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023-04-24

第一篇: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人民已经深切地感受到法律与人民生活的息息相关。消费者与法律的联系更多得表现在生活中的消费方面,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常常会发生一些以消费为内容的纠纷,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消费者一般都是处在弱势的位置上,所以必须在法律上寻求一种强有力的保护。这就涉及到证据的获取、协商、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甚至法律诉讼等方面的问题,也就是一个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受损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1、安全权受到损害。如食品或服务安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生、财产安全的要求。如麦当劳食品中有“苏丹红”事件,手机使用的盗号问题,网络安全问题,这些都是安全权受到损害的实例。

2、知情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与和它相关的信息发布不对称。表现为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更甚者,表现为欺诈性的服务信息或欺诈犯罪行为,令消费者防不胜防,一不小心,上当受骗。

3、自主选择权受到损害。表现在商家的虚假宣传和服务承诺上,推销商品或服务时的无理纠缠甚至甚至采取强制性行为,影响消费者根据需要作出正确选择。

4、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平教育受到损害表现在服务承诺不到位,出售质优价高的商品,缺斤少两,强制交易行为等。

5、求偿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消费者的财产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则以同等质量实物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对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如家属等)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的侵害,按损害的程度进行赔偿。这种求偿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一项救济性权利。

6、监督批评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对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批评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渎职行为,有权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这在我国《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监督批评权受到侵害表现在反诉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侵权,对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不予支持和接受等方面。

7、获得知识权受到损害。获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权利。而获知权受到损害表现在不执行售后操作方法的服务,以及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承诺上不执行国家规定。

8、人格和习惯受尊重权受到损害。天赋人权和民族风俗习惯在我国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在社会生活中,为了一已之利益侵害消费者人格和习惯的行为却经常发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消费者各种人格权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社会法,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经济法。它所要保护的是,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都只是为了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维持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它需要一方面突出消费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也就需要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权力,以扶持经济交易中的弱者——消费者,对经济交易中的强者——经营者(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下同)加以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两个条款,不仅概括地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一系列法律保护的权利;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若干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且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权益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地位。消费者权益首先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如未作规定,还可受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首先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未尽的,则应遵守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民法 。我国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其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为诚信原则,由来已久,源远流长。作为指导原则,“诚实信用”不仅是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原则,而且也是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明文将“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有的法律虽未具明文,但实际上已将此原则的精神贯串于具体条款之中。我国尚未制颁民法典,《民法通则》某些条款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按诚信原则加以解释或补充,在实践中尤为必要。此外,“诚实信用”还是解释、补充或评价具体法律行为的标准。

(2)合同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往往通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达成协议,即建立某种合同关系来实现。为了在消费者与生产者或销售合同关系中贯彻诚信、公平诸原则,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民法通则》一方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另一方面又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则“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面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

55、

58、

59、61等条);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唯一可以免责的理由,只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法律对此另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还以专节或者专章规定了违约的民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适用的诉讼时效。

(3)侵权法。民法通过规定一般人不得违反的法定义务,从而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部分法律就是侵权行为法(简称“侵权法”)。我们知道,以往法律对违法行为所赋予的法律后果不外刑事上的刑罚和民事上之损害赔偿。前者为刑事责任,后者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均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历史的发展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曾经长期相混不分,嗣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相分离,侵权法遂成为民法中与合同法相并立的独立法律制度,侵权责任也成为有别于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而容许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协商确

定的、以财产的补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恢复和等价为原则的,而不问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损害,就要求承担与损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间的利益,在第

二、三两章分别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除了在第二章详尽规定消费者的各种基本权利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适应当代立法新潮流,又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本法第

5、6两条及第12条的规定加以具体化。为了贯彻“总则”章第5条的精神,继第

二、三章之后,又以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表明只有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和充分行使,才能协调经营者和消费者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第1条所宣示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 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损后争取保护的主要途径有:

