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信托业务研究论文

2022-04-26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寿险信托业务研究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目前,我国信托和保险的合作仅限于保险企业参股信托公司以及利用信托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在合作开发创新性金融产品方面还未取得很大进展。人寿保险信托作为一种结合保险与信托功能的创新型金融业务,具有保障未成年受益人合法权益、资产管理以及避税等功能,是保险业与信托业合作的新途径,在国外已得到广泛研究和发展。

寿险信托业务研究论文 篇1:

保险金信托与家族信托有何区别?

保险金信托业务与家族信托业务还存在交叉。对于信托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保险金信托,可以设置为家族信托,也可以将保单和其他财产共同置入家族信托。对于包含保险金请求权在内的家族信托,应当注意满足法律法规和监管方面的要求。

保险金信托和家族信托都属于信托本源业务。从行业实践来看,目前普遍存在把家族信托业务与保险金信托业务混淆的问题,甚至认为保险金信托属于家族信托的一类。事实上,保险金信托与家族信托存在不少区别。

标的不同

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保险金请求权。目前市面上普遍用于设立保险金信托的险种是终身寿险和大额年金险,以不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设立信托,信托财产的价值及确定需要视险种不同而确定。以终身寿险设立保险金信托,由于终身寿险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质,保单会随着时间推移产生相应的现金价值,并保持增加,因而需要将这些现金价值同时纳入信托财产范畴,因此信托财产规模应以保额计算。

以大额年金险设立保险金信托,通常以保费计算信托财产规模,但在某些年金保险中存在定期领取的收益,除此以外还会有保险分红,分红也应纳入信托财产;另外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在法定或约定情形下,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一定金额的保费,退还的保费并非属于保险收益,但可约定属于信托财产,需要做全面考虑。

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形式较为丰富,目前市场上主流的是货币资金、资管产品、保单等金融资产及相应权利。当前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选择家族信托进行家族财富的传承规划,其需求也逐渐多样化,委托财产具备多样性,除了上述金融资产,越来越多的家族信托客户在传承非货币类财产方面的意愿也逐步加强,家族信托的委托财产类型正在不断丰富,以上市或非上市企业股权,甚至不动产、艺术品等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情形进一步增多,对家族信托受托人长期稳定地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设立门槛的监管要求不同

家族信托在监管方面有明确的设立规模要求。根据银保监会于2018年下发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但在信托存续期间并不要求任意时点信托财产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可能触发信托终止条款的关于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的限制则应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为准。

保险金信托在监管方面没有对设立规模有特殊的规定限制,但仍需符合一般信托的信托财产规模要求。目前行业实践中操作的保险金信托,其设立的信托规模门槛通常高于人民币100万元,以满足未来财富管理以及传承的需要。此外,若在保险金信托中发生相关保险合同终止、中止、被撤销、被确认无效、被解除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保额降低进而影响信托财产规模或者价值的情形,或者其他可能致使保险金受益人的保险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通常会在保险金信托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提前终止信托条款。

信托当事人的设置要求不同

家族信托当事人的监管要求较为明确。一是在委托人方面,“37号文”中对家族信托提出了明确定义,明确了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单一个人或者家庭;二是在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方面,家族信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其受益人是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则不能视作家族信托;三是在受益人的设置要求方面,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这就明确了家族信托不可能成为自益信托。

保险金信托相关当事人的设置除了满足信托相关的法律及监管要求,还需要受到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限制。一是保险金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由于信托委托人即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实践中要符合我国《保险法》中所要求的“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二是受托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角色问题,设立保险金信托时,受托人具有多重身份,信托公司会被指定或者变更為保险受益人,因而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三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要符合此项要求,但与原保险受益人不需要完全一致;四是在以终身寿险设立的保险金信托中,其被保险人无法成为该部分信托财产所对应的受益人;五是不同于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

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特点不同

保险金信托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阶段不同于其他信托产品,有三方面需要关注。一是信息披露,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确保受托人(即保单的新受益人)可以及时知晓相关信息,可以由信托合同约定的受益人通知受托人并积极提供理赔所需的全部证明材料,并协助受托人办理理赔事宜。

二是对于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的过程要求,应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清晰,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由受托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交理赔申请,若由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就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托人。

三是理赔资金到账之后的信托财产管理要求,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实际上并非开始于信托成立初期,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后,此时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其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金投资运用、账户管理、运营维护、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这对受托人的长期稳定经营管理能力也提出了较高要求。

