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员制度范文

2022-06-25

制度是员工行为的准绳,通过制度和观念双管齐下,共同提高全员对全面预算管理的重视程度。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我国仲裁员制度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篇:我国仲裁员制度范文

论我国的仲裁制度

摘要:自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仲裁制度的各个方面都不断在发展,不断完善,使得仲裁在社会中发挥了其作用。但是,虽然我国仲裁制度整体上呈现了较好的发展态势,在仲裁的代表性、针对性、专业性等方面也出现了一种泛化现象。因此,作者将从仲裁制度中的有关协议仲裁、仲裁程序等方面来说明仲裁的泛化现象。

关键词:仲裁制度;泛化;现象

一、仲裁泛化现象的提出

(一)有关协议仲裁方面的泛化

1.协议仲裁的概述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协议仲裁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包括在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指定仲裁员等,使仲裁协议能发挥三个作用:第一,仲裁协议能约束当事人。既然,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成达的,当事人就必须自愿受其约束。在纠纷发生时,就必须将其提交仲裁,如有任何一方不按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则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第二,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仲裁协议都必须指定仲裁机构,被当事人合法指定的仲裁机构即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应予以受理。第三,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2.问题的提出

协议仲裁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有关仲裁的一切事项可以自主决定、自主负责,且不受任何不当干涉。但是,有些机构却主要是利用行政力量,以规范合同的名义强制或半强制地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这就泛化了协议仲裁有关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的概念,将以规范合同的的名义强制或半强制地要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的方式,与协议仲裁形成某种程度上的条件联系。

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但机构自身及承担组建工作的政府部门应负主要责任。相当部分的仲裁机构设立本身只是地方政府部门及相关领导出于追求出政绩或其他个人考虑而草率决策的结果,根本没有仔细考虑当地对仲裁服务的需求是否实际存在。机构成立之后则定位模糊,粗放经营,无法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加入仲裁员队伍和机构工作人员队伍,也无力为仲裁终端用户提供的高质量的个性化服务。更为糟糕的是个别机构只顾眼前利益,自律意识极其薄弱,根本不能赢得当事人基本的信任。

(二)有关仲裁程序方面的泛化

1.有关仲裁程序的概述

仲裁程序是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在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民商事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或者仲裁机构制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在仲裁过程中遵从的一定的程序、方式和步骤作出公断的相互关系。①其具体步骤为:第

一、提出仲裁申请。这是仲裁程序开始的首要手续。第

二、组织仲裁庭。根据我国仲裁规则定,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首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亦可在仲裁委员名册共同旨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第

三、审理案件。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不开庭审理,这种审理一般是经当事人申请,或由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二、是开庭审理,这种审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采取不公开审理,如果双立事人要求公开进行审理时,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第

四、作出裁决。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2.问题的提出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具有独立性、非公开性、可选择性、强化当事人主义及非正式性等特点。然而,在我国仲裁程序的立法及其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却呈现出一种非良性的诉讼化倾向,仲裁程序逐渐与诉讼程序相类似,大大降低了其代表性和针对性。特别是法院往往"自由裁量"将"法定程序"或仲裁程序理解为诉讼程序,这种对"法定程序"规定的泛化和对仲裁程序理解的模糊化,从而加大了仲裁诉讼化趋势。

然而,法定程序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且不能由当事人协议排除适用的程序。实际上,各国对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仅保持在程序正当性最基本的水平上。从各国立法实践分析,关于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涉及仲裁庭的组成(如仲裁员的任命、撤换与更替,组成人数,仲裁员的资格等)、仲裁程序的进行(如举证、适当通知、时效等)、裁决的作出(如是否附具理由、裁决的形式、裁决的送达等)三个方面。各国法院在考察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时,并不完全基于本国的强制性规定,还要看仲裁庭是否遵守和达到了"基本的最低程序保护"要求。②

反观我国的有关规定,由于对"法定程序"规定的泛化和对仲裁程序理解的模糊化,从而加大了仲裁诉讼化趋势。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何谓法定程序?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因此,当遇有仲裁法语焉不详的情形出现时,"法定程序"就成为司法监督的杀手锏。

二、对仲裁泛化现象的几点建议

(一)强化仲裁自主性原则

仲裁纠纷解决制度,其根据在于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和核心,也是仲裁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在国际仲裁立法方面,仲裁的自主性得到了极大的尊重。而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运作作了严格且繁琐的规定,没有赋予仲裁庭和当事人灵活进行仲裁活动的权利;在仲裁规则的选择上,除贸仲及北京仲裁委等少数仲裁机构外,我国多数仲裁机构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的自由,即便允许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也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这些都需要改革,应既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也允许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法,只要不与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相冲突即可。当然还有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要提高人们自主性意识,提高他们对仲裁的认识,这样才能使自主性原则得到具体实施而产生作用。

(二)弱化法院的司法监督,对法定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一个司法监督严格、仲裁诉讼化现象严重的国家,其仲裁制度就很难是完善的,其仲裁服务市场是很难有吸引力的。我国应该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进行改革,将目前的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双轨制审查改称单轨制,司法对仲裁审查应该只审程序不审实体。并且,对于司法程序审查中至关重要的"法定程序"问题一定要作出明确规定,以免成为干扰仲裁自治程序的罪魁祸首。为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性,法律对仲裁程序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应设置一些限制,但各国对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仅保持在程序正当性最基本要求的水平上。在将仲裁视为私力救济手段予以规范的西方仲裁法中,仲裁程序问题多属当事人自治领域的范围,只要不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决定整个仲裁程序。因此,我国也可以考虑将"法定程序"改为"正当程序"来作为对仲裁的程序审查的标准,确保仲裁的自治理念的贯彻实施。