1、与经营者协调和解。这是消费者维权普遍采用的方法,能否取得和解主要取决于经营者的素质和法律意识。通过和解来解决问题是消费者最愿意接受的。

2、请求消费者协会和解。向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通过它们出面调查和协调,或者是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3、向有关部门申诉。向政府工商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并且阻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从更大范围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医药管理部门的“消费者购到假药,可以到医药监督部门要求退款”承诺。这里的关键是,消费者必须能够觉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并且通过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有些消费行为是通过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约束的,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一般标明了出现争议时提请仲裁的条款。当出现约定情形时,可以按照合同和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作出仲裁。

5、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问题或不能很好解决问题的,或消费者认为通过法律诉讼更方便解决问题的,在取得有关证据和或鉴定结论的条件下,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审理裁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6、要求社会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介入,往往使经营者担心新闻报道给自身造成社会信任危机。新闻监督的压力,会让他们采取赔偿和补救措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四、必须加以完善的内容

1、从全视觉、全方位的角度,健全和完善法律。互联网技术的使用,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的运用,在给社会生活带来快捷便利的同时,网络安全也提到了议事日程。网络虚假广告、网络诈骗、网络信息和资金盗窃等等,又严重干扰着人民的生活。网络安全与防范、法律的保护应该相伴而生。还有,对外贸易中的各种行为,生活中的关于消费者权益纷争的各种具体情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中是否都可以找

到法律保护的依据,这些就关系到法律的健全和完善的问题。所以必须以全视觉、全方位的角度加以健全和完善。

2、有必要重新建立“消费者主权”的观念。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逐渐进入高生产、高消费的现代社会。与此同时,广大消费者的地位却每况愈下。除了有社会、经济、技术上的原因外,从法制上说,不法厂商往往借“合同自由”之名,订立所谓“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之类的不利消费者的条款;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虽有一定的发展,但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究属事后救济,尚不足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而现行诉讼制度,程序繁杂,耗时费钱,一般消费者虽欲求诉但往往知难而退,坐视不法厂商逍遥法外。因此,有必要重新建立“消费者主权”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各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安全的权利、了解真相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选择的权利以及损害救济的权利。

五、结语

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提出及其尖锐化,在人类历史上有一个发展过程。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人们自给自足,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因而不存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导致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相分离,也开始出现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现象。但在商品经济尚不很发达的时期,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十分悬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可按传统民法追究违约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即使法无明文时,按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也可大致维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平衡。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现代消费品日趋复杂化,而资本的高度集中又垄断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遂变得愈来愈严重。作为消费者,不仅要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较强的法律保护意识。要做到在日常的消费活动中,能够保证自身的权益不受到伤害;或者是在自身的权益受到伤害以后,能够取得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证据,在规定的时效内,通过正常的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政治权力的国家,在建设法制社会的要求下,要大力开展法制建设,保证法律在内容上丰富,在范围上拓展,在条款上规范,在司法上易于操作,以维护法律的同一和公正。今天,回顾历史,展望我国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前景,必须在社会主义宪法的大原则下,从民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进而研究各相关单项法律、法规,弄清其内在联系,探究其健全,完善之道,冀求早日建立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完整法律体系.

第二篇: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不断创新,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当此之际,探讨如何完善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本文首先探讨了银行业消费者的概念,接着分析了我国有关银行业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旨在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关键词: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当今社会,金融行业愈发趋向于混业经营的模式,各种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消费者在享有更加便捷服务的同时,其权益受损的风险也大大提升。在日常的金融消费中,我们与银行机构的接触最多,因而有必要以银行业为切入点,对当前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展开分析,并试图构建出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银行业金融消费者之界定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多将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称为“存款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随着《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出台,对这一内涵首次做出解释。因此,本文首先对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详细的探讨,进而正确理解这一概念的范畴。

