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全文及司法解释

2023-04-18

第一篇:物权法全文及司法解释

09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全文

(法释[2009]8号,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

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

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

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

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

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

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

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篇:从物权法规范看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及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三人谈

从物权法规范看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上传时间:2009-12-14

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 交易安全/平等保护

内容提要: 从规范层面上看, 物权法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 它的实施将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得到更好的保护, 使市场经济得到更加健康的发展。物权法的制度规范承载着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这主要包括: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与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这些立法精神充分体现在物权法的具体规范中, 是客观与实证的。

一、导言

任何法律都是社会文明及经济发展需求的反映与折射, 物权法也是如此。虽然我们不能说,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 我国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都在不同层面上实质地调整着物权关系, 但是这些法律之间缺乏系统性与协调性, 相互之间甚至存在矛盾与冲突, 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同时,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 现存的物权种类已经不能满足新的形势及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另外, 我国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也需要通过物权法固定下来, 以保护多种经济成分主体的财产。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草案) 的说明》( 以下简称《说明》) 中指出了制定物权法的“三个需要”, 即“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

关于第一个需要, 即“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 “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通过制定物权法, 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保护, 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对私有财产给予保护, 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关于第二个需要, 即“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 “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通过制定物权法, 确认物的归属, 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 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关于第三个需要, 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 《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 “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 人民群众生活普遍改善, 迫切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保护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通过制定物权法, 明确并保护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 促进社会和谐”。

上述必要性与物权法的目的功能, 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但是, 物权法的这些基 1 本精神必须通过具体的规范表达出来, 而且这种通过规范表达出来的基本精神必须具有客观性与实证性。因此, 本文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以规范作为载体的。

在我看来, 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用原则表示,大致如下: ( 1)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 2) 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 3) 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 4) 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 ( 5) 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下面我们将分述这些原则以及物权法的表达规范。

二、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一)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之法律含义

所谓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所有物权不论权利人为何人, 平等受法律保护。尽管这条原则是各国宪法及民法典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与法律的基本精神, 但是在我国的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因为, 从我国自上世纪60 年代开始到80年代中期的历史进程看, 基本上就是一个消灭私人财产权的过程, 直到改革开放后, 我们才允许多种经济成分的并存, 由此, 所有制结构从单一变为多元。因此, 社会政策上的这种从消灭私人财产权到承认私人财产权的转变, 反映到法律和意识上需要一个过程。所以说, 无论是2004 年的宪法, 还是2007 年的物权法, 承认对所有主体的物权之平等保护原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 二) 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法上的规范体现

我国物权法第1 条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明确物的归属, 发挥物的效用, 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第3 条规定: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 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应该说, 从伦理价值上看, 对所有物权的主体实行平等保护是由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也是市场交易的需要。试想, 如果物权分为不同的等级, 那么物权之间的流转将变得困难, 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 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法则, 市场经济就建立不起来。再从立法技术上看, 平等保护也是物权法的规范制度构建的基础, 没有主体平等作为基础, 物权法将变为行政协调法, 而不再是私法意义上的物权法。

三、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 一) 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无论是从国家经济秩序之需求上看, 还是从个人交易之愿望上看, 都需要交易安全。因为, 如果没有交易安全制度的保障, 善意交易对方( 第三人) 从交易中所获得的标的物就难以持有, 其目的就难以达到, 社会分工所带来的相互协同的需要就难以满足, 正常的经济秩序就建立不起来。因此, 任何国家的物权法对物权的变动都规定了安全规范制度, 以保障交易安全。在物权法上, 这些交易安全的制度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定”、“公示公信( 登记与交 2 付等) ”、“区分原则”等制度表现出来的。

( 二)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含义及物权法规范。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 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或者变更。这一原则为19 世纪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运动后确立的一项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其具体内容有两个: ( 1) 民法上所有的物权种类必须在法律中明确固定下来, 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权利, 此所谓“类型法定”; (2) 任何一项物权的内容由法律强制性地予以规定, 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不同的物权。我国物权法第5 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之。

2.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仅是交易便捷的需要, 也是公示及交易安全的需要。物权具有绝对效力, 任何人对物权都负有尊重的义务。而要实现这一要求, 物权的内容要为第三人所认识。如果物权的内容不统一, 第三人将无法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权的不尊重。只有通过内容固定, 才能引导人们的行为, 实现对物权的尊重和对第三人的保护。与债权不同, 债权为对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具有相对性。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主要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 因此, 债权的侵犯者一般只能是债务人。而物权为支配支配物的权利, 具有绝对性, 物权的不能实现, 可因任何第三人的行为, 亦即任何人均得成为物权的侵犯者。为使物权不致无端遭受他人侵犯, 权利的公示便有其必要, 而公示手段的有限, 则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明确, 否则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在千奇百怪的“物权”面前无所适从, 而第三人对物权的尊重便无从谈起。所以, 物权是一种必须经由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加以尊重才能实现的权利, 而物权之获得他人尊重, 须以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及物权的内容为条件。

( 三) 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物权的公示原则, 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以一种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的原则。简单地说, 公示原则就是物权享有或者变动的外部象征或者标志。例如, 你拥有房屋所有权, 你必须进行登记, 登记就是你拥有的标志; 你要将你拥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 也必须办理转让登记, 以表明所有权人已经发生的变化。

所谓物权的公信原则, 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一旦公示, 那么即使这种公示的方式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 如虚假登记) , 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式而与之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生影响, 即法律仍然承认第三人可以取得如同公示与权利相符合时可以取得的结果, 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有集中体现。物权法第6 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 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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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公示公信原则的原因在于: 一是权利推定( 享有权利的外观) 。符合公示方式要求的, 就推定其为权利人。但不可否认的是, 这种权利享有的外观可能与真实权利有时是不符合的, 登记符合的情况比较多, 而动产的占有, 不符合的情况可能就比较多。因此, 必须辅助于善意才能符合伦理要求。从推定的意义上说, 这是交易的基础。否则, 任何交易将无法完成或者说成本很高。权利推定实践中的意义是确权之诉。这里, “推定”的意思恰恰就是可以依证据推翻之。二是权利转让。物权的转让必须公示, 否则第三人将无从知道。因此, 公示在权利变更时意义重大。三是善意取得。从法律上说, 任何一个转让权利的人, 首先必须具有对权利的合法有效的处分权。但是, 如何在交易中去证明交易对方对于交易的标的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呢? 如果没有公示方式的话, 那么, 买卖的买受人就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出卖人对出卖物的合法处分权。而具有了公示方式后, 只要相信公示手段, 则相信这种外部占有或者登记, 就当然相信其为合法处分权人。即使存在不符合, 也不影响善意信赖权利外观的人的利益。为了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还规定了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为对象进行的登记, 该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德国法、日本法、瑞士法都规定了这种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0 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在立法中也有体现。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 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 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 在我国法上, 如果更正得不到现实权利人的同意, 应采取异议登记的方式, 以防止现实权利人恶意处分不动产, 而损害请求人。

( 四) 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就是指法律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物权法第15 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2- 4]区分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意义是: 从逻辑上说, 只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 出卖人才负有转移所有权的义务, 如果合同都没有生效, 出卖人就没有必要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因此, “一房二卖”就会成为必然的事实。区分原则就解决了这一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条件, 房屋买卖合同就生效。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就负担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买受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交付房屋, 就属于违约行为。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出卖人交付房屋; 如果出卖人“一房二卖”, 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制度再配合“预告登记”制度, 能够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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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

(一) 关于国家所有权

关于国家所有权, 物权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范围; 二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三是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范围, 物权法第46 条至52条明确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 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 属于国家所有。”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物权法第45 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关于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问题, 物权法第56 条规定: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57条规定: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 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 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 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二) 关于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关于集体所有权的主要贡献在于: 一方面明确了其范围, 另一方面明确了其行使与保护。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范围, 物权法第58 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1)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物权法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以避免实践中少数人利用职权来侵害集体利益。物权法第59 条规定: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1) 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2) 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3)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4) 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5)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60 条规定: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关于对集体所有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63 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 5 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三) 关于个人所有权

关于个人所有权的范围与保护, 物权法第64 条至66 条规定: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五、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

无论是私人所有权之间、私人与集体所有权之间, 还是国家所有权之间, 在权利行使方面因为各种原因会存在矛盾与冲突。物权法为协调这些矛盾与冲突, 使资源得到最大化利用, 专门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征收制度等, 以保证不同利益主体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合理的协调, 以利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 一)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由于商品住宅的大力推广, 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 可以说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在这一问题上, 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下列协调利益的措施。

1.明确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

物权法第70 条至72 条、第77 条规定: “(1)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2)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3)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 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4)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明确物业小区的组织管理机构。

物权法第75 条规定: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第76 条规定: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1)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3)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78 条规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6 3.明确建筑区划内设施的归属。

物权法第73 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 属于业主共有, 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 属于业主共有, 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属于业主共有。”第74 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 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属于业主共有。”

( 二)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因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相邻不动产在不动产的利用方面, 多发生纠纷, 因此, 为协调与平衡利益关系, 物权法特别规定了相邻关系, 为建设和谐社会坚定了法律基础。具体来说, 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主要是: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 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 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 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 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造建筑物,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 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 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造成损害的, 应当给予赔偿。”

( 三) 征收制度

所谓征收, 是指国家依强制力将非国有财产转移于自己的行为。在我国因拆迁引起了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 有些地方的矛盾还比较尖锐。实事求是地说, 这种行为涉及对各种所有权的平衡问题, 因此, 必须慎重对待。物权法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 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样就明确了征收的条件与程序: 一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是依照法律程序和权限; 三是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六、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

除了上面讲的合法的收入、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等以外, 对于城市居民来说, 最重要的利益是其房屋, 而对于农村居民来说, 最重要的利益是其承包的土地及其收益。物权法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对于他们关心的问题,特别作了规定。

7

(一)对于城市居民房屋所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 许多人非常关心一个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问题: 城市住宅的土地使用权70 年, 期满后如何处理? 对此, 物权法第149条规定: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 自动续期。”这一规定, 使许多人对安居乐业有了充足的信心。

( 二) 对于农村居民利益的特别保护

1.土地承包权期限长且不必登记。

物权法第126 条规定: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 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 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物权法第127 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 并登记造册, 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权可以自由流转。

物权法第128 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出处:《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7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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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article/default.asp?id=47166,2009-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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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三人谈 ——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40期实录

上传时间:2009-12-14

内容提要: 伴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小区”业已成为现代生活中的主要居住、生活场所。与传统独门独院的生活方式不同,小区生活在拉近人们物理距离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非传统的纠纷。其中典型的有二:一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三是物业服务纠纷。我国《物权法》对前述问题做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针对前述三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6月先后出台三部司法解释,即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前,三部司法解释均已正式施行。 10月10日晚,著名法学家、中国最大的专业住宅开发企业首席律师、司法解释的亲历制定法官将同台演讲,结合理论、实务和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解读三个司法解释。

主讲人: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颜雪明

万科集团首席律师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辛正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评议人:

陈界融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熊丙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间:10月10日(周六)18:30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

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办: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熊丙万: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

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我们都知道,“衣、食、住、行”是伴随我们

9 一生的几大难题:衣服我们要穿的时尚,饮食我们追求健康,居住我们希望环境舒适,开车我们还关注品牌。

今天我们就主要讨论“住”的问题。

今天在座的大多数听众是学生,主要以宿舍为居住场所,按照学校的《公寓管理规章制度》进行模式化的居住和生活,既不考虑房租,又不考虑产权,更不考虑物业费。

一旦毕业之后,我们的情况就会发生重大变化。

对多数人来说,在房价高得咬人的情况下,我们总得先租个小房子吧。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关于房屋租金、房屋装修费用、房屋维修费用、优先购买权等一系列问题接踵而来,成为烦恼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主要问题。

等我们辛辛苦苦攒够了钱,我们就可以买个房子。不过,这还没完,我们都希望“我的地盘我做主”,但事实上并非都能如愿,因为在今天,我们大多数人都要居住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当中,“我的地盘”通常要和“别人的地盘”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时候,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业主专有权的享有,共有权的行使,共同管理权的配置都是小区生活中的热门话题,也是极易引发矛盾、影响社区和谐的问题。

买了房子,办了登记,等我们把房产的权属搞清楚之后,我们还得忙于自己的日常工作,没有时间亲自打扫过道、整理草皮,维修电梯。怎么办呢?就得聘请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管理,随之而来的就是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费用等等一系列新的问题。

刚才说了那么多的问题,不过大家不用愁。之所以说不用愁,我想主要有三大理由:第一个,我们都是学法律的,都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个,《物权法》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这些问题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它们分别: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特别邀请了三位专家学者,一起对法律、法律的解释做一个解释。

第一位是我们大家非常熟悉和敬仰的,著名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

第二位是万科集团首席律师、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颜雪明先生;第三位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得辛正郁法官。三位嘉宾将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三个司法解释进行解读。请大家以掌声表示热烈欢迎。(掌声)

根据论坛的安排,先由三位嘉宾根据自己的研究和经历对三个司法解释逐一解读,然后由三位嘉宾相互讨论,最后也欢迎各位听众参与讨论。

好了,请大家以热烈掌声欢迎颜雪明律师发表演讲。这里,我做一个补充介绍,颜律师是万科集团的首席律师,而万科集团是我国最大的专业住宅开发企业,我们相信,颜律师的丰富经验一定能给我们带来很多启发。

颜雪明:谢谢大家!非常荣幸能有机会到人大,特别是跟杨老师和辛正郁法官同台演讲,这是一件很荣幸的事情。我对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不是很熟悉,但对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和物业纠纷的司法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我们就和杨老师一起做了一些调研和做过一些研讨活动,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也向杨老师和最高法院的辛法官学到了很多东西,从实务当中我们也提出了一些建议,有些建议也得到了采纳。两个司法解释公布以后,以我的看法就是从企业的角度和行业的角度来看,认为两个司法解释都写的非常好,和一些以往的司法解释相比的话更加切合实际,可以看出在起草过程中起草人非常重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吸收了大量的学理上的观点和实务当中的经验;但是从另一个方面, 10 由于我们国家的区分所有权的制度也好、物业管理也好都是新事物,现在不过十几二十几年的时间,很多问题在认识上需要一个过程,包括学者研究也是不够的,法院积累的审判经验也是不够的,所以现在再回过头来看的话仍然有一些可以讨论的问题,所以今天在这个场合因为时间有限,我想就这个物业纠纷的司法解释谈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第二个问题就是物业企业的代位诉权,司法解释的第四条有一个规定了物业企业的诉讼权利,我认为这是一个代位的诉权;那么第三个问题就是物业费的问题。

