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2022-07-05

第一篇: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一、制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意义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引导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作为重要的公共政策,城乡规划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需要。《城乡规划法》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需要更新原有的城乡规划理念和指导思想,健全统筹城乡的规划管理机制,进一步补充、细化和完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

(二)制定《条例》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手段。通过制定《条例》,可以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依法制定城乡规划的职责以及对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城乡规划严肃性的需要。城乡规划具有重要的公共政策属性,关系到各行各业的发展和千家万户的利益,是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通过制定《条例》,可以强化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依法维护规划的严肃性,遏制破坏规划、违反规划的行为,加大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四)制定《条例》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的城乡规划管理机制和体制,是保障规划实施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通过制定《条例》,可以有效强化城乡规划的统筹管理,完善规划的决策机制,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检查,促进城乡规划实施的规范化、有序化管理。

二、制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总体思路 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概括为“法制统

一、体现特色、充分协调、保障发展”,即:通过对《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突出我省的实际,体现特色,有所创新,确保国家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原则、管理制度和其他要求得到有效实施,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于引导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围绕这一思路,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始终注意处理好五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处理好《条例》和上位法的关系,即:贯彻落实,有所创新。《条例》的内容坚持对上位法的不抵触原则,根据我省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对重大问题及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作出细化和补充,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同时力争体现我省地方立法的创性和特色。 二是处理好城乡规划与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的关系,即:促进发展,保护优先。城乡规划必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重视对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公共利益,真正为城乡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三是处理好不同层级规划和各类规划之间的关系,即:综合统筹,总专协调。加强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和系统性,以法律确定的城乡规划体系框架为主干,健全我省城乡规划体系;明确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互关系;确立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对各类专项规划的统领地位。

四是处理好规划实施管理内部规范和外部监督的关系:即:规范管理,强化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范城乡规划实施规划条件、“一书三证”、规划核验等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并加强上级政府、人大和公众的监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

五是处理好规划强制性和适应性的关系,即:严肃实施,依法变更。依法明确规划应当具有长期性、稳定性,规划强制性内容、规划的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同时,为提高规划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规定规划修改和规划许可变更的条件和严格的程序。

三、《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亮点 《条例》在细化、落实《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江苏的实际有所创新,进一步增强城乡规划的统筹协调作用,提高城乡规划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严格限制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变更,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主要体现在八个方面:

一是在规划的统筹协调方面,对城乡空间统一规划管理和各层次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关系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在维护公众权益方面,对公众参与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以及房地产项目配套设施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在保障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方面,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修改变更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四是在体现节约资源方面,对城乡规划提出总体要求,并就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作出明确规定;

五是在体现地方特色方面,分别就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和城市设计作出明确规定;

六是在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细化了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基本制度;

七是在加强人大和社会监督方面,增加了人大对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编制的监督,增加了社会监督城乡规划实施的途径; 八是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方面,增加了部门联动、实施规划有关环节工作衔接的规定,并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遏制违法建设。

四、《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增强规划的城乡统筹和综合协调方面的主要内容

我省的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还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等。各位阶、各层次、各类型的规划如何协调统一,是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条例》加强了城乡空间统筹协调。第五条规定:“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条例》加强了规划之间的统筹协调。在《城乡规划法》规定基础上,《条例》增加了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明确了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规划的衔接关系,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重大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五、《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维护公众权益、提高规划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规定的主要内容

在规划的实施过程中,改变规划许可内容或者未按规划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损害相关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社会公众反应较大。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条例》对住宅项目的配套设施作出特别要求,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住改商”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臵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五十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也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很高。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增加公众的参与度,有利于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在《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第二十二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条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选址,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六、《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严格限制规划调整、加强城乡规划严肃性的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法》对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作出了很明确的规定,第四章专门对规划的修改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条例》进一步对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过程中的修改作出限制性规定,防范不按规划实施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第二十二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该条还具体限定了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未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臵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体现集约发展要求、规范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

江苏人多地少,资源匮乏,环境容量小,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也面临着保护资源环境的严峻挑战。为此《条例》针对节约资源能源,突出对地下空间的利用,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作出相应规定。第六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八、《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保护历史文化、体现城乡和地方特色的主要内容

