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级证券市场监管论文

2022-05-04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层级证券市场监管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注册制推出牵涉到的障碍,从法律上讲来自于规范证券市场发行和上市的各层级法律法规,简言之,最上位的是《公司法》和《证券法》、中间层级是证监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最下位的是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和《股票上市规则》。

层级证券市场监管论文 篇1:

政府房地产市场监管权的行使及其优化思考

【摘要】近年来,我国政府市场监管权的行使较为活跃,尤其是对房地产行业的规范与调整。为了进一步稳定房价,引导房地产市场朝着健康、有序方向发展,国家先后实施多轮调控,颁布与实施了多项措施,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同时,在市场监管过程中,也出现了政府权力行使错位、越位、缺位等问题,影响了政府应有的调整功能。本文认为,应明确政府市场监管权的行使,促使权力配置清晰化、规范化,同时应全面配置政府市场监管职能,完善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内容,增强其协调性。

【关键词】政府市场监管权;权力行使;权力优化;监管边界;房地产行业

【DOI】10.12334/j.issn.1002-8536.2022.04.002

引言:

市场监管又称政府监管、管制或规制,是行政监管机构对微观经济活动所实施的干预和控制。在经济学上,特指政府对私人经济部门的活动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从行政法角度看,政府监管一般是指政府行政机构根据法律授权,采用特殊的行政手段或准立法、准司法手段,对企业、消费者等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实施直接控制的活动。市场监管事权是指法律设定的、政府为履行市场监管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在我国,市场监管事权总体上属于行政权的范围,为行政事权的一部分。市场监管事权分配是指市场监管事权在不同层级政府以及政府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划分与配置,包括纵向分配和横向分配两个维度。纵向分配是指市场监管事权在不同层级政府之间所进行的分配,横向分配是市场监管事权在一级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分配。

1、市场监管的范围及其权力设定

政府的市场监管事务是由市场监管的范围决定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市场监管源于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是对市场失灵的回应。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监管,其规范目标是克服市场失灵,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市场失灵既是政府监管市场的必要条件,也是界定政府市场监管范围的依据。当然,不同的学者对构成政府监管的市场失灵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失灵作为政府实施市场监管的必要前提成为理论共识,而且,理论上对市场失灵及其政府监管范围的界定基本上也多采域外学者的通说。但在实践中,市场监管的范围和边界还缺少清晰的划分,市场监管权力的配置还没有完全走出传统体制的樊篱。计划体制下,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都是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 从要素资源到日用消费品全部由政府控制,按计划配置; 企业必须按政府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所有产品都必须按政府的指令进行再分配。政府是所有经济活动的组织者、控制者和监管者。因此,在政企关系上,所有的经济权力全部集中于政府,政企不分、政资不分、政事不分、管监不分,政府对企业的权力没有边界。在政府内部,整个经济管理采中央集权制,经济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没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和专属于自己的经济管理事权,只能依中央政府的政令行事,且一般只行使经济管理方面的具体事权,有关经济计划的制定权和资源分配权全部由中央政府垄断。

2、从我国住房改革谈起

中国的房改始于20世纪末。一场席卷全国的改革,使我国房地产市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老百姓的生活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社会住房成为时代的提醒,住房全面商品化应运而生。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一直是人们饭后的热门话题,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一方面,住房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关系到每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另一方面,房地产市场已经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影响巨大。面对高企的房价,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买入,信贷和限价政策,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问题。这说明我国房地产市场不够成熟和完善,政府监管仍然缺乏。 近两年来,席卷全球的新型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增长造成了更大的阻碍,房地产业正处于关键的调整期。

3、房地产市场监管的不足

明确政府市场监管的责任,必须处理好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凡是市场可以解决的问题,都应透过市场本身的规管解决,政府不应干预。面对市场存在的问题,政府应该管理什么,不应该管理什么,以及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必须明确。 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政府的市场监管就会出现偏差。这将导致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恶化,甚至导致市场运行的彻底失灵。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普遍存在三个问题,即监管的错位,越位和缺位。

