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及司法审查论文

2022-04-29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裁量及司法审查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运用越来越广泛,而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是必要的,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保障法治的进程。是对其进行控制最重要的一环。而标准问题的明确也就更有利于进行控制,但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标准十分单一,落后于社会的需要,所以我们应切合实际的归纳、整理、完善这些标准。

行政裁量及司法审查论文 篇1:

浅淡我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的设想

摘要: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未作明确规定。这种司法监督原则的单一性与行政法治要求的双重性(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不相匹配,从而导致实践中行政裁量权滥用、侵犯合法权益、没有司法救济途径等情况出现。因此,文章着重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合理性;司法审查;行政行为

一、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

独立的司法系统是个人权利免受政府侵犯的可靠保障,而这种保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法院运用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众所周知,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我国的人民法院没有完全独立性,司法审查的建立缺乏制度依据。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一直难以真正的提上日程。在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密切相关。首先是法院财政由地方行政机关所支付,其次法院法官编制亦与地方编制存在某些相同之处。这使法院难以真正做到司法独立。要使人民法院行使独立的司法审查权,改革法院体制,保证司法独立迫在眉睫。

首先,要改变法院隶属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现状。改革人民法院的现行体制系统,可以采用类似国税及海关等行政机关由中央直属领导方式,设定系统内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进而去除法院狭隘的地方观念和对地方行政的依从关系,使法院自成体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其次,要实行法院经费的单列。经费独立是审判独立的物质保障,改革现行司法财政体制,使司法机关可以自行编制预算,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项划拨,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审核,逐级专项下达。

再次,要确保法院内部独立,包括上下级法院及法官之间的独立,审判组织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独立,法官与其同事之间的独立。“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同样适用于法院系统内部。即使同为审判者,虽然舆论监督不可或缺,但同样要尊重他人,不能随便对某一案件插手干预。

二、实现立法上的突破

(一)修订法律,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

要做到有法可依,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法律权威,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要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就应该修改《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写入法律。为此,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修改各分则中的相关条款,使其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特别是第54条第4款,应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改为“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第54条第2款第5项、第3款应扩大内涵,即包括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才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

(二)构建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

由于法院、法官、时间不同,以及审查中法官解释法律之间的差异,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同类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案件面临着司法审查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其结果是法律的统一性危机、司法的正义性危机和公众的司法信仰危机。因为按照司法公正原则,同种同质案件应当取得法律的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处理结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并通过法律的统一性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价值。

这一问题在国外大致分为这样几种情形: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判例以其直观性、具体性等特点和弥补法律漏洞、创制新的规则等功用指导着司法审查活动,很多情况下避免了抽象的法律条文带来的解释的不统一、审查结果的不统一和司法的不公正问题;法国等典型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判例法;德国、意大利等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目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的权威性接近判例,如公众发现下级法院的判决违背最高法院判决,可以上诉。我国在坚持成文法指导的同时,应当积极引入国外经验,尽快建立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在已经形成的最高法院司法判例对全国司审判工作具有越来越大的现实影响力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定期遴选一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判例,并修正判决不规范之处、判词不准确之处以及必要时附注更为明确的法律分析语言的基础上,组织汇编成系统的卷册,下发各级法院指导审判实践工作,以使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有先例可循。

三、建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裁量行为“合理”的具体标准既是行政机关“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权的尺度,同样也是司法机关予以司法审查的标准。一方面,合理性原则的目的在于对“合法”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行为予以有效控制,所以其标准必须宽泛,否则很难防止会意裁量;另一方面,合理的标准又不能无限扩大,不然会与道德标准相混淆,加重司法审查的负担。在这种两难境地之下,很多学者认为确立“合理”标准的唯一出路就是以全民众共同的标准—法律为基础,要求“合理”必须围绕法律,以立法的目的作为判断的出发点,并辅助以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标准。

(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目的。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服务于该目的的。无论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或者是规定某种行为的具体内容,都是为了实现该立法目的。因此,无论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首先要考虑法律的目的何在,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

