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生产管理办法

2022-07-24

第一篇:煤炭生产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 大中型煤矿、

1、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8元;

2、 低瓦斯矿井吨煤2——5元;

3、 露天矿吨煤2——3元。

(二) 小型煤矿

1、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2、 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 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 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 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四) 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 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 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 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 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 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 其它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元;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元;

(四)其它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

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稳定和

安全生产,提高效率。

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 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 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 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 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 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 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 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 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未及事项仍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二篇: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的各类煤矿企业及个体采煤均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

第四条 《生产矿井自检表》、《生产矿井年检表》、《检查印章》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格式、

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印制、制作。

第五条 国有重点煤矿、外商投资煤矿、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

煤矿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省、市(地)所属地方国有煤

矿、其他国有煤矿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县

(市)所属煤矿、乡镇煤矿等由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可按第五条的分工,向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自检表”,填写清楚后上

报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年检和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工作

第二章 生产矿井的年检

第八条 年检内容:

(一)检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瓦斯检测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是

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检查有无超层、超深、越界、侵犯其他生产煤矿的采矿权,及擅自改变开采矿种,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情况;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是否符合《煤矿

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煤炭回采率达标、环境保护情况;

(五)检查违法生产所受处罚、纠正和整改情况,及煤矿企业合法生产权的有效保护情况;

(六)开发与煤炭共、伴生矿产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煤炭企业填报《生产矿井自检表》要做到真实、全面和可靠。

第十条 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工作内容应达到《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年检的依据及标准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应当依据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标准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规程》;

5、《矿山安全法》;

6、《小煤矿安全规程》;

7、《国有重点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地方国有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乡镇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

8、《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9、《国务院关于对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的安排意见》。

第十二条 年检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为合格。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企业名称,有正当理由但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

2、曾有超层、越深、越界开采及其他违法行为,已及时撤出和改正者。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资格证不齐全、不合法或过期者;

2、超层、越深、越界开采者;

3、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者;

4、回采率达不到要求者;

5、对生态环境有严重破坏者;

6、自检表中虚报、瞒报及漏报现象严重者;

7、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者;

8、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者。

第十三条 对年检合格,认真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煤炭开采秩序、安全状况好,资源回收和共

、伴生矿产开发利用等工作成绩显著的煤矿企业,年检组织部门要予以表彰奖励。对基本合格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

准。

对不合格者,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年检的方法

第十四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查的方法。

1、自检: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本企业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检,写出自检报告,填写《生产矿井年

度自检表》,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

2、全面检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

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检查人员听取矿长(或委托代理人)对本单位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资源回收、安

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汇报及检查情况,在《生产矿井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

论及处理意见,报上级年检机关审查后,签署年检意见,加盖年检印章。

3、抽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各类煤矿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

部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年检结果予以抽查;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

行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各级抽查范围要达到10%,抽查应填写《生产矿井年检表》。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检查组,除有管理人员外,还应有通风、安全、机电、地质、采矿等有关方

面的专业人员,并可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年检工作应按下列时间进行:

1、每年一月下旬,煤矿企业、个体采矿者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自检表》,并于二月底前自检结束,

将《自检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生产矿井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2、每年

三、四月,为全面年检和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阶

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四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检结束后,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自检表》经各级年检机关审核、加盖年检印章后,分别报负责其年检工作的各级煤炭工业主管

部门并存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加强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本站推荐)

加强煤炭资源整合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06.8.16)

各位领导、同志们:

今天,自治区召开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会议,安排部署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工作,在此之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公布实行了《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石嘴山市矿产资源规划》,批转了“2006年无烟煤限量开采产量指标”,实施了一系列强化煤炭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措施,这对于管理好、利用好煤炭资源具有重要意义,我代表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坚决拥护自治区关于炭资源整合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决定。借此机会我汇报两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我市煤炭资源面临的形势

煤炭资源是我市的优势矿产资源,探明储量大,分布范围广,煤质优良,而且埋藏浅,开发条件良好,具有广阔的开发利用前景。累计探明资源储量24.3亿吨,保有资源储量19.81亿吨,其中基础储量13.08亿吨,资源量6.73亿吨。另外正义关矿区的远景储量也很可观。主要分布在大武口区、惠农区及平罗县境内。划分为马莲滩、石嘴山、石炭井、汝箕沟、沙巴台、正义关等6个矿区25个井田。石炭井矿区是西北地区现有储量最大的焦煤基地;石嘴山矿区为动力用煤基地,储量丰富,质量优良;汝箕沟矿区所产优质 1