第一关于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的问题。在《物权法》公布之前的时候我们国家基本上没有出现过物业服务这个概念,1981年深圳成立一个企业叫“深圳物业管理公司”,就是现在的深圳物业管理集团,也就是深圳著名的国贸大厦的发展商,当时叫“深圳物业管理公司”,那么这个公司的成立把物业管理这个概念引入到中国,在之前中国大陆是没有物业管理这个概念的,同时也把有专业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管理服务带进了中国,当时就称作物业管理,后来这个概念一直是通用,到2003年国务院制定《物业管理条例》的时候,仍然把这种专业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管理服务称之为物业管理,那么在《物业管理条例》里边使用的法律概念有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用房,然后还有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的名称叫“物业管理与服务”,看起来是两个东西,但是并没有作清楚的区分和界定,而且在这个《物业管理条例》有一个条文叫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又是物业管理又是物业服务,到底这两个东西是不是一回事,那么《物权法》公布以后,《物权法》里边没有出现物业管理这个概念,只是说业主有权利去管理自己的不动产,但没有提到物业管理这个概念。《物权法》里边有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这两个概念,所以说《物权法》公布以后大部分物业公司都把名称由物业管理公司改为物业服务公司,小区里边的管理处改为服务处,但是究竟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有什么区别,是不是一回事这个在法规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看到有专人去研究。对这个问题我有一些看法跟大家来交流一下。什么是物业管理?我的看法是物业管理是业主管理自己不动产的民事活动,这是业主的一个活动,他的权利来源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为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个条文就是对区分所有权的描述,里边提到了三个权利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我有一个权利来源的路线图就是物业管理来源于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那么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来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的一个部分,那物权是排它的绝对的权利,所以说业主管理自己的不动产是行使物权的行为,也是一种排它的绝对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妨碍和干涉,我们现在一理解对物权的保护往往是对业主房子的保护,但是对业主管理权利的保护和尊重是不够的,主要表现在基层政府过多的干涉,这个问题在现实中非常突出,当然我们同学都比较年轻不太关注家里的事情,有生活经验的人都会有这种感觉。我的观点是物业管理的主体只能是业主,物业管理的核心是业主自治。但是现在在现实当中,甚至在法规当中比如《物业管理条例》有很大的篇幅提到了物业服务企业,实际上我们对照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在这里边讲到的都是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基本上没有什么物业服务企业或什么物业服务人的什么地位,所以这是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最上边是物权,物权是由四个部分组成,按照我们《物权法》的体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在所有权里边有一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三部分组成,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那么共同管理的权利下面又派生出三种方式,一种是业主自行管理;第二种方式是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第三种方式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基本上逻辑是这样一个逻辑。那么什么是物业服务?《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人管理。那么这里边就涉及到了物业服务企业所起的作用。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实质上是专业的公司或者是管理人受业主的委托或雇佣为业主的不动产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一种有偿服务。这个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 11 的关系,我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管理活动的一部分,这个业主可以自己干也可以委托别人干,委托别人来服务就产生了物业服务。打一个比方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的关系,就像家里的保姆和家里的女主人的关系,看起来做的活差不多,洗碗、拖地、洗衣服,但是女主人是有实体权利的,这个保姆是没有的,女主人说这个碗不喜欢了我可以把它摔碎再买一个,保姆就不可以。虽然很多小区都是物业公司在干这干那,但是他的地位就是一个服务者的地位,实体权利是没有的。那么物业管理到底有个什么内容,这也是个非常重要的基础性的问题。我们现在发生很多纠纷,就会涉及到这个纠纷到底是不是物业服务企业应该管的内容或者说是业主委员会应当管的内容。《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物区划内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这个条文非常的简练只有一句话。《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说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那么《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有两个差异,第一个差异是这个物业管理是不是必须通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界定,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来实施的,但《物权法》是没有这个说法的。第二个差异在于有没有维护相关秩序的内容,这个《物业管理条例》里边突出强调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这个《物权法》也是没有的。到底是哪个规定是更加合理的。我觉得《物业管理条例》是从实际出发,现实当中确实存在小区的事业主不管要靠物业公司来管,但从法理上来讲物业公司有没有权利来管。我们从生活常识来看的话这个维护相关秩序是什么含义,财产本身是没有秩序的,说秩序是指人的行为的一种次序,那么包括业主在内的物业管理本质是一种对不动产的管理那么能不能延伸到对人的行为的管理,我认为这个相关秩序超过了对财产管理的范围,而且从《物权法》来看也是没有这样的规定。你像这个小区里的相关秩序,包括乱倒垃圾、违章停车、违章建筑、违反消防管理、妨害公共安全,甚至侵犯人身和财产这样的一些事情实际上都属于相关秩序的范围。《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那么法规也知道保安所做的事是维护公共秩序。我认为这个公共秩序应当属于公法管制的内容,应当是行政机关管理的职责,而且这个物业服务企业它要是维护公共止秩序的,他有什么资源有什么手段,应当怎么做,《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是应当制止、报告和协助就这三个措施,遇到违法行为先是制止,然后向有关机关报告并且协助有关机关来处理,但是这几条措施对物业企业来说对它要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来说显然是不够的。那么这次从最高院制定的司法解释里面,我认为对这个维护相关秩序的职责是持了肯定的态度,从这个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这样的诉讼权利来看,体现了一个肯定的态度。在现实当中如果不是物业服务企业去出头可能就没有人管,但是这个问题应当是引起我们思考的,那么小结一下这个问题,我认为区分物业管理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性的问题,物业管理纠纷是业主实体权利的纠纷,它的本质是区分所有权的纠纷,属于物权争议,比如说有业主危害建筑物的安全违章搭建占有共有部分以及业主的选举权和表决权的争议,这些纠纷我们通常会把它叫物业管理纠纷,因为是发生在小区里边实际上这个应该是业主实体权利上的纠纷,从司法解释上也没有规定在物业服务的解释里边而是规定在区分所有权的解释里边,这个是物业管理纠纷。那么物业服务纠纷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是其他管理人他们作为一方然后与业主之间因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债权纠纷,主要是合同效力、合同履行是不是符合约定这样一些纠纷。那么最高院的这个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的定位是非常准确的,从名称上看叫做《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而没有说物业管理纠纷,这个我认为是有讲究的,不是随便说的,而且从内容上来看的话大量的物业管理纠纷也都是放在了区分所有权的解释里边这个也是非常严谨的,但是有两点我觉得是值得探讨的,一个 12 就是在这个解释的第四条里边规定了物业企业的代位诉讼,那么这个使物业企业不得不介入到物业管理的纠纷中去;另一个问题就是把物业费的纠纷列入到了物业服务纠纷这个解释当中去,物业费的纠纷是放在物业服务解释里边,这个也是值得讨论的。现在从实务当中看,主要的问题是混淆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严格的区分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的纠纷可以使很多疑难问题迎刃而解,比如说这个物业欠费的问题,如果说它是一个物业服务纠纷,就意味着是业主和物业企业的纠纷,但是我们从实质上看一个业主欠费他首先侵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这等于大家AA制。我们都出钱你凭什么不出钱,物业服务企业只是提供劳务,物业企业的劳务报酬在物业费里边占到的比例通常不超过10%,所以应把它看成是业主实体权利的纠纷,看成是物业管理的纠纷,这样的话才能更有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

第二个问题就是物业企业的代位诉讼的问题。物业服务的解释的第4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和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应当来说是从实际出发的,在这个规定之前我们企业也遇到这样的问题,一个业主违章搭建,其他业主要求物业企业去制止,说你不制止我就不缴费,说你不履行职责。那物业企业去制止的时候他根本不理,文明的企业又不能给他来一些其它的手段,只能向法院起诉,这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受理,广东的法院通常是不受理的,认为你没有权利起诉,不关你的事,其他业主为什么不起诉啊。北京的法院受理。所以有两种情况。这次的司法解释明确是应当受理的,而且如果说这个诉讼是有道理的话,法院应当支持,这个对解决现实问题是有利的。我们看到配合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最高院民一厅负责人有一个答记者问,在解释这个条文的时候讲了三点理由,说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的委托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全体业主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的管理权交给了物业服务企业,这是第一个理由。我觉得这个理由有一点值得讨论的地方就是说全体业主本身是不是有维护秩序的管理权还是一个问题,你说再把它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就拿乱搭建来讲这个是违反规划法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来处理,那么业主也好物业服务企业也好实际上只有举报的权利,我们说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来自于业主的授权,但是业主本身有没有这个权利都是值得怀疑的。那么第二个理由谈到该权利的行使主要途径是对业主实施人的管理,业主实施妨害物业管理与服务的行为,既有可能是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有时可能是一种侵权行为,赋予物业服务企业相应诉权并为超出其对人管理权的行使边界,而且可以及时有效的制止不法行为,这等于是第二条理由。那么这条理由我们刚才谈到物业管理权既然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的财产权利,那么它有没有对人的管理的效力这个也是值得考虑的。那么第三条理由实际上是最真实的理由就是在实践中其他业主往往都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去制止侵害行为,而不愿自己亲力亲为。业主自己不愿意自己出面都是邻居,甚至好朋友,或者是那个人比较凶他得罪不起,这时怎么办呢?就给物业企业施加压力,这个确实是一个现实的因素,但是物业管理既然是业主的一项权利,既然物业管理的核心是业主自治,那么业主就应当挺身而出来做这个事。你不能说家庭成员闹纠纷让保姆出面,这个是没有道理的。保姆搞成家长了,然后你又反对说你怎么成家长了呢?我们家的事怎么你管呢?这是你们自己造成的,你们都不愿意出面,让保姆出面,最后保姆就变成家长了。对这个条文我的评价是在法理上有可商榷之处,但是在实务中是无可奈何之举,没有办法。一方面业主自治很难实施;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管理缺位,该政府管的事政府往往不管。我前几天接到我们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打的电话,他们想把一个小区里面一个空闲的地方利用起来做一个展厅来给业主办各种展览,后来墙砌了一半就被一个业主推到了,那个业主的理由是你这个东西是非法的,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表决,后来我说这个事是无稽之谈,本来这个地方就是闲置的,全体业主共有的,现在把它利用起来很好嘛,后来我说你报警啊,这是损害财产。他说报警了警察不管,警察不管找社区,社区也不管。我说实在没办法你就告诉包工头,你墙砌 13 不起来我就不给你付钱,让包工头对付他,只有这样。现在主要的问题是一方面业主不能自治;一方面行政机关缺位,所以才有这个没有办法的办法,就是赋予物业服务企业一个权利。这个实体权利本身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欠费也好,当然欠费和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系;乱搭建和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系吗?没关系。实体权利并不是它的。我认为这个诉讼的权利是一个代位诉讼的权利。那么这样产生一个问题,就是这个诉讼的结果和负担由谁来承担。前不久深圳媒体报道了一件事,深圳有一个非常高档的小区叫东海花园,香港人建的,然后请了香港的一个物业公司来管理,最近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查账,发现有几百万是有疑点的,去向不明或者说开支可疑,其中有一部分就是诉讼费,然后业主和媒体都表示万分惊讶,说你这个物业公司和我们业主打官司竟然让我们业主出钱,这是什么道理?我认为物业公司只要不是说打他的名誉权官司,或者说打他的侵权官司,比如说打欠费官司就是应当业主来付钱,你不出钱凭什么人家给你白干,本来就是你的事,你又不出钱,不利的后果又让他承担。谁这么傻干这事呢?这就涉及到这种诉讼的负担它的风险,都是应当由业主来承担的。那么再一个问题就是区分所有权的解释和物业纠纷的解释,这两个解释在物业企业代位诉讼的问题上其实有一个衔接,我们注意看在这个区分所有权解释的第十四条里边提到建设单位或其他行为人有一些侵权的行为的时候,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也出现一个权利人。开始的时候我们不太理解,说这个应当是业主啊,为什么叫权利人呢?后来看到物业纠纷的解释后明白了,有可能使物业企业来起诉,那么如果写成是业主,那么物业服务企业的这个权利就被排除了。所以这个就体现了两个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的一个衔接。但是在区分所有权解释第十五条这个条文我觉得和物业纠纷解释第四条的衔接上出了问题。这个解释里边说,业主或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的标准或管理规约,或违反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为违反《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下面有四项,这四项是危害房屋安全、违章搭建、损害建筑物的外观、违章装修、占用场地和通道这样一些行为。那么这样的一些行为在实务当中是最需要有人出头来干涉的,也就是最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来代位诉讼的,但是物业服务纠纷的解释第四条它归结到业主违反物业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也就是说物业服务纠纷的解释把物业服务企业代位诉讼的这个范围界定在业主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但是区分所有权第十五条里边说的都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个就有点对不上。那么既然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那损害的谁的权益谁来起诉啊,那物业服务企业是没有权利起诉的,所以我担心在实务当中有些法院可能会以这个理由不受理。最经我们天津的公司报了一个信息,天津我们一个项目业主大面积的欠费,然后物业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干脆就是不受理,起诉书不收,后来我们采取邮寄的方式,邮寄以后他们感到很被动就大发雷霆说你们敢这样干,你们以后所有案件都不受理。所以在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时候有很多的考虑,那么如果在司法解释上有这么一个不是很一致的地方,将来在实务当中可能会有问题。在这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公寓、大厦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不属于专有部分、防空避难设备其变更构造、颜色、设置广告物、铁铝窗及其它类似之行为,除应法律规定办理外,该公寓大厦规约另有规约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已有决议,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完成报备有案者应受该规约规约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的限制,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大家注意是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出面制止,这个就相当于我们的业主委员会或者是业主委员会主任。经制止而不遵从者报请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九条第1项的规定处理。那么这个规定是什么呢?主管机关处4万元新台币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义务。届期不履行或不改善得连续处罚。住户并应在一个月内恢复原状届期未恢复原状者得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 14 会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该住户负担。那么这个规定和我们的规定相比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对这种业主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他制止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业主的自治组织;第二他是以行政处罚为后盾,如果制止不听行政机关的处罚就跟上去,而其非常重。

第三个问题是物业费的问题。究竟是物业管理费还是物业服务费。这个和我们刚才谈到的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两个概念是有关的。《物业管理条例》称之为物业服务费用;《物权法》称之为物业费;物业纠纷解释里边也称之为物业费。我认为这是对的,是和《物权法》保持了一致。那么区分所有权解释没有提到这个问题,没有提到物业费的问题。究竟是物业管理费还是物业服务费关系到财产的不同属性。物业管理费顾名思义应当是业主为管理共同部分而支付的费用;而物业服务费应当是物业服务企业取得的酬金、劳务报酬。从这个法理上以及实际情况上来考察物业费的性质是什么呢?就是业主AA制,大家出资筹集一笔经费用于共同事务的管理,它属于业主的共同财产。物业服务企业的劳务报酬只是其中的很小的一部分所以把它称为物业费是准确的,称为物业服务费是不准确的。称作物业服务费就意味着整个这笔钱都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劳务对价,这显然是不对的。那么这个物业费的第二个问题就是业主能不能行使合同法上的抗辩权来拒交物业费,这个和我们前面谈的这个物业费的性质是直接相关的。在物业纠纷第六条里边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在催缴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这里边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正当理由,业主吴正当理由物业企业请求业主付费法院支持。那么业主往往认为他是有正当理由的,什么是欠费的正当理由?第二如果业主仅以未享受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不支持,那么业主以其它抗辩理由的法院支不支持。在现实当中业主很少仅以这个为理由来不缴费的,业主有什么理由呢?通常我们看到的质量有瑕疵、维修不及时、管理不到位、服务态度差、没有及时处理相邻人的侵权等等,这样一些理由才是业主不缴费的理由,甚至汽车被人放了气也不缴费、地没有扫干净也不缴费。那么这些理由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能不能成为不缴费的抗辩理由?我在百度上搜索了一下出现了很多案例,一个是重庆有一个高层住宅有半数业主没有交电梯费和物管费,然后电力公司就停了电,500户居民受影响,然后有一个业主说我们不是不愿意交电梯费,这都是被迫的,我们看看他的理由是什么,他说楼上住户的空调水总是飘进他家,他找物管好几次却没有解决,因此他拒交物管费和电梯费有好几个月;另一个业主说他家楼下的烧烤店油烟及噪声极重楼道排气管也坏了几个月,物管没有解决,这个是他不缴费的理由。另外一个案例是沈阳一个小区也是大家不缴费电梯停了,感应灯、对讲机都停了,居民每天要摸黑爬楼梯,然后一个王先生就说为什么不缴费呢?是因为电梯连续4年没有年检,他担心会有安全隐患所以从去年6月起就没有再交物业费。这个电梯没有年检,业主可以去申请年检,这本来就是业主自己的事。还有南京的一个项目也是因为欠费停了电梯,那么业主就认为这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说物业管理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物业公司怎么办?我看到另外一个案例也是重庆的,有一天早上起来六部电梯全部停电,然后物业管理办公室里面空无一人,墙上贴出一个告示说由于部分业主累计欠费10万余元本公司难以继续经营。关门走人了。最后的烂摊子对业主是有损害。我认为业主没有任何理由拒交物业费,首先物业费不等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劳务对价,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是用作保洁、保安、物业养护维修和支付其它公共开支,物业企业所得的酬金只占很小一部分,所以这个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抗辩权的问题,它不是对等的。另外叫物业费是业主承担区分所有权人管理责任的一种方式,也是他的义务,那么拒交物业费就意味着拒绝履行业主的法定义务。另外我们极端一点讲这个物业公司不称职我们可以把它炒掉、辞退,辞退后我们业主自己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也要交费,就是你交不交费和有没有物业企业没有关系。如果物业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他的职责这是一个违约行为,那么《物业管理条例》第36 15 条有明确规定可以要求他履行职责,甚至是赔偿损失,但是这个不是欠费的理由。再有一点业主交物业费最大的受益人是谁,其实是业主;业主欠费最大的受害人也是业主。欠费在短期内会导致业主生活质量下降,长期会导致房屋价值贬损,大面积欠费会导致新的商品房变成贫民窟,对业主没有任何好处。物业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政府的指导价是个什么关系?我们这次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的第五条里边提到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就提出一个问题,事实上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说合同约定收1.2元,我就收你1.5元,这样收业主也不会交。你收1.2可以,我交了两年突然发现,我们本地政府的物业费指导价是1元,你为什么收1.2元呢?这个时候就提出来你是违规收费,甚至要求你退还。这种情况下就存在问题了,法院是不是要支持业主的这种请求。这个涉及到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的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怎么看待这个问题。我有这么几个观点,第一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本身就是错的。因为这本身就不符合价格法的规定。《价格法》规定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施行市场调节,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施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那么极少数商品是哪些商品呢?《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五项,五项里边涉及到服务价格的只有两种,三种是商品价格。两种服务价格一种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一种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显然这两种价格和物业服务价格是没有什么关系的,物业服务既不是公用事业,也不是公益性的服务,所以政府制定指导价本身就没有什么道理。首先物业费的水平关系到物业企业员工的收入,业主是在城市人口不到10%的富裕阶层。我们看商品房虽然建的很多,但实际上商品房的业主在城市里边不到10%,那么物业企业的员工绝大多数是农村进城的务工人员,那么指导价格的制定者是公务员,这等于是政府的公务员运用公权力来为自己享受的服务制定价格,这个是有问题的,而且政府的指导价的制定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我了解到一些城市10年这个指导价是没有变化的。那么政府定价的本质是政府和物业企业双方在市场上博弈的过程中以公权力去援助业主,这是违反社会正义的。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业主不能以违反政府指导价为理由请求物业费条款无效,这个也可以借鉴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它规定区分所有权人和住户积欠费用达到两期或相当金额,管理负责人和管理委员会诉请法院让其给付,这是一款。如果经过强制执行后再度积欠,这个金额达到区分所有权总价1%的时候,经过促请其改善在3个月内没有改善的,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其迁离。如果迁离之后这个人是所有权人的话,他的房子可以拍卖,由这个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申请法院拍卖。这个给我们的启示有三点,第一是由业主组织来主张权利而不是物业服务企业;第二欠费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可以导致你丧失居住权,甚至所有权;第三对物业费的保护居于各种债务之首。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来并不是为了保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业主的利益,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也是保护社会正当的经济秩序。我就谈这么多谢谢大家!

