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分析论文

2022-04-28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证券内幕交易分析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证券内幕交易极大损害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良性发展。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职业道德低下、隐蔽性强等诸多因素,内幕交易现象比较严重。因此,有必要从客观和主观上分析内幕交易的成因,并寻求防治措施,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

证券内幕交易分析论文 篇1:

防治内幕交易行为的方法与策略

摘要:防治证券内幕交易需三个步骤:首先,需对证券从业人员的个人交易进行疏导,而不是单向堵截;其次,应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杜绝法律漏洞与监管不力;最后,施以严厉的刑事制裁,这是规制内幕交易的有力手段,也是防治内幕交易罪的最后防线。

关键词:内幕交易;优先原则;中国墙制度;过错推定

内幕交易在严重背离股市交易公平、透明原则的同时,还考验着决策层治理股市的能力和决心。当内幕交易成一种习惯和现象时,当投资者对内幕交易的容忍度愈来愈高时,证券市场距离被抛弃也就越来越近了。因此,分析和诠释内幕交易行为的危害及发生的原因固然重要,而寻找治理该现象的良策更具有现实意义与实际价值。

一、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疏导

从犯罪学上的失范理论来看,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越轨行为,是由于社会所确立的目标与社会所提供的实现手段之间存在差距,也就是说,社会并没有提供有效手段让一定的社会群体实现由其所设立的目标。因此,要避免违法犯罪等失范行为,需给社会主体提供合理渠道以释放由于目标和手段之间的张力。

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此外,《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守则》上也写明,不准为自己或亲友买卖证券。从证券法规定可知,鉴于证券从业人员的特殊身份,出于保护投资者的安全,禁止从业人员个人从事证券投资与交易。从业人员从事个人证券投资,就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然而,根据犯罪学理论,对违法犯罪行为宜疏不宜堵,应引导行为人不去实施犯罪而不应仅仅通过惩罚防止其犯罪。因此,与其简单地禁止从业人员从事个人证券投资,不如仅禁止其从事非法的个人证券投资。允许从业人员合理适度的投资在美国的证券法上得到了充分体现。针对证券从业人员交易,美国金融界本着开明的态度,而且有着足够精细化的界定。像投资公司、交易商和经纪公司等都有自己的一整套合规程序,其中对于个人交易的具体要求不尽一致,除了明确的禁止条款外(如美国证监会行为守则规定,禁止买卖当前正在向证监会申报信息的公司、正在接受调查或准备申请破产公司的股票;又如道琼斯集团规定:负责报道特定行业的记者及直系家属,不得拥有该行业任何公司的股票)。但总的原则基本一致:即证券从业人员在履行受托人义务的前提下,只要及时向公司合规部报备,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并符合持股时间等要素(如有些公司规定投资股票或垃圾债券,必须持有半年以上),就完全可以进行交易。但在个人从事投资的时候,必须遵循优先交易(Priority of Transaction)原则,即只要基金经理能证明自己买卖股票时将客户利益和公司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在其建仓之后建仓或在其清仓之后清仓,就不会受到任何责罚。

