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法律责任分析

2022-07-29

第一篇:事故法律责任分析

案例分析24、特大火灾事故分析原因、责任者和整改措施

案例分析

24、特大火灾事故分析原因、责任者和整改措施

1991年5月30日凌晨,广东东莞市石排镇田边管理区盆岭村个体户(挂名集体)王某

一、王某二两对夫妇办的兴业制衣厂(来料加工企业),发生特大火灾,全厂付之一炬,造成72人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万元。

1989年期间,王某两对夫妇自筹资金建成一幢四层楼的厂房。同年11月以王某二之名签领营业执照开办石排镇兴业制衣厂,并与香港三裕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协议,生产塑料雨衣。此后,在招收工人、生产、管理等方面都由王某一负责。投产后,生产车间、仓库、工人宿舍同在一幢楼,原料、成品、废料、易燃物品胡乱放置。

5月20日,加班工人梁某吸烟后扔下烟头引燃易燃物。当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厂一楼突然起火,存放在楼层的大量生产原料PVC塑料布和成品雨衣7万多件着火,火势迅速蔓延并封住了这幢四层楼厂房的唯一出口。楼内既无防火栓、灭火器等起码消防器材,亦无防火疏散通道和紧急出口,还将很多门、窗都用铁条焊死,造成工人扑火无力,逃避无门。浓烟烈火沿着楼梯和电梯井通道大量窜入

三、四层楼的工人宿舍。当时许多工人正在该楼内熟睡,没等醒来或还不知这里发生什么事情,就被熏死或烧死,最终造成64人直接熏死烧死,55人从窗口跳楼逃生。

逃生人员中,两人当场摔死,6人摔伤、烧伤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共计造成72人死亡,84平方米的厂房烧毁。

针对上述事故案例,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责任者、整改措施。

答题要点:

1.直接原因

(1)物的不安全状态

①“三合一”:生产车间、仓库、工人宿舍同在一幢楼;

②原料、成品、废料、易燃物品胡乱放置;

③楼内无防火栓、灭火器等起码消防器材;

④无防火疏散通道和紧急出口,很多门、窗被铁条焊死。

(2)人的不安全行为

①在有很多易燃物的工作场所,加班工人梁某吸烟并乱扔烟头;

②紧急情况下跳楼逃生时方式不对。

2.间接原因(管理原因)

(1)王某一:

上述直接原因都是由于王某不重视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混乱造成的。

(2)石排镇、田边管理区:

该镇、该管理区很多“三资”、“三来一补.”企业都存在安全管理混乱的现象:安全管理机构没有或不健全,厂房设计、建设及投产时未经安全主管部门审验,布局不合理,安全设施不齐全;没有严格的安全生产措施和规章制度,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普遍;工作场所事故隐患较多。说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很不到位。

3.责任者

(1)直接责任者为加班工人梁某;

(2)领导责任者为王某

一、王某二;石排镇、田边管理区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

(3)主要责任者:王某一,石排镇、田边管理区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

4.纠正及预防措施

(1)兴业制衣厂:

改变“三合一”现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或设置专人或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消除工作场所事故隐患;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

(2)石排镇、田边管理区:

端正对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的认识,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充分重视安全生产,保证足够的人员、时间,加强各方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并加强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篇: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之分析

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行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笔者对罗山县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进行统计结果显示:2006年,该院受理此类案件47件,占民商事案件的3.8 %,2007年,受理此类案件52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的4.1 %,今年

1-9月份,受理此类案件32件,占民商事案件的4.2%。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虽颁布和完善了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仍值得加以研究,现笔者就此类案件试作简要分析,以供各位参考。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要确定该案的归责原则。因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一般准则,正确掌握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案件的解决就会确定了正确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采用多元化归责原则。根据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强者与强者之间发生的,谁有过错就由谁承担责任,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即适用混合过错原则。这有利于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员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保障交通程序。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员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若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既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属于强者,它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弱者。

3、机动车责任的免除。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才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掌握了归责原则,还要掌握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现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一般要件