家族信托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开始于信托成立、办理完相应资产转入信托项下的确认手续之后,但家族信托的自身特点,对相应的管理运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是客户对信托财产管理风险的要求,家族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应与事先确定的委托人的风险偏好相一致;二是对家族信托利益分配的流动性要求,由于需要为财富传承发挥重要作用,家族信托的定期分配、条件分配和临时分配条款通常设置全面,这就对利益分配时的流动性提出了要求,需要受托人进行合理的资产配置,以保障利益分配的流动性需求;三是家族信托对于非货币财产的管理有专业性要求,由于委托财产类型多样,受托人在信托成立生效后,即开始履行对货币资金、理财产品、保险产品等金融资产,或者公司股权、不动产、艺术品等复杂资产的管理运用,其复杂程度和专业程度较高,受托人的受托能力和综合实力十分重要,需要根据不同资产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管理,以实现家族信托财富规划传承的长期目标。

保险金信托与家族信托的业务交叉

实践当中,保险金信托业务与家族信托业务还存在交叉。一方面,对于信托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保险金信托,可以设置为家族信托,也可以将保单和其他财产共同置入家族信托。对于包含保险金请求权在内的家族信托,应当注意满足法律法规和监管方面的要求:首先,在受益人安排方面和常规保险金信托不同,不得是完全自益的信托;此外,若以终身寿险保单置入信托,还应当符合终身寿险对受益人的限制。

另一方面,在家族信托成立之后,可以由家族信托受托人作为投保人进行投保,即保险金信托的3.0模式。这种模式下,设立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不再是保险投保人,而是由信托公司作为保险的投保人和保单的受益人,直接运用信托财产支付保费并依照合同约定对保险理赔资金进行有效管理运用,有利于保险金信托与家族信托的深度结合,可以切断保单作为委托人财产的风险,实现资产的充分隔离保护。

*作者单位: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研究部

作者:殷晓薇

寿险信托业务研究论文 篇2:

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制度创新初探

摘要:目前,我国信托和保险的合作仅限于保险企业参股信托公司以及利用信托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在合作开发创新性金融产品方面还未取得很大进展。人寿保险信托作为一种结合保险与信托功能的创新型金融业务,具有保障未成年受益人合法权益、资产管理以及避税等功能,是保险业与信托业合作的新途径,在国外已得到广泛研究和发展。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环境和金融机构发展水平下,建立人寿保险信托制度不存在法律障碍,可以采用“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由保险公司为保险信托提供中介服务,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最终实现保险客户、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三赢的局面。

关键词:保险业与信托业的合作;人寿保险信托;必要性和可行性;“保险中介”模式

一、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背景和现状

(一)我国保险业和信托业合作的现状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创新发展和金融监管政策的逐步放宽,金融机构行业间的合作与共同发展日益增多,合作方式日益多样。《信托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的金融信托业务已经逐步走上规范发展道路,各金融行业与信托业的合作动向备受关注。

作为金融业的两大支柱,保险业和信托业的合作也逐渐拉开序幕。首先,大型金融机构纷纷入主信托。这是一个明显的混业经营整体布局策略,其目的在于为未来的混业经营搭建框架。保险业与信托业也开始了新的尝试,出现了保险机构入主信托等积极的市场表现。其次,在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背景下,信托机构为国内唯一被准许在金融市场和实业领域同时投资的金融机构,在拓宽投融资渠道,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方面发挥了不可比拟的优势。保险业已经开始尝试利用信托渠道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并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行业间的合作为金融市场的产品创新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相比于银保合作、银信合作以及银证合作的发展水平,我国保险业和信托业的合作还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两个行业的合作主要集中于资金运用方面。

(二)人寿保险信托对促进保险业和信托业合作的重大意义

实际上,信托业能够利用的资金包括保险公司的已收保险费(即流入的资金)和保险赔偿给付金(即流出的资金)。目前的资金管理运用几乎都集中在已收保险费上,保险赔偿给付金这一同等重要的部分尚未给我国金融业带来任何收益。而人寿保险信托恰能填补这一空缺。

人寿保险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也称保险金信托,以保险金或人寿保险单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一般为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信托合同,当发生保险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即信托机构),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能将保险公司所支付的庞大保险金转化为信托财产,将开辟一条保险与信托合作的新道路。

