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2022-07-16

第一篇: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一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二是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是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第二篇: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及其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谈一下制定合同法的背景、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一、合同法的立法背景

我国目前为止有三部合同法,一部是1981年颁布、1993年修改,主要解决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经济合同法》;第二部是主要调整涉外经济合同纠纷、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部是1987年制定的《技术合同法》,这是为了确认科学技术也是商品,促进发明创造而制定的。三部合同法是否包括了我国所有关于合同的法律呢,不是。合同的涉及面非常广,我国还有一些法律对合同问题作出过规定。譬如,1986年《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有一节是“债权”,对债权的规定主要就是有关合同的规定。如对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民法通则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义务,在债务人的所在地履行。1984年颁布、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也属于合同问题。1982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如何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1979年颁布、1990年修改的《合资经营企业法》就有相关的规定。《劳动法》有一章是“劳动合同”。做买卖离不开运输,我国有三大运输法,即铁路法、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有关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民航运输的合同问题在这三部法律中都作了规定。有关合同的法律还有一些,不一一列举,这些法律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新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但其他有关合同的法律如海商法、劳动法等仍然有效。另外,国务院颁布过十多个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对有关合同的问题作了五十多个司法解释,因此,三部合同法、其他有关合同规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律体系的框架。

为什么要制定新的合同法。首先,三部合同法的颁布时间相对较早,最晚的一部是1987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虽然于1993年修改,但当时有大、中、小三种修改方案。大改相当于重新起草一部合同法,中改是把有关合同法的重要内容都加以规定,小改是指非改不可的才加以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当时采纳的是小改的方案,小改方案的背景是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改革开放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合同法是1981年制定的,当时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刚提出改革开放的任务,经济合同法中有一些过分强调计划管理的内容。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修改时,删去了过分强调计划管理的内容,如第一条中删去了“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第四条中删去了“破坏国家计划”,对其他内容基本未作修改。十多年前制定的法律,在不少国家是新的。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别是涉及民事权利方面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是1804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是1896年颁布的,颁布之后很少作修改,当然,像反垄断法这样与经济政策关系密切的法律,修改的次数会多一些。为什么说三部合同法制定的时间相对较早,原因在于中国处于经济体制的变动时期,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经济体制还不够成熟、稳定。前几年实行的某些政策,现在也许就不适用了。这也从一个方面表明,我国近十多年来,尽管有令人不满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发展得很快,从立法上看,这些年是黄金时代,从1998年到现在,我国制定了三百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由于改革开放迅速、深入的发展,原有的三部合同法显现出不足之处。如何评价原有的三部合同法,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三部合同法在中国的法律史上、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所起的作用,怎么高估都不为过。1980年前后,学者还在讨论劳动力是不是商品,1981年,全国人大就通过了经济合同法,而且,实践证明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绝大多数具体规定,至今看来仍然是正确的。当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经济贸易中以及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三部合同法的当时不可能预见。如融资租赁问题,一个企业需要引进先进的生产线,没有自有资金,在银行又贷不到款,这时可以找租赁公司,请租赁公司把需要的生产线买进来,由该企业使用,企业向租赁公司分期交付租金,这样,就解决了企业一下子要付出大笔资金的困难。融资租赁在中国是1981年出现的,当时成立了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广泛开展业务是1984年以后。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不可能对

融资租赁作出规定。我国经济贸易中有一个“外贸代理”的提法,代理的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有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一般代理,即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后果归被代理人承担。现实生活中,因外贸经营权等原因,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需要从国外进出口货物,只能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为签订进出口合同,生产企业与外贸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关系,但由于外贸经营权等原因,外贸公司不能以被代理人即生产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对这种代理即间接代理的问题未作规定。今后有关外贸经营权完全放开了,也还有一个分工协作、专业优势的问题,外贸代理还会存在。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房地产中介商,对公民来说购买房子是一辈子的大事,不可能每个公民都具有房地产方面的专业知识,需要找房地产中介商、开发商咨询、协助办理有关购房手续。房地产中介业务主要是在1990年以后发展起来的。因此,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作出新规定。第二,当前国内经济秩序有些混乱,经济信用程度较低,香港有位学者把合同法比喻为商务游戏规则,这是有道理的。合同法是一种游戏规则,看谁掌握得好。如果掌握得不好,容易上当受骗;如果掌握得好,就能较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了防止和避免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作一些新规定。