1、受害人须有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存在,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一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与财产损害。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事实,则对行为人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予以处罚,不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2、致害人须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者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

致害人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及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人员,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就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未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则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人虽无违章行为,但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致人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既无违法行为又未违反其应注意的义务,若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既使均无过错,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益。

3、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由于在责任构成中不要求具备过错的要件,因而因果关系就成为赔偿责任构成的最后的、决定

性的要件,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关联,也就是说无因果关系,就谈不上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4、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致害人须有过错

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致害人的过错,只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致害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就存在过失。《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就是行政法规确定过错的认定方式。

(二)特别要件

1、道路要件

道路要件,也就是讲,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这里讲的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一个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项对道路含义作了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一规定界定了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适用该法。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3、运行要件

车辆必须在道路上运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才是交通事故,不运行就不构成交通事故。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类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由多种主体造成,但最主要的是车辆驾驶者,由于车辆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有以下几种类型:

1、所有人自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因为此时车辆所有人是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归属者,其既支配车辆运行,又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

2、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在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的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因车辆的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责任主体应是车辆的所属单位或所有人。这是替代责任,车辆是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驾驶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3、盗窃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关于盗窃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批复中可见,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者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较妥。理由是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若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车辆被盗,其有一定过错,故可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这样既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可加强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心。

4、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用同样规则处理,即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2、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一般与车辆所有人有特殊关系。如家庭成员关系、雇佣关系,若是家庭关系,擅自驾驶人有家庭目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替代责任,若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

3、应由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上,车辆所有人虽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其过失程度在客观现实上有轻有重,若不管其过失程度,一律承担直接或连带赔偿责任,对车辆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责任。所有人若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既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又不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笔者同意第4种观点。

5、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如借用、租用等,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复杂。笔者认为,由于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用,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出借人若有过错,如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有故障,或明知租用人、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仍转移占用等,出租人、出借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借人若收取一定费用或报酬,应视为其与租用人、借用人对车辆共同经营,其与租用人、借用人可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6、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道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其买受人是该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若造成交通事故,买受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车辆买卖未过户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从该复函中可看出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由。车辆之类的动产买卖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范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转移,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最后实际占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8、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比较复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不能判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责任的承担,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被挂靠人应直接担责,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应另行主张权利。如果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运或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行中获取任何利益,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9、承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承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车辆承包人是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包人若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承包费,获得一定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其与承包人共同经营,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若有过错,如承包车辆报废不应运行等,其应承担与其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10、车辆被质押或被保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被质押或被保管期间,该车辆被质权人占有或保管人所保管,质权人或保管人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不能支配,故此期间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车辆的质权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由于车辆所有人负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二者请求赔偿。

四、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有人主张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为第三人,理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车辆运行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控制该车辆运行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是侵权人,其属当然的被告,而保险公司只是依附该被告而参加诉讼,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另外有人主张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为被告。理由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都说明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故此,保险公司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笔者赞成第二个观点。

第三篇:选矿厂典型事故分析机械伤害事故的分析及预防(事故树)

机械伤害事故的分析及预防

机械伤害是机械设备操作过程中常见的事故之一。机械伤害 ,指机械设备与工具引起的绞、碾、碰、割、戳、切等伤害,即刀具飞出伤人,手或身体其他部位卷入,手或其他部位被刀具碰伤,被设备的转动机构缠住等造成的伤害。已列入其他事故类别的机械设备造成的机械伤害除外,如车辆、起重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设备。

选矿厂使用的机械设备较多且密集,因此有针对性地对机械设备操作过程中出现的事故进行分析,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预防,就可避免或减少机械伤害事故的发生,并大大改善机械设备操作的安全状况,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人身保护,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2.1机械伤害事故的事故树的确定

从安全系统工程学的角度来看, 造成机械伤害的原因可以从人、机、环境3个方面进行分析。人、机、环境3个方面中的任何1个出现缺陷, 都有可能引起机械伤害事故的发生。

下面采用事故树分析方法,对机械伤害事故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以作业人员机械伤害事故作为事故树的顶上事件T,发生机械伤害事故的基本影响因素为 X,根据事件间的