主持人熊丙万:感谢颜律师的精彩解读。在论坛正式开始之前,我跟颜律师做了一个简短的交流。颜律师向我介绍了他的一个特殊的思维习惯,也就是“反主流”思维。他说,他的观点经常和主流观点不一样。在刚才的演讲中,我确实发现颜律师的很多思考和相反与多数人的想法不太一致。这里可以举两个例子,一是颜律师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是一个物权关系而不是一个债权关系,不是一个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在建筑区分所有权内小区里面如果有人私自搭建了违章建筑,这个时候业主不能自己请求法院责令排除这种行为,而只能向有关部门举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来拆除。我想,这也反映了颜律师独特的观察视角。对于这些观点,回头大家可以一起讨论,我想能够激起更多的思考。

在讲座的过程中辛正郁法官也来到了我们的现场。这里我特别介绍一下,我们今天所讨论的三个司法解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厅的法官来起草的,尤其是是辛正郁法官是三个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亲历者,我想辛正郁法官的演讲一定能给我们讲述很多关于司法解 16 释背后的一些经历和故事,好大家掌声欢迎!

辛正郁:我先纠正一个问题,这三个司法解释由两个是由我参与起草的,房屋租赁这个介入的很少。我们在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已经做过很充分的交流,有些观点很难达成一致,但是今天就不在去做一个争论,但是会有所涉及。我给大家介绍三个问题,第一从我个人的角度搞这样两个司法解释,我们解释的法源主要是《物权法》第六章,那么我们应当怎么来看待第六章的规定,这是我们在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我个人觉得《物权法》的第六章相对于其它章节的内容它是一个比较新的内容,尽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物权法理当中已经有了相当长的时间,但是在我们国家制定法当中是一个比较新的内容。正是由于这个内容较新实际上我们更可以比较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当然最重要的就是区分所有权的法理,我们能够更好的去看待区分所有权的这一章,就是第六章它存在哪些问题。存在的问题不在于我们去批判去否定,当然我们需要去保持这样一个思维。我们一定要把这个问题搞清楚之后才可以把这个司法解释的制定成为一个有目的有针对性这样的一个作业过程。首先我同意颜律师刚才的一个观点就是我们的这个第六章在公权力的介入上过于的让步,这十几个条文当中没有看到应当由公权力来出面去解决的区分所有权的纠纷,这个例子很多。这会带来什么问题呢?我们在面对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的时候,我们基本上能达成的一个共识就是这个法律一个独特的领域实际上是一个带有着很强的团体组织立法的一个色彩。那么从一元论到现在的三元论,我们可以看出来每增加一个元,实际上对这个理论当中对共同关系的关注就会增加一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实际上一个团体主义的立法。团体主义的立法一定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对个体权利应当尊重、应当保护;第二就是对团体秩序、团体利益要给予更为充分、详尽周到的关注。因为这两者你偏废了那一个方面,都会使得这个法律制度当中的比较典型的问题你解决不好。那么在这个过程当中没有哪一个立法例完全交由私权主体自己去协调、自己去衡量的,这个的确是有问题。第六章第二个问题就是对一些基础的制度可能会由于我们采取了这样的一个立法技术,也就是说我们把它放在《物权法》其中的一章,它要和其它的章节保持一个比例关系不能过于庞大,不能过于庞大的话我们就要考虑是不是能够把一些更为重要的东西涵盖进来,比如说一些基础的名词解释,我觉得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当中啊,基础的名词解释往往是更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一些通过其它立法例的比较来看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比如说积欠物业费用褫夺它的业主资格等等。我个人觉得第三个问题是和我们实际生活当中的很多难以解决的纠纷,它的规定操作性比较难。我们在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首先要看《物权法》的第六章也包括总则当中的一些条文,哪些问题我们可以带着它到司法实践当中,司法实践当中存在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把它的操作性和针对性去增强。我还想和大家谈一个问题就是实际上《物权法》的第六章我们觉得用司法解释这种方式与其说是对章节中条文进行解释,不如说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章节当中的未尽之处进行阐明,这样的一个特征是非常明显的。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司法解释的条文的确是严格的遵循了《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在这里边我想和大家交流一下我现在的一些想法,我个人觉得这两个司法解释的某些条文是存在商榷之处,或者说本来可以做的更好,那么从这个角度起草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一个遗憾的过程,举个例子,比如说关于业主身份的界定问题,很早的时候的行文是依法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那么对我们职业法律人来讲这个依法取得的内涵式非常的丰富的,不仅仅是大家现在看到的这个第一条所规定的,至少还包括这样一些情形《物权法》的第九条是不是要包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个都是由法律作出规定的。如果在行文上能保持住依法取得的话可能会更好一些,它的涵盖范围要比现在的这种表述要更好一些、更全面一些。这是一种遗憾,在其它的条文当中也有,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个不是器质性的。因为我们在实践当中去界定业主身份的时没有哪个人会认为辛正郁的夫人不是 17 辛正郁的这栋房子的登记所有权人,而否定他夫人的业主身份,但是作为一个法律规范的作业过程来看确实存在进一步或是更需完美的空间。这是我想说的第一个方面。

第二我想以一个比较具体的法律问题去探讨一下。区分所有权这个法律制度其最为核心的就是我刚才谈到的两个,除了这两个没有太多的问题。一个是个人权利。这个个人权利叫业主也好,叫区分所有人也好,那么他成为这个团体的一员,那么他的个体权利怎么来保护、怎么来行使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我们共同形成了这样的一个共同体,那么我们就会有共同利益,就会有共同的生活秩序,那么这个共同利益和共同的生活利益应当怎么样来维护。我觉得把这个问题搞清楚我可以讲,尽管我不是法学家,但是站在一般的法律职业者的角度来看的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精髓对于我们而言就已经把它搞清楚了。在实践当中我们遇到了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就是如何来看待业主共同决议的权利边界。有个案子很简单,有个商厦有一千多个商户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决定将商厦出租,但有部分业主要求自己经营。这部分业主提出你们做出的这个决定是无效的,没有约束力。那么就这个问题本身而言,现在我们也有了我们的倾向性意见,但是我是想今天把这个问题提出来,是希望大家能思考一下,就是我们不论拿出一个什么样的意见,你到底是基于一个什么样的考虑。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而言,我觉得摆在法官面前的纠纷有相当一部分不是黑与白,是与非的纠纷,它往往需要你进行利益的衡量,两方的利益在某个角度来看可能都具有正当性,都具有保护的必要性,但是它们之间的确是产生了冲突,这个时候应当把天平倾斜到哪一方,这是我们法官最难解决的一类问题,我刚才举得这个例子就是这样。我们说否定业主大会作出的这个决定,能不能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第二如果看待《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规范性质,它是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要否定业主大会的决议就要有法律依据,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如果说业主的这个权利,他应当作出对团体利益某种退让,或者说作出某种容忍,那么法律依据又是什么?我们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也是综合各位法律专家的意见,我们也产生了一个很激烈的争论。这个案子在合议笔录的时候,我自己的意见就写了大概有7千字,这个问题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当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一个问题。我简单的把两种观点尤其是第一种观点的考虑路径给大家做一个介绍。首先这个业主大会的决定它应不应当被认定无效,我们能不能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一个法律依据,我觉得是不可以的,因为《物业管理条例》作为一个行政法规它产生的时间要早于《物权法》这一点确实有它的特殊性,一般来讲应当是先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然后再有下面的一个子制度,在我们国家是相反的。这也就说明《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者不可能站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样的一个平台去考虑业主大会究竟对哪些事项有权利作出决定这样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当然也可能他并没有去考虑这个问题。这一点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也好、第二条也好、第一条也好,大家都可以看到什么是物业管理,因为十九条规定了业主大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物管的决定,那么什么是物业管理呢?按照第二条的解释就是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然后让双方当事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附属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这是这个条例所讲的物业管理,能否对商户业主自己经营还是委托他人整体出租来经营这么一个事项我们看是不是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呢?我个人觉得很明显不属于,但是不能够以此来得出业主大会所做的这个决定属于无效,我们要看到《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它的立法目的仅仅存在于规范物业管理,这是整个条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仅仅以这样的一个条文来否定业主大会所作的这个决定,我觉得在法律依据上是欠缺的,简而言之这个条例本身并不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在看《物权法》的第七十六条,这个规定我觉得是一个非常好的条文,至少在立法技术上立法者是做了很有勇气的一种尝试,我们看大多数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例并没有一个这样一个抽象性的条文对业主议决事项作出规定,一般上是没有的只是列举,比方说什么情况应当满足议决比例,但是向我们国家这样 18 这样的专门的抽象的一般性的条款放在里面我觉得是非常好的做法,但是硬币的两面它是天然会存在的,我们这么做当然会有一个好处,这个好处就是告诉我们业主共同决定的权利边界是什么,从第一款的第1项到第6项我们都不看,我们看第7项,应当来讲我们对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这1到6项都是有关共有、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那么业主议决的权利边界的事项范围应该是什么呢,是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我们所举的这个例子当中,业主大会所做的这个商厦要整体出租的决定和共有、共同管理的权利有没有关系呢?似乎关系不大。这个时候我们要否定这个决定的效力的话,这个《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到底是不是一个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如果是当然我们可以把它作为法律依据;如果不是就意味着《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这些事项,当然通过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第7项也做了一个解释。这些事项时必须要经过共同决定的,那么能不能作出反对解释。如果共同决定的事项超出了这个范围它就是无效。我们能不能这么来看。我们看其它的立法例当中一般来讲没有这样一个抽象性的条文,但是它会有一个好处就是给业主共同决议留有一个非常有弹性和广泛的空间。我们从法理上来讲什么事情需要业主共同决定呢?是我们大家的事情,共同事务需要我们共同来决定,至于说通过的比例是高是低都可以,但是只要是我们大家的事情就需要我们来共同决定。那么在其它的立法例当中,他们的立法者没有做出一个闭锁性的规定,那么它的列举并不意味着我没有列举你就不能做,而我们的七十六条有这样一个好处但是也带来了在适用上会限缩业主议决的功能的有效发挥。在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当中在实践中的确是存在着这个事项与共同事务是有关系的,但是它不在七十六条规定的范围之内。我们看七十六条下边这个条文就是住改商,这个问题我一会再给大家详细的阐述。七十七条规定的住改商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什么呢?你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我们把管理规约拿出来,那么这个管理规约是放在第七十六条第1款的第2项,也就是它是业主共同决议的产物。当然这里边确实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我们这个管理规约前面只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实际上我们知道管理规约它的内容通常不限于物和财产的问题。那么放在这个里边实际上讲管理规约它的表现形式是作为一个自治法,但是其实质也是一个业主的共同决定而已。那么按照第七十七条的这样的一个文义解释的话,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管理规约可以对住改商的问题做出规定,应该没有问题。如果管理规约规定这个事情的话无非是禁止、允许或者是重复七十七条的规定,而住改商这个问题它仅仅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会靠一点边,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也不一定有关系。我的意思是这个《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我现在觉得还不能够可以成为认定共同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这一点我建议大家再看一下第七十八条的第2款。我提出一个问题大家可以思考,第七十八条第2款所说的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第七十六条里面规定的业主所共同作出的决定的范围是不是一致的,如果是一致的那我可以讲议事规则也好,管理规约也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好、维修资金的管理办法等,因为这些决议业主认为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是很少的,有可能七十八条第二款所讲的业主大会的决定它的外涵和内延是大于第七十六的。

第三个问题是住改商的问题,这个问题现在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热点,司法解释用了两个条文去解决了应当作出解释性的问题,但是今天我想和大家谈的是我们怎么去看待《物权法》的第七十七条。首先这个条文是业主住改商合法性的前提条件还是我们把它留给法官裁判性的规范。如果是前者的话那么它在操作上会有很大很大的问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在我们的物业小区中一栋楼,现在很多业主把房屋都出租出去了,如果有业主想住改商的话实践中就要去工商局去办执照,工商局会要居委会该的章,居委会会说你要征得所有业主的同意,这是很多承租人会说我不是业主,这个就是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是非常低的,我们认为第七十七条更应该成为一个裁判性的规范。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通知的话,这个债权转让是不是一定无效呢?不一定。债务人不主张或 19 事后他知道了也不反对。实际上这个七十七条把这个权利交给这个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这个异议可以在全程中提出但是应当主要是在住改商行为成就之后,它实际上是一个司法裁判规范。如果不做这种解释的话住改商的合法性想具备就太难了。我们也会对另外一个问题感到疑惑,我们这个七十七条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应当说这三项加在一起已经超出了或者说在范围上涵盖了其它立法例当中就相关问题所作的规定的立场,这个法规的范围就很广了。由此来看立法者所传达的是不提倡或者是禁止,再加上一个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也就是说立法者在住改商成就合法性需要满足这么苛刻条件的之外又加上这么一个条件,这就意味着这个目的是不允许,但是问题的关键就是后面的那个判断标准主观性太大。这个主观性实际上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之中也是引起了很大的争论,两个问题怎么确定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第二个什么叫有利害关系。谢谢大家,由于时间关系我就讲这么多。

主持人熊丙万:感谢辛法官对两个司法解释所作的深入的解读。下面由杨老师对房屋租赁这个司法解释做一个解读。

杨立新:我们这三个司法解释,我觉得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看,第一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就马上着手开始做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是千头万绪的很多需要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抓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来做司法解释,我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非常正确的,关注老百姓最关注的问题,拿出解决办法。还有一点就是关于商品房这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现在是作了五个了,已经构成了一个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设计了一个很严密的司法解释是特别值得称道的。我们现在这个三个司法解释当中我觉得是各有千秋,在这些司法解释当中都是针对具体的问题去做司法解释都是恰好在要害上。如果真正从法理的意义上来讲我觉得那个租赁解释可能解决的问题更多,更具有法理上的意义。当然这三个司法解释都非常的重要。下面我谈七个问题:

第一我们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里头提到事实业主这个概念,我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解释。买了房交了房没去登记的,如果说他就不是业主的话,他的权利怎么保护?现实生活当中这种情况大量的存在,这个时候他就不是业主,就不是权利人,如果完全按照登记才转移所有权的话,那可能对他们是一个伤害,所以用事实求是的态度可以认定是《物权法》上所说的业主,要说的更准的话应该是事实的业主。在理论上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其实很多是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或者是还没有具有那些生效的法律要件的时候可能就是事实的法律关系。我觉得最重要的就是那个事实婚姻,最高法院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一个完全矛盾的态度,《刑法》事实婚姻是重婚罪,“民法”就不承认它的效力,这些问题我觉得应该是一个同一的标准。同样都是事实法律关系为什么有的承认有的就不承认,事实业主就是事实法律关系问题,他是一个事实的权利人,但不是一个登记的权利人。我觉得这个司法就是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事实求是的态度应该是充分肯定的。

第二点我想说是个遗憾就是没能解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因为《物权法》本身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还有一个态度问题,要想现在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也是勉为其难。刚才颜律师提到的第三个意见,我觉得他说的是有道理的,问题在哪里?问题就是不承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地位。物业管理当中确实是90%的费用是业主自己用的,10%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报酬。如果我们承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一个主体的话,业主将钱交给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己就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付费了,但是我们现在不承认其是一个团体就出现了一个矛盾的问题就是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当事人是业主,所以我们物业服务纠纷的司法解释当中很多说法都是源于这一点出现的,所以根本的问题不解决,现在说的问题就没法解决。台湾的 20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讲的东西是对的,他们的那个管理人就是那个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设定他有那样的权利所以业主对应的是它,它代表的是团体,就是共有的团体。我们现在这样规定就没有办法,所以是一个遗憾的问题。

第三点我觉得车位首先满足业主需要这个也是处理的比较好的问题。《物权法》规定了车位、车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则,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什么是首先满足这个问题,这个是谁都说不明白的事情。有人提出是优先购买权,大家都否定说不是优先购买权。后来说用时间概念来界定,在一段时间内只能卖给业主不能卖给别人,用这个办法。最后提出了按照车库规划的比例和业主数之间的配置比例来看是不是首先满足。这样我们感到原来在草案的讨论当中也是用的这个思路,但是它操作性很强就是没有满足的时候怎么办说的清清楚楚,但是我们现在公布的这个司法解释就把这些统统拿掉了,只是说没这样的话就不是首先满足,没满足怎么办没有规定。在这方面应当首先肯定这个说法,但是遗憾的是我们可以确定没有首先满足,但没有首先满足应该怎么办呢?不知道了。司法解释跟我们的立法有同样的一个问题就是尽可能的简单,宜粗不宜细,这样操作性就不行了。

第四点就是住改商的问题。刚才辛法官提到了那个规范是一个裁判性的规范还是一个行为规范。我看它既是一个行为规范也是一个裁判规范。在住改商的时候就应当征求人家的意见,没有征求意见就去做了,大家有意见就成了一个裁判性的规范了,我觉得它既是一个行为规范也是一个裁判规范。这个立法的目的我和辛法官的意见是一样的就是要限制住改商,其实在《物权法》之前的很多地方性法规都是严禁住改商的,但是《物权法》放开了一点,又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还有利害业主的同意,这些都是要限制这个住改商的,这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解。我觉得现在的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解释体现了这样的一个精神,仍然是严格限制。那现在的司法解释就是整栋楼都是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100户你得通过99户来同意。这都是贯彻了《物权法》严格的限制住改商这个做法是对的。这个司法解释我完全赞同。住宅就是住宅应当保持一个安静的环境。同样商也不能改成住啊。设置这样的一些限制我是完全赞同的。

第五个问题我想说关于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当中说了很多好的问题,我就以最主要的几个问题说。一个就是双重租赁。双重租赁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就跟双重买卖是一样的。现在商品房的那个司法解释给房屋的双重买卖给了一个很严厉的制裁就是惩罚性赔偿金,等于是制裁开发商的行为。我觉得这个双重租赁应当是与这个双重买卖一样的规则,我们现在司法解释确定的这个双重租赁的规则大体上对,解决的问题也对,就是一旦构成了双重租赁的时候它采取了三个顺序,第一个顺序就是已经交付房屋的。已经交付房屋其实就是在履行合同了,这就要首先确定它的效力;第二个就是没有交付房屋但登记备案的优先这个也是有道理的;现在有一个问题就是最后那个第三顺序就是合同生效在先的,那么签订双重租赁的时候永远不会是同时签订的。双重租赁没有交付的没有备案登记的你永远要保证那个前手合同的效力,这样的一个做法其实是比较违反那个债权平等的原则。现在规定那个效力在先就优先履行,那这就把债权平等就破坏了,这是一个遗憾。这个问题是值得考虑的。

