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保障卡

2022-08-14

第一篇:浙江省社会保障卡

浙江省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

一、卡片简介

浙江省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联合向省本级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发放的社会保障与牡丹灵通卡金融应用合一的卡片。

•卡片正面

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图案+隐形磁条

•卡片背面

芯片+彩照+个人信息+银联标专+工行LOGO

二、功能简介

社保卡将方泛应用于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领域,同时兼具工行牡丹灵通卡金融功能。

社会保障功能目前主要应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年逐步扩展到社会保障其他领域。

(一)医保功能

1、省级医保本地、异地一卡通结算

省级社保卡将取代原医保磁卡,参保人员可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全省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直接刷卡结算,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省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直接结算。本地。异地刷卡结算方法相同。

2、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处理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配药过程中产生的自费、自理、自付等费用由参保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除现金结算外,也可通过社保卡搭载的金融功能直接从个人金融帐户中刷卡支付。让您刷卡完成就医配药时的各项结算业务,使您医疗就诊理更轻松!

(二)金融服务

1、拥有借记卡多项功能

该卡除具有这社会保障卡功能外,还具备牡丹灵通卡多项功能,“一卡多个帐户,一卡多项功能”,帮助您轻松享有金融服务。您持有该卡可以办理定期与活期储蓄、转帐与汇款结算、境内刷卡消费、投资理财(股票、开放式基金、外汇、黄金、国债、本外币理财等)代理缴费、24小时自助服务等,除境外刷卡消费以外的各项借记卡业务。

2、省内异地存取款费用优费

为支持异地就医,省内非杭州地区持卡人,为就医看病、支取医保报销资金等社保需要,在省内工行网点柜面存取资金,可退还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待自动免费方式开通后,工行将短信通知已留取联系方式的持卡人,并在省医保中心社保卡管理窗口予以公告。

三、启用须知

(一)启用医保功能

您领取新开立的卡片后,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医保功能即可使用,您可以在定点药店持卡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温馨提示:

由于各定点医院及定点药店适用社保卡的系统改造需要一定的时间,支持本社保卡的定点药店将按批次开放,社保卡将与原医保卡并轨运行一段时间,未开放社保卡功能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仍需使用原医保磁卡,由此造成不便,敬请谅解。

(二)启用金融功能

您领取新开立的卡片后,请本人立即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至工行各网点办理金融功能启用,并设置卡片密码,以支持医保报销入帐和医疗自费支付等功能。

安全提示:

社保卡的金融交易都需凭密码办理,因此您的密码安全格外重要。请您保管好该卡的密码,不要告诉任何人,避免被他人盗取后造成的损失。在自助机具使用时,请注意周围是否有人偷看密码,若因故障卡被吞没,切勿将密码告诉他人,在POS机上输入密码时,请用手遮挡,避免泄密。

(三)卡片管理

1、挂失换卡处理

①临时挂失

如您遗失了社保卡请通过社保12333客服热线办理社保功能临时挂失,并同时通过工行95588客服热线或至工行任一网点办理金融功能临时挂失,临时挂失有效期为15天,到期后自动失效。 若您在15天内找到原社保卡,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至省医保中心社保卡管理窗口办理社保卡临时挂失的解除。

②正式挂失

临时挂失后,请在临时挂失自动生效前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代理人持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至省医保中心社保卡管理窗口办理正式挂失。

如果您遗失了社保卡,除办理临时挂失外,也可以直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代理人持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省医保中心社保卡管理窗口办理正式挂失手续。

③挂失换卡/损坏换卡

您办理正式挂失后,须持卡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在省医保中心社保卡管理窗口按照社保与金融应用要求办理补卡手续。

若您的卡片磁条信息损坏、卡片芯片信息损坏或卡面损坏,您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损坏卡片,至省医保中心社保卡管理窗口办理换卡手续。

老、弱、病、残等人士,若有特殊情况,请与省医保中心社保卡管理窗口联系。

2、密码处理

①社保卡的医保功能带有密码管理功能,初始密码均为000000,为了您的医保账户安全,您可以在省医保中心服务大厅自助更改。更改密码后在定点药店每次结算均需输入密码,密码错误将不能刷卡结算。忘记社保卡医保功能密码时,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至省医保中心社保卡管理窗口办理密码重置。