第三,三部合同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起草单位不一,有的规定较为原则。譬如,合同如何订立,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防患于未然。这方面应该认真地向国外先进企业学习,他们的合同有的长达

一、二百页,各种问题,哪怕是不太可能发生的问题都有约定。不发生纠纷则罢,一旦发生纠纷,都有详细的条款作为解决依据。关于如何订立合同,三部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这个规定是对的,但不具体,一家企业想出售钢材,向另一家企业发出要约,要约中有关货物的数量、品质、价格等合同的主要条款一应俱全,对方收到要约后,同意这些主要条款,只是提出如果发生纠纷,能否在受要约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也就是说双方在解决纠纷的地点上还没有协商一致,这时合同是否算成立?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是通过信函发出要求十天内答复。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对要约内容表示同意。并在七天内作出答复,但由于

邮局的耽搁,信件一个月以后才到达要约人,这时合同是否算成立?合同订立的问题非常复杂。新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的规定共有二十多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这些规定不能解决合同订立中的所有问题,但是与三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条款相比,要具体、完善得多,基本确立了合同订立的规则,因此,从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要求出发,有必要制定一部新合同法,使原来比较原则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对三部合同法中个别不一致的地方作出统一规定。

二、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

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指的是如何解决起草过程中的各种关系,起草合同法的根本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注重可操作性,把近十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对需要增加的,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

顾昂然同志这段话,最重要的是七个字,即“统一的、较为完备的”。怎么理解“统一的”?这里讲的统一,是相对于三部合同法而言,不是相对于中国现有的整个合同法律体系。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是指在新的合同法施行后,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同时废止,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已经作出这一规定。如何理解“较为完备的”?第一,要根据三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经济贸易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只要条件成熟,都应当相应地作出新规定。譬如,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法中有专章规定;外贸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等有规定;房地产中介业务,合同法规定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可以较好地解决中介业务中的权利义务问题。第二,要把近年来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吸收到合同法中来,使之上升为法律。第三,合同法是贸易规则,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的对外开放,国内贸易和涉外贸易虽有区别,但这种区别愈来愈小。制定合同法,应当充分

借鉴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规则,使合同法的原则、具体制度甚至具体规定,都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这样,才有利于进一步对外开放,有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三、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一规定与1998年9月7日在报纸上全文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相比较,有两处作了修改。第一处修改是把“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在合同法草案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专家提出,合同法既适用国内合同关系,也适用涉外合同关系,应当对外国人作为合同法的主体问题作出规定,建议把“公民”一词修改为“自然人”。自然人一词,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第二处修改是把“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能否说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对此一直有不同意见。1999年1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把“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一修改不是实质性修改。不能说合同法草案规定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适用范围就宽了。这是鉴于对债权债务关系一词容易引起不同的理解而做的修改。

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基本含义是什么?第一,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适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二,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现实生活中有几类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类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这个问题,争论主要在合同法是否对上述合同作专章规定,而不在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合同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合同作专章规定。这两类合同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地位十分重要,这方面发生的纠纷也比较多。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经济建设、人民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从性质上看,也应当属于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该两类合同都适用。为什么没有在合同法分则中专章规定呢?是否在分则中专章规定,涉及到对土地使用权主要采用什么法律手段来给以保护。在成文法国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一般都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民法的物权。物权的成立、内容以及对物权的保护,和债权是不一样的。采用物权的办法对土地使用权加以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开发和使用。如某家公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这时有另外的施工队把其设备和人员安置在这块土地上。按照合同关系,该公司能不能让施工队把其设备搬走呢?根据债权的原理,该公司不能直接要求施工队撤出去。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债权的话,该公司只有向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把这块土地交付其使用的权利,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请求权。但是,如果土地使用权是物权,就不一样了。物权是对物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处分权。该公司就有权要求施工队撤出去,如果不撤,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着手起草物权法。土地使用权由有关物权方面的法律来调整,合同法对土地使用权就不起保护作用吗?不是,比如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订立合同,合同是实现物权的手段。土地使用权要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的办法获得,拍卖、招标、协议都是合同,都要适用合同法。因此,合同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适用的。但是,仅有合同法的保护还不够,应当制定专门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给予更有效、切实的保护。

