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202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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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海上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海上船舶作业安全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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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为切实加强现场施工船舶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各类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施工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参加本工程的各类施工船舶和作业人员。

三、海上施工作业安全措施

1、施工船舶作业前,项目经理部与海事部门共同研究施工船舶与航行船舶的干扰问题,制订相互避让措施,并由海事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施工船舶作业时,按规定悬挂灯号和信号,夜间停泊在通航水域设置指示灯。

2、施工船舶作业时,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89年修订本)》的规定和当地海事部门规定的其分航行规则。严格执行海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3、施工船舶除用高频电话在施工频道保持联系外,还必须保证一台VHF甚高频无线电话用于船舶避让的专用通讯设备,在规定的频道上24小时连续监听过往船舶动态。

4、施工船舶在航行或作业时,驾驶员要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遇有来船时主动用高频电话、声号、灯号与对方取得联系,商妥避让方法,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确保航行安全。

5、施工船舶严格执行《海上雾中航行规则》和海事部门有关雾航规定。在雾季来临之前,施工船舶须根据本船特点、周围地形及水深条件制定雾航安全实施细则,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掌握。

6、施工船舶保证助航仪器、灯光、声号等设备处于良好状态。遇雾袭时必须减缓航速,增派水手到船头加强了望并按规定施放雾号,同时全船保持戒备状态,及时采取避让行动。

7、本工程施工海域每年7-8月份是台风和热带气旋发生季节,该季节的防 1 风防台是安全工作的重点。施工船舶接受工地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统一指挥,做好防风防台工作。

8、施工船舶必须加强值班,坚持每天收听气象预报,掌握海上气象动态。收到热带气旋警报时,船长应组织船员全力以赴,按《船舶防台技术操作规则》的要求,做好防热带气旋安全工作,必要时提前到港内或锚地避风。

9、特种作业坚持持证上岗。水上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必须穿救生衣,所有作船只必须配备救生设备及器材。

10、风力达到6级时,运输船等小型船只必须进港避风,当风力达到8级以上时,所有船舶必须到指定港湾避风。

11、所有水上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经理部有关水上作业规定,施工时必须穿戴好救生衣,严禁喝酒,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12、船只搁浅时要随时注意涨潮时船只的起落情况,若不起浮(吸底)则用钢丝绳兜过船底,使船底离开滩地,防止沉船事故的发生。

13、各施工船舶必须具备合法完整、准确有效的文书与资料,配备足够的适任船员,必须服从经理部的指挥,遵守施工现场作业次序,不得随意在施工作业区域内航行,不得任意横穿航道行驶。

四、职责

(一)项目经理部职责

1、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各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和规章制度,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完善和有效运行的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分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2、负责同施工作业船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3、对船舶施工所涉及的气象、海况特点以及安全事项向各施工队进行交底。

4、负责组织各施工队制定各类作业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负责组织开展对施工船舶和作业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三违行为”。

5、按时收听当地气象部门的天气预报,在接到热带气旋(台风)或大风警报,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各施工队负责人。

6、制定下发海上重大事帮险情的应急救援,督促各施工队定期开展救援演练,并对预案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7、在进行技术交底的同时,一并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

8、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四不放过”原则落实整改工作。

(二)各施工船舶职责

1、认真贯彻项目经理部的各项安全工作部署,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每天收集和获取当地的专业气象信息,在项目经理部的统一部署下落实防台(防风)方案。

3、对施工作业区船舶的船机、救生、锚泊设备技术状况在项目经理部的组织下定期开展安全自杳活动,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4、各施工船舶明确船员各自职责,为船舶配备必要的抢险物资、救生和通讯设备,以保证事故(险情)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船舶防污染措施

1、靠在施工作业区内的船舶,禁止向舷外排放机舱舱底污水。

2、曲柄箱、齿轮箱、油底壳等更换下来的废油,应收集到污油舱(柜),不得倒入舱底。

3、保持机械设备的油管、阀门、道门不得漏油。

4、清洗零部件使用过的污油应集中倒入污油舱(柜),不得倒入舱底。

5、严禁将洗涤剂倒入舱底,以免造成油污水乳化,致使油水分离设备。

6、一般情况下,船舶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如生活污水危及船舶安全需要时,应在排放前24小时向当地海事部门报告,并按要求进行排放。

7、生活垃圾、维修垃圾等应集中分类,并使用专用且密封良好的垃圾塑料 3 袋、垃圾桶存放,严禁倾倒入海。

8、船上的一切塑料制品垃圾严禁在施工水域随意弃置,船上应专设盛放该类物品的垃圾箱。

六、应急准备措施

各施工作业船舶应经常保持良好的适航状态,当预报有大风浪来临时,应采取相应措施,检查并保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保船舶水密

