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责任论文

2022-05-06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证券民事责任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民事责任的缺位,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证券法律结构失衡的问题,有助于明晰证券立法的思路,从而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证券民事责任论文 篇1:

浅析证券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证券法相关问题中较多受到忽略的一个。在我国证券法理论和实践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长期占领着主导地位。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缺失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日渐明显。对于这一制度的思考和探究,必定会成为未来我国证券法进一步完善的主要方向。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证券侵权责任,主要是各類主体因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我们重视的都是行政处罚,对民事赔偿没有引起高度重视。现阶段的证券市场,因为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使得对于投资者遭受的实际损害,没有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长期下去的话,甚至有可能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信赖基础都受到严重损害。

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在我国的证券法理论与实践中,一切损害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他人利益而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都是广义上的证券欺诈,也就是这里所说的证券侵权行为。它不仅包括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有关经纪业务中欺诈客户的行为,也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各种违法法律义务的行为。法律义务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如果市场参与者违反了证券法上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并造成了其他投资者损失的,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券民事责任,是与证券行政责任、证券刑事责任相对应的私法上的责任,其目的在于对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使受害者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证券行政责任与证券刑事责任则同属公法上责任,目的主要在于抑制和打击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国家打击犯罪、恢复秩序、净化市场、有效监管等的社会经济目的和政策目的。在当前的证券法实践中,较多适用的是公法责任,而对于证券民事责任的关注不够。这除了存在着认识上的偏见之外,证券民事责任在制度上的不完善性,也是导致这一现状产生的部分原因。

我国现行《证券法》经2005年修订之后,在“证券交易”一章中专列一节规定了“禁止的交易行为”,并在第十一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不说,这是较之前证券立法的先进之处。但在关于证券侵权行为的构成是否需要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的问题上,现行法仍存在着规范混乱、模糊不清的突出缺陷。这也是未来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上无法回避的问题。于是在接下来的篇幅里,笔者将尝试就这一问题作出一些个人的分析阐释。

在证券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之中,对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考量,到底是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原则,还是应当鉴于证券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而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问题,曾引起学界十分激烈的争议。时至今日,这一争论仍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以笔者之观点,在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讨论之前,首先有必要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理论做一些梳理。

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以是否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标准,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划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但这里的无过错责任并不是字面上体现出来的绝对无过错,而是允许加害人以某些法定抗辩事由来获得免责。由此可见,既然可以免责,也就说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实际上还是对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加以了考虑。从这个角度来讲,大陆法系对于归责原则的如此划分,在逻辑上是存在着不周延性的。

所谓归责原则,不应当只是几个单独存在、相互孤立的责任形式的简单相加,而应当是各责任形式之间彼此相互关联、整体统一而形成的一个体系。一般理论认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绝对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

在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仅要求加害人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担赔偿责任,且这种过错的存在由受害人来证明,进而过错责任是使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最轻的一种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原则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将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一方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即先推定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由加害人自己来证明自己对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则要负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过错推定也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因而传统民法将其归到过错责任之中,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只是在适用上与一般的过错责任不同,即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即不考虑行为有无主观上的过错,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且法律一般都会明确规定一些抗辩事由,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这些抗辩事由的存在来免除责任。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概念,其出现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正当权益。绝对责任也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是归责原则体系中最为严格的一个归责原则。在适用绝对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人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加害人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中行为人无任何抗辩理由,因此其仅在极少数情况下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时才能适用。最后,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按照前述归责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会带来严重不公平结果时,由法官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它是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的体现。由于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为归责的标准,具体考虑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经济状况来确定责任分担,因此,它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过于僵化的缺陷,使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获得了一定的灵活性和开放性。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在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中,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到底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并没有因为2005年新证券法的出台而消停。在这之中,主张以无过错责任作为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学者,提出了以下理由:首先,证券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证券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主观故意证明之困难;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降低证券监管机关的管理成本;再次,无过错责任能够强化法律的预防功能,有利于提高法律的运行效益;最后,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的意图,并顺应了归责原则适用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在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其一,就民事责任的最高宗旨而言,应在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虽能避免过错要件证明难之现实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或可降低监管机关的管理成本,但它却是以牺牲证券市场中的公平和正义为代价的。如此单纯追求简单化的结果却很可能招致证券市场上的无所适从和混乱。因为证券市场中某些侵权行为,撇开主观要件不谈,它们与正常的合法交易行为并无二致,若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势必会将许多合法交易行为纳入禁止之列,从而导致市场参与者人人自危。如此,证券市场本身都将难以维持生存,又何从强化法律的预防功能。其二,从比较法上观之,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证券侵权行为的禁止性条款均无一例外地在条文中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主觀要件;我国证券法实际上也秉持了该种做法。从新《证券法》关于“禁止的交易行为”的规定来看,“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单独或者通过合谋”、“与他人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和“扰乱证券市场”等用语清楚地表明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侵权行为以加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要件。其三,主观要件证明难的问题在各国证券法实务中都颇为棘手,但这个问题不应当通过无过错责任来解决,而应当通过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来处理。换句话说,这是一个现实问题,是我们没有办法回避的。