(三)人寿保险信托的研究及运用现状

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在国际上得到了深入的研究和广泛运用,目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为代表,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全面运用;另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主要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运用。

1、美国设立人寿保险信托的目的及其发展现状。

美国是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发展最成熟的国家。由于美国信托公司对于信托财产内容不公开发表,所以不能准确计算人寿保险信托在信托业务中的份额。但根据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公开发布的数据。2006年美国寿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达532.32亿美元,其中大约3%至4%的人寿保险金交付人寿保险信托,即可达到16亿到21亿美元的可观规模。

美国设立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最初目的主要还是为了弥补保险制度的不足,让失去父母亲的子女在受托人和监护人的合作下,仍能依照被保险人生前的意愿妥善运用保险金,避免未成年子女不善管理运用保险金或保险金遭监护人挪用的问题。随着时间推移,人寿保险信托的运用目的得到了扩展,成为了一种主要的避税手段。

美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或控制保单,或者保单所有权被由被保险人控制的任何实体持有,保险金就会被包含在遗产税的应税财产中。这样就使得继承人不能得到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金和遗产。由于人寿保险信托计划,尤其是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简称ILIT)的运作模式能够帮助被保险人应对这一问题,因此成为美国最常使用的遗产税避税方式。通过订立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计划,委托人将一切保单权益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制定保险计划、签订保险合同,还要负责在被保险人死后受领保险金并依照双方在信托合同中的约定处理保险金。这种模式可以全面考虑到遗产税法的规定,保证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收益权成为一种确定的、不可撤销的利益,并将保单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中完全分离出来,满足美国税收法的保险金免遗产税规定,实现成功避税。

2、我国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目的和发展现状。

台湾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初步实践于21世纪初开始。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主要针对的是近年来地震和空难等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金无法确保使用在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身上,或因保险金无法妥善运用,进而引发社会问题。通过银行所办理的“受托经管保险金信托业务”,可协助被保险人预先签订信托合同,将保险金信托于受托人(即银行),交由公正的信托机构来经营管理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受托银行,由银行依照信托合同的规定来管理、运用,并将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使未成年子女能够得到妥善的照顾。

由于经济和法律环境的约束,人寿保险信托在台湾仍处于研究和推广阶段,目前研究的焦点集中在两点。首先,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作为财产进行转让,并成为信托财产。根据台湾信托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放弃受益人变更权利的前提下。受益人期待的保险金请求权才能作为信托财产。其次是信托业作为受托人仍面临很多问题。目前,台湾银行业是“受托经管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实际上,由信托业担任受托人,对委托人及受益人均较为有利。信托业作为受托人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信托业经营范围的界定、开展业务的法律依据的制定、经营方式的选择、受托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相关监管法规的制定等。而保险业作为受托人,则需要对受托人权利和义务、信托资金的运用、具体业务操作形式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发展人寿保险信托的必要性分析

(一)发展人寿保险信托是保险业同信托业开展深层合作的需要

保险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当未来约定的保

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信用的托付和对于未来的承诺,具有一定的信托属性。另外,同为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聚集并对外支付巨大的可用于中长期投资的资金,信托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职责进行中长期融投资,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谨慎管理信托财产。因此,保险和信托之间存在着优势互补、互动发展的天然关系。

目前,我国保险业和信托业都处于快速增长的时期。2007年保险业原保险保费收入为5038.02亿元,较2006年增长21.93%,人身险原保险业务赔付支出为1244.74亿元,较2006年增长93.83%。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在我国人身险保费收入快速增长的同时,赔付支出出现了更为快速的增长,保险赔偿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成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的现实需求。可见,我国保险业的资金供给(指保险金)和信托业的资金需求(指信托资产)均十分旺盛。因此,通过人寿保险信托的方式实现保险金向信托资产的转化,将开辟中国保险业与信托业合作的新领域,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二)有助于保险公司满足客户的综合需求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保险客户的综合需求正在不断增加。除了能够提供传统的保险保障服务外,保险公司能否开发并提供其他的增值服务,成为保险业务创新发展的关键。人寿保险信托同时兼具保险保障和维护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信托财产隔离和财产管理功能,能更好地满足客户的综合需求。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受益人常常不具备合理处理保险金的能力和条件,例如年纪太小或身心有障碍、挥霍过度,甚至由于各继承人或监护人间利益冲突使得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此时,保险受益人虽然形式上拥有保险金,但实际上并不能享受到保险金的利益,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设立人寿保险信托,保险金将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运作,信托的受益人可以享受到信托财产(也就是保险金)的利益,但是不能也不需要管理信托财产,因此便可确保受益人按照投保人的意愿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还同时享受投资理财的收益。