1、检查甲板开口的水密性,必要时进行加固。

2、检查各水密门是否良好,不需要的一律关闭栓紧。

3、将通风口关闭,并加盖防水布。

4、天窗和舷窗都要盖好,并舷紧铁盖。

5、锚链管盖好,防止海水倒灌。

6、配备足够的堵漏器材。

(二)确保排水畅通

1、检查排水管系、抽水机、分路阀等,保证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2、甲板上的排水管、排水孔应保持畅通。

(三)做好固定的压载工作

1、一切未固定的甲板物件要缚牢。

2、各液体舱柜应尽可能注满或抽空,以减少自由液面。

3、舱内或甲板装有大件物品时应仔细检查,必要时要加绑牢固。

(四)应急设备检查

1、检查驾驶室与机舱、船首、舵机室的通讯设备,保证畅通无阻。

2、对高频、舵、应急电机、锚及锚链等设备进行检查,确保都处于良好状态。

3、检查救生、消防、堵漏设备,保证其随时可以使用。

4、加强人生安全措施。

5、加强全船巡视检查。

(五)应急响应

1、项目经理部及时将热带气旋(台内)或大风警报信息通报各施工队及各施工作业船舶。

2、施工船舶当接到项目经理部的防台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所属船舶进入抗风紧急状态。

3、项目经理部、各施工队及船舶应随时保持联系,及时掌握现场施工船舶和作业人员状态。

4、施工船舶负责人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时响应避风指令。

5、如果采取就地抗风,各施工船舶应根据船舶自身性能状态、气象、海况、水流及水深条件,选择最佳锚泊操作方案。

6、当船舶因恶劣气象遭遇险情危险时,项目经理部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篇: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2月17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 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舶动态。海事机构应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条 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机构报告,由海事机构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

第十二条 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须经海事机构许可,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条 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 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

(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即时报告海事机构。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未经海事机构批准,不得设置海上固定加油点。

第四章 通航环境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报海事机构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报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船舶失控或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机构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海事机构审核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按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效能的生产、施工,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机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三十条 水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 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向海事机构申请后方可进行:

(一)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

(二)试航;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熏蒸;

(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海事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预警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避免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以上预警信号时,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离泊进入锚地避风。

第三十五条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C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海事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三十七条 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责令改正。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八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和水泥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其承运人、船舶或货物代理人应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四十一条 船舶必须在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码头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送民用液化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七章 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并立即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四条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按照搜救工作程序,迅速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应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对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海事机构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相关船舶、设施提供必要的检验或鉴定报告;

(二)责令相关船舶、设施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三)暂扣相关证书、文件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或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事故调查处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在厦门海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手续未清的,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船舶证书、无船名和无船籍港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航、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国家船舶建造规范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事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型船舶:是指三万总吨以上的船舶;

(二)小型船舶:是指不满二百总吨或主机功率不满220.5千瓦的船舶;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保障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的运行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当事人按照协议或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信网络,在各自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外轮理货企业、船舶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陆上运输企业、场站企业和多式联运企业,以及EDI中心等。 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订EDI管理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二)制订EDI管理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制订EDI运行的费目、费率和费收规则;

(四)审批EDI中心的组建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EDI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推动EDI工作的发展;

(二)负责EDI的协调工作;

(三)负责受理EDI用户的投诉工作; 第五条 EDI中心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将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传输至接收方;

(二)负责存储用户发送至EDI中心的报文信息;

(三)负责对转发的报文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修改和提取任何未经书面授权的经营机密信息;

(四)负责EDI的增值服务;

(五)除不可抗力之外,负责EDI中心的设备处于良好的不间断的工作状态;

(六)负责受理和审批用户的入网书面申请,并报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负责新的电子报文的研究和开发,掌握电子报文的变更情况,并对变更的信息及时进行处理;

(八)负责对EDI用户进行培训;

(九)负责承担为司法部门提供法律举证;

(十)EDI中心必须与用户签订协议,协议应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并严格履行,用户之间签订有关EDI业务的协议必须向EDI中心备案;

(十一)EDI中心有权拒绝接收、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

第六条 用户入网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所签协议的各项规定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二)确保发送和接收电子报文信息的设施保持良好稳定有效的运行状态;

(三)按规定的报文格式和通信标准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四)确保进入EDI网络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凡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以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都应纳入所在口岸或经营地的港航EDI网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EDI中心是负责口岸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网络电子数据传输、处理和运作,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EDI中心设置应符合交通部编制的EDI发展规划。一个口岸地区原则上应由港航企业组建一个EDI中心。