正如前所述,在证券侵权的情形下,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强弱之势对比强烈。与受害人相比,加害人在专业知识、信息掌握、资金实力、人力资源等方面都居于绝对优势地位,这导致受害人在证明加害人主观过错时较之一般侵权行为存在更大的障碍。此外,证券交易的对象并不是一般的有形商品,证券本身的价格具有多变性,并且证券市场需要投机行为的存在。换句话说,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表像上来说并不能说是违法或不正常的。因此,证券交易过程的复杂性、技术性和隐蔽性,也加大了受害人对证券侵权行为发现和举证方面的困难。而能够解决这一难题的,或许就只有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了。

在民法上,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指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负担以否定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1]在证券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就是在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某些客观行为的情形下,即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过错;除非加害人举出反正予以推翻,否则加害人不得免责。可见,在证券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实质上是将本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从而实现了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的转移。

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通过重新分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在不忽略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同时,又能降低受害人承担难以举证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在维护证券市场公平正义的同时,又能兼顾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在适用上的现实合理性;在保障了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同时,又能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是今后我国《证券法》进一步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最佳选择。

参考文献

[1]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66.

作者简介:谢婧辰(1988-),女,安徽宿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作者:谢婧辰

证券民事责任论文 篇2:

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

【摘要】 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民事责任的缺位,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证券法律结构失衡的问题,有助于明晰证券立法的思路,从而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 证券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各种规范市场、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立法也在不断地丰富完善,特别是2005年新《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一般分析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民事责任,但有时会发生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文论述的证券民事责任仅限于证券法上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对于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规定。(1)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新《证券法》:首先将侵权行为人的归责原则细化为不同类型;其次将侵权责任人范围进一步扩宽。在原有规定的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的范围基础上,新《证券法》还明确了上市公司、保荐人、承销商、提供证券中介服务的机构,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责任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等;最后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2)关于内幕交易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新《证券法》修订了以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内容:一是扩大了法定内幕人员范围。新《证券法》第74条规定,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扩大到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对原来界限不清的法定内幕人员和其他内幕人员进行了区分。(3)关于欺诈客户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欺诈客户是指欺诈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如果发生新《证券法》第79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的禁止性行为,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行为则构成侵权。

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1)对一些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有待于完善。2005年《证券法》對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全面,对一些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2)诉讼制度不健全。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缺位主要表现在排斥集团诉讼。《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了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方式为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缺陷在于,诉讼成本高昂,并且可能带来重复诉讼、法院判决不一致、投资者得不到平等赔偿等问题。

三、关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构想

1.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解决人数众多诉讼带来的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其他国家证券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制度。(1)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还是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重申,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须依据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投资者因证券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必须等到行政处罚作出之后才能提起诉讼,在此之前,投资者一直处于受损的状态。民事赔偿难以实现,一般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罚款就已经上缴国库,广大投资者得不到赔偿了虽然《证券法》第232条、《公司法》第215条都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要将已上缴国库的钱返还给普通投资者是很难的。

2.完善证券监管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定往往相对滞后。要完善证券民事责任还应当完善事前救济的方式,即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从而从宏观层面上对证券市场予以规范。

参考文献

[1]吴弘.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88

[2]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证券市场导报.2002(7)