②社保卡持卡人的金融账户密码可通过工行ATM、自助终端自助修改。若遗忘社保卡金融账户密码,可通过工行网点办理密码重置。

3、吞卡处理

如果您在使用ATM机过程中卡片被机器吞没,请在规定时间内(若为工行ATM机吞卡请在吞卡日至次月第5个工作日内,若为他行ATM机吞卡请在吞卡后3个工作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ATM机打印的吞卡凭条及其他可以证明为卡片所有者的材料到ATM机所属银行办理领取手续。

4、卡片注销

社保卡持卡人提出社保卡销户申请时,须分别向社保部门、工行提出社保功能与金融功能销户申请。工行各网点均可受理金融功能销户申请。

5、刷卡失败时的处理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配药时,因社保卡损坏、密码错误、系统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刷卡结算的,其医药费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在发票背面注明刷卡失败原因后,持证历本、社保卡和发票至省医保中心按规定核销。

(四)基本费用

补换卡手续费20元/卡,收费项目或标准如有变动,以对外公告为准。 其它

如果您对使用社会保障卡有其它疑问,也可直接到浙江省医保中心咨询,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三楼。

社保卡是参保人办理医疗消费结算、社会保障待遇领取、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等业务的专用介质,同时拥有存款、取款、查询、刷卡消费等多项金融服务功能,在此工行为您推荐以下服务项目:

四、社保卡主要金融服务简介

银行账户服务

①“快益通”理财协议

签订“快益通”理财协议,即可通过工行网点和网上银行办理活期存款和电子通知存款的互转,享受通知存款收益和资金存取便利。

②“利添利”理财协议

签订“利添利”理财协议,实现低风险基金的自动申购、自动赎回,帮助您进行有效的现金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③预授权服务

在宾馆、酒店、医院、汽车租赁公司等特约商户消费时,通过预授权方式预付押金,待消费后完成结算,省去您携带大量现金的麻烦。

④“工行信使”服务

只要您使用“工行信使”服务,无论资金入账还是消费扣款,只要账户余额发生变动,工行都会立即通过短信发送到您的手机,使您随时了解账户变动情况。

⑤自助设备服务 可在工行ATM机上办理人民币存款、取款、修改密码、转账、查询账务等业务;在工行自助终端办理查询、缴费、转账、银证转账、工行信使等业务;在带有“银联”标识的他行ATM机上查询、支取现金。

⑥网上银行服务

可在工行网点申请注册网上银行(网址,)也可在网上自助注册。通过网上银行可办理个人账务管理和查询、转帐、汇款、缴费、网上汇市、网上证券、网上保险、网上货款、网上支付、银行卡服务、工行信使等业务,无论何时,您身处在何处,只要可以上网,立即享受工行网上银行7*24小时全天候服务。

⑦电话银行服务

可凭卡申请注册工行电话银行(95588),通过电话银行享有帐户查询、转帐服务、自助缴费、银证转账、银证通、外汇买卖、业务咨询、受理投诉、帐号挂失等服务。

⑧手机银行服务

可凭卡申请注册工行手机银行服务,通过手机上网访问工行手机网站(网址,)即可办理帐户管理、转帐汇款、投资理财(基金、证券、黄金、外汇)、缴费业务、信息查询等金融服务,为您提供随身便捷的金融服务。

投资理财服务

①银行转帐 在工行网点办理第三方存管业务,通过工行柜面、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终端等渠道自由进行资鑫划转,轻松享受炒股便利,配套选择快益通服务,为您的炒股资金增值加速。

②基金投资

工行代理基金品种丰富,并拥有强大的投资理财顾问团队。您可能过工行网点或网上银行等途径进行基金买卖交易。更有“基智定投”业务,是您日常财富管理的好助手。

③债券投资

通过工行网上银行,柜面等途经进行记账式债券等买卖交易。

④本外币理财

工行以为稳健的运行模式与丰富的投资经验,为个人客户提供本外币理财服务。您可通过工行网点或网上银行办理“稳得利”、“珠联币合”、“灵通快线”、“工银财富”、“步步为羸”、“汇财宝”、代客境外理财等本外币理财产品的认购、兑付等业务。

⑤外汇买卖

通过工行个人外汇买卖交易系统,进行不同币种外汇之间的即期买卖。

⑥贵金属买卖

工商银行提供美元兑黄金(盎司)、人民币兑黄金(克)、美元兑白银(盎司)、人民币兑白银(克)的即期买卖交易,同时销售多种自主品牌实物贵金属,使您方便的实现黄金投资。