3.1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错位

市场监管的错位体现在一些政府官员在行使监管权的过程中,滥用权力以谋求政治上的成功。最常见的形式是一些政府官员寻租和“地王”现象。 根据房地产流通时间序列的不同,中国房地产市场可分为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和三级市场。一级市场又称土地市场,是指国家土地管理机构兼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管理者双重身份,作为市場主体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土地使用者的市场。一级市场最明显的特征是主体身份的二重性,资源的计划性,市场的垄断性和产权变动的单向效应。在整个一级市场中,政府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土地用户参与市场竞争的前提是必须受到出让价格的限制和约束。众所周知,房地产市场是土地市场的下游,受土地市场价格的影响很大。显然,各级地方政府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对重要的额外土地供给一直都有严格的控制。

3.2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越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更好地理解政府的职能,必须明确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和界限。北京大学经济学家张维英教授曾说过:“良好的市场经济是指政府回归政府,市场回归市场。” 这是迄今为止政府与市场关系最清晰的表现。政府在处理与市场的关系时,必须将权力下放给市场,而市场本身能解决的问题,则应交由市场处理。如何充分发挥“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作用,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是政府必须解决的难题。但在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并没有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反而违反了市场规律,还在干预市场所能解决的问题。对于国家出台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如果有利于地方GDP增长,体现政策成果,大多数地方政府都会积极配合。反之,如果触及地方政府权益,影响地方财政收入,多数会被地方政府被动拒绝。了维护自身利益,许多地方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来保障房地产市场的运行,如:房地产市场建设,房地产市场建设,房地产市场建设,房地产市场建设,房地产市场建设,房地产市场建设,房地产市场建设等。如购置房屋和安置房屋,并为购置房屋提供补贴。

3.3房地产市场监管的缺位

房地产市场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市场,是违法行为的多发场所,需要政府通过强制手段进行调控。同时,房地产市场关系到国计民生,其管理体现了政府的公共职能。为了确保中低收入群体有居所,政府长期坚持民生项目。但是,地方政府在执行具体政策时,往往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相矛盾,表现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造成监管缺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两个是最重要的。首先,注意力不够。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由于职业能力和专业水平的限制,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出现的问题显然不够重视。第二,政治现象严重。由于政府机关数量多,分工不明确,部门间信息共享明显缺失,执法过程中相互回避的现象频繁发生 这些问题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

4、政府监管对策与路径选择

4.1探讨二元体系的市场监管模式

目前,美国是世界上实施双重市场监管模式最成功的国家。美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都高度发达,采用市场经济体制,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程度的自治权。 各级政府在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中,分工有序,各司其职。其中,联邦政府负责宏观调控政策的发布,实施和监督,住房税的征管由州政府等地方政府进行。 州政府权力充分行使,是住房监管的核心。芝加哥大学教授著名经济学家贝克尔指出,美国房地产业体现了“大市场,小政府”的理念。以美国为代表的双重市场监管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房地产金融系统完善。与世界其他国家不同,美国的住房信贷援助政策具有鲜明的特点,其形式为 :在各州政府的统一支持下,整个美国的房地产金融市场被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市场为各种形式多样的私营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住房抵押银行、贷款协会等 ;二级市场即证券化市场,主要是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州级住房抵押协会、联邦金融抵押协会等金融机构,这类市场最大的特征是集中将抵押贷款证券化 ;三级市场即保险市场,目前在美国房地产金融体系中,保险市场的地位逐年上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逐步成为核心成员。

其二,房地产税收政策灵活多样。美国的家庭住房信息系统十分完善,覆盖方方面面,例如家庭成员的姓名、职业、收入及人均住房情况等,这些信息有助于相关机构了解不同群体的住房需求,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同时也为房地产开发商选择房屋结构及房屋类型提供重要参考。在此基础上,美国各级政府也会根据不同家庭的情况,采取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税收惠民措施,包括延期缴税、免征税款、减征税款等。

其三,房地产供应呈现多元化。政府将管辖范围内的居民按照收入划分为三个阶层,即高收入阶层、中收入阶层和低收入阶层。对于不同收入人群,住房供应措施差异较大。高收入阶层不需要政府提供支持与帮助,完全依靠市场解决住房问题。中收入阶层无法仅依靠市场解决住房问题,必须借助政府的力量,依靠贴息贷款等。低收入阶层必须借助政府的支持与帮助,如获得只租不售的廉租房,政府象征性地收取部分租金,类似于我国的保障性住房。上述三类群体同时享有一些优惠政策,如贴息贷款、租房补贴等。

