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办法范文

2022-06-03

第一篇:民间借贷办法范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年第4号

为加强我省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单位、个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集资等融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劳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有偿提供民间借贷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我省取得利息收入的外国企业或个人(非居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中:营业税适用“金融保险业”税目,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

第五条 纳税人应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加息、罚息、逾期偿还利息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纳税人的计税营业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应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不得变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折合率应当按照月度或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按照贷款利息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营业税=利息收入×5% 应纳个人所得税=利息收入×20% 应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利息收入×10%(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税率低于10%,按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分别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八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是指:签订书面民间借贷合同并明确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确定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借贷资金利息收入的当天。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利息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的当天。

非居民各项税收,以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对境外非居民纳税人支付利息超过三万美元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才能付汇。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确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为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非居民各项税收的纳税地点为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核算应税劳务的发生,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

第十二条 应税劳务发生后,纳税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申请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民间借贷融资双向申报制度,融资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送相关资料。具体报送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拓宽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健全信息核查制度,按月对融资双方财务报表往来账项进行比对、分析和验证。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融资过程的跟踪控制,根据民间借贷双方的关联关系(集团企业、关联企业和其他)、利息收付、财务处理等特征,确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融资类型、规模、频繁程度,实施重点管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或借据,但经税务机关核查,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和金额的;

2、纳税人虽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或借据,但约定的利率明显低于市场利率水平又无正当理由的;

3、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顺序核定其应纳税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3、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税源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代征该应税劳务应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的当期和以后扣除。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篇: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标准的应用

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标准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所立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

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作者简介:执业数年来,马超律师办理了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数十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等案件。马律师善于调查研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注重把握恰当时机

和方式切入案件,尤其擅长经济纠纷、疑难案件的策划、运筹和操作,成功办理了一批较有影响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第三篇:民间借贷合同

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

借款人因其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贷款人提出借款要求,现经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提供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整(小写:______元)的借款给借款人

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_____月(年),自___年_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止。利息按月息_______分计算(即月利息为_______元),利息每个月结一次,在每个月的_____日付清,以贷款人收据为凭。本金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归还。

第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

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不受借款期限的约束。若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贷款人并有权根据逾期时间以______元/日的标准向贷款人计收违约金。

第三条 贷款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即将借款人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借

款人。

第四条 贷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为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包括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诉讼费以及贷款人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来承担。

第五条 保证人为了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连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

年内履行清借款人的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诉讼费以及贷款人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六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之日

起生效。

借款人:贷款人

住址:住址:

身份证:身份证:

电话:电话:

收条

保证人:本人已收到贷款方交来现金___________元整

(小写元整)。此条。住址:

收款人签名:

身份证:

电话:201年月日订立

第四篇:民间借贷讲稿

讲课稿

大家好,很荣幸公司能为我提供这样一个和大家一起交流和学习民间借贷法律知识的机会。在我看来民间借贷并没有太多的法律规定可以讲,下面我就本人在代理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和大家一起学习一下,以便我们今后更好的开展业务。

一、出借前审查借款人的资产状况、信誉程度。 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出借前审查。如何能做到我们借出去的钱能按时收回来,我想这并不是法律能完全解决的问题,这主要是借款人的诚信问题,谁也不敢保证我们借出去的钱能按时收回来。所以我们在出借前要尽可能的审查了解借款人的资产状况,信誉程度,这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我们的损失。了解借款人的资产状况,比较有利的一点还在于,一旦我们起诉了,进入执行阶段,我们可以及时的向法院执行人员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二、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书写过程中注意的问题。

1、让别人写借据,要用自己的笔和纸。

这是上周我遇到的一个真实的案例,有个人过来咨询,拿着一张空白的纸,说这个借条有效吗。当时有点愣,在灯光下才看见纸上有写过字的痕迹。也就是借条是用某种特殊的笔写的,写完后自动消失了。这种情况能鉴定的可能性不大。

2、署名要正确。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借款人在借条上写的名字是张三,但实际身份证上的名字不是张三。我们拿着借条来起诉张三,到法院后张三拿出自己的身份证说你起诉错了,你起诉的是张三而不是我。这样从程序上讲,我们只有撤诉再重新起诉。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

3、除了借款人签名要正确,我们要尽可能掌握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详细信息,并尽量的落实在书面上。这样确保了借条合法有效的同时,也为以后一旦起诉或者申请执行提供方便。

4、建议借款人夫妻双方都作为借款人签字。这样做可以避免借款人用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来规避执行。

5、落款时间要明确。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两个人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1日经结算乙共欠甲10万元,于是甲要求乙当天(20