第六个问题我是特别赞成添附这部分。大家都知道我们《物权法》没有写添附这是一个非常大的缺点。没有规定不能说生活当中没有添附,特别是在租赁当中这个添附太多了。在租赁这个司法解释中对添附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规则我觉得这部分规定做的非常好。

第七个问题就是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个司法解释也做了好几条的规定,规定的也非常的详细,总的原则是对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重要的是解决了救济方法。出租人一旦要把房子卖了但不尊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时候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原来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这个规则的时候五花八门,通常的做法是宣告前手买卖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判的是既然是同等条件前手合同无效就直接卖给承租人,法院判决将所有权转移给 21 承租人,还有的是直接判决无效就不管了。这次在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采取赔偿的方法,我觉得这个是挺好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一个是基于债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还有一点设置这两个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也不一样。共有人的那个优先购买权更多的是考虑发挥财产的价值,维持共有的现状,比方说3个人共有一个人要卖,另外两个人买了之后可以仍然维持共有的现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是这个,承租人通常是穷人嘛,有点弱势,没房住才租房啊,卖房的时候卖个他不是更好嘛,所以这两个目的不一样。这两个目的有轻有重。区分侵害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我觉得是有道理的。当然这还需要在理论上去进一步的论证。还要讲一下当优先购买权和其它优先购买权竞合的时候是怎么样的一个效果。这个也规定了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共有人优先。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第二个父母、子女、近亲属;第三个是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第四个善意取得的。我觉得这些规定都很对,但是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里边还存在两个问题需要研究,第一个就是现在那个第二款,出租人把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甥子女的。它就比那个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还优先,那么现在是不是又新创造出了一个优先购买权?过去我们讲的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当中一般不会提到近亲属还有优先购买权,现在都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是不是等于创造出来一个新的优先购买权,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现在从民意上来讲有这么一个优先大家比较容易接受,比较赞成这个规定。共有人的优先是基于物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权。那么近亲属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什么呢?这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还有一个问题好像还是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如果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后不是有个损害赔偿嘛,这个赔偿怎么赔?有一个办法是不是可以确定一个违约金,就是按照违约金的办法来估算一个损失。这部分需要好好研究让它有操作性。好我就简单说这么多,谢谢!

主持人熊丙万:谢谢杨老师!刚才杨老师讲了7个问题,每一个问题杨老师都做了一个评价,要么是好要么是遗憾。我做了一个统计是四好三遗憾。我刚才发现杨老师和辛法官都关注了住改商的问题,我自己听后也感觉收获颇丰。我发现杨老师和辛法官在观点上也不太一致,尤其是规范的效力问题,关于这一点我更同意杨老师的看法。刚才辛法官谈了一个问题就是有两个推定,推定本栋建筑物内的都是厉害关系业主,本栋建筑物以外的要加以证明。我有这么一个看法,就是对于本栋建筑物内的业主都是利害关系业主的推定,是一个事实推定,是一个可以反驳的推定。如果拟从事住改商的业主能够证明,其经营性活动不会给本栋建筑物其他业主带来负面的影响,是可以推翻这个推定的。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业主在家里通过网络和电话和外界进行经济活动,没有任何人员的进入,我想这种情况是存在的,这是我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关于这个问题,我曾经在《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上发表过一片文章,有兴趣的同学可以参考。

现在请四川大学法学院陈界融教授进行点评。

陈界融:大家晚上好!我是四川大学法学院的陈界融。点评我谈不上,但是我想谈谈我个人的观点。我最近正好写了一篇文章就是对房屋租赁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多的不同意见。我的这篇文章的题目是《法释<2009>11号司法解释的学理批判》副标题是《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中心》。我主要是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中心就是司法解释的21条到24条,我有不同的看法。承租人为什么有优先购买权在之前我也查到了很多文献,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个房子的价值相当一部分是由这个承租人来贡献的。从不动产经营的角度来说,承租人给你贡献了价值使你的不动产有了人气和聚了财气,所以你才能有这样的价值。如果你的房屋10年、20年没人住你能有这样的价钱吗?这是不可能的。法律就应当给承租人赋予优先购买权,这是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最重要的一个理由。司法解释的角度结合答记者问 22 可以推出在最高法院看来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可能要界定成形成权。形成权就是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对另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影响的权利,而且这种形成权又是一个附停止条件的形成权。这个停止条件就是这个出租人和这个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你的优先购买权是处于停止状态的。因为他签了这个合同之后你这个权利才开始行使,也就是说你以出租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条件,就是把这个合同的主体变更一下,就是把这个第三人的主体变更成你,你这个合同优先他那个实现,就是这么一个权利。这个权利显然是一个债权,这就改变了之前的那个司法解释的物权的定性。这个司法解释的第21条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前后两句之间不应当用句号,应该用逗号。如果用句号就是两层意思了,就是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意思用句号前面是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租人或者存在其它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可以提起损害赔偿法院支持,如果用句号意思就不连贯。第二就是第二层意思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就是这个承租人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知道了,你出租人依法应当有一个通知义务。这种情形下是违约损害赔偿。第一项规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的只能是违约损害赔偿,但是你就不能在这个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为由主张人家那个合同无效。如果要主张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合同法》第52条,那这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存在恶意串通当然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前面那个合同无效;如果没有恶意串通的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那么合同有效你自己的那个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也是有效的,这两个合同都有效。以前的法律规定是宣布那个合同无效,现在两个都有效了,那这个房子买给谁?那就看房子登记给谁了,登记给谁了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第三就是这个第22条的法理不相适用。第22条的法理就是或者存在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其它情形你就不能请求这个无效,到第23条又可以请求无效。这前后两条就有不一致的地方。第22条有两个漏项,第一个就是代物清偿也好、折价也好、变价也好卖租赁物偿还债务没有通知这么办?第二就是一般债务到期了,我把房子以房抵债,这种情形下是不是要通知,承租人是不是有优先购买权。第23条规定的本身非常好,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还有一个漏项。我要拍卖没有通知你结果房子被拍卖出去了,你说我侵犯你的优先购买权了,是不是有这种情况。司法解释就把这个给漏了。关于第24条杨老师的意见我完全同意。在第3项也有一些问题就是我通知你这个承租人我这个房子要卖,希望你在1月内给我答复,我们的法律规定是15天,这种情况怎么办?我认为应当是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法定。第4项的问题可能比较大。这项实际上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落实,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只有两个要件,也就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我们《物权法》进行修正,《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一个是善意;第二是支付合理对价;第三个是产权过户。如果按照这个第4项只有两项一个是善意,一个是过户登记。没有要求合理对价。由于时间关系我就说这么多,谢谢!

主持人:感谢陈界融教授。好,现在进入交流互动环节,各位同学可以就与主题相关的问题开始提问。

同学:我想问杨老师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承租人本来没有要买房子,但知道出租人没有通知他,他要是去主张赔偿的话怎么办?

杨立新:赔啊,只要没通知就赔啊,你怎么能证明我不想买啊,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出现。

同学:在实践中业主以种种理由拒交物业费,那法院在认定当中是怎么样的?

辛正郁:物业服务的司法解释的第6条的正当理由啊确实是值得大家研究的一个问题,由于时间的关系我简单的谈一下我个人的一个看法,第一这个正当理由我是同意颜律师的理解,但是可能比他要保守一点不是都不行,因为物业费和物业服务费用的区别的背后是触及的是我们区分所有权立法和条例的冲突的问题,这个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那么就物业服务费用而言我们认为正当理由应当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不履行或履行有重大缺陷的行 23 为。这个范围不能太宽,不能让业主去轻易的启动这个抗辩权。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个物业费的标准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行政机关的规定,通过我们的调研主要指的是普通住宅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它的价格不得高于多少,一般是从这个角度,当然也会存在颜律师说的这个问题。这还是要理解这个规定的性质是什么?我们法官在评价它的效力的时候,不仅仅是看是由谁来做的,还要看他为什么要做这个,你做的这个东西又属于什么性质。

主持人:好的,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论坛到此结束。感谢大家杨立新教授、辛正郁法官、颜雪明律师的出席和精彩演讲,感谢广大老师和同学的积极参与,也感谢德恒律师事务所对本论坛的一贯大力支持。本次论坛到此结束。再见。

(http:///article/default.asp?id=47308,2009-12-14) 24

第三篇:公司法全文及司法解释

公司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应社会化生产而产生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作为市场主体,其设立和行为是否规范,治理结构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以最有效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创造社会生产力。制定公司法,即力求通过为公司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使公司能够按照法律的规范设立并进行活动,以充分发挥其优势、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的经济组织,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是出资者,享有股权;其他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可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制定公司法,就是要明确规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内规范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对外规范公司与交易对方的关系;并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行政制裁措施,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公司法的根本目的是要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公司的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形成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形式的规定。

本法所称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根据我国的实际,我国公司不采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是:

(1)是一个资合公司,但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股东人数不多,相互间的合作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

(2)各股东的出资共同组成公司的资本,但这些资本不需划分为等额股份。一般来说,股东各自以他们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分取红利。

(3)不对外公开发行股票,设立程序相对简单,设立成本较低。

(4)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灵活;小的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或者监事。

(5)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人合性,其股东的权利转让一般受到章程的限制,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那样可以自由流通。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 (1)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其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通常较多,绝大多数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发生影响。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需履行相对严格的程序,如应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发起人应签订发起协议,从事公司的筹备工作;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有较高的要求;募集设立的公司,还应当遵守有关证券法律的规定等。

(3)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坝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公司必须设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法律对公司各机构的职权、议事规则均有较明确的规定;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践中还有独立董事的规定。 (4)如果章程不予限制,公司的股份一般可以自由转让。股份的转让不需其他股东同意。当然,法律对特定主体如发起人等所持股票转让有限制的,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

我国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数量不断增加,规模逐渐均衡。截至2004年,我国已有公司120多万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近1万家,其余为有限责任公司。这次修改公司法,仍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对其分别进行规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本法还专门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对国有独资公司,也根据其发展的情况及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有关章节做了适当修改。此外,还针对上市公司的特点,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做了特别规定。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及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的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确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公司可以独立地享有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独立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要求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的法人地位决定了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由物、智力成果、行为、股份和一些法定权利等构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一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体现公司的法人人格,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是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将面临破产。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无权抽回;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已缴纳的出资,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必须将有关财产退还公司或给予其他补偿;股东已向公司认缴了出资及承诺了出资期限而到期未实际缴纳的,则构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应当追回。

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前所述,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这一制度有效地降低了投资风险,极大地鼓励了投资,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次修改公司法,坚持了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只要股东不滥用其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以对公司的投资享有对公司的股权。 股东享有股权,主要体现为资产收益权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获取红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只要股东按照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规定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向公司请求分配红利。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这次修改公司法,根据实践的需要,扩大了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在红利分配方面的自由权,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红利;但是,股东约定或章程规定不按照上述原则分配红利的除外。

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重大行为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公司的重大行为包括:公司资本的变化,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融资行为,如发行公司债券;公司的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转让主要资产、变更公司主营业务等行为;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清算等行为。上述有些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

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包括决定管理者的薪酬。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投资者个人不必参与经营,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作为投资者,对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均应通过股东会来行使,股东个人没有决定权。为了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股东会的权限应有所限制,对公司一般的经营决策,股东和股东会不应干预。

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制定公司法的重要立法宗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法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维护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下注意平衡股东利益。为此,增加了若干具体制度,如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滥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不分配股利的,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股东有异议的,也可以要求退出公司。同时,在许多方面给予公司章程更高的自由度;使中、小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通过平等协商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些制度将对切实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平、公正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要求它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1)公司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其各项经营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公司最重要的义务。(2)公司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社会公德是指各个社会主体在其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公共道德规范;商业道德是指从事商业活动应遵循的道德规范。这两种规范在市场主体的活动中相互交融,对法律起着较好的补充作用。公司作为一种与社会经济各个方面有广泛联系的实体,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接受这些规范的约束。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应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使其成为一种法律规范,有利于促使公司形成良好的经营作风、树立商业信誉、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经济秩序。(3)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诚实守信。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应当遵循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公司能够诚实经营,并有良好的效益;但也有相当一些公司,采用虚假出资、虚报业绩、做假账等欺骗手段非法经营,丧失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严重损害了有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针对这一现象,这次修改公司法在总则中强调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要诚实守信,并在有关章节中规定了相应的具体制度。(4)公司的经营活动要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是否符合商业道德规范,由政府和社会公众来进行监督。通过监督促使公司的行为规范化,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5)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在依法经营、努力实现赢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包括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责任。

公司是独立享有法定权利的法人,法律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防止受到侵犯。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将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设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登记的规定。

公司设立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的一般条件是: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的首期出资符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的规定;有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及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其股份发行、筹办事项还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设立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审查所申请设立的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对符合规定的,应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登记。根据本法的规定,未尽登记义务的,一是有些事项如股东的名称或姓名等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是将依本法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处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具备了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即可设立公司,不须经过审批。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公众有权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查询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公司登记的作用之一是向全社会公示所登记公司的基本情况。注重信誉的公司会如实地填写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公司的债权人、交易人可以从公司登记机关非常方便地了解到公司的有关情况。这次修改公司法,专门增加了公众对公司登记事项的查询权及登记机关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的规定,有助于增强公司信息的透明度、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建立公司的良好信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本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公众查阅到上述信息。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成立日期和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

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是确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始经营活动。当公司的登记申请核准后,登记机关应当立即向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公司应当及时领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自登记申请核准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撤销企业登记,不再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既是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据,又是对外证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应当悬挂公司营业执照。因此,公司的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性。为了增加公司经营的透明度,让公众通过公司营业执照即可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这次修改公司法增加了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法定内容,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由于本法对公司实行了股东投资可以分期缴付的制度,为了配合这一修改,便于广大债权人及时了解股东的出资到位情况,本条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中应当分别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公司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事项应为法定登记事项。除营业执照中应载明的事项外,公司还应当就有关行政法规中要求的其他法定登记事项进行登记。

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各主要事项所做的登记,同时产生法律效力,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及其他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名称的规定。

公司是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以标明主体及权利义务的归属。为了使人们能够通过公司名称,了解公司的性质、责任形式,评价公司的信用,维护公司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选定公司名称应当真实反映公司的种类,主要是其责任形式。

公司名称一般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其组织形式,不能只标明公司。根据本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也可简化为有限公司;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可简化为股份公司。非依公司法设立的经济组织,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第二部分是具体名称。对这部分内容也应当依法确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名称,公司不得采用。比如,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等,都不得作为公司名称使用。第三部分是营业种类。法律对此无强制性规定,一般是要求公司名称应当与其营业规模和营业种类相适应。第四部分是公司所在地的名称。

公司的合法名称受法律保护。公司可以不受他人妨害,将其登记名称作为营业名称使用。如果有妨害其使用者,这种妨害行为构成侵权,公司可以请求妨害者排除妨害。如果公司因此而产生损失,即产生对妨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名称经过登记机关登记后,公司享有专用权。一个公司应当只有一个名称。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形式变更应遵守的条件及变更后债权、债务归属的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公司根据经营活动的需要及投资者的要求,可能需要变更组织形式。根据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的原则,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其变更后的公司形式应当符合本法有关对该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的规定,并符合有关变更程序的法定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其具体是:(1)应当有2个以上200个以下的发起人,发起人半数以上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为新公司的发起人,不足2人的,应当吸收新的发起人,并应符合上述发起人人数上限及住所的规定。(2)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验资后的净资产额和募集的股本总额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其他还包括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等。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相对较低,如最低注册资本只为3万元;但应当注意,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人数不得多于50人。

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依法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向200人以上定向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应遵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依法变更其组织形式后,原公司不再存在;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会因为原公司的不存在而自动消失。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确认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后的债权、债务的归属,避免纠纷,本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住所的规定。

公司是法人,应当有住所。从法律上确定公司住所,具有多重意义:第一,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形式,以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归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可以据以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公司来说,无论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均以公司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第三,可以据以确定债务履行处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对公司来说,其履行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以,本法进一步明确,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住所不同于公司的一般生产经营场所:公司住所只有一个;而生产经营场所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地点,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等都包括在内,可以有多个。公司住所依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果需要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及其约束力的规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设立公司必须有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法定必备文件之一。公司章程必须依法制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章程应当包括如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股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力、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必须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董 事、监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其执行公司职务,而受到公司章程的 制约。同时,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因此,对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其他还包括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等。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相对较低,如最低注册资本只为3万元;但应当注意,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人数不得多于50人。