4.2重新界定政府在市场监管中的角色

2003 年以来,面对全国各地房价日益高涨的情况,国家先后启动多轮调控,出台了多项措施,对于稳定房价、抑制炒房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这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房价增长过快、严重超出居民收入增速的问题。探求原因不难发现,地方政府在市场监管中定位不清晰,没有充分发挥引领、指导、规范与服务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对政府在房地产市场监管过程中的地位、角色与职能作清晰的界定。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全方位构建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经济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管三者有机协调。具体而言,政府在房地产市场监管中要扮演好以下角色:

其一,有效供给者。国家层面与地方层面,在住房供给角度所行使的职能有所差异。一般而言,国家履行的是宏观调控职能,地方政府的任务更多的是政策细化与微观指导。

其二,风险监管者。地方政府既要加强自身管控,切断与各大地产商的利益链条,避免官商勾结损害人民合法权益,也要加强自身监督管理的职能,对房地产行业的风险提示与预警加以规范,严防房地产泡沫的出现与扩大,真正做好房地产风险的管控。

其三,管理执行者。政府应当抓紧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将权力型政府转变成服务型政府,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一方面,坚决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为地产开发商有序竞争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保障中低收入人群能居有其屋。

其四,体制维护者。地方政府应该坚决贯彻国家的调控政策,结合地方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和问题,积极作为,保证住房保障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4.3优化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内容

为了更好地解决市场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政府应当着重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 :构建房地产金融监管体系,确保土地合理利用与开发,健全保障性住房监管机制,建立市场监管问责制度。

4.3.1构建房地产金融监管体系

“房地产问题的本质是金融,无论是开发商建房还是购房者买房,都离不开金融支持”,这已是地方各级金融机构的共识。房地产相关的贷款包括房地产信贷与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房地产与金融市场这种互利共生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金融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有必要对金融体系加强监督与管理。

4.3.2确保土地合理利用开发

土地资源作为人们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已经被我国宪法、法律纳入保护范围。近年来,城市土地需求量越来越大,而可供开发利用的土地资源却越来越紧张。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保证政府土地监督与管理职能的充分履行,笔者建议如下:

其一,重新布局城市规划。各级政府應当全面布局城市规划,对于不合理的规划用地,要严厉打击与调整。在摸清供给总量与用地总量的基础上,全面布局城市规划用地。对于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要采取两个步骤 :一是适当增加土地供应,尤其是保证住宅用地占比有所提升。二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改变核心城市土地利用率不高的现状。

其二,确保住房用地的供给。关于住房用地供给,主要涉及两类住房。一是保障性住房,对于这一类要优先予以保证,相关部门应予以监督,确保其落实到位。二是商品住房,要严格规范与要求,包括对土地出让价格、土地合同、竞买流程、竞买人资质等进行审查,从而保证土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交易能够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

其三,严格规范土地使用。对于土地管理,必须严格规范、严格管理,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使用土地的行为。对于宏观调控的“死角”领域,如学校、军队等,应加大监督与管理力度。

结语:

市场监管权力分配从中央集权走向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从行政分权走向法律分权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市场监管权力纵向分配改革受制于整个行政事权纵向分配改革,如果没有整个行政事权纵向分配的改革,市场监管事权纵向分配的改革难有实质性突破,甚至有可能重回传统的行政分权模式下。其次,纵向分权的改革需要建立与事权、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财政收入分配制度。市场监管事权下放,也就意味着地方政府会承担更多的财政支出责任。因此,随着监管事权纵向分配的改革,应当改革财政收入分配体制。以支出责任为依据,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建立财政收入的合理分配体制。再次,法律分权还涉及央地立法权分配制度的改革。

参考文献:

[1]凌维慈.规制抑或调控: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国家干预[D].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

[2]史以贤.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法治思考—以限购令法律问题为视角[D].天津法学, 2012(4).

[3]刘友灿.关于新时期房地产市场管理与调控的金融安全分析[D].时代金融,2017(3).

[4]潘威.捂盘惜售的表现形式与法律性质[D].法制博览, 2017(10).

[5]金山.土地政策在房地产调控中的作用分析[D].科技创新与应用, 2016(31).

[6]贺颖.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8.