1.银行业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

一般投资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生活消费。例如,人们购买理财产品进行投资,有的是出于增加生活资金的考虑,也有的是为了有效利用闲散资金以规避将来生活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在金融交易中,一般投资者与消费者一样,与银行机构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需要法律倾斜保护。而一些专业投资者则不同,他们通常是以营业为目的进行投资,同时具有一定的资金和专业能力,应在交易中自负风险。因此,将一般投资者纳入“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范畴来加以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

2.银行业金融消费者和银行客户

银行客户大多是指正在与银行进行业务往来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而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则更加广泛,它不仅涵盖了银行客户,还包括曾经在银行进行消费和将来有可能在银行消费的个人或团体。因此,与银行客户相比,法律应当给银行业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这意味着法律不仅要对消费者和银行机构的交易活动予以保护,还需要规定双方在磋商阶段需遵循的行为准则。不仅如此,当业务终止后银行仍需要履行相关的保密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二、我国有关银行业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1.立法现状与不足

自2010年起,在国际上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重点的大浪潮的影响下,国内涉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有所增加,但仍存在着不足之处。一方面,我国目前只有金融业三大行业各自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缺少一部专门、全面的法律规范;而且,银监会发布的《指引》等规范性文件虽然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主,但其效力却低于法律法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约束力也不强,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监管现状与不足

当前,银监会等监管部门通过整治银行乱收费行为、拓宽银行业消费者投诉渠道等措施,使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有所改善。但是应当看到,随着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进一步加强,难免出现监管空白或管辖权冲突的情形。另外,银监会和行业协会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以通报批评和督促银行机构纠正为主,对银行机构的约束作用不大。

3.纠纷解决机制有待健全

当前,我国缺少诉讼外专业处理金融纠纷的机构,这也是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得到实现的重要原因。此前,关于银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在《指引》中虽有所涉及,但并没有对构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给出明确的规定。而建立有效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的举证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得到救济的关键所在。

三、对完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填补立法空白,完善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完整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还应当对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进行修订,补充有关保护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内容。

2.完善监管体系,加大监管力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现有基础上,建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对三大行业进行统一监管,从而有效解决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另外,在实践中,还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的银行机构采取实质性的惩罚措施,以起到加强约束,督促整改的作用。

3.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可以借鉴英国构建的金融申诉调查员制度,以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篇: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从三个方面(老年人的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保护)分析和研究了形成的原因和现在的变化,结合实践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老年人权益和应对问题的方式进行了针对性的探讨。

在对各种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有关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从法律和实践进行了分述。

正文:

对于人口老龄化,国际通用标准是一个国家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7%即进入老龄化社会。我国采用的标准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10%即进入老龄化社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预测:在未来二三十年间,中国65岁以上老年人所占总人口比例,将从现在的7.5%增长到14%。预计到2040年,我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超过20%。中国将在很短的时间内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 2020年前是我国快速老龄化阶段,其间我国将平均每年增加596万老年人口,年均增长速度达到3.28%,大大超过总人口年均0.66%的增长速度。” ①

1996年我国颁布实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来,有关老年人的案件以年7%的速度直线上升,且涉案范围由过去较单一的赡养纠纷发展到析产、收养、侵权、侮辱、继承、再婚、虐待等诉讼案件;在城镇因企业改制和经营不善引起的劳保工资、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纠纷,在农村因侵害老年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征迁等纠纷日益增加。与老年人有关的案件无论是数量的上升趋势,以及涉案范围的扩大令人担忧。

一、老年人的基本权利。

1、受赡养权 :指老年人有受到赡养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老年人的配偶、老年人的成年子女、老年人的弟妹、等三类亲属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一般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但当老年人的子女全部死亡或生存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老年人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就有赡养的义务。另外,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的赡养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

(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葂罶包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主要指: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日常饮食起居。 (3)精神上的慰藉,主要指:赡养人应尽力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舒畅。现实生活中,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容易被忽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主要的赡养内容。

2、生活保障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对老年人的社业保障项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区服务、住房保障、老年教育、法律援助等内容。

3、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失。”