作者:杨 岚

证券民事责任论文 篇3: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摘 要:证券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是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保证,它可以很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还是不完善,存在着许多不足,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有序进行。本文就我国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找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体系;证券法;民事责任

我国的《证券法》制度是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行,维护投资者们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法律并没有很好地执行,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制定还不够完善,从而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我国证券法的民事责任要进一步地完善,建立完整的证券民事责任体系。

一、我国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1.立法者的不重视及监督力度不够

完善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有利于证券市场有秩序运行,但是立法者往往忽略了这一点,在对民事责任制度制定时不够重视。证券市场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如果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必须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财力,从而浪费国家财产。立法的漏洞会减少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力度,从而不能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2014年5月16日晚,南纺股份发布公告称,收到了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定,2006年至2010年南纺股份虚构利润分别达3109.15万元、4223.33万元、15199.83万元、6053.18万元和5864.12万元,5年来虚增利润总额超过3.44亿元。如果扣除虚构利润,2006年-2010年南纺股份实际上处于利润亏损状态。对于南纺股市的造假事件,我们证监会花了那么长的时间才查出南纺股市连续五年大规模造假事件。这说明了我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力度还是不够,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制度也不完善。同时,也反映了投资者对自己投资的公司缺乏一定的监督,总认为有证监会就行了,法律观念也较薄弱。而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家重要企业应该从国家的利益出发,遵守我国法律,促进证券市场公平、健康发展。

2.投资者对于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

我国对证券法的民事责任有相关规定,但是在程序实行上却很少,没有能够很好处理事件发生后的赔偿损失。比如上述讲到的南纺股市造假事件,对于本次事件,南纺股份受到的处罚是很轻的。同时,投资者也没有积极对造假者追究民事责任,使得造假者逍遥法外。在很多情况下,投资者是很难对违法者进行民事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上市公司的调查是往往需要很多年,而投资者对其进行民事诉讼只有在行政处罚决定时才能进行立案,耗费时间且民事责任诉讼程序麻烦。

3.对民事责任处罚力度不够

据新华社电证监会发布的数据显示,从2001年至今,沪深交易所累计有78家公司退市,从年均看,我国股市每年仅有个位数股票退市,远低于境外股市年均6%至8%的退市率。实际上,上市蜂拥而退市艰难,一直以来均是A股的“代表性”特征。对于很多造假公司,往往是罚而不退,且处罚力度不够。这样使得有些上市公司对证券法不以为意,从而导致证券市场出现不公平现象。只有不断加强退市改革和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相结合,这样才能确保证券市场的有序进行。

二、如何建立完善的证券法民事责任体系

1.建立有效的证券民事赔偿损失制度

证券市场是一个复杂而又多样的市场,存在许多投机者。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应进一步加强证券民事赔偿损失制度,加大赔偿损失,这不为一个有效控制造假事件出现的制度。同时,也要明确赔偿的范围和其计算方法,建立严谨而科学的计算方法。这样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减少时间去计算赔偿损失,提高工作效率。建立有效的证券民事赔偿损失制度有利于相关部门能够高效完成工作,减少人力。

2.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力度

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力度有利于投资者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促进完善证券民事责任体系的建设。其实每位投资者就是充当监督的角色,监督证券市场的一举一动,减少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从而有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促进证券交易的公平性。不仅如此,投资者通过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可以更好地了解证券市场,减少投机取巧行为发生。这样更利于投资者明白自己的处境,善于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3.提高证券民事责任的地位,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

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处在一个相对弱势的处境。因此要提高证券民事责任的地位,保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促进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投资的积极度,活跃市场。这样也可以使投资者积极通过民事诉讼保障自己的权益,从而有效推动证券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提高证券民事责任地位也有利于提高投资者对《证券法》的法律意识,明白其重要性。

三、结语

我國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是在所难免的,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还不够成熟。只有不断改进完善,才能建立一个完整系统的证券民事责任体系。因此,我们要结合我国国情,加强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确保证券市场有序运行。

参考文献:

[1]黄波,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3.

[2]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1.

[3]黄俊,论如何完善我国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J].法制视点,2014(03).

作者简介:高朝阳,男,河南新密人,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苟堂庭庭长,研究方向:民商法、民事诉讼法等。

作者: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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