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平等法律探讨论文

2022-04-28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行政平等法律探讨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摘要:平等既是原则,又是权利,其法律含义包括适用法律平等和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能约束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私人行为。就业平等权是一种具体平等权,理应包括就业形式平等和就业实质平等的内容,同样具有约束国家和个人的效力。

行政平等法律探讨论文 篇1:

我国行政改革价值取向变迁问题创新研究

摘要:阿瑟·奥肯的平等与效率协调思想主要体现在其对于平等与效率的关系以及平等与效率的抉择的相关论述之中。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历次行政改革从坚持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转向更加注重公平。借鉴奥肯的平等与效率协调思想,在我国行政改革价值变迁的过程中,应正确认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加大正义取向方面改革的力度,促进机会平等的有效落实。

关键词:行政改革;价值取向;平等与效率

阿瑟·奥肯在《平等与效率》一书中对平等与效率问题的论述是目前对平等与效率之间关系研究的较高成果。在书中,阿瑟·奥肯以超越经济领域研究视角,借用“漏桶实验”分析平等与效率的关系,探讨在决策过程中对平等与效率进行抉择的可能性。平等与效率的关系是现代社会所面临的基本问题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对于公平与效率的问题经历了一个曲折的抉择过程。在我国历次行政改革的进程中,公平与效率更是一个重要问题。本文由此出发阐述对我国行政改革价值变迁的一些思考。

一、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思想简述

奥肯平等与效率协调思想具有重要的特点,奥肯在《平等与效率》将效率定义为以既定的投入获取最大的产出。平等则是由权利平等、经济平等和机会均等所构成。其中,权利平等是指涉及政治、法律、生存等基本权利的平等,经济平等主要是由收入平等构成。此外,奥肯还分别对权利平等、收入平等、机会均等与效率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奥肯认为平等与效率的抉择的实质是构成经济平等的收入平等与效率的抉择。社会在对效率的追求过程中,必然会导致各种不平等现象的产生。因而,社会面临着在平等与效率之间进行抉择的困境。不同于罗尔斯坚持平等优先,以及弗里德曼坚持效率优先的观点,奥肯认为效率和平等是可以同时得到的,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中,平等也可以得到增进。他认为应该在强调效率原则的经济动力取向、强调平等原则的伦理道德取向、注重机会均等几乎不涉及收入平等的资本主义制度取向、社会经济发达的国情取向、追求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等的多元取向中寻求统一。对于如何在平等与效率之间进行有效的抉择,奥肯在《平等与效率》一书中指出“如果平等和效率双方都有价值,而且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没有绝对的优先权,那么在它们冲突的方面,就应该达成妥协。这时,为了效率就要牺牲某些平等,并且为了平等就要牺牲某些效率。”

二、我国行政改革价值取向的变迁

从1982年开始,我国中央政府着力推行的行政改革有六次:即1982年、1988年、1993年、1998年、2003年的改革以及2008年的大部制改革。改革开放之初,我国行政改革以追求效率为主的价值取向。随着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公平问题被置于更重要的地位。

(一)以效率为主要取向的行政改革

效率是衡量组织目标实现程度的关键指标,在我国行政改革过程中,效率始终是行政机关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1982年的行政改革是为了克服我国行政机关长期存在的官僚主义作风,适应国家政治民主化的需求,因而在这一时期的改革中,行政改革的基本导向为提高行政效率。1988年的行政改革以职能转变为主要内容,其目的在于有效发挥经济管理职能,提高行政效率,逐步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改革的需要。1993年的行政改革从行政体制层面来把握行政改革,按照“转变职能、理顺关系、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要求进行。

1982年、1988年以及1993年行政改革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这些改革的首要任务在于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阶段的行政改革在行政机构不断精简,又不断膨胀的反复循环过程中进行,行政改革的主要形式表现为机构的精简。这与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行政改革总体价值定位是相符合的。然而,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的这一阶段的行政改革并不意味着否认这些行政改革包含一定程度上的以正义为取向的改革内容,只是正义为取向的改革内容相对于效率取向方面的改革而言,是浅层次的改革,并不構成整个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价值取向。

(二)以公平为价值取向的转变

随着行政改革的进一步展开,公平价值在行政改革中开始日益受到重视,较为明显的标志为经济管理类的机构数量逐渐减少,而社会事务类的机构数量逐渐增长。1998年行政改革在强调效率的同时,开始重视公平,是价值取向调整的一个转折点,是我国政府行政改革突破组织结构调整的局限,开始了结构、功能并重的行政改革的标志,我国以后的行政改革都沿着这一改革思路进行展开。2003年的行政改革的公平诉求更加明显。明确提出政府职能应集中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四个方面,改革目标是逐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2008年在对大部制改革的探索是为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提供更好的组织保障,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步骤。继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之后,十七届二中全会进一步提出,通过改革实现政府职能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转变,实现行政运行机制和政府管理方式向“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根本转变,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这使行政改革价值取向进一步明晰化,意味着我国行政改革的价值取向从注重效率转到注重公平上来,效率与公平兼顾将成为深化行政改革的一个基本的价值导向。