此外,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保险金一旦成立信托,原则上,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或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再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保险信托的受益人一定可以依照委托人的规划,享受到保险金的利益。另外,人寿保险信托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的资产管理服务。可以实现信托保险金的保值增值、防止保单失效、确保保险金及时恰当地得到处置,最大限度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通过与信托公司合作,拓展保险产品的保险金信托服务,使普通的人寿保险产品成为结合保险保障、延期支付、个人理财和税收筹划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产品,能同时满足保险客户关于保护未成年受益人的利益的需要、推迟保险金给付时间的需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需要和税收规划的需要等。

(三)有利于保险公司增加业务收入

在传统寿险产品无法满足客户多元化需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采取与信托公司联合,提供人寿保险信托这种增值服务,可以吸引更多的保险客户,实现其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拓展信托中介业务,以获得中介费收入。

一直以来。保险公司通常都是利用其他机构的销售渠道来拓展保险业务。这些业务的开展在增加保险公司的业务量的同时,使其不得不支付大量的手续费和中介费,并由此已经出现了种种哄抬手续费和中介费的恶性竞争现象,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和营业利润。保险公司通过推出保险金信托服务,搭建保险客户和信托公司联系的桥梁,使信托公司得到了一个庞大且稳定的信托资金来源。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信托资金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信托公司收取合理的中介费用。人寿保险信托使得保险公司在与其他行业和机构的合作中摆脱单纯支付中介费的角色,而化身为金融中介机构来赚取中介费收入。重要的是,人寿保险信托不需要保险公司另外的资本和人力投入,这是一项有效的增加保险公司中间业务收入从而增加利润来源和利润额的途径。此外,更加理想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自有的资产管理公司或金融综合服务集团下属的信托公司提供保险金的信托服务,还能增加资产管理业务量和资金运用收益。

(四)便于信托公司拓展信托资金来源

随着银行业、证券业相继推出一系列资金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市,信托公司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格局。大量、稳定的信托资金是信托业追逐的目标,如何开拓新的业务渠道和扩大信托资金规模成为了信托公司的首要任务。2007年,中国54家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共9600亿元,而人身险原保险业务赔付支出达1244.74亿元。如果将这部分保险金进行有效的利用和开发,能为信托业的发展注入大量优质的长期资金。

此外,发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可以帮助信托业拓展客户资源。既可以直接获得中高端客户资源,将大额的保险赔偿给付金转化为信托财产;还可以争取到众多中小客户,通过客户大量聚集的方式获得大量、稳定的资金来源,进而拓展个人信托业务领域。

三、我国发展人寿保险信托的可行性分析

(一)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具有合法性

人寿保险信托的本质是信托业务,因此其设立和运作要受信托法律法规的约束。根据中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的设立有三个条件:一是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二是具备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三是采用书面形式。以此为依据,可以探讨人寿保险信托设立的合法性。首先,人寿保险信托同时具备了风险保障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功能,有利于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持社会的安定发展,信托目的的合法性显而易见。其次,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是投保人在支付了保险费并满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之后实现的赔偿或补偿金额,属于合法的财产权利。再次,人寿保险信托是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满足了设立合法信托的形式要件。所以,在我国开办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是完全合法的。

(二)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不能够用于经营与证券有关的业务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等。但是在人寿保险信托业务中,作为人寿保险信托的大部分标的是已经给付或者即将给付的保险金,这并不等同于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或者未决赔款等法律意义上的“保险资金”,而是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所享有或即将享有的个人资产。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保险金完全符合《信托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信托财产的条

件。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转移给信托机构代为接受并管理运用,并不违反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限制。当然,根据美国和我国台湾的实践经验,只有在委托人放弃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和受托方签订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合同,保证既定的受益人享有确定的保险金利益的条件下,该信托才能享受到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

(三)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都不允许承办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因此,拥有丰富的理财经验、专业的理财能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的信托投资公司成为了此项业务的最佳经营者。根据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信托这种资金信托业务,在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承办的业务范围之内,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四、几点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