无烟煤(“太西”煤)具有低灰、低硫、低磷和高发热量、高化学活性、高比电阻、高机械强度、高含碳量、高块煤率等特点,以其优良的质量畅销国内外市场。

目前,全市共有煤矿企业46家,其中国有大中型煤矿8家,其他各类小煤矿38家。在小煤矿中,年设计生产能力10万吨以上的3家。全市年产原煤1300余万吨,采煤业产值近15亿元,占全市工业总产值的21%左右。全市年消耗煤炭450万吨,利用煤炭加工应用领域不断拓宽,煤炭精加工;煤电转化;无烟煤制造合成氨;高炉喷吹;载体活性炭和炭素制品;无烟煤冶炼炭化硅、烧结铁矿粉、热压型铸造焦;利用焦煤生产焦碳;利用煤矸石生产水泥和煤矸石砖等项目发展较快。

经过近几十年的开发,我市煤炭工业在为我区乃至全国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同时,深层次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是部分煤矿企业规模小,技术力量薄弱,经营管理粗放,受经济利益驱动超能力生产,回采率偏低。而且非法盗采煤炭资源、越界开采、违反设计开采等违法开采行为依然存在,这些都不同程度的造成了煤炭资源的破坏浪费和损失。

二是,由于部分煤层着火、“三下”(水体下、建筑物下、道路下)压煤比较严重、部分井田地质结构复杂,煤质变差,含硫量大,属国家限制开采的煤炭等因素的影响,我市煤炭

资源虽保有一定资源储量,但可采储量却为数不多。

三是煤炭资源的加工转化应用领域虽然有所拓展。但深加工总量占开发总量的比例却很小,矿产品附加值低,经济效益较差。

四是由于矿产资源的开发使“三废”(废气、废渣、废水)排放的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尤其是汝箕沟、石炭井矿区位于城市上部,水源和空气污染直接影响了当地的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同时矿产资源开发还引发了地面塌陷、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目前在汝箕沟、石炭井、石嘴山等矿区都不同程度存在这些问题。地质环境亟待保护和治理,而要使矿区的地质环境得到彻底治理所需的资金和工程量将非常巨大。

综上所述,我市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所面临的形势已十分严峻,我们必须加大煤炭资源整合和监督管理的力度。

二、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措施和意见 一是加强煤炭资源的保护和规划。去年5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对我市汝箕沟的优质无烟煤――太西煤实行“统一规划、限量开采、综合利用”的保护性开采。为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我市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的《石嘴山市矿产资源规划》(2001—2010年),也已经自治区批准实行。此外,我市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办法》开征“太西煤价格调节

基金”,一年多来,收到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果。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保护煤炭资源的政策、法规,采取强有力措施,限制煤炭资源的过量开发,制煤炭生产总量,保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的规定和自治区的部署,2006年全市煤炭的开采总量控制在1300万吨/年,到2010年控制在1500万吨/年。汝箕沟矿区的优质无烟煤(太西煤)目前的年开采量已达600余万吨,每年的损失量也非常惊人,未来国内外的需求将大幅度增加,而太西煤的剩余储量却在迅速减少。因此,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使年产量控制在500万吨以下,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努力实现煤炭资源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康发展。

二是坚持不懈的整顿和规范煤炭资源开发秩序。去年下半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相继下发了《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等文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的要求,今年是全面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阶段。我们要借着这个东风,坚决打击无证采矿、越界开采、非法转让、以及滥采乱挖等违法采矿行为。坚决关闭破坏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小煤矿,使我市非法开采、破坏浪费煤炭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行为得到有效遏止;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明显减少;煤炭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明显提高;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明显好转;

三是严格新建矿山的准入条件,实行规模调整。规范矿山企业的资质条件,设立新建矿山企业的准入条件和最低开采规模制度,解决小矿山过多过滥、生产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破坏环境的问题;采取政策调控的方式,限定整装煤田、零星分散、残采区的单井最低开采规模。停止建设达不到国家环保法规要求的各类富硫(2.5—4。0)煤矿和回采率低于50%的矿井,走规模化发展道路,到2010年煤矿企业减少30%以上。

五是认真开展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开展全国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继续对全市小煤矿企业煤炭资源回采率、资源基本情况、资源储量情况、资源管理情况、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井设计执行情况等进行实地检查。凡达不到回采率要求造成资源浪费的煤矿坚决停产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坚决予以关闭。

六是建立健全地质环境管理机构,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我市是地质灾害多发地区,要把地质环境监督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严格控制“三废”的排放量,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大防治力度。通过征收闭坑保证金和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筹措资金的方式,对地质环境进行治理,重点是对矿区地面塌陷、危岩体、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进行治理,使我市地质环境逐步好转

煤炭资源整合工作意义重大、责任重大,我们要以高度

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把我市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加强煤炭资源管理,为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健康发展,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大家!