企业承包、租赁合同问题,国内有不少中小型企业,采用的是承包合同以及租赁的办法来经营,承包人和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我认为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类似于国外的企业管理合同,本质上没有区分,应当适用合同法。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问题,但不属于物权。目前的企业承包、租赁,各地作法不一,情况较为复杂。对企业承包、租赁合同,首先适用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1988年国务院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也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粮食、棉花的定购问题。粮食、棉花的定购,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粮食、棉花的定购,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大概情况是,1985年以前基本上采用行政管理的方法征购粮食和棉花,1985年以后,有了粮食定购合同、棉花定购合同名称,但实际上采用的还是行政管理手段。到了1993年,准备把粮食放开,采用市场的办法解决粮食购销问题,但还是行不通。从1993年后,一般不采用粮食、棉花定购合同的名称,采用的是粮食、棉花定购任务的提法。粮食定购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任务,也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如果以后粮食、棉花的购销放开了,那么,粮食、棉花的购销就适用合同法。

实行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工矿产品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具有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范围和品种大大缩小。八十年代初,我国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有三百多项产品都有计划任务。到1998年只剩下有限的几种。计划任务书指定交易对象,规定交易价格。计划任务书属于行政管理手段,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甲乙工厂之间根据计划任务书,就有关产品质量、交货期限等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

新合同法较之原有的三部合同法,适用范围扩大了,扩大在什么地方呢?与经济合同法相比较,经济合同法调整中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调整公民之间的买卖、赠与、借款等,也不调整公民和企业之间的买卖、赠与等合同关系,对此,新合同法都调整。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相比,涉外经济合同法调整中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涉外经济合同关系,不调整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外国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新合同法对此都调整。与技术合同法相比,技术合同法只调整国内技术合同关系,不调整涉外技术合同关系。对技术出口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对技术进口合同,1985年国务院颁布过《技术进口合同管理条例》。新合同法无论对国内技术合同,还是对涉外技术合同,包括技术进出口合同都适用。

第三篇:《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

——从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关系看《保险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李华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我国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它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业的特点,又做了进一步规定。保险法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与保险业监管两部分内容。本文仅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的关系的角度,来考察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与联系。本文力争从保险合同在订立程式,具体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时与《合同法》中一般合同进行比较,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字】 保险合同合同要约承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国家在制订《保险法》时专门设立 “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调整规范,但保险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还应该遵循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为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提供基本法律依据。笔者希望通过《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实践,就《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 ,略述己见。

一、《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关系。《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体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 ,我国 《合同法 》所称 “合同”,包含保险合同。虽然《合同法》分则的有名合同中没有对保险合同作专门规定 ,但其总则部分集中体现了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对当事人订立及履行各种类型的合同 当然也包括保险合同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 ,《合同法》也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重要法律。 《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 ,是在遵循《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对合同在保险业务中的运用所作的具体规定。这种规定是根据保险业的特点而量身定做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一般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因此 ,《保险法 》中有关 “保险合同”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是特别法。在具体使用《保险法》、《合同法》调整保险合同关系时 ,应当体现如下原则:《保险法》适用优于《合同法》。凡是《保险法》有规定的事项 ,应首先适用 《保险法》 ,《保险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事项,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险法》效力优于《合同法》。对于 《保险法 》和 《合同法 》均有规定的事项 ,应适用《保险法 》 的规定来调整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 》对《保险法 》起到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作用。在用 《保险法 》的具体条款调整保险合同关系时,应当注意结合《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和原则来理解该条款的含义。

二、《合同法》要约、承诺制度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有关要约承诺制度的规定,我国首次在《合同法》中出现。保险法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对于保险合同并没有使用订立一般合同的“要约”,“承诺”的字眼。但从《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 ,它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相符。