现在,有些老年人的子女或亲属从经济利益,或为钱财或为住房等私利考虑,干涉老年人再婚,这都是违法的行为。另外,老年人的离婚自由也昧不可忽视的问题。当老年人与配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法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或其他亲属不能因为父母年老而忽视他们的感情需要,反对父母离婚。

4、自主处分财产权:包括生前的处分权和处分遗产的权利。

老年人对自己所有的私房享有房产权或房屋租赁权,可以自己居住使用,也可以依法赠与、出卖给他人,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犯。对动产可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

老年人对其生前积累的财产,有根据自己心愿、子女和配偶对自己的关怀与照顾的情况,决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自己的遗产以及他们的继承份额,或者决定把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无偿赠送给他人的权利。

5、 继承权。

老年人作为配偶、子女的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配偶、子女死亡时享受依法继承的权利。尤其是,女性老年人享有依法继承其男性老年配偶遗产的权利。

二、侵害老年人权利的现象。

(一)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

如侵权人直接占有老年人的现金、房产、存折、债券、股票、抚恤金等,成为近年来侵占老年人财产的一种趋势。

尤其是借款行为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时,借债时不打借条,是老年人的致命弱点,这看起来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但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生存法则;极易造成侵权人有恃无恐的赖账,老年人因为手中没有借条,在诉讼时取证艰难。

(二)对老年人人身权利的侵害。

部分子女道德伦丧,只知向老年人索取,却不愿回报老年人。 有的儿媳、女婿视自家人为自己人,公公、婆婆或岳父、岳母为外人,不赡养甚至虐待,有的儿子、女儿抱着息事宁人甚至是不闻不问的态度,使父母饱受委屈。

实际上没诉诸法律的虐待现象是无法统计的数字,因为很多老年人即使受到虐待也往往采取迁就忍让的态度,造成隐性虐待较多的情况。子女间非正常攀比,使老年人生活无着落,甚至在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暴力拒养。

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再婚现象的增加,和现代社会竞争的加剧、生活压力的加大,继父、继母的权利经常被忽视甚至故意侵害,在局部出现了冲突加剧的现象。 在老年人再婚时并未取得子女支持的家庭中,“外来者”的权利往往不被重视。以往的矛盾多发生在赡养问题上,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群体的增加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一些子女故意将本可以调和的孩子教育、生活习惯等琐碎矛盾激化,表面上虽然“不反对”老年人再婚,却使再婚老年人得不到同居探望的权利甚至于剥夺起码的“探视权”、“悼念权”。

(三)常被遗忘的“精神赡养”。

一些晚辈虽然付给老年人一定的赡养费,但是有意或无意间孤立老年人的生活环境,长期不探视或少探视老年人,使老年人处在一种孤独、凄凉的境地。

现在,很多老年人已经不满足于每个月那点赡养费,要求儿女们还要尽看望自己的义务,老年人有过正常人生活的权利,也有改善自己生活质量的权利。

(四)来自单位或社会的有关福利保障方面的问题。

包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保障问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问题等等。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直到上世纪90年代才开始建立社会保险体系,在此前包括退休在内的福利保障都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很多单位因各种各样的原因破产或消失,有很多城镇的老年人就因此失去了相应的福利保障。更有不少老年人没有参加过工作,也就没有任何保障。 农村老年人绝大多数没有任何社会保险或福利。

(五)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问题。

1、长期患有各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的处境堪忧,他们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很多医院都发生过送老年人到医院后家属逃跑的事情。有些人将家里生病的老年人送进最便宜的病房床位后,便不再让医生给老年人打针用药,不愿为老年人多花一分钱。有的老年人长期患病,花费较高,一些自私的年轻人便将此种经济支出视为“奢侈”,认为“早晚都是死”。老年人有看病治疗的权利,遗弃、虐待患病老年人是严重犯罪行为,但是他们的维权问题还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重视。