证券从业人员的确可以买卖股票,但绝非没有约束。首先,职业操守标准强调,他们在获知非公开实质信息之后应该想办法促使上市公司尽快披露相关信息,而非自行披露或牟利。2001年美国《公平记录法》出台,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在无意中透露实质信息,必须在24小时之内公布。其次,“中国墙”制度、“限制清单”和“监视清单”是主要的制度保障。“中国墙”制度是综合性证券机构或金融公司内部制定的一系列内部政策或规定,旨在控制或隔离不同公司部门之间信息流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人员、账目和资金都应当分开,不得混合操作。《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也规定:证券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遵循内部防火墙原则,使投资银行部门与研究部门、经纪部门、自营部门在信息、人员、办公地点等方面相互隔离,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限制清单”(Restrictive List)制度要求金融机构一旦获得有关某种证券的内幕信息,或者建立了与该证券有关的某种业务联系(如订立了承销协议),就应将该证券列入特别清单,该金融机构不得再向客户推荐或自己买卖该证券,也不得向机构内部的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泄露与该证券有关的各种信息。一般情况下,雇主公司的合规部会给员工邮箱发送限制清单,只要不参与交易清单上的股票即不构成违规。“限制清单”从信息源上堵塞了获取内幕信息的渠道,但绝对禁止金融机构从事与该证券有关的业务(证券分析、证券咨询),容易引起外界的某些猜测和传闻,反而不利于内幕信息的保密。“监视清单”(Watch List)有效地弥补了“限制清单”的上述缺陷。所谓“监视清单”,是指当金融机构由于可能拥有有关某种证券的高度敏感的信息而不便将其列入限制清单时,应将其列入更为机密的清单,只供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对于被列入监视清单的证券,金融机构应对其业务予以监控,并尽量对其分析、研究和交易保持低调。与限制清单不同,金融机构对列入监视清单的证券并不禁止其交易,也不在机构内披露,而只是由少数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秘密地控制,以预防或阻止内幕交易及其它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行为发生。

二、内幕交易的严格监管

犯罪控制理论认为,人们之所以犯罪,是因为抑制他们实施犯罪的力量薄弱,而不是因为驱使他们实施犯罪的力量强大。因此,若想防止内幕交易行为,必须通过制度完善与严格监管达到既定目的。

首先,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与美国的证监会相比,我国证监会的权力弱了很多,在当前证券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这非常不利于对市场的监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独立于美国行政当局,同时还具有以下法定执法权:(1)调查权,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得到任何信息;(2)有权不事先通知被调查者即可直接调查其财务、银行账户;(3)有权申请传唤当事人,不接受传唤的被视为违法;(4)有权申请永久或临时的限制令或强制令,有权申请禁止令和履行令。中国证监会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上述的法定执法权,这种执法权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为其监管带来了难度。另外,我国的证监会隶属于国务院,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会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牵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证监会的监管力度。强化中国证监会的作用,赋予其更多权力、摆脱相关部门的制约,应是证券制度改革的方向。比如,赋予证监会以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使其可以直接起诉内幕交易者,判决结果及于每一个受到损害的投资者;证监会独立于行政机关,直接向人大负责,无论是财物或者人事都和政府部门无关;更好地协调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关系,加强相互之间的制约和配合等等。有的学者认为,当前我国证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证监会的监督部门,虽然针对行政人员违法犯罪而厘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可以适用,但鉴于证监会的违法犯罪属于相对特殊的行为类型,仍需在相关法律中予以特别规定,以更好地规范和约束证监会的监管作用。

其次,关注内幕交易的技术界定。认定内幕交易的一个基本要件是,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SEC)认为,通过适当的公众媒体公开发布,目的是向一般投资公众发布,而不是照顾特定的投资者或者团体,这才是适当和充分的发布。那么,向哪些媒体发布才符合这种条件呢?对此,美国的判例可以提供一些指导。在SECv.TexasGulfSulphurCo.案中,公司在1964年4月16日早上10点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重大信息,这些信息在上午10点29分发布在这家美国公司的内部新闻网上,11点整发布在道琼斯行情公告上。公司的一名董事在早上10点40分发出买入指令,而股票迟至11点12分才成交。初审法院认为信息已经公开,可以进行交易。然而,上诉法院的法官不同意这种观点。上诉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违法的关键,是内幕人员指令交易的时间,而不是交易执行的时间。法院认为,内幕人员至少应当等到消息合理地在最大流通性的媒体上发布时,才算公开。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发布重大信息,则该公司的股票从9∶30至10∶30停牌1小时,以便投资者消化这一消息。但如果在10∶30开盘前,内幕人员先行发出买入指令,则虽然迟至信息公开一小时后的10∶30股票才成交,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仍构成内幕交易。但在中国,由于对“内幕交易”时点属于“指令交易”还是“执行交易”时点存在不同认识,许多应受追究的内幕交易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再次,适用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应综合运用民事、经济、行政等各种法律手段,不可能单纯依靠刑法手段来解决,刑法只应选取那些危害较大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惩治。从刑法规定来看,内幕交易需到达一定社会危害性,如果内幕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够严重,则需适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予以规制。能否合理适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防治内幕交易罪的坚固屏障。从当前的证券法来看,其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损失主体的确定、赔偿责任的认定、赔偿程序的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并没有细化的法律条文,对证券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细化则是弥补法律缺失的合理路径,包括确定受害人的范围、确定受害数额、规范诉讼程序等。