三、奥肯平等与效率协调思想对我国行政改革价值变迁的启示

行政改革的有效实施依赖于行政价值观的变化,在我国的行政改革过程中,结构调整一直被置于重要的地位,而有关价值观的革新却十分滞后。行政价值观从根本上影响着行政改革的进程,为行政改革提供深层动力。吸收、借鉴奥肯的平等与效率协调思想,有利于调整我国行政改革的价值取向。

(一)正确认识效率与平等的关系

在我国行政改革价值变迁的过程中要正确处理效率与平等的关系。首先,我们要认识到效率与平等关系的历史相对性。在一般情况下,当社会经济结构面临重大调整时,效率原则精选和那个会被置于突出地位。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改革的价值取向以效率为主导,“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口号的提出正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当一个社会虽然存在利益冲突,经济结构却又未发生重大调整时,公平价值将会成为社会道德问题的中心。所以,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的行政改革的价值取向从注重效率转到更加注重公平。其次,在我国行政改革的不同发展阶段,效率和公平虽然分别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强调,但纵观整个行政改革的历程,效率和公平都贯穿于整个过程当中。奥肯认为“如果平等和效率双方都有价值,而且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没有绝对的优先权,那么在他们冲突的方面,就应该达成妥协。”要将效率与公平统一起来,而不能顾此失彼,这与奥肯的既不应该用效率取代平等,也不应该以平等替代效率的观点相一致。所以,在我国行政改革价值取向进一步的变迁过程中,既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推进效率的提高,推动社会的持续发展,也要营造一个公平的社会环境,以维持社会的稳定。

(二)加大公平正义取向方面改革的力度

公平是现代民主社会公共行政的核心价值和本质要求,对于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必须确立以公平为行政改革的主要价值取向。按照奥肯的权利平等理论,在社会和政治权利领域中,公民的政治权利、法律权利、公民权利、生存权利等基本权利的分配是广泛的、平等的、无偿的,社会至少在原则上把平等的优先权置于经济效率之上。所以,作为政治权利领域的改革,我国行政改革价值变迁应向着更加注重平等或公平转变,切实加强公平正义取向方面改革的力度。首先,要建立健全公民广泛参与的民主决策机制,解决政府公共政策代表少数人利益,忽视公共利益的问题。其次,要深化行政程序制度的改革,建立能够有效保障行政实体正义的现代行政程序制度,解决政府决策行为和行政行为中的随意性问题,有效界定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最后,要改革现行的公共财富分配体制,建立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公共财富分配体制,解决公共资源配置、社会利益的再分配和公共服务安排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

(三)促进机会平等的有效落实

奥肯对于平等观的重大贡献在于突出了机会均等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在强调收入平等和效率兼顾的同时,将机会均等权置于所有平等权之上。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结果不公平是因为起点及过程的不公平,个人拥有的生产要素的数量与质量不同以及使用生产要素的不同等因素所造成的。即奥肯所指出的机会不均等的起跑线是由天赋能力、家庭的不利地位以及其他许多尚未确定的因素决定的。根据奥肯的论述,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可以对由经济不平等而反映的机会不平等加以修正,从而使得效率和平等的机会可以同时在市场中运行。他提出的一系列纠正机会不平等的方法包括:国家增加教育经费、使高等教育为机会均等化服务、将大企业的股票分给工人、让工人参与决定等,这些无疑对我国现行政策的制定有很大的借鉴作用。我国的行政改革在进一步的发展过程中要为每个人创造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完善劳动力市场结构,创造平等的就业机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营造良好的社会保障环境。通过这些有利于同时增进收入平等和效率两方面的公共政策,可以减轻机会不平等,从而达到奥肯所说的社会更多地得到平等与效率,而不是牺牲一个获取另一个。

参考文献:

[1]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M].北京:华夏出版杜,1999.

[2]谭平剑,吴建国.再论平等与效率的关系及抉择——读阿瑟·奥肯的《平等与效率》札记及引发的思考[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01).

[3]韦锋,梅娟.当代中国行政改革价值取向的嬗变[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9(05).

[4]陈天祥.政府机构改革的价值逻辑——兼论大部制机构改革[J].中山大学学报,2012(02).

[5]孙建军,丁友良.效率与公平统一:我国行政改革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路径[J].广东行政学院學报,2009(02).