江苏省历史文化积淀深厚,众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保护区中保存了大量的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好这些遗存既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也是在城乡规划建设中体现地方特色的重要途径。第六条规划工作总体要求和第九条、第十二条等各个层次的规划编制要求中强调了对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第十六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的规划编制,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第四十条还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为了改变城镇面貌平淡、雷同的现象,体现特色,条例中增加了对城市设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九、《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细化管理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是实施城乡规划的重要环节,也是规划管理的重要手段。《城乡规划法》设定了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制度。按照我省城乡规划依法实施管理的需要,《条例》就上述规划许可的主体、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材料、许可变更、许可有效期以及规划放线、核验等许可的监管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就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核发;第三十三条就规划条件的作用;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核发;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办理;第四十六条对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第四十一条对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第四十二条对农民自建住房的简化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规划许可办理时限、第四十九条对规划证件的有效时限;第四十四条就建设工程开工前的规划核验、第四十八条就建设工程竣工的核实;第四十五条就规划许可的变更;第五十条就规划许可的有效期等等,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将为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许可,严格实施城乡规划,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对城乡规划监督的主要内容

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基础上,《条例》增加了人大对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编制的监督。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汇总后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汇总后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第五十四条规定:“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臵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十一、《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实现部门联动,加强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查处的主要内容

为了有效地防范违法建设,《条例》加强了相关部门的工作衔接,从各个环节防范违法建设的产生。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五十条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设,对于影响较大的违法建设,《条例》第六十二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细化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并规定处罚所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二篇:准则、条例解读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全文如下:

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树起立德向善的正面规范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解读

“才281个字?怎么这么短!”

这是很多人读到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后的第一感受。从4部分、18条、3600余字到8条、281字,《准则》为何在修订后发生如此翻天覆地的变化?修订后的《准则》将起到怎样的作用?日前,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专家。

在内容上做“减法”,在对象上做“加法”

据介绍,目前我们党内共有两部准则:一部是1980年颁布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另一部是1997年制定、2010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准则”,从字面意思来解释,它是依道德之理所遵循的标准或原则。它是党内法规中仅次于党章的高位阶制度类型,其地位高于条例、规则、规定。

受访专家普遍认为,这次对准则的修订“动作很大”,无论法规的名称还是内容都有较大变化,形成了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党内廉洁自律规范,也向全体党员发出了道德宣示,对全国人民作出了庄严承诺。

“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到„中国共产党‟,从„廉洁从政‟到„廉洁自律‟,《准则》名称的改变体现了„全面‟二字。”中国社科院中国廉政研究中心副秘书长高波指出,新准则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全体党员;其中,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自律规范,不再限于“廉洁从政”,而是扩展到“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等方面。

“此次修订删繁就简,提纲挈领,在对象上做„加法‟,实现了对全体党员的全覆盖,在内容上做„减法‟,突出廉洁主题,给出了立德向善的正面清单,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全新的纪律观、廉洁观,体现了管党治党全面从严的价值观和方法论,是党的建设、纪律建设和党规建设走向成熟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高波认为。

分类指导、分别要求,体现“治国先治党,治党先治上”原则

修订后《准则》的另一大特点是,不再仅仅针对党员领导干部,而是面向全体党员,但同时又突出“关键少数”,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更高要求:针对全体党员,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的关系,提出“四个坚持”;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准则围绕“廉洁”二字,从公仆本色、行使权力、品行操守、良好家风等四个方面,提出“四个自觉”。

中共中央党校教授谢春涛认为,分类指导、分别要求,表明了加强纪律建设的务实态度和科学精神,体现了“治国先治党,治党先治上”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也可以说是十八大之后“精准反腐”理念的自然延伸。同时,这样做还充分体现了职位越高要求越高、权力越大责任越大的党内监督观,对于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健全党内政治生活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高波认为,《准则》作为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第一部面向全体党员的廉洁自律“正面清单”,坚持党章导向、立德导向,充分体现了从严治党、以党章为遵循的原则:一是将现行党章“总纲”“党员”“党的干部”等部分的相关重要内容,具象化为“四个必须、四个坚持、四个自觉”的具体要求,同时分为普通党员和领导干部加以差异化、细分化规范;二是把党章中关于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等原则要求,实体化为普通党员如何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的关系,领导干部如何处理从政、用权、修身、齐家的问题,纲举目张、微言大义,有助于唤醒广大党员领导干部的党章党规党纪意识,彰显和维护党章权威。

树立党章党规的权威,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全体党员心上

读完新修订的《准则》,有人提出疑问:《准则》中的内容都是比较原则性的要求,如何保证在实践中将这些要求落到实处?