[7]贺钧.北京市保障性住房供给中的政府作用研究[D].大連:大连海事大学,2019.

[8]肖志兴,宋晶.政府监管理论与政策[M].大连: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9]张红凤,杨慧,等.西方国家政府规制变适与中国政府规制改革[M].北京: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10]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余晖,等,译.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11]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M].朱绍文,胡欣欣,等,译校.北京: 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作者:董永梅

层级证券市场监管论文 篇2:

注册制的梗阻究竟在哪里?

注册制推出牵涉到的障碍,从法律上讲来自于规范证券市场发行和上市的各层级法律法规,简言之,最上位的是《公司法》和《证券法》、中间层级是证监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最下位的是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和《股票上市规则》。

在我国证券市场创建的初期(20世纪80年代初至1992年),企业股份制改制的审批权在试点地方政府的体改委和中央的计委;股票作为金融产品的公开发行审批权在人民银行各地方分行和央行总行,股票、债券的发行规模纳入国家投资规模及信贷规模之中,依据当时颁布的两个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股票发行和转让的通知》进行发行管理;而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则由沪深两个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

1992年因为新股发行制度的缺陷所引发的810事件,由此催生出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之后在1994年颁布了《公司法》、1999年颁布了《证券法》。

1994年的《公司法》改变了证券市场创建初期证交所就已经行使的上市审核权,将它收归“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公司上市需要“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而这一条在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中更改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1999年的《证券法》要求公司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它比《公司法》改进了一步,准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这样就剥夺了证交所作为市场自律和一线监管机构的自主权力,并把这种权力改变为政府“授权”的行政许可。

而同样地,在2006年和2014年的《证券法》中我们看到了和现实截然不同的规定,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修改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同时对于上市的条件,2006年的《证券法》还第一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就从证券基本法律的制度安排上改变了褫夺证交所上市审核权的历史。

同时,有关发行的条款,2006年和2014年修改的《证券法》留了一个活口:“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这就为注册制的推出绕过修改《证券法》的法律障碍创造了条件——只需直接将发行核准权由证监会改为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如证券交易所)即可。

但是,除了上位法,还有部门规章,即所谓法规条款,如直接和上位法落实相关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透过其中对上市的规定,可以看出和上市相关的发行环节的法理逻辑。

1993年颁布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中,充分认可了证交所的上市审批权力,赋予证交所“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 的职能,并规定证交所“理事会下设上市委员会,其职责是:(一)审批证券的上市;(二)拟订上市规则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并明确“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部门为上市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但从1996年开始以及在以后的各个版本中都将以上规定改为“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并单独增设一条“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这应该是根据1994年版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改变。

令人费解的是,在2006年的《证券法》相关规定作出改变后,至今已经将近十年,仍未见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这样的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作出相应的、符合上位法的修改。

再看最下位的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上市规则,仅以上海证交所为例。

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分析,1998年版的规定中,公司上市的首要条件就是“股票经国务院证券委或中国证监会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而证交所“在接受公司上市申请后,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在2006年版中,我们可以看到根据2006年《证券法》所作出的改进。尽管仍旧将公司上市的首要条件规定为“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但是证交所不再有仅仅做上市审核“二传手”的规定,而是明确规定“本所在收到发行人提交的第5.1.2 条所列全部上市申请文件后七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并通知发行人。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并第一次出现了在证交所设立上市审核委员会的规定,宣告证交所将根据上市审核委员会“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来“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甚至在该规则中还第一次宣布“第5.1.1 条所列第(一)至第(四)项条件为在本所上市的必备条件,本所并不保证发行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其上市申请一定能够获得本所同意。”这就为证交所恢复独立行使上市审核权力作出了理论上的书面规定。

从1998年起,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就成为证监会直属管理的派出机构,组织人事权和行政管辖权迄今没有发生变化。尽管证交所在新的《证券法》颁布实施后就马上在2006年中修改了自己的《股票上市规则》,但是1999年修改发布并沿用至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中,对于“本所职能”的规定,仍旧是:“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而不是更符合新版《证券法》的“接受上市申请,依法审核并批准证券上市”(深圳证交所至今沿用的是1993年版《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虽然其中第六条对于“本所职能”的规定明确为:“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但在实践中与上交所似乎并无区别)。同时,到2015年底,证交所始终未修改1999年沿用至今的《章程》。这可能因为修改证交所章程需要召开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会员大会、而作为法定会员制的上海证交所从1999年至今已17年没召开过会员大会了。奇怪的是至今始终未见中国证监会作为证交所的监管者对此提出监管意见,“监督”证交所依照国家法律按时召开会员大会、修改自己的章程中有关上市程序的内容。