(三)扩大仲裁员选择范围

仲裁员的专职化、法官化和律师化是仲裁程序不能独立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必须对具体操作程序的人员进行革新。仲裁的灵活性和自治性允许仲裁员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依公平合理原则解决纠纷,也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程序法的自由。而以上诉讼领域的人员作为仲裁员的惯性思维却使其跳不出诉讼的程序模式,导致仲裁程序的不能独立。因此,在仲裁员队伍中灌输自治和灵活的理念无疑是重要的环节。而扩大仲裁员的选择范围,少选甚至不选有法官或律师甚至行政官员等职业经验的人员作为仲裁员是比较有效的方法。

注释:

①万可佳.试论仲裁程序[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6)

②肖永平著:《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235页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2]姜明安主编:《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3]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年版

[4]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 2007 年版

第二篇:“发展我国仲裁事业,完善我国仲裁工作”研讨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 “发展我国仲裁事业,完善我国仲裁工作”研讨会综述

一、我国仲裁工作专题报告

袁诗鸣处长代表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详细介绍了全国仲裁工作的有关情况,并感谢北京律师对仲裁工作的大力支持,报告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一)仲裁工作基本情况

1.仲裁机构的发展情况。

袁处长指出,仲裁法94年颁布、95年实施的,确立了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尊重当事人意愿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等原则,对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做出了重大改革。仲裁法颁布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布了四个文件,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依法开展仲裁活动做了统一部署和安排,各地方、各有关部门按照仲裁规定认真做好仲裁工作,在市场工作有关行业领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积极引导广大市场主体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支持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仲裁,对仲裁法的贯彻实施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1995年之前行政仲裁重组之后从几十家到一百多家,到185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当时规定的非常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和商会研究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中国仲裁协会筹建准备工作,并联系全国仲裁工作。但到目前为止,中国仲裁协会还没成立起来,实际上目前法制办在联系全国仲裁工作。截止目前在直辖市、省会和其他设区市共依法重新组建202个仲裁机构,确立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工作体制。截止目前全国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依法聘任了5万多名专家担任仲裁员,其中既有从事经济工作的专门人才,又有教学、科研机构的学者;既有从事法律实务的专业人才,又有研究或者熟悉市场经济的专家和企业家;既有我国大陆地区的专业人士,也有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士,还有国际仲裁界的专家,包括在座的很多北京律师。 2.仲裁案件受理情况。

截止2008年底,全国仲裁机构共仲裁各类经济纠纷34万多件,案件标的额达到人民币5千多亿元,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涉外仲裁案件,案件当事人涉及世界上50多个国家和地区。按照统计,开始刚重组时一个是仲裁机构比较少,受 1 理案件更少,累计起来34万多件。2008年当年65000多件,比2007年增加了4054件,增长率为6.6%,标的总额1020亿元,比2007年增加268亿,增长率为35%。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社会纠纷最多的国家之一。

3.仲裁案件处理情况

十几年来,全国仲裁机构把依法公正、及时仲裁纠纷、平等对待当事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制定和完善了仲裁工作质量保障和监督制度,保证了仲裁活动严格依照《仲裁法》的规定进行。据统计全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比例不到1%,随着《仲裁法》的贯彻实施,我国仲裁的公信力在不断提升,受到越来越多中外市场主体的信赖,现在一直是这样的口径,不到1%,实际上2008年统计出来的结果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是0.2%,被不予执行是0.12%,这么多年来司法纠正率一直非常小,因为全国这么大,两百多家仲裁机构,情况不同,有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从成立以来连续多少年没有一件被撤销,也没有一件不予执行,有的仲裁机构遇到的司法纠正案件多一些。

(二)全国仲裁工作坚持了正确政治方向,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1. 仲裁工作坚持了正确政治方向的必要性与存在的问题

袁处长指出,《仲裁法》开宗明义,第一条规定了仲裁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也就是仲裁工作应该坚持的正确政治方向。近年来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快速发展,围绕仲裁机构建设等问题也存在一些争论,由于区域差异较大,仲裁发展情况不同,产生分歧是必然的,但是我们全国仲裁工作始终坚持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社会主义仲裁理念为指导,坚持仲裁事业社会公益的性质,谨记和防止任何盈利性倾向,从而保证了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现代仲裁制度具有三个历史渊源:一是借鉴了国外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法;二是脱胎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仲裁;三是发端于涉外仲裁工作,这是历史成因,那么这也就注定了在这段时期会出现几种问题:一是简单的以国外的做法来衡量我国的仲裁;二是行政仲裁制度的某些痕迹尤存;三是简单照搬涉外仲裁的做法。因此对我国仲裁工作体制总体而言,对全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而言基本任务是做好国内仲裁工作,兼顾涉外仲裁发展,更多的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2 市场经济建设服务。我国仲裁界是比较早提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道路的,这既是对我国仲裁工作本质的揭示,也是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规律的认识,指导着我国仲裁事业不断发展壮大。