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依法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向200人以上定向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应遵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依法变更其组织形式后,原公司不再存在;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会因为原公司的不存在而自动消失。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确认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后的债权、债务的归属,避免纠纷,本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中的法定记载事项。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写明公司经营范围并须经登记,主要因为:一是根据公司的正常经营规律,设立公司应当有一个主营范围;这一主营范围应当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确认。二是便于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交易方了解公司的营业范围,起到公示的作用。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项目,公司不得经营;在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的,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将该项目纳人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经营范围。调整经营范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是依法调整的经营范围不能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增加的内容如果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必须经过批准。二是调整经营范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从而依法变更公司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自然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确定为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登记后,即具有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虽然由自然人担任,但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并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的某些行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做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做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但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订前的公司法曾规定,公司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间题,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根据本公司具体情况,在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中选择。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职权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具有公示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公司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到登记机关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次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为一人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些专家、学者认为,从国际上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允许多人对外代表公司;一些国家规定公司应当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确定公司对外代表人,建议我国也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允许多人为法定代表人。也有一些部门、专家担心,设定多个法定代表人可能在实践中造成混乱,会改变我国多年来已形成的交易习惯,给不法分子欺诈公司及交易相对人提供可乘之机。立法机关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代表人制度的设计有多种模式,如日本、韩国规定,公司可以确定数名董事代表公司;法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德国规定,董事会集体对外代表公司。美国规定,公司董事对外代表公司;但公司应当设一名登记官,专门负责公司的登记及变更事项的签署,同时负责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活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至少设董事一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董事有数人时,可以章程确定一人为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借鉴国外和一些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我国公司实践中,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已成习惯,目前在交易诚信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不易立即改变这一制度,这次修改只规定允许公司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中选择确定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二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三是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四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人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基于上述特性,本条明确规定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分公司在登记后应当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它是独立于向它投资的母公司而存在的主体。子公司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公司是母公司。二是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拥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根据子公司的特征,本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法的规定,被他公司140控股的公司,既是他公司的子公司,也是一人公司,应遵守本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这是因为公司是法人,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能够自行承担责任。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公司发展的正常要求,法律是允许的。按照这一条规定,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一般来说,公司对外投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有营利的机会,同时也有风险:对外投资失败,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在我国现阶段部分公司信誉不佳、公司经营情况不透明、信息不畅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不宜允许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考虑到将来可能会有需进一步研究的特殊情况,在这一条中做出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

这次修改公司法,删去了原公司法“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便利公司的投融资活动,放宽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公司法实施十多年的经验表明,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已失去其规范性,建议删去这一规定。经认真研究,考虑到这次修改公司法,对公司经营活动的风险已通过建立多种制度加以防范,新公司法没有继续保留这一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及其担保应遵守的程序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民事活动,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决策不当,将会给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对这类行为,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进行合理判断,做出决策。为了引导公司对这类重大行为做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做了两方面的规定:(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其一般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数额不大的,为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当然,公司也可以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但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特别规定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每一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这类规定的,公司机关在做出决议或在具体进行此类活动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除非修改公司章程。本条所称“决议”包括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采用的决议方式。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时,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表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采用普通决议方式,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护公司职工权益的规定。

公司职工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劳动者,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义务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职工合法权益,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1)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尊重和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劳动合同应为书面形式。(2)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交纳保险费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3)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是,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并不断加以改善,要消除和预防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其他伤害劳动者的事故,保障劳动者能以健康的体力参加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实现安全生产。根据法律的要求,公司在组织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采取各项保护措施,对劳动者进行保护。

公司职工素质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随着公司的发展,对公司职工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公司必须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才能适应公司发展对职工素质的要求。对职工利益来说,公司应当为职工提供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机会,使职工能掌握所任岗位的基础知识、实用知识和技能技巧,胜任本职工作。将加强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作为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有利于促使公司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职工素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规定。

公司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所以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公司职工依法开展工会活动,参与管理法律规定的事务,可以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并为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公司的发展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此,公司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工会的工作。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其中一个重要的体现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所涉及的事项应包括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公司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公司职工依法参与公司的管理,有利于维护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和谐环境,符合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潮流。修订前的公司法只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这次修改将参与公司民主管理的主体扩大为所有的公司,并在有关章节中设计了具体制度加以保障。为了保障公司经营活动正常的进行,保证其经营决策必要的效率,公司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应当通过职代会和其他民主形式进行,并应主要对经营决策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发表意见。

公司在就经营目标、投资计划、利润分配、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问题做出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包括公司的奖励制度、工作纪律等方面的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公司遵守这一规定,有利于有关决策和规章制度的执行,体现了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活动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规定,明确指出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生活和经济建设中的领导地位。为了更好地发挥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在公司发展、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本法依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对公司中党的基层组织活动做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这一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公司中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公司中如果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党章的规定开展活动。二是公司要为公司中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支持,如提供必需的活动场所等。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结合我国公司实践的实际需要,本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的一般原则及其股东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为了充分地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本法赋予了股东较多的实质性权利。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本法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又如,本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东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一般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财务处理上有损害股东利益之嫌。如果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再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经营管理层出售该资产,也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促使股东依法、正当行使权利。

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对股东而言,股东依约定足额出资后,即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不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公司则独立地运用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从事经营,创造利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风险。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普通法系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的实践不长,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公司虽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加之缺乏商业诚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这次修改公司法在进一步放宽公司设立和有关管制的同时,有必要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以保护债权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适用这一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适用公司法应当维护股东的有限责任,由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二是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向股东追偿。三是具体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的基本原则做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案件中应统一遵守有关规定。

在研究制定本条规定的过程中,曾有过不同意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应在公司法中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对股东在此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二是是否应当在法律中规定具体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标准。就第一个问题,有意见认为,其他国家一般不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在司法审判中以判例形式运用,且非常谨慎;担心我国公司法确立这一制度后,因我国的司法审判水平参差不齐而被滥用,动摇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基石,不利于公司的正常、有序发展。对此,经过认真研究,多数意见认为:一是虽然不少国家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广泛运用这一制度,有较成熟的经验,许多国家在其司法文书中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掌握的标准均有明确的阐述。二是有些国家对股东滥用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行为有个人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阿根廷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行为脱离公司的目的,或者把公司作为破坏法律和公共秩序或侵害第三人的权利的手段而加以利用的,直接参与该行为的股东(社员)或者控制方,对于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是确立这一制度符合中国的实际需要,有利于解决公司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我国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这一原则。因此,应当在新公司法中建立这一制度,并明确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关于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追究股东的责任,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先追究公司责任,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基于公司已失去法人人格的现实,应当追究股东和公司的共同责任,国外的审判实践多数采用这种意见。经过研究,本条采用上述第三种意见,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许多部门、地方和专家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避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滥用。经研究认为,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中难以一一列举。我国刚刚开始实行这一制度,法律只做原则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做出具体规定较为稳妥。因此,本条并未列举确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本条是对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公司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公司利用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公司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为此,各国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都有或繁或简的相关规定,调整关联关系,保护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人事控制、会计原则、公司财务控制等方面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原则规定做出裁决;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和其造法功能,通常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判,所以后者对关联交易的控制多表现在判例法中。

我国的公司关联交易现象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逐渐扩大、公司内部结构逐渐复杂而逐步增多的;特别是在较大的公司和上市公司中,这一现象更是较多。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地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中国证监会、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从财政、税收、上市公司监管等方面对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做了一些规定,但原公司法中没有相关内容。这次修改公司法,有很多意见要求增加相关规定。考虑到关联交易的情况较为复杂,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因此,本法只做了一条原则性规定,主要是明确了公司的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包括:(1)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本条第二款原则规定了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处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的规定。

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有关决议有瑕疵的,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由于公司权力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平、合法也是涉及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二者均要兼顾。本条分别不同情况,考虑到决议内容的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及违反章程的瑕疵从性质及后果上也不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分别做了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任何股东认为有关决议内容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超过60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股东在提起这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公司的股权,即具有公司股东的适格性。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为了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促使股东正当地行使这一诉权,本条还规定,法院可以应被诉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与因股东提起这一诉讼而可能使公司因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担保。股东因滥用这一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决议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并已做出变更登记的,如果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登记。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五项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50人以下。只有上限没有下限,包括1个人也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后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对公司的股东出资规定最低限额是必要的。股东出资的最低限额也就是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里所讲的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共同出资额,本法规定其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确定公司名称,并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内部组织机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立,本法有专门规定,应按规定执行。

(5)有公司住所。公司住所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中所明确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它对于确定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和法律适用有着重要作用,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具体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同时也具有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要求有一定的信任关系,股东数量也应有所限定,以便于公司在进行重大的经营决策时,能够协调一致。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下限为1人,上限为50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是1个以上50个以下,都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国家作为特殊主体,可以国有资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行使出资人职责,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境外投资者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可以设立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此次修改公司法,还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制从原公司法规定的2人改为1人,并设专节对一人公司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重要的法律文件,其主要内容由法律规定,是法定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和要求。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八项内容:

一是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和市场主体的标志,是法人的名称。公司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都必须有住所。载明公司的名称和住所,是标识公司、确认其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

二是公司经营范围。这是指公司从事的行业、经营的项目的种类。在法律上又称为公司的行为能力。经营范围要依法经过登记,有些还需要依法经过审批。载明公司经营范围是明确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界限,便于政府监督管理,也便于经营管理人员执行。

三是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指以货币表示的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总和。公司章程中应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数额。

四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自然人股东应载明姓名,法人股东应载明名称。这样是为了表明哪些是本公司投资者。

五是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是指出资的种类,不论股东是以货币、实物还是无形财产作为出资,都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出资额是指各类出资的价值金额,应当以货币表示。出资时间是指股东出资的年月日,在股东分期缴付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将各期出资的时间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是公司的主要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主要机构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这些机构要依法设置。具体的产生办法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同时,这些机构的职权、议事程序和规则,也应依法在公司章程中做出具体规定。

七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也就是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由法律规定代表其做出法人意思表示的人。法定代表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按照本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规定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公司经理。

八是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行为及规范公司股东相互关系的重要文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以会议形式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除了本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章程应载明事项外,股东会会议还可以规定其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般认为,法定的章程载明事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由股东会会议另行决定记载的事项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公司章程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记载完成以后,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应确定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和公司注册资本额。按照全体股东认缴出资数量的总和在公司登记机关申报登记的公司资本,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与原公司法相比,本法将原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认缴的出资可以在2年内缴足。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公司的资本金与其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相适应;另一方面,又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分期缴付,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

本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使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门槛大为降低,并且不再区分经营方式,方便了公司设立。同时,又考虑到金融、证券、保险等特殊行业对注册资本需有较高的要求,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有特殊要求的做了除外规定。

此外,在分期缴付公司注册资本方面,对投资公司的缴付期限还放宽至五年内缴足股东认缴的全部注册资本。所谓投资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投资而不从事具体生产经营的公司。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作价及货币出资金额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规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法律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对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规定了两个原则限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即可以用货币评估、计量并确定其价值,无法估量其价值的,如人的思想、智慧等不宜作为出资;二是可以依法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如禁止转让的文物等,及根据其性能不可转让的财产,不得用于出资。在本条第一款中还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哪些财产不得用于出资,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主要是要确定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对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比如,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强调货币出资的重要性,有利于公司设立和开展先期的业务活动。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的,不能分期付款,应当实缴3万元,其中30%应当是货币资本。对注册资本为3万元以上,分期缴付的出资,每一期出资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当期出资的30%,但在前几期出资中货币出资总额已经达到注册资本总额的30%的,不在此列;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10万元,因此,应至少实缴3万元货币和7万元非货币财产。在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情况下,不论法定资本额有多高,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均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认缴的货币资金在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代为保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具体是:

股东交付实物出资,属于动产的,应当移交实物;属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首先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和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解释】本条是关于验资的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缴纳的出资必须进行验资。通过验资,可以核实出资人对所提供的出资是否具有合法权利,也可以为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全体股东的出资是否已如期到位并符合本法关于出资的规定提供依据。

对股东缴纳的全部出资,都必须检验核实。验资是在股东缴纳出资后由法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机构审核检验完毕,应当出具验资证明。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都属于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可以承担验资工作。这些机构在接受委托并依法完成验资工作后,对货币出资,应出具相关的币种和数量的证明;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出具经评估验资后与该财产实际市场价值相符的以货币表示的数额证明。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每期出资后都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程序的规定。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创立行为发生效力和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产生的法律行为,经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公司即为成立,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首先要求全体股东在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付各自认缴的首次出资额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律师。办理公司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公司住所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接到公司设立申请后,应当对收到的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期限有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是确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成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法人。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瑕疵责任的规定。

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按期足额地缴付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股东如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如果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所交付的非货币财产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认定为股东出资不实,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仍然应当承担补足缴付其差额的责任,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设立公司时出资的确定和充实,防止注册资本的虚化。如何确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价额,从国外的法律实践看,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应根据公司设立时对该出资标的价值的综合评估额确定,并按照资本合法、充实的原则来考察,如果这一价额与章程载明的出资数额相差较大,使公司设立资本出现较大欠缺,或者给公司经营活动带来较大损失的,就可以认定为构成“显著低于”要件。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缴付该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足额缴付设立公司所必需的出资,保证公司设立出资的合法、充足,是股东的共同责任,如果设立公司出资出现欠缺,股东应以其财产对应缴付的设立公司出资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规定。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股东凭出资证明书,可以向公司请求将自己的姓名记人股东名册,享有股东权利。为了使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明确、规范,保证其效力,本条对出资证明书的记载内容做出了规定。出资证明书的法定记载事项有五项:一是公司名称,这是为了明确股东是哪个公司的出资人并具有股东资格;二是公司成立日期,已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三是公司注册资本,这是公司全体股东认缴出资的总额;四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这项记载应当是确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是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不管是从事什么行业、有多大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应当按照上述五项内容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当就其每一期出资,向其颁发出资证明书。新的出资证明书颁发后,公司应当缴回并注销原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盖章。只有公司盖章以后,出资证明书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主要内容及其效力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为了表明股东的地位,确定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在公司住所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有三项内容:一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是股东的出资额,包括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三是股东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在出现股东转让其出资情形时,可依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定谁是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股东。

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任何名义上或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现记载的股东确定为本公司的股东,给予股东待遇。同时本条还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不履行此项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权利的规定。

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有权进行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有关的会计凭证,反映了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资金、财产的使用情况及公司的收支情况,股东有权查阅,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其他股东的利益相关和公司商业秘密等原因,股东必须依法查阅,本法也规定了公司拒绝查阅的权利。

本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资料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也是公司的活动依据,同时也是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必备事项;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可以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是有关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的重要书面文件,股东要全面了解公司情况,也可以查阅和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

本条第二款是此次修改公司法新增的条款。对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权利的规定,一方面要考虑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考虑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首先,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账簿多而且专、细。所以要求查阅的股东应慎重其事,正式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只能查阅与其查阅目的相关的公司账簿,包括公司的会计凭证。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应可以做简单摘抄,但不得复制。公司在接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情况,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一般是指可能将有关公司情况泄露给竞争对手或公司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公司可以拒绝查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后,还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股东在收到该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书面答复后,可以行使司法救济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也要根据股东要求查阅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等判断标准,确定是否允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收益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

股东作为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的这项权利。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所谓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的情况下,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原则,有助于明晰股东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同时,本条也给予股东对此的意思自治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先认缴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现有股东不认缴时,其他投资者认缴,增加新的股东。无论是现有股东还是其他投资者认缴公司新增资本,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如实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后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向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新增股东后,应在股东名册上做出记载。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是为了维持现有公司的股权组成结构,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在有的情况下,为了表彰有特殊贡献的股东,改善股权结构,增强公司竞争力,吸引新的投资者,扩大公司规模等原因,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本条允许股东之间也可以经过协商,由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程序上的规定较为严格,公司做出这样的决定,要经过全体股东无论是大小股东的约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人到公司的出资。这一规定对目前存在的有些公司股东利用他人资金,骗取验资及公司设立登记,在登记后即将钱款或财物归还他人的虚假出资行为有明确的针对性。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此规定了处罚措施,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退出公司。按照本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将其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依法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不会减少,该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成为受让出资人在公司的投资。另一种方式是公司的股东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样就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公司收回股东的股权后,重新向其他股东转让,使其他股东增加出资。公司维持原有资本;二是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后,销毁股权证明书,依法办理公司减资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会的组成和性质的规定。

股东会是由股东组成的机构。股东参加股东会是股东作为投资人权益的重要体现。股东会的成员是全体股东,因为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条强调所有股东即“全体股东”,是平等地体现股东的投资者权益。股东参加股东会是法定权利。不是公司的出资者,不能称作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成为股东会成员。本条用“公司的权力机构”一词来界定股东会的性质。所谓权力机构,是指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需要由该机构来做出决议,权力机构既区别于执行机构,不执行日常业务,也区别于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股东会只负责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集体行使投资者权益。股东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日常办公的方式,是由股东会的权力性质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所决定的。股东会行使职权所作决定的范围,本法第三十八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股东会在作出决定时应当遵守。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会职责和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六个方面的内容。

(1)投资经营决定权,是指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做出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是公司经营的目标方向和资金运用的长期计划,这样的计划和方针是否可行,是否给公司带来赢利并给股东带来赢利,影响股东的收益预期,决定公司的命运与未来,是公司的重大问题,应由公司股东会来做出决定。

(2)人事权。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监事可以予以更换。在现代社会竞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股东会拥有用人权是必须的。董事、监事受公司股东会委托或委任,为公司服务,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当然应当给予其相应的报酬。报酬事项包括报酬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都应由股东会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及报酬不需由股东会决定。

(3)审批权。本条规定的审批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批工作报告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批准。这体现了工作责任制和股东的投资者权益。二是审批相关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案权。即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进行审议,股东会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而责成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重新拟定有关方案。根据本法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拟定上述文件,并提交股东会。董事会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擅自决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事宜,隐瞒不报,越权经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决议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决议。这里列举的几项事项都有关公司股东的投资者权益,应由公司股东会议决。其中有的事项的决议还有本法规定的程序上的限制。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应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做出决议。

(5)修改公司章程权。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会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所以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修改。并需要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是一个未尽事项的规定,由于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活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有权力也应当履行这一职权。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所涉及事项既重大又较多,股东会又是以会议方式履行职权。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点,本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首次股东会会议的规定。