一个行业或者一种业务的发展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依托。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还存在诸多模糊甚至缺失之处,特别是对保险公司的衍生业务和连结业务均没有较具操作性的规定,导致保险公司开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缺乏政策上的引导。在实行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将保险信托业务规范同时写入银行业法、信托业法和保险业法。但我国目前仍处于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之下,较为现实的做法是设立专门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规定”,对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各方面内容进行明确、严格的规定。

其中,税收问题是人寿保险信托制度中的关键性法律问题。为了推动该业务的健康发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给予特别的税收优惠具有必要性。根据我国税法,保险金的受领是免税的。受领后的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财产进行投资运用,由此产生的收益必须缴税。人寿保险信托将保险金受领和运用的两个环节结合起来了,因此可考虑适当的税收减免。另外,我国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不相同时,必须课征赠与税。因此,我国的保险信托可以以“自益信托”方式运作,即未成年子女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这样就可以避免因“他益信托”而面临课征赠与税的问题。当然,如能够像台湾地区一样,对“他益信托”给予税收优惠,将能够更大程度地推动人寿保险信托的建立和发展。

(二)建立“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

美国的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的运作模式能够充分发挥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和协调能力,搭建委托人和保险公司联系的桥梁,在复杂的税收制度下达到避税目的。但是,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民众对信托的认识还很不足,大多数客户不会主动联系信托公司安排保险金信托。因此,采取“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是一个可行的方案。

“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是指,保险客户作为保险投保人和信托业务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业务受托人,保险公司作为人寿保险信托中介人。这种模式在实际运用中易于操作,由保险客户和保险公司先签订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结束。接着,保险客户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先规定或者保险公司的推介,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个信托合同,将保险金交予信托公司管理。保险客户分别与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协商,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时间、权利义务和法律效应上的重叠。具体运作流程见图2所示。

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的同时完全有能力提供中介服务,信托公司也可以为受益人设计简单易行的个人信托方案,均符合现实业务发展情况,并且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信托业务中的作用,实现保险客户、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三赢。

(三)明确保险业在人寿保险信托中的角色定位

在上文所述“保险中介”型运作模式中,保险公司作为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中介人。但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改进,保险公司可以扮演更多的角色,包括提供人寿保险信托中介服务和单独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

1、中介人角色。

保险公司能够准确了解保险客户实际的保险需求和信托需求,完全有能力依托自身的资源和机构背景,提供人寿保险信托这种增值服务,可以吸引更多的保险客户,实现其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拓展信托中介业务,搭建保险客户和信托公司联系的桥梁,使信托公司得到了一个庞大且稳定的信托资金来源。人寿保险信托是一项有效的增加保险公司中间业务收入从而增加利润来源和利润额的途径。

2、受托人的角色。

允许保险业兼营寿险信托业务成为国际上人寿保险信托运作的通行做法。在美国信托史上,保险公司兼营信托业务成为美国信托业蓬勃发展的先导。我国台湾地区自2008年2月14日起,也允许保险业承做保险金信托业务,且完全免税。我国也应进一步放宽限制,在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保障下,将寿险信托业务的经营权下放到保险业。一方面可以逐步使信托观念深入人心。带动信托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可以为保险业今后的混业经营打下基础,同时增加保险业的收入来源。

值得注意的是,寿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将带来更大、更复杂的风险,这就凸显出严格监管的重要性。台湾地区虽然允许保险业涉足保险金信托业务。但设有十分严格的准入条件,如保险公司必须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达200%以上,近一年没有被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累计罚款逾三百万元;近一年保户申诉率、理赔申诉率及处理天数总评分值在前80%。这些经验是值得借鉴的。

作者:刘 涛 林 晨

寿险信托业务研究论文 篇3:

近期改革动态

一、金融体制改革

推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国务院12月29日召开常务会议,研究推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问题。会议要求进一步搞好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各项工作:一是继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新机制有效运行;二是加快完善内控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强化资本约束,防止不良资产反弹;三是建立健全问责制,加大对不良资产责任人的追究,有效防止新的违规经营;四是引进战略投资者,引进先进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各类人才;五是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全员素质。银监会日前表示,近期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和强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机制:一是加快推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法规建设;二是完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机制,从体制、机制和管理等方面解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上的短期行为和道德风险问题;三是加强和改进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四是继续做好有关政策调研工作,促进推动资产处置外部环境的建设。

