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恐怖主义研究论文

2022-04-29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国际法恐怖主义研究论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海盗行为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受国际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近年来在国际上呈现愈演愈烈之势。本文通过对国际条约中有关两者的定义和主要管辖机制的对比分析,试图找出两者的共同之处,以期对打击两种犯罪提出建议。

国际法恐怖主义研究论文 篇1:

论当代邪教恐怖主义及其预防

摘   要: 当代邪教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这种类型恐怖主义犯罪由邪教组织实施,是严重反人类、反社会、反文明的极端邪教犯罪。邪教恐怖主义的雏形是邪教犯罪,邪教犯罪的严重程度达到极为恐怖、极端、暴力的程度时,最终就演变为恐怖主义犯罪。当代邪教犯罪逐渐走向恐怖主义的趋势日益加强。在复杂的国际局势下,因各国针对邪教、邪教犯罪、邪教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和所持态度不统一,所以国际上加强国际法和国家间协作打击治理邪教恐怖主义极为困难。虽然我国不是邪教恐怖主义犯罪的重灾区,但是面对国际化的邪教犯罪,寻求一个国际性的和符合我国的打击与预防邪教犯罪、邪教恐怖主义犯罪的方案仍然十分必要。

关键词: 邪教; 邪教犯罪; 邪教恐怖主义; 打击与预防

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是个老话题,相关的国内外研究著作数以万计。当前的恐怖主义犯罪成为全球最猖狂、最严重的犯罪。大致表现为:新的恐怖组织层出不穷、恐怖主义案件愈演愈烈、危害程度越来越高、受害范围不断扩大等。邪教恐怖主义是邪教犯罪最极端的一种表现,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在国际上的多起邪教恐怖主义案件来看,邪教恐怖主义形成的路径是:新兴宗教发展为邪教组织,再由邪教组织发展为恐怖组织;从宗教行为转变为邪教犯罪,再由邪教犯罪转变为邪教恐怖主义犯罪。

一、当代邪教恐怖主义辨析

邪教、新兴宗教、宗教、邪教组织、邪教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等概念是分析当代邪教恐怖主义必须准确区分的几个重要概念。这些概念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特别是区分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更好了解当代邪教恐怖主义。

(一)邪教与新兴宗教的关系

邪教在国内外都是带有贬义含义的词语。从大量的有关邪教的文献不难发现,邪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不同历史条件、不同的地域,对于邪教的认定和打击预防的方法有所不同。在英语当中,有邪教意思的词有Cult、Sect、Heresy等。Sect源自中古法语,愿意是“跟随”,在现代英语和法语中是指从基督教中产生的比较极端的小教派被称作为邪教。Heresy最初的意识是“选择”,在现代英语中是指与基督教正统思想相违背的神学信条[1],相比Sect一词更接近邪教的意思。有的学者认为英文中的Cult虽然经常被译为“邪教”,但是在严谨的学术刊物中多译为“摩拜”。[2]在古代的犹太教和基督教中,在以色列一带Cult仅仅是指“祭祀”,而在后来的基督教中Cult用在对“异教”的神秘膜拜和盲目崇拜,从而国内外一些学者认为Cult是指“膜拜团体”。很显然Cult有“邪教”和“膜拜团体”两个意思,但是当代国外大部分学者还是偏向使用Cult这个词来代表邪教。有部分学者认为Cult是一种新兴宗教,事实上Cult区别于新兴宗教的New Religion。无论是新兴宗教,还是邪教虽然都是针对传统宗教而言的,但是其主旨思想却完全有别于传统宗教。邪教与新兴宗教是两个概念,新兴宗教属于宗教范畴;邪教是新兴宗教的衍生、是新兴宗教的极端化部分也普遍得到了学者们的认可[3],但是当新兴宗教演变为邪教之时,便不再属于宗教范畴。在我国,《中国反邪教协会章程》的第一条就规定了协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Anti-Cult Association”。可见,我国官方用Cult代表邪教。

(二)邪教与宗教的关系

邪教不是宗教,这在我国已成为确定的概念。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汉英对照)》把刑法第300条规定的“ 邪教组织”译为“ weird religious organizations”,意识为怪异的宗教组织,但是这是典型的“中国式”译法。邪教与宗教一样都是通过对人的精神和心理的作用,使人们通过信仰或者某种信奉、崇拜来巩固或者扩大其影响力,但是邪教与宗教有本质上的区别。邪教的特征有:第一,宣扬世界末日论,实行精神控制,吸纳教徒和让教徒殉教;第二,宣扬教主崇拜,使教徒无条件地服从教主;第三,编造神秘主义和神灵疗法,是人们丧失神智,甘愿为教主牺牲一切;第四,无情的剥削教徒,不择手段地敛财;第五,建立了邪教内部组织制度和纪律。[4]229-232宗教的属性和特征主要有:第一,信仰某种超自然力量;第二,信仰存在世俗世界和神圣世界;第三,相信來生;第四,信奉者持有敬畏 、虔诚之情;第五,信奉者会进行宗教礼仪;第六,有各种禁戒;第七,有祭司或神职人员 ;第八,有组织制度。[5]对上述两者的特征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第一,邪教宣扬的是一种负能量的思想,对人的精神进行控制;宗教通过极乐世界、轮回等思想引导人们弃恶扬善。第二,邪教违背道德伦理,不讲究任何戒律,要求信徒奉献出人身和财产;宗教有约束行为的道德规范和各种戒律。第三,邪教会神话教主,要求教徒信奉教主,满足教主的各种需求,教主就是神,神就是教主,混淆人神,事实上是对教主个人的盲目膜拜;宗教的教徒只对唯一的神进行敬畏和崇拜,而绝对不是对某个常人的膜拜。第四,邪教的组织制度、教规、戒律等随意性比较强,根据教主的喜好和需求可以随意改变;宗教有明确的组织制度、教规、戒律等,还有专门的神职人员解读宗教相关知识。虽然有的学者将邪教看作是“恶”的宗教,但是在我国无论从官方还是多数学者的角度出发,邪教都不属于宗教的范畴。

(三)邪教与邪教组织的关系

邪教与邪教组织在本质上应当是有一定区别的,但是我国在实践中却混为一个概念不加以区分。大量理论研究的相关文献中,也将邪教与邪教组织作为一个概念使用,特别是在犯罪方面,认为邪教实施的犯罪就是邪教组织实施的犯罪。如,当代邪教是侵犯人权、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6]邪教的概念是个复杂问题,并且是较为抽象的概念,官方没有确定的定义。而关于邪教组织我国目前已有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定义,是一个较为具体的概念。《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第一条和《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第一条规定了,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组织”;《刑法》第300条对“邪教组织”的定义是,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两个司法解释中邪教组织的定义的内涵是相同的,近20年的时间差距,却在定义上没有改变,说明我国对邪教特征的认识已经基本固定。笔者将邪教和邪教组织作为同一概念混用。