第十条 EDI中心的设立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设立EDI中心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软硬件平台和良好的通信环境;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EDI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技术条件:

(一)电子数据交换

(二)存证

(三)报文标准格式转换;

(四)安全保密;

(五)提供信息查询和信息增值服务;

(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七)提供昼夜连续服务;

(八)能对EDI网络进行维护和扩展;

(九)提供报关、报验转换功能。 第十三条 组建EDI中心申报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同;

(四)章程;

(五)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资信证明;

(七)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部直属和双重领导单位申请设置EDI中心应将书面申请报告连同符合要求的其他申报材料报交通部审批。

其他单位申请设置EDI中心应将书面申请报告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的次日起30天内,对符合条件批准设置EDI中心的发给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发出书面批复告知。

第十五条 EDI网络内的工作人员须经EDI中心专门培训、考核,合格者须持有EDI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EDI中心应对上岗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训和考核。 EDI中心有权对严重失职者收缴其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纳入EDI网络的用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本办法所列企业、部门和单位及承认本办法的其它单位;

(二)有可稳定运行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和良好的通讯环境;

(三)有持有EDI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入网,按以下规定办理入网手续:

(一)用户向所在地的EDI中心提出书面入网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二)EDI中心对入网用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出书面批准通知书,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发出重新整改、申报的书面通知;

(三)入网用户一经批准,由EDI中心发给EDI入网证书,并登录入网户口,给用户发放密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入网的用户,应当按照交通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的规定,与EDI中心以及其他有关用户签订EDI协议。 第十九条 入网用户从事EDI运行管理的岗位人员需经EDI中心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保密知识;

(二)有关法规和职业道德;

(三)电子报文的格式;

(四)EDI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

(五)特殊情况的处理程序。

培训结束后,EDI中心应对培训人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EDI的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EDI的业务流转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EDI接收、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的电子报文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EDI报文格式应采用UN/EDIFACT国际标准或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标准,但在通信中应符合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EDI报文的代码数据应采用《EDIFACT代码表》所提供的国际代码标准或国家标准。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入网用户需对报文格式与数据结构进行变更,必须按规定程序,经EDI中心等有关方认可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EDI中心及其用户的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必须安全、可靠,通信线路必须畅通无阻,数据和文档不得丢失。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在任何时候、任何覆盖点均不得失效。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的运行必须制订严格的保密制度,对电子报文特别是对EDI中心数据库的访问应设定密级,为用户保密。

第二十九条 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在运行中发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的通信停顿,数据或文档丢失,泄露或失密等事故,EDI中心及相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入网用户的EDI设备必须实行专人操作,杜绝不洁盘片及文件运作,防止计算机病毒侵入EDI网络。发现计算机网络病毒,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EDI中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造成计算机病毒侵入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EDI中心可根据信息传输、处理和存储的时间、信息量要求和密级进行收费。收费内容分别有开户、初装、通讯、信息处理、查询、检测和超时超员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EDI中心的费收应按交通部制订的费目和费率执行,并应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订的统一发票。

第三十三条 EDI通信方面的收费按国家电信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对提供为社会服务的公共信息不得向服务对象收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有关当事人之间所签定的协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运行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中心和入网用户签订的协议以及入网用户之间签订的协议。

第三条 签订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协议(以下简称EDI协议)的EDI中心,必须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具有合法资格的EDI中心;签订EDI协议的入网用户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和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EDI协议是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文本可参照《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提要》(附件)制订。

第五条 EDI协议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所传递的电子报文的种类和范围;

(二)电子报文所采用的报文标准、代码标准、安全保密标准和管理标准;

(三)对电子报文的安全保密要求和准确性、可靠性要求;

(四)电子报文的传递程序;

(五)电子报文的交接确认手序;

(六)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

(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各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当事人在协议内所采用的电子报文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单证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七条 电子报文的传输,需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标准体系表》中的报文标准、代码表准、安全保密标准、管理标准。 交换的电子报文,应采用UN/EDIFACT电子报文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报文中的数据元,必须遵照《EDIFACT数据元之目录》。报文所有代码数据元应参照《EDIFACT代码表》中提供的代码表准。

第八条 对非结构化的信息传输,或用户目前尚不能接受国际标准的电子报文,可采用电子信箱E-mail作为补充传输手段。 第九条 电子报文的安全性

(一)为了保证EDI系统的安全,确保电子报文传输安全可靠,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共同维护好系统。