14、

5、1)给甲书写一份欠条,乙欣然同意,但是在写完欠条落款的时间并不是2014年5月1日,而是2013年12月1日,甲当时没在意,但是到后来钱要不来起诉的时候,乙在庭审中拿出来许多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银行打款凭证或者收到条,来证明这笔钱已经还完了。其实乙就是打了一个时间差,我们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我这里有你的好多收到条或者银行的打款回执。有人就说了,本来是2014年5月1日写的欠条,落款落的是2013年12月1日,这种可以做鉴定的。实际上做鉴定是非常非常麻烦的,成本也是非常高的。在全国范围内也只有几家能够做这样的鉴定的单位。这个案子到现在都没有处理完。

5、要不要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

有些严格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在借款到期后才能向借款人催要或者起诉,而且只能在借款到期日之后的两年内起诉,否则会超出诉讼时效。所以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坏处在于,第一,我们只能在借款到期后才能起诉,有些情况我们眼睁睁的看着对方在转移财产,但是因还款的时间还不到而没法采取措施。第二,约定了还款期限,就意味着诉讼时效在还款期限那一天开始算,但现实中有很多人都因为不懂或者因为平时忙而超了诉讼时效,带来不利后果。 有些借条写的很简单,“今借某某某多少钱”,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还款。反而这种不用担心上述两个问题,因为法律规定像这种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随时可以去法院起诉。我们就不用担心还款时间没到,我们不能起诉的问题。

所以约定和不约定还款时间都是可以的,两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事项不一样。

三、借条与欠条是有区别的

应该说借款肯定属于欠款,但欠款不一定是借款。借条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凭证,关键在于一个借字。而欠条是基于某种原因形成的债权凭证,比如因为别人借我钱,所以才欠我钱,比如别人买我东西所以才欠我钱。 所以在书写借据或者借款合同时,要注意借和欠的区别。如果是欠条,一旦打起官司,我们不仅要拿出欠条,还得向法官解释清楚,到底是因为什么欠的,是因为买卖,还是因为出借等等,这就增加了我们的举证责任。

最终要的一点,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是不一样的。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对借条而言,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被债务人拒绝时才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对欠条而言,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四、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就是说,权利受到侵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诉讼。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自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再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必须于某年某月某日还清借款,到了这一天后借款人没还,我们就知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害了,我们必须在这天起两年内起诉。

如果自应当还款的日期已经马上满两年我们又不想起诉,我们只能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

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例如我们有证据证明在这两年内我们向借款人催要过,诉讼时效就从我们向借款人催要的那一天重新计算两年。例如我们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这两年期间向我们承诺过还款,诉讼时效就从借款人向我们承诺的那一天重新计算两年。但是这都要求我们在催要过程中保留相关证据,比如我们催要借款人

没钱还,那也可以,给我们签个字,证明我们来要过。

如果借条没写还款时间,我们就不知道我们的权利何时收到侵害,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像这种情况一般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也就是20年。从借款之日起,不管你知道还是不知道你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过了20年后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五、利息问题。

1、如果借条中有约定的利率,就按照约定计算利息,但是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如果借条中没约定利率,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9月1日之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和保护。2015年9月1日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也就是年息24%以下是受法律保护的。

2、利息的起算时间:

如果借条中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约定,就按照约定的时间起算。如果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那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所以现实中很多人来咨询,说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我是不是没有起诉的必要了。其实不然,起诉一方面会给借款人施加压力督促他尽快还款,另一方面我们进入了司法程序,不用担心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执行的力度远比我们的力度大,再一方面就是即便没有约定利息,起诉后便开始有利息了,而且判决生效后还开始计算迟延履行金。

3、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

本人认为,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性质应该是一样的,都是因对方违约或者逾期还款而对对方进行的惩罚。但是利息不一样,利息是法律规定的和保护的,基于本金产生的孳息。所以我认为利息和违约金是可以同时支持的。

但是现实中,利息和违约金往往都不能一并得到支持。往往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

六、担保的问题:

现在民间借贷纠纷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执行难。第一是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即便有可供执行的财

产,要通过评估、拍卖等等一系列司法程序,时间和经济成本都非常高。担保分为人保和物保。

人保:担保人,我们要求的担保人最好是具有稳定工资收入的企事业工作人员,否则担保人担保的意义不大。

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如果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日后的6个月。举个例子,如果还款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如果没有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7月1日之后担保人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

物保:现在最常见的物保就是房屋和汽车。但是这两种担保也并不好执行。首先,在用房屋和汽车作为担保时,一定要去房管局或者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借条上可能写的很明白,该笔借款以某某房屋作为抵押,但是如果不办抵押登记,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完全不影响房子或车子的其他抵押、转让等行为。其次,对房子而言,虽然是个不动产,但是执行过程中往往也存在许多麻烦。例如我也有这么一个案子,被告借了我们原告20余万,到现在加上利息、迟延履行金已经到了三十多万。中间我们查封了被告的一位房子,后来经过评估、一次拍卖、二次拍卖、三次拍卖最后流拍了,按照法律规定流拍后只能以物抵债,也就是流拍后房子给原告,但是房子不止30多万,原告还得补齐差额。被告一共欠原告30来万,最好原告还得再掏30来万来买一个自己并不想买的房子。光走程序就接近两年的时间。所以房子执行起来也很困难。