(四)邪教恐怖主义与宗教极端主义的关系

从当代已经发生的邪教组织所实施的影响比较大、后果比较严重的典型犯罪案件来看,明显具有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邪教组织实施的带有恐怖主义特点的犯罪被称之为邪教恐怖主义。但是,邪教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并非都属于邪教恐怖主义。邪教恐怖主义追求的是更具残酷性、破坏性、震撼性的效果,具备暴力恐怖主义的不分场合、不讲条件、不择手段、不计后果的特征。[7]所以,邪教犯罪中只有那些具有恐怖主义犯罪显著特征的犯罪才属于邪教恐怖主义。邪教恐怖主义与宗教极端主义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所实施的犯罪都体现出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都与某种宗教或者神灵崇拜、膜拜有关。但是两者有着非常大的区别:第一,被吸纳的成员不一样。邪教恐怖主义的主体是邪教教主和盲目的膜拜者,大多数是妇女、儿童、老人以及愤世嫉俗的人,与实现某种宗教信仰价值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被欺骗和蛊惑。宗教极端主义的主体是持有某种“利益”追求的集团,而不是正常的宗教信仰者。其吸纳的对象是宗教狂热份子、敌视其他宗教的极端分子。第二,侵害的对象不一样。邪教恐怖主义既侵害自己的信徒,也针对教外人士。在多部分情况下是侵害自己的邪教成员,一般通过“洗脑”使膜拜者奉献财务、人身甚至性命,形成“内侵型”恐怖主义。如“法轮功”邪教组织的追随者和膜拜者基本上是自杀、自残和伤害身边亲人。有些情况下是对邪教信徒以外的人实施侵害,但仍然是通过牺牲自己的成员去伤害无故群众。宗教极端主义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信仰伊斯兰教的异教徒。宗教极端主义以伊斯兰教的原教旨主义为宗教主旨,具有浓厚的保守性和落后性特征。所以将西方现代化、开放式文明看作是大“恶”,频繁针对西方发达国家实施恐怖袭击。第三,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不同。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有的邪教组织具有政治目的,如日本的“奥姆真理教”和我国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具备政治目的,但是大部分邪教组织并非具有政治目的。大部分邪教组织的建立是为了敛财、性侵、伤害、杀害,以此来满足私欲以及扩大组织的影响力。例如,乌干达邪教组织“恢复上帝十诫运动”的集体焚烧信徒、美国邪教组织“天堂之门”的集体自杀等案件中,我们很难确定这些邪教组织实施邪教恐怖主义犯罪是有什么样的政治目的。而宗教极端主义恐怖组织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明显带有消灭异教徒,推翻现有的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等各种社会制度,建立“政教合一”的国家的政治目的,这种观点已经被国内外多数学者所认可。比如,无论从基地组织所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还是从21世纪初猖狂于整个世界每个角落的伊斯兰国(ISIS),以伊斯兰教的“圣战”为借口,歪曲“圣战”本义,大肆实施反人类、反社会、反文明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

二、邪教恐怖主义的特征

邪教恐怖主义所实施的一系列恐怖事件,从本质上和形式上既体现了邪教的特征,又体现了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邪教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所以它既不能抛弃作为邪教的本质,又不能脱离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特征。

(一)根本特征:具有恐怖性

邪教恐怖主义具有严重的恐怖性质,体现在制造了严重的恐怖气氛。瑞士弗里堡大学的Jean-Francois Mayer教授认为,很少有邪教组织被认为是恐怖组织,许多宗教暴力事件与恐怖主义没有任何关系,并列举了“太阳圣殿教”从1994年至1997年之间实施的多起自杀式事件。但是基于过去的多个案件进行分析后,他又认为,一个群体会自杀或谋杀并不意味着仅仅为了出名,想要震惊公众舆论,并对媒体产生影响,这构成了许多世俗恐怖主义行动背后的一个众所周知的重要动机。[8]362-365所以,邪教恐怖主义、宗教恐怖主义以及暴力恐怖主义仅从犯罪的表现形式上划清界限似乎非常困难。如美国国防情报局高级情报分析专家克里斯托弗 . M. 森特那(Christopher M. Centner)认为,恐怖组织是一种自杀式的邪教,但又有区别。“基地”组织无需像邪教那样,要求其成员选择死亡。但是对美国的袭击,就要要求獻身。[9]根据作者的论述,我们可以进一步的推论:当“基地”组织选择自杀式袭击时,便成为了自杀性邪教,所实施的恐怖主义具有邪教恐怖主义色彩。国际上对日本“奥姆真理教”的定性是实施恐怖主义的邪教。日本警方将“奥姆真理教”在东京地铁释放沙林毒气事件定性为恐怖事件。此事件与“基地”组织策划的9·11事件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属于恐怖主义犯罪。若果非要区别两者,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一个是邪教组织实施的,另一个是由恐怖组织所实施。无论是邪教恐怖主义还是暴力恐怖主义,其目的通过极端犯罪,制造恐怖气氛,扩大影响力。

(二)常见的表现形式:暴力性和极端性

邪教之所以被称作是邪教,不仅仅是因为排斥传统宗教,还因为具有严重的暴力性的本质。暴力性也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之一,若不具备暴力性,就无法达到目的。邪教恐怖主义也具备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暴力性和极端性。如美国邪教组织“大卫支派”,教主弗农·豪威尔(Vernon Howell)声称自己是耶稣基督复临,把自己的名字改为大卫·考雷什(David Koresh)并实施残酷的经济剥削和思想控制,宣扬“世界末日论”,购买粮食和武器装备,训练信徒,将邪教信徒训练成恐怖分子,将邪教组织转变成了恐怖组织,在美国德州的韦科骆驼山庄建立了战斗基地。1993年2月28日,邪教组织与美国军方和警方激烈交火,直至4月20日,反抗持续了近两个月。大部分信徒被打死或者烧死。再如,美国上个实际50年代被创立的邪教组织“人民圣殿教”在1978年袭击美国众议院民主党议员,导致5人丧生、17人受伤。之后又以“世界末日”的谎言,先强迫孩子服毒,大人再集体服毒自杀,拒绝自杀的人被枪杀等。从目前发生多起邪教恐怖主义事件来看,类似邪教恐怖主义的暴力性和极端性犯罪比比皆是,特别是对世界十大邪教制造的恐怖案件进行对比后,能够发现实施的犯罪多数是以自焚、焚烧、服毒、灌毒、砍杀、枪击、强奸、淫乱、猥亵等暴力性、极端性犯罪为主。

(三)常用的手段:欺骗性和蛊惑性

邪教恐怖主义对教徒和社会使用最大的带有欺骗性和蛊惑性的谎言——“附体”、“神谕”、“世界末日论”等,使教徒失去自我,在精神上和心理上施加控制。如,无论是“上帝之子”,还是“天堂之门”,都要求信徒与世隔绝、脱离社会,奉献身体和财产。在对象上,容易被欺骗和受蛊惑的以女性、未成年人、老人以及愤世嫉俗的人较多。新加坡观察者新闻网2017年6月12日发表了一篇关于邪教组织成员的文章,称目前全球有70%的邪教组织成员为女性。1978年的美国邪教组织“人民圣殿教”的信徒集体自杀,喝氰化物中毒身亡的913人中有276个儿童。女性、未成年人、老人以及愤世嫉俗的人之所以容易被蛊惑,和这一类群体的特性有关。女性在情感特征上容易产生信赖、依赖和崇拜;未成年人社会阅历不足、辨认能力差,多部分未成年人是因为父母信仰邪教所以盲目跟从;老人在社会上的生活环境以及随着年迈而体弱多病,所以容易被迷信和所谓的“灵魂附体”等鬼神理论所欺骗;而愤世嫉俗的人往往对社会带有负面的情绪和严重的不满,邪教刚好给这类人提供了发泄的舞台和空间。

