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刑法探讨论文

2022-05-03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犯罪构成刑法探讨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摘要】犯罪构成问题是刑法学的基本问题,从犯罪构成理论诞生开始,学者就对其进行着激烈的讨论。本文将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问题进行梳理,以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关键词】犯罪构成;概念;源起;思想基础一、犯罪构成的概念(1)学界对犯罪构成性质的争议。一是法律说。

犯罪构成刑法探讨论文 篇1:

浅论主观超过要素对犯罪构成影响

一直以来,传统的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研究过于关注对构成要件的阐述,在很多学习刑法的人的认识上,犯罪构成的问题就是对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诸要件的问题。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就可以认定为构成犯罪。是不是一旦符合了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就必然构成犯罪呢?同时,是不是达不到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行为就必然不会构成犯罪呢?不是这样的。比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出于其他目的而藏起他人的贵重物品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盗窃犯罪,尽管四要件齐备;再如没有侵害到犯罪客体的犯罪未遂,在刑法中要受到刑罚制裁,尽管犯罪客体没有受到侵害。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并不等于满足了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只是犯罪构成中的一般性要求,而犯罪构成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性要求,足以对犯罪构成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本文中笔者将主要对一些超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但是对犯罪构成产生决定性影响的犯罪构成要素,进行一些浅陋的研讨。

主观超过要素,是指超出犯罪构成要件的却对定罪产生影响的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素。传统刑法理论中往往在主观要素问题上留驻的笔墨很少。仅仅提到主观要素一般指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并且简单地认为犯罪目的,对某些犯罪的定性有影响,动机仅仅对刑罚裁量有影响。此外再没有更多的研究。而我们要研究的主观要素,主要包括两种主观心态:即目的和明知。目的,即包括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中直接故意情况下所必需的主观目的;还包括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规定为的目的犯情形;明知,即指犯罪故意中的明知,还包括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犯罪所要求到达的明知条件。主观超过要素,是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影响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条件。比较典型的就是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目的犯和以明知条件为必要要素的具体犯罪,同时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中也存在着主观超过要素问题。

一、目的和明知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主观恶性的刑罚制裁性

从总体上看,现行刑法倾向于刑法的客观主义。但是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强调主观恶性对于刑罚适用的影响。在现行刑法中存在一种比较常见的想象:非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如:主观方面的目的和明知,客观方面的情节等等。都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但是这些要素在现行刑法分则中,却被规定为具体犯罪的构成要素,缺之不可。这也是刑法总则研究再充分也不能完全解决定罪问题的原因之一。总则只解决了犯罪构成的一般性,却没有解决犯罪构成的特殊性问题,把具体的犯罪构成标准留给了刑法分则。因此,对于我国刑法学来说,分则具体罪名的研究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主观要素影响定罪的情况,在现行刑法中是个不大不小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梳理,对此类情况做一些归纳共性的工作,可以使我们对犯罪构成的重新认识,还可以使我们通过接触刑法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思想碰撞对现行刑法的影响产生一些清晰的认识,从而加深对我国刑法的目的和作用的理解。

犯罪主观方面的要素“目的”和“明知”在现行刑法中对于部分的犯罪起到影响定罪作用。其主要作用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首先,作为限制犯罪构成的条件,限制对分则具体犯罪的刑法打击,如目的犯;其次,作为刑罚依据,扩大对主观恶性较大但尚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齐备条件的行为的打击。主观要素影响定罪体现了现行刑法的主观主义特点。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恶性的刑事立法,使得完全站在客观主义立场的观点不能很好地与当代刑法理论兼容。事实上各国用于指导司法的刑法学理论从来就不是纯粹的客观主义立场或者主观主义立场。通过对主观超过要素的研究,能够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问题有了新的理解和认识,那就是本文最大的收获。

(一)强调主观恶性,限制对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刑罚打击

现行刑法中的主观超过要素:“目的”和“明知”在刑法中存在的意义在于强调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并且将这种主观恶性,作为构成犯罪和科以刑罚的必要条件。这样就限制了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刑罚打击,缩小了定罪的范围。