个人信贷服务 ①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

工行与多家优质房产开发商、二手房中介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让您买房更放心,工行各网点均可受理,让您买房更舒心。

②个人积数贷款

工行根据供款人家庭储蓄存款积数的高底,确定贷款额度、贷款利率。存款越多,可贷金额越高,最高可达您日均存款的3倍。

③“存贷通”服务

签订“存贷通”协议,将您的个人贷款和存款相结合,以您名下的存款扣贷款,为您提供增值收益。以存抵贷,贷款利息更节省;按日计算,理财收益更丰厚;方便灵活,存款资金更自由。

④“卡贷通”服务

通过将工行牡丹灵通卡(“卡贷通”卡)与个人循环贷款相联结,借款人以“卡贷通”卡为支付介质,在卡贷通业务最高循环贷款额度及使用有效期内,通过商户POS、电子银行渠道、自助设备及银行柜面办理消费、转账时,若卡内基本账户余额不足,则实时触发贷款功能,将用款差额部分发放至“卡贷通”卡基本账户,然后连同自有资金一并支付,实现贷款额度的循环使用。

⑤“网贷通”服务

您向工商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经审批通过并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后,通过网银渠道可自助循环提款和还款,可用于生活消费、生产经营、购房购车、医疗留学等多种消费用途,满足您的多样贷款需求。

安全结算服务 ①通存通兑

除在工行杭州地区任一网点办理存取等各项业务外,在工行其他地区也能办理人民币活期结算账户异地存取款和卡内无纸整存整存定期全额支取、口头挂失和查询业务。

②汇款直通车

持卡或采用现金都可直接汇款到全国各地,并可附加短信通知收款人服务。

③全球快汇

支持外汇汇出、汇入和转汇、查询查复和预结汇汇款服务。

安心当家服务

①代扣(缴)费用服务

工行可办理电费、水费、数字电视费、电信、移动、网通、联通、煤气、学杂费等众多费用和扣款委托,实现费用自动扣缴,不收取任何费用。您也可通过工行网点、网上银行、自助终端渠道自助缴纳各项费用。

国际金融服务

①个人资信证明

工行为您出具中英文对照的资信证明书,如实现证明您在工行的金融资产数量及与工行业务往来情况。

②因私购汇服务

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按购汇当日实时牌价将人民币兑换为外币。 ③速汇金

工行与国际汇款服务公司——Money Gram公司共同合作,代理该公司为个人客户提供的无需收款人提供银行账号,即可实现快捷简单、安全可靠、随意方便的国际汇款服务。

④运通旅行支票

工行网点代理销售由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AMERICAN EXPRESS INTERNATIONAL INC)发行的旅行支票(币种有美元、英镑、日元、欧元、加元、澳元等共6种),可方便携带出境、兑付现金及实现现金消费。

第二篇:关于对《浙江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

关于对《浙江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实施情况执法检查的报告

发布时间: 2007-08-10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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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波 市 档 案 局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宁 波 市 民 政 局

宁 波 市 卫 生 局

甬档〔2007〕54号

关于对《浙江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

实施情况执法检查的报告

浙江省档案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卫生厅:

根据浙江省档案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卫生厅要求,现将我市对《浙江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省四家单位联合下发三个《办法》实施专项检查文件后,宁波市档案局、宁波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民政局和宁波市卫生局就此召开联席会议,成立了市社会保障档案专项检查组,对做好三个《办法》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周密部署。5月16日又联合下发对三个《办法》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明确了这次检查的内容、方法和步骤。各县(市)区档案、劳动保障、民政、卫生等部门,在收到文件后都按要求进行了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上报市社会保障档案专项检查组。根据报告反映情况,检查组自7月23日至25日,赴江北区、镇海区、宁海县、余姚市等四个地区12家单位进行了抽查。

二、三个《办法》实施情况

从执法检查的情况看,宁波市贯彻实施三个《办法》情况总体良好,相关领域档案管理工作基本依法有序进行。

1.贯彻落实三个《办法》的良好氛围已基本形成。

三个《办法》出台后,各地各有关部门领导高度重视,把贯彻落实好三个《办法》摆上重要位置。把三个《办法》的学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学习相结合,进一步统一了思想,切实提高对社保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此基础上,针对当地社保档案管理状况,完善落实相应机构,制订一系列制度、办法,规范社保档案的管理。绝大多数单位通过档案目标管理工作,将做好社保档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考核,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三个《办法》的实施提供了保证。