其实行政裁量权并不是出现于法律的尽头,相反,它是由法律明示或默示授予的,法律授权的目的是对行政裁量权的一种重要限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授权的目的,在被授权的范围之内,针对具体情况,选择最符合行政目的的决定。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已达成以下共识:“行政机关若是违背了法律赋予其行政裁量权的目的,应按滥用权力论处”。事实上,违背法律目的行使行政裁量权一般都与恶意动机相连,因此有学者提出了较为常见的恶意动机,如牟利、徇私、报复陷害、满足虚荣心等。某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实施某种行为的决定和选择某种方式是为了给本人或本单位带来某种经济利益或者某种好处,或者是为了打击与己有隙的人,或者是为了表现其才能、政绩等等,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就带有明显的任意性倾向。这种行政裁量行为肯定与立法目的或法的精神实质不符,即为滥用行政裁量权。

(二)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

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所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决定根据的因素。未正确考虑相关因素,表现为两方面:其一,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如英国1926年著名的“红发案件”中,校长因一教师头发为红色而将她免职。法院判决称:此处分已考虑了不相干因素,违反合理性原则而无效;其二,忽略了相关因素,如婚姻登记机关认定某对公民离婚证无效时,没有充分考虑法定的必要因素—没有查明所谓的相对人“骗取离婚证”之证据。又如行政机关在量罚时未考虑法定的从重、从轻、加重、减轻或酌情理罚等具体情节。

(三)是否符合公正法则

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目的,就在于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合理的选择和判断,准确地贯彻立法本意,而不是让行政机关在法律留给的空间随心所欲,任意所为。实施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它本身,而在于实现公正的价值。“行政裁量权应当成为公平正义的寓所,而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的渊薮许多学者认为公正法则的内容至少包含两点:平等对待无偏见;不歧视。平等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平等对待包括两方面,一是同时面对多个行政相对人时的平等对待。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对同等情况应同等对待。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抱有私心或偏见,对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给予不同的对待,公然偏袒一部分行政相对人而歧视另一部分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地使行政相对人承受了与其行为极不相称的法律义务,便属违背社会公正法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二是行政行为前后一致,对先后面对的多个行政相对人平等对待。这样,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裁量的决定预见他们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他们对行政机关的期待。如果行政机关在相同的情况下,对先前所作的行为和以后的行为采取不同方式处理,前后不一致,那么就会使行政相对人手足无措。美国的法官认为,用专断的或反复无常的方式行使行政裁量权就是滥用行政裁量权。遵循比例不失衡,即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时,应适当地平衡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与社会获得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得实施对相对人个人的损害超过对社会获得的利益的行政措施。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某种行政措施对相对人的损害与社会获利之间的关系显失均衡,即违反了比例原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

(四)是否故意拖延或不作为

故意拖延或不作为是消极地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方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办理某一事项的时限时,在时限内,行政机关在何时办理某事有行政裁量权,但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某种事项必须紧急处理,否则将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一定要等到时限届满之日或等到某种损失已经发生或不可避免之时再办理,即是对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另外,有时行政机关办理某些事顶,法律、法规没有或不可能规定具体的时限,何时办理完全由行政机关自由裁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量也应根据相应事顶的轻重缓急和各种有关因素,依序办理。如果行政机关故意将某些应紧急处理的事项压后处理,应及时办理的事项故意拖延,同样构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程序法还很不完备,行政机关在程序上的自由度很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拖拉,互相推诿的现象还较为严重,特别是赋予公民权利或免除公民义务的行政裁量行为,更容易出现不当的迟延或不作为。因此,要做到合理行政,就必须对消极的滥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加以控制。

(五)是否对法律作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

法律、法规有时采用弹性法律用语,意味着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解释自由,但行政机关在解释弹性法律用语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目的,整个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社会公认的基本规则进行解释。任何法律,除有明文规定,不得解释为授予了不受限制的武断权力,或可为任何目的而行使的权力,或可以不顾立法目的的性质任意行使的权力。丹宁勋爵认为法律应该随社会发展去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反对从字面上解释法律,而主张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去解释法律。他指出“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种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解释。”如果行政机关离开这一标准,甚至不顾人们的一般常识,对弹性法律用语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法律、法规就会变成行政机关手中的一种捉摸不定的东西。法将不法,被管理者就会无所适从,管理者就可为所欲为。

参考文献:

1、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振清.行政诉讼法前沿实务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3、(美)伯纳德·施瓦茨;徐炳译.行政法[M].群众出版社,1986.