三、内幕交易罪的立法完善

“一个健康持续发展的证券市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投资者可以公平地获得赖以评估公司价值的信息;二是投资者相信公司内幕人员不会骗走他们的财富。而内幕交易则从根本上侵蚀并摧毁了这两块基石,即证券市场的信息机制与信用机制”易宪容(2007)。这是因为,信息严重不对称是证券市场的基本特性,如果内幕交易盛行,必然会使得内部人或相关利益者利用其信息优势来损害外部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为了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采取严厉的法律措施禁止内幕交易发生。

首先,改情节犯为行为犯。从刑法规定可知,内幕交易罪是情节犯,即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何谓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于2001年联合下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9条做了明确阐释:(1)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从该司法解释可知,内幕交易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较高。根据前文所述,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但考察犯罪构成标准可知,后者要远远低于前者。虽然内幕交易罪有其特殊性,比如其影响范围广,损害程度深,犯罪构成的标准应体现一定特点,但是,入罪规定仍然不能大幅背离行为的危害性。而修改内幕交易罪的罪状,改情节犯为行为犯,不但体现了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也符合刑法的整体性与科学性。其次,就该司法解释而言,虽然对解决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明确,但该解释又为新问题出现奠定了基础。如“多次”进行内幕交易,历来司法解释提出的“三次以上”已无法涵盖“多次利用不同的内幕信息”、“利用同一内幕信息多次交易”及“在一定的时间段,利用内幕信息多次在不同地方进行交易”等行为表现;对“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应如何认定,并无具体的量化标准。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股票交易量的因素很多,比如国家的货币政策、利好利空信息、经济发展状况等,而内幕交易仅仅是造成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一个因素。因此,如果上述诸多因素同时起作用而导致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能否认定内幕交易罪显然存在疑问;造成“恶劣影响”的,也是内幕交易罪的入罪标准。从实质上看,恶劣影响是一个道德概念,将道德因素引入刑法规范,为内幕交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了社会评价标准。但是,应如何界定恶劣影响的内涵及边界,又成为司法界和理论界争议的话题。再次,将内幕交易罪定位为行为犯,也有立法经验可以遵循。在澳大利亚,只要从事了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就要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而不论投资者是否遭受损失,也不论行为人交易的数额与次数等。因此,澳大利亚关于内幕交易的承担责任标准比中国的入罪标准显然要低,而这将更有助于抑制内幕交易犯罪的发生。

其次,改过错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有学者认为,对内幕交易的指控,控方需举证行为人在交易中有欺诈、威胁、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意思表示,内幕交易方可成立;另有学者认为,为施严刑峻罚,扼制内幕交易,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采用严格责任,即只要交易时确知内幕信息的存在,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而不问其意思真实与否。实质上而言,禁止内幕交易的价值取向在于对以不公正方式牟取利益的道德否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的行为动机理所当然应作为其行为的构成要件。欠缺主观动机而草率定性,不仅会误判无辜,而且有悖于立法的严密性要求。1997年颁布实行的新刑法典第180条增设了“内幕交易罪”的新罪名,虽然条文本身并没有犯意规定,但从犯罪构成来看,犯罪主观恶意仍是必不可少的要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要求控方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加以举证颇为困难,行为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反证。因此,有必要在内幕交易犯意的判定中引入“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即对过错的推断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必须通过“推定”的方法认定,并在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后才能适用过错责任”(王利民等,2006)。过错推定责任是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错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规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内幕交易罪,是指知悉内幕信息的行为人只要自己进行交易或将信息透露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证券交易,均应被推定具有主观恶意。如果行为人无法提出确凿反证,则犯意成立;如果行为人提出诸如贷款到期、财务状况恶化、企业频临破产等特殊原因而不得不买卖证券的确切证据,并经法院确认属实,可以考虑不将其作为内幕交易处理。如此,既免却了原告作为一般股民艰难繁琐的举证责任,又赋予被告一定的辩解权,对原被告双方都较为公平。