侵权人利用老年人的病情如精神疾病、老年痴呆、瘫痪在床而侵占、骗占老年人住房、财产的现象也并不少有。

2、社会养老体制不健全,养老方式单一落后,导致老年人年老时受制于子女和晚辈。

绝大部分老年人至今仍靠子女扶养,他们年轻时扶养子女,为子女上学、结婚耗尽了全部积蓄,有的老年人甚至把住房也全部让给了子女。由于养老保险体制不健全,老年人不少没有经济来源,完全受制于子女,致使有的子女视老年人为负担,老年人在家里经常受气。

特别是在农村,生活条件较差,许多老年人大多居住在村庄周围低矮破旧的房子里。与城镇老人呼吁精神赡养不同,农村老年人虽然也希望儿女精神赡养,但相当一部分老年人是只要生活有保障,不致挨饿受冻就很满足了。农村老年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极少,他们中很多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只能完全依赖子女,没有其他出路,这是农村老人与城镇老人的一个显著区别。

3、老年人在退休后接触社会的机会很少,常常只是在家庭的范围内活动,对现在社会的情况不太了解,也容易被别人的关心和热情所打动。有时会因为各种原因而上当或者受到伤害。

4、老年人自身的问题所导致的老无所养。

因老年人年轻时不孝、行为不轨引起其子女和亲人的反感,在老年人需要子女和亲人的扶助的时候,置之不理。这种情况尤其以男性居多,而且难以处理。 有时因老年人本身性格怪僻或存在道德问题以至子女不愿意对其进行照顾或赡养。

三、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救济。

老年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我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从宪法、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行政法到众多地方性法规都有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实际生活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早在1996年就已颁布。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面对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却更多地选择了“忍”字。有的老年人不知如何运用法律,忍气吞声地承受着一切;有的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愿打官司“丢人”;有的则是不敢向法律讨说法,惟恐事后遭到子女报复,令自己的晚年雪上加霜。“剪不断,理还乱“的亲情,成了老年人维权过程中的最大障碍,客观上也助长了侵权事件的发生。

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寻求法律保护。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要及时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或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反映,请求他们对实施侵害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改正。

由于传统观念、亲情血缘关系的掺杂,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起来较棘手、繁琐反复。各级居委会、村委会、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老龄工作机构,应先从群众中进行自我教育、自我解决,强化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教育,把解决赡养问题与当地创建和谐社会的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不要让养老的问题轻易上法庭,这应该是社会的责任。社会现实中,国人对法律非常敏感,到法庭上,一撕破脸,容易形成逆反心理,事情反而不好解决。

但如果用上述方法仍然无法解决问题的,老年人就应当依据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勇敢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尽管法律的可操作性差,法院也不是没有办法弥补,在审理赡养案件时,就应考虑到有利于老年人的养老和恢复家庭的和谐,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时将精神赡养与物质供给、生活照料同等重视,多做被告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另外案件审结后,尽量能够对案件进行回访、跟踪服务,架起父母与子女之间沟通的桥梁,弥合双方的感情裂痕。

老年人自身也应该多一点戒备之心,应该增强对一些借口和欺骗行为的识别能力。 (1)赡养纠纷。

形成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和老年人法律意识的增强,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其次是社会老龄化人口的增加,扶养、赡养人口与被抚养、被赡养人口不成比例。还有市场经济的冲击和老年人生活水平的提高,产生对赡养、扶助条件应当提高的欲望,法律越健全此类案件越多。

近来,类似“老人告子女不回家看看”的案子越来越多,可是对老人们提出的这种精神上的要求,法院所能依据的判案标准只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涉及的,应该给予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这一原则规定。缺少量化标准,说来简单做来难。

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精神赡养可以借助物质形式实现,进而考虑比照离婚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使精神赡养摆脱物质形式。 (2)遗弃和虐待老年人应受到法律制裁。

遗弃老年人,是指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的老年人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对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遗弃老年人情节恶劣的,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年老„„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予以处罚。