4、王振宇,郑成良.对行政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5).

5、罗明通,林惠瑜.英国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应用与裁量之控制[M].台湾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

6、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7、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1999.

8、刘兆兴,孙瑜,董礼胜.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M].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

9、(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0、(英)丹宁著;杨百揆等译.法律的训诫[M].群众出版社,1985.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作者:周敏生

行政裁量及司法审查论文 篇2:

论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标准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运用越来越广泛,而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是必要的,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保障法治的进程。是对其进行控制最重要的一环。而标准问题的明确也就更有利于进行控制,但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标准十分单一,落后于社会的需要,所以我们应切合实际的归纳、整理、完善这些标准。文章从三方面阐述,第一部分通过对法条的解读,认为我国对裁量权的审查范围较窄,标准单一。第二部分,通过查阅大量资料归纳了一些在我国法院审判中作为审判理由存在的但是十分凌乱的、还未形成规范的审查标准。第三部分根据这些标准和原则进行分析和思考,参考资料,从司法解释权、司法变更权以及对于司法审查标准的确立提出了自己思路和见解。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法》在制定期间,借鉴了外国的先进的理论和大量的实践,在1989年正式颁布。司法审查制度也开始运用,并且司法审查将裁量行为也纳入其中。但由于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提出的控制标准是非常笼统,且范围狭窄,因此审查裁量行为就困难的多,它需要法官创造性的开展司法审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可以判决变更。”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原则上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对“合理性”审查的范围呢?仅局限于第 54 条规定的 “滥用职权” 和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两个方面,只有“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这两项标准是合理性审查标准,其余几项都是合法性审查标准。

二、裁量行为的审查标准

(一)概述

1、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适用上,裁量行政行为不仅存在存在合法性问题,还存在公正性问题。[1]罗豪才先生表述为: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2]

2、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有关司法审查的必要性问题,袁曙宏、赵永伟认为: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为社会发展所必需,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3]石佑启认为: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法院维护和保障法治的神圣使命。在广度上,所有行政自由裁量行为都应纳入到司法审查中去,在深度上,人民法院只对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予以撤销或改变。[4]因此,我们由此得出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很有必要。

3、司法审查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具体包括:是否目的不当、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违法比例原则、是否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法律适用是否不当。

(二)司法审查标准的案例运用

1、不合立法目的

关于著名的行政处罚案件,刘秀华一案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事先告知的程序下,就去让相对人交纳220元排污费。因相对人对于这种突发状况没有准备,一时没钱要求改天再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以相对人拒缴排污费,对其实行行政处罚,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公民个人作出的5000元行政处罚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但执法人员采用的却是简易程序。对此,该案的法官认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从主观上就有动机不良的倾向,这种做法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违背法律目的,偏离法律宗旨,违法法律目的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是属于及其不和常规的,及其不符合法律目的。不能被人接受的。这种行政行为带有强烈的随意性,且没有正规程序,属于滥用职权。这种处罚的本质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非保护了行政相对人。 [5]

2、不合理性

在这起行政赔偿案件中,王丽萍因为中牟县交通局滥用职权而将其诉至于法庭。法官认为,在一般人的思维中,运输车在炎热天气下,气温是非常高的,更何况车上的生猪头数多,易产生挤压,时间不宜过长,也不能长时间在运输途中,否则被闷死、被热死的情况极易发生,这样大量财产将遭受损失。她请求先将生猪妥善处置,然后再扣车。在保证财产不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扣车。但是,该县交通局的人员不考虑合理请求,不考虑财产的损失,也不同意将生猪先送到目的地再接受处罚,把拖斗卸下来就驾车离去,致使 17头生猪被热死。因此,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该县工作人员不考虑合理因素,盲目暂扣车辆的这种决定,属于滥用职权,没有考虑合理性,也不符合一般要求。