2.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

袁处长首先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是国际通行做法以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不是自发产生的,是植入性的。这个国际通行的做法我们借鉴过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客观上要有个过程,移植来了以后要能够更好的不断的适应我国的具体情况,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方针。

其次,我国仲裁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那么离开了这条就没有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前途,我国仲裁工作发展到今天就是因为起了这个作用。

再次,党的领导、政府的支持、社会各界的相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紧密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积极的借鉴国外成功做法而建立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袁处长最后表示,尽管仲裁事业仍需要进一步完善,但必须立足国情实际,始终不渝的坚持社会主义性质,坚持人民性本质,坚持社会主义仲裁理念,绝不可以脱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盲目照搬、简单套用国外理念和模式,国际做法只能借鉴不能克隆,更不能作为评判我国仲裁事业的标准,中国仲裁事业致力于国家仲裁指明的根本途径就是走出社会主义中国特色仲裁事业的发展道路。 十几年以来全国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确定的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的任务,在坚持依法公正仲裁的同时注意做好当事人的和解、调解工作,努力为当事人继续合作创造条件,据了解许多仲裁机构仲裁案件快速结案率经济纠纷自愿和解调解率达到60%以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也达到50%以上,不仅有效的降低了当事人为解决纠纷付出的货币成本和时间成本,维护了其合法权益,而且能够继续保持良好的经济合作关系。

(三)全国仲裁工作坚持了科学先进的专业发展方向,严守仲裁工作质量,在创业中坚持创新

3 1.仲裁制度创新的必要性

袁处长指出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国际纠纷解决方式也在不断发展,包括传统的诉讼、仲裁在内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正在被新的纠纷解决方式所替代,仲裁的生命力在于能够根据新的形势发展要求不断的进行自我更新,后发的中国仲裁不是落后的仲裁,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制度一个很重要的要求就是要发挥好后发优势,努力站在国际纠纷解决方式发展变革的前沿,不断创新。全国仲裁机构从国情实际出发,始终坚持科学先进的专业发展方向,在创业中坚持创新,不断推出专业创新举措,效果良好。

早在2001年在厦门召开的仲裁工作会议上,为了彰显中国仲裁的有适合特色,改变初始仲裁工作水平的面貌,提出了仲裁工作的三率指标:努力提高仲裁案件快速结案率,民商事纠纷自愿和解调节率,仲裁调解自动履行率,全国仲裁机构在多年的实践中都在努力提高三率,烟台、湘潭、吉林等一大批仲裁委“三率”水平都达到了70%以上,有的达到了85%以上,甚至更高。很好的实现了裁决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高水准的“三率”,特别是高水准的仲裁裁决自动履行率已经成为我国仲裁的重要特点。

2.全国仲裁机构实践仲裁制度创新的情况及取得的成就

近几年来在厦门、西安、天津、青岛等仲裁委的带动下,全国仲裁机构从国情实际出发,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现代仲裁理念和仲裁文化的研究,南京等仲裁委深入研究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客观规律,为创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奠定了思想基础。武汉等仲裁委率先探索加强仲裁基层基础建设工作,在全国仲裁界引起普遍反响。把仲裁工作的重点放到基层去,正在成为全国仲裁界的实践,仲裁事业获得了持续发展的源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上海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昆明仲裁委等许多仲裁委积极与市场经济行业组织合作发展仲裁事业,使仲裁为社会服务的重要作用日益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德阳仲裁委探索的裁前预告工作方式,后来在全国相关仲裁会上有所介绍,其他很多仲裁委也在探索。成都、石家庄、海口等仲裁委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做法,青岛仲裁委探索的提高仲裁当事人满意率的做法,西宁、乌鲁木齐、银川及西部地区仲裁委探索的和谐仲裁的做法,重庆、桂林等仲裁委实行的仲裁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承诺制,北京、哈尔滨等一批仲裁委实行的仲裁员利害关系主动披露或声明制,长 4 沙等30多家仲裁委开展的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仲裁事业的探索,这些都是着眼于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发展趋势进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的创新性实践。最近深圳仲裁委改变传统的仲裁员遴选方式,向社会公开招聘仲裁员,从源头上保证仲裁的公平公正,体现了仲裁为民的精神。德阳仲裁委探索的仲裁裁决自动履行机制的做法使仲裁的优势有了更坚实的保障,上海仲裁委关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由制度和集体决定的一套程序机制的做法体现出首席仲裁员产生的客观、公正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上海仲裁委、广州仲裁委、西安仲裁委在对外经贸大学的协助下积极开展网上仲裁的研究与实践,取得的成果使我国仲裁正在走向国际仲裁的前列,也可以叫网上仲裁,也可以叫在线仲裁,而且这是得到欧盟资助的项目,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可谓是走在世界前列。这些创新性的实践,目前全国两百多家仲裁机构还正在认真的回顾总结,正在相互学习、借鉴。

(四)全国仲裁的发展情况 1.仲裁事业快速发展的历程

袁处长指出,十几年来我国仲裁事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势头,发展到2008年受理案件6万余件,实现了较快的发展速度。从1995年到1999年连续4年发展确实非常艰难,这么好的一项法律制度,而且成立了一百多家仲裁机构,发展确实比较艰难。全国仲裁的快速发展是从2000年开始的,2000年国务院法制办在仲裁事业创建最困难的时候在长沙召开全国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现场会,长沙会议是中国仲裁事业历程中极其重要的一次会议,会上提出推行仲裁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工作方针,在此后仲裁发展实践中,被仲裁机构所认同,发展我国仲裁事业,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成为了全国仲裁工作的指导思想,也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的总战略和从策略,全国上下深入持久的开展了宣传贯彻《仲裁法》的高潮,有利的促进了《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和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