(四)存在的方式:是隐蔽性

邪教组织的建立、传播、犯罪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与世界当代的几大主流宗教相比,宗教是在“阳光”下的信仰和传播。邪教组织却“瘟疫”般地在“暗中”滋生和传播。邪教大部分选择在家庭或居住地进行鼓吹与宣传,特别是通过亲友之间和朋友之间相互影响。在国际上,当代邪教组织在被创立的初期大部分被视为新兴宗教,因为各国对新兴宗教的登记制度不统一,所以监控力度也不一样。之后对邪教组织的认定和持有的态度也不一样,所以打击的力度也不尽相同。国家政府部门对邪教组织管控、打击的疏忽,是导致邪教恐怖主义的重要原因。邪教恐怖主义隐蔽性的特点,与恐怖主义犯罪的隐蔽性完全一致:这种隐蔽性是针对外界的,对组织内部完全公開。

三、对邪教恐怖主义的打击与预防

无论是一般的邪教犯罪,还是邪教恐怖主义,都是全人类的共同“敌人”。在国际上,各国对待邪教组织的认定标准和态度不一。很多国家并不认可邪教恐怖主义,甚至将邪教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般犯罪进行打击。同时,演变为邪教恐怖主义的犯罪行为大多数以国内恐怖主义为主,即便是认可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但是不具备国际恐怖主义的特点,所以国家之间在打击与预防的措施上,也很难形成统一性和合作性。从现有的打击与预防措施来看,基本以打击为主,预防为辅;以打击一般犯罪或者邪教组织犯罪为主,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为辅的做法为多。在我国,更多的是对邪教组织以及其犯罪进行打击与预防。

(一)打击与预防邪教恐怖主义的现状

在邪教组织较为猖狂的国家,以法国、俄罗斯、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饱受邪教犯罪荼毒,为遏制邪教犯罪的蔓延与发展,各国在政府主导下积极探索各种法律应对之策。主要从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构建公众和民间团体防治邪教。第一,立法控制方面,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和打击邪教犯罪。这些国家研究邪教恐怖主义的学者虽然得到越来越多,而且学者们普遍认可邪教犯罪可以演变为恐怖主义犯罪,但是从各国国家层面上,相关立法却是空白。相关立法仅仅只是针对一般邪教组织的犯罪。2000年法国国民议会确定了法律意义上的邪教。将邪教定义为:“一个极权性质的社团,申明或者不申明具有宗教目的,其行为侵犯人的尊严和破坏社会平衡。”2001年5月法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纯粹意义上的反邪教法《阿布比卡尔法》,该法律提出了“欺诈性地滥用无知或弱势人们的信任”的法律概念,赋予司法部门有审判并取缔被判定犯有人身或精神造成伤害等罪行的邪教组织权力。俄罗斯本土邪教组织在国外邪教组织的渗透下发展到了顶峰。为对俄境内以各种面目、各种名义存在的宗教派别和邪教组织进行清理整顿。1995年、1997年俄罗斯先后通过了《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和《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的联邦法。美国政府以宗教自由为法制前提,特别是通过宪法,美国1787宪法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支持任何宗教或者禁止信仰任何宗教”,几乎排除了制定反邪教组织立法的可能性,相对宽松的社会环境使美国成为邪教的重灾区,世界十大臭名昭著邪教组织中,其中有7个总部设在美国。第二,行政控制方面,精心构建“预防性措施”的反邪教网络。邪教犯罪涉及人的思想观念、宗教信仰,属于精神意识方面的问题,仅通过打击是难以从根本上奏效的。[10]以严厉的刑罚方法惩治邪教犯罪是治标,而有效地惩治邪教犯罪的关键是治本,而治本的关键是采取多种“预防性措施”才能收到成效。西方政府凭借行政手段成立专门的反邪教机构,如法国政府成立了“邪教问题部际观察中心”,责令有关行政部门取缔邪教组织,搜集邪教的内幕信息并对全社会公布。第三,建立公众和民间团体防治邪教。域外专门的反邪教的政府机构并不多,反观民间的反邪教团体却较为普遍。为形成强大的反邪教的舆论氛围,政府支持并鼓励以社会有识之士、传统宗教参与、受邪教之害的家庭三方所组成的民间反邪教团体的成立,如法国“保卫家庭和个人协会”民间团体。政府鼓励民间团体长期关注脱离邪教的成员的思想和心理历程,做好扶优和生活安置,让脱离邪教的成员都能逐渐适应正常的生活,最终赢得民众对政府打击邪教活动的支持。

从国际法角度而言,邪教犯罪侵犯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内容,严重侵犯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条约》、《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等的相关规定。当前的邪教恐怖主义并不具有国际恐怖主义特征,所以,打击与治理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国际法,如:《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1937);《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973)、《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7)、《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打击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诸多国际公约等,虽然可以作为打击邪教恐怖主义的国际法依据,但是效果却并不明显。[11]

在我国,到目前为止,我们还很难找到邪教恐怖主义的踪迹。所以,以打击与预防邪教组织犯罪为主。基本依靠的是立法和国家的行政行为,而民间组织的作用远远不如前者。1979年的《刑法》,是将会道门作为反革命行为加以打击的。20世纪60年代末至90年代末,在邪教全球化趋势的影响下,各类邪教在我国滋生蔓延。邪教危害性不断加重并超过会道门。1997年《刑法》第300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1999年6月10日,成立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与中央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又称为“610办公室”。1999年10月,针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迅速蔓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201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缔了1999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5月,“全能神”邪教在山东招远制造的“5·28”血腥惨剧震惊全国,激起公众对邪教的强烈愤慨。作为对现阶段公众要求从严惩治邪教犯罪诉求的刑法回应,《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九>》)对《刑法》第300条作了重要修改,涵盖了除死刑以外的所有刑罚种类,增加了数罪并罚的情形,增加了重伤处罚规定,降低了对涉邪教犯罪的处罚下限。《刑(九)》对邪教犯罪的立法使我国打击邪教犯罪有了新的法律依据,这对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其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在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问题上,一向是持有零容忍态度。所以在我国还未出现类似其他国家的邪教恐怖主义犯罪。这也是我国在打击邪教组织犯罪于萌芽状态中的一个巨大贡献。显然目前立法中也未出现专门针对邪教恐怖主义的相关立法。