第四篇: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安监总培训字【2005】91号)、《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函【2010】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含集团公司、总公司、子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

A、B两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机电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各类煤矿(公司)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负责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煤矿生产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班组长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第五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按规定选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并认真组织落实本企业职工的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企业”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全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属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

各市煤炭工业局按属地负责除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考核、发证工作;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属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上述情况以外的各类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由各市煤炭工业局按属地负责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发证由所在企业负责。

第九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

第二章安全培训

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培训严格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的要求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初训时间不

少于48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52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复审和延期复审培训不少于8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井下新工人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再培训不少于20学时。

第十三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做好安全生产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培训教学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档案管理。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严格按“教考分离”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按国家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和方式执行;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考核标准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后,发放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矿长发放《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 矿长以外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从业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考试不合格者随下期培训班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章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厅参照国家局规定式样统一监制;《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培训合格证书》由煤矿企业按照省煤炭工业厅规定式样印制。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证书编号办法按国家局统一规定执行;《培训合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制定。

第二十一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自取得证书次年起每年参加1次再培训,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每3年复审一次,有效期满延期复审换证;

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全国范围内有效;《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全省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书》在本企业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持有A类《安全资格证书》的可直接到B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持B类《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直接到A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需重新参加培训,取得相应类型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如服务单位与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证书丢失或损毁,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扣留或占有持证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监狱管理局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做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组织管理,严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20号)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五篇: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安监总培训字【2005】91号)、《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 17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函【2010】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含集团公司、总公司、子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两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机电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各类煤矿(公司)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负责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煤矿生产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班组长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第五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按规定选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并认真组织落实本企业职工的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企业”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全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属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

各市煤炭工业局按属地负责除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考核、发证工作;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属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上述情况以外的各类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由各市煤炭工业局按属地负责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发证由所在企业负责。 第九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培训严格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的要求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52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复审和延期复审培训不少于8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井下新工人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再培训不少于20学时。

第十三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做好安全生产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培训教学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档案管理。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严格按“教考分离”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按国家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和方式执行;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考核标准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后,发放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矿长发放《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 矿长以外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从业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考试不合格者随下期培训班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厅参照国家局规定式样统一监制;《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培训合格证书》由煤矿企业按照省煤炭工业厅规定式样印制。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证书编号办法按国家局统一规定执行;《培训合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制定。

第二十一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自取得证书次年起每年参加1次再培训,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每3年复审一次,有效期满延期复审换证;

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全国范围内有效;《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全省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书》在本企业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持有A类《安全资格证书》的可直接到B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持B类《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直接到A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需重新参加培训,取得相应类型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如服务单位与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证书丢失或损毁,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扣留或占有持证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监狱管理局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做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组织管理,严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20号)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按照“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全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组织及考核、发证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属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上述情况以外的各类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由各市煤炭工业局按属地负责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第五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制定煤矿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职能划分负责制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煤炭行业发展实际,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规定如下:

(一)实行任职资格规定的人员包括:煤矿企业(含集团公司、总公司、子公司)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所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煤矿企业总经理、矿长(经理)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或技校以上学力;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

第三章 培 训

第七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省内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国有重点煤炭企业集团的董事长、总经理按国家局有关培训计划参加培训)。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省内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八条 培训严格按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组织进行,推荐使用国家局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

第九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初训时间不少于52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计划由省煤炭工业厅每年年初制定下发,并在山西煤炭教育培训网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初次培训领证人员报名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报名资格审查表》三份;

2、任职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三份(在非生产单位(无《采矿许可证》)任职的,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4、相关学历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5、相关工作经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复训换证人员报名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报名资格审查表》三份;

2、任职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三份(在非生产单位(无《采矿许可证》)任职的,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4、相关学历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如原资格证书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发放,且证书所载学历符合任职资格规定的,不需再提供);