三、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建议

第一, 司法审查中的某些标准的确立。

上述各种标准有的虽已经运用,但散件于各种案件中,还很散乱,没有进行整理和归纳,要作为使用的依据还很不方便,因没有确认其效力,适用时还可能遭到质疑。所以建议希望将一些常用性的标准和原则引入到诉讼制度中,从而形成相对规范的审查标准与体系范围。

第二, 赋予法院的更多的司法解释权。

必要时赋予法院一定的法律解释权,使法院在适用法律审查裁量权拥有更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这样法院通过对司法解释的运用,对法律的解释运用能更方便的,更直接的,更准确的实施法律。因为在现行现行体制下,涉及法律解释问题的裁量案件很多需要向上请示,限制了法官的权利与能动性,该案法官不能做出相应解释。而现在社会中行政事务的大量扩增,相应的行政方面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这种限制性对于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非常不方便的。所以应赋予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权。这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权更好的制约行政权,通过有效方法、途径行使司法权,真正发挥司法权的效能,进一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7]

第三, 法院的司法变更权应加强。

法院应根据不一样的情况作出不一样的判决:第一种情况,对于应该维持的判决是属于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行为;第二种情况,对于给以撤消或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判决,这是属于不合法的行政裁量行为;第三种情况,对于变更的判决,是属于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裁量行为。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行政机关更多的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下表面上属于合法性但实际上是属于不合理的,因此,我们只有加强法院的司法变更权,这样,更好的、及时的对于不适当的裁量行为才能得到纠正,高效的发挥法律作用,进一步维护了法律权威。(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97

[2]罗豪才.行政法论丛[M],法律出版社

[3]袁曙宏,赵永伟.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J],中国法学,2005

[4]石佑启.论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R]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182

[6]湛中乐.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使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的法律分析,[C]

[7]蔡烨炜. 论司法审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控——从权力制约权力的角度审视,[J] 法制与社会,2008.6

[8]叶必丰,行政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9]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291-293

作者:刘洋

行政裁量及司法审查论文 篇3:

城市房屋征收行政诉讼中对征收补偿争议的司法审查

摘要:城市房屋征收行政诉讼未能有效阻止暴力拆迁,内因是司法审查重点错位和缺乏统一标准。应当改变司法实践纠结于征迁合法性的做法,将审查重点放在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合理性上来。对于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前置条件存在程序瑕疵的,司法应当判决支持被拆迁人。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实质公正性审查,应当根据征迁具有的“合作行政”特点,在证据规则、裁判标准上借鉴吸收民事诉讼的部分制度。

关键词:城市房屋征收; 行政诉讼; 司法审查标准;公平正义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施行4年多来,尽管围绕拆迁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被拆迁人胜诉率偏低,暴力强拆并未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司法审查对阻止暴力强拆的效果不佳,既有受地方行政等潜在外力干预的外因,也有审查重点错位、举证责任、裁判标准缺乏统一等内因。审查标准不规范,直接导致裁判结果随意性过大,违背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基本目标。

一、司法审查的应然重点——征收补偿审查

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包括征收决定、补偿、拆迁三个阶段。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条规定表明,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是拆迁合法性的前提。由于现实中的拆迁往往掺杂着开发商利益,媒体针对强拆的报道,习惯于将矛头指向拆迁决定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即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围绕“是商业拆迁还是公益拆迁”大肆渲染。受舆论影响,《条例》花费了大量篇幅界定“公共利益”。(1)同样,在新条例施行后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参加人也花费了大量精力围绕拆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展开诉争。但在笔者查阅所及的范围内,截至目前,并未出现一例法院依据“公共利益原则”撤销行政机关拆迁决定的案例。(2)面临司法在审查“公共利益原则”时面临的窘境,我们应当扪心自问: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围绕“公共利益”进行诉争是否必要?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其一,拆迁争议的症结,不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而是是否给予合理补偿。我国城市规划区居民拥有的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来源:房改前的单位福利分房、市场化后的自购房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原农村自建房。前两类房屋基本没有独立成居,而位于城区的农村自建房也极少形成“深宅大院”,被拆迁人出于对居住房屋的怀旧情感而强烈抵制拆迁的少之又少。综观现实中各种各样的拆迁争议,只要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绝大多数被拆迁人都会愿意拆迁。如果生活水平能够因拆迁而提高,他们甚至盼望拆迁。无论是见诸报端的上访,还是诉至法院的行政诉讼,补偿不足,始终是被拆迁人抵制拆迁的主要原因。