首先,分析一下刑法中的目的犯问题:在侵财犯罪中,盗窃、诈骗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危害行为,才能够构成上述犯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构成上述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一开始刑法对于侵财犯罪并没有这个目的条件的限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规定于金融诈骗罪当中,因为是法定犯,立法本意是指导司法人员对此类专业领域的犯罪清晰辨认,因而立法明确规定了目的犯的情况。其他刑法本身规定的目的犯也多属于这种情况。后来随着案件类型的复杂化,侵财犯罪等不少犯罪在实践中存在着主观目的不同结果相同的情况在定性方面存在广泛争议的现象,因此,司法解释对盗窃、诈骗等犯罪相继作出了属于目的犯的司法解释,从而限制了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定罪。

其次,分析一下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刑法分则中的“明知”与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两回事。分则中的“明知”是一种明知条件,要求具体犯罪必须具备这个明知条件,才能构成犯罪。从认识的程度上看,分则具体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的“明知”的程度要求,要高于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比如:窝藏、包庇罪的必要条件“明知是犯罪的人”,洗钱罪的必要条件“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徇私枉法罪的必要条件“明知是无罪的人”,“明知是有罪的人”等等,这些分则具体罪名所规定的明知条件,都对犯罪构成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有观点认为,这种罪名中带有明知条件的情况,一般是法定犯,为了突出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论证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所以在分则罪名中明确了明知条件,明知条件仍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方面的内容。我们认为,刑法总则当中对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仅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即可,并没有分则罪名中的明知条件那样具体。而这种明知条件与目的犯的情况一样,因其具体到成为某个犯罪构成所特有的必要条件,而决定着该犯罪的定罪问题。

(二)处罚主观恶性,扩大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刑罚打击

现行刑法坚持主观恶性的刑罚处罚性。一方面,以主观恶性作为某些犯罪的超犯罪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成为必要条件决定着具体犯罪的定性,从而缩小了刑罚打击范围;另一方面,又突出了主观恶性的刑罚制裁性,扩大了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刑罚打击。主要体现在不能犯问题都按犯罪处理。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从严格意义来说,都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因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按犯罪处理或非罪处理。实际上是个可选择的问题。有客观主义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般原则是非罪论,而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其他法益时,符合其他犯罪的完成形态,则按其他犯罪处理。比如甲欲杀乙,结果没有杀死乙,却造成了乙的重伤。按照未完成形态非罪论的观点,则不应处罚甲故意杀人罪未遂,而应该处罚甲故意伤害罪既遂。这就是所谓的“重罪不处罚未遂”。但更多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应当具有刑罚性。犯罪未遂、预备和中止,虽然尚未发生侵害被保护法益的危害结果,但是社会危害性是切实存在的,对法益的威胁也是现实的,危险是具体的,因此对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目前我们刑法理论通说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般均作为犯罪处理,除了迷信犯这种极特殊的情况之外。这也是我国刑法处罚主观恶性,扩大刑罚适用的一个方面的体现。但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按犯罪处理并非现行刑法立法的原则之一,这仅仅是理论上的一种理解。事实上,应当通过理论的完善限制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有罪论,扩大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非罪论。比如说不能犯问题都按照犯罪处理,这个观点就首当其冲,在近年来一直受到学者的质疑。

二、主观超过要素定罪:并非严格的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这里的主观是指主观罪过,而客观是指客观行为。因此,主观和客观的两个分析视角,在刑法理论上是极为常见的。但犯罪是一个整体,将其一分为二,区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只是一种刑法理论上的建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因为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受主观罪过支配的。主观罪过,指的是故意和过失。一般来说,犯罪目的包含在犯罪故意之内,因而与客观行为同样也存在对应关系。