(二)打击与预防邪教恐怖主义存在的问题

1.国际上加强国际法和国家间协作打击治理邪教恐怖主义极为困难。如上所述,各国对邪教有不同的认识和持有不同态度。特别是美国作为世界最大的移民国家,其文化元素多样化,被看作是“自由国度”,对信仰自由持有放任态度,特别是通过宪法保障宗教自由。将宪法的效率看作是至高无上的美国人,对待宗教自由的态度是世界其他国家绝不会有的。在美国,所谓的“新兴宗教”(New Religion)与各类的邪教Cult、Sect、Heresy数量很多,导致邪教恐怖主義发生的频率也极高,20世纪90年代发生的多起宗教恐怖主义事件中占多数的是发生在美国。在西方国家,宗教作为一种文化对西方人的影响一直比较大。现代社会的西方国家将宗教信仰看作是一项重要的人权,要求被尊重和保护。在西方人的眼中,宗教对人的规范作用和法律的规范作用一样很重要。法律是从外部的强制性上起作用,宗教和道德从人的内心起作用。如孟德斯鸠所说:“宗教和世俗法律的主要目标都是使人成为好公民。如果其中一个偏离了这个目标,另一个就更应坚持这个方向。凡是宗教较少加以约束的地方,世俗法律就应严加约束。”[12]533

2.我国在打击邪教恐怖主义犯罪上也存在种种困难和尴尬。第一,我国对待邪教组织的严格态度,使我国境内的邪教犯罪没有机会演变为邪教恐怖主义。相关立法只能停留在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层面上。第二,邪教恐怖主义是一种特殊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类型,相关的学术研究在国内还比较少。现有的大部分文献是仅仅从邪教或者恐怖主义犯罪的角度进行研究,论述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的文献却很少。关于邪教恐怖主义,与国外相比,无论从我国现有的理论研究、司法实践,还是从立法层面上,我国都显得比较薄弱。

(三)打击与预防邪教恐怖主义的措施建议

邪教恐怖主义的打击与预防,首先要注重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其次再考虑对邪教恐怖主义的打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 加强国际合作。近年来,邪教的跨国性趋势愈加明显,因此国家之间加强合作势在必行。邪教组织利用某些国家法律宽松的特点进行跨国界传播与犯罪的情况,单靠一国之力控制与打击邪教是难以摧毁的,所以加强国际合作尤为必要。如,饱受邪教犯罪困扰的法国为争取国际力量的支持,由“邪教问题部际观察中心”牵头,政府定期与相关国家举办反邪教问题研讨会,加强同欧洲刑警组织的密切合作,及时掌握邪教组织的活动情况,建立起一个打击邪教的“司法空间”。[13]

2. 坚持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如何根治邪教犯罪?在“重典治世”的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下,人们常把遏制邪教犯罪的希望倾注于刑罚这一最后手段。然而,正如西班牙学者佩佩·罗德里格斯所说:“越是对痴迷者及其教派施压,那痴迷者就会在教派里陷得越深”。[14]2因此,以严厉的刑罚方法惩治邪教犯罪是治标。有效地惩治邪教犯罪的关键在于治本,而治本的关键是采取多种“预防性措施”才能收到成效。在预防方面,有必要借鉴俄罗斯、日本等国家的经验,制订严格的法律以加强对“邪教社团”的登记和监控,从而预防各种邪教组织的产生与发展。对受蒙蔽、受欺骗的群众开展深入细致的教育挽救和思想疏导工作,尊重他们的人格和权利,重视他们的存在,使他们感受到社会对他们的关爱,从而重新回归社会。

3. 进行专门的反邪教立法。当前很多国家没有反邪教法,各国可以根据邪教组织的现实情况制定专门法律。特别是邪教组织犯罪特别猖狂,同时已经演变为邪教恐怖主义的国家,不能一味追求所谓的“权力自由”,更应当重视相关立法打击与预防相关犯罪。在我国,有关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立法规定过于分散,这种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司法机关打击邪教犯罪活动的开展,同时又过于笼统,更不利于普通民众了解其有关规定,对治理邪教斗争的推动也是十分有限。基于反邪教斗争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借鉴法国反邪教法《阿布比卡尔法》,条件成熟时制定一部与刑法典、反邪教法密切相呼应的专门的反邪教恐怖主义法,为反邪教及恐怖主义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罗伟虹.关于“邪教”的界定[C].中国反邪教协会第一次报告会暨学术讨论会论文集,2000:34.

[2]李俊飞.新兴宗教的界定和诠释——以美国为例[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17(5):5.

[3]何秉松,廖斌.论当代邪教[J].法学评论,2003(5):63.

[4]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229-232.

[5]高新民.本质认识的元问题与宗教的本质[J].江海学刊,2006(4):5.

[6]习五一.邪教释义[J].世界宗教研究,2001(3):15.

[7]刘佑生.恐怖主义的伦理特征——以邪教恐怖主义为例[J].湖南社会科学,2006(3):52.

[8]Jean-Francois Mayer. Cults, Violence and Religious Terrorism: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M]. Taylor & rancois(Switzer-   land),2001:362-365.

[9]〔美〕克里斯托弗.M.森特那.恐怖主义与邪教的异同[J].耿耿,   译.科学与无神论,2011(5):55.

[10]谭德凡.论邪教犯罪的防治[J].社科纵横,2010(2):107.

[11]袁光亮.境外社会工作职业准入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83-88.

[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533.

[13]宫哲兵.当前全球反邪教动态与分析[J].世界宗教文化,2002(1):15.

[14]〔西班牙〕佩佩·罗德里格斯.痴迷邪教[M].石灵,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作者:李红梅 王顺安

国际法恐怖主义研究论文 篇2:

海盗行为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的比较研究

摘要:海盗行为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受国际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近年来在国际上呈现愈演愈烈之势。本文通过对国际条约中有关两者的定义和主要管辖机制的对比分析,试图找出两者的共同之处,以期对打击两种犯罪提出建议。

关键词:海盗罪;海上恐怖主义行为;普遍管辖权

收稿日期:2010-11-30

作者简介:徐晨(1984—),女,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刑事司法。

海盗行为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中都可能包含暴力劫持行为。海盗行为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长久以来一直存在,尤其在近些年来,受国际经济政治环境的综合影响,这些古老的犯罪行为开始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影响着海上贸易安全,对于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阻碍作用。打击海盗行为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需要世界各国的通力合作,已经成为各国之间的共识,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海上暴力劫持行为确立统一的刑事管辖权标准,对于有效打击遏制海盗犯罪和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行为的界定分析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 条指出,海盗行为是指以下行为中的任一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i)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ii)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 或b 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据此可将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总结为:私人船舶或飞机上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了私人目的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该船上、机上的人或财物非法使用暴力、扣留或其他掠夺的行为。从这条看来,国际海洋法公约对于海盗罪的规定具有以下特性。

⒈海盗罪的主体是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这里的私人船舶或飞机,是指军舰、军用飞机、海关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飞机之外的民用船舶、飞机。“公共船舶或飞机不能从事海盗行为的原则,并不是说这种船舶或飞机不能从事非法行为,而是说,如果公共船舶或飞机从事了非法行为,它的国籍国在国际法上应负责任。”[1](p175)但是,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和飞机所从事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海盗罪。

⒉海盗罪的主观方面是出自私人目的的故意。这种私人目的通常主要表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的财物。当时的海洋法公约将海盗罪限定为私人目的,是国际公约拟定过程中政治妥协的结果,力图将政治因素排除在海盗行为之外,避免了各国政府由于政治斗争而产生对惩治海盗行为的分歧,增强了公约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