其二,司法并不是审查拆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的适当主体。纵观现代财产法的发展史,“无须争议的是,涉及物(尤其是土地)的公法上所附加的权利和义务成倍的增长”[1]。即使在土地私有制下,城市规划、拆迁,也或多或少离不开公权力的影子。我国不仅实行城市土地国有的基本制度,而且地方政府承担着发展经济的职能。发展经济离不开财政支撑,而土地公有意味着地块开发带来的价值增益不能完全归于原土地使用权人——房主。在这种条件下,人为区分商业性拆迁和公益性拆迁并无实益。以“饱受诟病”的商业性拆迁为例,既然土地国有,则政府通过开发获得一定利益即是实现公共利益,司法如何否定?(3)既然引入开发商,其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也无可厚非。因此,问题的症结,不是当不当拆,而是补偿是否充分,如何在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被拆迁人、开发商之间实现利益分配平衡。

综上可知,当前我国征收拆迁行政诉讼的重点,不应当纠结于拆迁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应当围绕拆迁补偿展开。根据《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分为两类:一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后的拆迁;二是双方达不成协议,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单方作出补偿决定后的拆迁。现实中的拆迁补偿争议,主要是后一类。

二、对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审查

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律,以确保行政的合法性为目的。[2]作为行政法规制重要内容的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方式,不仅具有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作用,也是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基本方式之一。[3]一般而言,行政程序的存在是为了控制行政裁量。[4]根据《条例》,城市房屋征收需要经过政府依据规划作出征收决定环节,公布补偿方案环节,征求公众意见环节,听证会环节,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环节,对补偿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的协商环节,协商不成政府单方作出补偿决定环节,拆迁人搬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搬迁环节等。《条例》对每一环节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都作了具体规定。从上述完整征收过程来看,征收补偿决定只是处于其后段的一个环节。那么,司法对其的程序审查,是仅限于这一环节本身,还是应当沿着征收程序链条,溯及补偿方案的论证公布、征求意见、听证等环节呢?

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程序的主体双方。[5]如果从上述线性环节中单独抽出征收补偿决定行为,则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又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先权,相对人一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尽管法律也设置了听取相对人意见、听证等制度,但相对人并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在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行为过程中,法律为其设置了补偿方案论证征求意见、听证会、与被拆迁人协商等互动性前置条件。这些前置条件含有合同要约、谈判等因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作行政”和行政合同的特质,减弱了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的优先权因素。从逻辑上说,征收补偿决定是征收部门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行政合同的结果。法律规定征求意见、听证、协商等的具体程序,其根本原因是体现征收部门和被拆迁人缔约地位的平等。如果征收部门违反了这些具体程序,则意味着被拆迁人平等缔约权的丧失。比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由于实践中多数拆迁人并不具备准确认知房屋市场价值的能力,评估论证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被拆迁房屋价值发现的重任,对提高被拆迁人的缔约能力有利。违反程序不组织论证,则意味着法律赋予被拆迁人的平等缔约权难以实现。基于上述分析,对补偿决定的司法程序审查,应当溯及补偿方案的论证公布、征求意见、听证等前置环节。如果补偿决定及前置的补偿方案论证公布、征求意见、听证、房屋评估、补偿协商等环节存在程序瑕疵,则司法应当否决补偿决定的法律效力。

