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2022-08-12

第一篇: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自助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自助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自助银行业务管理,确保自助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助银行业务是指通过自助设备,由客户自助完成存取款、查询、转账、缴费等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本办法所称自助设备包括现金类自助设备和非现金类自助设备。现金类自助设备包括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存取款一体机CRS等设备。非现金类自助设备包自助缴费机、自助查询机、自助受理机、回单打印机、自助网银机等多媒体自助终端设备。

本办法所称自助银行是指我行设立的能提供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包括具有独立经营场所的在行式自助银行、离行式自助银行以及没有独立经营场所的在行式自助设备、离行式自助设备。

第三条

自助银行业务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流增效、防范风险的原则。

统一规划原则:总行合电子银行业务发展和我行营业网点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实现物理网点和电子银行渠道协调发展。

统一管理原则:由总行根据地区差异、业务发展重点,优化资源配置统一管理,开展自助设备统一平台建设,统一自助银行业务流程、视觉形象、建设标准和服务标准、树立ⅩⅩ银行自助银行品牌形象,

规范自助银行业务发展。

分流增效原则:将自助银行与物理网点、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在产品发布、交易协同、客户服务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整合,分流物理网点业务,降低人力成本,实现以客户为中心的多渠道协同服务和发展。

防范风险原则:在自助银行业务稳定、快速发展的同时,要加强对技术风险、操作风险、管理风险、道德风险等各方面风险要素的防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和管理自助银行业务的ⅩⅩ银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总行电子银行部是全行自助银行业务的主管部门,协同人力资源、个人银行、科技信息、运营管理、安全保卫、科技开发、后勤保障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健全自助银行业务发展的协调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自助银行业务发展。各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电子银行部

负责制定全行自助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负责自助银行业务经营考核、业务审批和业务培训;负责制定自助银行应用规范和功能规范;负责制定自助设备物理外观、功能界面等形象标准;负责自助银行业务验收测试、功能部署和营销推广工作;参与自助设备选型和集中采购;负责自助设备的参数设置、密钥管理及运维巡检工作;负责自助设备运行及厂商维护情况的评价;负责采集营业网点自助设

备使用意见;组织实施自助银行的选址评估、设立与废止、变更管理和投资建设工作。

二、人力资源部

负责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批或报备自助银行的设立、迁址和废止等工作。

三、个人银行部

参与制定自助银行建设规划;参与自助银行的选址评估、设立、撤销、变更和装修建设工作。

四、科技信息部

参与制定自助设备技术规范;负责自助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的技术支持;参与自助设备的选型;负责自助设备机具的采购;负责自助设备的密钥管理;负责自助业务运营平台的日常监测工作;负责已报废自助设备存贮模块的数据清理和信息安全工作。

五、科技开发部

负责制定自助设备技术规范;参与自助设备的选型和集中采购工作;负责自助银行产品的计划、立项审批、需求评审等产品管理工作;负责自助银行业务相关软件的开发。

六、运营管理部门

负责自助银行业务的现金管理、账务处理、钞箱管理、钥匙和密码管理、系统柜员参数分配、异常交易查询、查复及差错处理等相关后台运营工作。

七、安全保卫部门

负责制定自助银行的安全防范制度并监督落实,组织实施自助银行安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负责自助银行视频安防监控报警工作;负责协助公安部门侦破自助银行相关案件,定期组织自助银行的安全检查。

八、后勤保障部

组织实施自助银行区域的装修建设、维修等工作。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业务发展规划

自助银行业务发展规划根据全行业务发展战略、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以及网点建设规划统一制定;主要包括自助银行业务交易种类、交易规模、业务收入、设备布放、系统建设、功能开发、管理模式、风险管理等内容。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布放自助设备,有效分流柜台业务,优化渠道交易结构,降低运营成本,提高业务收入。

第七条

业务规定

自助银行为客户提供各项自助服务,业务按照交易类型可以划分为基本交易类:查询、存款、取款、转账;贷款理财服务类;代理缴费类和其他金融服务。

自助银行各项业务要符合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及相关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限额管理

我行客户在自动柜员机上存款、取款、转账等业务限额,以及自动柜员机单笔最高交易限额,根据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或业务发展情况由总行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业务开办和准入

总行负责全行自助银行业务开办的审批工作。对全行统一的自助银行业务,由总行统一开发推广。各行自助银行的特色业务需求须编写业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向总行电子银行部申请,由总行电子银行部提交总行审批、开发、报备。自助银行技术标准和业务功能需符合监管部门和我行相关规范。