针对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初级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初创阶段的客观情况,卢云华司长又明确提出仲裁工作的基本矛盾是先进的仲裁法律制度与相对滞后的社会仲裁意识和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的基本矛盾。针对这个基本矛盾全国仲裁界牢牢抓住发展第一要务,创新长沙会议精 5 神,不推进仲裁事业的发展。全国仲裁界创业者们经过艰苦的努力奋斗极大的促进了仲裁事业的发展,曾经连续几年全国仲裁受案数量都以平均30%多的速度增长,2003年增长达到了68%,所以能在短短时间内有如此大的发展,正是因为始终坚持了发展第一要务、坚持了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仲裁工作指导思想。

2.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工作

在《仲裁法》实施十周年时,全国仲裁界又提出仲裁的二次创业,2005年在南京年会上提出仲裁二次创业,确定的目标是将仲裁工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发挥的积极作用提升为重要作用,实现这个目标大约需要15-20年左右的时间,二次创业的三项基本任务是努力实现仲裁工作体制社会化、仲裁发展机制市场化、仲裁机构建设规范化,这三项基本任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工作,在2005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在扬州召开了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试点工作会议,扬州、淄博、沧州、天水、柳州、鞍山、台州等43家仲裁委根据社会主义政治规范、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和现代仲裁专业规范开展了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仲裁机构规范化工作紧紧围绕提升仲裁社会公信力、提高仲裁社会作用迅速开展起来,根据软件、硬件设施兼备、内在素质外部形象俱佳的要求,不断提高“三率”,不断提高仲裁服务水平,大力提升仲裁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和谐作用,认真抓好仲裁队伍科学化建设,严格实施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探索仲裁工作队伍的专业化、专家化建设,认真做好仲裁机构的根本治理制度的建设工作,不断改善仲裁机构财务状况,完善收支管理制度,认真解决仲裁机构办公用房等困难,满足仲裁机构依法仲裁的基本需求。应该说这项试点工作为中国特色仲裁事业是做出贡献的。经过几年试点之后,从2007年开始全国所有的仲裁机构都开始积极的开展仲裁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工作。

3.我国仲裁事业的前景展望

袁处长指出,发展到了今天,全国已经有一大批仲裁委在软件和硬件上都已经赶上或超过了国际上很多一流的仲裁机构,西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共存,好多老字号仲裁机构发展很多年也就那样,中国仲裁发展十几年来,真的可以说一大批仲裁机构硬件建设、软件建设完全赶上了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水平,而且很多 6 人老对比国内外仲裁机构,比如小小的法国有一百多家仲裁机构,而且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并存,并不是多少的问题,特别是讲到中国特色,结合我们仲裁的实际还就是这么回事,就是中国特色仲裁,只能走自己的路,发展到今天,也就十几年时间,我们已经取得这么好的发展成绩,已经取得比较高的成就,中国仲裁再发展下去前景是非常美好的。总之十几年来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充分说明仲裁法是一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比较的重要法律,深入贯彻实施《仲裁法》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仲裁机构要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把仲裁工作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依法公正,及时的仲裁经济纠纷,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随着我国《仲裁法》的深入贯彻实施,我国仲裁事业将会得到进一步发展,仲裁工作对于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将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4.我国仲裁工作存在的问题以及律师在仲裁事业中的使命

最后,我们也不能盲目乐观,全国仲裁工作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无论是相对滞后的仲裁意识,还是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都还没有根本改变。仲裁裁决总体上处于较低水准,仲裁的优势和特色还没有发挥出来,因专业和操守原因影响案件质量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的存在,《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任重道远。当前全国仲裁工作面临的所有问题概括起来讲都是发展中的问题,归根到底也都要靠发展来解决。

律师业是我国仲裁事业创建和发展的重要力量,今天这个座谈会很有意义,也很有必要,请在座的各位律师、各位专家对发展我国仲裁事业、完善全国仲裁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希望接下来的座谈气氛再活跃点,我们特别希望听到大家的实话、真话,建言献策,请到会的各位律师、各位专家一定活跃起来,很多问题都能够交流、互动。

二、北京律师协会律师研讨成果

北京律协的律师的研讨成果主要集中在《仲裁法》的修改建议、具体仲裁问题研讨两大方面,具体是:

(一)对《仲裁法》修改建议与探讨 1.仲裁前的财产保全

7 北京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环球律师事务所主任邢修松律师指出,现在法院只接受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前的保全至少没有一个确切的保全,有些地方法院可能也做过,但是可能只是零星的,多数法院不接受仲裁之前的保全申请,《仲裁法》修改时候建议考虑这个问题,比如海事仲裁可能就走在前面了,仲裁前的保全法院是采用的,比如说扣船。实际上很多当事人是不是选择仲裁也考虑能不能得到保全,如果能够保全他可能就打这个官司,如果不能保全,他可能就不打这个官司,特别是经济形势非常糟糕的情况下。还有一点,如果允许仲裁前保全,可以增强中国仲裁机构的竞争力,你如果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中国法院不给你保全,你不能在仲裁程序中得到财产保全,如果选择贸仲,马上可以保全。《仲裁法》如果允许仲裁前的保全,也能够提高中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希望修改时候能考虑这个问题。

