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法实施办法

2023-06-07

第一篇:浙江省安全法实施办法

浙江省安全法实施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车 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节 现场处理

第二节 调查认定 第三节 事故赔偿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车 辆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注册登记时间超过出厂检验日期两年或者车辆严重受损影响安全行驶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时间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日期六十日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买受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但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第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

(一)项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前确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移动证。持临时移动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载货或者载客。 申领临时移动证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核发临时移动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路线、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移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一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车厢后部应当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车厢后部无法喷涂的,应当在车身喷涂,字样应当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标准,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 

第十三条 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 

第十五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随机选号的方式。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被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燃油助力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以外的准驾车型。 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和摩托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调查或者对其道路驾驶技能进行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测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

第二十八条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道路建设和维护经费中,按比例划拨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监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在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减速装置和设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重点维护,确保安全、畅通。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计、制造、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等其他由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等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较大的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设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封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交通和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

第三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有权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道。 

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交车辆换乘点和出租汽车、校车以及单位接送职工自备客车的临时停车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和变更。

行经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 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通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近道路右边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

(四)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辅道内通行。 

第四十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

(二)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予变更。 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

第四十四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五条 教练用的大型载货汽车在教练时,车厢安装栏栅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载一至六名学员。

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条 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 

禁止营运中的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车于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三级以下山区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两端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乘车人在装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

(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 

(三)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 

(四)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二)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曲折竞驶,驾驶人身前载人; 

(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牵引动物;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增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没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边行走; 

(二)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

(三)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节 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三)在不影响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的情况下立即允许过往车辆通行,或者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即予引导绕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五十四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对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十五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调查认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明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

第三节 事故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按照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强化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调查交通事故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

(三)扒车、跳车、追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五)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双手离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

(一)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第

(六)项、第

(七)项规定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

(五)项、第

(八)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牌证和装置;有前款第

(六)项、第

(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 因有前款第

(三)项至第

(七)项和第

(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 

(五)运载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

(六)使用教练车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在道路上教练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

(九)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

因有前款第

(一)项至第

(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

(二)逆向行驶的; 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载客汽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

(五)项规定的; 

(十)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的。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予以收缴。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

(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驶入的; 

(七)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

(九)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予以拘留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饮酒和醉酒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一人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未达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一)载客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

(二)载客人数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

(三)载客人数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

因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 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

因有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

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临时移动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

(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  第八十六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构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九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转运或者卸载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安排车辆转运,相关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

(二)发生有重大伤亡和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九十三条 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实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四条 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与道路之间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划 有中心线、分道线的除外。 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九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记分处理的,应当及时将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信息登记制度,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试,考试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除,并通报有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7号公告

发布来源:浙江省卫生厅 时间:2011-08-0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7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添加剂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五节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社区、农村等聘请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村(社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或者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省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

第十一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食品检验、化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时进行复审,并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林业、渔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再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

(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食品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管理、不合格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运输和交付等事项制定和实施控制要求,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过程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和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加强管理,明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应当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消费者或者相关权利人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节 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提升改造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

第二十九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县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产品等物品符合相关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品种目录: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和销售台账。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自行进行检验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时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七)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 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

鼓励采取提升改造、联合经营等方式改进食品摊贩经营水平。鼓励、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集中生产、统一配送、定点定时、连锁经营的饮食供应模式。

第五节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距离垃圾堆放处、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

第四十一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和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监督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和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集中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四)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对未能提供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或者未能出具产品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供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现场制售形式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及现场制售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活动以及食品交易市场中的现场制售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性质难以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全过程的电子化监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应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停止生产或者销售。生产经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并公布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统一举报电话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处置,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召回等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也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法规和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

(三)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四)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五)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食品,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制度并保存销毁记录台账的;

(二)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信息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三)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记录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录和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或者保管食品添加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六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涤剂、消毒产品、包装材料、洗涤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四)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第六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集中消毒餐饮具使用查验制度,或者使用无合法来源和无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已受到一次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侵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不主动退市或者销毁,或者退市后又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未标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四)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先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实际情况,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不及时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越权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七十一条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卫生监督审核。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9-06-01 作者 :嘉兴市环保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