投保是要约,承保是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阶段。虽然并非总是由投保人作为要约人,由保险人作为承诺人,且实际中还可能出现多次反要约的过程,但是毫无疑问,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是以要约承诺方式进行的。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

保险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往往会进行各种手段的宣传,派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建议书等。这些资料的对象通常具有不特定性,多以介绍险种内容,保险费计算等为内容,目的是让大众了解保险内容,产生投保心理,通常不涉及对某一特定保险标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设定。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资料一般只能视为保险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不应视为要约。

投保人根据知悉的相关情况填写保险人事先印好的投保单,并将填写完毕的投保单送交保险人,并向保险人提出具体保险要求的行为,应视为要约。这时投保人已经认可保险人设定的保险费率及保险条款,并就某一个或某几个险种提出确定的保险要求,选定了具体保险金额,具备了《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要约”的基本特征。

一般情况下,当投保人按照投保单的要求,逐一填写投保单上所列事项,经保险人审核,认为符合承保要求的,将予以接受,保险人签字盖章,此即为承诺,保险合同随即成立。通常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如果基于保险标的实际情况,保险人拟定的承保条件与投保人要求有所不同,保险人一般会向投保人提出同意承保的新条件,例如:增加保费,缩短保鲜期等。这就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对该条件予以确认。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准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这是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概括性描述。由于 《保险法》对如何判断保险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基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实践中往往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作为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 ,只有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 ,才能认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如果只是向保险人递交了投保书,保险人未表示同意承保 ,或保险人认为投保人的要求与拟定的承保条件不符 ,向投保人提出新的承保条件,而投保人未作同意表示,均不能认为保险合同成立。

按照此标准,保险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与其他民事合同无异,即包括当事人及意思表示一致这两个要件。

(三)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

要约,承诺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有争议,就涉及如何举证说明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的签发,必须依据一个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进行。因此,保险单是法定的保险凭证,是反映保险合同成立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明。

该条第二款规定 还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但具体内容《保险法》未作说明,这就需要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此外,此外“实际履行”也可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虽然《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理论上讲 ,一般认为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履行的主要义务 ,保险费的发票或收据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但由于在保险实务中尤其是寿险业务 大量存在保险人先预收保险费再核保承保的情况,因此,司法界对能否单凭保险费发票或收据就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存在较大争议。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认定也有所不同。

三、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

确定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 ,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及当事的合同利益能否实现。《保险法 》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如果以《保险法 》作为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 ,则实践中有很多问题根本无法解决。要正确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必须依靠 《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可见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就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对保险合同同样适用。

(二)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合同成立后何时生效作出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规定:“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生效时间或条件的情况下 ,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时间或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至时生效。

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都附有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情况较为少见。这是因为保险合同具有与一般合同不同的特征,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不附生效条件,就可能出现合同生效,但投保人拒不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又不能循法律途径追讨的情况。这就使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及成本大为增加。鉴于此 ,人寿保险公司都将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首期保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有的保险人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将“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这就可能产生与保险人预期相反的法律后果 。因为按 《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怎样才算“及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 ,除非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前或收取保险费时签发保险单 ,否则,在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这段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以未签发保险单 ,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 ,就可能被法院认为是保险人延迟履行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造成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进而根据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已生效。因此 ,如果保险人要以签发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至少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签发保单的具体时限,譬如 “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3日内”或 “投保人体检后5日内”等。

四 、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丹宁勋爵指出:“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文件的解释”。1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制定并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客观地说,很可能存在保险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 ,在合同中制定各种有利于 自己而不利于投保人1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刘墉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的条款的情况 。因此 ,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

(一) 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 ,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例如 ,格式条款约定保险人对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免责,而保险人又与投保人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范围包括医疗事故伤害,那么保险人就不得以格式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责,也不能以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约定相冲突为由,主张非格式条款无效。此时,保险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赔付责任。

(二) 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 第三十条确立的 “有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 》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它体现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精神。《保险法》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在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情况下 ,法院或仲裁机关应选择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正确理解和运用该条规定,对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公平、合理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起到积极作用。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 《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是指根据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 ,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 ,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 “一般人的理解” ,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 ,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这是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遵循的原则。《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表明 ,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 “有利解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的基础之上。那种不考虑解释的合理性,只要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做法 ,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书目