北京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咨律师事务所杨学芳律师也指出,关于财产保全审查决定含问题,按照现行《仲裁法》,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以后仲裁机构移交给法院,由法院先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财产保全,这个做法有两个弊病,一个弊病是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仲裁本身是独立审案,法院还要再审查;从时间上也有影响了,能不能有仲裁前的保全,保全对于债务人、权利人是非常重要的,很多情况下提出仲裁申请以后由于被申请人已经知道进入仲裁程序了,他可能转移财产,这也是目前中国债务人的特色。能够及时、有效的查封住债务人的财产,也是对债权人、乃至对整个仲裁程序有效的保护。仲裁立法时能不能把审查决定权赋予仲裁机构,而不是由法院审查决定。

北京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大成律师事务所李云丽律师也谈到仲裁前保全问题,她指出如果想仲裁前保全,根据现行法律无法操作,得立案之后才可以,这给仲裁的发展造成了瓶颈。从金融证券纠纷选择仲裁的角度而言,我们曾经跟贸仲和北仲秘书长沟通过,银行大量的借款合同,最合适拿来裁决,又快,费用做一定调整也会比较低廉,为什么大量银行没有选择仲裁?一方面可能确实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最重要一点还是担心不能诉前保全,一仲裁债务人马上把资产转移了,如果能够在这方面有所突破,未来在仲裁事业上的道路会走得更为宽广。

2. 仲裁法修改的方向

8 北京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姜波律师主题演讲的题目是:“仲裁法修改的方向”。他指出:仲裁的特点就是一裁终决,风险也在这,仲裁裁决风险有两个:第一仲裁裁决本身的风险,第二种仲裁裁决因被撤销或不予执行造成的风险,当前仲裁风险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司法复审制度,这里就有一个风险,我们认为仲裁是相对比较公正和具有公信力的裁决方式,我觉得会带来潜在风险,会导致仲裁权的伤害。在《仲裁法》修改的时候可以从宏观上扩充问题,能不能从仲裁体制内救济仲裁过程中的风险?

当前仲裁权和司法权关系主要体现在五方面:第一,仲裁协议效力的意义的优先决定权,法院跟仲裁庭就仲裁管辖权发生异议时候,法院有优先决定权;第二,法院对仲裁裁决撤销权;第三,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第四,仲裁执行;第五,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关于申请撤销裁决其中有几项非常模糊,实际操作中有比较大的操作空间:比如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四条、第五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4项,认定事项不足的,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从理论上可以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目前法院在公正司法方面还有一短距离的前提下,我认为不是解决仲裁裁决风险的最优方式,这样会浪费司法资源,加剧司法不公。如果一个仲裁裁决是以公众或者正义的方式做出的,都本着诚信去履行,这些制度肯定都不存在,实践中,双方都会想寻求其他非正当渠道获得胜诉,另一方也会寻求其他途径,司法权赋予了他们这种途径,从仲裁运作引向法院。

仲裁裁决复审范围有两种:第一种从主流国家来说主要是程序,审查范围仅限于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形,可以充分发挥仲裁特点和长处,最大缺点是不公正的裁决无法纠正。第二种是审查范围既要审查仲裁过程的程序性问题,又要审查裁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是否正确,优点在于有助于纠正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反应的错误。缺点是仲裁的独立性受到损害,而且也可能带来更大的风险和不公正,特别是在我国整体司法环境未得到明显改善的前提下。

仲裁裁决复审机构:在中国弊端是法院司法权并没有给司法公正的群体,由不是完全获得信服的司法部门复核仲裁裁决,可能会导致更大的不公正性,或者 9 加剧不公。我们可不可以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构建新兴仲裁裁决复审机制,在仲裁体制内、范围内解决仲裁风险。把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和不予执行权转移给中国仲裁协会的专家委员会,对仲裁裁决过程中关于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提出的撤销权和不予执行权予以审核。法院只承担证据和财产保全审查,仲裁裁决执行,在这个过程中,构建法院和仲裁庭正常的渠道。设立仲裁员惩戒和投诉机制。法院一审时候,或者赋予了正常的二审渠道,纠正一审判决中的措施,我们应该探讨设立仲裁员惩戒和投诉机制。第三规范仲裁程序。

3.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之间的权利划分

中咨所杨学芳律师指出,按照现行《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把仲裁管辖权的确认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仲裁庭是对一个案件的审查和判断的专门机构,根据国际上惯例或者其他国家的做法,对管辖权的确认应该由仲裁庭,而不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很难有一个独立判断的能力,更多的是履行收案、接案的职责。另外很多情况下到底是不是有管辖权,需要进入实体审查以后才能判断出来,进入实体审查肯定由仲裁庭判断是否有管辖权,《仲裁法》修改时候能不能在这个条款上加以调整。