字号:[ 大 中 小 ] 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制造压力容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相应的许可,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设施,制订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经营单位名称及其住所;

(二) 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 改建、扩建经营、储存场所的;

(二) 迁移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 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企业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企业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等情况告知同级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应当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

禁止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运人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外省车辆必须凭车籍地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备案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备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安全评价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抽查监督,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评价报告的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年安全评价报告总数的2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 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

(三) 未按照规定告知其他行政机关相关执法情况的;

(四)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材料,以及接受机关不依法作出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三)危险化学品装卸和发货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装载的。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车辆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而从事公路运输的;

(二)托运人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在本省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持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一条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托运人以及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条例》有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从事水上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化学品报备案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的资质、资格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市政公用工程实施细则》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市

政公用工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结合我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从而规范和推动我省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以下简称省市政标化工地)创建活动的开展。

第二条 省市政标化工地的工程施工,其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和实际效果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相当的社会效益,是我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安全文明管理的示范工地。

第三条 省市政标化工地的创建实行备案制和参选制两种。在浙江省内所有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企业都应开展标化工地创建活动,并向当地市政行业(工程)协会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单位报送备案表(见附件一)进行备案;要求参加创建省市政标化管理示范工地的施工企业应在当地备案的基础上填报省市政标化示范工地参选表(见附件二)和创建市政标化工地专项方案。

第四条 全省范围内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企业都应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厅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活动,自觉执行政府和行业制定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相关法规,以人为本、关爱生命、注重民生,为创建平安浙江、小康和谐社会承担社会责任 。

第五条 受浙江省建设厅委托(浙建建〔2005〕41号文),省市政标化工地的评选和推荐工作由浙江省市政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立省市政标化工地评选专家库,成立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评选委员会成员(须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出席)无记名投票确定省市政标化工地。评选委员会成员由省市政行业协会会长(或授权人)在每次评选会议之前,从评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选专家库人员由各市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推荐,由省市政行业中从事施工安全管理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人员应不少于评选委员会人数的三倍。 第七条 省市政标化工地评选,主要依据国家、行业有关建筑业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例环保、治安、卫生、交通等)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全过程创优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市政标化工地与工程质量创优具有一致性和互动性。省市政金奖示范工程和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市政工程的参评工程应首先获得“省市政标化工地”称号。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九条

评选范围:在浙江省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

(一)建安工作量在1000万元以上(衢州、丽水、舟山地区为800万元)的城市道路、桥梁、管道铺设、垃圾处理、河道整治、公交场站、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二)建安工作量在3000万元以上的城市隧道、轨道交通、净配水厂、污水收集处理、城市广场等市政公用工程。

(三)规模无具体划分标准,但建安工作量在600万元以上的人行天桥、过街通道、城市照明、市政民防、市政标志性构筑物等特殊工程。

(四)规模未达到上述规定,但在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十条 申报条件

一、申报省市政标化工地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一年内(指上10月1日后至本9月30日前)未发生有责人员伤亡事故和其他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二)浙江省内注册或登记进浙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

(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或主承建单位按以下原则确定:

1、承建建安工作量最多的一家,其建安工作量应达到工程总造价的30%以上;

2、当有两家以上企业符合条件1,且两家企业承建建安工作量之差小于10%时,可由两家以上企业联合申报,均为主承建单位,但主承建单位总数不得超过3家;

3、当参加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每家企业承建的建安工作量均达不到上述规定,无主承建单位时,由业主组织申报,可选择施工工作量依次为大的参建单位,最多为4家。

二、申报省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的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参与建设的各方主体市场行为规范;

(二)有创省市政标化工地计划,且在浙江省市政行业协会备案和已挂牌;

(三)工程在上10月1日以后,本9月30日以前已通过竣工验收;

(四)施工现场积极推广使用符合要求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

(五)施工现场临时设施齐全、整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人员落实;

(六)施工人员已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建立民工学校,学校制度健全,活动正常;