5、旧证书原件。 第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报名信息由培训机构使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安全培训网上报名系统”进行录入,报名结束后各培训机构要将报名材料及时整理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核。

报送材料包括:

1、《培训报名人员花名表》一份(加盖培训机构公章);

2、参训人员报名材料一套。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要做好培训教学和学员管理工作,严格考勤和请销假制度,规范培训建档,存档材料包括:

1、培训办班申请审批表;

2、培训授课安排表;

3、培训人员花名表;

4、培训人员报名材料(一套);

5、培训人员考勤表;

6、培训人员考试成绩表。

第十四条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按本细则第四条职能划分具体组织管理。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严格按照国家局制定的标准进行考核,考试统一使用国家局组织编制的考试软件,采用计算机操作方式,集中组织进行,总分100分,满60分及格。 领取《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的参训人员,考试包括机考和笔试两部分,笔试内容以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常识为主,采取闭卷笔答方式,总分100分,满80分及格。笔试成绩及格方可参加机考。

第十六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矿长发放《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 矿长以外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考试不合格者随下期培训班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重新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按本细则第四条职能划分负责组织。考试结束后,考试组织单位持《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审核验印表》和《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人员花名表》到省煤炭工业厅办理审核验印手续。省煤炭工业厅对所上报的资料审核无误后,发放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考试组织单位要在培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考试,考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验印和证书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规范培训、考核、发证档案管理,存档资料包括:

1、培训计划;

2、培训办班申请审批表;

3、培训人员报名材料(一套);

4、考场报告单、考生签字表、考试成绩单;

5、审核验印表、验印人员名单。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试资料由考试组织单位负责建档管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厅参照国家局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集中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编号办法:

(一)《煤矿矿长资格证书》证书编号共11位,编码规则为: 第1-2位是大写字母“MK”-“煤矿”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 第3-4位是省级地区代码,山西省代码为“14”;

第5-6位是地区分段管理码,详细设定见地区(集团)分段管理码表;

第7-11位是流水号,按照唯一性原则进行编制。

(二)《安全资格证书》证书编号共14位,编码规则为: 第1-2位为发证年份后两位数字;

第3位代表证书延期情况(简称延期码),0代表初次领证,1代表第1次换证,依此类推;

第4-5位为省级地区代码。山西省代码为“14”;

第6位为类型码,代表资格类型。其中1代表主要负责人,2代表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代表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7-8位为地区(集团)分段管理码,详细设定见地区(集团)分段管理码表; 第9-14位为流水号,按照唯一性原则进行编制。

地区(集团)分段管理码表 单位代码单位代码

太原市煤炭工业局01忻州市煤炭工业局10 大同市煤炭工业局02运城市煤炭工业局11 阳泉市煤炭工业局03大同煤矿集团公司12 晋中市煤炭工业局04山西焦煤集团公司13 长治市煤炭工业局05阳泉煤业集团公司14 晋城市煤炭工业局06潞安矿业集团公司15 临汾市煤炭工业局07晋城无烟煤集团公司16 吕梁市煤炭工业局08省监狱管理局17 朔州市煤炭工业局09

第二十三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取证后次年起每年参加一次再培训,证书到期复训换证。未按要求参加再培训的,不予复训换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要在证书到期前3个月内参加复训;超过有效期3个月的,不再予以复训换证。

第二十五条 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的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拟担任煤矿矿长的,应重新参加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两证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中应载明持证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因工作变动或服务单位名称变更,造成任职单位与证书载明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变更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1、《<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变更申请表》一份;

2、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现任职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4、原任职的免职文件和现任职的任命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资格证书载明学历与任职条件规定不符的,还需提供相关学历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证书损毁、丢失的,要及时到发证机关补办证书。 办理证书补办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原证书复印件一份(无原证书复印件的要由培训机构出具证明材料);

3、省级报刊遗失声明或企业主管部门(市煤炭工业局或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变更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按本细则第四条职能划分负责办理,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

安全生产培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和《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矿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煤矿特种作业范围包括:井下电气作业、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瓦斯检查作业、安全检查作业、提升机操作作业、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瓦斯抽采作业、防突作业、探放水作业等10个类别。

第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并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知识和技能水平; (四)具有2年以上煤矿生产作业工作经历。

第五条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属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上述情况以外的各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由各市煤炭工业局按属地负责组织管理,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审核发证。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本区域、本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就近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要严格按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组织进行,推荐使用国家局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