由此可见,所谓的“注册制”推出,在法理上的梗阻不完全在于最高位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而在于证监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交易所的《章程》;行政逻辑上的矛盾不在于发行核准放在哪里,而在于作为市场监管者的证监会和市场自律组织的证交所之间的明确定位、理顺关系和分清各自在市场上的监管责任;更重要的是在观念上,不能再混淆发行和上市这两个概念,从“用发行审核替代上市审核”的这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让该做上市审核的去做发行审核”。

作者:陆一

层级证券市场监管论文 篇3:

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问题研究

摘要:股指期货具有强大的风险配置功能和价格发现功能,是一种有效的风险控制工具。然而,由于股指期货市场失灵可能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加上股指期货本身具有的杠杆性、虚拟性和高风险性的特征,使其成为各类金融风险的罪魁祸首。然而这并不是股指期货本身的错,因监管不足而导致的违规操作才是风险爆发的根源。本文对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现状进行了梳理,分析了现行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对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的监管对策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监管体系

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股票、期货等资本市场的交易也逐步从无到有的建立起来,酝酿多年的股指期货也于2010年四月正式上市,自此我国金融衍生品开始了飞速发展。尽管股指期货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卓有成效,我们依然不能忽视它具有高度风险性和投机性的特点,应该随时保持警惕,一旦监管不力,其放大市场风险的弊端将会造成严重后果。自股指期货诞生以来的几十年内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如1987年美国股灾、英国巴林银行事件、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其背后都有股指期货的影子,“股指期货是一把双刃剑”已成为业界共识。有关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问题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

1.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现状

1.1监管制度发展

我国期货市场起步于上世纪九十年代。2006年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经过三年的试验,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正式在中金所挂牌交易。沪深300股指期货正式上市的那天起,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也就同时登上历史舞台。2015年股灾出现后,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加速了期货市场监管法规、规章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6年9月29日,国务院第三次修订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在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领域的立法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法律效力最高、监管范围最全面、地位最高的监管法规。我国现行有效的版本是 2017 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修订版。该《条例》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对金融期货作了明确的定位,并且对期货交易中的风险控制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做出了更进一步的完善。

1.2一元三级的监管体系

我国在股指期货的发展过程中借鉴发达国家监管体系实行了三级监管体系。“一元”指中国证监会,它位于监管体系的最层级,代替政府履行职能。中国证监会被国务院赋予行政管理权,监管证券和期货市场,包括监管交易所、中介机构、投资者主题等。“三级”包括期货业协会、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及保证金监控中心,它们一起作为监管体系的中间层级,在履行好中级监管职能的同时,还要自律监管以及协调配合上级监管。位于最低层级的是中金所的各级会员和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它们主要服从上级监管并进行自我监管。

2.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现行体制存在的问题

2.1监管立法的位阶不高

我国股指期货监管立法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主,它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存在着法律位阶不高,威慑力不足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它不能对市场交易中投资者的投机交易、违法行为等进行很好地规制,不能对潜在的违法者产生足够的法律威慑力。

在部门规章和相关管理办法方面,股指期货监管立法规范的位阶过低,股指期货市场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法律的权威性。监管部门临时性的行政监管的手段是一种非常态化的监管手段,它不同于法律监管手段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利于被监管者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进行事前评估,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监管效果。

2.2监管体系不完善

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监管权力过度集中,几乎没有监督。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它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却拥有比许多政府行政机关更大的权力。中国证监会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格局虽然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但也成为制约市场未来发展的障碍。

中国期货业协会作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发挥期货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积极作用。但实践中,期货业协会往往成为政府监管部门的附庸。此外,涨跌停板、强行平仓等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本应是交易所可独立行使的措施,但在我国现行的监管法规中,要么将这些职权赋予了中国证监会,要么规定交易所在行使职权前必须向中国证监会报批。