[6]孟祥仲.平等与效率思想发展研究——经济思想史视角[J].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9.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作者:高业庭

行政平等法律探讨论文 篇2:

论平等的法治含义

摘要:平等既是原则,又是权利,其法律含义包括适用法律平等和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能约束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私人行为。就业平等权是一种具体平等权,理应包括就业形式平等和就业实质平等的内容,同样具有约束国家和个人的效力。

关键词:平等;平等权;就业平等权;法治

平等在人类思想的发展进程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在长期的发展历程中,平等的含义在不断变更和扩充,故平等这个词,毫无疑问具有多重含义,平等这个词可成为一种原则、一种信条、一种信念、一种信仰、一种宗教。在现实生活中,平等可表现出不同的形态,其表现的不同面目或是作为理想目标、价值观的平等、或是作为法律规范的平等权、或是作为实际运作状况的平等权。探讨法治视野下的平等权含义,有助于我们对一些具体平等权利,如就业平等权的理解,这对于公民平等权利的实现将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平等的理论和学说

平等是人类的两大价值和理想之一,它与自由是人类通过群体性的相互交往而在精神层面形成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而在历史长河中人类所向往的其它价值只不过是这两大基本价值的派生物或具体化目标。在人类千百年的思想史上推出的属于政治哲学或法律哲学方面的理论,有很大一部分“不是用平等就是用自由作为探讨正义问题的焦点”。在西方国家,平等思想的影响广泛而深刻,深深地浸润在他们的文化中,大致可认为有以下四个发展阶段:普遍的不平等、普遍的平等、普遍平等观念的修正、公平观念成为普世价值。从认为普遍的不平等是社会不可避免的,更是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的,发展到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宣扬“人类生而平等”,多数人期望的普遍平等可以实现;再是由于普遍平等造成新的不平等事实,而提出“基本权利平等”、“实质平等”等概念,进而发展到社会普遍接受社会正义理论所导引出的公平观念,平等的内涵应包括“基本自由的平等”、“进步机会的平等”及“为达公平采取有利于弱势者之积极差别待遇”三个概念。总的说来,就是从形式不平等的第一阶段发展到形式平等的第二阶段,再进入既注重实质平等、又不否认形式平等的第三、第四阶段。对于“平等”的诠释,从有代表性的西方学者看来,古希腊时期的亚里士多德认为平等就是正义,他将平等解释为“数量相等”、“比值相等”,即“你所得的相同事务在数目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的相等”、“根据个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衡称的事务”。这在现在看来,亚氏所说的平等已蕴涵有同样的应予同样对待,不同的按照不同的比例区别处理的意味。在中国,平等思想也有一个长期的发展历程。中国古代的法家就主张法不阿贵,强调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封建社会的农民起义几乎都用过“均贫富”或与其相类似的口号来号召跟随者,在近现代,也有各式各样的平等思想出现。这些平等思想的提出虽然具有较大程度的进步意义,推动了社会向前发展,但也存在一些共同性的缺陷和误区,主要表现在如将平等过分绝对化,以至于陷入平均主义的困境;片面强调平等的积极功能;没能将平等权理论体系发展成为制权保权的制度机制。在平等的思想和理论中,近代宪法所确立的形式平等,虽是对身份制度和特权制度的否定,但也存在历史局限性,其先天的缺陷在强调“机会的平等”或“机会均等”时,并没有立足于各个具体的“人”是否真正具有对等的实力的现实前提,而是完全舍去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差异,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现实的不平等状况,加剧了社会的两极分化。为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强调形式平等而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的状况,现代各国宪法在不同程度上吸纳了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实质上的平等,习惯上简称为“实质平等”,又称为“条件的平等”,并不是具有颠覆意义的替代性原理,是为了对形式平等原理进行修正和补足而出现的,实际上也没有完全取代形式平等原理,而是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也就是所谓“既注重实质平等、又不否认形式平等”,兼具形式和实质的意味。应该指出的是,无论形式上的平等,还是实质上的平等,均不是绝对的平等,而是“相对的平等”。在二者关系上,法治发达国家一般坚持形式平等为主,这在自由类平等权更为明显,实质平等一般处于从属和补充地位,主要适用于经济方面的平等权。具有代表性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德等国均将平等权的基本含义理解为“同样情况相同对待和不同情况差别对待”。当然,机械地或绝对化运用平等权的基本含义会带来消极后果,这时应采取“同样情况不同对待”或“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模式,这特别适用于社会类宪法平等权,从享受主体来说,经常被用来对弱势者给以特殊的保护。