(二)当事人应负责防止非法侵入或非法传输,保护业务记录和报文数据不受非法侵入、灭失、篡改或毁损。

(三)一方若发现有违背安全、非法使用或非法传输行为,应立即通知对方及其他有关方,并进行调查,将调查的结果报告对方及其他有关方。在此期间,电子数据交换应暂停直至安全情况恢复到双方满意为止。

第十条 为确保电子报文在交换和传输过程中可靠、完整,当事人可根据需要设置如下安全保密机制:

(一)身份鉴别机制,应采用EDI中心软件提供的口令字方法进行简单鉴别。

(二)确保数据完整性机制,对保密有特殊要求的EDI报文,可采用数据加密方法对整个或部分报文内容进行加密后传输。

(四)防止责任抵赖机制,除了保存EDI报文传输日志外,当事人可协议采用数字签名的方法。

第十一条 对需要数字签名的EDI报文当事人应在发送EDI报文时必须采用秘密密钥,对EDI报文进行数字签名,并将报文、秘密密钥、公开密钥及数字签名的结果留存,直到无争议为止。

第十二条 需由EDI中心接收、存储、转发的电子报文,由EDI中心通过各自的专用管理域(PRMD)进行交换。EDI中心与国外用户的电子报文,必须经由国家行政部门指定的公共管理域(ADMD)进行交换。

第十三条 当传送电子报文的当事人要求协议对方给予收到的确认时,对方必须接受该项要求。

(一)当事人未能在约定的合理时间内收到确认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当事人有权假定最初的传送未被收到。

(二)发现接收到的电文在形式上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传送不够有序,应尽快通知发送方。

(三)若当事人接收报文经确认该项传送的报文的真正接收人有误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同时应将这项信息从其系统中删除。 第十四条 对电子报文内容准确性的认可:

(一)接收方发现所接收的报文不符合标准,应及时通知发送方并要求重新发送。

(二)当事人如需要对其发出的电子报文履行数字签名,则应在EDI协议中加以明确。

(三)接收报文的当事人,有义务留存对方发送来的电子报文,并应在发来的电子报文上注明发送人、接收人、传送日期、时间和地点。

(四)电子报文进入指定接收人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发送人和接收人的作业地点分别为发、收电子报文的地点。 第十五条 协议的履行:

(一)协议当事人应在各自的操作部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保管反映系统运行情况以及所交换的全部电子报文清单输入EDI日志。EDI日志应由各方的专职人员作书面证明。用户可根据需要到EDI中心查询。

(二)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将本协议书下的利益转让给与本协议无关的其他方。

(三)任何当事人在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时,因不可抗拒力的作用,无法履行或按时履行与协议有关的事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尽力采用其他方式通讯。在这期间,电子文件发生延迟、脱漏或错误或偶发的不良后果不负责任。

(四)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表示弃权,应以签署书面声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费用:

按《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有关费用结算的原则进行计费,通讯费用和各方与协议外的其他方发生的费用均自行承担,涉及增值服务的费用各方各自与EDI中心结算。 第十七条 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各当事人同意,并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如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外提出,必须负担对方已造成的实际损失。 变更或终止生效日期前发生的义务和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变更或解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八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违反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商定。当事人违反协议造成

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协议的行为应承担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履行EDI协议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的运作,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运作系统。

第三条 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运作过程中,电子报文逐步替代传统纸面单证。

电子报文是EDI当事人按照协议和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讯网络,在各自的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的一种电子文件。 第四条 电子报文必须符合语法标准,其报文格式及代码数据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的规定。 电子报文还须保证其所载信息的完整性和确定性。

第五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时当事人可按协议使用电子签名技术。 第六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时,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报文的保存期与纸面单证相同。

第七条 以下23种电子报文替代相应的纸面单证:

(一)船期表报文(IFTSAI)替代进出口船期预报、船期公告。该报文应包含五日、半月或一个月内的进口船信息、挂港信息、联系人信息。

(二)挂靠信息报文(CALINF)替代24小时确报。该报文应包含进口船信息、挂靠港信息、装卸量信息。

(三)船舶离港报文(VESDEP)替代离港动态。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离挂港时间、卸货时间、装货时间、装卸量。

(四)舱单报文(IFCSUM)替代进口舱单、出口舱单。该报文包含一个航次的船舶信息、提单信息(包括第二个记录),货主信息、收货人信息、通知人信息以及货物信息,其中货物信息包括货物描述和含有运输信息在内的箱信息等。 (五) 船图报文(BAPLIE)替代进口船图、出口船图。该报文包含一个船名、航次的信息以及含有地点信息、危险品信息和必要注释在内的箱信息。

(六)集装箱装/卸报文(COARRI)替代装船清单、装/卸箱清单、理货清单、集装箱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和含有装/卸交货地信息和残损信息在内的箱信息。