4.完善仲裁调查取证机制

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孙威律师指出,民事诉讼和仲裁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差异,我们国家《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原则,比较《民诉法》和《仲裁法》这两方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和仲裁在调查取证方面有两点差异:第一方面的差异,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负有调查取证的义务,但是仲裁庭没有这样的义务,他有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第二方面的差别,《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是在《仲裁法》里没有规定在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自行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当事人还有案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是不是有义务一定要配合仲裁庭提供这样的证据。在实践当中,基本上我国仲裁庭除了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造价师进行鉴定或评估以外,通常不会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此种差异现象所带来的影响是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并可能会使争议难以得到公正解决,有些争议中仲裁庭没办法调查取证。孙律师还举出自己所办理的案件来加以进一步说明。

孙律师指出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在新的《仲裁法》中允许仲裁庭借助法院司 10 法权利提高调查取证方面的能力,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个是仲裁庭可以自己决定,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要求仲裁本身当事人提供某些特定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不服从仲裁庭的决定,《仲裁法》授权仲裁庭可以求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外一方面,主要是对于案外人,仲裁庭可以自己决定,或者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求助,让人民法院协助他向案外人调取证据。

(二)具体仲裁问题的探讨

1.仲裁中的股东代表诉讼

北京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刘净指出,在2006年1月1号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股东代表诉讼引发的股东代表仲裁问题。刘律师首先举出最近发生的案例:有两个股东,因为发生合资合同纠纷,有股东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但同时有股东认为公司的董事、高管利用和其他企业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了诉讼。刘律师将这个问题分为四个部分:

首先,刘律师阐述了中国《公司法》以及中国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的规定。其次,详细阐述了几种支持股东代表仲裁应当存在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代位权诉讼,属于债权让与的范畴,可参考使用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广东高院关于代位权的司法解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诉讼,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合同里有仲裁合同,你是代位权,你获得了这个权利你应该仲裁。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取得了公司进行诉讼的地位,他认为是一种受让或者继承了公司的诉讼地位,如果公司与第三方签有第三方协议,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揭开公司面纱、公司集团、关联协议情况下,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

其后,刘律师又详细介绍了反对股东代表仲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侵权诉讼,因此不受到合同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仲裁地点只是你公司所熟悉的,而对小股东所不熟悉的,也不是小股东愿意申请的仲裁。如果股东代表诉讼也受仲裁条款约束的话,无形的可能就增加了股东的诉讼成本。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制度中不存在仲 11 裁第三人的情况,如果股东可以代表仲裁的话,各个主体在仲裁中的地位就不会清楚,严格的考虑中国《仲裁法》对于仲裁主题的约束。

然后,刘律师又介绍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作出的与股东代表作仲裁有关的对“书面”进行的解释。最后指出,我们目前在股东代表诉讼提起仲裁方面尚存在着立法空缺,需要从《公司法》和《仲裁法》相协调的角度来规定,或者期待将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股东代表诉讼可否提起仲裁进行明确规定。

2.律师代理仲裁案件注意问题

李云丽律师拥有比较多的金融证券的非诉项目经验,结合办理的仲裁案给大家总结几点经验,与大家分享:第一,替代性仲裁请求的提出。比如请求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对方履行,仲裁庭有可能做出合同无效的判决,在法院有可能法官会超越你的诉讼请求,直接根据无效的合同做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判决,仲裁要严格依据仲裁请求,大家可能要做替代性请求。比如合同有效,对方就是不履行,我们曾经代表法国比较大的超市公司做过这样的案子,他跟房地产公司签了预租赁合同,最后房地产开发商将物业租给了他的竞争对手,合同确实没办法履行,但是合同肯定有效,在这个情况下只能提出替代性仲裁请求,如果仲裁庭认为不能履行应该给我们金钱赔偿;第二,能不能扩张仲裁的管辖范围?比如合资双方涉及到合资公司利益,能不能把合资公司追加进来?肯定不行,仲裁所有权利的来源都是基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不是司法权,追加进来肯定不可以。还有这样的情况,包括申请人作为一方,合同对方有三个公司,但是我们代表申请人只请求了其中两个公司,那两个公司说一定要把第三个公司追加进来,仲裁庭未允许,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还是跟法院会有所不同,如果做出不太对的选择,仲裁庭会看低我们律师。第三,仲裁时重视交易惯例。法院非常看重合同怎么规定,仲裁庭讲究合情合理,他会关注过去双方履行合同时候是不是对合同条款有一些修订和变化,包括合资公司历次董事会决定和历次往来的邮件、传真等等,非常重要。

3.仲裁费用的计算问题

王申律师举了一个自身经历的例子:案件是在贸仲打的,其代表出租方,出租房子给房客,租期10年,每年100万,租了2年,房客两个月不付房租,按合同一个月不付房租合同可以解除,王律师去贸仲提起仲裁,贸仲怎么算争议金 12 额呢?按 10年计算。北仲怎么确定呢?北仲按剩下8年确定,如果有第

二、第三项仲裁请求,比如第二项仲裁请求腾房,第三项仲裁请求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两个月房租,还有要求违约金等等,一条一条重新算,大家可能觉得第一条十年算完了下面怎么接着算,一条一条算,开始王律师拿表格或者速算公式算完之后20多万,但仲裁收费通知一下来70多万。王律师去找贸仲理论,提出修改仲裁请求,最后算出来的仲裁费用到底多少呢?贸仲说不解答,只有提了仲裁请求我才计算,这就是先有鸡、先有蛋的问题。