一、在行式自助银行的开办流程:

网点新增由网点所在分支行向总行提出申请,由电子银行部批准后提交后勤保障、科技信息、安全保卫、运行管理等部门。由各部门根据相关职责分工配合落实安装工作并投产。

二、离行式自助银行的开办流程:

新增离行式,由总行电子银行部结合各行的需求,根据规划提出安装需求,经总行审批同意后,确定安装地址,分别通知后勤保障、科技信息、人力资源、安全保卫、运行管理及所在行等部门。由各部门根据相关职责分工配合落实安装工作并投产。

第十条

收费管理

自助银行业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我行对外分布的收费标准收取。

自助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手续费收入计入对应的中间业务收入科目。

第十一条

差错处理

自助银行业务的差错处理按照《ⅩⅩ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电子银行业务差错处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考核管理

总行按照“效益优先、业务导向、分类指导”的原则,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差异以及“中小企业”、“农村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对全行自助银行业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同时纳入当年电子银行业务综合考评并与次年自助设备购置计划挂钩。

自助银行业务的主要考评指标包括:效益指标、质量指标和管理指标。

一、效益指标主要考核各行自助银行运营效率及收益情况。包括自助银行渠道分流率、台日均金融性交易笔数、台均手续费收入等指标。

二、质量指标主要考核各行自助银行运行质量。包括正常运行率、低效设备占比等指标。

三、管理指标主要考核各行落实各项自助银行制度的情况。包括自助银行的日常维护情况、故障报修和投诉处理情况等指标。

第十三条

会计档案管理

自助银行业务会计档案包括纸质交易流水、相关业务登记簿表等纸质会计档案和电子交易流水等电子会计档案。自助银行业务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移交、调阅、销毁按照《ⅩⅩ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设备管理

第十四条

设备购置需求编制

总行电子银行部根据自助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已有自助设备运行状况、网点布局规划、财务资源情况等编制下年度自助设备购置需求与自助银行网点建设规划,于每年12月底上报总行。

第十五条

设备投资指标审核

总行对自助设备投资需求及自助网点建设规划进行审查,并将预算和规划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设备集中采购

自助设备由总行统一集中采购。自助设备投资预算经批准生效后,总行电子银行部根据自助设备固定资产投资的指标,结合自助银行业务管理、运行管理和风险防范等要求,制定自助设备技术标准和服务需求,并向科技部门提出自助设备采购申请。

第十七条

设备布放

由总行电子银行部牵头,科技信息部、后勤保障部和安全保卫部配合,根据自助设备采购结果和设备分配情况,进行设备布放。

第十八条

设备安装审批

自助设备安装前须按照业务监管部门、公安部门、消防部门及我行有关文件规定履行报备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设备安装验收与业务开通

自助设备必须通过安装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在行式自助银行的安装验收由分行、一级支行运营管理部进行验收;离行式自助银行由

总行电子银行部组织安全保卫、人力资源、运营管理、科技信息等部门验收。

在行及离行式自助银行的验收根据ⅩⅩ银行自助银行验收标准的规定组织实施。业务开通前,总行电子银行部、分行运营管理部要及时按照业务监管部门规定办理报备、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备撤销

自助设备开通运行一年后,若因业务发展需要或达不到设备运行标准,由总行电子银行部门审批后予以撤销,并按规定办理报备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备迁址

自助设备的迁址由电子银行部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或设备运营等情况组织实施。设备迁址视同设备撤销和重新安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备暂停

自助设备不得随意暂停服务,对因发生故障或网点装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且暂停服务时间超过3日的自助设备,经总行电子银行部门审批后暂停。自助设备暂停服务要按照业务监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报备报批手续,并在自助设备管理网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设备停运

自助设备停运是指由于硬件或其他原因导致设备不能连续正常运行而做永久停机处理。自助设备的停运需经总行电子银行部审批并由电子银行部门根据业务监管部门规定办理相关报备报批手续。停运

设备应及时进行更新,不再更新的要予以撤销。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自助设备可以申请停运:

一、服务期满7年以上。服务期指从设备安装日起至提出永久停机申请日止。

二、运行稳定性差且经过多次维修,每月维修3次以上、持续3个月以上仍无法正常运行。

三、因人为破坏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设备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或维修成本高于设备残值的。

第二十四条

设备日常管理

自助设备日常管理包括设备巡检维护、业务处理等工作。

(一)离行式自助设备管理模式:

1、ⅩⅩ城区的离行式自助设备由总行统一管理,现金及重要单证等重要物品的管理由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专人负责管辖城区离行式自助设备,以2人为一组管辖15-20台自动柜员机,随业务量增加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成员;离行式自助设备的日常巡检、维护由总行电子银行部专人或指定就近营业网点专人负责,日常维护中涉及到需要与相关部门和安装单位联系的,由电子银行部负责协调解决。

2、分行、县、区支行应指定专人管理,离行式达到10台以上必须确定专人专职负责管理,具体可参照ⅩⅩ城区的管理模式。

(二)在行式自助设备管理模式:

在行式自助设备原则上由营业网点负责管理,但当单个网点的在行式自动柜员机数量达到5台以上,必须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监控管理

自助银行实现远程集中监控、实现远程报警、图像声音信息实时传输等功能,并安排专人24小时集中监控。监控标准由总行安全保卫部制订并实施。

第三十一条

设备维保

自助设备维保包括软硬件安装、硬件故障处理、设备定期保养、软件系统维护、技术支持、技术培训等内容。设备维保由设备供应商或设备维护商负责具体实施。总行电子银行部门要加强设备维保的管理,履约管理工作,定期开展自助设备质量和维保工作评价。

总行每年开展一次自助设备质量和维保服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设备及维保服务采购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离行式设备管理

总行按照“整合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集中管理离行式自助设备,不具备集中管理条件的离行式自助设备由就近网点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假日设备管理

查、设备维修和维护等工作。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助银行业务风险主要包括自助设备安装、测试、运营、维护等环节的操作风险。自助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纳入电子银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总行和分行要按照公安部下发的《银行自助设备、自助银行安全防范的规定》要求,严格自助银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标准落实自助银行安全防范责任,提升自助银行案件防范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助设备钥匙、密码和密钥等安全部件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领用、保管、交接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自助设备现金的领取、上缴、解送和保管等要严格按照《ⅩⅩ市商业银行金库管理规定》等有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自助银行管理部门定期对自助银行的相关设备、系统和环境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自助银行业务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在发生自助银行业务风险事件时,要按照《ⅩⅩ市商业银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等规定及时进行上报。

第六章 客户服务

第四十条

自助银行客户服务包括自助银行业务的宣传营销、咨询引导、投诉处理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要加强自助银行业务宣传营销工作,积极通 过网站、媒体和网点现场宣传等方式,促进客户使用自助银行业务。

第四十二条

自助银行业务现场咨询和引导由自助设备管理网点负责,管理网点应设置引导员负责自助银行业务咨询和引导工作;总行客户服务中心应设置客服代表集中受理自助银行的业务咨询。

第四十三条

客户对自助银行业务的现场投诉,由自助设备管理机构负责处理,通过96528电话或其他渠道的投诉由客户服务中心联

动处理。发生自助银行客户投诉并需要现场应急处理,由自助设备管理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ⅩⅩ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ⅩⅩ银行有关规定执

第二篇: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渠道和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利用其他外部电子服务设备提供的由客户自助服务的银行业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有关电子金融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

第五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加强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性,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责任,有效地识别、监测和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

第七条 中国银监会统一负责对境内及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变更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利用公众电子网络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以及电子银行业务发展的安全策略;

(三)根据有关规划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有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连续性测试;

(四)对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设施和系统进行了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安全评估机构的安全评估;

(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适当的计算机设备、容量和能力,保证电子银行不间断运行;

(二)建立了有效的计算机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三)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有关境内业务数据的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分支机构,其所在国(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由其指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第十三条 电子银行业务实行分类审批或备案制度。

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数据辅助设备银行等,适用于审批制;利用境内或地区性电信网络、有线网络等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于备案制。

金融机构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电子银行种类。

第十四条 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三)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三)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六)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八)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对于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中国银监会可以批准或同意备案

2 全部或部分电子银行类型。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正式申请文件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或者发出备案通知书;决定不批准或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经批准获得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资格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同时开办部分或全部已获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及时就其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情况,向当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报告。

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和管理的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变更需要审批、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持其总行的相应授权文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的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可以利用电子银行平台,进行传统银行产品和服务的宣传、销售,也可以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点开发新的业务品种。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当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

(一)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以外的业务品种;

(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以内,但与证券业、保险业直接相关且与相关机构有直接数据交换的的业务品种;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当向中国银监会备案:

(一)第三方需要读取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库才能开展的;

(二)针对互联网或其他公开网络系统重新开发设计的,与已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传统业务品种有显著差异的;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二十条 利用电子银行平台开办中国银监会已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的其他业务品种,不需审查批准或备案。