(七)集装箱残损报文(COARRID)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残损箱信息,还应包含拼箱货提单号、残损信息以及必要的注释。

(八)集装箱溢卸报文(COARRIO)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溢卸箱信息以及必要的注释。

(九)集装箱短卸报文(COARRIS)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短卸箱信息,拼箱货提单号以及必要的注释。

(十)危险品通知报文(IFTDGN)替代危险品性能说明书、危险品货物申报单、危险品货物准运单、危险品船运申报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货信息和箱信息。

(十一)危险品清单报文(IFTIAG)替代危险品清单、危险品性能说明书。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危险品货物清单和箱信息。

(十二)装箱单报文(COSTCO)替代装箱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货物信息、货物描述、唛头、危险品信息和集装箱信息。

(十三)集装箱进/出门报文(CODECO)具有设备交接单部分功能。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箱信息、残损信息和多式联运信息。

(十四)集装箱堆存报文(COEDOR )替代集装箱盘存报表。该报文应包含船舶及集装箱的有关信息、拼箱的提单号信息、以及有关的残损信息。

(十五)正式订舱报文(IFTMBF)替代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订舱申请单。该报文应包含订舱号和港口、收货地和装货港、可选卸货港、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订舱预配箱、订舱货物、集装箱细目、货物信息、运费条款以及其它信息。 (十六)订舱确认报文(IFTMBC)替代订舱配舱回单。该报文应包含订舱单号和提单号,或者是拒绝订舱理由。

(十七)装箱指示报文(COSTOR)替代装箱单、预配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有关的信息、卸货港和交货地点、提单号和集装箱细目、货物信息、货物描述、危险品信息。

(十八)装船指示报文(MOVINS)替代集装箱预配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和装船信息、与提单号有关的信息、卸货港和交货地点、集装箱信息以及有关特种箱信息。

(十九)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CUSDEC)替代海关申报单、商品检验申报单、卫生检疫申报单、动植物检疫申报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为符合规范操作所要求的货信息。

(二十)一关三检答复报文(CUSRES)替代海关放行单、商品检验放行单、卫生检疫放行单和动植物检疫放行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对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所申报的信息作出货物放行、查验、拒绝放行的信息。

(二十一)货物报告报文(CUSCAR)替代海关货物报检单、商品检验报检单、卫生检疫报检单和动植物检疫报检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对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查验所需要的货物描述信息。

(二十二)申请作业计划报文(COSDEC)替代作业计划申请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提单信息、箱信息以及通知人信息。

(二十三)作业计划答复报文(COPRES)替代作业计划任务书。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提单信息、箱信息以及同意安排或拒绝安排的装卸信息。 第八条 电子报文的流转顺序按《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的安全保密问题,由安全技术提供保证,一旦发现擅自破译、篡改报文或冒充用户、抵赖责任等行为,将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给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以下情况应由当事人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并报EDI中心备案:

(一)电子报文的保存地点和时间;

(二)电子签名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三)对有正本、副本之区分的纸面单证,其相应电子报文的替代;

(四)对特殊需要的电子报文的流转程序。

第十一条 本规则第七条中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一关三检答复报文和一关三检货物报告报文涉及到国际集装箱运输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替代过程中还应遵守这些部门和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EDI运作初期,允许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并行并存,暂未入网的单位仍可使用现行的纸面单证并以纸面单证为准。EDI稳定运作后,交通部将根据实际情况陆续直至全部取消纸面单证。 第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 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保障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正常运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报文的传递程序,包括进口电子报文和出口电子报文的流转程序。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电子报文的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高速有效;

(二)进口和出口电子报文传递程序在业务流程中不得互为交错,互为通用。

(三)电子报文传递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可靠、完整;

(四)电子报文的处理必须安全、保密;

(五)电子报文必须按双方协议规定的方式传递;

(六)除根据协议规定必须有电子签名外,电子报文在传递时,收端人必须将接收回执传给发端人方为有效。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规则如下:

(一)船期表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货主。

(二)挂靠信息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引航站、外轮理货、集装箱码头;同时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港监、边防。

(三)船舶离港报文由集装箱码头传递给港口调度、外轮理货、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同时传递给海关、港监、卫检、边防。

(四)舱单(进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集装箱码头、港口调度、外轮理货、港监;同时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舱单(出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海关、外轮理货、集装箱码头。

(五)船图(进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商检;船图(出口)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六)集装箱装/卸报文有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

(七)集装箱残损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八)集装箱溢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九)集装箱短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十)危险品通知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港监、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主或其货运代理。

(十一)危险品(进口)清单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理、港监;危险品(出口)清单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港监。