然而,当前司法实践在涉及补偿决定的程序审查时,态度并不一致。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公布的“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中,即有一起因房屋征收部门未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评估结果而被法院撤销补偿决定的案例。(4)不过,在另外一起拆迁行政上诉案件中,被拆迁人(上诉人)以“政府没有组织补偿方案论证”作为要求诉请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之一,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但法院仍然认定补偿决定合法,对上诉人提出的程序瑕疵选择了漠视。(5)

三、对征收补偿决定实质公正性的审查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补偿的范围具体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经营性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归纳起来,就是拆迁补偿的价值应当等于被拆迁人因征收拆迁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对征收补偿决定实质公正性的审查,即是判断补偿决定确定的给予被拆迁人的财产价值是否合理,是否等于其财产性损失。《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此为立法基础,《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规则、裁判标准等诉讼制度,大都是基于“合法性审查”逻辑展开,以审查行政处分行为合法与否为模式。[6]由于对征收补偿决定实质公正性进行合理性审查,与《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合法性审查诉讼规则存在不协调之处,法院在应用具体制度时应当作出必要的调整,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决定前置程序中 “合同性因素”体现的“合作行政”的特点,借鉴反应平等主体诉讼关系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裁判标准等制度。

由于《条例》确定了被征收房屋价值由中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程序机制,现实中以征收补偿决定为讼争对象的行政诉讼,基本都是围绕《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确定的房产价格是否合理进行的。下文从程序(形式)和实体两方面,简要论述司法在审查估价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证据规则和裁判标准。

对估价报告的程序(形式)审查。住建部2011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评估程序、实地查勘、评估方法、评估报告形式等均作了严格规范。基于评估报告的技术性和程序复杂性,对股价报告形式适法性审查,应当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即:如果被拆迁人认为估价报告存在形式瑕疵,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政府部门只需要针对被拆迁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反证,不需要全面论证股价报告的程序(形式)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于裁判标准,由于法律规定严密的评估程序,其宗旨就是防止评估机构和政府部门形成利益联盟,损害被拆迁人合法利益,因此,如果估价报告存在程序(形式)上的瑕疵,则应当裁判支持被拆迁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被拆迁人提出评估报告存在“评估师未签字”的硬伤,法院却以“这一程序上的瑕疵,未造成当事人实体权益遭受损害”为由,拒绝否定评估报告的效力。(5)

对估价报告的实质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针对对被拆迁房屋的不同类型,分别设置了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和假设开发法四种价值计算方法。如果被拆迁人认为评估机构价值计算方法选用不当,或者认为评估方法应用不当导致房屋价值偏低,则其应当根据《评估办法》确立的评估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周边同用途同质量二手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证据等。政府则需要对之进行反证。对于裁判标准,本文认为也应当借鉴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制度:其一,在诉讼双方主张的价值差异不大时,积极运用法院调解机制,争取调解结案;其二,在价值差异较大难以调解或当事双方不愿调解时,根据举证责任原理,裁判由举证不充分的一方承担败诉结果。

注释:

(1)《条例》详细列举了六种“公共利益”,而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任何条文涉及界定“公共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发布的“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中,也无一例法院根据“公共利益原则”撤销行政机关的拆迁决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405.html。

(3)《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涉及“危旧房改造”方面(多含有商业性拆迁因素)曾赋予被拆迁人决定是否拆迁权,设置了“被拆迁人90%以上同意”这一拆迁先决条件,但最终放弃了这一要求。立法的这一转变,也暗示了公共利益应当由政府决定,而不是由被拆迁人决定。

(4)“艾正云、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8/id/1429353.shtml。

(5)“刘玉林等诉会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裁判文书网”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sc/scslsyzzzzzjrmfy/xz/201506/t20150604_8424396.htm。

参考文献:

[1][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 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8.

[2]江利红.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分析——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J].政治与法律,2013,(1).

[3]罗豪才. 行政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298.

[4]郭兵.论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J].政治与法律,2015,(4).

[5]方世荣,谭冰霖.优化行政程序的相对人维度[J].江淮论坛,2015,(1).

[6]龙凤钊. 行政行为的合作化与诉讼类型的多元化重  构[J]. 行政法学研究, 2015(2):65.

(责任编辑 梦 玮)

作者: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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