二、平等的法律含义

(一)平等的性质

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平等的性质,中外学者得出来的看法有原则说、权利说、权利原则二重性说等不同的主张。综观这些主张,笔者认为可以把它们的分歧典型化为一句话:平等到底是原则,还是权利,或者是原则和权利两者兼具?如果认为平等是权利,那么平等应该与其它权利一样,不但可以主观认定,而且还具有独自的权利本质。而认为平等是原则,是因为学者们在人权体系进行分类时,通常认为平等属于总则性人权,是适用于人权各范畴的一般性原则,是对应各种人权的基准,这样平等才能广泛适用于各层面,成为一种价值理念。原则说的支持者认为,若是将平等认为是一种权利,则会被局限于法律条文明示的范围,只能要求这些相关事项的平等权利,这反而会削弱平等在人权保障体系中重要的法的效果。还有不少学者认为,平等既是原则,又是权利,兼具原则和权利两种属性。笔者赞同这一种观点。现代各国宪法基本上都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确认了平等权基本权利的性质。而所谓平等权,一般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即人的人格价值都是平等,在法律之前不得因性别、宗教、种族、阶级、党派等不同而受到差别之待遇,任何人亦不得享有特权,或特别的受到不利益的待遇。日本宪法学的通说认为,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权利存在的,但它与其它的宪法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是一种原理(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宪法权利。在德国宪法学中,“法律面前的平等”一般被认定为“平等原则”,而对个人而言,则被认定为“平等权”。可认为,宪法规范意义上的平等,对于国家一方来说,即表现为一种原则(“平等原则”);而对于个人一方而言,则意味着一种权利(“平等权”)为方便计,也是为了尊崇宪法中平等的多重属性,笔者称之为平等权。

(二)平等权的宪法含义

有关宪法上的平等权,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法律面前平等”之规定,而在英法语系国家的表述中,则多表述为“法律上的平等”。我国54年宪法的相应表述为“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在82年宪法中改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因是依据平等的

旧式通说法律适用平等说出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表述更为准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初含义,是指适用法律平等,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得区分适用对象,必须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判断,平等地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所有的人。其实质要求为国家权力应当平等地对公民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应平等地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得因人而异适用不同的标准。适用法律平等此时针对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约束的是司法权与行政权,而不包括立法权。也就是说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这种传统学说在国内外曾长时间流行,在现时代的我国还有比较大的影响。这种做法的危害是当一个法律本身就不公正、是立法不平等的产物时,愈是不打折扣地坚持法适用平等原则,愈是加重恶法造成的危害。故平等权的新理论认为,若平等权不能有效地约束立法者,那么宪法的平等权便形同具文。因而宪法平等权,不仅是法律适用之平等,同时也是法律制定之平等。法律制定的平等表明立法权受到宪法平等权的限制,要求国家在立法活动中必须依照相同的事件,相同的规范;不同的事件,不同的规范,已导出了人民在相同事件时要求平等对待及在不同情况时要求差别对待的权利存在。并且宪法保障人民平等权利的重心,已经由法律适用的平等,转到法律制定的平等之上。这个重心的转移,也印证出国家迈向法治国家的过程,立法者负担形成、主导国家法律及政治生命的重大责任。平等权的新理论跟法治国家建设与人权保护思想很契合,得到公法学界的响应与支持,成为学术界的主流理论。

因而,平等的法律含义既包括适用法律平等,也包括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立法上的平等)。立法者在规范法律事实及法律后果的抉择上,要遵循宪法保障的平等原则,须进行理智或合理的考量,根据事务的本质,既禁止恣意又符合比例原则,来进行区别或相同之对待。即国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归类,在立法上作出合理的、必要的和适当的区别对待,并不违反宪法上平等的要求,反而是宪法平等原则的体现。相同的事件,相同的规范;不同的事件,不同的规范说明允许差别存在,只是差别存在须有合理理由。也就是说,平等允许合理差别存在,禁止的只是不合理的差别。各国宪法在规定平等权的同时会作出一定的差别待遇的规定,因为形式平等的主旨乃在于禁止不合理差别,而实质平等则更是必然承认合理的差别。合理差别既需要合理依据,又不超越合理程度;否则,就是不合理差别,就是歧视。歧视的本质特征在于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或者说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处理。至于差别的“合理依据”或“合理程度”的确定,这是宪法学中不易确定的技术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