但是在主观超过要素的情况下,会出现目的与行为不相对应的情况,即犯罪目的有部分超出犯罪故意的情况。目的犯的目的就是故意之外主观要素,它与故意之内的目的是有所不同的,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故意之内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是一种心理追求。因此,故意之内的目的与犯罪结果具有密切联系,它是主观预期的犯罪结果,这种目的的客观化就是一定的犯罪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这一目的的实现就是他人发生了死亡结果。这种犯罪目的只存在与直接故意之中,间接故意则不存在这种犯罪目的。“而目的犯的目的则不同于故意之内的犯罪目的,它与本罪的犯罪结果并无必然联系,它是与故意之内的目的并存的另外一种主观心理要素。”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其故意之内的目的是淫秽物品得以非法出入境。而目的犯的目的则是牟利或者传播。前一目的是包含在走私淫秽物品故意之内的,即使没有后一目的的走私淫秽物品的故意仍然是客观存在的。而后一目的则并不包含在走私淫秽物品故意之内,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目的犯的目的与本罪的客观行为并不存在对应关系,要实现这一目的尚需进一步实施一定的行为。比如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的实现行为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可,并非一定要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这种目的犯的目的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在超过的主观要素情况下,主观与客观是不统一的。

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主、客观不相符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指出:“立法者在设定若干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时,时常使用所谓不一致的构成要件,即在此种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内容,较客观要件规定者多。而对于此种犯罪类型,一般上对于涵盖客观要件的主观要件,包含于故意;对于超出客观要件规定的范围的主观要件则称之为意图或超出的内在倾向。”在这种不一致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虽然主观与客观之间不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因而主观与客观并不完全统一,但并不违反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这是因为就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罪过,在这个意义上主客观是统一的。只是在目的犯的目的而言,与之相对应的实现行为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这种主观要素对定罪来说,却成为了必要条件,这是刑法对定罪提出的更严格要求。

三、主观超过要素决定刑罚启动现象存在的原因是:现行刑法立法的客观主义倾向性和传统刑法理论的主观主义价值取向的折中

现行刑法的立法立场倾向于客观主义,较之以前的刑法有了很大的进步。所谓进步,是说刑罚体系更有理性,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注意到保障人权的重要性。确立了罪刑法定、肯定了刑法的平等适用以及罪责刑相适用三个刑法原则。使刑法不再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而是作为维权的有力防线而为我国的民主政治服务。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定,是我国现行刑法倾向于刑法学的客观主义立场的重要特征。罪刑法定原则,使刑罚的启动不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更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彻底否定了有罪类推,废止了旧刑法中没有法律依据的也可以定罪判刑的不合理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客体保护的角度,要求刑罚的启动和适用,应当考虑客体遭侵害的程度即需要被承担的刑事责任和犯罪分子构成的犯罪之间相适应。强调有责性,以法益侵害说为立场,体现了刑法的客观主义倾向。

但是现行刑法没有完全站在刑法学的客观主义立场,来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主观超过要素影响定罪的情形,就是现行刑法立法思想上的主观主义观点体现。当然,客观主义不等于客观归罪,主观主义也不等于主观归罪。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只是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前提下对某些犯罪构成问题的倾向之争。在刑法理论范畴内,不能单纯认为客观主义观点就是现代的,主观主义观点就是过时的;客观主义观点是主流的、主观主义观点就是非主流的;这两种立场的观点很多是对立的,在刑法理论的革新中又是被互相借鉴的。包括我们现在所不断借鉴的德日刑法理论中,也都不是坚持绝对的客观主义立场,完全否定主观主义立场的。比如日本刑法中也同样存在不能犯未遂,而不全是无罪。

目前我国大部分刑法专家强调我国刑法要坚持客观主义的立场。这是由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因为过去过分强调了主观主义,所以现在要加强对客观主义刑法立场的认识。从规范违反说向法益侵害说观点转变,正确理解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但是坚持传统刑法理论主观主义价值取向的观点也不完全是不合理的、错误的,刑法理论的进步需要扬弃,坚持合理的,抛弃不合理。因此主观超过要素影响定罪,对于有些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刑罚是必需的,因此立法和刑法理论坚持了;对于分则个别案件的定性有限制犯罪、体现行为人罪过与责任相适应的目的犯、“明知犯”情形,立法和刑法理论、司法解释也坚持了。这种存在是合理的,同时也体现了主观超过要素决定刑罚启动现象的存在是现行刑法立法的客观主义倾向性和传统刑法理论的主观主义价值取向的折中。