⒊海盗罪侵犯的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其上的人或物。按照这样的规定,在同一飞机、船舶内实施的暴力、扣押或掠夺行为就不构成海盗罪。有人认为,由于海盗罪的本质是危害公海或其上空的航行安全,而某些对本船舶、飞机上的人或财物的暴力或掠夺行为并不危及航行安全,如果对本船舶、飞机的暴力、掠夺或扣留行为也视为海盗行为,实际上就不适当地扩大了海盗罪的范畴,不利于对纯正海盗罪的严厉打击,也不符合国际法的传统观念。[2]但是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尤其是国际条约的制定签署,同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密切相关,在现今的国际环境之下,海盗集团已经有异于过去一条小舢板,几把短刀的蛮荒时代,而是开始具有先进的装备,严密的组织,甚至开始出现了国际化,集团化的运营模式。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如果我们仍将海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另一船舶上的人或物,明显具有局限性。

⒋海盗罪是行为人在公海或任何不属于国家管辖范围的地方从事的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海盗罪发生的地点应当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范围,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从海域划分看,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属于国家有全部或部分管辖权的海域,自1609 年荷兰著名国际法学家格劳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提出“公海是所有国家共有的,任何国家不得声明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领土主权的支配之下”的公海自由原则以来,公海自由原则就成了建构海洋法的基石,确定了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国际法地位,正因为如此,在处理海盗罪的过程中,应用普遍管辖权。

二、海上恐怖主义的特征及发展历程

海上恐怖主义出现的历史并不长,因此长时间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对此进行界定。直到1985年“阿其尔·劳罗”(Achille Lauro)案后国际社会才真正开始重视海上恐怖主义,鉴于该案的恶劣影響,国际海事组织(IMO) 通过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 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Maritime Navigation,简称SUA 公约) 以打击海上恐怖主义,但由于国际社会对海上恐怖主义的范围存在着许多分歧,该公约及其2005 年的议定书中都没有明确海上恐怖主义的含义,只是列举了3类危害海上安全的行为。一些学者对海上恐怖主义进行了界定,有学者指出,[3]海上恐怖主义是政治性的海盗罪,是旨在影响政府或群体的任何针对船舶、货物、船员或港口的非法行为;有学者认为,海上恐怖主义是具有政治目的的海上恐怖组织,或海上恐怖分子以暴力手段,从事危害海洋安全,危害船舶以及船上财产和人命安全,危害港口设施安全的恐怖活动。[4]对于海上恐怖主义行为进行明确界定,才能够有效的联合各国力量,集中的打击海上恐怖主义。海上恐怖主义之所以需要国际法的规制,其原因在于:首先,海上恐怖主义是一个跨国问题,单个国家无力控制海上恐怖主义。由于海上恐怖主义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在打击恐怖主义时需要各国的配合,在涉及主权的问题上尤其需要各国的合作。其次,打击海上恐怖主义必须满足各国的现实需要。例如,严重破坏国际海运秩序的行为,利用船舶非法走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危险物质以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等都是各国共同关注的违法行为,这类行为构成了海上恐怖主义的主要部分。有学者认为,海上恐怖主义不妨定义为“旨在引起公众恐慌或胁迫政府从事的危及国际海运安全或利用国际海运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海上恐怖主义的构成要件包括:⑴目的要件,旨在引起公众的恐慌或胁迫政府。海上恐怖主义是一种政治性的犯罪,但“政治性”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因此SUA公约2005 年议定书采取了相对具体的的表述,这是较为可取的。⑵行为要件,采用暴力的方式试图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海上恐怖主义的行为分为三类:一是对他人船舶或船上人员或船上货物进行攻击和劫持的行为;二是利用自己船舶对目标进行攻击的行为;三是用来走私危险物质或武器,为下一步攻击做好准备的行为。这些行为中都包含着暴力性和危险性,构成对国际社会和平秩序的威胁。⑶主体要件,非国家主体。由于国家的武力行为受战争法的约束,国际社会对国家行为豁免权是否适用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应该排除国家行为构成海上恐怖主义。SUA公约第2条也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政府船舶和军舰。⑷后果要件,对公共航运造成危害,构成对整个人类社会的威胁。由于海上恐怖主义或者直接对航运安全构成了危害,或者滥用了航海自由原则,因此有规制的必要。

三、海盗罪的管辖权机制

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中,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了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但由于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因此,对海盗罪的管辖权在国际法上被分裂为两套系统:第一套系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海盗罪,它适用于普遍管辖权;第二套系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外的海盗罪,它由各国自行管辖。两套系统的存在为国际社会统一打击海盗的努力带来了许多不便,如何协调两套系统成为现行国际法的难题。

采用不同的管辖权机制对打击海盗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不属于该公约中的海盗罪都由各国自行管辖,国际法承认的各国自行确立的管辖权机制主要有3种:领域管辖权、国籍管辖权和保护性管辖权。领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及事件有权进行管辖,虽然领域管辖权是优先性管辖权,但却要求海盗必须在受害国的境内才能主张管辖,由于海盗的跨国流动性,主张领域管辖权在打击海盗中往往是不现实的;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本国人的管辖权,它要求海盗必须与受害国具有同一国籍才能主张管辖,但是实践中许多海盗犯罪都是由外国人进行的,因此国籍管辖权也只能作为打击海盗的一种补充性机制;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虽然保护性管辖权有一定的域外效力,但必须得到他国的承认和配合,而且在引渡罪犯时受到一系列的限制。相比而言,普遍性管辖权才是最有效的管辖权机制。

普遍性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肯定了各国对公海上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即“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但是,对海盗罪的逮捕和扣押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代表政府的船舶或飞机进行,私人武装力量不能对海盗进行扣押和逮捕,但私人武装力量在遭遇海盗时可以进行自卫。有学者指出,该公约的普遍管辖权是授权性条款而非义务性条款,普遍管辖权只是为各国打击海盗提供便利,而非强制各国履行打击海盗的义务。[5]因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采用“必须”等强制性字眼,而且该公约也未规定国家在没有打击海盗时的国家责任,因此这种说法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的。