(三)平等权的效力

平等权的效力有一定的个性特色,表现在平等权既约束国家又约束个人,即能约束国家行为,也能对私人行为具有约束效力。平等权的约束对象主要是国家权力,能对国家权力产生直接的效力。平等权能约束国家的立法权,能限制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对公民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进行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立法活动要求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实际上意味着禁止歧视效力直接约束立法活动。但在实际操作中立法机构并没有自觉用宪法来约束自己的立法行为,经济方面、刑事方面的立法不平等还比较突出,特别是某些歧视农村人口的立法,造成的消极后果比较严重。立法的合宪性问题突出,要求我们深化宪法平等权对立法的约束,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平等权也能约束国家的行政权,能限制行政主体在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享有的法律权利或承担的法律义务进行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行政主体在工作中经常性地进行差别分类,如分类不合理,极易侵害平等。我国的地方政府中对公民就业作出许多限制性规定,因与劳动职位的实际需求没有相关性,是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而与平等权相抵触,引发了更深层次的矛盾。平等权还能约束国家的司法权,能限制司法机关在司法行为中对公民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进行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在实践中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侵害公民的平等权,另外则是司法机关在平等权诉讼中发挥的效用与社会要求存在一定差距,这些都是急需改正的。在国际人权法中,平等权对私人行为能产生直接的约束效力。在欧盟法中,平等权既直接约束国家又直接约束私人行为的权利,由此在法律上确认了禁止歧视的直接效力。平等权可以直接约束私人行为,这里的私人行为,并不是纯粹的私人个人行为,此时的私人行为进行的是与公共服务有关的事项,行为人的私人身份不能使其免受约束效力。也就是所谓“私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具有‘私人’的性质,它受宪法规定的禁止歧视效力的约束,其活动不能违反平等原则”。理由如下: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要求国家在适用法律时予以遵循。平等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含义要求国家有义务在准公共领域禁止任何私人的歧视行为。

三、平等权对于法治建设的意义

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分为一般平等权和具体平等权。平等既是原则,又是权利,一般平等权与平等原则相对应,具体平等权与作为权利的“平等”对应。二者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一般平等权通过具体平等权得以体现和实现,如没有具体平等权,一般平等权就失去了指向和目的。具体平等权需要一般平等权规范要素作指导,或本身就是一般平等权规范在某项具体权利中的运用,是直接的具体平等权,它实际上是一种竞合性权利,是一般平等权的普遍原理与其他某项具体权利的结合。而且法院在对平等权案件进行裁判时,都是将一般平等权理论运用于具体宪法权利之中。具体平等权在实际生活中表现为迁徙平等权、选举平等权、教育平等权、就业平等权等。

就业平等权,又称为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方面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就业平等权作为一种具体平等权,当然适用“相同的情况相同对待,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就业平等权也理应包含就业形式平等、就业实质平等的内容,而且以就业形式平等为主,就业实质平等辅之。

就业形式平等是指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机会均等,即每一个劳动者有被一视同仁的权利,被看作和其他人同样的平等的人。但在劳动就业过程中,实际上每个劳动者都有个体的特质,人们各不相同。此时机会均等不仅包括劳动者享有平等起点的权利,还包括利用开放的机会来开发自身才华和能力的权利。在劳动就业过程中,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能力方面有差别,每一个劳动岗位实际上也有不同的要求。法律只是在就业实践中提供指导,就业平等权并不能提供明确的答案。此时需要不歧视原则来填补平等就业不确定性的漏洞。不受歧视是平等就业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劳动就业方面,我们并不是不允许差别存在,我们只是不允许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我们允许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工作经验、工作水平、专业技术等职位所需的条件作为

岗位录用的条件,这是合理的差别待遇,并不违反平等。如果在劳动录用过程中以民族、种族、性别等与履行岗位职责无关的条件为标准,来排斥、限制某些劳动者群体从事某类劳动,则是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构成就业歧视。即是否构成劳动就业歧视的标准,为是否对劳动能力做出不:适当的归类。至于那种归类为不适当,构成不合理差别,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我国的《就业促进法》通过过程中,某委员建议将“不因身体残疾而受歧视”也应写入《就业促进法》草案中,即“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不因身体残疾而受歧视”,正式通过时并没有被采纳。《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表明,能够确定的不适当归类是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来进行归类,而“等”字又说明,其它的不适当归类还有不确定性。实际上,笔者认为,有些条件,如身体残疾,有些时候是适当归类,是合理差别;有些时候,又是不适当归类,是不合理差别;应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故而不宜作为法条的明文规定。目前,在我国的劳动就业中,充满了各种歧视,不但歧视的名目繁多,有些歧视规定也是明目张胆甚至是荒诞的。最为典型和普遍的劳动就业歧视是对部分劳动群体,如妇女、农民工、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歧视,常见的有性别、户口、年龄、身高、相貌等方面的歧视方式。就业歧视,不但在企业等私法主体里面严重存在,而且在国家机关等常见的公法主体里也一定程度存在。歧视规定,有的是以明文规定存在的,有的则是“玻璃屋顶”,以无形的壁垒形式存在。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是与就业平等权相冲突的。这也表明,反对就业歧视、促进就业平等,是我国当下极为迫切且十分艰巨的任务。