车就能难执行了,因为现在如果我们申请法院查封车辆,法院只给封户但不给扣车。导致在执行中找不到车,无法执行。

不管是我们查封担保人的工资账户,还是查封房子、车辆,都要记住查封是有有效期的,查封房子的有效期是两年,银行账户和车辆的有效期是一年。在到期之前我们必须都要提前申请续封。

第五篇:民间借贷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

邹挺骞

博客地址:fourcourt.blog.wzdsb.net 温州金融风波发生后,坊间关于民间借贷的疑问很多,也产生一些不同看法。故将主要问题梳理解答如下:

1、利率以何为限?

银行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约定,但利率以何为限?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对此都未作规定。只有司法解释对此有作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56%,则民间借贷不能超过6.65的四倍,即26.24%,换算为温州民间的通俗算法,也就月息2分2厘左右。因此,从法院审判的角度考察,借贷双方可以约定高利率,但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四倍利率以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有人认为,四倍的“红线”是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之间的“分水岭”。虽然这个提法仍有待商榷,但在没有更好的区分方法之前,可以采用这一标准。

2、无约定利率的借贷怎样计息?

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往往由于多种原因,没有约定利率。对此,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处理,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实践中,一些人提出,在《合同法》施行前,无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法院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判决的,现在变成了对利息不予支持,是否不公平?我们认为,法院以前的做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即“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这一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抵触,故该条款自然归于无效,不再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出借人催讨利息或起诉后仍不付息的,可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依据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对是否催告发生争议,不好确定,故法院将起诉日作为催告日,从此日开始计息。这一做法,虽不一定科学,但仍不失为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好的办法,体现了司法审判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3、利息预先扣除,本金怎么算? 在民间借贷中,利息预先扣除的做法比较常见,尤其是在一些担保公司发放贷款中较为普遍。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500万元,出借人在出借时就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50万元,而借款人实际只得到45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借款本金应该是多少呢?出借人主张的是500万元,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在《合同法》出台前,该问题多具争议,《合同法》出台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法第二百条明文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年立法的这一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借款人的正当权益,且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在实践中执行效果较好。

4、对复利的计算有何规定?

复利是指将利息计入本金,再产生利息。《合同法》没有对复利应否支持作出规定。在人民法院传统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大多对复利也是不予支持的。由于银行的信贷合同可以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因此,也有观点要求放宽民间借贷复利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吸收了这一观点,其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的态度是,在民间借贷方面,原则上限制复利计息,但在四倍利率之内,出借人计息入本,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保护。

5、利率和利息有什么区别?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既有关联又有不同的概念,在实务中,一些人两者不分,造成混淆。通俗地说,利率是指利息和本金的比率,而利息是指因存款、放款而得到本金以外的钱。由此可知,利率是一个具体的数字,利息是指具体的金钱,两者并不相同。而在温州民间,两者有时会混用,比如“月息三分”的说法,实际上是指一元钱的借款一个月产生3分钱的利息,换成利率则为每月3%或每年36%。科学地区分利息和利率,可以对一些民间借款上的借条进行科学甄别,从而作出合理判断。如在一起民间互助会式的借款中,借据上写着息3分,又写着月利率为30%,那么这很可能是30‟的笔误。又如在正常范围内,既约定利率又约定具体利息数额的,两者冲突时,应当认真予以查清,探究双方借款时的实际意图和真实约定。

6、典当行如发放贷款,能按月综合费率计算吗?

按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不能从事存、贷款业务,也不能经营民间借贷。对于一些名为典当实为高利贷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些名为典当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对于典当行收取的月综合费,则不能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动产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24‟),只能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

7、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怎样界定?

金融机构的信贷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可以是签字时、成立时、批准时、放贷时等时间,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只有一个时间,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在第二百一十条中作出这一规定,其意义在于针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无序性,出台一个统一的生效时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如合同签订后至贷款提供前,贷款人的资金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再出借,故其可以合同未生效而不借。又如口头约定借款则合同成立,贷款人后了解到借款人资信极差出借有重大风险,也可重新磋商借款事宜。法律设定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个节点,就是针对民间借款的随意性而设立的,允许借贷双方有一个反悔和重新协商的过程,是法律应对纷繁复杂社会生活而作出的一项灵活性的制度安排。当然,这种反悔也不是随意的,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因一方过错导致他方受损,仍可以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8、诉讼时效“两年过期”吗?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时效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民间广泛流传着债权“两年过期”的不准确的说法。《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适用这一条文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如果没有提出,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民间借贷的借条上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也没有进行催讨,债权人提出适用二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近年来审判实践看,在债权人债务人就时效利益产生对抗时,法院一般侧重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这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也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对现代司法审判的影响。

温州都市报 201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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