增加或变更不需审批或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在开办该品种后一个月之内报告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查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增加或变更业务品种的申请;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品种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三)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四)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的申请,中国银监会在收到正式申请文件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或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增加或变更应当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中国银监会应在收到正式备案文件三个月内,发出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已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决定终止电子银行服务,应提前三个月就终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原因及相关问题的处置方案等报中国银监会备案,并同时予以公告。

3 金融机构决定终止部分电子银行业务品种时,应于终止该业务品种前一个月向中国银监会备案,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置措施。

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者终止经审批或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后,金融机构又计划重新开办电子银行或者相关业务时,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因电子银行系统升级、测试等原因,需要按计划暂时停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应选择恰当的时间,尽可能减少对客户的影响,并提前一周予以公告,并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银监会。

受突发事件或偶然因素影响非计划暂停电子银行服务,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超过1个小时或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超过2个小时的,金融机构应在暂停服务后24小时之内,将事故原因、影响、补救措施及处理情况等,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并根据电子银行业务运行的特点,加强对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战略风险、信誉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风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电子银行在本机构发展和管理中的地位,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和电子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内部控制体系,形成清晰的电子银行管理框架,制定并保证相关制度规则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针对传统业务风险已经制定的稳健性风险管理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银行业务,但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环境和运行方式的变化,对原有风险管理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修正。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机构的总体发展战略和实际经营情况,制订电子银行的发展战略和可行的经营投资战略,对电子银行的经营进行持续性的综合效益分析,科学评估电子银行业务对总体风险的综合影响。

第二十八条 在制定电子银行发展战略时,应当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针对电子银行不同系统、风险设施、信息和其他资源的重要性及其对电子银行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分类,制定适当的安全策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程序和安全操作守则,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对各类安全控制措施应定期检查、审核,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建立安全隐患和事故的报告、审查和处置程序,保证安全措施的持续有效和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电子银行运营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电子银行的重要设施设备和数据,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一)有形场所的物理安全控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尚没有统一安全标准的有形场所安全控制,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制定的安全制度有效地覆盖了可能面临的风险;

(二)应合理设置和使用防火墙等安全产品和技术,确保网上银行有足够的反攻击能力和防病毒能力,保证网络安全;

(三)对重要设施设备的接触、检查、维修和应急处理,应有明确的权限界定、责任划分和操作流程;

(四)对重要技术参数,应严格控制接触权限,并建立相应技术参数的调整与变更机制,以便于在更换了关键人员后,防止有关技术参数的泄漏。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采用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交易数据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以及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

金融机构采取的数据加密技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电子银行的业务安全性需求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定期检查和评估所采用加密技术和算法的强度,对加密方式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需要对相关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等进行认证的电子银行业务,采用电子签名时,应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安全可靠、具有公信力和相应法律效力的第三方认证系统,并定期评估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可信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合理措施,确保电子银行系统、数据库及应用程序的充分职责分离,具有合理授权管理机制,从技术设计、制度安排等方面,有效隔离应用系统、验证系统、处理系统和数据库等各系统间的风险传递。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及时检查其电子银行可供客户使用的容量,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接入线路的通畅,并采用适当的备份和负载均衡技术,保证客户对电子银行服务的可用性。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和事故处理预案,并定期对这些计划和预案进行检测,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测试银行网络系统、业务操作系统的动作情况,以管理、控制和减少意外事件引发的问题,保证系统的正常连续性运营。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服务连续性计划应充分考虑在应急情况下对第三方服务供应商,以及其他机构的反应能力,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鉴定与识别启动网上银行服务的客户真实身份,并对其权限实施有效管理。

金融机构应在物理控制和软件控制两个方面,建立对非法进入或越权进入的甄别、处理和报告机制;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适宜的入侵检测系统,对电子银行运行实施实时监控,并定期进行漏洞扫描。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系统内部审计机制,定期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审计,确保对全部的电子银行交易具有明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定期检测所有关键设备和系统软件的工作状态,审查其工作日志。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保证所有的电子银行交易都有清晰的跟踪记录,并且采用了适当的技术和措施保存这些数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时限要求。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合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揭示电子银行交易过程中客户可能面临的风险,说明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对所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进行必要的说明,明确启动电子银行服务的合法渠道与途径,以及意外事故报告方式、联系办法等。

未实现数据集中管理,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其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之间域名不一致的,应当由总行(公司)为客户提供统一的接入站点,设置规范的不