4. 仲裁员信息的披露

到会的一位女律师指出,北仲有自行披露的规定,自行披露往往是不充分的,仲裁委对所选定的仲裁员的信息甚至处于保密状态,也不进行披露,在网上查我们的仲裁员,他说在北仲代理仲裁案,2000-2005年就200起案件,我们拿到非常不公平的裁决书之后想查一下。虽然仲裁事业发展很快,和国外比起来非常快,我们也很自豪,但是我们有一个条件跟国外不一样,我们的飞速发展离不开国务院行政力量的推动,包括从成立到揽业务都离不开行政手段,刚开始起步的时候仲裁大部分业务主要是房地产或者建筑合同,咱们的业务怎么来的呢?主要从建委来的,要是从房地产或者公司来说,不一定特别想仲裁,作为弱势群体,他被动地选择仲裁。她提出三点建议:一是仲裁委主任在其位谋其政,不能只挂名;二是加强仲裁员信息披露;三是增加可撤销的理由,这样撤销率就不会是0.2%了,至少是5%。

5.仲裁员中的律师队伍建设

张丽霞主任认真探讨了贸仲和北仲两个仲裁委员会限制律师仲裁员比例的现象,提出律师应不断完善自身素质,提高和完善自己代理仲裁案件的能力和技巧,同时现任律师仲裁员应该付出更多精力和时间投入仲裁工作,切实发挥作为律师仲裁员的作用。

北京律协副会长巩沙律师指出,仲裁事业的发展跟律师事业是息息相关的,很多律师原来做诉讼比较多,现在诉讼竞争太激烈,转向做仲裁了,起码解决了一部分市场和发展问题。再有有些人做律师时间长了,想在观念上或者心理状态上有所转变,比如想做主宰者,老到法院被法官训,希望做做仲裁员,满足一下心理要求,也可以为仲裁事业做点贡献,还有些律师以做仲裁员为主业。律师如 13 果想做仲裁员,有自身完善问题,一个是完善自身的业务水平,二是有些律师希望有仲裁员这个身份,但是不想付出,这是仲裁委不能接受的。

三、卢云华司长专题演讲

与会律师就会议主题讨论完毕之后,卢云华司长在此基础上做了精彩的专题演讲。

卢司长首先代表全国仲裁界对北京律师协会和巩会长、仲裁专业委员会以及与会各位律师表示感谢,感谢倾注心智、不辞劳苦的为我国仲裁事业做出的这份贡献。同时,卢司长还客观的评价、充分的肯定律师界同志们在我国仲裁事业创建和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指出,尽管我国仲裁事业取得了今天的成绩,我们总体的判断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要求还严重不相适应,因此我们的仲裁行业绝不能搞成自我封闭的一个工作体制,还要面向社会方方面面,广泛的团结和吸收社会专业人士,使我国仲裁事业能有一个又好又快的比较。律师是其中很重要的方面,如果没有律师发挥作用,也提不出这些问题,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未来也需要进一步发挥律师的重要作用。

卢司长进一步鼓励北京律协和律师们多对仲裁事业的发展进言献策,认为大家的发言都很有见地,虽然不一定能够马上采纳,但法制办会根据这些提出的问题分别处理,仲裁法修改的立法问题可以转给立法机关,仲裁收费和仲裁员信息披露问题可以反映给仲裁机构,有些具体问题在研究解决时候也会考虑大家的意见,最后实现促进律师业发展和仲裁事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最后,北京律协巩沙副会长致辞感谢卢司长、袁处长所做的精彩演讲。巩沙会长认为,诉讼和仲裁的确各有千秋,有些律师可能担心觉得仲裁没有救济措施,心理承受不了,但是仲裁确实有仲裁优越的地方,一个是时间快;再一个执行情况比较好,法院执行难是非常普遍的问题,仲裁这块自动履行的比较多。巩会长认为仲裁对法院可以起弥补作用,因为职业法官都是惯性思维,以不变应万辩,这种心理状态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仲裁员不是法官,没有思维定势,相对来说对于法院的定向思维是一种弥补和突破。

第三篇: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问题[范文]

就如何完善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问题,可以先从《仲裁法》中存在的问题考虑:

(一)《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优先权。这是与仲裁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相违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裁定纠纷,已经间接排斥了法院的管辖。对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当然首推其选择的仲裁机构。而由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似有“越俎代庖”之嫌,仲裁机构也丧失了独立性,失去了其最基本的存在基础,成为受制于法院的二级机构。

(二)《仲裁法》第28条第2款及第46条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分别由财产所在地和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仲裁与诉讼不同,不存在法定管辖的问题。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以约定由任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仲裁机构完全可能与财产所在地和证据所在地不同,而法院也不如仲裁庭了解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情况,在执行的过程中难免有所疏忽延误,使得仲裁高效、快捷的特性无法突现。

(三)《仲裁法》第

58、6

3、70、71条规定了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仲裁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法院应在法律范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整体而言,我国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各方面素质普遍要比法官好,从两者选任的条件就可看出。可根据现行的司法监督制度,法院做出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完全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做出裁定,将仲裁庭排斥在外。《仲裁法》在详细规定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同时,却不赋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权力。一旦仲裁裁决被错误的撤销或不与执行,势必影响仲裁这种解决方式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和在解决纠纷体系中的地位,造成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

(四)《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撤销裁决申请和执行裁决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程序的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而对涉外仲裁只就程序问题进行司法监督,形成了双重监督标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过于严苛,不仅使同是仲裁当事人却因一方又涉外因素而受到特殊待遇,与《仲裁法》确定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相同原则背道而驰,而且也与国际上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相违背。