虐待老年人,是指经常性地打骂、冻饿、禁闭老年人,或强迫老年人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折磨、摧残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虐待老年人的行为人大多是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负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的,依《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受虐待的老年人既可以采取正当的防卫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援助,对构成虐待罪的行为人,受虐待的老年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发展。

(一)养老制度。

对于家庭来说,当前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子女仍将是养老的主要承担者,子女对待老年人主要是一个字“孝”。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向推崇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的孝敬,是出于内心的真情实感的。孝不仅是生活上的瞻养,更是一种敬爱之情、精神沟通和心灵慰藉。真正的“孝道”,是使父母生前享受人生安乐,死后对之表达哀戚之情。

提倡孝道不要求固守在父母身边,更不要求绝对听从父母的指挥与安排,只要求在父母丧失生产能力而社会保障又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父母实行物质救济,保证老年人自我生活娱乐的物质基础;在父母丧失自我生活料理能力时,或委托亲戚,或找保姆,或亲自照顾;尊重父母的人格与个性,不侮辱父母,不对父母施以任何暴力,常常给父母通通电话,有闲暇,常回家看看,在节假日陪父母玩玩,在精神上与父母达到一定程度的沟通,使老年人得到精神慰藉与精神自由,从而身心健康的安享晚年。

在社会的层面,应吸取各国关于养老制度的优点,尽量完善我国的养老体制,为老年人的老年生活提供保障。当前我国社保体系中,养老保险面临的难题较多。一是农民、农民工和城乡无收入老年居民无养老保障制度安排;二是覆盖面窄,当前我国1.53亿60岁以上老年人中,享受定期待遇的老年人仅4400万人,不足三分之一,原因是养老金征收存在很大缺口。三是公共财政缺位,未形成养老和医疗保险转制成本支付机制,导致企业社会保险费率过高等问题。

福利国家,对于养老保险采用的都是多形式、广覆盖的政策,主要是在保障基本养老的前提下举办多种由政府或民间推出的养老保险计划,供不同需求人群自主选择。“根据世界银行养老保障“三支柱”理论,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属于“第一支柱”,单位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和劳动者个人建立的补充性退休收入属于“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

1、养老保障从单一支柱走向多支柱势在必行。

2、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坚持单位自主选择原则。

3、补充养老保险计划一般实行基金积累原则。

4、补充养老保险积累奖金需要市场化的投资运营。

5、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需要政府引导和监管。”②

(二)老年人的高层次需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作为“社会”中的人,也会出现新的需要。根据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③:“(1)生理需要。 (2)安全需要。 (3)感情和归属的需要。 (4)尊重的需要。 (5)实现自我价值的需要。需要分为低级需要与高级需要。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属于低级需要,这种需要主要是从物质条件上使人们得到满足。高级需要包括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价值实现需要,这种需要是人的精神需要。低级需要是容易满足的,因而也是有限的。但是高级需要是不容易满足的,因而是无限的。需要表现为由低向高级逐级而上的梯次,一个低层次需要得到满足后,人就会自然地向高层次需要提出要求。”。

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对老年人“低级需要”的保护,即对“生存、安全需要”的满足与实现,是老年人作为社会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这已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 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高级需要”,即对“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价值实现需要”的满足,是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所享有的特殊保护。国家要保障老年人有一个幸福安康的晚年,使老年人能够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文明成果。而我国对于老年人“尊重需要和自我价值实现需要”的法律保障,,即老年人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方面的保护尚不够充分。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将会显得不够完善、不够具体,是我们未来老年立法中需要着重予以完善的环节。

老年人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生活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宁与稳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带来了负面效应。因此,当前要在全社会提倡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建立团结和谐的家庭关系。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让全社会了解保护老年人权益的重要性。

①注释(新闻):新华社电-北京2006年9月4日第三届中国劳动论坛。

②参考书目(论文):田泉:《论福利国家的养老制度》,载《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2005年10月5日。