银监会要求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银监会日前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的资格确认、推介方式、资金托管、信息披露和监管协调等环节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是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一大举措,对保障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银监会与证监会规范信托财产分账管理。银监会与证监会日前联合下发《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时,应该使用单独开设的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并对账户的开设和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

银监会公开征求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意见。银监会12月20日发布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分总则、市场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监管和附则四章,共四十四条,详细叙述了对商业银行实施市场风险管理应遵循的原则、适用范围和管理指引办法。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布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第一份规定。

保监会出台规定促进养老保险发展。中国保监会日前下发《关于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意见》指出,企业年金是养老保险重要的业务领域,又是人身保险业新的增长点。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有利于人身保险业充分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促进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日前发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办法》规范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种类;规范了各项准备金的提取方法;要求保险公司建立非寿险精算制度;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向保监会报送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等。《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的非寿险责任准备金计提标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利于监管部门防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的财务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中介法规发布实施。中国保监会日前发布新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新规定突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支持保险中介业规范发展;加强对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有效监管;突出了实际操作性。新规章的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中介法规制度日趋完善和成熟。

二、财税体制改革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2005年的税收改革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日前表示,2005年将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在完善出口退税机制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托金税工程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加强退税早报审核,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办理出口退税和免抵调库,坚决做到“新账不欠”。继续做好东北老工业基地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工作,注意研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以后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积累经验。同时,做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法合并方案的研究和准备工作,认真研究支持中部崛起和循环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各项税收改革的稳步实施创造条件。

三、要素市场改革

国土资源部将进一步规范发展土地市场。国土资源部负责人2004年12月24日表示,2005年我国将进一步规范发展土地市场,扩大土地有偿使用范围,严格界定有偿与划拨供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有偿使用,巩固和全面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我国将设立国土总督察。为了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国土资源部负责人12月24日表示,我国将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

四、事业单位改革

事业单位将全面推行公开招聘。人事部负责人12月18日强调,2005年起要在事业单位大力推进公开招聘制度,除涉密岗位外,逐步实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国家广电总局将不再批准组建事业性质的广电集团。国家广电总局12月21日明确表示,今后不再批准组建事业性质的广电集团,只允许组建事业性质的广播电视台或总台,此前已经成立的事业性质的广电集团,可以将集团改为总台,如果要继续保留事业性质,就一定要把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新的产业经营公司或集团公司。这一决定表明,广电系统事业和产业分开运营将是下一步系统内深化改革的趋势之一。

五、地方改革

浙江省改革内河航道建设投融资体制。浙江省日前对内河航道建设投融资体制做出变革,决定内河航道建设按照“自行贷款、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的要求进行,打破了内河航道建设单靠政府投资的现状,主要依托浙江雄厚的民营资本,解决内河航道建设融资难题,促进水运建设的快速发展。

浙江省开始全面推行企业信用监管。浙江全省12月开始全面推行企业信用监管,所有企业的信用记录都会被实时监控,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企业的信用监管评价,给每一家企业贴上信用标签。日前数千家企业被实施了“信用破产”,并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厦门开始进行公用事业投融资改革。厦门水务集团与中外合资企业中环保水务公司12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环保水务整体购得厦门水务集团自来水厂45%及污水处理厂5%的资产,这是厦门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公用事业资产转让。此次资产转让旨在突破多年来主要由政府直接投资经营公用事业的投融资模式,按市场规律建立多元化投融资体制。

招商局助推深圳市国企改革。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招商局集团日前签署招商局增资重组深圳南油集团框架协议,招商局集团及其关联实体通过向南油注册资本增资的方式,控股76%并全面重组南油集团,南油的员工可以自主选择进入招商局集团或在南油参加持股改制。

六、其他领域改革

商务部取消外商在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限制。商务部12月31日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取消了外商在华从事特许经营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限制。外企在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行为除在程序上有特别规定外,其设立条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信息披露、广告宣传等,均与内资企业保持一致。

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开始建立。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发布《关于建立煤电价格联动机制的意见的通知》,《通知》对煤电联动计算方法、首次联动的计算基准、电价调整周期、销售电价与上网电价联动等重要问题予以明确,此外还加大了对煤炭价格的调控力度,强调整顿煤炭流通秩序。联动机制的出台,将有助于电力行业成本压力的缓解和煤炭企业业绩的稳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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