四、海盗罪普遍管辖权建立的依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所建立的管辖权不是创新,而是对习惯法的历史总结和继承,对海盗罪行使普遍管辖权既具有历史传统,也是现实需要。对海盗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依据在于:⑴海盗是无国籍之人(stateless)。[6]从事海盗行为意味着放弃了原有国籍,而海盗一旦失去了原有国籍,那么海盗的原属国籍国当然就失去了对海盗的专属管辖权,任何国家都可以行使对海盗的管辖权。⑵海盗的活动方式要求建立对海盗的普遍管辖权。由于海盗具有跨国流动性的特点,单个国家很难在其管辖领域内抓捕海盗,只有各国联合起来对海盗进行惩处,才能从根本上制止海盗行为。⑶对海盗行使普遍管辖权是习惯权利。对海盗行使普遍管辖权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罗马时期,海盗就被作为罗马共和国的敌人而要求罗马所有的城邦都应该参与打击海盗的活动。在近代以后,随着地理大发现和资本主义的兴起,海上贸易开始活跃起来,资本主义各国都将危害本国商船的海盗活动定为严重罪行。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界定和处罚海盗和公海上的犯罪及对国家的犯罪。”美国国会在随后制定的法律中规定:“任何人在公海上犯有美国法律中的海盗罪,一旦随后进入美国或在美国被发现,就应该判处终身监禁。”⑷海盗从事的是反人类(hostis humani generi)的罪行,是人類社会共同的敌人。海盗罪之所以被界定为反人类的罪行,是由海运业的重要价值决定的,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海洋是国际社会交往的主要通道,是资本主义各国与其殖民地联系的主要途径。即使在当今世界,国际贸易这一古老的对外经济交往形式在世界经济中仍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国际贸易必须经由国际运输才能实现,海上货物运输由于其运输量大、费用低廉的特点,一直是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手段。据统计,国际贸易量的90%以上都是通过海运来完成的,[7]一旦海盗打乱了海上运输的正常进行,将对国际贸易产生灾难性的影响。所以16世纪著名法学家真提利斯指出:“海盗是公敌,所有人都有权对其进行攻击,因为他们不在法律的疆域内。他们蔑视法律,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8]

五、海上恐怖主义目前的管辖权规制

现行国际法主要有四种管辖权:领域管辖权、国籍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采用不同的管辖权机制对海上恐怖主义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领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及事件有权进行管辖,虽然领域管辖权是优先性管辖权,但却要求恐怖分子必须在受害国的境内才能主张管辖,由于恐怖分子的跨国流动性,主张领域管辖权在海上反恐中往往是不现实的;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本国人的管辖权,它要求恐怖分子必须与受害国具有同一国籍才能主张管辖,但是实践中许多恐怖活动是由外国人进行的,因此国籍管辖权也只能作为海上反恐的一种补充性机制;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虽然保护性管辖权有一定的域外效力,但必须得到他国的承认和配合,而且在引渡罪犯时受到一系列的限制。相比而言,普遍性管辖权才是最有效的管辖权机制。

普遍性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的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9]犯罪行为只有得到有效的惩治才能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但海上恐怖主义经常以跨国犯罪的形式出现,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国家管辖权的冲突和协调,因此在国际法中如何建立对海上恐怖主义的管辖权就具有重要的意义。管辖权既是一个国内法的概念又是一个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决定国家可以采取各种形式的管辖权的可允许的限度,国内法则规定国家事实上行使它的管辖权的范围和方式”。[10]

目前海上恐怖主义还不属于普遍管辖权的范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把海盗罪列为普遍管辖权的范围,却没有给予海上恐怖主义相同的地位,习惯法也没有承认对海上恐怖主义的普遍管辖权。

六、 海盗罪和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机制的缺陷

尽管海洋法公约肯定了各国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但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普遍管辖权在适用范围上却存在着空白,这些空白为国际社会联合打击海盗埋下了隐患。这些空白包括:第一,海洋法公约将海盗罪仅限于私人目的的犯罪,造成了许多带有政治性目的的海盗行为不适用于海盗罪,为政治性的海盗活动创造了免责的空间。这也是海洋法公约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由于海洋法公约对“私人目的”没有做出说明,是否只有纯粹以抢劫财产为目的的海上劫掠行为才构成海盗罪存在争议,尤其是海上恐怖主义是否应该在海盗罪的范围之内依然不甚明朗。第二,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将海盗罪仅限于船舶或航空器之间的劫掠行为,排除了非通过船舶或航空器的劫掠行为。由101条带来的争议是船员或乘客的叛变行为,及岸上发动的海盗行为是否属于海盗罪的范围。实际上国际社会已经普遍承认船员或乘客的叛变行为属于海盗行为,甚至代表政府的船舶或飞机发生叛变后供私人使用的行为也属于海盗罪的范围。[11](p178)第三,海洋法公约将海盗罪仅限于公海与任何国家管辖权之外的水域。由于国家管辖的水域在各国的主权范围之内,因此在海洋法公约排除了各国管辖水域内海盗罪的适用,这造成的问题是当一些国家无法在自己水域内控制海盗犯罪时,国际社会无法为进出该国水域的商船提供必要的保护,近期索马里海盗屡禁不止便有此原因,导致现今国际社会仍然面临着如何合法地在索马里管辖的水域内打击海盗的问题。

而另一种严重危及海上运输安全的海上恐怖主义还不属于普遍管辖权的范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把海盗罪列为普遍管辖权的范围,却没有给予海上恐怖主义相同的地位,习惯法也没有承认对海上恐怖主义的普遍管辖权。

SUA公约虽然确立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确立了普遍管辖权。SUA公约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定在下列几类国家中,即犯罪分子的国籍国,船旗国,犯罪发生地国,犯罪分子无国籍时的居所地国,犯罪目标国和船东所在地国等,而且SUA公约特别说明本公约不影响现行国际法,这表明SUA公约并无建立普遍管辖权的“野心”;SUA公约在起草中曾对公约管辖权的基础是否采用普遍管辖权发生争论,最后回避了这一问题,而并没有确立普遍管辖权;[12]最后,SUA公约只对签署国生效,而不能约束所有国家,公约的实际效果有待检验。

七、对于海盗罪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的刑事管辖权建议

海盗罪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在历史上曾经有很多的联结点和相似之处,例如海上恐怖主义被称为“政治性海盗”,“是指任何以影响政府或群体为目的的针对船只、旅客、船货或港口的非法行为”[13]也正是因为如此,学界的长期讨论中,提出将政治性因素加入到海盗罪之中,弥补海盗罪仅以私人意图为目的的不足,从而将海盗罪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相融合,加大对海上恐怖主义的打击力度。但是纵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们不难发现,当时之所以将海盗犯罪仅限于私人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国家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避免政治性因素的加入导致打击海盗罪的国际合作陷入僵局,因此,对于海盗罪和海上恐怖主义联结点的寻找,应当更加谨慎,不能盲目嫁接。

海盗行为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在近年来的表现中,不断融合的特点愈发明显。2003年12月,时任新加坡内务部部长的翁康生在记者招待会上指出:“假如在海上正在实施某种犯罪,有时我们并不知道是海盗还是恐怖分子在抢劫占有船只,我们只有把他们当作同样来对待……用另一句话来说,假如那是海盗我们却把他当成恐怖分子,那是因为假如你不登上船的话,你很难辨别所涉的恐怖分子。”[14]与此同时,恐怖组织加入海盗的活动,也模糊了二者行为动机的界限。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和形势下,教条的区分两者的区别或者要将两者嫁接的行为都是不客观不现实的,应当从更加理性的角度,对两者的相似点和连接性进行分析,确立更现实有效的管辖权机制,打击犯罪。

首先,力图制定新的国际公约,将海盗罪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纳入相同的公约体制之内,明确海盗罪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帮助世界各国更好的预防和打击两种犯罪。现行的体制之下,海盗罪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由不同的国际条约规范,且两个条约的效力不同,容易产生疏漏和冲突,将两种行为纳入新的条约体系,在条约内部进行详尽有序的分类,有助于明确国际权利和义务,更好的促进在打击两种犯罪过程中的国际交流和合作。虽然SUA公约及其2005 年议定书已经对危害船舶安全的行为进行了扩展,囊括了海上恐怖主义的主要形式,但由于公约是以维护航运安全为中心的,并没有对海上恐怖主义进行直接界定和防治,对于海上恐怖主义行为和海盗行为的进一步明确,有助于对于犯罪进行进一步的打击。