逻辑关系,构造出机械伤害事故的事故树, 该事故树共包含10个基本事件。详见图4机械伤害事故的事故树图。

.2.2最小割集的计算

事故树表明了影响顶上事件T的10个基本事件的相互逻辑关系。根据事故树分析方法, 通过求其最小割集, 可以定性地确定基本事件对顶上事件的影响程度。

事故树的最小割集求解如下:

T= ABC= (X1+ X2+ X3 )( X4+ X5+ X6+ X7)(X8+ X9+ X10 )(4-2)

将式(4-2)展开后,可以得到36组最小割集,整理如下表所示:

表7 机械伤害事故树最小割集表

最小割集代表了顶上事件( 机械伤害) 发生的路径数量, 每1组最小割集由不同的基本事件组成。不同的基本事件在36 组割集中出现的频率大小反映了该基本事件在机械伤害事故中的重要程度。

图4 机械伤害事故的事故树图

.2.3最小径集的计算

将事故树中的逻辑与门变成逻辑或门、逻辑或门变成逻辑与门, 并将全部事件符号加上, 这样事故树就变成了防止机械伤害事故的成功树。求出成功树的最小割集,即是所求事故树的最小径集。

成功树的最小割集求解如下:

T´= A´+B´+C´ = X1´X2´X3´+ X4´X5´X6´X7´+X8´X9´X10´(4-3)由式(4-3)可得,机械伤害事故的成功树的最小径集有3 组:

P1= { X1´X2´X3´}

P2= { X4´X5´X6´X7´}

P3= { X8´X9´X10´}

.2.4结构重要度的计算

结构重要度分析是分析基本事件对顶事件的影响程度,为改进系统安全性提供了重要的信息。利用基本事件的结构重要度系数可以较准确地判定基本事件的结构重要度顺序, 但较繁琐。一般利用事故树的最小割集或最小径集来判断基本事件的结构重要度。

对机械伤害事故树的36 个最小割集进行分析, 可知基本事件的结构重要度排序是:

I(1)= I(2)=I(3)=I(8)=I(9)=I(10)>I(4)=I(5)=I(6)=I(7)

.2.5机械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预防措施

机械伤害事故的原因分析:

每1个最小割集都表示顶上事件发生的一种可能。综合机械伤害事故的36 组最小割集,可以得出机械伤害事故的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1) 违章作业,操作者不按规程进行操作。违章作业一般都是因作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 心存侥幸造成的,认为一次违章不一定会造成事故。检修、检查机械时,忽视安全措

施。在线检修时,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如未断电作业、电源处未悬挂警示牌等。不小心进入机械危险部位或是未与操作人员联系,盲目接触机械危险部位。

(2) 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或形同虚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无安全防护设施; 二是机械设备安全防护设施损坏;三是解除了机械设备安全防护设施;四是作业人员未按

要求使用安全防护设施。

(3) 误触开关或违章开机。操作者操作时注意力不集中或思想过于紧张而发生误操作或误动作或操作者业务技术素质低,操作不熟练,缺乏正规的专业培训以及监督检查不够。

(4)安全生产意识淡薄, 安全管理机制不健全。

预防措施:

最小径集表明,1个最小径集中所包含的基本事件都不发生, 就可以防止顶上事件发生。从机械伤害事故的成功树的3组最小径集,可以得出预防机械伤害事故的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证机械设备操作的安全。

(1)检修、检查机械设备时,必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2)对各种机械的传动带、明齿轮、接近地面的联轴节、皮带轮、飞轮等易伤人体的部位,都必须有完好的防护设施。

(3)各种电源开关要布置合理并应有明确标志, 防止误启动设备发生伤人事故。对人孔、投料口、绞笼井等部位应设置警示牌、护栏及盖板等,防止操作人员发生误动作。

(4)提高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和增强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必须经过严格的专门业务培训, 考试合格后方可岗,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篇: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中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中石化股份安徽石油分公司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2008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全省石油系统各类事故的发生,按照“四不放过”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和商品财产不受损失,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制度》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而制定。