③参考书目(论著):马斯洛(美国);《动机和人》,1954年3月。

第四篇:论高校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

高等教育是在完全中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的专业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社会活动。高等教育有三项基本职能即:培养专门人才;科学研究;服务社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获得长足发展,改革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然而,作为高等教育事业中最为重要的因子高等院校本身却经历着一 个艰难的改革过程,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开始,我国进行 了高等教育大规模的扩张,以满足国民对于高等教育日益增长 的需求;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我们高等教育的水平,我们还提 出了要创办世界一流水平的高等院校的口号,在这样的背景之 下,我国高等院校进行了大规模的合并及办学规模的扩张,高校的"航空母舰"不断出现,但是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 们发现,我们无论是在人才培养的质量、科学研究的水平还是 在服务社会的层次上并没有取得让人满意的成绩;另一方面,我们的高等教育事业却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高校腐败问题、教育公平问题等。根据结构功能主义的观点来看,高校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 单位要能充分地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必须要能够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而对于结构的维持依赖于内部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关系的协调;内部成员关系的协调在本质上取决于各个方面的利益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只有如此系统才能够保持稳定或处于一种均衡状态。

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是一种浅层次、粗放型的发展方式,在这种发展方式之下,高校作为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存在自身所无法克服的一系列的障碍,而使其内部结构正在逐渐丧失这种均衡性,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高校管理的行政化使得教师的权益受到了来自于行政权力的侵蚀和损害。高校管理的行政化,导致大学内部权力高度集中,高校领导只对上级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对教师和学生负责;尽管《高教法》规定,高等学校通过由教师组成的学术委员会和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但实际上一些高校教师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得不到保障,更遑论参与管理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随着大学不断扩招与规模迅猛扩张,高校基建以及招生事务,便容易形成高校管理者的极大寻租空间,成为大学腐败的高发之地;近年来高校腐败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笔者认为,高等教育事业的行政化才是诱发高校腐败的真正原因;而高校腐败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高校教师。同时,高等教育管理的行政化,还衍生出学术腐败。近年来,大学盛行以论文发表量、SCI 等检索量,作为大学教师晋级的考核方式。这套以行政思维制定追求量而少考虑质的考核标准,成为了"学术腐败"的策源地。特别是很多学术水平不够的学校领导,为了成为学术带头人,以行政权力支配学术事务,为自己获取学术资源和学术地位。

众所周知,现代大学的灵魂是学术自由,实现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是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精神的内涵笔者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超越性的方面。即自我否定、自我超越、超越感性,大学要有超越精神与创造精神,学术自由精神的另一层涵义是 规范性,没有规范就

无理性,我们要用严格的规范为学术自由 提供良好的环境;超越性和规范性二者结合起来,不可分割的 构成了现代的大学精神 ---- 学术自由。学术自由精神的第一层涵义中,只有教师才是超越与创造的载体,因此,高校教师的权益不仅应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教师还应该成为学校真正的决策主体。学术自由的第二个方面即规范性,依法治校应该是规范性的基本要求,需要指出的是,依法治校的真正含义是要用强有力的规范对高校权力地运作进行有力地监督,即依法治权。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管理行政化的作用之下既无法有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又无法对高校权力的运作实施有效的监督,自然也就谈不上大学自治。