首次股东会会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召开的有全体股东参加的会议。一个会议,必须有召集人和主持人,本条规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出资最多的股东,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大股东,其出资最多,利益预期和承担的风险也最大,第一次股东会议由其召集和主持是必要的。出资最多是指向公司认缴的出资额最多,股东认缴出资额最多,应按期足额实际缴纳的出资最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是指负责首次股东会组织工作,通知各个股东并掌握会议的进程和推动有关各项决议的通过。对首次股东会会议的职权,本条还做了原则规定。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一般包括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和其他事项,比如选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等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的种类和召开办法的规定。

股东会会议共有两种:一是定期会议;二是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召开的会议。临时会议是一种不定期的会议,指在正常召开会议的时间之外由于法定情形的出现而召开的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这就要求公司章程对定期股东会会议做出具体规定,比如是一年一次、一年两次,大致是每年的什么时间。临时股东会会议是一种由于法定人员的提议而召开的会议。提议的程序有三种:第一种是代表1/10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第二种是1/3以上的董事有权提议召开;第三种是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这里的“以上”包括本数。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般应当由监事会做出决议。临时会议应在确有必要时召开。比如,公司需要就重大事项做出决策,或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或公司的董事、监事少于法定人数,或公司董事、监事有严重违法行为需立即更换等情况,才能由法定人员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法定人员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除首次股东会外,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解释】本条是有关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首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由于首次股东会召开时董事会尚未产生,因此规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构产生后,应按照本条规定招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是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都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召集是指以董事会的名义通知会议召开,安排会务等。董事长主持是指由董事长掌握会议的进程、维持会议秩序。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包括生病、出差在外或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予主持等情况。本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应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不设立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的,该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本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履行。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公司的经营决策层出现问题,难以正常发挥作用时。为了使公司能够顺利运转,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和相关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补救程序,即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本条实际涉及一种公司治理僵局的救济办法,采用了一种递进、替补式的安排,规定了公司各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股东会召集权,在程序上保证了股东会的正常召开,以防止公司重要的权力机构陷人瘫痪,避免公司僵局。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解释】本条是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和会议记录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当于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有三个要点:一是要提前通知,提前的时间为15日,目的是便于股东准备决定有关问题,也便于会议的顺利召开。二是通知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或者是公告的方式。通知时,应将会议即将讨论的议题同时通知每一个股东。三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求,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

本条第二款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做出了规定。股东会会议记录是指股东会召开会议时,对会议的主要议题和该议题的讨论过程,各股东发表的意见及最后决定所做的书面记录。公司有义务制作并留存这一记录。为此,股东会的召集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股东会会议记录工作。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目的,便于股东查阅会议记录,通过记录了解股东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同时,也是公司经营活动的重要证据,使公司经营层有据可依,有关执法机关也可以将该证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在股东会中如何行使表决权的规定。

本条共有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股东作为股东会的成员,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会决定有关事项,由股东提出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意志。二是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投资人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表示自己同意、不同意或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三是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依本条的规定,按照各出资人的投资比例确定。也就是说,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是没有限制的,股东只能根据自己所持公司资本的比例的多少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出资多的表决权就多,反之就少。通常有一个计算方法:一个出资的整数计算单位规定一个表决权。如果规定10元出资有一个表决权,张三这个股东出资1000元,就有100个表决权。李四这个股东出资100元,就只有10个表决权。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体现的是资本的本质,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四是为体现公司自治的原则,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例外处理,公司章程如果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也是合法的。这样规定体现了公司法的灵活性,给予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治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股东会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各个不同的公司在这方面往往有不同的做法,法律为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也有一定的法定要求。议事方式是指公司以什么方式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做出决议。表决程序是指公司的股东会如何表决和表决时需要多少股东赞成,才能通过某一特定的决议。本法在一些条文中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规定,如股东会应依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或依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其他标准行使表决权等。本条规定,各个公司对具体问题的规定,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可以由公司股东协商并在公司章程中订明。

本条第二款对下列决议规定了法定的表决通过方式: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股东会应通过表决做出决议,并必须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考虑到以上事项对公司及股东的意义重大,本法规定以股东会特别决议的形式做出决定。这样规定能够较好地保护多数股东的利益,避免控制股东利用简单多数的办法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这一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解释】本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设立、组成的规定。

董事会的设置和人数。公司通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股东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有大有小,各公司可根据本条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人数,少则可以5人,最多可以13人。董事会成员人数通常应为单数,以防止董事会在做出决定时出现赞成、反对各半的僵局出现。

职工董事。依照本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也可以有职工董事,以有利于职工参与公司的民主管理。为了保证职工董事真正从公司职工中产生,代表职工利益,职工董事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不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设置和产生。董事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必备且常设的集体行使公司经营决策权的机构,采取会议体制,有必要设置董事长,在董事会内部负责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主持等程序事务,协调董事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公司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法律中未作规定,应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会直接选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也可以规定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会后,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还可以规定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大小决定由谁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等。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解释】本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职期限的规定。

董事任期是指担任董事职务的时间限制。根据本条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的职务。由此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每届法定任期最高年限为3年,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短于3年的任期。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可以连任的届数,本法未做规定,公司也可以自己根据本公司的情况,在章程中确定。董事任期届满或者辞职,其职责自动终止。但在出现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时,如果董事职责自动终止,则董事会将因董事缺额而无法履行职权,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本条要求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的职务。原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董事职务,以维护公司董事会的稳定。但由于股东与董事之间是委托关系,股东会应有权随时解除董事的职务,且这一规定并不能阻止股东会借“正当理由”解除董事职务。因此,这次公司法修改删去了这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解释】本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董事会的11项职权,归纳起来,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这些职权,体现了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实质关系。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负责,有权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这既是董事会的职权,也是其法定职责。

(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在股东会决定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后,董事会据此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组织实施,是董事会经营决策权最重要的体现。

(3)制定有关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包括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对于这些事项,股东会具有最终决定权,但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制订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来施加影响,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4)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基本管理制度和重要管理人员,包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这些职权也是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重要体现,是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保障公司良好运行的基础。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通过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其他职权,例如规定由董事会决定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或者解聘等。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解释】本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当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应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因各种原因都不履行召集董事会会议的职责,公司董事会会议无法召开,公司陷人僵局的情况,这次修改公司法增加了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职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解释】本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会议记录的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应达到多少比例会议方为有效,可以做出决议;通过决议是按全体董事还是按出席董事来计算票数;哪些决议案可以按简单多数通过,哪些需要按绝对多数通过等。一个表决权,也就是在行使表决权时每个人只能投出一票。

董事会的成员在董事会会议上的地位平等,享有相同的权利。董事会决议在表决时,以董事人数计,每一董事有一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记录是记明董事会会议对决议事项做出决定的书面文件。董事会在举行会议时,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当安排人员记录会议的举行情况,包括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人、会议的主要内容等。董事会做出决议的,应当对所决议的事项、出席会议董事及表决情况、决议结果等作成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以保证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经理及其职权的规定。

经理,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是指在董事会的领导下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业务执行机构。在现代公司中,股东会负责公司各项重大事项的决策;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策,同时还要承担股东会权限之外的经营决策。董事会为了履行自己的上述职能,就需要有一批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来帮助自己,特别是在规模比较大的公司,业务繁重,仅靠董事会无法负担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就更需要专门的机构来辅助董事会进行业务执行和经营管理工作。

此次修订公司法,改变了修订前公司法将经理作为公司法定必设机构的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经理,也可以不设立经理,由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规模和具体情况而定。

经理是公司的雇员,是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机构,因此,本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工作,对董事会负责。此外,法律中“经理”的含义同实践中“经理”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法律中的经理是指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总责的管理人员,实践中一般称为总经理;实践中的负责公司某一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的所谓经理或部门经理,一般是在总经理领导下、协助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中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法所讲的“经理”,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经理职权。

本条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组织经营权。经理是公司日常业务的执行机构,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同时,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还要负责执行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以及董事会的其他决议。第二,公司内部规章的拟订、制定权,包括公司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拟订权和公司的其他具体规章的制定权。第三,人事任免权。经理可以向董事会提出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人选,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同时,经理可以直接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负责管理人员。第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属于公司的雇员,公司章程有权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不同于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有的国家公司法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股东权,保证公司的核心财产的安全,对公司经理处分公司不动产的权利进行限制。如德国《商法典》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转让与抵押,只有当经理人被专门授予这方面的权限时,他才有权处理该事务。也只有在经理被特别授权时,他才有权出让不动产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本法虽然没有做出类似限制,但如果公司章程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应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当然,公司章程如果将经理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赋予经理,也是本法所允许的。

本条虽然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但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也是适用的。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执行董事的规定。

现代公司,强调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即公司的股东组成股东会,只负责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以及公司的其他重大事项,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由业务执行机构负责。在实践中一般由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为3人以上13人以下。之所以设立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主要是出于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的考虑,让所有股东都能够通过代表其利益的董事参加董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但是,实践中有的公司的股东人数很少,特别是此次修改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两人以上的限制,允许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有的公司的规模很小,虽然股东为多人,但股东都认为没有必要专门设立董事会,由一个他们都信任的人作为执行董事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就可以了,还可以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因此本条规定,对于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是设立一名执行董事,由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

在此次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曾经有意见建议法律对哪些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做出具体规定,以有利于法律的执行。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公司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由法律做出统一的规定很困难,也不一定合理。公司由股东投资设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如何确立公司的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维护股东权益,应交由股东自己决定。因此,本条并未对可以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条件做出规定,而是将这一权利交与公司,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这一事项做出规定。

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为了精简公司业务执行机构,提高运营效率,因此本条规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即让公司的业务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合并。当然,公司也可以不设立经理,而由执行董事直接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执行董事和董事会的性质一样,属于公司的业务决策机构,因此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参照有关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本条对这一规定做了适当修正,仅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去掉了参照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这实际上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权利,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职权可以等同于董事会,也可以超出或者不及董事会的职权。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规定。

在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分离的现代公司里,股东并不直接管理或者控制公司,公司被交由董事会治理。实践中,董事会的权力很大,为了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力,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就需要设计一套监督机制,对董事会以及经理等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在各国公司立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监督机制:一类以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公司的股东会下不设立监事会,公司的监督职能由董事会兼任,董事会中设立由不执行公司业务的外部董事主导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及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一类以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为代表,公司内部设立由股东大会选出的监事会,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公司的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我国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公司制度模式,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专门监督机构,其规模应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应过大也不应过小。如果监事会的规模过大,监事人数过多,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制约也就越大,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同时,监事人数太多,会增加公司的监督成本,从而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如果监事会的规模过小,监事人数过少,对公司经营情况的了解就可能不够全面,不能够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因此,本条仅规定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而未对其具体规模做出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对监事会成员的人数做出规定。同时,对于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条第一款规定其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是设立1-2名监事,负责履行监督职能。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监事会组成结构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监事会由两类监事组成:第一类是股东代表,为了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如董事、经理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必然要选派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员作为监事参加监事会。第二类是职工代表,让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在公司中,职工是除了股东以外最关心公司兴衰的群体,公司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着职工利益。其次,职工熟悉本公司的情况,让职工参加监事会,能够更好地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最后,通过各种形式发挥职工在公司民主管理中的作用,让职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监督,体现职工利益,也符合各国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如德国、荷兰、奥地利等欧洲国家普遍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监事。欧盟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会应当由1/3的股东监事,1/3的职工监事、1/3股东与职工共同选举的监事组成。日本商法特别法和法国商事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

监事会的成员的产生途径根据类别分为两种。根据本条第二款和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同时,本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监事会主席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监事会主席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监事会主席仅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其他权利与普通监事相同。在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的职权时,半数以上的监事可以共同推举1名监事来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监事会设立的目的在于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为了保证监事会、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公正性,各国公司法通常都限制董事、经理、财务人员与监事相互兼职。如日本规定监察人(即监事)不得兼任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使用人。本条第四款也做了类似规定,明确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监事任期的规定。

监事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监事会的成员,其任期应当与公司经营管理者如董事会成员的任期大致相当,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普遍坚持的观点。但在具体规定上,各国做法并不完全相同:德国规定监事的任期为四年,短于董事的五年任期;日本规定监事的任期为三年,长于董事的两年任期;奥地利规定监事的任期为五年,与董事的任期相同。监事的任期究竟是长于董事任期好还是短于董事任期好,或者是与董事任期一致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如坚持监事任期应短于董事任期的意见认为,监事主要是监督董事,任期应短于董事,以利于两届监事会交错对一届董事会进行监督,同时也可避免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相互熟悉,影响监督效果。而坚持监事任期应长于董事的意见则认为,监事任期长于董事,有利于监事监督董事会的换届,从董事的选任开始就切实、持续地监督董事。以上各种做法均各有利弊,如何选择是各国立法机关政策考虑的问题。

本法沿袭了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规定监事的任期为3年。这实际上是选择了监事任期长于或者等于董事任期的做法,因为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的任期是不得超过3年,可以少于3年,具体任期由公司章程制定。这一规定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的规定是一致的。

同时,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可以连任几届,法律未做出强制性限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除章程有相反的规定外,监事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条第二款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在此次修改公司法时新增加的条款。在实践中有的公司监事会任期届满,不及时进行改选;或者监事在任职期间辞职,使得监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公司应当及时选举新的监事而未选举;或者公司进行了改选,而新的监事尚未就任。上述三种情况,都会出现旧监事离职而新监事未就任的情况,使公司的监督出现一个空白时期。因此本款明确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有监事仍视为在职的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的职务。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财务监督权,即监事会可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如查阅公司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核对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会计资料等,发现疑问可以进行复核等。

(2)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其具体包括:①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以提出罢免违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②纠正或者停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超越权限行使权利以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有权要求其停止违规行为并予以改正。

(3)提案权,即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提案,供股东会讨论。

(4)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权和特定情况下股东会的召集、主持。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以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因此,监事会为履行其监督职能,认为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有关事项进行讨论的,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会议,不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均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在公司的运营实践中,如果监事会发现董事会成员有违规行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时,董事会为避免被追究责任,可能怠于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从而使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无法实现。此次修改公司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种具体情况,专门在监事会的职权中增加了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这样,在董事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从而更好地实现其监督职能。

(5)代表诉讼权。监事会是公司的内设监督机关,通常情况下是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代表公司的权利应由负责公司业务执行的机构和人员如董事会、董事长、经理等来行使。但在公司行为针对的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让董事会或者经理代表公司,难以保证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代表诉讼制度,即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有限度地赋予了监事会代表公司的权利。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可以根据其自身情况和实现监事会监督职能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监事会职权做出其他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只设立1-2名监事。此时,监事会的职权由这1-2名监事单独行使。

本条虽然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但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也是适用的。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解释】本条是关于监事会以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行使特别事项调查权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监事会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监督既包括事前监督也包括事后监督。要实现这一职能,监事会首先必须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同时,在实践中,监事会虽然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因此,实际上监事会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往往是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以后,才发现并进行监督。这将影响监事会的监督效果。因此本条专门强调了对监事会的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功能,即监事会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现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就特定事项行使调查权,进行监督。具体手段包括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其对某一具体事项进行说明等。在必要的时候,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至于何为“经营情况异常”,法律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或者指引性的规定,实践中应由监事会根据商业经验和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设立的最终目的是营利,而公司的运营效率的高低对于公司能否营利是至关重要的。因此,监事会在根据本条行使特别事项调查权时,应注意不要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不要过分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这就要求,监事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在行使调查权时应尽量避免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对于本条的规定的调查权,依法未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设立的1-2名监事行使。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解释】本条是关于监事会权利行使程序的规定。

本条前三款对监事会的召开以及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了规定。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是通过召开监事会会议,形成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来实现的。因此法律有必要对监事会的召开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做出相反规定,但公司章程可以对具体的召开次数和召开时间做出规定。同时,当有监事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对于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做具体规定,而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此次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很不规范,影响了监事会职能的发挥。因此,本条第三款专门做出规定,明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以上监事通过。除此之外的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仍授权公司章程制定。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监事会会议记录的规定,属于此次修改公司法新增加的条款。监事会记录是公司的重要文件资料,它是确认监事是否依法履行监事义务的重要依据,也是在监事违反监督义务而追究其责任时的重要证据资料。因此,本款明确规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要求所有出席会议的监事在监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以确认其效力,没有监事签名确认的监事会会议记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解释】本条是关于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需费用的规定。

在此次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很多意见反映实践中监事会的作用较弱,不能真正起到监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作用。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董事会以及经理等人员负责,公司的财务大权也由上述人员掌握。上述人员对于监督自己的监事会往往持排斥态度,对于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所需要的费用往往不愿意提供,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从而使得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费用得不到保障,影响监督职能的实现。因此,本条专门强调,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支付上述费用。

本条规定的费用只限于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超出行使职权所必需费用以外的开支,公司不予承担。这是降低公司监督成本的需要,也和许多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日本商法典明确规定,监察人(即监事)请求预付执行职务的费用时,公司能证明该费用对于监察人执行职务是不必要的,可以拒绝支付。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解释】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法律适用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含义的规定。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出现于19世纪末,导致一人公司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股权通过转让或者继承归一人所有;二是投资者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风险;三是一些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需要以设立独资公司的方式将资本分散,以实现公司的发展战略,谋求投资利益的最大化;四是随着专业化分工的不断细化,中小企业具有越来越大的优势,其大量存在的客观性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所以,进人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或地区要么是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用成文法的方式承认一人公司,要么就是通过判例的方式给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