四、主观超过要素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完善推定依据

主观超过要素作为定罪的必要条件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难度较之一般案件要大得多。目的犯的目的条件、“明知犯”的明知条件、犯罪预备和刚开始着手目的尚不明确的犯罪未遂中的主观目的都是需要单独论证的案件事实,由于是主观要素,本质是心理活动,因此论证起来的十分不易。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主观要素的证明,主要采取的是司法推定。比如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推定就是比较常见的方法。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此类主观要素未作供认,那么司法机关就不易作好推定。

举一则刚开始着手目的尚不明确的犯罪未遂案件的主观要素推定案例:某男知道同村某女的丈夫离家打工晚上不在家,只某女一人在家。就趁夜摸入某女家的院子,然后撬窗欲进入屋内强奸某女,某女发现有人在撬窗户,就从床上起身拿了一把菜刀把某男堵在窗台上,与某男对峙,某男只说了一句:“别吵,再吵我宰了你。”之后见某女手上有刀,好事难成,就跑掉了。某男回家后,感觉某女已经认出了他,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供认自己深夜潜入某女家的目的是强奸。那么结合某男的供认,以及其侵入某女住宅的客观事实来看,能够推定某男主观上具有强奸某女的目的,进而推定其具有直接故意,构成强奸罪未遂,应当受到刑罚的惩治。

但是某男被逮捕后后悔翻供,否认其侵入某女家的目的是为了强奸。那么从本案看,某男刚刚着手想要实施行为即遭到被害人某女的强烈反抗,整个过程中某男只来得及说了一句:“别吵,再吵我宰了你。”之后再没有任何语言,某女也不能判断出某男具体的侵害目的是什么。此时某男翻供,则对其具有强奸罪的犯罪故意推定再没有有力依据。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主观要素为定罪必要条件的未遂案件,其犯罪目的决定犯罪故意,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主观目的的证明就尤为重要,犯罪未完成形态主要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刑罚,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主观要素的突显,使行为具有了刑罚性。因而,对于主观目的证明标准同样应该到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在某男翻供的情况下,上述案件关于主观目的的定性明显达不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目的犯、“明知犯”以及犯罪预备的情形,都存在着与此类似的证明难问题,对于主观超过要素作为必要条件影响定罪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推定方式还并不完善,在实践中缺乏模拟性,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题的探讨于实务研究,探索完善影响定罪案件中主要超过要素的推定依据。

最后,对于主要超过要素影响犯罪构成的研究并未因本课题文章的结尾而告以段落,正相反,这方面的研究才刚刚展开。在本文之中还有很多问题,笔者能力有限,还没有找到更好的答案,对于犯罪构成的特殊性问题,希望能够引起更多的争鸣与探讨。

作者:乔洪翔 高振阳

犯罪构成刑法探讨论文 篇2:

犯罪构成相关问题研究综述

【摘 要】犯罪构成问题是刑法学的基本问题,从犯罪构成理论诞生开始,学者就对其进行着激烈的讨论。本文将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问题进行梳理,以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犯罪构成;概念;源起;思想基础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1)学界对犯罪构成性质的争议。一是法律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一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或依照、根据刑法而确定的成立犯罪的标准、规格。这也是我国通说。该说认为,既然犯罪构成是区分犯罪的标准,则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那作为“区分标准”的犯罪构成就只能是法律的规定,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基本原则顺理成章的推定。但是该说也存在问题,如果犯罪构成是法定的,那么在刑法典中应该有所明确的体现。即使不是明文规定,但也是可以从刑法典条文中明确地推导出来的,而且应当具有唯一性。可是现实是,不同学者对犯罪构成都有不同的理解,司法事务中,对同一个案件也可以出现不同的犯罪构成的理论的分析。二是理论说。针对法定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是学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系统的概括。但是,如果说犯罪构成是学者的理论,而犯罪构成又是定罪量刑的标准,那么,岂不是学说成为了法律,学者成为了法官?这显然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三是折中说。该说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作者认为,折中说实际上是理论说的一种。任何有意义的法学理论都不是凭空创造出来的,或多或少都有现实法律的依据。(2)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辨析。一般情况下,我国学者大多数没有刻意区分“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很多情况下是混用的。即使有所区别,也只是认为二者间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即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和。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只使用“构成要件”而无“犯罪构成”。现在有学者提出:“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就不可能存在一种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如果一定要在二者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笔者以为,可以引入罪状的概念,即罪状=犯罪构成各要件之和;而罪状可以分离犯罪构成应然功能中的一部分功能,即‘定型功能’。通过这样的安排,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就建立起了某种联系。”“犯罪构成的功能则在于构建犯罪成立的条件体系,并为认定犯罪提供正确的思路指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其主要功能则在于确定个罪‘罪状’的内容,发挥‘罪之法定’的功能。”作者认为,是否要严格区分“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和机能,以及如何区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二、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及其思想知识背景