海曙区先后下发了《海曙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海曙区医保办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进一步规范全区的社保档案工作的管理。余姚市档案局在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对部分市属事业单位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时,将社保单位作为检查的一个重点。各地档案部门还借召开全市(县、区)档案大会、档案协作组会议等机会,积极部署落实好三个《办法》。各地开展档案宣传周等活动,分发各类宣传册、资料,广泛宣传社会保障档案工作的重要性,使公民的社会保障意识进一步提高。通过各种措施,进一步促进了社保档案的科学、规范地管理,优化了三个《办法》实施的环境。

2.加强调研,建章立制,对社保档案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提高。

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就积极会同当地社保机构,开展建档调研工作。各县(市)区档案、劳动保障、民政、卫生等部门紧紧围绕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状况,对各社会保障机构的职能、档案管理等情况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制订了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档案管理办法、档案立卷归档制度等一系列规范和标准。同时建立社会保障档案监管模式,形成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业务主管部门齐抓共管、各级社会保障部门分工负责的档案工作监管模式,保障了社会保障档案规范化建设。

余姚市在2004年建立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中心的基础上,将所有社保档案纳入乡镇综合档案室的统一管理,并及时下发了《关于加强乡镇(街道)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乡镇社保档案的归档范围、工作要求以及责任部门;通过对村级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的调整和充实,使社保档案成为基层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还继续加大对社会保障档案业务指导的力度,与各社保单位合力加强社保档案管理队伍的建设。通过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上门指导督促、定期培训相关业务人员等形式,各单位查漏补缺,提高了档案专业人员的管理水平。我市绝大多数社会保障档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等都走上了标准化、规范化的轨道,做到有明确的分管领导和档案管理网络,档案收集基本齐全,配置了专门的档案人员,按时完成每年的整理和立卷工作,档案保管基本具备独立的档案室并符合“七防”标准。

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在社保档案的管理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余姚社保处、农保处、医保中心分别在1999年、2003年达到了“国家二级”、“省一级”、“宁波市一级”管理水平。江北、奉化、慈溪、宁海等地的医保、社保等档案管理工作达到宁波市级以上。

3.深入开展信息化建设,全社会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

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我市各社保业务主管单位及时主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作,开展社保档案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社会劳动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从而实现了社保档案管理与开发利用由手工操作向计算机管理的转变,积极为社会服务。余姚除山区三个乡镇和行政村外,其余所有社保管理单位和18个乡镇(街道)均已应用档案管理软件,逐步开展数据库建设,达到文件级检索。慈溪通过数据库建设,主动为业务操作和保障参保人员服务,年利用达到300余人次,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

通过检查的情况来看,我市社保档案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1.地区、部门之间工作不平衡。虽然部分机构社保档案管理规范,在制度、机构、人员和库房等基本达到规定,且一直保持良好发展。但办公用房普遍紧张。部分单位仍未实行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对今后的管理使档案保管存在较大隐患。

2.档案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存在不规范情况。部分单位档案资料归档范围

不够齐全;对涉及社保工作的有关照片、录音、录像等特种载体未及时收集、归档情况较多;有的档案由经办人员整理后移交档案室未进行手续的办理;档案利用后未进行利用登记现象也较多;给今后档案汇总和利用反馈带来困难。

3.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还需加强。由于档案人员频繁调动,一些档案人员未参加相应的业务岗位培训,在收集、管理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4.社保档案的信息化建设有待于加强。目前社保各系统都有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但软件无法直接实现电子信息的归档,也无法按档案管理标准打印文件目录,目前只能通过对信息的备份,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实现与档案管理软件的数据对接。

要解决上述问题,各部门在今后做好以下改进工作。

1.各部门要进一步把档案管理工作提高到社保档案事关民生、必需依法管理的高度去认识,把档案工作切实纳入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配置和改善人员、办公场所和档案保管库房,为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创造必要条件,确保社保档案的系统、完整与安全。