1、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第四篇:招标代理合同的委托范围

篇一:招标代理合同委托 招标代理合同

委托人(甲方): 代理人(乙方):

为顺利完成 (项目名称) 项目的招标工作,甲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已通过代理方式确定乙方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具体招标事宜。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组成本合同协议的文件 1.本合同协议书;

2.本合同协议书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不得与本合同已规定的条款相抵触或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只能就本合同未尽事宜作出约定,否则该补充条款无效);

二、委托代理范围和具体代理内容

招标范围: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按招标人的要求并结合现行有关规定完成本项目的 (委托范围)等全部招标代理业务。 工作内容:该项目要求招标内容的全部招标工作,包括:招标公告的发布;招标文件的编制、印刷和发售;投标文件的收取;组织招标文件的评审;组织开标会议、清标及评标会议;组织进行合同谈判并向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按照业主要求的格式和份数准备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三、代理期限

乙方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备案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全面完成本合同委托代理范围内的事项止。

四、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包括招标方案的核准手续; ⑵ 向乙方提供有关招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以及项目内容和筹备情况;

⑶ 与乙方共同商定招标有关事宜,并密切配合乙方开展招标工作; ⑷ 对乙方拟定的招标公告及编制的招标文件予以审核和认可;

⑸ 授权由乙方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⑹ 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依法确定中标人(或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签订招标项目的承包(或供货)合同;

⑺ 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 ⑻ 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⑴ 拟定招标工作计划,向招标人提供招标前期政策法规咨询,保证招标程序的合理合法; ⑵ 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⑶ 乙方及附属机构保证不参与本项目任何标段的投标,也不为其他任何投标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⑷ 严格按照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认真履行代理职责,未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⑸ 保证代理人员及时到位服务,不得更换比选申请文件中载明的代理服务人员,更不得非法转让委托事项;

⑹ 在甲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的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经甲方审查同意后,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后印刷发售; ⑺ 负责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凡是公开招标的,必须在国家和省发改委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示;

⑻ 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如有)和预备会议(如有)负责招标文件的修改、澄清等工作; ⑼ 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河北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开标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告知义务,接受依法实施的开标、评标全过程监督; ⑽ 负责组织和主持有关开标会、评标会等活动,并承担有关会务费、专家评审费、差旅费等; ⑾ 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完成评标报告的基础上,负责将评标结果提交甲方,由甲方依法确定中标人;

⑿ 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邀请其在规定时间内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⒀ 委托事项全部完成后,负责向甲方提供本次招标的完整档案资料,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⒁ 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守招标活动中的各项秘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部门因监督事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应当积极提供; ⒂ 收取约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

五、招标代理服务费

1.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之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代理费; 2.代理招标项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3.甲乙双方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支付。

4.因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招标代理费不予支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在本合同有效代理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应解除代理关系,并及时报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备案:

⑴ 因不可抗力致使委托招标的项目不可能实现的;

⑵ 委托招标的项目被国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的; ⑶ 任何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

⑷ 在招标代理过程中,乙方被有关部门取消代理资格或被市场禁入的; ⑸ 乙方被有关部门降级而不具有承担本项目相应资质的;

⑹ 有证据证明乙方损害招标人利益或给招标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除上述6种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2.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根据履行情况和解除原因,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3.合同终止后,有未完成的招标事项的,甲方将重新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乙方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代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

1.因甲方违约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如果招标代理服务费已支付了,则无权收回;如果尚未支付,则由甲方按约定的代理服务费全额赔偿乙方。

2.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如果乙方已收取了代理服务费,应双倍返还给甲方;如果乙方尚未收取,则按约定的代理服务费全额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3.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甲方和乙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5.如通过上述办法不能解决纠纷,双方同意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6.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除受争议影响的部分外,本协议其他部分应继续执行。

八、附则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可以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补充条款不得与本合同已规定的事项相抵触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

2.合同的生效: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报经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备案后生效。