5 同域名分支机构链接。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尽可能地避免使用多个不同的域名。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开展电子银行业务时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信息和隐私保护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针对电子银行的实际发展情况,制订多层次的培训计划,进行持续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和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四章 数据交换转移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与其他依法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电子银行系统数据交换机制,实现电子银行业务平台的直接连接,进行实时跨行资金转移。

第四十七条 建立电子银行数据交换机制的金融机构,或者电子银行平台实现相互连接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跨行间的业务风险管理。

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由所有参加数据交换或电子银行平台连接的金融机构组成。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明确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或管理的需要,可以通过电子银行系统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交换有关数据,但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签订范围明确、职责清晰的书面协议,保证数据安全。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利用电子银行平台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管理和支付服务,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网上支付平台等。

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网上支付平台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对有关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签订书面协议,建立监督机制,严加防范不法人员利用电子银行平台从事违法资金转移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五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因管理需要确需向境外总行转移有关电子银行数据的,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有关数据用于与本行业务无关的活动中。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的电子银行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应依法使用和保存,不得非法或擅自将其他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的有关数据向第三方转移。

第五章 业务外包管理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电子银行部分系统和服务的开发与技术支持等,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金融机构在进行有关业务外包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技术或服务外包潜在的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选择外包服务供应商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供应商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实际的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进行适当的风险分析和必要的尽职调查。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6 利、义务。

在合同中,必须载明外包服务供应商保密条款和保密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和评价第三方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控制的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之中。

第五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确立一套完整的检测程序,审慎管理电子银行系统及应用程序的外包安排或合作安排产生的风险。

外包及合作业务都应符合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标准,并建立针对电子银行外包业务风险的应急计划。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在健全内部跟踪、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建立与第三方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并制定适宜的变更第三方机构过渡方案。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设计开发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数据备份系统,以及其他涉及机密数据管理和传递系统等进行外包时,应在业务外包实施前向中国银监会备案。

客户个人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涉及客户隐私问题的信息数据,不得外包给第三方机构管理。

第六章 跨境业务活动管理

第五十九条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境外居民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

第六十条 向境外居民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境外居民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并应以下文件、资料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一)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国别,以及该国对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主要法律要求;

(二)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主要对象及服务内容;

(三)未来三年内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规模、客户规模的分析预测;

(四)电子银行业务法律与合规性分析。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十一条 金融机构将部分业务或客户数据转移至境外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金融机构根据有关合作协议,或者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出于业务需要,需要将部分业务数据转移至国外的合作伙伴、总(集团)公司或特定的外包服务供应商,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就客户信息的安全性与保密性作出安排。

第六十二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子银行系统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应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七章 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安全监测,对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管理,并对电子银行发展或管理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统计体系,定期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有关数据、资料。

7 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由总行统一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未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机构,由总行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有关数据资料的同时,其分行应向所在地的中国银监会分支机构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外资金融机构等,向中国银监会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六十五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对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撰写电子银行发展报告,与下一的一月底之前报中国银监会。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电子银行业务交易量、交易笔数、客户数等业务发展规模及增长情况;

(二)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和业务发展与增长情况;

(三)电子银行业务的投入与收益情况,以及相关服务价格;

(四)电子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及制度变化情况;

(五)电子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六)下一电子银行业务发展的预测;

(七)其他发展与管理情况。

第六十六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电子银行进行定期的安全自我评估,并将有关评估情况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六十七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于重大案件和重大风险事件,以及可能会引发其他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风险的事件,应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可以独立或者聘请外部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系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攻击测试等,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严格保密有关结果,不得将有关结论用于宣传活动中。

第六十九条 中国银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十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对中国银监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报中国银监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造成的资金损失,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和保密义务所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客户承担相应责任;因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出现漏洞或失误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或备案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除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应由客户承担责任的情况外,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三条 金融机构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但应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外包服务商的原因,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为客

8 户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先予以垫付,然后向相关机构追偿。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有关安全管理规范,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尚不构成违法违规的,中国银监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安全隐患在短时间难以解决的,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批准增加新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二)限制发展新的电子银行客户;

(三)责令调整电子银行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银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业务,有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遵照其规定,但网络安全、技术风险等管理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相关业务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经监管部门批准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电话银行等备案类的电子银行类型和网上银行,不需再行审批或报备,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种类、开办时间、审批文件等报中国银监会。

上述机构开办手机银行等以无线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业务,应按本办法申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尚未报批或已经申请但尚未或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其电话银行等备案类的电子银行类型不需再行报备,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种类、开办时间等报中国银监会。