2.3风险控制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

国际上成熟的资本市场大都是实行T+0交易制度,我国股票现货市场实行的是T+1交易制度,这与股指期货市场实行的T+0交易制度不匹配。两个密切相关的市场却实行不同的交易制度,使得股指期货市场上的投资者可以凭借两个市场制度上的差异进行套利,而股票现货市场上的投资者却只能坐等,这种现象在股灾来临时危害尤其严重。

我国现行制度仅对义务人应对重大问题应进行披露。重大问题这一概念存在模糊和随意性较强的特点。发生于2013年8月16日的光大乌龙指事件充分暴露了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上信息披露制度上的缺陷,没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将会给股票现货和股指期货市场的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3.相关建议

3.1加强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现阶段,世界上主要的股指期货市场大都制定了专门的期货市场法律规范。我国目前股指期货监管方面,效力最高的监管立法文件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它属于行政法规,我国期货市场依然缺少一部基本法的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多次将《期货交易法》纳入立法计划当中,但时至今日也没能出台,究其原因,不乏有我国期货市场情况复杂的因素在内。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推出十一年来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我国应当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蓝本,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

3.2优化监管层及的分工合作

我们应当积极转变当前政府干预过度的现状,使证监会在行使监管权时充分尊重市场规律,适当让渡监管权限给行业自律监管机构。政府监管的手段也应当从直接的行政手段的干预,转变成依靠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来进行干预,以此增强我国股指期货市场上监管手段的合理性。

其次要加强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加强对会员的监督与检查;在监管权方面,建議通过法律授权给期货业协会更多的惩处权,对行业内的违规违纪现象进行独立处治;完善我国《仲裁法》,参照国际惯例赋予中国期货业协会一定的仲裁权。

最后要重视期货交易所自我监管。期货交易所的专业人才对市场具有极高的敏锐度,对市场的风险具有高度的警觉性。因此对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的发现与防范一定是最及时有效的。

3.3成立国务院期货监管委员会

目前,股指期货交易已成为所有期货交易品种中的第一大品种。证监会在监管期货市场时,由于期货市场还牵扯到货币政策、外汇管理、银行和保险资金的进入、上市品种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政府部门,这些部门对期货市场也有不同的管理权力,对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或多或少会有掣肘。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虽然有相似性,但毕竟是不同的市场,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出于专业性的考虑,以更专业、更专注于期货市场监管的机构来负责可能更加合适。美国二元监管体制对我们就很有启发。

3.4完善相关制度

首先需要建立股票现货和股指期货两个市场匹配的交易制度。需要修改证券法,恢复股票市场的T+0交易制度,匹配两大市场,构建公平、高效的金融资本市场。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离不开股指期货市场交易的透明度,这就需要相应监管部门加大信息披露制度,更多的降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损失。同样,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要想稳定高效运行,务必完善好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发挥有效市场机制。这不仅需要我国监管部门积极建立起完善且明细的信息披露制度,还需要后续不断地监督并增加相关内容,増强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4.结语

股指期货作为二十世纪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产品,在短短的几十年内风靡世界各地。2019.11.10,经中国证监会原则同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拟于近期开展沪深300股指期权上市交易,这也客观上对我国金融衍生品的监管问题提出了更大的挑战。由于本文涉及的主要是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以及法律制度的研究,因此对于投资者保护的相关问题并未提及,需要在日后的研究中继续加强。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融合也越来越深入。加强股指期货市场法律监管,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是维护市场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朱大旗.完善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机制的法律思考[J].政治与律,2012(08):12-21.

[2]鄢静.我国股指期货市场法律监管制度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8.

[3]刘杨.高频交易的潜在风险及法律监管——由伊世顿公司操纵股指期货案引发的思[J].金融理论探索,2016(02):44-49.

[4]柳学军,李小雪.基于博弈视角的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体制创新[J].当代经济,2016(26):28-30.

[5]清华大学国家金融研究院课题组,陈晓升,王佳音,管清友,杨柳.中国股灾反思[J].中国经济报告,2016(01):76-79.

[6]唐运.股指期货并非股灾元凶[J]. 中国市场, 2015(44):93-94.

作者简介:赵晨露(1997—)女,汉族,河南济源人,单位:四川大学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金融专业,研究方向:公司金融。

作者:赵晨露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体育教学资产管理论文下一篇:工会服务留守儿童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