再次,修改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首先,修改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幕交易罪的自由刑有两个幅度,一个是5年以下,一个是5年以上10年以上。与危害公共安全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纵向比较、和美国刑法上的内幕交易罪法定刑的横向比较可知,内幕交易罪的自由刑相对较轻。如具有类似危害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自由刑的最高刑罚幅度都是15年。在美国刑法中,内幕交易罪可被处以20年监禁。从这个角度而言,需提高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幅度,将5年以上10年以下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将法定刑最高定位为15年才可以和其它章节相协调,才可以更好的达到威慑、惩治犯罪人的效果。其次,将倍数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内幕交易罪规定对行为人可以并处或单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从该规定可知,立法有限制司法裁量权限之意,但是,罚金刑的规定并不利于体现重刑政策。从破坏经济秩序罪中可以看到,其它犯罪的危害性远低于内幕交易罪,但都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从财产犯罪中可以看到,同属侵害财产的犯罪行为,却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从贪污贿赂犯罪中可以看到,多数法条都规定了没收财产。因此,从刑法整体性看,内幕交易罪的倍数罚金制失之科学;从严厉打击内幕交易罪的刑事政策上看,内幕交易罪的倍数罚金制失之合理。从这个角度考察,对内幕交易罪的罚金刑应进行修改。再次,设置无期徒刑。内幕交易罪虽有自然犯的特征,但实为经济犯罪。从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看,设置无期徒刑符合罪刑适应原则。从美国刑法来看,内幕交易犯罪最高刑期为5-10年,但是,按照美国以行为计罪的罪数理论,每一个犯罪事实将被处以一个刑期,数刑累加计算,因此,一旦被判处违反数罪时,刑期将相当可观,最后的宣告刑可能远远超过20年。2002年通过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更是进一步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最多可监禁25年或处以罚款。因此,若对内幕交易罪的最高刑厘定为15年有期徒刑似乎还不够严厉,需在本条中设置无期徒刑才能更好的达到罪刑均衡。

参考文献:

[1]R.K. Merton.Social Theory and Social Structure, Free Press,1963。

[2]王颖:《美国如何认定内幕交易罪》,《中国经营报》200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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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乔治·B·沃尔德等,方鹏译:《理论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李萌:《证监会新获司法权 尚福林成“最有权势”主席》,《中国经济周刊》2006年第4期。

[7]罗培新:《如果内幕交易发生在美国》,《南方周末》2007年4月27日。

[8]易宪容:《美国内幕交易处置对中国的启示》,《中国经济时报》2007年5月09日。

[9]伏键:《澳中证券内幕交易法律制度之比较》,《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10]王利民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法学论坛》2006年第6期。

[11]毛玲玲:《内幕交易:罪与罚——中美比较借鉴之路》,《浙江经济》2007年第11期。

[12]刘韬:《股市内幕交易香港怎么查》,《人民日报》2007年11月19日。

(编辑 耿欣)

□□作者简介:赵运锋(1976-),男,河南杞县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2006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金融刑法。

作者:赵运锋

证券内幕交易分析论文 篇2: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的成因与防治

【摘要】 证券内幕交易极大损害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良性发展。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职业道德低下、隐蔽性强等诸多因素,内幕交易现象比较严重。因此,有必要从客观和主观上分析内幕交易的成因,并寻求防治措施,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