第三条事故责任的认定、调查和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发生二级以下事故,由各市分公司组织事故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上报省公司安全质量处。发生一级事故,由省公司组织调查;发生重、特大事故,由集团(销售)公司会同有关部门调查。

第五条凡发生等级事故,分公司必须在2小时内报省公司安全质量处。

第六条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外界因素造成的事故,不追究责任。

第二章事故分类和分级

第七条事故分类

(一)火灾事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资财产损失的事故。

(二)爆炸事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爆炸,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资财产损失的事故。

(三)设备事故: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使用、检维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机械、动力、电讯、仪器(表)、容器、运输设备、管道、设备及建(构)筑物等损坏造成损失或影响生产的事故。

(四)生产事故:由于指挥错误或者违反工艺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造成停业以及跑油、混油的事故。

(五)交通事故:车辆、船舶在行驶、航行中,由于违反交通、航运规则,或因机械设备故障等造成车辆、船舶损坏、物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

(六)人身事故:在生产岗位劳动过程中,除上述五类事故外,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

(七)诈骗事故:在经营活动中,由于责任心不强,违反财务和有关经营管理制度,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

(八)盗抢事故:没有严格执行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九)承包(运)商事故:承包商在油库、加油站、长输管道及站场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承运商在油品运输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火灾、爆炸、油品

泄漏事故。

第八条事故分级

(一)特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特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0人及以上;

2、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二)重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重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死亡3~9人;

2、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0人及以上;

3、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三)一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一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9人;

2、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2人;

3、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

4、一次跑、冒、漏油在10吨及以上;

5、一次混油混入量100吨及以上。

(四)二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二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及以上,10万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在5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20吨及以上。

(五)三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三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及以上,1万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在1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2吨及以上。

(六)四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四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及以上,6000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在0.5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1吨及以上。

第三章事故的调查认定和责任界定

第九条在处理事故、追究事故责任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应区分追究。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条事故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违反集团公司有关新建及改建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3、违反国家、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和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等;

4、领导不按期研究安全工作,不及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

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

6、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职工未经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

7、设备、车辆长期失修,带病运行,又不采取措施;

8、忽视劳动条件,削弱劳动保护措施,致使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

9、挪用隐患整改资金,影响安全隐患的整改而造成事故以及导致事故损失扩大;

10、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11、重大作业领导干部不到位造成现场管理混乱,导致事故发生;

12、对生产、经营岗位的安全生产制度落实监督不严,致使各项安全措施、制度没有贯彻落实。

13、对有安全隐患不投入或挪用隐患治理资金。

第十一条事故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追究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

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

3、发现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小事故损失;

4、各项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事故或损失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从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对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事故者;

4、事故发生后,不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整改措施,造成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主要责任者;

5、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劝阻不听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6、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损失和人员伤亡者。

第四章事故责任追究与处理

第十三条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

第十四条行政责任追究分为: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五条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违反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险情况不采取果断有效措施,不积极处理以至造成事故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省公司安全、纪检部门按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凡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分别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和处理。

(一)特大事故:应按下列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和处理。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2、发生事故的油库、加油站等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留用察看、开除公职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大事故: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2、对发生事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并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级事故: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和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并给予经济处罚。

2、对发生事故的主要部门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降职,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并给予经济处罚。

(四)二级事故: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并给予经济处罚。

2、对有关职能部门和发生事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五)三级事故:

1、分公司分管领导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批评。

2、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发生事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行政警告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六)四级事故:

1、对发生事故部门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并写出书面检查;

2、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对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追究,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的责任划分,区别对待。负次要责任的事故,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后,不再对有关人员作责任追究。对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罚:负全部责任:按损失大小给予责任人1000 – 20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视具体情况罚款300 – 500元。

负主要责任:按损失大小给予责任人800 – 15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视具体情况罚款200 – 300元。

负对等责任:按损失大小给予责任人500 – 10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视具体情况罚款100 – 200元。

负刑事责任,按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执行;部门负责人罚款500元。

第十九条对严重违章、酒后驾驶公车造成事故的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处理,并给予3000 – 50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罚款600元。