就业实质平等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方面事实上的均等或均一化。就业实质平等就是以缩小乃至消灭不平等。实质平等观念是“二战”后人们对平等权的主流认识,许多国家主动采取一些措施来改变社会发展带来的严重的实质不平等情形,对弱者进行扶助。如美国政府对少数民族和妇女在工作等方面采取的“积极行动”,是对这些群体直接或间接予以优惠待遇的一系列法律和政策,目的是补偿少数民族和妇女因社会歧视遭受的损失。“积极行动”的实施引发了美国社会的分歧,分歧的实质是如何在保护个人权利和保障社会正义之间维持平衡,其存废与否一直是美国举国上下争议的焦点,反对者主要是担心实施“积极行动”方案会导致“反向歧视”。赞助性行动(“积极行动”)方案一开始集中在雇佣实践上,典型的赞助性行动方案一般属于三个范畴:第一,一些公司把赞助性行动解释为一种达到定额的命令——通常是反映有关未被充分代表者的人口分布的数字;第二,认为公司应该制定目标来雇佣具有代表性数量的以前受歧视的那些类型的人;公司应该把目标对准未被充分代表的各类人。美国学者在阐述“积极行动”的法理时,都套用亚里士多德的两个概念:“纠正或赔偿正义”和“分配正义”。“纠正或赔偿正义”称为“向后看论”,强调加害者应该为受害者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前提是,加害者必须承认,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不公正的,这种行为应予纠正和赔偿。“分配正义”又称为“向前看论”,它强调减少依附,提供机会和增加社会的多元化效应。我国宪法在一些条文中,如对少数民族、妇女等实行特别的保护,体现了保障就业实质平等的理念;在新通过的《就业促进法》的第28、29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也体现了这种理念。事实上我国的各级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也进行了多种类似美国“积极行动”的行为,只是大家觉得这些行为多是可以接受的行为,引发的争议也比较少,学者们学理上的诠释性研究也不多见。其实,笔者认为很多问题还是有探讨的必要的。

就业平等权能约束国家的立法权。这我们可从新通过的《就业促进法》很好地发现这一点。该法的第3条、26条、27条、28条、3l条的规定从原则上或从某个具体方面规定了就业平等。当然,侵害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主要是位阶层次比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这我们可通过下位法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原则来解决,具体通过法规的审查备案抑或违宪审查来解决。就业平等权既能约束国家的行政权,也能约束司法权。《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的规定体现了就业平等权对行政权的效力。当各级政府没有做到这一点,或是在份内活动中违反了公平就业的原则,笔者认为受侵害的劳动者可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另外对于私人侵害就业平等权的行为,笔者虽赞同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但由于在理论上的分歧还比较多,暂时还不宜付诸司法活动。

总而言之,只有让就业平等权等具体平等权发挥效用,平等权的法治意义才得以彰显,法治社会才能早日建成。

作者:张晓明 朱 霞

行政平等法律探讨论文 篇3:

民办学校及教师的发展困境与制度保障

摘要:在努力实现教育公平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宏观背景中,民办学校和教师却不能与公办学校和教师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极大地制约了民办教育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进程,也影响了民办学校教师工作热情及其合法权益。面对这样的困境,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內逐步完善权利救济体系,加强法律制度的监督落实应是寻求问题解决的必选项,与此同时,适时出台的《国家申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无疑也是回应运一难题的治本良策。

关键词:教育改革与发展;教育公平;民办教育;法律地位

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阐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问题上,《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可谓立场鲜明、态度坚定,与时俱进、统筹规划、振奋人心。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政策法律制度架构内,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取消针对民办学校的歧视性政策,给予其更多的扶持性优惠待遇,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严格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权利救济体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推动实现民办学校和教师与公办学校和教师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待遇,保证《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范的贯彻落实。推进民办教育大发展、大繁荣之愿景,努力推动形成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统筹协调发展的崭新格局。

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路径选择

(一)以教育公平为视角

制定并且完善教育政策法律制度是促进教育科学发展,保障教育公平最为有力的举措。所谓教育公平,是指国家对教育资源进行配置时所依据的合理性的规范或原则。这里所说的“合理”是指要符合社会整体的发展和稳定,符合社会成员的个体发展和需要,并从两者的辩证关系出发来统一配置教育资源。关于法律地位的含义却十分丰富,可谓见仁见智,在理论界尚无定论。但通常认为,“法律地位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就能较容易地理解民办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民办学校在我国教育体系中究竟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它到底具有什么样的身份属性;它的存在是不是可有可无;国家应该如何对待民办教育及民办学校;国家应该如何通过政策安排、制度设计、立法建制,统筹好、协调好、权衡好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之间的关系;在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中如何体现教育公平;民办学校教师的身份属性是什么;他们可否与同级同层次公办学校教师享有相同的工资待遇、社会福利、继续教育、交流培训、换岗锻炼、职称晋升等条件和机会;如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如何通过现有的教育政策法律制度得到救济等问题,都是本文所要初步探讨的。