其次,确立对于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的普遍性管辖原则。建立对海上恐怖主义的普遍性管辖权的意义在于:⑴确定海上恐怖主义是危害整个人类社会的暴行,肯定海上恐怖主义在国际法上的非法性,各国应保证本国有合适的刑法机制对海上恐怖主义进行惩处;⑵任何国家不得为恐怖分子提供庇护,在抓获恐怖分子后,应该或引渡或起诉;⑶任何国家不得支持或参与这类犯罪,一旦发现国家从事这类活动应该承担国家责任;⑷授权各国对海上恐怖主义进行拿捕,但在他国领域内拿捕时应该尊重他国的国家主权。由于国际法中其他管辖权机制在打击海上恐怖主义时具有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因此属地管辖权、国籍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只能作为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机制。对海上恐怖主义建立普遍管辖权不仅是现实的需要,而且有着法理和政策基础,因此海上恐怖主义借用海盗罪的管辖权机制完全可行。

最后,可以参考应对洗钱犯罪的国际组织—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0n Money Laundering简称FATF)的模式,设立一个应对海盗罪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的特别行动工作组,负责条约的制定和实施运行,并对各国在国内法层面上完善海盗罪和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提出建议,将打击海盗行为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的斗争常规化、有序化,从而有效推进抗击海盗犯罪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执法力度。

海盗犯罪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作为新形势下的旧问题,要打击乃至消灭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这其中需要世界各国的通力合作,也包含了复杂的政治经济斗争。只有从一个审慎而又全面的角度综合考虑,有规范的条约作为打击犯罪的准绳,才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海盗犯罪和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蔓延,维护稳定的海洋贸易环境。

【参考文献】

[1][10]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M].王铁崖,李适时,汤宗舜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贾宇.国际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Xu,Jingjing.2007.“Piracy as a Maritime Offence:Some Public Policy Considerations,”J ournal of B usiness L aw,644.

[4]张丽娜.海上反恐与国际海运安全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08,(02).

[5]BAHAR M.Attaining optimal deterrence at sea:a legal and strategic theory for naval anti2piracy operations[J].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2007,(01):44280.

[6]GOODWIN J M.Universal jurisdiction and the pirate:time for an old couple to part [J].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2006,(03):989.

[7]蔡小勇.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海上运输安全:中国面临的挑战和对策[J].市场论坛,2007,(06):48250.

[8]DOU GLAS R,BURGESS Jr.How thinking of terrorists aspirates can help win the war on terror[J].Legal Affairs,2005,(04):37.

[8]梁西.国际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9]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M].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1]Halberstam,Malvina.1988.“Terrorism on the High Seas:The Achille Lauro,Piracy and the IMO Convention on Maritime Safety,”A merican J ournal of I nternational L aw 82.

[12]Samuel pyeatt menefee,“terrorism at sea: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Leagal Response”in Violence at Sea,edited by Brian A.H.Parrrit(Paris:CBS,1986),p192.

[13]Derek Johnson and Mark Valencia,Piracy in Southeast Asia,Singapore:Utopia Pte Ltd,2005,p.46.

(責任编辑:徐虹)

The Comparison Between the Piracy Crime and the Maritime Terrorism

Xu Chen

Abstract:With the influ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politics and economics,the piracy crime and maritime terrorism tend to be serious in recent years.According to the comparison between the two crime in this article,we tried to find the similarities of this crime,and trying to give suggestions on how to deal with these crime.

Key words:piracy crime;maritime terrorism;universal jurisdiction

作者:徐晨

国际法恐怖主义研究论文 篇3:

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国际法依据

摘要:目前索马里海盗日益猖獗,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国际层面的打击力度并不理想。本文从海盗的定义出发,从国际公约的角度比较了几种主流的海盗定义。随后,笔者从国际法的角度总结了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四个方面的法律依据,其中着重强调了国家间合作的重要性。

关键词:海盗安理会恐怖主义普遍管辖国家间合作

一、海盗的定义

现代各国对海盗行为给航海安全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早就有了共识,国际法遂把它视为一种国际犯罪。海盗的犯罪行为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通过国际公约建立反海盗犯罪的国际合作、实现打击和惩罚海盗犯罪的目的已成为各国之共识。1958年有关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公海公约》,第15条把海盗看作在公海上暴力掠夺私人船舶、非法拘留船舶上人员或财物的任何行为,这是19世纪以来习惯国际法对于惩治海盗犯罪的一贯主张的明确化,形成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惩治海盗犯罪的国际公约。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此基础上,重新明确了海盗犯罪的定义,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至此拉开国际社会共同协助打击海盗犯罪的新局面。1988年罗马会议通过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该公约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起成为反海盗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目前新加坡、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文莱、缅甸、老挝和越南己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述国家应该切实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采取包括立法措施在内的一切手段来打击和惩罚海盗犯罪行为。按照《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规定,海盗行为是指以下行为中的任一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①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②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財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该定义对海盗行为的原始定义予以发展的明显一点是提到了“飞机”,这是一种合理的类推,是对海盗行为的概念在国际海洋法上的一个补充和发展。对原始定义予以发展的另一点是加上了“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这是指构成无主地的岛屿或不受国家属地管辖的海岸或海域。如南极,如一国的专属经济区。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海盗行为可发生在专属经济区,而专属经济区不是沿岸国领土,亦非公海,而是自成一类的海域。故对海盗行为发生的地方予以扩大是合乎逻辑又很方便的。

1996年国际海事局(ICC-IMB)对海盗行为进行了定义,即海盗行为是指:”一种强行登临或企图强行登临任何船只的行为,目的是盗窃或进行其他犯罪,并打算或能够使用武力完成这一行为。”这个定义的范围较广,不仅包括针对船只的直接或试图攻击,也包括针对无论是在停泊、抛锚或行驶的船只所进行的犯罪;不仅包括在公海上,还包括了在沿海国领海内或有争议的海域内发生的偷窃、抢劫、袭击及谋杀行为。另外,根据这个定义,登船不限制是登上本船,还是登上他船。登上本船,可能登船行为还处于预备阶段;登上他船,可能已进入实施犯罪阶段,这都不影响海盗犯罪的构成。

二、国际社会的解决措施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去寻找法律的支持,以对诸如索马里海盗等予以有力的打击。

(一)在国际法上有安理会的授权

《国际在线》报道:联合国安理会近日一致通过决议,决定将各国打击索马里海盗的授权自当日起延长12个月,这一决议是安理会自今年6月以来为打击索马里海盗通过的第三份决议。安理会同时呼吁联合国为打击海盗发挥协调作用。海盗如此猖獗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联合国安理会今年6月初全票通过决议,允许各国军舰在经索马里过渡政府同意后,进入索海域打击海盗。

