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中的法律关系

2023-02-28

现今市场上的理财产品层出不穷, 各银行施展浑身解数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自家所推出的个人理财产品。随着理财产品的不断创新, 在认定其基础关系上也出现了不一致的学说。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分类

根据产品获取收益方式不同, 《暂行办法》将个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划分为了保证收益理财产品,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是指商业银行跟投资者签订合同约定到期由银行支付给约定的收益或者最低收益, 大部分风险将由银行承担, 投资者无论如何能保证初始投入本金。这种风险最小, 因为绝大多数风险分配由银行承担。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依约, 届期银行向投资者支付本金, 但风险收益部分由银行根据实际盈利情况向投资者支付。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则指是投资者的本金与风险受益两部分均会依约按实际盈利情况来获取, 两部分不均保障到期收益。

二、基础法律关系辨析

(一) 我国监管部门规定为委托关系

《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 综合理财服务中是由客户委托至银行完成资产投资计划管理。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8条也再次明确“委托”关系。另外, 在就《暂行办法》银监会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时也进一步明确“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大部分相关从业人员也多数赞同这种观点。

(二) 信托说

该类学说认为商业银行“自己的名义”将投资人的资金进行投资, 并且为了投资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这笔资金。当客户将资产交给银行了, 基于货币的特殊性, 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银行。这同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的性质一致。所以这一学说认为其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

(三) 多类法律关系说

因各产品收益不同所存在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主要认为保本类理财产品, 银行与投资人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 银行与投资人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 银行与投资人之间属于信托关系。

笔者认为, 我国监管部门将其定义为委托代理关系不仅考虑到法律风险的问题, 同时也考虑到解决纠纷的效率问题。主要是为了平衡理论与实践中的不一致。为了维护金融秩序, 对于商业银行的运行规范我国在《商业银行法》中用列举的方式将银行全部业务予以明确, 并且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业务。

另外,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 购买信托计划的投资者要成为“合格投资者”, 即需要达到至少拥有100万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上限不等高于50人这样的高标准。自然人想要购买信托计划, 只能通过集众人之力的商业银行能够做到。所以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中的基础法律关系规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也是不得以而为之。

再者, 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如果是委托关系, 投资者保有资金的所有权, 商业银行的代理行为分别归属于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但这时, 商业银行将会构成对其他两方的双重代理行为。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 目前实践中采取让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承担履行披露义务, 以保证资金运行合法透明。例如公开投资方向和比例, 定期公布收益情况及运行情况等。如果是信托关系, 商业银行将直接参与到信托业务中, 这将违背《商业银行法》中对银行业务的限制, 带来金融秩序紊乱。在信托关系中, 投资者将资金财产的所有权移转至商业银行。但是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及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中的保本部分明显是不适用的。因为这两种理财计划中, 投资者向银行交付资金, 到期将收回本金、收回本金及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 银行仅在该业务中收取一定佣金作为报酬并承担到期支付本金或者支付本金及一部分收益的义务, 银行与客户仅为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将理财计划中所募集到的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性质的合同, 就此而形成信托法律关系。但是客户与信托公司并没有直接联系, 他们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另一点, 从学理理解, 一定程度上信托的基础关系也是委托, 两者在委托层面是共通的, 将其规定为委托关系也是合理的。

最后, 从实践的角度出发, 有时候拆分个人理财产品其中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进行认定, 是不容易完成的。所以, 统一将其规定为委托关系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

摘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中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出现了不一致。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规定为委托关系, 但是理论认定应根据不同理财计划而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将使处理解决该类纠纷时产生争议。本文将梳理法律关系的学说, 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为解决此类争议提靠与借鉴。

关键词: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个人理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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