(二)民办教育科学发展的新期待

实现民办学校和教师与公办学校和教师法律地位平等的困境,主要在于人们对民办教育存在与发展之否定和漠视。值得我们民办教育工作者庆幸的是,这样的错误认识再一次被《教育规划纲要》所更正。《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指出,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阶段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要依法落实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由此可见,这不仅仅是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的简单重申,更是体现出国家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立场和态度。

民办学校是民办教育最主要的载体。面对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即“穷国办大教育”,国家拿不出更多的资金来办全世界最大规模的教育。广泛吸收民间资金参与支持办教育,创立民办学校,对于加快落实好“教育兴国,人才强国”战略,以及“满足不同社会群体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是极其必要的。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教师平等法律地位与合法权益,尽管我国已先后颁布实施了《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得到认真的遵守和执行,民办学校和教师还是经常被不公平对待,尤其是关于他们的法律地位,社会上否定、漠视的评价仍然居主要方面。针对这样的生存境况,适时出台的《教育规划纲要》无疑是回应这一难题的治本良策。我们期望她能有所作为,能够真正给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工作者带来美好的希望与憧憬。

二、同样承担传承文明职责的民办学校

(一)民办学校的生存困境

实现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正确定位民办学校身份的逻辑前提。教育公平不仅指受教育者的入学、接受教育、教育评价、政府公共财政投人、教育资源配置的形式公平,还应包括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竞争环境的同一性、身份的平行性和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即实质公乎。毋庸置疑,长期以来,由于社会传统观念巨大惯势的影响和民办学校自身发展的状况,民办学校不被人们认为是教育的“主流”队伍或者教育领域“正规军”。所以,在社会地位上,民办学校天然地就比公办学校“矮半截”。也由于社会对民办学校在营利和非营利分类管理上的争论不休,存在对民办学校社会身份的否定性评价就不足为奇了。民办学校自诞生以来,就一时一刻也没有放弃争取公平对待和乎等地位的努力,虽然有时声嘶力竭,黯然无助,但毕竟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教育规划纲要》的颁发,对民办学校来说,在争取“正当名分”上就有了更多的自信和底气。国家明确承认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政府应努力营造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竞争、平等参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传承文明、服务社会的环境,促进民办学校茁壮成长,做不到这一点,就是政府的失职!民办学校没有一个“正当的名分”,处境就十分尴尬,最终难逃被公办学校“挤压”倒闭的命运。

(二)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制度保障

1 为民办学校的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取得“正当名分”后,还需要政府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也就是要给民办学校“松绑”。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其实并不很难,只要教育管理者敢于下定决心,善于统筹思考,肯于真抓实干,这个困在民办学校头上的“魔咒”是很容易被“解锁”的。对待民办学校应该像对待公办学校一样,在公共财政投入上、教育资源配置上、师资调配上、科研立项审批上和参与社会活动上等,都应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差别待遇。同时在民办学校发展过程中,由于它先天的“底子薄”,师资力量不够强、教学科研资源不够足、软硬件教学设施不够先进等因素会阻碍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政府应出台一些专门针对民办学校的特殊优惠政策,以此弥补民办学校先天的“营养不良”,推动民办学校又好又快发展。

2 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

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也是公平对待民办学校的重要体现。民办学校实现科学发展既需要政策法律的引导规范,更需要宽松、自由、民主的空间来施展手脚。民办学校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的制订、人才培养方案的订立、教师的培养培训等方面的工作,政府应做好引导、监督,而不能越俎代庖地去干涉,做到有所为而有所不为。更不能以“不听政府指挥”名义,随意给民办学校“扣帽子”、“打棍子”、“摘牌子”。最后的结果可能是政府的权威被维护了,但老百姓对教育多样化需求的选择权却被政府侵犯了,得不偿失。

3 民办学校应自强自立,坚持走特色兴校、质量强校之路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应该始终坚持公益性原则,要积极践履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教育法律法规,自强自立、不等不靠,珍惜自己的荣誉,践行时代赋予的光荣历史使命。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注重内涵建设,丰富校园文化生活。坚持育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在发展成长中避免与其他同级学校“同质化”。坚持特色兴校、质量强校,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人优我特”。注重品牌建设,诚信办学、依法治校,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受教育者及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办好人民满意的民办教育。唯有如此,民办学校在争取“正当名分”和平等法律地位时,才腰杆硬、底气足、有力量!

