贷款、增资扩股。

9、指导企业用知识产权放大注册资本后的股权对骨干、员工进行股权激励。

10、指导招代理加盟经销商的企业用知识产权放大注册资本后股权对代理商经销商进行激励约束管理。

服务流程

1、各县市区金融办、经信局、中小企业局、总商会、行业协会推荐。

2、企业也可自主向上海融贷通申请、委托。

3、企业到上海融贷通总部详细咨询了解。

4、签订服务协议。

5、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企业组织代码复印件、12个月财务报表复印件、报表复印件、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

议、全体股东签名的委托书、公司简介、管理团队简介、公司商标、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等照片。

6、开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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