(八)工地标化工作已获得工程所在地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或市市政工程协会)确认;

三、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申报省市政标化工地:

(一)发生有责人员伤亡安全事故和工程建设严重安全事故的;

(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相关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本工地发生恶性病疫或10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五)发生重大危害市政管线事故的;

(六)在省级和设区市相关部门检查中受到通报批评的;

(七)发生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有责投诉、治安案件等其他事件的。 第三章 备案与检查

第十一条 省市政行业协会秘书处在接到主承建单位的备案表、申报表和专项方案后,应及时受理、组织检查,对检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发放“浙江省市政公用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参选牌。参选牌应在工地项目管理部的醒目处悬挂,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工地项目部应将工地开展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民工学校活动的图像资料通过电子邮箱传送给省市政行业秘书处,由秘书处将其在《浙江市政》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各市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汇总表,由各市市政协会在当年6月30日和9月30日分二次填报给省市政行业协会秘书处。

第十二条 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实行目标管理和全过程控制。日常检查采用项目部和企业自查;设区市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不定期检查(一般在基础、主体结构、安装或附属设施施工三个阶段分别进行);省市政行业协会对参选省市政标化工地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实际情况着重于施工主体结构阶段的检查。必要时,也组织对基础、安装或附属设施施工阶段进行检查。检查组成员将由省市政行业协会秘书处派员会同相关专业委员会专家和当地市政建设安全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共同进行,并邀请当地市政行业(工程)协会派员参与。检查依据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检查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省建设厅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文件要求,在听取各市开展创建活动情况汇报的基础上,到工程工地查看安全台账和基础资料。按现场安全管理(15分)、文明施工(15分)、施工用电(15分)、土方工程施工(15分)、桥涵施工(10分)、隧道施工(10分)、脚手架与模板工程(5分)、安全防护(8分)、施工机具(7分)等九个项目进行检查(具体评分标准见附件三,括号内为总分值中各项的加权分值)。检查评分实行100分制,多人对同一项目检查评分时,应按加权方法确定分值,权数的分配原则应为:专职安全人员的权数为0.6,其他人员的权数为0.4(见附件四)。检查情况应填入《浙江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附件四),作为评选省市政标化工地的重要依据,同时体现施工全过程跟踪评价的原则。在检查中发现文明施工或安全生产问题比较严重时,可实施警示或摘牌处理,摘牌分为临时性摘牌和永久性摘牌。受临时性摘牌处理的,可待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经复查符合要求后重新挂牌;受永久性摘牌处理的,则取消其申报参选资格。暗查工作由省市政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地,应给予永久性摘牌处理:

(一)明显违反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法规和文明施工规定的;

(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已经批准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专项技术方案组织实施,并不听从劝告的;

(三)发生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况之一的;

(四)受临时性摘牌处理两次(含)以上的。

第十四条 省市政行业协会对各地开展创标化工地的情况,每年调研一次,及时总结、宣传、表彰创标活动中的先进事迹,促进标化工地创建工作又好又快地开展。

第四章 申报材料与评选程序

第十五条 对经设区市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推荐的申报省市政标化工地,实行全数评选。推荐申报名单的文件和供专家评选的11项资料于当年11月15日前送省市政行业协会秘书处,申报省市政标化工地需提供的11项资料分别为:

(一)浙江省市政公用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申报表(一式二份);

(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程总承包、分包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的专项方案;

(五)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签署意见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原件校核件);

(六)工地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

(七)一篇介绍工地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的组织网络和实施计划与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字数不得少于1500字;

(八)获设区市市级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的证明件(由设区市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或市市政行业协会提供);

(九)省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参选工地三阶段检查记录表(市市政行业协会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单位提供);

(十)项目部民工学校活动总结;

(十一)反映标化工地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含民工学校活动)的录像资料(录像放映时间在10分钟内,注重标化的内容,采用DVD制式光盘制作)和《浙江省市政工程安全检查评分办法》中所指的九个检查分项安全状况的彩色效果照片资料(包括悬挂参选牌的实照)各一份(15~18张)。 第十六条 省市政标化工地名单的产生应坚持以下评选程序:

(一)在评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3─5名,设组长1名,组成评选专家组,对推荐申报工地的资料进行审查,综合平时监督检查情况,形成审查意见;

(二)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成员若干名;

(三)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主要议程有:

1、听取评选专家组审查意见汇报;

2、查阅申报材料;

3、评委评议;

4、无记名投票确定省市政标化工地名单。申报建设工程钱江杯奖(市政公用工程)所必须的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名单,在省市政标化工地名单中按条件择优选报。

(四)评审结果报会长会议研究审核,并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五)省市政标化工地评选实行公示制,对评出的获奖工地在《浙江市政》网上公示七个工作日后正式确定名单,发文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市政标化工地评选每年一次,评选时间为当年11月份。 第十八条 申请省市政标化工地备案数量不受限制,参选省市政标化工地数量由当年常务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并公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市政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若浙江省建设厅发布新的规定,本《实施细则》与新规定有差异时,则以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已经六届二次常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并在省建设厅城建处、省建筑业管理局备案,于二○○八年三月二日起试行。

浙江省市政行业协会

第五篇:《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土资发[2003]38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结合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第二章土地登记类型

第五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或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偿使用费)后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国有土地无使用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登记。

第六条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坚持一户一宅。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为一户一处(宗)的,依法予以登记,其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的,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一户多处(二宗以上)的,确定一处为主宅,依法予以登记,其余作为非主宅进行登记,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载明“非主宅”字样。一处主宅面积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确定二处以上为主宅(两处以上累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对符合分户建房标准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将现有宅基地作主宅依法予以登记。

农民宅基地少批多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处理,未经处理不得予以土地登记。

新批准取得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七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调查和审核过程发现有擅自改变用途、超过用地审批时确定的容积率、擅自联建、移位、超占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等违法违约用地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

在办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竣工验收后变更登记时,应同时办理分割登记,将该宗地(地块)的土地面积根据所提供的具有合法依据的每套房子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之比予以分摊,并以宗地内每套住宅或每个分割单元为单位向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建筑物(不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具体登记时,可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备注栏注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具体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权利性质。如果明确连同地面土地使用权开发使用的,可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土地使用权,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如果明确以地下土地使用权依法批准使用的,可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如果以土地他项权利形式取得的,可确定为土地他项权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是变更土地登记的一类,必须由土地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登记。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的前提是主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1)《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3)身份证明;(4)主合同和抵押合同。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内容应包括抵押土地座落、面积、四至、用途、抵押贷款金额、抵押期限、权利顺序等。

第十条土地用途登记按新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执行,调查登记到三级类。对一宗地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能明确界线的,按界线分别登记;不能划清界线的,可按“共用宗(混合宗)”处理,各类土地面积按分摊面积确定。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经依法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等,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因旧城改造、公共利益需要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要求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

(1)未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2)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3)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4)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期限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该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在土地登记后,土地权利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申请更正登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直接办理更正登记,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的事项:

(1)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2)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3)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不当的。

办理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核结果必须及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为15日。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查封或冻结债务人的土地权利,以限制其处分或转移其土地权利而要求予以查封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以及土地登记申请表或委托登记函文等,办理查封登记。

申请土地查封登记应有明确的查封期限。

第十五条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遗失补证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2)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遗失补证登记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审核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1)收件和受理;(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公告;(5)批准;(6)注册登记;(7)核发证书。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5)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6)需提供图件资料的,应提供有资质的土地勘测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测绘资料;(7)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土地登记,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资格和身份证明。

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需经当地工商注册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第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按《办法》第22条和23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

出,并说明理由及依据,告之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和需要进行公告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建立土地登记规范化考核制度,根据不同阶段提出土地登记规范化的要求,制定具体考核目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土地登记的专职机构,具体来承担土地登记任务。应加强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进行验证。(验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验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按照《浙江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办法(试行)》提供土地登记结果或原始凭证的查询。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查询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查询内容和目的。

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办法》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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