(1)犯罪构成理论的源起。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大陆法系国家。从历史沿革上看,犯罪构成的概念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纠问手续中的corpus delicti,后来传至德国,由克莱因翻译成“构成要件”。起初“构成要件”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才由斯纠别尔和费尔巴哈赋予实体法上的意义。近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与20世纪后,德国法学家贝林格首先系统地提出了犯罪构成理论,使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后经迈耶尔和迈茨格尔的发展,逐步形成了现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2)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和发展的思想知识背景。一是人道主义思潮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勃兴。随着人权主义思潮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人们意识到每个人天生都拥有一定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每个人都是值得尊重的,即使他是一个罪恶的罪犯。“天赋人权”的理念使人们意识到,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是不能被非法剥夺的,即使要依法剥夺,也必须依法进行。这就要求刑法司法过程中有一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二是罪刑法定主义思想的勃兴。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任何人不经合法的审判就不能被定罪,这就要求刑法有一套详细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标准。三是公正报应主义法律思想的勃兴。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刑法中原始的血亲复仇的色彩开始淡化,即使是强调报应主义的旧派刑法理论也认为要讲公正报应,反对随意报应、罪刑擅断,这就必须严格界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四是刑法规范理论的勃兴。宾丁认为,刑法法规只是规定了那些行为是犯罪,应判处什么刑罚,但刑法法规本身并没有向人们宣示什么是行为规范,只有刑法规范才会向人们发出禁止或命令。刑法法规不是直接由法规构成,而是人们根据刑法法规的规定来推导出的规范内容,规范法学思想对于犯罪构成理论而言,不但提供了指导思想和方法论基础,同时还直接奠定了犯罪构成的理论基础。

参 考 文 献

[1]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J].法学.2010(2)

[2]肖中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再探讨——为犯罪构成“法定说”所作的论证[J].法学评论.1999(5)

[3]冯亚东.犯罪构成本体论[J].中国法学.2007(4)

[4]初红漫.我国未来犯罪构成体系建构亟待澄清的关系范畴[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6)

作者:陈玮璐

犯罪构成刑法探讨论文 篇3:

对犯罪客体的新探讨

摘 要:近年,我国逐渐将大陆法系当中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引入,理论界普遍接受了此理论,同时也开始质疑我国现行刑法当中的四大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开始着手进行改造。其中最为典型的则是四大要件构成理论当中的犯罪客体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移除。但是,犯罪客体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当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起源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一说,我国在引入这一理论的同时,也沿袭了犯罪构成当中的一些基本的概念。刑法保护的客体是立法的基础,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即是刑法保护的客体;犯罪客体要件则对犯罪成立的认定及对刑法实质解释有重要的意义,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

关键词:犯罪客体;特征;犯罪客体的价值

近年,我国逐渐将大陆法系当中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引入,理论界普遍接受了此理论,同时也开始质疑我国现行刑法当中的四大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开始着手进行改造。其中最为典型的则是四大要件构成理论当中的犯罪客体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移除。但是,犯罪客体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当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起源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一说,我国在引入这一理论的同时,也沿袭了犯罪构成当中的一些基本的概念。笔者在下文当中分析了刑法保护的客体以及刑法保护的客体的分类,探讨了刑法保护客体具有的一系列特征,并研究了犯罪客体的价值。