【关键词】 证券内幕交易 成因 防治

一、证券内幕交易的界定与危害

1、证券内幕交易的界定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证券活动,以期获取收益或减少损失。内幕交易的界定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确定;二是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交易行为包括:内幕消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消息的知情人向他人透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证券内幕交易的危害

证券内幕交易极大地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诱发道德风险和过度投机,易给其他投资者带来很大的风险。

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散户为投资的主体,由于证券内幕交易能使投资者提前作出买卖决策,从而获取更多的收益或减少更大的损失,所以投资者都期望自己知晓内幕信息而提前买卖证券。但广大的散户投资者接触和掌握的信息很有限,在进行证券投资时往往容易听从市场传言而作出买卖决定。这种羊群效应恰好容易被内幕交易者所利用,并诱发道德风险和过度投机。如当上市公司有重大利好内幕信息未发布时,内幕交易者提前买入股票,甚至内部人有意延迟发布信息,待买入的股票数量达到理想状态时,再进行发布。在此过程中,该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会出现较大波动,引起各种猜测和传言,进而诱发散户投资者进行过度投机,从而使股价出现过大的涨幅,内幕交易者再乘机高价套现,将高股价风险转嫁给其他投资者。这不仅破坏了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也造成我国证券市场非正常波动和非正常发展。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的成因

1、内幕交易的隐蔽性强和查证难度大

证券内幕交易容易产生的一个最重要原因就是其隐蔽性强和查证难度大。首先,知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将重大内幕信息有意或无意透露给他人时,不仅场所比较隐蔽,还更多地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如手机、网络等进行信息的传递。其次,内幕交易者在获取内幕信息后进行交易时做得比较隐蔽,监管部门也难以察觉,特别是极少数内幕交易者其交易量本身也不大,对某支股票价格和交易量的短期影响非常小。监管部门查证内幕交易时的难度大,如果当事人拒不承认,查办人员往往难以获取确凿的证明材料。

在我国股票市场上,很多公司的重大信息尚未发布,其股票价格却开始出现大幅变动,交易量明显放大,待一两天或更长时间后,该公司才正式发布一些重要信息,说明该公司内幕信息很可能已经泄露。资料显示,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426件,立案调查的只有153件。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内幕交易的隐蔽性强和查证难度大。

2、内幕交易利益驱动

内幕交易之所以屡屡发生,与内幕交易的利益驱动有很大关系。由于证券流动性很强,交易便利,从事内幕交易者往往能获取巨额的收益回报。在重大信息未发布前,股票价格一般与市场大盘走势相同,待重大信息公布后,投资者根据信息迅速作出判断和买卖决策,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则往往会出现重大变化,而内幕交易者却在信息公布前已买卖该股票,由此可获取较高的收益或减少更大的损失。内幕交易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直接进行股票交易达到获利或减少亏损的目的;一种是内幕知情人主动或被动告知其他有关人员,由他人进行股票交易而获利或减少亏损,然后与他人进行利益分成。因为内幕交易能给参与者带来额外收益,所以有些人铤而走险参与内幕交易。

3、内幕交易违法成本低

内幕交易违法成本低是内幕交易普遍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按《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该法律规定对直接参与内幕交易并获取较大收益者处罚力度大,而对间接参与者如仅提供内幕信息的人处罚力度很小。例如,内幕信息知情人,提供内幕信息给直接参与者进行内幕交易,往往是在待其获利而又没有被查出的情况下再进行利益分成,如此前被查出,则提供内幕信息者属于“没有违法所得”情形,处罚自然比较轻。

4、相关从业人员职业修养不高

如前所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仅包括上市公司内部主要高层及与公司有重大股权关系的公司主要高层,还包括证券机构的一些人员,这些人员往往熟悉内幕交易查处的法规和程序,其中,部分人员职业修养不高,他们参与内幕交易时的隐蔽性很大。此外也有少数内幕信息知情人保密意识不够,无意地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了他人。