(十二)装箱单报文由外轮理货、场站传递给海关、商检、集装箱码头、货主或其货运代理、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十三)集装箱进/出门报文由集装箱码头、场站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箱管中心。

(十四)集装箱堆存报文由集装箱码头、场站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五)正式订舱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十六)订舱确认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七)装箱指示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场站、运输代理公司。 (十八)装船指示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九)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二十)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由海关、卫检、动植物检、商检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

(二十一)货物报告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海关、卫检、动植物检、商检。

(二十二)申请作业计划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传递给集装箱码头。

(二十三)作业计划答复报文由集装箱码头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

第五条 进口类电子报文的业务流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代理传递船期表报文。

(二)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引航站、海关、港监、卫生检疫、边防传递挂靠信息报文。

(三)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传递进口舱单报文、货物报验报告报文。

(四)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商检传递进口船图报文。

(五)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危险品通知报文和进口危险品清单报文。

(六)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集装箱装/卸报文。

(七)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海关、集装箱码头、商品检验、保险传递集装箱残损报文、溢卸报文、短卸报文。

(八)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外轮理货、海关、港监、边防传递船舶离港报文。

(九)集装箱码头、场站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传递集装箱堆存报文。

(十)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通过EDI中心,向一关三检传递集装箱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

(十一)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传递集装箱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

(十二)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通过EDI中心向集装箱码头传递申请作业计划报文。

(十三)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传递作业计划答复报文。

(十四)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代理、箱管中心传递集装箱进/出门报文。

第六条 出口类电子报文的业务流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货主传递船期表报文。

(二)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引航站、海关、港监、边防传递挂靠信息报文。

(三)货主或其货运代理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正式订舱报文。

(四)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订舱确认报文。

(五)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传递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

(六)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传递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

(七)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传递危险品清单报文。

(八)货主或其货运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集装箱码头、场站、运输公司传递集装箱装箱指示报文。

(九)外轮理货、场站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集装箱码头、货主或其货运代理、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集装箱单报文。

(十)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海关、商检、卫检、边防传递集装箱装船指示报文。

(十一)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通过EDI中心向集装箱码头传递申请作业计划答复报文。

(十二)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传递作业计划答复报文。

(十三)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海关、商品检验、保险传递集装箱残损报文、集装箱短卸报文。

(十四)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卫检、港监、边防传递船舶离港报文。

(十五)集装箱码头、场站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箱管中心传递集装箱进/出门报文。

(十六)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出口船图报文。

(十七)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出口舱单报文。

(十八)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下一港传递出口清洁舱单报文。

第七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有关当事方在业务交往过程中传递电子报文时,必须互相配合,共同遵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进出口电子报文传递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务院交通部。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国石化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中国石化安〔2011〕1009号

中国石化安【2011】1009《中国石化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3.3.4.9 爬梯两侧应设置扶手,扶手设置应满足人员救生要求。钢斜爬梯踏步板应为防滑型。平台周围应设防护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0mm,栏杆下部150mm范围内不应漏空,除栏杆立柱外,栏杆无竖向构件时,横向构件间净距不应大于300mm。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文件

中国石化安〔2011〕1009号

关于印发《中国石化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油田企业:

现将《中国石化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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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业务制度-实施类 制度

名称中国石化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制度制度

编号 / 文号中国石化安〔2011〕1009号 制度主办

版本 / 部门安全环保局 健康安全环境管理/安全

所属业务类别生产监督管理/专项安全会签 / 监督管理部门 信息系统管理部

下位制度制定者企业制定执行类制度审核 部门法律事务部 企业改革管理部

解释权归属安全环保局签发 日期 2011年11月12日 原《海上石油作业安全 废止说明管理规定》(中国石化生效

安〔2010〕356号)同日期 2011年11月12日 时废止

制定目的加强海上石油安全管理工作

制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适用范围从事海(水)上石油作业的各企业 约束对象相关单位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 业务

涉及的相关制度 / 类别 / 所属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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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要求

1.1 本规定中的海上石油作业系指海(水)上石油作业单位利用生产设施、作业设施等石油设施进行的石油作业活动。海上石油作业单位系指海上石油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称,包含作业者和承包者。

1.2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1.3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均应制定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每名员工均应承诺并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应建立安全职责考核制度,并与经济利益挂钩,通过考核促进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2 管理机构与职责 2.1 机构与人员

2.1.1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内容相适应的人力和装备,形成完善的安全管理网络。

2.1.2 基层作业单位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使同级副职安全管理职权。关键装置、要害部位应根据倒班轮休方式按一岗双人设置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2.2 人员要求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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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机构职责