由于一人公司突破了“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传统公司法理论,因此,自其出现以来,对它存在的合法性争论就从未停止过。但应当看到,一人公司具有诸多优点。从经济学上讲,可以节约公司设立、运营和监督成本。承认一人公司,可以使投资者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况且法律即使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也不能阻止事实上一人公司的出现,反而可能导致规避法律的现象,衍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则可以通过法律来进行规范,以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所以对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承认是国际潮流、大势所趋。

近年来,各方面普遍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有益经验,在公司法修改中增加有关规定,允许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出资设立一人公司。立法机关经研究,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增加了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本次公司法修改本着“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只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给予承认,这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这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适用的衔接性规定,本条明确 了以下原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首先应遵守本节的特别规定,对于本节没有规定,而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有共性的要求,则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这样规定一方面突出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较好地解决了立法技术上的问题,避免了不必要的内容重复。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二个以上。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大多是合一的,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大多是分离的。第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要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解释】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及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财产有限,且股东只以投人公司的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的保护。另外,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更容易因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而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需要通过立法来尽可能地加以防范和约束。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一人公司主要采取了以下两项法律规制措施:

(1)引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一人公司的最大弊端就在于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明显不够。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意义。因此引人一人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金制度是对一人公司进行事前规制的有效手段。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基本资本至少为25,000欧元,股份公司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万欧元。日本于1990年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以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人了最低资本金的规定,明确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00万日元。

(2)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严格资本维持制度主要是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转移资本。为此,有的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即一个自然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有的国家规定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资产为限;有的国家规定必须对出资义务履行严格的核查程序;还有的国家对一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规定了特别程序,要求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为其剩余出资提供担保的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登记。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公司法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①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②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唯一股东。

为了广泛吸引社会资金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并且规定注册资本高于3万元的,高出部分股东可以分期缴付。但这仅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乏股东的相互制衡,而股东又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本法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提高至10万元,且规定必须一次缴清。同时,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规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义务是完全必要的,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解释】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登记要求的规定。

回顾一人公司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尽管各国的早期立法都对一人公司做了禁止性的规定,但是法律的否认无法改变现实中一人公司的存在,相反法律与现实的脱节造成了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所以,进人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或地区对一人公司的态度都有所改变,要么是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用成文法的方式承认一人公司,要么是通过判例的方式给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但是,在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前提下,也必须看到目前从各国的立法或是司法实践来看,大都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力度,其中采取的重要法律措施之一就是普遍坚持登记及公示制度。

为了使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供公众查阅。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全部股份仅单独属于1名股东,或者属于除公司以外的一名股东的,应立即将附有说明该股东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的通知呈递给商业登记簿;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公司法指令》中规定,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本身连同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上述这些规定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公司的登记和公示事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也不例外,但除此之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必须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特殊要求,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解释】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的规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那么,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言,应当如何制定公司章程呢?本条的规定就是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仍要由股东自己制定,而没有其他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只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至于章程都应当记载哪些事项等则未作规定,按照本节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的规定,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适用本章第一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和职责。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解释】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及股东行使职权做出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

为了使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例如,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公司法指令》中就规定,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行使公司股东会的权力。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行使股东会权力、做出相应决策时,应当载于会议记录或者以书面形式起草。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时,应当载于会议记录或者以书面形式起草。

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了国外有关一人公司立法的有益经验,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也就是说,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在涉及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批准公司的财务预决算方案,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转让出资,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并签字,而且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于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询。这样规定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是完全必要的。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解释】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规定。

一人公司是对公司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和有限责任的重大挑战。一人股东在没有合作伙伴的情况下设立公司,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但是由于是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极易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目的借贷和担保,有计划的独占公司的财产,欺诈债权人,回避合同义务等等。这些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都源于一人公司中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而这又是不能从一人公司本身的结构或治理来实现监督的。所以法律必须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规制措施。实际上凡于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文认可一人公司的国家或者地区,无一例外都同时规定若干法律措施,以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目前从各国的立法或是司法实践来看,大都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力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给予保护,应当讲是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扩大就业和企业发展的,但是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法律也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以取得保护与规范的平衡,本条就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特别规定,既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配置,也是加强对其规制、严格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规定与公司法公司财务、会计一章中第一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含义是不同的,那一条是对所有类型公司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其中“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不是说对所有公司都必须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而是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明确要求必须进行审计的公司,其财务会计报告才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按照本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表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行法定审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这种情形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有关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修订后的公司法一方面坚持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本条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这就与一般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利主张者举证不同,实际上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这一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解释】本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法律适用及国有独资公司含义的规定。

原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对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这次公司法修改保留了国有独资公司一节的规定,同时根据近年来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对原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以继续为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人提供制度支持。

国有独资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原则上适用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性规定。但由于其具有独资的特点,即全部资本为国有资产,同时在设立、内部治理结构和监管等方面都区别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某些方面还需要做出特别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这是对国有独资公司法律适用的衔接性规定。这样规定一方面突出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另一方面也较好地解决了立法技术上的问题,避免了不必要的内容重复。

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对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含义的界定,它不仅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而且强调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唯一股东的排他性地位。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解释】本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和批准程序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一个公司组织设立和进行活动必不可少的具有约束力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在对公司外部关系中,表明该公司的法律形式、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资本数额、公司住所等,是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设立公司据以审核的依据,也是交易相对人与该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时据以了解公司情况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在对公司内部关系中,表明股东就设立公司对重要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章程所载事项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所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效力。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设立也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公司股东会制定公司章程,但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其章程应如何制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来讲,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关于公司章程必备事项的规定进行制定,同时考虑到实际需要,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公司的董事会制订,也就是由董事会拟定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条只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谁制定或者批准,至于章程都应当记载哪些事项等则未做规定。按照本节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的规定,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适用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据此,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应当包含上述规定内容。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解释】本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授权董事会职权范围及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审批程序的规定。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有者对企业拥有最终控制权。据此,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这一精神确保出资人对公司拥有最终控制权。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由2个以上股东投资设立的,根据本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股东权益。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只有一个,即国家单独投资设立,并须接受经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因此,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上,没有设立股东会的必要。本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一般来讲,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可以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等,具体职权需要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确定。

同时,本条又保留了一些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明确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就是说,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这五项通常在公司法里被认为是涉及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核心问题,其最终决定权只能由公司出资人的代表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行使,而且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还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符合公司法的原理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拥有最终控制权的原则。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这里所说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主要是指那些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解释】本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设立、职权、董事任期和董事会成员组成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为了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适应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依法规范地行使出资人权利,国有独资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其职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基本相同,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除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外,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还由于本法第六十七条授权其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而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要广泛,这也是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之处。本条还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而本法对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未做强制性要求,这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为了适应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维护出资人权益,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是必要的,这也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需要。同时,建立职工董事制度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实行职工民主管理,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虽然本条对职工代表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未做规定,但根据立法本意应至少1人以上,不能空缺。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这就是说,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不是通过董事互选,而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这一点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也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承担股东会部分职权这一特殊要求所决定的。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解释】本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经理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和经理职权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作为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的人员,其人选由公司董事会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并同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机制相结合的情况下,董事会以经营知识、工作经验和创新能力等为标准,挑选和聘任适合于本公司的经理,决定经理的报酬及其支付方法,并对经理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董事会如果认为聘任的经理不适合本公司,可以依法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解聘该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是在董事会领导下从事具体业务的管理人员,这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是相同的,因此,其依照本法关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履行经理职务。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执行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对一些国有独资公司,经投资人同意,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不再另行设立经理或者减少经理人数,这是从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本着精简机构、人员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做出的制度安排。因此,本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解释】本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同意不得兼职的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行使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担负着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任务,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既有对公司投资人尽忠实服务的义务,又有为国有资产的运营尽勤勉注意的义务。所以,必须专人专职,固定岗位,明确职责,忠于职守。除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据此,本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这是完全必要的。

同时,按照本条的规定,只要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兼职。例如,从实际情况看,国有独资公司根据需要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法人股东,需要派出董事会成员或者经营管理者,参加所投资公司或经济组织的董事会或被任命为高级管理人员。总之,本条的规定既确立了不得兼职的原则,又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例外。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解释】本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人数、组成及监事会职权的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其资本全部是国有资产,为了保证投人到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得到保值和增值,必须加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积极健全和规范监事会制度,过渡到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所以,完善监事会的工作机制,保障监事会切实起到对董事会、经营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制约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充实监督力量,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职工的主人翁作用。至于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可以根据公司规模和职工人数等因素由公司章程来规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具体来讲,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也就是说,监事会的职权来源于两方面规定:一是本法的规定;二是国务院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以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1)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2)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3)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4)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上述规定充实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为进一步健全和加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有效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

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本条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讲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生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非大股东的意志。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这既可以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对其财产处分权的实现。为了保障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挠,本条进一步规定,股东对股权转让的通知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则应购买要求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须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也是本次修改所新增的内容。股权转让需要在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同意对外转让的合意,这种合意的过程应以书面方式进行。欲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表达其意愿,其他股东也应当用书面答复的方式表达意愿。之所以要求采用书面方式:一是便于对股东间是否达成合意进行判断,从而具备证据效力;二是当由于股权出让导致股东身份变化时,也会引起后续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启动(例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等),而这些程序都需要以书面材料作为事实依据。本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即: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规定最长30日的答复期,既考虑到其他股东慎重权衡和决策的需要,又考虑到转让者能及时转让股权的需求。

本条确认了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相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而言,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义务而是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限制的。所谓“条件”指股权转让方索取的对价,主要是股权转让的价金,也包括其他的附加条件。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处所指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可以理解为股权转让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

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原则,同时又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应当指出,在股东出资分期缴付的情况下,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了出资,但尚未缴足即出让股权的,该股东有义务将出资不足的情况告知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转让的规定。

股权作为财产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当债务人拒绝向债权人自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时,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为了既便于债权的执行又尽可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再次确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通知公司是为了使其协助执行,通知其他股东则是为了保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条也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逾期不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通知的送达日期。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解释】本条是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履行的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及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等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第一,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二,根据股东及其股权的变化情况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并记载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额。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各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各有差异、股权转让的具体交割的时间与方式也可能不尽一致,因此本条并未规定该两项程序义务的履行时间。该两项义务的履行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

依照本法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修改章程本应属于股东会的法定审议和表决事项。但是,考虑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书面协议或同意、视为同意,本条 规定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的规定。

本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本条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的制度设计。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绑架”或“裹挟”其他股东、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时,后者可以利用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

实施本条规定有严格条件限制,即: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该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有效的决议,该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三种情形分别是: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在该情形下,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是合法的,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阻碍了前者分配利润的合理利益的实现。

(z>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在该情形下,公司现有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出现变化,未来的发展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产生风险;尽管股东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了合法的决议,但与少数表决权股东的意愿相反,改变了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存续,已与公司章程定立时股东的意愿发生重大差异,应允许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数表决权股东违背自己意愿被强迫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

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合理利益的救济措施,为实现救济手段的可操作性,本条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协议期限,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如果双方在该期限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则本条赋予请求收购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诉讼时效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

遗产继承是财产转让的合法形式之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该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就公司的事务行使表决权等有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就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而言,其作为遗产被继承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而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则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做出规定。本条规定提供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其他安排。

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股东身份即股东资格是基于股东的财产权而产生的,一般来说,其身份权应当随其财产权一同转让;同时,也考虑到被继承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曾做出过贡献,其死后如无遗嘱另作安排,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有合理性,也符合我国传统。国外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也明确了股份可以继承的基本原则。如法国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德国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

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办法,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毕竟已不是原股东本人,股权实质上发生了转让。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对原股东的信任并不能自然转变为对继承人的信任,不一定愿意与继承人合作,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的纠纷,甚至形成公司僵局。为此,从实际出发,应当允许章程规定股东认为切实可行的办法,解决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比如规定,当股东不同意某人继承已死亡的股东的资格时,可以采用股权转让的办法处理股权继承问题等。从国外看,也有此类规定,如法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份继承是一般原则,但同时还规定,“章程可以规定,继承人只有在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德国股份法在规定股份可以继承,也允许死亡股东的财产执行人或管理人请求公司购买其股份的同时,也不禁止制定有关股东死亡时股份购买事宜的任何协议。

从我国目前公司实践看,有关继承权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为避免纠纷,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应充分考虑股权的继承问题,事先约定继承办法。应当注意,公司章程只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得违反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也只能以合理为标准。这种合理,应当体现为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已死亡股东生前的意愿及其继承人的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至于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继承办法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解释】本条是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六个条件:

第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需要有初始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依法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事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因此,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应当符合本法上述规定。

第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了保证公司有一定的资产从事生产经营,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项要求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是指符合这一规定。同时,根据本法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第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为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以及进行其他的筹办事项时,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比如,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本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应当同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通过证券公司承销其发行的股份,等等。

第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指记载公司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本条规定由发起人制订。同时,对于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外,还有其他认股人,因此,本条规定发起人制定的章程,还应当经有其他认股人参加的创立大会通过。

第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是指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公司名称代表了该公司,没有公司名称,该公司就无法参与经济活动,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并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是指公司必须依照本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的有关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机构,并依法行使其职权。

第六,有公司住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确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地点,以便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有关部门对公司的监督。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解释】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两种方式:

(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即公司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而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与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相比,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比较简便。根据本法规定,发起设立公司的程序主要包括: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缴纳出资,其所认股款必须符合本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的规定。发起人可以一次足额缴纳出资,也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但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起人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建立公司组织机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即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其设立时不仅有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还有发起人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认购公司的股份。具体来说,其他投资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广大的社会公众,即发起人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股份;二是发起人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即发起人不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而是在一定范围内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比如特定的机构投资者等。设立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仅凭发起人的财力往往是很难实现的。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能够从社会上聚集到大量资金。根据本法规定,募集设立公司的程序主要包括: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股份,并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如果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份,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发行核准;发行申请经核准后募集股份;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聘请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召开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解释】本条是对发起人的人数及其资格的规定。

本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最低人数的规定。本条既规定了发起人的最低人数,又规定了发起人的最高人数限制。规定后者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一些人通过设立公司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发起人的人数,但并未限制发起人必须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所以,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均有资格作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当然,作为自然人的发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作为发起人。同时,发起人中必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便于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能够具体办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手续,也便于有关部门对发起人进行管理,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自然人而言,住所是指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对于法人而言,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解释】本条是对发起人义务的规定。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有赖于发起人筹办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务,否则,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成立。为此,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公司筹办事务主要包括制订公司章程,办理公开募集股份的核准手续及办理具体募集事宜,召开创立大会,申请设立登记等。

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这一规定是此次修改公司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发起人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各自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比如发起人各自认购的股份数、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不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责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分工、公司设立失败时责任的分担等。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释】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的规定。

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做出规定。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公众投资者,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其认购的股份数额。多数意见认为,要求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必须一次足额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可能会造成资金闲置,应当允许股东按章程约定分期缴纳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做了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主要考虑是:(1)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全体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不向社会公众募集,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有利于公司的设立;(2)本法规定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公司向发起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一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名称。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因此,即使1年后发起人转让其股份,如果其未缴纳完出资,其受让人持有标明发起人字样的股票,即应承担相应的发起人的义务,不会对公司出资造成影响。况且,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没有社会公众股东,按照证券法关于股份上市条件的规定,其股票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因此,发起人转让其股份,只能是场外的协议转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可能受让其股份。本条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因为公司经营需要一定的资本做基础,否则公司无法运转。第二,除首次出资额外,发起人其余部分出资,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即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限于2年。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从事投资业务的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在5年内缴足出资。第三,在发起人缴足出资前,公司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这里规定的募集股份,是指公司成立后向社会公众发行新股,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要求必须在发起人缴足出资后才能向他人募集股份,其目的是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做出规定。(1)本条区分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对公司注册资本做了不同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前者的注册资本是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必是实收的股本总额;而后者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收的股本总额。因为本条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其出资,而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其他股东,本法不允许分期缴纳其出资,必须是一次足额缴纳。不允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原因是: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只需要按照本法规定认购一定的股份数额,即可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份。通过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可以筹资设立公司,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的意义不大。同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有可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很难保证出资到位,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2)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做了规定。公司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必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义务,这既是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反映,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条件,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担保,所以,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出规定,对于保证公司经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稳定是有必要的。同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本集中的高级企业形式,也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资本,以保持一定的规模,为此,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做了规定。同时,本条规定,对于一些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从其具体情况出发,如果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本法规定的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本次修改公司法,将原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1000万元修改为500万元,主要是为了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方便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释】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内容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记载有关公司组织和行动基本规则的文件。根据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即公司用来代表自己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文字符号以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公司经营范围,即公司可以从事哪些经营活动。(3)公司设立方式,即公司是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还是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即公司的资本总共有多少股、每一股所代表的金额为多少、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财产总额。(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即自然人发起人的姓名、法人发起人的名称、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即董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董事会所享有的职权、每一届董事任职时间,以及董事会召集、举行会议、做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本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并对董事会的职权等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这些事项做出具体规定。(7)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人员。根据本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章程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本公司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即监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监事会所享有的职权、每一届监事任职时间以及监事会召集、举行会议、做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根据本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每届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并对监事会的职权等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这些事项做出具体规定。(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即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或者按其他办法进行分配。(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即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形,以及公司在解散后如何进行清算。(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即公司具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通知和公告。(12)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即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认为除上述内容外,还需要在章程中规定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解释】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方式的规定。

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没有直接做出规定,而是规定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发起人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条对发起人出资方式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以避免列举不全。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规定是:“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是否可以用公司法列举的出资方式之外的方式进行出资,有不同理解。这次修改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问题。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也可以用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这里,货币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的货币,如美元、英镑等。实物是指本身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材料等。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使用的权利。