高波指出,尽管准则指向党的核心价值观,作为立德向善的正面清单,其内涵具有信念、信仰层面的内化性,但是,其行为指向还是具象化的,也就是“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过程。从落实角度说,可将其与立规惩恶的负面清单即《条例》对应联系起来,比如“廉洁修身”“廉洁齐家”等内容可与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相对照,倒逼党员干部洁身自好、廉洁自律。守住了底线,才有可能去追求高标准。

谢春涛认为,近年来,党的建设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党的纪律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软。这就容易让一些党员干部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漠视纪律和规矩,越过党纪甚至国法底线。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管党治党,取得一系列重要成果,重要经验之一就是严明党的纪律规矩,用党纪约束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党的纪律规矩是管党治党的尺子,是全面从严治党的依据。《准则》作为党内法规体系中基础性的法规,是“带电的高压线”,绝不能成为“橡皮泥”“稻草人”,执行起来不能搞特殊、不能有例外,要结合《条例》的执行,切实发挥好各级党委在全面从严治党中所负的主体责任,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维护党规党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证把纪律和各项党内法规执行到位。

厘清立规惩恶的“负面清单”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

从原条例的3编、15章、178条、2.4万余字,到修订后的3编、11章、133条、1.7万余字,《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仅体例、长短发生了变化,新增、去除、修改条文比例高达近90%,有的章节甚至达到100%,可谓是‚脱胎换骨‛。有关专家指出,《条例》作为负面清单,在党规党纪体系中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重要作用,对其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调整,有利于其上下游相关法规制度的修订完善,也有利于以党章为核心打造有中国共产党特色的党纪体系。

将原先十类纪律重新归纳为六类纪律,力求‚纪律姓‘纪’‛‚纪法分开‛

据介绍,现行《条例》中对违反党章、损害党章权威的违纪行为缺乏必要和严肃的责任追究,且存在纪法不分的情况,在178条中有近80条与刑法等国家法律规定重复,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

新《条例》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纪法分开、纪法各表‛,纪律的归纪律,法律的归法律。这一方面使得纪律挺在了法律前面,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对党员提出比老百姓更高的要求,有利于抓早抓小、防微杜渐,避免党员干部‚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使得纪委和司法部门的工作更加泾渭分明,避免了工作上重复交叉、纪委成为党内‚公检法‛等问题的出现。

正是因此,原先十大类纪律中与法律重复的贪污贿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反财经纪律、渎职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类别被取消,重新被归纳为政治、组织、廉洁、群众、工作和生活六大类。这虽然在数量上少于原来的十大类纪律,但却完全做到了‚纪律姓‘纪’‛,其‚制度成色‛有了质的飞跃。

‚这六大纪律恰恰是‘破法’之前‘破纪’的高发点,循着问题导向加以‘精准防控’,使得《条例》的实体内容凸显了政党特色、党纪特质。这是构建有中国共产党特色的党纪体系的创新探索和经典范例。‛ 中国社科院中国廉政研究中心副秘书长高波评价说。

突出政治纪律,抓住‚纪律中的纪律,规矩中的规矩‛

修订后的《条例》把政治纪律列为六大纪律之首,特别增加了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等违纪条款。这些都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过程中,结合‚打虎‛‚拍蝇‛的实践所丰富的内容。

中共中央党校教授谢春涛指出,从党史党建角度看,革命理想高于天,政治纪律重于山。中国共产党是有崇高革命理想和铁的政治纪律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党的政治理想是政治纪律的精神内核,政治纪律是政治理想的外化要求。政治组织严密、政治纪律严明,是革命战争年代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基因,也是长期执政条件下抗御风险、兴党强党的巨大优势和根本保证。严明党纪,要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排在首要位置。严肃执纪,要在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上取得关键突破。因为不管违反哪方面纪律,如果听之任之,最终都会侵蚀党的执政基础,威胁党的执政安全,破坏党的政治纪律。‚可以说,政治纪律是‘纪律之王、纪律之本’,是‘纪律中的纪律,规矩中的规矩’。扭住这个核心就是抓住了党的建设的生命线、纪律建设的根本点。‛谢春涛认为。