3.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向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备案一份。如双方发生争议,以向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备案的一份为准。

甲方(招标人): 乙方(招标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 法定代表人或

其授权代理人: 其授权代理人: 日 期:2011年 月 日 日 期:2011年 月 日篇二:招标代理委托协议

建设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委托单位(甲方): 代理单位(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及国家的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 招标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号楼)建设工程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地上六层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5608㎡ 总投资额:

二、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 号楼)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含工程量清单、上限控制价编制)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内容包括地基、监理、建安工程及委托人认为有必要委托招标的其他项目。

三、 合同价款 代理报酬为:以本建设工程各标段的中标价为基数,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计取。

四、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

1.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 2. 本合同协议书; 3. 本合同专用条款; 4. 本合同通用条款。

五、 本协议书中的有关词语定义与本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六、 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范围内的代理业务。

七、 委托人向受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

八、 合同订立 合同订立时间: 合同订立地点:

九、 合同生效 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第一部分

一、 词语定义和适用法律 1. 词语定义

乙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传 真: 通用条款 下列词语除本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款所赋予的定义: 1.1 招标代理合同:委托人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 招标代理资质的受托人,实施招标活动签订的委托合同。 1.2 通用条款: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 的需要所订立,通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条款。 1.3 专用条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 合具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 1.4 委托人:指在合同中约定的,具有建设项目招标委托主体资格的 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5 受托人:指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委托人接受的具有建设项目招标 代理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6 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指受托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合同履 行的代表。 1.7 工程建设项目:指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招 标的工程。 1.8 招标代理业务: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 工作内容。 1.9 附加服务:指委托人和受托人在本合同通用条款4.1款和专用条 款4.1款中双方约定工作范围之外的附加工作。

1.10 代理报酬: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受托人按照约定应收取的代理报酬总额。 1.11 图纸:指由委托人提供的满足招标需要的所有图纸、计算书、配套说明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1.12 书面形式:指具有公章、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的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13 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1.14 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或其它的要求。

1.15 不可抗力:指双方无法控制和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双方的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或其他双方一致认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

1.16 小时或天:本合同中约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2. 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2.1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本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 (2)本合同协议书; (3)本合同专用条款 (4)本合同通用条款。

2.2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应在不影响招标代理业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 3.1语言文字

除本合同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3.2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

本合同文件适用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双方可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二、

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篇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参考文本)

委托人:

受托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 第一条 总则

1.1双方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及重庆市有关招标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法律法规。

1.2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招标工作及招标过程的保密工作。

1.3委托人授权受委托人在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内全权代理重庆市县《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的有关招标事宜。受托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工作,双方共同确保招标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条 委托招标代理范围和招标方式 2.1本次代理招标范围为:

2.2代理招标范围以委托人实际委托的范围为准。受托人不得超出委托招标范围行使职权。 2.3招标方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特点,依法确定本次招标的方式为国内公开招标。 第三条 委托人职责

3.1提供招标所需的如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1)项目有关审批文件及资金来源证明;

(2)设计单位编制并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及实施工程的有关资料。 (3)招标工作所需的其他文件资料。

3.2提供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协助受托人制定招标文件。

3.3协助受托人完成招标工作所需的各种报批文件和相关材料。

3.4协助受托人组织招标答疑,负责与设计方联络解答投标人质疑中的有关技术问题。 3.5负责组织现场踏勘。

3.6委托人和受托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3.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人。 3.8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 3.9履行委托人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条 受托人职责

4.1受托人在处理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招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运用自身的专业技能为委托人做好招标代理工作,并提供有关的其他服务。4.2 受托人负责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及标准,报经招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进度要求,认真制定招标工作计划。

4.3负责发布招标公告或发放投标邀请函。 4.4负责组织报名登记工作。

4.5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发放招标图纸及相关资料,收取相应费用。

4.6负责组织标前答疑会或进行书面答疑。负责整理答疑资料,形成澄清文件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4.7协助委托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4.8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组织并主持开标会议。 4.9编制中标公示材料报招标行政主管部门。 4.10根据招标结果,发放中标通知书。

4.11协助委托人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及草拟合同。 4.12及时与委托人协调解决招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招标代理费