上述机构开办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以互联网或无线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业务,应按本办法申请;已经递交申请材料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已开办电话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电话银行等备案类的电子银行类型不需再行报备,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种类、开办时间等报中国银监会。

上述机构新开办其他电子银行业务,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官支行

2015年1月1日

第三篇: 银行业务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规范业务检查监督行为,提高检查质量;有效提高业务检查监督效率,降低检查成本;充分共享业务检查监督信息,提高检查效益,促进检查监督履职,完善内控管理体系,提升风险防范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业务检查监督是指对各级行业务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和外部监管部门所开展的各项专项检查、日常履职检查和业务监督等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实行检查项目统筹化管理、检查操作流程化管理、检查信息系统化管理。因内控管理需要,采取突击检查方式的,依据总行关于突击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检查制度。各级行业务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本专业业务检查工作,根据内控管理要求和业务风险状况制定本专业检查制度,并以正式文件形式下发。检查制度要明确各级行各类业务检查监督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检查的组织形式、检查内容、检查频次、检查覆盖面、检查方法、报告路线、整改措施、违规处理等内容。检查内容、频次、覆盖面不能低于总行规定的检查要求。

第四条 各级行内控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内业务检查监督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内控管理部门要定期分析研究检查监督工作的执行情况,对检查信息、问题信息、处罚信息、整改信息等进行统计分析,进一步做好风险揭示,按季向行长办公会报告。

第四篇:直销银行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直销银行业务反洗钱工作,防范和打击洗钱行为,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销银行业务反洗钱,是指我行为了预防通过直销银行交易方式掩饰和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而制定和实施一系列防范措施的行为。

直销银行交易是指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直销银行渠道进行给付及资金清算的交易。直销银行交易纳入我行统一的反洗钱监控系统,由系统以客户为单位进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筛选并经人工判断后形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条 直销银行相关反洗钱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为保证直销银行业务反洗钱工作有序开展,应遵循以下业务处理原则:

(一)合法审慎原则。各部门应相互协助,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反洗钱工作,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二)保密原则。各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直销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相关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信息泄漏给客户和无关人员。

(三)与司法机关、监管机关等有权部门全面合作原则。各部门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监管机关打击洗钱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有权部门办理对有关账户的查询、冻结等事宜。

第五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加强工作人员的反洗钱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知晓所承担的反洗钱义务、责任和权利,提高反洗钱意识和工作能力。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是。

第七条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监管下,负责组织、协调直销银行的反洗钱工作;

(二)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审议本行反洗钱相关制度、实施细则、操作流程等;

(三)督促各业务部门将反洗钱要求与业务流程操作相结合,审议各业务部门的实施细则、操作流程;

(四)督促审计部门对本行反洗钱工作进行评估并督促整改事项的落实;

(五)在新产品开发和新的金融服务产品上线前要督促相关部门对其中存在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

(六)审议直销银行反洗钱培训宣传计划;

(七)审议直销银行的反洗钱工作总结、组织安排制订本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计划;

(八)负责部署本行的反洗钱考核、奖励;

(九)组织相关部门、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

(十)负责对本行反洗钱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第八条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按季召开,必要时可由领导小组组长提议召开临时性会议。会议流程一般为了解最新监管政策,听取并审议本行的反洗钱工作情况报告,分析本机构反洗钱工作形势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改进措施。

第九条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设在总行XXXX部,办公室主任由合规管理部负责人担任,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完善我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对直销银行反洗钱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监督和考核;

(三)加强与人民银行和市反洗钱工作领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等机构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及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四)在本机构新产品开发和新的金融服务产品上线前对其中存在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

(五)对异常交易、可疑交易组织部署和分析,协助做好反洗钱行政调查;

(六)组织反洗钱的培训宣传工作;

(七)了解和掌握本行反洗钱工作动态并及时通报;

(八)建立反洗钱工作档案,保管所有反洗钱资料;

(九)负责报告本行反洗钱重大事项;

(十)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办公室应根据业务量情况,科学合理地配备专(兼)职直销银行业务反洗钱人员,承担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职责,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与人民银行有关反洗钱工作的联络、协调和处理;

(二)及时传达上级监管部门及本行有关文件精神和管理规定;

(三)负责本行反洗钱工作的日常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建立反洗钱工作台帐,整理反洗钱工作档案,及时归档;

(四)每日整理、汇总反洗钱工作的有关信息、数据,并向人民银行和省联社上报,定期收集资料,按时报送各类报告;