高波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突出强调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持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以严肃查处政治‚破纪‛行为为龙头,强化在思想上组织上行动上与中央保持一致的纪律要求,纲举目张、言出纪随,为解决好管党治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树立了风向标,为以零容忍态度‚清理门户,清除存量‛确立了定盘星,也为广大党员干部拉起了全天候通电、不可碰触的高压线。这些内容丰富、成效明显的执纪监督实践,为修规整纪奠定了坚实基础,为强化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提供了鲜活证例。因此,将政治纪律作为‚六大纪律‛之首加以具象化、清单化,让党员干部牢记一言一行的政治标准、政治底线,既是纪律建设不断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表现,也是打造有中国共产党特色的党纪体系的必由之路。

‚修订后的《条例》将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要位置,是党的纪律建设日渐成熟、更加自信的表现,也是全面从严治党持续推进、不断深化的表现。‛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评价道。

八项规定写进《条例》,‚纪在法前、纪比法严‛做法固化为制度规范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坚决贯彻八项规定,坚决反对‚四风‛问题,并始终坚持不懈,通过狠抓节点、密集通报,对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公款旅游、大操大办婚丧喜庆、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送礼品、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等原先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四风‛问题形成了较为明显的遏制。

新《条例》将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四风‛等方面的问题增加到‚廉洁纪律‛一章中,充分体现了十八大以来实践成果的有效固化,使得执行八项规定、反对‚四风‛上升到党内法规保障的层面上,让下一步继续遏制‚四风‛问题蔓延‚有规可依‛。

多位专家指出,此次修订《条例》,将纪严于法、纪法分开作为重要原则之一,将十八大以来强化‚纪在法前、纪比法严‛的做法固化为制度规范,是补强党纪‚短板‛、做实执纪监督的重要举措。

其中,最能体现这一原则的条款,集中表现为十八大以来正风肃纪新实践的‚固化条款‛,比如,增加了关于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非组织活动、不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违纪条款,以及对‚四风‛问题和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等方面违纪行为的处分规定等,既固化了抓早抓小、动辄则咎的实践导向,也强化了越往后执纪越严、处分越重的治理理念,使得新版《纪律处分条例》充分彰显政党特色、党纪特征,为治病救人、正风肃纪提供了制度依据和有力支撑。

可以说,这次修订工作表明党对纪律建设、法规制度建设的规律性认识跃上了一个新台阶,必将对加强党内监督、全面从严治党产生深远影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这些规定,离你不远

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里那些大家关心的条款——这些规定,离你不远

近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外公布,引发各界关注。记者梳理了几条颇受关注的规定,解读分析。这些规定,其实离你我并不远。

党员不能炒股了吗——是误读!

《条例》发布后,第八十八条第三款提到了‚买卖股票或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很多人疑问:‚难道以后党员都不允许炒股了?‛

实际上,这一条的处分情形是有前提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那么,‚有关规定‛指的是什么规定呢?经了解,这主要是指2001年中央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根据这份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但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7类行为,例如不得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等。

可见,‚党员不能炒股‛是误读,党员依法投资买卖股票行为没有问题。

计划生育政策被废止——想多了!

另一条受到舆论广泛关注的是现行《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的党员要受到纪律处分,而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这一款。于是有人发文称,这意味着计划生育政策即将被废止。

事实上,现行《条例》中之所以没有出现‚计划生育‛的字眼,是因为我国在2001年已经出台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次修订明确强调要改变原先‚纪法不分‛的情形,在修订中将原《条例》中近半数与刑法等国家法律规定重复的条款删除。‚计划生育‛这一条显然也是因为已经有法律明文规定,所以才不再在新《条例》中出现。

老乡会、校友会还能参加吗——看情况!

新《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那么,是否以后同学聚会、战友聚餐都不能参加了?