2.按照三个《办法》的要求,及时全面收集应归档的各类材料,做到月月整理,全部归档。各档案室应严格检查、监督,保证有价值档案的齐全、准确、规范和便于利用。

3.加强档案专兼职人员的培训。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各业务主管单位要主动配合,通过参加相应的岗位培训等方式提高档案业务水平,改进工作方法,使档案管理队伍素质不断提高。

4.加强业务主管部门与档案部门的沟通,努力实现档案工作现代化与业务工作现代化的同步发展,将档案管理系统纳入到业务管理系统中去或者实现有效挂接,使档案工作不滞后,更及时有效的为社保工作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通过这次对三个《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对全市社保档案管理工作是一次很有效的推动。使各单位对提高社会保障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有了进一步认识,有力地保障了此项工作长期有效地开展下去。我市将以这次检查为契机,严格按照三个《办法》的规定,使档案管理部门与相关主管部门形成共识、齐抓共管,紧跟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化的潮流,不断树立新的服务观念,努力创新档案管理模式,使社会保障档案工作持续、稳健发展。

宁 波 市 档 案 局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 波 市 民 政 局 宁 波 市 卫 生 局

二○○七年八月八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管理办法 检查 报告

宁波市档案局办公室 2007年8月8日印发

第三篇: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15年3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维护军人军属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属权益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义务兵、士官)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人员和民兵,离退休军人,按照军人对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教育、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住房与城乡

—1—

建设、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荣誉、维护人格尊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春节期间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组织走访慰问军属。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军人,由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祝贺慰问军属;从普通高等学校入伍的,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祝贺慰问军属。

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悼念褒扬。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弘扬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入伍前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八条 义务兵和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应当保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的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求。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

—2—

无住房的,可以按照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属医疗和计划生育保障服务工作。

远离军队定点体系医院的军人和随军军属,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就近选择地方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相关费用由批准单位向选择就医的定点医院按照规定结算。军人到地方医疗机构就医的,凭有效证件优先就诊。

鼓励军队医疗保险制度与地方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为军人和随军军属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凭有效证件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半价优待,车站、码头、机场等应当设臵专门服务窗口;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费游览公园、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四)免费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相应证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相应证件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做好随军配偶就业安臵工作。

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臵。

部队移防或者军人工作调动的,随军配偶可以随调。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随军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臵随军配偶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职工,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比例招收录用随军配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随军配偶职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就业有困难的随军配偶,应当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帮助就业。

—3—

第十四条 分居两地的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工作安排方面应当予以照顾。军人配偶按照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假期,准予报销交通费,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福利等。

第十五条 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等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第十六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臵地当年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臵地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发给差额补贴。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的随调随迁、就业安臵、转学入学等,由安臵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依法接收安臵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应当采取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方式,量化计算总分,公示具体考核指标和考核分数,公开考试成绩。退役士兵按照考核考试综合得分排名顺序,选择政府提供的安臵岗位。

县(市)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臵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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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减免等优待。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优惠加分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教育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残疾军人退役的接收、安臵工作,并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受理,优先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害军人军属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理涉及军人军属的纠纷案件。

第二十六条 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简化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军人军属申请司法救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予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履行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职责和义务的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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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

(六)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中,应当安排适当数量的女性候选人。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培训、提拔、录用干部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妇女。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向同级干部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女干部。

各级干部管理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推荐的女干部,应当进行考察,符合条件的,优先任用。

第十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性别为由迫使适龄女学生辍学。对中途辍学的女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中,不得歧视妇女。除不适应女性的专业外,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或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业务教育和技术培训,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求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延长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医疗保健费应当予以保证。

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

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将女职工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违反规定降低女职工工资和其他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公房和集资建房时,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病患,及时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二十二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别、经济收入等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农转非”指标以及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妇

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未迁往城镇的,原户口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口。农村妇女离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迁移户口的,当地户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予以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严禁遗弃女婴、女童,对遗弃女婴、女童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遗弃的女婴、女童,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女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有关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二十六条 殴打、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的,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调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有关机关。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应当及时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或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共同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应当按照顾女方或子女权益的原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管

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予依法查处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有权督促其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

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

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

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

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

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

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

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

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

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

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的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30%的

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出资低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其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

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

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

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后,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

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支付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组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第(二)、(三)项规定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

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

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

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第十九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期限以

及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个人

账户资金及其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可以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

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接受监督。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

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

协调、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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