笔者认为,为了克服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中所存在的上述缺陷,有必要发展出一种相对合理的治理结构。我国高校现行的领导体制是一种叫做"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种体 制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在许多方面对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我们应该坚持党的领导,但是党的领导应该有一个适当的范围,不能搞党领导一切,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是有历史教训的,所以高校的重大问题不一定都必须要经过"党委研究决定";高校并非行政机关,由于我国的高校领导成员都是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任命的而且都有相应的行 政级别,这就造成了高校领导只对上级行政机关负责而不对学校教师与学生负责的现象,那么教师和学生权益被忽视就是必然的结果了。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设想:将高校现行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改为"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校职工代表大会由全体教职工及学生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其中教师代表至少应该占到全体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二,因为教师才是大学真正的主体;职工代表大会下设若干专门委员会,重要的有学校理事会,(理事会的成员是大学所有者的代表,理事会在西方高校中是广泛存在的因为西方是以私立高校为主;我国主要是公立高校,所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有代表在高校理事会用以代表国家对于高校的所有权;涉及 到学校发展的重大事务如征地、盖房、扩招、投资等均由理事会决策,大学校长由学校理事会聘任,取消校长的行政级别,校长在性质上是学校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对学校职工代表大会负责。采用此种结构既实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还解决了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与制约的问题。)在职工代表大会中另一个重要的机构是学术委员会,它是高等院校的学术评议与审核机构,学术委员会一般分为校、院两级。各组学术委员会由副教授以上学衔的人员组成,其主任、副主任应由学术上造诣较深、为人正直、办事公道的专家担任。基层学术委员会的人选由讲师、助教以上的教研人员酝酿推荐和选举产生。学术委员会应在校长的领导下工作,但在学术问题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同时学术委员会必须要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它的基本职能包括:审议本单位科学研究远景规划和计划草案,对较大型学术活动提出建议并推动与促进校 ( 系、所 ) 内外向国内外的学术交流及科技合作,审议重大研究课题的开题报告、评价本部门重要的论著及研究成果.对其中应与奖励者提出推荐意见;评议教研人员的学术水平和成就.对其确定或提高学衔( 或职称 ) 级别提出建议;拟定招收和培养研究生 ( 及大学生 )的计划,组织专门小组主持其课题考试与论文答辩,并对其是

否毕业和授予学位提出建议。最后,职工代表大会中还有必要设立一个争议调解委员会,用来调解发生在学校内部的各种争议。与上述治理结构相适应,我们应尽快制定《高等院校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高等院校学术委员会条例》,强化教代会和高校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要改变教代会可有可无、运行不规范的现状,学校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才能实施。尽快制定并出台《高等院校信息公开条例》,加大大学信息公开力度。大学应及时将学校基本工作情况和有关信息 报告公布,接受师生员工和社会监督。 通过上述对高校在治理结构上的调整,可以避免高校出现 行政化的趋势,使得行政权力的运行受到了有力地监督和制约, 因此可以有效地防止腐败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种相互监督与制约的治理结构中教师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地保障,可以充分地发挥教师这一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成为大学创新的智慧源泉;学术创新加上依法治校这二者共同将学术自由这一现代大学的灵魂注入到我国高校的内部,必将赋予我国高校以前所未有的活力。

第五篇:第16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什么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由法律法规确认,受法律法规保护的权利。

2、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安全权) 2)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知情权) 3)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和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等。(公平交易权)4)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求偿权)

3、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是?它颁布实施的意义?

制定及实施的时间为何时?

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的实施不仅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唤醒了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 “群众利益无小事”,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我国十几亿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应当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1993年制定,1994年1月1日实施。

4、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作为消费者,应该通过合适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国家的职能部门、社会组织积极落实各项职能。3)也要求消费者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每一个消费者都有责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可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消协投诉)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什么是协商和解?

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摆明实事,分清是非,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商业惯例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使争议得到解决,使消费者满意。

7、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是什么意思?

是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其他分支机构投诉,请他们居中依法进行调解。

8、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行政部门主要指哪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药品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等

9、仲裁的含义?

仲裁也称公断,是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

10、如何做个成熟的消费者(消费者避免受侵害的有效方法)?

1)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2)购买商品后,消费者应主动索要发票。3)消费者要尽量到正规的商店购物,少购买流动摊点的物品。4)消费者要善于识别各种消费陷阱,提防上当受骗。

11、购买商品后,消费者为什么应主动索要发票?

消费者所持有的发票是获得售后服务必不可少的凭证,也是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证据。

12、理智消费的意义?

理智和成熟的消费,可以主动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烦恼,使我们的生活更加幸福美满。

背诵情况家长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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