5.1 双方同意以招标项目的中标金额作为收费基数,按国家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由受委托人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5.2 受委托人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后一周内,受托人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

5.3 当招标过程中出现流标时,受托人投入的会务费用(含各项劳务费)按以下条款处理: 1)、因委托人或受托人责任引起的流标,由责任方承担会务费用。 2)、因委托人及受托人共同责任引起的流标,由双方各承担会务费用的50%。 3)、因投标人引起的流标

(1)投标人无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各承担会务费用的50%。

(2)因投标人违规违纪的行为,由委托人没收投标保证金,并从投标人保证金中支付受托人所蒙受的损失。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按其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合同的签署及生效

本合同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肆份,由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签字后,即行生效,全部招标代理工作完成,且中标通知书发出并结清款项后自动失效。

第五篇:合同法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适用

【摘要】 在英、美等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将医疗事故责任让诸社会保险之情形,无论合同法或侵权法还是相应的

私法上的诉讼竞合规则,都不再发挥作用。但相对而言,保险制度在我国还比较落后,医疗保险体系还不完善。而适用

合同模式解决医疗纠纷,既可以方便患者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使权利得以较好地实现,又可以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合同法;医患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6;r0

5【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4)02—0121—0

3随着医疗纠纷案件的增多,其法律的适用问题成为人们关

注的焦点。本文通过对一起医疗纠纷案例的分析,主张此类纠

纷的法律模式选择不应以患者所获得的利益最大化为标准,而

应以法律能否提供切实的权利救济和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为标

准,同时分析选择医疗服务合同这种法律模式的合理性,管中窥

豹。

2003年3月11日,国内第一桩试管婴儿纠纷案在南京提起

诉讼。在诉状中原告称,试管婴儿手术分为第一代和第二代两

种。第一代主要是针对女方排卵堵塞,男方精子活力较好的夫

妇;第二代主要适用对象是女方正常,男方精液不好的夫妇。他

· 122 ·

们和医院方口头约定的是做第二代手术,但医院却擅自施行了

第一代手术,从而导致手术的彻底失败。最终,原告选择《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来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以此

为据提出“惩罚性”的双倍赔偿医疗费用。然而,我国制定《消

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借鉴美国惩

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法》第49条,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

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做斗争。“欺诈行为”是指

“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

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

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

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

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

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②可见,在“欺诈行为”须以“故

意”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完全一致,当然

应作为解释《消法》第49条的根据。据此解释,则《消法》第49条

所说的“欺诈行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属于“故意”才构

成“欺诈行为”,“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③

因此对医疗行为而言,即便出现了重大医疗事故,在一般情况下

不能说医生从事了故意致病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不能适用该条

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一加一的赔偿在医疗纠纷里面没有办

法确定赔偿的基础,究竟是医药费用、手术费用还是挂号费用

等,诉讼中连原告自己也没有明细。④那么,本案中患者在诉讼中

的优势并不明显,其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也暴露

了《消法》在解决医疗纠纷时的漏洞,却正好证明了《合同法》适

用的合理性。

、<合同法》适用的基础

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

明确而发生的一种民事权益争议。其中人身关系包括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等关系。那么医疗纠纷(主要指由于病员及其家

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

因认识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理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受到民

事规则的制约和调整。

且法律主体定位不受资产多少的影响,患者与医院只是自

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系,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

等的。就诊时,双方间存在契约上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患者有

获得恰当医疗的权利,同时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另一方面,

医院有给予患者诊治,并根据提供的医疗服务的内容收取医疗

费用的权利。因此医患关系基本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的原则。

然医院的社会地位具有较强的公益色彩,因此在适用契约

关系时,医院往往处于强制缔约的一方。目的是为了履行医院

“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其公益性的定位与出租车不得拒载的

规定是相一致的。

二、<合同法》适用的途径

一般情况下,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合同形式。

在实行挂号制的医院中,病人挂号即表示合同成立,不实行挂号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1卷(第2期)

制的医院,医方一旦有对患者治疗的意思表示即成立合同关系。

据此可以认为医疗合同是通过医患双方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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