第八条 初次培训领证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培训报名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文化程度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社区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4、所在煤矿企业出具的工作简历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培训报名信息由培训机构统一使用国家局编制的《特种作业IC卡管理系统》进行录入,报名结束后,及时上报考试组织单位。

第十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计划组织办班,严格考勤管理,做好培训建档和管理工作,存档材料包括:

1、培训办班申请审批表;

2、培训授课安排表;

3、培训人员花名表;

4、培训人员报名材料(一套);

5、培训人员考勤表;

6、培训人员考试成绩表。

第三章 复审和延期复审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在有效期内3年复审一次,有效期满需要延期换证的,需申请延期复审。

第十二条 到期需要复审或延期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参加复审培训;超过有效期3个月未申请的,不再予以复审或延期复审。

第十三条 复审和延期复审培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十四条 复审和延期复审培训人员报名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特种作业操作证》正卡(即:IC卡)原件;

3、社区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4、所在煤矿企业出具的安全作业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复审合格的,正卡(IC卡)刷新数据,贴复审标签,副卡重新制作;延期复审合格的,换发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按本细则第五条职能划分负责组织,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审核和发证。

第十八条 考试按国家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总分100分,满60分及格。初训人员要求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两项考试,复审和延期复审人员要求进行理论知识考试。

第十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统一使用国家局组织编制的考试软件,实行计算机操作考试,由考试组织单位集中组织进行。

实际操作考试应以实际操作方式为主,暂不具备实际操作条件的,可以计算机模拟或答辩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的,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合格者可随下一期培训班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重新参加培训。

第二十一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组织单位持《〈特种作业操作证〉审核验印表》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合格人员花名表》到省煤炭工业厅办理审核验印手续。 省煤炭工业厅对所上报的资料审核无误后,发放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组织单位要在培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考试,考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验印和证书发放工作。

第二十三条 要规范培训、考核、发证档案管理,存档资料包括:

1、培训计划;

2、培训办班申请审批表;

3、学员报名材料(一套);

4、考场报告单、考生签字表、考试成绩单;

5、审核验印表、验印人员名单。

具体培训、考试资料由各市煤炭工业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建档管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分为正证(IC卡)和副证。正证有效期为6年,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内的证书,因持证人工作单位变动或其它原因,造成证书所载单位名称与服务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可暂不办理服务单位名称变更手续,到期随复审(延期复审)换证一并完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证书在有效期内,但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异地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煤矿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审或延期复审。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注销、吊销,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省监狱管理局按本细则第五条职能划分,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涂改、转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培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煤矿井下生产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班组长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应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要做好培训计划和日常组织管理,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煤矿及属地安全监管煤矿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章 培 训

第六条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具备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七条 培训要本着“就近培训、工学结合”的原则,以企业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可就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八条 培训按国家统一的培训教学大纲,推荐使用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同时,可结合具体工种要求选取规范的辅助教材组织教学。

第九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井下新工人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再培训不少于20学时。

第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要重点加强实际操作技能培训,新工人培训要认真落实跟班实习制度。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改换工种岗位或离开本工种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接受转岗培训或重新培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安全和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组织培训,严格考勤管理,规范培训建档。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由所在煤矿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考核严格按考核标准执行。煤矿企业要按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组织编制考试题库,规范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后,由所在煤矿企业发放《培训合格证书》。不合格者可随下期培训班参加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重新培训。

第十七条 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井下新工人,企业要进一步结合本矿实际,进行为期不少于三天的针对本矿特点的安全生产岗前技能培训,重点是《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灾害特点、避灾路线、应急避险等内容,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不少于4个月。实习期满,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编号共20位,编码规则为: 第1-2位为地区(集团)分段管理码。详细设定见地区(集团)分段管理码表;

第3-20位为持证人身份证号。

地区(集团)分段管理码表 单位代码单位代码

太原市煤炭工业局01大同煤矿集团公司12 大同市煤炭工业局02山西焦煤集团公司13 阳泉市煤炭工业局03阳泉煤业集团公司14 晋中市煤炭工业局04潞安矿业集团公司15 长治市煤炭工业局05晋城无烟煤集团公司16 晋城市煤炭工业局0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17 临汾市煤炭工业局07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18 吕梁市煤炭工业局08平朔煤炭工业公司19 朔州市煤炭工业局09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20 忻州市煤炭工业局10省监狱管理局21 运城市煤炭工业局11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描写蜘蛛网的句子下一篇:描写兰花的现代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