三、同样承担教书育人职责的民办学校教师

(一)民办学校教师的生存困境

实现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法律地位平等的困境主要是,人们对民办学校教师类别及身份的认识还缺乏客观性。关于民办学校教师是否是人才,社会上曾有不同的评论,但前不久国家发布的(中国的人才资源状况白皮书》对这一评论一锤定音。《白皮书》指出:“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是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我国《教师法》第3条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具备专业理论知识,通过教育教学及科研活动传道、授业、解惑,为社会建设培养人才,为国家发展作出了贡献。从这个角度来看,教师应该被视为人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8条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该法第27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3条又细化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从这些法律规范中不难看出,民办学校的教师应该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具备同样任职资格条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享受同等福利待遇。民办学校教师是人才,人才的成长不仅需要表面化的嘘寒问暖,更期待深层次制度的支持与保障。

(二)民办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制度保障

1 民办学校教师的成长需要制度支持

民办学校教师的成长亟待相关政策法律制度的出台。《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教育规划纲要》指出,要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学生、教师与公办学校、学生、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民办学校教师经常是有不同等待遇的,笔者就亲身经历过。在一次省委教育工委组织的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骨干教师业务培训时,当时给公办学校的名额是五人,而给民办高校的名额只有一个,后来经过我们努力争取,才又多分了一个名额。在培训时,我们民办学校教师被单独分成一组,不能参加公办学校教师的讨论,当时我们很有意见,强烈要求“共享”公办学校教师的教学理论成果资源,经过我们的“呼吁”,会务组才允许我们旁听。类似的差别待遇不仅仅是这些,在民办学校教师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岗位交流、轮训等活动中,总感觉很没有地位、不入主流、不符正统,有时处境很尴尬。所以,民办学校教师的成长需要制度支持。《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要求:“坚持用法制保障人才,推进人才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形成有利于人才发展的法制环境。”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的权利要实现真正的平等,除了立场态度和出台相关政策法律措施,还应该强化监督检查力度,只有监督检查才会使政策法律措施落到实处。对那些歧视民办学校教师权利的现象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增强全社会和教育管理者对政策法律的敬畏之感,依法严肃惩处违反教育政策法律行为,对相关政府官员要问责,无论案件涉及谁,绝不能包庇迁就、姑息纵容,加大违反教育政策法律制度的成本。

无救济就无权利。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合法权益的救济体系,完善救济制度,成立权利救济组织机构,创设一套公平、公正、公开、民主、高效的救济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保证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主义,在实践中应积极探索新方法、新举措,以强化救济制度的救济功能。例如,在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作出关涉教师重大利益的决定前,可尝试通过引入听证程序来规范教师管理行为,维护教师的基本参与权、合理申诉权、正当知情权与合法诉讼权。

2 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积极发挥教育工会组织的作用

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是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权利的前提。民办学校与教师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积极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增进教师与民办学校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推动劳动关系双方互利共蠃。教育工会组织应积极履行维权职责,帮助指导教师与民办学校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代表教师与民办学校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组织教师参与学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为教师提供法律服务,督促民办学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3 加强对民办学校教师的人文关怀、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

加强对民办学校教师的人文关怀,是促进民办学校教师成长的根本要素。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完善教师诉求表达机制,建立教师交流互助平台,开展教师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社会应努力帮助民办学校教师解决生活、工作中实际的困难,多做雪中送炭的暖人心工作,为教师的成长提供平台和机会。通过调解、仲裁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使教师与民办学校的争议纠纷得以公正及时的解决,各自的合法权利都能得到维护,避免劳动纠纷久拖不决、随意处理。

4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保证政策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是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成长的“防火墙”。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积极宣传教学科研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接受并依法查处教师投诉举报案件,并主动对民办学校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使涉及民办学校教师权利义务的政策法律制度落到实处。

四、结论

《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指出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办教育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教育需求,增强教育事业发展活力的必然选择,所以支持、鼓励和保障民办教育就应成为全社会的广泛共识。民办学校教育质量的高低关键在教师,教师队伍建设是促进民办学校科学发展的根本保证。有鉴于此,民办学校和教师能否与公办学校和教师享有同等的权利,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决定民办教育能否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要素,这不仅考验着教育管理者的智慧和勇气,更深刻追问着他们对民办教育的求真态度与务实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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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国华,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杜。1997:9

[郝占辉:西京学院思想政治教育部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教育法治和教育政策研究。刘 啸:西京学院教务处助教,在职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研究]

作者:郝占辉 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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