从国际法的角度,唯一可以授权在非自卫的情况下,在他国主权范围内使用军事打击的就是安理会。既然安理会已经明确做出了有条件的授权,那么其他国家在索马里主权领域内的军事行为就是合法的,既然这样,只要事先取得索马里过渡政府的同意,在确认是海盗行为以后,就可以予以军事打击。当然如何真正意义上认定是海盗,还值得进一步商榷。

(二)适用国际法上的“恐怖主义”,按照国际习惯或者国际惯例进行打击

索拉马海盗曾多次声称,他们的行为和恐怖主义不同,没有政治目的,只是为了钱。有学者也认为他们不是恐怖主义。笔者以为,现在的恐怖主义的定义有政治化的嫌疑。我们知道,恐怖主义都是不针对特定目标,针对无辜平民进行绑架劫持人质的行为,通过危害人质的生命安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毫无疑问,索马里海盗劫持事件属于恐怖主义行径。因为海盗们看到国际反恐的大趋势,世界各国在反恐问题上表现出的高度一致性。索马里海盗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害,力图表现出与国际恐怖分子的区别。但是,我们看到,索马里海盗行为和恐怖袭击的最终效果是一样的,针对不特定目标,通过以人质的生命为筹码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种行为是归于恐怖主义的。

目前唯一公开表态索马里海盗不是恐怖主义的国家就是美国,其实这主要是出于美国利益的考虑,附近有美军控制的重要军事通道,苏伊士运河和阿曼海峡。所以美国并不希望有太多的外国军舰在这里巡逻。因此,美国的态度比较模糊。笔者以为,我们绝对不能将恐怖主义的定义政治化,而应该从其实质进行考量。一些国家和地区出于本国利益的需要,将恐怖主义在不同的场合进行不同的解释。不能因为个别国家的政治需要就对一个行为的性质进行重新界定。上面笔者已经说过,索马里海盗是不折不扣的恐怖主义行为,那么在国际反恐的大趋势下,世界各国可以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出发对于索马里海盗进行打击。

(三)国际法的普遍管辖原则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此即为普遍管辖,如对战争犯罪、海盗、贩奴等的管辖。

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海盗被认为是一切国家的敌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船舶在公海中,主要受船旗国管辖,但海盗作为人类的公敌,使之从逻辑关系上产生了对之的普遍管辖。事实上,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就是从惩治海盗这一国际罪行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在传统的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中,海盗罪是最早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调整的。对海盗行使普遍管辖权也在几个世纪以前就在国际法中得到了承认,而且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一项确立已久的原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进一步确认了各国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原则。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人员并扣押船上财物。

(四)国家间合作

这种方式也是最为常见的国际法上的行为,目前国际上已经成立了多个海上组织,多层面多角度地展开海上打击海盗行为。

(1)IMB。IMB是一个由航运业发起的专门处理与海盗事件有关事务的非官方组织,总部设在伦敦,每季度出版统计资料和详细的事件报告。1992年该组织在斯里兰卡成立了海盗事件报告中心(Piracy Reporting Centre)。IMB主任认为对付海盗事件,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知情”,只有了解海盗事件发生的地方和事件的类型,才能采取相应措施。以往受害船舶事后可能按正常航线驶向下一个港口,但并不向当地警方报案。IMB要求船长出事后马上向中心报告,接到报告IMB就向离事发地最近的执法机构通报要求采取行动,然后密切关注事件进展。如果这一执法机构未采取行动,IBM就会在每季度出版的报告中反映实情,使他们在国际上受到压力。如果只向当地执法机构报告,他们或许会把事件隐匿起来,非官方独立机构可以起到官方机构起不到的作用。

(2)ReCAAP。ReCAAP是Regional Cooperation Agreement on Combating Piracy and Armed Robbery against Ships in Asia的縮写,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政府间的反海盗组织,总部设在新加坡,14个亚洲国家(孟加拉、文莱、柬埔寨、中国、印度、日本、韩国、老挝、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参加了该组织。

(3)150联合任务部队(Combined Task Force 150)这是在特殊条件下,在特定地点的一种反海盗措施。索马里海域执行巡逻任务的150联合任务部队,基地设在吉布提,是在全世界开始反对恐怖主义初期建立的,由来自德国、荷兰、法国、巴基斯坦和美国的战舰组成,他们实际上是和索马里地方当局合作来制裁海盗的,目前已经成功制止了好几起海盗袭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明确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从而使反海盗的国际司法合作和组织反海盗的集体行动成为可能,各国也积极通过各种方式的合作,在惩治海盗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对海盗犯罪有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是迄今为止各国在反海盗方面的打击力度合作程度还不够,打击海盗的效果还不是非常理想,而且存在部分发达国家借打击海盗之名,行扩张海洋势力之实的情况。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打击海盗犯罪任重而道远。

这就需要各国寻求利益平衡点,增强政治互信,建立有效的反海盗国际司法合作。首先,可以借鉴有关非政府间的反海盗国际组织的运作模式,建立一个专门的打击海盗犯罪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有效协调各方力量,寻求利益的最大化和风险的最小化,从而加强成员之间的信任和相互理解,减少建立进一步合作的成本;其次,在短时间内建立反海盗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以地区论坛为平台与区域外大国进行合作;再次,完善各国国内刑事立法,促进国家间海盗罪犯引渡机制的建立。各国对海盗犯罪的规定与惩处不尽相同,在某国被认为构成海盗犯罪的行为在他国就未必会得到认可。许多海盗在劫持船舶被扣押后,根据国内法,可能不受任何处罚而被释放,这就要求各国完善国内立法,严厉惩治海盗犯罪。另外,某些国家可能要求他国将海盗引渡到其本国审判,然而如果两国间既没有双边协议,又不同是某一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彼此就不负有引渡的义务,也容易导致放纵海盗犯罪。对此,各国要加强刑事司法协助,广泛签订引渡条约,建立起全球性的海盗犯罪引渡机制。

海盗犯罪不仅严重违犯了国际海洋法规则和秩序,而且对国际航运市场、世界贸易以及人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但凭一个国家的力量不可能解决海盗问题,因此,迫切需要世界各国密切合作,共同打击海盗犯罪,维护和平安宁的海洋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胡.《海盗罪新解—国际法的角度》.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6期

[2]李凤宁.《当前海盗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研究》.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第3期

[3]转引自吴慧.《打击海盗行为的国际法规范》.载《人民公安》2000年12月期

[4]杨凯.《东南亚海盗的区域治理》.载《东南亚纵横》2005年第7期

[5][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6]钱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海盗罪评述》.载《现代商业》2000年第12期

[7]《哈佛公约草案》,第754页。转引自周忠海:《科技与海洋法》,泰山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8]刘楠来等.《国际海洋法》.海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2—273页

[9]郑旭红.《全球性的海盗现象和对策》.载《法规与案例》2007年8月期

[10]王健,戴轶尘.《东南亚海盗问题及其治理》.载《当代亚太》2006年第7期

[11]朱华友,鞠海龙.《南海航行安全对世界经济的影响》.载《南洋问题研究》2006年第3期

作者简介:

黄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检察院刑检局书记员。

李肇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作者:黄艳 李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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