(2)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是以物质或者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为了确定它们在作为出资时所具有的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并对财产进行核实。同时,在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后,还应当将其折合为股份,以确定发起人拥有公司股份的数额。为了保证发起人出资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本条规定要评估作价,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则按照其规定办理。

(3)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公司经营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同时,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其真实价值往往很难准确定位,而且容易产生波动,如果这些财产在发起人出资中所占的比例太高,就有可能影响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准确,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其他发起人、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解释】本条是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的规定。

本法规定,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所以,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首先应当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具体到每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认购。同时,发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认购股份。

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其出资额。发起人一次缴纳出资的,应当立即缴纳全部股款;分期缴纳的,应当立即缴纳首期股款,全体发起人首期缴纳的股款数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如果发起人不是以货币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则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折合为股份,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以实物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该实物由发起人所有转为公司所有的手续;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该知识产权转由公司所有的手续。如果发起人不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其认购股份的股款,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法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发起人首次缴纳的出资额做了规定。所以只要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全体发起人首次缴纳的出资额符合上述规定,就具备了本法关于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本条规定,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就应当选举董事和监事,组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

发起人在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后,董事会就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旦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解释】本条是对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起人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的规定。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起人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招股说明书等有关文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本条是在此基础上规定,招股说明书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告。公告招股说明书是履行设立中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对投资者的要约邀请。通过公告招股说明书,才能达到吸引社会公众认购股份的目的。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公之于众,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拟设立的公司的情况,从而做出是否投资的决定,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发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募集股份。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及累计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都属于公开发行。而本条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仅指证券法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即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而不包括累计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这一情形。

发起人应当制作认股书。为了便于社会公众认购所发行的股份,发起人还应当制作认股书。根据本条规定,认股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四篇:民法通则全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公共利益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公 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第十条 【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6.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8.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财产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第二十二条 【撤销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宣告死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第二十四条 【撤销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返还财产】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法律保护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第五节个 人 合 伙

第三十条【概念】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第三十一条 【合伙协议】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合伙登记】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权利责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债务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二节企 业 法 人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法人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人分立、合并、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终止事由】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 依法被撤销;

(二) 解散;

(三) 依法宣告破产;

(四)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终止】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9.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60.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责任】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6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63.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节联 营

第五十一条【法人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非法人联营各方责任】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联营权利义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4.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5.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无效情形】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变更或撤销情形】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二) 显失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六十条 【部分有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处理】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及代理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8.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79.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代理种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委托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无权、越权代理的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的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0.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81.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 代理人死亡;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第七十条 【代理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85.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7.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怀。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个人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财产继承权】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财产】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92.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十九条 【埋藏物、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3.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94.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第八十条 【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5.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

96.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八十二条 【国有财产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7.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98.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二节债 权

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119.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120.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130.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第八十六条 【共同债权债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连带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 、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5.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它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 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债务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6.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07.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108.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9.在保证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10.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11.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4.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116.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第九十条 【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126.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127.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第九十三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第三节知 识 产 权

第九十四条【著作权】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3.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版权)。

134.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

135.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136.作者死亡后,著作权(版权)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十五条 【专利权】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7.公民、法人通过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或者通过继承、受赠、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专利权应当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并公告,专利权自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起转移。

第九十六条 【商标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8.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外,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商标专用权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转移。

第九十七条 【发明发现权】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第四节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第一百条 【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0.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 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特殊保护】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男女平等】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不可抗力免责】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损失赔偿责任】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变更解除不影响损失赔偿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上级机关责任】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侵权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职务侵权】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3.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危作业致损责任】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污染致损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致损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动物致损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正当防卫免责】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免责】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6.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减轻责任的事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酌情处理。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由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163.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164.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

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5.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为;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第一百三十六条【特别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时效后的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第一百四十条【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补充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0.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76.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一般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92.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运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193.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法律适用】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87.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的法律适用】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89.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190.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涉外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91.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9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第九章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法人资格的补充规定】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的含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199.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相关解释】民法所称的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96.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 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197.处理申诉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

20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

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第五篇:《弟子规》全文及解释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一中2016-2017学年高一上学期语文学案

《弟子规》全文及解释

总序

●弟子规,圣人训,首孝悌,次谨信。作为子弟所要谨守的规戒,古圣先贤所传下的教训,第一就是要我们在家能

孝顺、出外能敬长,其次是敬业而守信用。

●泛爱众,而亲仁。有余力,则学文。多关爱众生,亲近有仁德的人。如果德行培养差不多了,就可以去学习吸收经典的知识。

入则孝

●父母呼,应勿缓;父母命,行勿懒。父母叫我们,不可以慢吞吞的;父母交代事情,要勤快认真,不可以懒惰懈怠。

●父母教,须敬听;父母责,须顺承。 父母亲有所教导,要恭敬听取;父母有所责备,也要承担接纳。

●冬则温,夏则凊;晨则省,昏则定。 天冷或天热,要关心父母亲的寒暖;早起或晚睡,定时的问候父母起居安好。

●出必告,反必面。居有常,业无变。 出门或返家,都向父母报告一声;居家作息有一定的规矩,工作行业则不要经常更换。

●事虽小,勿擅为;苟擅为,子道亏。 虽然是小事情,也不可擅作主张;如果擅自作主,就不合作为子弟的身分了。

●物虽小,勿私藏;苟私藏,亲心伤。 虽然是小东西,也不可私自收藏;如果个个藏为己有,就会惹父母亲难过伤心了。

●亲所好,力为具;亲所恶,谨为去。父母亲所喜欢的事物,我们要尽力准备妥

当;父母亲不喜欢的,我们要留意避免。 者前面,不要自以为才能高强。

●身有伤,贻亲忧;德有伤,贻亲羞。

●路遇长,疾趋拜。长无言,退恭立。 身体如果受伤了,会让父母亲担忧;品德路上遇到长辈,立刻趋前问候;长辈没有如果败坏了,会让父母亲蒙羞。 别的话,再恭敬退下站在一旁。

●亲爱我,孝何难;亲憎我,孝方贤。

●骑下马,乘下车,过犹待,百余步。 父母亲喜欢我,要孝顺一点都不难;父母遇到了亲长,如果是骑马立刻下马,如果亲不喜欢我,我仍然孝顺那才是真贤能。 驾车立刻下车;就算过了百余步,也要等

●亲有过,谏使更,怡吾色,柔吾声。候。

父母亲有过错,想办法劝谏让他们改正,

●长者立,幼者立。长者坐,命乃坐。 但是要和颜悦色,要声音柔婉。 长辈站着,晚辈一定站着;长辈坐下,吩

●谏不入,悦复谏,号泣随,挞无怨。咐我们坐下,我们才坐。 如果父母不听劝谏,和悦的再劝,甚至用

●尊长前,声要低;低不闻,却非宜。 哭泣来求父母答应,就算被责打也无怨在长辈面前,说话要轻声细语;但声音低言。

到听不清楚,也不恰当。

●亲有疾,药先尝;昼夜侍,不离床。

●进必趋,退必迟;问起坐,视勿移。 父母有了病痛,侍奉汤药冷热苦甘亲自尝长辈有事要赶紧趋前,离开时则从容缓过;早晚照顾,不离父母身边。 慢;长辈相问,起立作答再坐下,视线勿

●丧三年,常悲咽,居处变,酒肉绝。 移开。

父母去世守丧三年,心存哀苦,居家作息

●事诸父,如事父;事诸兄,如事兄。 有所改变,酒肉美食暂时不去享用。

事奉叔伯,要像事奉父亲一般;敬爱堂兄●丧尽礼,祭尽诚;事死者,如事生。 弟,要像敬爱自己兄弟一般。

守丧完毕,逢年过节祭祀要竭尽诚意;对死去的父母亲,要如生前一样的尽孝。

出则悌

●朝起早,夜眠迟;老易至,惜此时。 起得早睡得晚,老年转眼就来到,要珍惜●兄道友,弟道恭;兄弟睦,孝在中。

宝贵的光阴。 作哥哥的友爱弟弟,作弟弟的尊敬哥哥;

●晨必盥,兼漱口,便溺回,辄净手。 兄弟和睦,也就是尽到了孝道。 早上起来,一定要漱洗妥当;大小便后,

●财物轻,怨何生,言语忍,忿自泯。 一定要净手。 如果能把财物看得轻淡,彼此就不会产生

●冠必正,纽必结,袜与履,俱紧结。 怨隙;说话时忍一忍,就不会有意气之争。 帽子要戴正,衣纽要扣好,袜子穿好鞋带

●或饮食,或坐走,长者先,幼者后。 要绑紧。

无论吃饭餐饮、入坐走路,要让长辈在先,

●置冠服,有定位,勿乱堆,置污秽。 晚辈在后。 帽子衣服有一定的位置,不可随意摆放,

●长呼人,即代叫,人不在,己先到。以免沾染灰尘。 长辈叫人,马上帮忙代为传唤;如果所叫

●衣贵洁,不贵华,上循分,下称家。 的人不在场,自己先到长者前听候使唤。 穿衣服要整洁,不在於华丽;对上对下合

●称尊长,勿呼名。对尊长,勿显能。 乎自己的身分与家庭。 称呼长者要有礼貌,不可直呼其名;在长

●对饮食,勿拣择,食适可,勿过则。

对於饮食方面,不可挑三拣四;适时适量,不可暴饮暴食。

●年方少,勿饮酒,饮酒醉,最为丑。少年人不可饮酒,酒醉之後总是丑态百出。

●步从容,立端正,揖深圆,拜恭敬。 走路要从容,站立要端正,作揖要尽礼,拜候要恭敬。

●勿践阈,勿跛倚,勿箕踞,勿摇髀。不可踩踏门槛,不可歪斜站立,不可曲脚蹲坐,不可摇动大腿。

●缓揭帘,勿有声,宽转弯,勿触棱。拉开窗帘动作轻缓,不可声音太大;转弯时绕大圈,不可撞到弯角。

●执虚器,如执盈;入虚室,如有人。 拿空的器具,要像拿装满东西的器具一般;进入无人的房间,也要向有人在一样,不能随便。

●事勿忙,忙多错;勿畏难,勿轻略。做事情不不要匆匆忙忙,匆忙就容易出错;遇到该办的事情也不要而犹豫退缩,也不要轻率随便而敷衍了事由于退缩。

●斗闹场,绝勿近;邪僻事,绝勿问。容易发生打斗的场所,我们不要靠近逗留;对于邪恶怪癖的事情,不必好奇的去追问。

●将入门,问谁存;将上堂,声必扬。要进入别人家门,先问有谁在家;要进别人房间,一定要先出声告知。

●人问谁,对以名;吾与我,不分明。有人问我是谁,要说出自己的名字;“吾”跟“我”是没有分别的。

●用人物,须明求;倘不问,即为偷。 用别人的东西,一定要先征求别人同意,如果没有问过,就是偷窃的行为。

●借人物,及时还;后有急,借不难。借用别人的东西,要及时归还;以后遇到急用向人借时,就不会有太多的困难。

●凡出言,信为先,诈与妄,奚可焉。说任何话,总以信用为最重要,诈骗与虚假,绝不可为。

●说话多,不如少,惟其是,勿佞巧。话多不如话少,凡事实实在在,不要讲些不切实际的花言巧语。

●刻薄话,秽污词,市井气,切戒之。 刻薄话、脏话、流里流气的话,都要切实戒掉。

●见未真,勿轻言,知未的,勿轻传。还没看清楚事情的真相,不要随便说;对于事情了解的不清楚,不要随便传。

●事非宜,勿轻诺,苟轻诺,进退错。 事情如果不适当,不要轻易答应;一旦轻易承诺,便会进退两难。

●凡道字,重且舒,勿急疾,勿模糊。 凡是说话,语气宁可加重而缓慢,不可急躁匆忙,也不可模糊不清。

●彼说长,此说短,不关己,莫闲管。别人说长论短,与自己无关,不要加油添醋管闲事。

●见人善,即思齐,纵去远,以渐跻。看见别人的优点,要想到跟他一样,即使现在相差很远,慢慢总是能接近的。

●见人恶,即内省,有则改,无加警。看见别人的缺点,要反省检讨自己,如果犯同样的错立刻要改,如果没有可作为警惕。

●惟德学,惟才艺,不如人,当自励。只有品德、学问、才艺,有不如人的地方,要加紧努力赶上。

●若衣服,若饮食,不如人,勿生戚。至於衣服、饮食等物质享受,不如别人,不必忧虑悲伤。

●闻过怒,闻誉乐,损友来,益友却。别人说自己的缺点就生气,赞美夸奖自己的优点就高兴,如此坏朋友就会出现,而

好朋友就逐渐离去了。

张扬他人的过失就是做坏事;若太过分还

●闻誉恐,闻过欣。直谅士,渐相亲。 会自招灾祸。 听到别人赞美心生戒惧,别人指出过错

●善相劝,德皆建;过不规,道两亏。反而高兴,这样正直的朋友就会慢慢跟朋友间应该互相规过劝善,共建良好的品你接近了。

德;如果有错不能相劝,两个人的品德都 ●无心非,名为错;有心非,名为恶。 会有缺失。 无心造成的过失叫做“错”,有意造成的

●凡与取,贵分晓,与宜多,取宜少。过失叫做“恶”。

给人东西跟拿人东西,要清楚明白,给人 ●过能改,归於无;倘掩饰,增一辜。 家的可以多,拿人家的最好少。 犯了过错能立刻改正,等于没有过错;

●将加人,先问己,己不欲,即速已。 如果极力掩饰,那就等于再犯一过了。

要求别人必先问问自己,自己如果也不想泛爱众

要这样做,就得立刻停止。

●恩欲报,怨欲忘,报怨短,报恩长。 ●凡是人,皆须爱,天同覆,地同载。任有恩一定想办法报答,有仇则想办法忘何一个人,我们都应该去爱他,因为大家掉,报仇的心念时间要短,报恩的心念时是同一个天所覆同一个地所载的呀! 间要长。

●行高者,名自高,人所重,非貌高。●待仆婢,身贵端,虽贵端,慈而宽。 品德高的人,自然名望也高,人们所尊重对待仆人婢女要端庄,在端庄之中也要慈的,并不是外表容貌的美好。 祥宽厚。

●才大者,望大自,人所服,非言大。●势服人,必不然,理服人,方无言。 有才能者声望自然不凡;人佩服是其能力想要用权势来服人,那是不可能的,只有而非会说大话! 用真理服人,才是真正心服口服。

●己有能,勿自私,人有能,勿轻訾。自己有一点能力,不可自私自利;别人有亲仁

能力,不可轻视毁谤。 ●同是人,类不齐,流俗众,仁者稀。

●勿谄富,勿骄贫,勿厌故,勿喜新。同样是人类,却各有不同,在芸芸众生当不要去讨好巴结富人,也不要在穷人面前中,跟潮流俗人太多,能具备仁德的非常骄傲自大、看不起他们。不要嫌弃亲戚老稀少。

友,不要贪恋新朋友。

●果仁者,人多畏。言不讳,色不媚。

●人不闲,勿事搅,人不安,勿话搅。如果真的是一位仁者,别人多半对他敬人忙碌时不要去打搅他;人心情不好时不畏;说话不会隐瞒逃避,表情也不会恭维要去烦他

谄媚。

●人有短,切莫揭;人有私,切莫说。

●能亲仁,无限好,德日进,过日少。 别人的短处,不要去掀开;别人的隐私,能够亲近仁者,是一件非常好的事,品德不要去传说。 可以日益增长,过错也一天天减少。

●道人善,即是善,人知之,愈思勉。

●不亲仁,无限害,小人进,百事败。 赞美他人就是行善;当对方听到赞美后定不肯亲近仁者,害处非常大,不但小人进会自励行善 入生活中,围绕身旁,做各种事情也容易

●扬人短,即是恶,疾之甚,祸且作。

失败。

余力学文

●不力行,但学文,长浮华,成何人。 不努力实践德行,只知学习经典知识,会越来越浮夸,将来不知成为什么人。

●但力行,不学文,任己见,昧理真。 只知努力实践,不愿学习经典知识,会放纵听任自己意见,而不明真理所在。

●读书法,有三到,心眼口,信皆要。 读书的方法有三到,心到眼到口到,这三到是非常要紧的诀窍,都要实实在在的做到。

●方读此,勿慕彼,此未终,彼勿起。 刚读到这本经典,不可又羡慕另一本经典,不东翻西阅;这个进度尚未完成,不要又进入另一个进度。

●宽为限,紧用功,工夫到,滞塞通。 读书要制定一个宽松的长期计划,但执行时要加紧用功不可懈怠;工夫到家了,所有的阻塞就会畅通了,正式所谓读书百遍,其义自现。

●心有疑,随札记,就人问,求确义。 心中有疑惑,随手记下来,一有机会就向良师益友请教,一定要找到正确的答案。

●房室清,墙壁净,几案洁,笔砚正。 房间要清爽,墙壁要干净,桌案要整洁,笔砚要放正。

●墨磨偏,心不端,字不敬,心先病。墨磨得偏了,是因为心不正了;字不能好好的写,是因为心先病了,心浮不定字就会写歪。

●列典籍,有定处,读看毕,还原处。经典书籍的摆放,有一定的位置,读完看完,要摆回原来的地方。

●虽有急,卷束齐,有缺坏,就补之。 即使有急事,仍然要收束整齐;有了缺损,立刻想办法修补完好。

●非圣贤,屏勿视,蔽聪明,坏心志。 不是圣贤的书籍,宁可摒弃不看,免得蒙

蔽了耳目,坏了我们的心志。

●勿自暴,勿自弃,圣与贤,可循至。遇到困难挫折时,不要自暴自弃,也不必愤世嫉俗,应该发奋图强、努力上进。圣贤境界虽高,循序渐进也可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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