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2022-12-28

第一篇: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解释]本条款承保的产品必须经国家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仅在国内销售的产品。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与内地不一致,故销往这些地区的产品不包括在内。同样,销往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也不在此承保范围内。

第二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本条款的投保人是依法设立的生产或销售企业。依法是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第三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解释]作为保证保险,本保险的权利人是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其中购买者包括零售商和批发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解释] 本保险采用期内索赔式。除保险期限外(一般为一年),续保时如投保人提出要求,追溯期的起始日可以扩展到保险期限之前。追溯期的时限,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和产品保质期来确定。为了防止逆选择行为,首次投保不提供追溯期。

首次的概念是,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第一次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初次投保时,保险产品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生产,权利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第一次向投保人提出索赔,投保人也必须在同一期限内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销售者(包括生产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它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由此,产品不具备特定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的产品。如果产品不具备某种特定的性能,生产者或销售者已做了说明,消费者或购买者得知后仍然购买,就不能再以该产品不具备这种性能而提出索赔,保险人对此类索赔案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所采用的标准,如果产品的实际情况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自定标准的产品质量,往往通过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来确定。如果产品的规格、性能、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或含量与产品说明规定的标准不符或低于标准,或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达不到实物样品的标准,从而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解释]保险人除负责赔偿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费用外,还赔偿因此产生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或其配件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但这种赔偿必须遵守必要和合理原则。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解释]

(一)至

(六)为保证保险的绝对除外责任。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造成的产品损坏,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针对易耗产品而言。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一种必然风险,因此保险人将其作为不保风险。

(九)任何原因造成的产品召回,保险人均不负责。

(十)产品在运输或仓储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故作为除外责任。

(十一)投保时产品本身已经存在内在缺陷,但当时受国内市场鉴定技术水平的限制尚无法发现,由此产生质量问题为除外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解释]

(一)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和保险产品之外的其它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条款项下的责任。

(二)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关联企业之间的索赔属于除外责任。

(三)承担罚款、惩罚性赔款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共道德原则,保险人对此一概不负责。

(四)间接损失指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赔偿以外的其它所有非直接损失。

(五)承诺免费维修属于投保人的自愿行为,由此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解释]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产品,指产品本身不合格或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投保人对此已明确告知,权利人仍同意以原价或折价购买的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责。

(二)产品出厂时未经检验或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产品标识上不注明生产日期,或限期使用的产品不标明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均违反《产品质量法》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另外,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有效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不能表明其是否属于保险期限或追溯期限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责任难以认定,保险人对上述产品均不负责。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禁止的,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提供保障。

(四)对停业、关闭或破产后销售的产品,投保人不能进行质量管理,也无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予承保。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解释]本条规定了除了以上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凡不是第四条、第五条列明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预收保险费的交付时间和金额的确定方法。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解释]本保险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限终止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书面提供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保险人对已收保费进行调整,多退少补。保险期限内,对每次产品销售情况,被保险人要做好详细记录,以便保险人核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解释] 根据保险最高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如实填写投保书,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其它与保险风险相关的内容所提出的重要问题,任何虚假表述或隐瞒实情都可能造成投保人丧失本保单项下的权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

[解释]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如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增缴保险费。

[解释]保险期限内,有关投保人的重要事项变更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都必须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风险变化程度确定是否增收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解释]《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规、条例,对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帐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解释]在保险期限内,不管是否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对保险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时,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合理的文件资料,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应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解释]《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和包装标识已经做了详细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予以遵守。被保险人对标识上的内容及措词应严格审核,不得进行任何误导性的夸大甚至虚假的说明或描述。本保险被用作促销时,被保险人的宣传内容和方式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可采用和实施。有关书面协议中应当约定适当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解释]本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降低损失程度。

第十九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解释]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发生诉讼案件,被保险人不但要立即通知保险人,还要将有关的法律文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视情况作为是否应诉的决定,在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解释]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印有投保本保险标记的文件资料,停止在广告上进行类似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依照本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有关本保险的宣传中,没有按照与保险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办理,应当承担有关书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解释]本条款规定,投保人在违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的任何一项时,保险人有权采取的措施。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

[解释]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尚未接到权利人索赔,但已经获悉由于保险产品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损失或诉讼时,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经调查后,一旦认定被保险人的预见合理,并接受了该通知,不管投保人是否续保,今后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但权利人最迟在保险到期后一年内提出索赔为限。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经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解释]本保险的权利人是购买者和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接到权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先确定是否由保险事故所造成,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权利人填写索赔清单,并提供相关的证明和费用收据。被保险人将这些单证和其它保险人要求的文件材料提供给保险人,以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三)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四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作价在赔款中扣除后归被保险人所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整件更换或退货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的赔偿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 本条约定了本保险的赔偿应当通过被保险人间接赔偿给权利人,而不直接对权利人理赔。在保险期限内,对所有权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如果索赔金额超过累计赔偿限额,超过部分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担保,承诺其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于其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解释]本条款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承担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

[解释]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造成,如产品的质量问题是由其它厂商提供的零部件不合格造成,保险人赔偿之后可以向这些厂商进行追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选择的方式应当在保险单上注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名单在保险单上注明);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两种解决方式,可以在投保时由投保人选择其中的一种,并在保险单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适用的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释]保险生效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违约,保险人可以根据反担保函上的承诺,要求法庭强制投保人履约。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关联企业: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附件3: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小额信用贷款条件的农户,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一)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保险人的营业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纪录;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条 凡经国家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应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

(二)购买小型农机具;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等;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农户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农户借款合同;

1 / 6

(二)农户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三)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贷款管理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发放贷款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农户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自农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2 / 6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及本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投保人对本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 自觉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相关贷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

(三)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按照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