2.3.1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中国石化有关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计划并归口管理。

2.3.2 负责海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和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劳动防护、职业安全卫生作业场所的归口管理。 2.3.3 负责制修订海上安全、职业卫生等管理制度,编制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监督组织实施。

2.3.4 负责制定安全措施和隐患整改计划,深入现场监督检查,落实整改措施,对海上石油设施的财产投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3.5 负责申办本单位及其生产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作业设施的备案检查,监督海洋石油设施实行发证检验、检测制度。

2.3.6 负责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设备等关键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3.7 负责安全考核评比工作,开展安全科技成果交流,推进安全科技进步,组织各种安全活动,协调、处理有关安全问题。

2.3.8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组织、参与海上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统计工作。 2.3.9 组织制修订海上安全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建立完善应急指挥和救助系统。

2.4 安全资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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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均应根据《中国石化安全台账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基层单位安全管理台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2.4.1 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名册。 2.4.2 事故台帐。

2.4.3 各种证书、证件。

2.4.4 安全设备的维修、测试、更换、再次施工安装及故障记录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2.4.5 安全演习、训练记录。 2.4.6 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2.4.7 海况、气象记录。

2.4.8 海上工作日志及作业记录。 2.4.9 平台配备的救生设备及属具、安全器材及检测工具应登记造册,更换后及时变更记录。 2.4.10 基层班组安全活动记录。 2.4.11 安全会议记录。

2.4.12 海上石油专业设备检验档案。 2.4.13 其他相关安全资料。

3 常规业务活动的管理内容与方法 3.1 人员培训

3.1.1 从事海(水)上作业人员基本条件

3.1.1.1 身体健康并经企业认可的医院按照有关标准进行体检,没有妨碍从事本岗位工作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1.1.2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应有防疫部门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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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健康证明。

3.1.1.3 经过安全和专业技术培训,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和专业技术知识。 3.1.2 持证及培训要求

出海人员必须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具有相应资质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3.1.2.1 长期出海作业人员应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全部内容的培训,并持有“海上求生”、“海上急救”、“平台 (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和“直升机水下遇险”5项安全培训证书。每5年进行1次再培训。

(1)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上的长期出海作业人员应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内容的培训,并持有“海上求生”、“海上急救”、“平台消防”3项安全培训证书,设施配备救生艇筏的人员还应持有“救生艇筏操纵”安全培训证书。每5年进行1次再培训。 (2)滩涂油区作业人员应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内容的培训,并持有“海上求生”、“海上急救”、“平台消防”3项安全培训证书。每5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2 短期出海作业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综合内容的培训,并取得“短期出海证”。每3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3 临时出海人员应在出海前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电化教学培训。

3.1.2.4 没有直升机平台或者已明确不使用直升机倒班的海上设施人员,可以免除“直升机遇难水下逃生”内容的培训。

3.1.2.5 没有配备救生艇筏的海上设施作业人员,可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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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艇筏操纵”的培训。

3.1.2.6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兼职消防队员应接受“油气消防”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7 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作业的监督、经理、高级队长、领班,以及司钻、副司钻和井架工、安全监督等人员应接受“井控技术”培训,并取得具有相应资质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8 钻井、井下作业正副司钻应接受“司钻安全操作技术”培训,并取得具有相应资质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每2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9 在作业过程中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硫化氢的场所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采油及储运作业的人员,应进行“防硫化氢技术”专门培训,并取得具有相应资质培训机构颁发的“防H2S技术合格证”。每4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10 无线电技术操作人员应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3.1.2.11 稳性压载人员(含钻井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稳性压载和平台升降技术人员)应接受“稳性与压载技术”培训,并取得具有相应资质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12 为海洋石油作业服务船舶上的船员应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培训,并持有与所在船舶相适应的“船员适任证”。

3.1.2.13 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培训,并取得“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放射人员应按照国家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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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规定进行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3.1.2.14 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3.1.2.15 外方人员在国外合法注册和政府认可的培训机构取得的证书和证件,经中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确认后在中国继续 有效。

3.1.2.16 水上作业人员持证要求

(1)内陆水域采油作业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 内容培训,并持有“海上求生”、“海上急救”、“平台消防”3项安 全培训证书。每5年进行1次再培训。

(2)内陆水域物探作业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 内容培训,并持有“海上求生”、“海上急救”2项安全培训证书。 每5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17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 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培训档案。 3.1.3 日常安全教育

3.1.3.1 新员工入厂教育和在职员工的日常安全教育应结

合海上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根据《中国石化安全教育管理规定》 编制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组织培训考核并做好记录。 3.1.3.2 所有新入厂员工上岗前应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考