5、我国庞杂的人缘关系背景

我国内幕交易现象频发的一个特殊原因是人缘关系庞杂,人口多,亲戚多,再加上同学、同事、朋友等人缘关系,一些内幕信息知情人往往为了维系好这些庞杂的人缘关系,有意无意地泄露内幕信息,不仅造成我国股票市场内幕交易现象严重,且导致众多投资者四处打探内幕信息,各种传言不断,引起股价非正常波动。

三、证券内幕交易的防治

1、上市公司内部建立内幕交易监督组织

内幕信息泄露的一个主要源头是上市公司内部,而上市公司里直接或间接知晓内幕信息的人是比较多的,仅依靠证监会和交易所来查证是明显不够的。因此,上市公司内部有必要建立内幕交易监督机构,严格控制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监督,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如可研究在上市公司内部建立以董事、监事、总经理等组成的内幕信息监控机构,主要负责公司内部人员泄露内幕信息、加强保密意识。

2、证券机构加强自律监管

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证券内幕交易事件是由证券机构从业人员造成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如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因所处行业职位特殊而掌握了较多的内幕信息,为此,这些证券机构必须加强自律监管,成立内幕信息监管部门,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监督,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3、完善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和信息披露制度

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一个特点是受害人的确定和经济损害程度的确定比较困难。如利好信息发布前,内幕交易者买入证券,待信息发布后,股价不断上涨,此时如果其他投资者进行买入,可能会出现无实际受害人情况,若股价涨到高点后下跌,部分投资者会发生亏损,这种损失并不能认定是由内幕交易者造成的;如利空消息发布前,内幕交易者卖出证券,待信息发布后,股价不断下跌,此时其他投资者会发生损失,但这种损失显然并非单一由内幕交易者造成。正因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确认,使民事损害赔偿无法进行。故应进一步完善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除加大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外,还需研究确定内幕交易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还投资者公道。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内幕交易情节严重的,将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进行刑事处罚,自然人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2012年6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等,此举可望更有力地打击内幕交易行为。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减少内幕交易的重要手段。按《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处罚力度不够,还应将违反信息披露制度与有关的内幕交易行为联系起来,如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信息,而给内幕交易者带来便利的,应加重处罚。

4、建立社会力量监督制度

内幕交易的严重程度不同,主要与参与者交易额、股价变动幅度、获利程度有关,有些内幕交易因参与者交易额小、获利小,对其他投资者损害甚微,往往被忽略,监管部门也难以查出。故应建立社会力量监督制度,鼓励广大投资者举报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举报者给予奖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张环宇:浅析内幕交易的危害及监管制度的完善[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

[2] 王世权:治理内幕交易当追根溯源[J].董事会,2010(7).

(责任编辑:胡婉君)

作者:刘松鹤 叶梦津

证券内幕交易分析论文 篇3:

浅析证券内幕交易存在的法律问题

摘 要:证券内幕交易案件近些年屡有频发,笔者着眼于内幕信息界定问题、对于内幕人员的规定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健全与否三部分,逐一阐述自己的想法和观点,智识浅薄还有不足望指正。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内幕信息;信息披露制度

在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存在之时,我们不仅要将行为人的行为置于法律规定之下以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有法可依是规制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前提也是法律的应有要求,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认定制度在笔者看来存在内幕信息界定不明确、内幕人员的规定有遗漏、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等问题,笔者也将在下文中阐明观点。

一、内幕信息界定不明确

法律对专有名词界定不清之时,就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衔接不恰,对于内幕信息一词,何为内幕信息,就出现了对核心特征界定不清的情况以至于影响近几年所发生的重大内幕交易案件,在我国界定内幕信息就存在这样的不足,仅以内幕信息三性就决定其属性,此种认定标准是存在缺陷的。主要表现为:

(一)“未公开性”标准不够明确

“未公开性”的特点就直接决定以及明确了对内幕信息的要求,即内幕信息一定是未被公开的信息,排除已被公开信息成为内幕信息的情况,且“内幕”二字也再次表明了立法者对未公开三个字精准的描述。因此,知道或者了解内幕信息的人就有义务对外保密,以保证其不被知悉人以外的人获取。而反观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的规定过于粗旷,内幕信息的公开方式过于形式化且公开标准的实质尚不明确。尽管《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具体归纳了内幕信息的公开方式,但是行为人未按法定形式公开或者披露内幕信息的情况是否是实质公开仍存在争议。例如,行为人凭借证券市场情况进行主观推测,进而得到的结论与内幕信息是在某种程度上吻合的,且在证券市场广为传播,那么,此种类型的公开是实质上的公开内幕信息么?实践中此情况多见,但法律并没有给出满意的答案。

(二)“确定性”标准缺失

“确定性”的标准一旦缺失就存在不确定性,不确定此信息是否会产生影响。此种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就体现在利用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所达成的合作意向等非正式合同的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谈判意向等能否被规定在内幕信息的范围内还无明确规定,因此,明确确定性的标准将极大地有利于处理实践中遇到的内幕交易案件,不管全面列举还是除外列举均有利于解决实践问题。

(三)“重要性”标准过于狭窄

“重要性”一词体现了此信息是会给证券市场和价格带来重大影响的,左右着投资者的收益或损失。法律将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称之为内幕信息,在笔者看来,此中“有”字是绝对表述而非相对表述,这种表述带来的后果就是存在很多模棱两可的情况,能否构成内幕信息就存在争议。内幕信息不会一成不变的按照既定形式出现,更多的是需要认定此种形式下的信息是否就是我们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如果新型信息出现后,还未对证券市场造成任何影响,又或是有可能在未来的某个时间节点对证券市场价格存在影响。根据定义这种信息就不会被认定为内幕信息。还有一种被公开后的信息仅对价格波动影响很小,但还是有行为人因此而获利,这种信息仍不属于2014年《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定義,下文所述证券法均为2014年。此时,证券市场获利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适用混乱的源头就在于标准的不确定。

二、内幕人员的规定有遗漏

通常对内幕人员的理解就是知悉内幕消息的人,其中就包括合法渠道获知和违法渠道获取,且进行了内幕交易的行为人,称为内幕交易主体。《证券法》第73条规定,这种对内幕交易主体的划分实际上就是依照获取信息途径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划分。在第74条中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平铺来划定内幕人员的范围,弊端明显。根据规定分析,“其认定内幕人的标准在于内幕人的身份,而不在于是否掌握内幕信息。同时,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界定也过于狭窄,除非能证明其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内幕信息,若是无法证明,则其就被排除在该范围之外,这难免会让一些获知内幕信息的人不受监管规则的限制。”笔者认为,身份性不足以成为衡量行为人了解信息与否的标准,而应以知悉为标准,只要知悉就是了解内幕信息的人,就有可能成为内幕交易主体,这样既可以避免局限性还可以避免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每一种制度的建立不是凭空的,而是存在一定立法目的。在上市公司准备上市之前,对其自身信息的披露是预防证券内幕交易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用以防止内幕人利用已知的、其他人未知的消息以及时间差进行交易获取利益。我国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相对完善,其对信息披露制度原则性的规定体现在63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应对哪些信息进行披露做出详细规定,法律链接证券法第10条规定、第20条也做出相应规定。书面文书类的,需要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等上交,信息必真实、有效无虚假成分。其中,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为我国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为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的要求,我国法律还详细规定了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披露的时间要求、并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其内容要求以及披露信息应具备的2个标准,确保公告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信息滞后导致错失最佳交易时间出现亏损,早已获悉内幕消息的人利用优势提前做好买去卖出股票的决定,以此获利,消息滞后、时间滞后给交易人带来的损失却不是滞后的,而是巨大的甚至是毁灭性的,当然同时也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在这片暗礁涌动的潮汐中不应存在优势者利用优势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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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东辉.论“光大证券事件”中的期货内幕交易[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0.

作者简介:

顾怡泽(1988~ ),女,汉族,山东烟台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在读研究生。

作者:顾怡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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