(五)及时了解和掌握本行反洗钱工作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有关领导报告。

(六)负责办公室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一条个人客户在直销银行各电子渠道办理注册时,应严格按照直销银行业务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以及验证客户在我行直销银行绑定的银行卡是否归属同一人,预留信息是否一致等方式确认客户身份。

第十二条个人客户在直销银行各电子渠道办理变更业务和提现业务,按有关反洗钱规定需要核查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手持身份证照片和特殊动作照片(视频认证等),确保时客户本人亲自操作。

第十三条个人客户在直销银行的各电子渠道进行其他相关业务时,应采取登录密码,交易密码,手机动态码,静态验证码等交叉认证措施,识别客户身份。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四条反洗钱人员应对直销银行业务中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大额或行为进行甄别、确认,并按照统一的标准形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完整地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第十五条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以客户为单位生成,含有客户不同渠道发生的若干笔交易信息。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认定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直销银行大额交易报告信息的采集、报告工作以反洗钱监控系统为主;可疑交易报告信息实行系统批量采集与人工判断发现相结合的方式,对能够通过反洗钱监控系统采集的可疑交易数据实行系统批量采集。反洗钱监控系统将符合大额交易标准或可疑交易标准的交易记录分别生成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导入反洗钱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大额交易报告流程

(一)反洗钱监控系统每日日终对直销银行交易日志进行扫描,将所有渠道发生的符合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记录导入反洗钱监控系统。

(二)反洗钱监控系统将大额交易数据进行汇总,在交易发生后的按照客户为单位生成大额交易报告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可疑交易报告流程

(一)反洗钱监控系统每日日终对交易日志进行扫描,将所有渠道发生的且符合可疑交易标准的交易记录导入反洗钱监控系统,由反洗钱监控系统生成可疑交易报告。

(二)反洗钱人员应每日登录反洗钱监控系统检查是否有相应的可疑交易报告,并进行甄别。

(三)初步可疑交易甄别工作应在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将初甄别为可疑交易数据进行进一步确认、汇总、整理,并将数据转换为符合要求的报文格式,在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生成报送文件,通过中国反洗钱监测中心网站报送。 第五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十九条直销银行应遵循有关反洗钱法规和监管要求,保存好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

第二十条 应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本行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每笔交易的时间,交易类型,金额,产品,账号等交易明细信息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验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直销银行系统设臵上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信息缺失、损毁及泄漏。

第二十二条直销银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期限:

(一)直销银行客户身份资料应按照《银行电子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保管;

(二)直销银行交易记录为电子交易数据,应自交易发生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 反洗钱调查和检查协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按我行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支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如实反映调查、检查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内控合规部门为协助执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助反洗钱调查、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工作;直销银行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如提供相关直销银行数据或资料,应经内控合规部门审定并由其提交给有权机关。

第二十五条 协助有权机关执行工作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之内,不得超出法定范围。

第七章 反洗钱监督检查和考核管理

第二十六条将直销银行业务反洗钱检查纳入运行日常检查工作,采取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层次、有重点地开展反洗钱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整改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将直销银行业务反洗钱工作情况纳入经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对直销银行业务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反洗钱法》 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我行有关制度进行处理;对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从事直销银行业务反洗钱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管理办法(修订)》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的管理,规范承兑业务行为,控制承兑风险,促进分行银行承兑业务规范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行银行承兑业务的管理原则是“集中审批、统一签发、分级管理、风险为本”。

第二章 承兑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条 承兑申请人(出票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2、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3、已在分行开立结算帐户(原则上要求开立基本结算帐户)和保证金帐户,并有一定的结算业务往来;

4、持有年检有效的贷款卡及经营证照;

5、诚实守信,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6、与汇票收款人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与承兑银行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第三章 期限和手续费

第四条 承兑期限从汇票承兑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1

第五条 签发承兑汇票的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

第四章 承兑申请的受理、审批及签发流程

第六条 分行受理以下方式的承兑申请:

1、缴存100%的保证金;

2、能提供经分行认定合法、有效、变现能力较强的全额质押物,如凭证式国债、银行承兑汇票、分行定期存单、分行代理的委托贷款、政府债券等;

3、分行认定的信用等级高的大型国有企业申请风险敞口方式的承兑业务,原则上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总行规定的最低标准;

4、非本条第3款所列企业向分行申请敞口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比例原则上至少达到30%以上(含30%),且风险敞口部分必须提供经分行认可的抵(质)押或保证担保;

5、分行认可的其他承兑申请。

第七条 承兑申请人向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应提供以下资料:

1、银行承兑业务申请书;

2、申请人及担保人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贷款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加盖鲜章,且只需在初次办理时提供,以后每年年检合格后提供一次);若申请人为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其法人组织的授权书;

3、涉及抵(质)押及保证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2

4、与承兑汇票内容相符的购销合同等足以证明承兑真实性交易背景的书面材料;

5、保证金缴存单、抵(质)押物的权利证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及担保人上一年度及最近期的财务报表(初次办理业务时提供,以后每季度提供一次);

7、分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承兑申请的受理及调查程序

1、分行客户部受理申请人的承兑申请。

2、受理承兑申请后,由客户经理对其初审。初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对其有关情况按贷款调查程序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分析报告后由客户部各业务部提出是否办理的初步意见。对初步同意办理的,应及时填写《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银行承兑业务申请审批表》,并报客户部各业务部负责人签字审批。

第九条 审批及签发流程

(一)第六条1至3类承兑申请的审批办理流程

经客户部各业务部负责人签字审批同意后,填写《银行承兑合同(协议)》(含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权利质押合同》等合同文书并办妥担保手续后随其它相应资料上报分行信贷经营部审批;

(二)第六条第4至5类承兑申请的审批办理流程

1、经客户部各业务部负责人签字审批同意后,填制《承兑授信业务审批表》,附带调查报告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报分行信贷经营部;

2、分行信贷经营部收到客户部的申报后,应及时派出分行信贷 3

员进行核查,写出核查报告后交分行审贷会按授信业务统一研究审批;

3、经分行审贷会审批同意后并报分行行长同意后,按总行对分行授权授信管理的额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在分行授权范围内的承兑申请,由分行信贷经营部负责通知客户部或直接向分行申请承兑的申请人,并办理相关手续。承兑敞口授信超过2000万元需报总行审批,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承兑敞口授信业务,总行授权分行直接审批办理。需总行审批的应按规定上报总行审批,经总行审批同意的,分行对该笔承兑申请予以办理,总行审批提出否决的,分行对该笔承兑不予办理,由分行信贷经营部负责通知客户部或直接向分行申请承兑的申请人。

4、同意办理承兑的,信贷经营部应先与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适用于循环签发)或《银行承兑合同(协议)》(适用于单次签发)及相关的担保合同,并及时完善相应的抵(质)押登记等担保手续;

5、在分行审贷会批准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承兑申请人可申请循环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客户部逐次填制《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银行承兑业务申请审批表》、《银行承兑合同(协议)》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并随其它相应资料报分行信贷经营部审批; 其中:若为逐次缴存保证金或逐次提供质押担保的,则须逐次办妥保证金缴存或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完善相应的质物移交、冻结或登记手续,同时保证金或质物必须逐笔对应。

第十条 经分行信贷经营部审批同意后,由分行营业部统一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并负责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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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兑及保证金管理

第十一条 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分行营业部将《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银行承兑业务申请审批表》、《银行承兑合同(协议)》、《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等资料第一联存档。

第十二条 分行营业部对出票人(申请人)必须设立保证金帐户。质押物较所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到期或需要变现质押物支付票款的,相应资金必须进入保证金帐户。

第十三条 分行信贷经营部信贷员应至少在汇票到期前3日通知出票人(申请人)备足资金存入保证金帐户,以备分行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直接从出票人(申请人)保证金帐户中扣收票款,出票人有多笔银行承兑汇票余额的,保证金或质物必须逐笔对应,不可挪用。若出票人(申请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时,将欠款金额按相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并按同期半年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追收垫款。

第十四条 持票人按规定向分行提示付款,经分行营业部审核无误后,及时付款。

第十五条 未到期的汇票注销、更换、丧失的,经分行财务会计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汇票未到期,如出票人(申请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经营被停止经营活动的,应视同汇票到期,要立即要求出票人(申请人)补足票款;需要执行担保或变现抵质物的,应按合同约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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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台帐及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信贷经营部逐笔对每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日期、金额、到期付款等要素进行登记,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台帐”。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

1、逐笔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档案,并按《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应归档资料包括:

①第七条所列资料;

②分行查询(复)书;

③与申请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签订的有关合同及登记、公证资料;

④分行及总行的审批资料;

⑤保证金存单、抵押物、质押物、他项权证等担保物凭证复印件; ⑥到期付款凭证复印件; ⑦冻结及解冻通知书 ⑧其他应当存档的资料。

3、到期已付款和未到期的档案分开保管。

第七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分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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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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