这里要注意《条例》中的两个限定:一是‚党员领导干部‛,即对象一般来说是指副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二是‚违反有关规定‛,这里的规定指的是2002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和总政治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得担当这类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不得借机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更不得有‚结盟‛‚金兰结义‛等行为。

因此,党员包括领导干部在正常范围内的老乡、校友、战友聚会并不违反党的纪律,依然可以照常进行。

第三篇:条例解读2

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是党组织和党员依规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主要对管党治党失职渎职的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增加了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泄露、扩散或者窃取涉密资料等违纪条款。

该章依次对“党组织失职行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失泄密行为、违反外事工作纪律”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分规定。

1.完善了对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致使所管理人员发生叛逃等行为的违纪条款。(第1

13、116条)

第113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

第116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增加了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向上级党委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泄露、扩散或者窃取涉密资料等行为的违纪条款。(第1

14、1

17、1

18、1

19、120条)

第114条 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117条 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118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119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法执纪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120条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云南民族大学原党委书记甄朝党严重违纪违法案件。

2005年,云南民族大学采用自建方式启动呈贡新校区建设,是在昆高校新校区建设中唯一一所自建高校。整个新校区建设占地1600多亩,建设规模宏大。在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新校区建设过程中,甄朝党等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建设方在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大肆进行权钱交易。仅2007年至2010年间,甄朝党先后收受相关建筑公司和个人贿赂礼金共计667万元,欧元1万元,价值人民币25.6万元的别克轿车一辆。云南民族大学新校区工程建设项目成为甄朝党等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唐僧肉”。一些建筑公司为了能够顺利获得新校区项目工程,竭力通过各种关系与甄朝党搭上线,拿金钱开路疏通关系,重金贿赂,以期获得甄朝党在资格预审、评标过程中的“关照”。甄朝党在收受建设方巨额贿赂后,利用一把手的身份和权力,直接违规插手学校工程项目。在学校研究工程项目投标资格预审会议和评标过程中,根据送钱公司情况,量身设定资格条件和投标门槛,或明示或暗示帮助送了钱的公司通过资格预审或中标。在投标过程中,一些建筑公司违反工程招投标相关规定,大打“组合拳”,组织多家企业参与串标、围标,确保获得云南民族大学的工程项目。在调查期间,甄朝党交代,“收了钱肯定是要帮忙的。如果帮不了,那就要退钱给别人。好在基本上都帮上了。”在甄朝党眼里,权钱交易已成为一件合法的事。

甄朝党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一十八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篇:解读干部任用条例

(一)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成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式之一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中共中央近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报名与资格审查;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要公示

中共中央近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干部任用条例》还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续聘任。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实行回避制度

中共中央近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民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干部任用条例》同时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解读干部任用条例

(二)

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中共中央近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

察工作实绩。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地司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具有大本以上文化程度

中共中央近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了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具备的资格还包括: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身体健康;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中共中央近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党委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纪委领导成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干部任用条例》还规定,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用人失察失误要追究责任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中共中央

近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干部任用条例》同时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干部任用条例》还明确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

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工作严重失误失职,党政领导干部要引咎辞职

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中共中央近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对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作出了明确规定。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五篇:婚姻登记条例解读

前不久,这个媒体没有报道,我们知道公务员男的退休是60岁,女的是55岁,四川有个城市的一个副市长,她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要求审查公务员条列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认为女的55岁退休是对女性的歧视。现在全国人大还没有给他答复,原因是大家认识不一样,有些人认为这个规定是优待妇女,而不是歧视妇女,你看女的55岁就回家休息了,该多好阿,怎么是歧视呢,就像我就特别想现在就回家呆着,不想在法学院教书了,回家多好阿,上上网,看看新闻,网上还可以玩各种游戏。所以让妇女55岁就回家休息,还可以拿全额退休金,这是对妇女的优待,而非歧视。但是另外一部分人认为这是对妇女的歧视。因为两种观点目前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就好没有给这个女副市长答复。其实这个案件比孙志刚案件还早,所以南方周末的称法显然是不了解情况。