第二十条对承包商、承运商在油库、加油站施工和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追究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对承包(运)商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报,不及时上报或阻挠、干涉调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公司主要领导5000元、分管领导4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上述各类事故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徽石油总公司所属分公司。

第二十四条事故的报告、调查按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制度》执行;行政责任追究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如遇国家或集团公司出台新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按国家和集团公司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司安全质量处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第五篇: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探析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探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的增加,各种原因导致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而新闻媒体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就交通事故的问责与事故方相应的起诉也常见诸报端,最后的结果大多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以做出一定经济赔偿的方式而败诉。由于我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体系,法律条文的制定往往滞后于现实的发展,而且个别案件的审判不以之前的判例为依据,本文以两起交通事故为例,就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背后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与分析。

案例一:一半挂货车在途经高速公路一座大桥时,因桥面结冰,驾驶员未降低车速,致使发生侧滑,与路肩护栏相撞后侧翻,随后而来的一辆商务车采取措施不及,撞上半挂货车车身,紧随其后的轿车也追尾……该起事故造成5辆车连环追尾,3人死亡,5人受伤。案例二:一轿车为避让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物导致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上1人死亡、2人受伤。

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部门应否担责的问题,某报社记者分别采访了律师和大学教授,双方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律师称:“从法律角度分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为这两起交通事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当高速公路收费员把收费卡交给要进入高速公路的车主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便与车主达成了一项协议,双方便拥有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凭证是收费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履行自己的协议义务,为车

主提供协议所规定和要求的产品和服务,即一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车主提供的是一条‘雨雪结冰导致路面湿滑’及‘路面留有障碍物’的高速公路。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交通事故中的违约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关损失”。

某大学教授并不赞同上述观点。他认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确与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车主形成了合同关系,但这仅仅是道路使用合同。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来说,在这份合同里没有安全义务。此外,就道路使用来说,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在产品质量法里,也没有提及道路交通安全。

记者的探访是否全面到位?访问对象的观点是否客观公正?值得我们商榷。

一、适用法条的职责划分

(一)经营性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与公路使用者之间可以说存在合同关系,但此合同仅仅是高速公路有偿使用合同,合同双方义务均由法定,法律并没有规定经营管理者有保障高速公路使用者安全的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可能阻止气温下降结冰等自然现象的发生,以及高速公路障碍物的突发性产生。发生雨雪雾或结冰现象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只有两点:一是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及时做好除雪除冰的工

作(《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二是做好信息提示工作及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在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下,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管制并进行信息提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1条)。高速公路障碍物产生后,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是在日常路面巡查和保洁发现后及时清除,而不是随时实时清除。进入高速公路并不是进入一个由经营管理者承担无限放大责任的保险箱。

(二)案例一中,发生事故时,高速公路养护车辆正在路上巡查和防冻防滑作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也没接到任何交警部门封闭高速公路或对高速公路进行限速通行的管制指令,以合同违约为由认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机构承担责任,是主观臆断。案例二中,事故原因之一是因路面障碍物引起。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对日常路面巡查和保洁工作有图片和文字记录,对于发现的路面障碍物做到了及时清除,但不可能保证随时随地清除路面障碍物。

(三)在恶劣天气条件及遇到突发事件情况下,如果每一个机动车驾驶员珍惜生命,自觉遵守法律规定,正确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上的悲剧将不再重演。

二、势在必行的纠偏

当前不少新闻媒体在对一些事件进行报道时,会带有主观偏向性,进行错误的舆论引导。在采访中,记者往往忽视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专业

律师的声音,直接将承担责任的矛头指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并把2004年11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后的一些法律依据已发生变化的案例,特别是把十多年前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案例拿来说事,明显是进行一种错误的导向性报道,这对高速公路行业的良性发展十分有害。

当前,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主动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交流,充分运用媒体正确的导向作用,对各类胜诉的案件在社会媒体及行业媒体内进行宣传,纠正舆论的法律意识,并在对高速公路司乘人员进行安全宣教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断树立良好的高速公路经营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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