在找出完善《仲裁法》司法监督制度的办法之前,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下面客观的事实:

(一)必须充分肯定《仲裁法》确立的我国的仲裁监督体制。由于当时立法技术、法律适用和社会背景的限制,《仲裁法》规定的司法监督制度与国际通行仲裁原则还有矛盾之处,其部分条文之间的规定也不统一。但它毕竟是我国第一部完整系统的仲裁法典,吸取了各国仲裁法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长处和精华,在司法监督方面的规定基本符合国际通行的仲裁原则。结束了我国仲裁立法不统一,仲裁制度不一致的混乱局面。

(二)必须承认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重叠性。按照一般法律规定,法院对裁决的审查分为程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程序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程序的过程中,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而实体问题主要发生在裁决作出时,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但是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分类并不是绝对的。例如《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的后三种情形即是如此,这三种情形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这三种情形既含有程序因素,又含有实体因素,体现出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重叠性。

(三)顺应国际上仲裁司法监督方面立法的趋势。各国仲裁立法中大多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但仅限于两个方面,一是出于“公共秩序保留”的事项,二是兼具程序性的实体事项。此类国家的典型代表英国和美国对仲裁制度进行了许多重大改革而逐步缩小了法院对裁决的审查范围。英国在其1979

年仲裁法第3条中规定法院不再对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在国际立法方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只审查程序上的自然正义问题,而不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司法复审。所以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趋向减少。

针对国家既要对仲裁实行司法控制,又要使这种司法控制在仲裁的保密性、快捷性和终局性与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达成平衡的两难境地,笔者认为“适度性”是较好的办法。“适度性”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二、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中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三、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采取“不干涉主义”;

四、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在“适度性”方法的指导下,笔者认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以图完善:

(一)由仲裁机构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现代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是,由仲裁庭作为最终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和自身仲裁管辖权的机构。由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者,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相一致,有利于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二)授权仲裁机构直接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裁定。由于仲裁庭比法院了解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情况,由仲裁机构直接对保全申请进行裁定,不但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及时解决纠纷,而且还可以减少保全错误的发生,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三)明确规定仲裁员参加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活动,并有权陈述意见。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活动与整个仲裁制度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后,采用仲裁制度处理大量涉外经济纠纷更为必要。为避免审判人员因欠缺仲裁经验而做出错误裁定,建议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和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时,听取仲裁员的意见,让仲裁员参加司法监督活动,做到兼听则明,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四)取消法院有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法院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进行司法监督。但从《仲裁法》第58条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60条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来看,除了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区别之外,两者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未果时,还可以再次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样的二次司法救济将可能造成授予故意拖延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以合法依据的恶果。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仲裁立法,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吸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使撤销仲裁裁决成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

(五)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载的司法监督范围。《仲裁法》中规定的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审查的“双轨制”不仅不符合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趋势,而且与其规定的仲裁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相矛盾。为了使我国的司法监督制度是国内与涉外并轨,建议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至于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界定,建议通过实施细则进行细化。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建立了以《仲裁法》为首的国内仲裁立法和包括《纽约公约》、《华盛顿公约》在内的国际仲裁立法的较完整的仲裁法体系,其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看到成绩的同时,还应看到不足。与国际先进仲裁立法相比,在司法监督、仲裁程序等方面我们尚有不足之处。加入WTO后,为迎接新的挑战,《仲裁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尤其是在法院司法监督制度方面,急需完善。

第四篇:劳动争议仲裁是我国现在重要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劳动争议仲裁是我国现在重要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俗称“一裁两审”中的裁,便是指劳动争议仲裁。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只有经过了一次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才可以进入法院审理的程序。同时,由于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等都是九十年代制订的,与当下实际有很大脱节,影响了劳动争议的处理效率,所以我国现正在制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久的将来会出台。

劳动争议仲裁是被动接受案件的,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申诉,才会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判机关,不会主动把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拿来受理。同样,当申诉人决定撤诉时,仲裁委员会一般也不会阻拦,只要撤诉是出自于申诉人本人真实意思就可以了。撤诉时,考虑到仲裁的严肃性,一般仲裁受理费在撤诉后只能退还一半,当然有时候仲裁为了鼓励双方和解撤诉,也可能会同意全部退还仲裁费用。此外,仲裁撤诉后,申诉人通常不能再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仲裁,自然也就无法去法院起诉,这就丧失了诉权。所以决定撤诉一定要慎重。

至于你担心的档案或诚信记录等是没有影响的,因为撤诉,也是申诉人的权利。申诉人可以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完)

第五篇:仲裁办学习制度

为提高仲裁办全体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及综合素质,营造良好的学习气氛,结合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制定本学习制度:

1、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时事政治,学习上级部门的通知、指示、决定、通报等内容;

2、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劳动人事政策法规,特别是业务知识和技能掌握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学习;

3、定期对仲裁案件进行研讨,分析各类案件的特点,明确相关的政策法律依据,统一仲裁的原则与结果,交流办案的经验与技巧,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

4、每周坚持半天学习时间,定为每周五下午。全体工作人员应带好所学资料,认真做好学习笔记。学习时间原则上不得请假,如有特殊情况须经领导同意。

5、上级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由本办上报分管领导研究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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