一、刑法保护的客体

犯罪客体有三层意义,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即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其次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一部分的犯罪客體,第三是在具体的犯罪成立后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现实的客体。这样层次的划分,自有其不同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在尚未为犯罪侵犯时,称之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实在,但有受犯罪侵犯的可能性,若不可能为犯罪所侵害,是不能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作为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则是一种行为作用的客体类型,对评价行为起了直接的作用。作为具体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定罪与量刑,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三种意义的犯罪客体进行讨论。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通行观点是: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通说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它的条件有二,一是为刑法所保护,二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舍一不成。而有的学者,在对犯罪客体的分类中,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把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其中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这种分类类似于笔者所提出的犯罪客体的一般意义上的、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以及具体犯罪事实中犯罪客体,但仔细考虑,还是有不同之处。这种分类也没有脱离犯罪构成,仍然是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的客体。本文认为刑法保护客体,已经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概念,在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才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事实是在犯罪中发生了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客体,也是处于犯罪构成范围之外的。

二、刑法保护的客体的分类

我国的刑法理论对犯罪客体进行了分类,分别是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三者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的不同层次的概括,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的共性,据此,可以把犯罪视为一个整体,提出犯罪的共同本质,阐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治意义。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犯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如此等等。我国刑法正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把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鉴于某些类型的犯罪罪名较多,因而对刑法分则采取章下设节的体例。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划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八小类,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分为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九小类。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等等。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它对于立法上建立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从而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对于司法工作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犯罪直接客体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杀人罪。但也有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侵犯两种客体的,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立法者根据主要客体把它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如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

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是犯罪行为所必然要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而随机客体则并不必然会受犯罪行为的侵犯,其是否实际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对犯罪的成立与否不产生影响;在功能上,主次要客体是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而随机客体只影响量刑,侵犯随机客体是从重处罚或者加重法定刑的事由。

三、刑法保护客体具有一系列的特征: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即是刑法保护的客体。在刑法理论中,刑法保护客体的意义尤为重要。

首先,其相对的主体是立法者。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虽然到了近代此种观点也大大的改变,认为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的法律手段,同时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但是,仍难脱阶级的性质。刑法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规范,其主体自然是立法者,这里的立法者是广义的即代表多数的人民群众利益的领导阶级。立法活动是立法者(主体)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在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按照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客体,使客体人化,因而立法活支是有目的的,有意义的自觉活动,属于主观的范畴。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故保护客体的主体是立法者。

其次,刑法保护客体包含着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各国实际情况不同,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不同。由于主体是作为统治阶级的立法者,刑法则不得不带有统治阶级的目的性和阶级性。如在我国,由于需要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对于自行堕胎的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而在一些国家,则将此种行为认为是犯罪,如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条专章规定了关于堕胎的犯罪。

四、犯罪客体的价值

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都仅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客体,各种观点普遍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首先,有助于刑法理論向客观主义倾斜。作为“理念型”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是从作为市民革命成果的法思想、政治思想以及产业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法思想、政治思想中演绎出来的,从而迎合了一种刑事领域中的法治立场。在犯罪构成中出现犯罪客体,表明法律对刑法保护客体的关注,也要求对犯罪的认定,还应该从客观实在的客体中考察,而不能无视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的符合。进而在量刑中,要充分考虑犯罪构成事实中的实际受到侵害的犯罪客体。这明显的是倾向于注重客观的刑法客观主义。

其次,在刑法解释中,犯罪客体发挥着重要的机能,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

五、结束语

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体系,应该保留犯罪客体。这主要是建立在社会关系需要被置于法律特别是刑法保护下,这是一种强有力的保护,可以使社会关系作为社会存在以及发展的必要条件而稳步发展,并反哺于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更加健康、稳定。所以,我们必须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进行保留,还有利于对社会关系进行保护,更能够促进人和人的关系和谐共存以及社会的稳步发展。上述促进作用,会通过刑法的作用进行体现,使刑法打击犯罪以及保障人权的重要目标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3]胡学相:《犯罪客体新论》,《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

[4]吴念胜:《犯罪客体要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

作者: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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