其实,在之前类似案件还有很多,当然没有上书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能涉及到。比如说,以前我讲课的时候也经常讲到的,1999年的时候,民族饭店的34个下岗女工,在选举名单里面是已经有他们的名字,但是因为下岗了,在选举的时候,没有发给他们选名证,也没有通知他们去选举,导致这34个人没有实际行使选举权。事后这34个人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没有通知他们参加选举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要求赔偿。因为选举权是非常神圣的权利,所以他们要求赔偿120万,但是西城区法院没有受理。于是他们就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没有被受理。这就出现当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在没有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保障的时候,到普通法院起诉不被受理,该怎么办呢?所以这样的案件其实已经提出这个问题了,仅仅是那34个女工没有向全国人大提出民族饭店选举委员会的这个做法是不是违反宪法。因为那个时候立法法还没有通过,立法法是2000通过的,立法法里规定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

那么刚刚讲的的这五个人里面的最后一个人叫何海波,这个人现在在国家行政学院。我们知道刘剑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这个案件就是何海波做的代理人。这个案件也有一个宪法问题,就是我们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答辩委员会只具有建议权,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个案件双方争论的最大焦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通过的学位条例里面规定的这个学位授予体制到底合理不合理,那么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只能是宪法,这个条例是否违反宪法,海淀法院是没有这个权利的,所以海淀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也无权认定,而这是诉讼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北京大学是所综合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21个人,但是只有一个人能够看懂他的论文,其余20个都没有看懂,正是这21个人来决定他的论文有没有达到博士学位,而他们连论文都没有看懂,又如何来评定呢,由门外汉来决定,这个体制是不合理的。而法院是无权认定学位条例所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否违反宪法的。可见,类似的案件在那时候就已经有了,但是也没有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这是第二个案子。

这个案件后紧接着又一个案子,就是四川大学法学院有一个学生去峨眉山旅游,但是票价不一样, 峨眉山本地的学生去买票是半价,而四川大学的这个学生去买票是全价,所以就到法院去告,但是法院又没有受理,因为给你全价,给他半价跟你没有关系,你不是利害关系人,因为这个原因不受理,当然这个原因是错误的。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

(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结婚离婚无需单位证明

内地居民申请结婚时只需持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另外再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

离婚当事人只需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就可以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这意味着以前一直延续的结婚登记单位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等其他手续,通通减免。离婚当事人也不需要再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非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

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将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实际就是从法律层面再次强调:不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上就是非婚姻状态。

特殊病患不予登记结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结婚。这意味着,患有某些“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仍有可能因此拿不到结婚证。

有关专家指出,由于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到底包括哪些疾病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新条例对婚检不再做硬性规定,事实上在婚姻登记时结婚的决定权更多地掌握在结婚双方的手中。一般情况下,无论男女方一旦发现对方有一些难以治愈的特殊疾病,如:麻风病、癫痫、精神分裂等,对于是否结婚都会持慎重态度,一般都会自然终止“谈婚论嫁”。

对于一方隐瞒疾病而让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自己结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也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街道办事处失去登记职能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要受到行政处分外,还要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当事人。

涉“外”婚姻省级民政办理

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归口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同时,《婚姻登记条例》还要求涉“外”婚姻的非内地居民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单身”和“非近亲”证明。

此前民政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一系列有关涉“外”婚姻登记管理的规定,将自然废止。

协议离婚当场可以办结

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苦等1个月的审查期,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可以当场领到离婚证。

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三种离婚民政不予办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可以到驻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婚姻登记开始建档立案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结婚离婚不必开证明

据有关人士介绍,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是一部充分体现婚姻自由,给人们更多更大的婚姻自主权利的新条例,同时是一部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新条例。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政府和单位都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每个人对自己的婚姻负责,个人“管理”个人的结婚、离婚事宜。有工作单位的人,想结婚或是要离婚,都不用到单位开介绍信了。没有工作单位的人,想结婚或是要离婚,也不用到街道开介绍信了。准备结婚的人,只要带着户口本和身份证,去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能顺利领到结婚证。需要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人,只要带着户口本、身份证和结婚证,即可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去办理,而不必像过去那样要经过单位或街道这一“关口”,才能领到离婚证。

婚检永远取消

老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而新的条例则充分考虑男女双方相爱的事实,在“双方知情、双方愿意、采取必要预防措施(譬如限制生育)”这3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新条例允许这样的人结婚。而老条例关于办理结婚手续前要进行婚检的规定,也将永远取消了。由于到目前为止,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因此新条例把有关婚检的规定也予以取消。同样本着个人对个人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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