3 / 6 并接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被保险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约定交费日支付当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农户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和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出现投保人未按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资金或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最迟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如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包括:授权保险人协助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如有变更或解除,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如因合同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涉及违法、犯罪的,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农户借款合同正本;

(四)投保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副本以及其他催收文件副本;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

4 / 6 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起诉讼的,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起诉状,如诉讼已终结,应提供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农户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先行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本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5 / 6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

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和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符合退保条件的,保险人应根据已经过的保险期间实际天数按照日比例计算应付保险费。应退还保险费=总保险费-应付保险费-退保手续费(总保险费×15%)。

释义

【农户】

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林)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本保险中的农户。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是指为了提高农村金融机构信贷服务水平,加大支农信贷投入,简化信用贷款手续,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要抵押、担保的贷款。

6 / 6

第三篇:车险产品--A、B、C三款保险条款的区别

车险产品--A、B、C三款保险条款的区别O" f9 S+ O; x/ f! n& E( N7 z( F

目前各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都是统一的,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统一保险条款分为A、B、C三款,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由于这三种保险条款内容有差别,广大车主不要单看价格,而要仔细研究相关条款,以免买的保险部能够保险。我初步研究的结果,对被保险人的保障程度,A款最好,B款次之,C款最差。B和C都将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人不赔偿列为特别条款,C还将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列为特别条款。

车险包括车损险、三者险、盗抢险等等,各保险公司在选择保险条款时只能全部选择A或者B或者C,也就是说,一家保险公司的车损险选择了A,那么其它车险条款也必须选择A。先来看看A、B、C车损险有什么不同?

一、赔偿范围的不同

1、在自然灾害方面,B比A增加了暴风和龙卷风,C又比B增加了台风、热带风暴、雪灾、冰陷、沙尘暴。在自然灾害方面,A的赔偿范围最窄,C的赔偿范围最宽。

单独玻璃损坏方面,A对于任何的玻璃单独损坏都不赔偿,B和C赔偿单独的天窗玻璃损坏。在玻璃单独损坏方面,A的赔偿范围最窄,全部不赔。

二、不赔偿范围的不同

B和C都明文规定当保险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不赔偿机动车的损失,A则无此规定。A对被保险人较为有利,尤其是当事故责任方为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时,或者责任方虽然也是机动车,但是责任方耍赖不赔的。

B明文规定不赔偿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以及各种罚款C明文规定不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A则没有上述规定。因此,A在这方面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C最不利。

B不赔偿单独的倒车镜或者车灯的损坏,A和C没有此规定。B最差

三、免责范围不同

对于造成家庭成员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免除,三款条款略有不同

A款:免除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B款:免除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C款:免除对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驾驶员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四篇: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

大部分情况下人们往往将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相等同,其实双方有着本质的区别,简单说来,产品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履行的投保人对使用其产品的消费者(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产品本身是否符合要求,负责产品本身的价值,而非第三方的损失。具体来说:

首先,风险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且不以被保险人是否与受害人之间订有合同为条件。它以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法律依据。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并以产品的供给方和产品的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他以经济合同法规制度为法律依据。

其次,处理原则不同。产品责任事故的处理原则,在许多国家用严格责任的原则。即只要不是受害人处于故意或自伤所致,便能够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修理者等处获得经济赔偿,并收到法律的保护。而产品质量保险的违约责任只能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等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可见,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很大区别的,其对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险的影响也具有很大的直接意义。

再者,自然承担者与受损方的情况不一样,从责任承担方的角度看,在产品责任保险中,责任承担者可能是产品的制造者,修理者,消费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甚至是承运者。其中制造者与销售者负连带责任。受损方可以任择其一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也可以同时向多方提出赔偿请求,在产品保证保险中,责任承担者仅限于提供不合格产品的一方,受损人只能向他提出请求。从受损方的角度看,产品责任保险的受损方可以是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是与产品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即只要因产品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就有像责任承担者取得经济赔偿的法定权益。而在产品质量保险中,受损方只能是产品的消费者。

第四,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标准不同,产品责任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通常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即在产品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这种经济赔偿的标准不受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的制约。而在产品质量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得罪人一般不会超过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

第五,诉讼的管辖权不同,华泰保险所承保的产品责任保险,因产品责任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产品质量保险违约责任的案件有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第六,保险的内容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提供的是代替责任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属于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险提供的是带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的范畴。

由于这两者的本质差异,保险公司在经营这两类保险业务时,必须严格区分。以避免因顾客的不了解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不过,在欧美国家的产品保险市场上,保险人一般同时承担产品责任保险和质量保险,以此达到控制风险和避免纠纷的目的。

第五篇:瑞丰年金保险条款-新华保险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瑞丰年金保险条款 (1999年6月修订)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单位在职人数必须75% 以上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每位被保险人按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时,按合同约定(详见附表

一、附表四)一次性领取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每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按合同约定(详见附表二)领取生存保险金直至该被保险人身故或合同期满,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月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按合同约定(详见附表三)领取生存保险金直至该被保险人身故或合同期满,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或每月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三年、四年、五年、六年、七年、八年、九年或十年,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之一。

第五条 保险费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确定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保险金的领取方式。

选择一次性领取方式的,保险费可采取趸交或年交的方式;选择年领或月领方式的,保险费只能采取趸交方式。

采取年交保险费方式的,交费期间应与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本合同约定的领取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在首次领取时,提供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被保险人身故通知

被保险人身故后,投保人应于下一个生存保险金领取日前通知本公司。如未通知,致使本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退还因此而多支付的生存保险金及利息。 第十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交纳,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纳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领取生存年金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1%”为利息率按复利计算。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2.5% 。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该保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出纳业务处理基本程序下一篇:初期教学检查自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