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2022-08-21

第一篇: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昆山市城建档案馆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

致昆山市城建档案馆:

兹有本单位建造的昆山市锦溪镇锦裕路拓宽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根据当时实际情况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合同,本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建设单位直接发包单位,无中标通知书,本单位上述情况均是事实。望城建档案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办理,谢谢。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盖章)

2012年5月10日

第二篇: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10215(颁布时间) 20010215(实施时间)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文号)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经2001年2月5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实施,并将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强化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科研活动。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爱卫会可在成员单位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设施、秩序责任制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

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禁止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爱卫办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定期组织消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和技术指导。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成本费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禁止当街屠宰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经营活动,禁止露天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八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但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单位,授予机关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不接受指导,拒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

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饲养宠物以及因饲养宠物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公安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当街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的登记、失业人员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现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取消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完成市下达的扩面征缴计划,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市与县(市)、区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各县(市)、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大力开展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和就业援助活动,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所需发生的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并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每月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

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归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提取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统一开发使用失业保险应用软件,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92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0年4月29日印发

第四篇: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物价局、房产局制定的《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具有物业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的经营服务性费用。主要包括日常管理与服务、房屋管理、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六项内容。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四)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五)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六)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七)管理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标志,行为规范。

第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支出使用,并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核。

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护坡墙、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分类和标准

第九条 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具备实行专业化管理条件的住宅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三个等级收费参考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收费),分别是:一级为1.30元/㎡,二级为1.00元/㎡,三级为0.70元/㎡,物业服务收费六项内容的服务标准达不到三级的不超过0.40元/㎡,具体等级收费标准详见《鞍山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不具备实行专业化管理条件的住宅区,可以实行社区自治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开放式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为0.2元/㎡,主要用于该住宅区内的房产管理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由所在房管所收取,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原则上上述标准为上限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协商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具体价格,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业主的认可程度,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浮动。

第十条 别墅、高级公寓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具有别墅、高级公寓和普通住宅的混合住宅区,其中普通住宅按照本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执行,别墅、高级公寓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一级收费标准基础上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与收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住宅区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地上和地下等不同位置、环境、设施等因素,确定不同的停放服务收费参考标准。

第十五条 地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为三个等级参考标准:

一级停放服务收费每月每台100元,服务标准为:对进出住宅区的车辆实施证、卡管理,有出入记录;车辆有智能化管理系统,配备防抢闯装置;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夜间进行巡查并有记录。

二级停放服务收费每月每台70元,服务标准为:对进出住宅区的车辆有出入记录;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夜间进行巡查并有记录。

三级停放服务收费每月每台40元,服务标准为:对进出住宅区的车辆有出入记录;车辆停放有序。

业主大会确定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具体价格,根据停车位的供需情况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水平,参照上述标准,可以上下浮动。

第十六条 产权的地下停车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本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放不收费。

第十八条 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单独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章 电梯服务与收费

第十九条 电梯服务收费包括电梯年安全检测、电梯定期常规保养、零星配件及维修、电梯运行电费等四项内容。

第二十条 电梯年安全检测费用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收取。

第二十一条 电梯定期常规保养、零星配件及维修等费用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收取,但不得超过每户每月15元。

第二十二条 电梯运行电费,新建住宅由建设单位安装电表,按每部电梯的电表计量,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收取;原有住宅依据已有合同约定执行。

原有住宅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为每部电梯加装电表,逐步过渡到按电表计量,按户据实分摊的收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电梯的住宅底层或原始设计不停靠的楼层业主,不交纳电梯服务费。如需使用电梯按合同约定结算与分摊电梯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电梯大修及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电梯运行、保养、年检、维修服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电梯24小时运行,轿厢内按钮、灯具等配件保持完好,轿厢整洁。

(二)委托专业维修保养单位进行定期保养,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并持有有效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物业服务企业应有专人对电梯保养进行监督,并对电梯运行进行管理。

(三)电梯发生一般故障的,专业维修人员2小时内到达现场修理,发生电梯困人或其它重大事件时,物业管理人员须在5分钟内到现场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须在半小时内到现场进行救助。

(四)电梯门无安全关闭装置、无自动称重感应装置或无紧急呼叫装置须设专人驾驶的,或由业主大会要求专人驾驶的,有上述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应坚守岗位不脱岗,保障安全运行。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物价局对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和电梯服务收费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备案需填报《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房产局对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回函;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税务登记证书;

(六)备案申报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局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审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凭经审验的《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到公共服务中心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携带上年度收支情况到发证机关审验。

第三十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动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及标准向业主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房产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大修,是指需拆除部分主体结构和房屋设备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50%以上的维修工程为大修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更新屋面防水,更换室内、外排水管线等。

中修,是指需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上,并保持原房的规模与结构的维修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对少量结构构件已形成危险点的房屋;一般损坏而需要进行局部修复的房屋;整幢房屋的公用生活设备需要局部更换、改装、新装工程及单个项目维修的房屋进行的维修。

小修,是指不需要拆除立体结构,为维护房屋及设备的功能,保证房屋正常使用进行的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下的维修工程为小修工程。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可参考本实施办法,由开发商与通过招投标方式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必须向购房者明示。购房者在入住前必须与开发商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成立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需向市房产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中未涉及的物业服务收费的其它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执行。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细则(试行)>的通知》(鞍价发〔2005〕68号)和《关于<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细则>的补充通知》(鞍价发〔2005〕195号)同时废止。

附件:《鞍山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

第五篇: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201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及治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c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和检举、控告破坏地热水资源行为的权力。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所辖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对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及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规定地热水资源的使用范围,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热水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对热水实行统一调配;

(五)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地热水资源费;

(六)负责地热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及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热水的动态观测;

(八)协调和处理地热水的水事纠纷;

(九)负责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的审核;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各基点井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汤岗子保护区以汤岗子理疗医院T4井为中心基点;千山倪家台保护区以千山温泉职工疗养院N2井为中心基点;东四方台西荒地保护区以X6井为中心基点;前营乡仙人嘴村保护区以X1井为中心基点;哈达碑沟汤村保护区以G1井为中心基点;台安唐家村保护区以TT1井为中心基点。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地热水观测系统,加强对地热水的水量、水位、水温、水质的监测。在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按季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资料。

第十条 凡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辖区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兴建水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导致地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取水许可的申请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对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地热水资源费。地热水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地热水资源费上缴市财政,作为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热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财务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地热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地热水资源保护;

(二)地热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地热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地热水资源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设施的维修和管护,防止地热水资源跑、冒、滴、漏;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暂无计量设备的,按该设施最大能力计量。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征收地热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地热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

1、

3、5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禁止用水。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热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的各类工程,对地热水水源有不利影响或者污染的;

(二)破坏地热水工程设施的;

(三)擅自打地热水井或者增大开采量的;

(四)浪费和非正常使用地热水资源的;

(五)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六)其它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取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地热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缴市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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