核合格,员工岗位变动应重新进行相关岗位的安全教育后方可上 岗。新入厂员工的安全教育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 (2)通用安全技术、职业卫生基本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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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上作业特点、风险情况和本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岗位应 知应会。

(4)本岗位的职业病预防措施,劳动防护用品保管和使用方 法。

(5)作业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制度。

(6)海上石油设施上安全装置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7)典型事故案例及其教训,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 (8)危害识别及风险评估方法。

3.1.3.3 在职员工应开展日常安全教育和安全活动,班组安

全活动每月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1学时。在职员工的安全教 育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安全技术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及安全技术知识。

(2)讨论分析典型事故,总结和吸取事故教训。

(3)开展逃生、救生、防火、防爆、防中毒及自我保护能力 训练,以及发生异常情况的紧急处理演练。 3.2 劳动防护、职业卫生 3.2.1 劳动防护

3.2.1.1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根据海上作业特点和环

境条件,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量配发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和职业危 害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

3.2.1.2 作业人员工作时应根据不同工作需要正确穿戴相 应的劳动保护用品。 3.2.1.3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根据工作场所有毒有害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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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情况,为海上石油设施配备固定式或移动式监控、监测设备(噪 声仪、振动仪等),并采用有效的职业防护技术、工艺、材料,努 力从生产源头上减少职业危害。 3.2.2 医疗救护

3.2.2.1 在有人驻守的石油设施上,配备具有基础医疗抢救

条件的医务室。作业人员超过15人的,配备专职医务人员;少于 15人的,可配备兼职医务人员。

3.2.2.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常用药品、急救药品和氧 气、医疗器械等。

3.2.2.3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疫情病情报告、处理 和卫生检验制度。

3.2.2.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处置程序。 3.2.3 职业卫生管理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按照中国石化职业卫生管理有关制度 做好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并遵守以下规定:

3.2.3.1 定期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价,

监测和评价结果应按规定进行存档、报告,并在公告栏内公布。 检测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 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3.2.3.2 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

害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 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

3.2.3.3 在易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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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语。

3.2.3.4 建立员工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 卫生教育培训档案和个体防护用品发放登记档案。 3.3 海上设施管理

3.3.1 海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 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准开工建设。初次在海上使用的新技术、新 工艺、新产品应做好试验,成熟以后方可使用。

3.3.2 海上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备案管理,新建油气田一期建 设项目到海油安办备案,其他项目到海油安办石化分部备案。 3.3.3 建设工程设计资格与责任

3.3.3.1 从事海上石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具有国 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资格。

3.3.3.2 设计审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负责。 3.3.3.3 建设项目实行设计项目终身负责制;设计单位不具 备相应资质或越级设计,由设计单位领导负责;委托不具备相应 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由建设单位委托人负责;设计人员 未按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出现问题由设计人、校对人和审核人 负责;对采用非标设计造成的缺陷,由设计人和审核人负责;由 于设计原因造成事故或未遂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设计 责任人和设计院负责人的责任。 3.3.4 海上生产设施管理

3.3.4.1 海上生产设施建设项目在建设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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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地震评价、职业卫生评价并编制建设项 目评价报告书,并将经过评审的评价报告书上报相关部门备案。 3.3.4.2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要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安全专篇》,重要的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经发证检验机构 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 公章,并将审查结果书面报海油安办或海油安办石化分部备案。 3.3.4.3 生产设施的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

工,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图纸施工。在整个生 产设施建设过程中,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委托发证检验机构对 整个施工过程实施发证检验。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并经发证检 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证检验机构应为设施颁发最终检验证书或 临时检验证书,并出具检验报告。

3.3.4.4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在设施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

临时检验证书并制定试生产安全措施后,在试生产前45日内向海 油安办石化分部提出备案申请。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 长不超过12个月),试生产结束后向海油安办或海油安办石化分 部提交安全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 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3.3.4.5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的设施,方可 正式投入使用。

3.3.4.6 正式投用后的生产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发

证检验机构进行定期、临时检验,以维持有关证书的有效性。 3.3.4.7 生产设施服役时间达到设计寿命时,对拟延长寿命

的设施进行评估,取得发证检验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书后,方可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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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使用;对报废设施的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石化 有关规定执行。

3.3.4.8 生产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 应及时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报告:

(1)更换或者拆卸井上和井下安全阀、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 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 (2)变动应急预案有关内容。 (3)中断采油(气)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采油(气)作 业的。

(4)改变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原设计用途。

(5)超过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最大输送量或者输 送压力。

(6)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发生严重损伤、断裂、爆破等事 故。

(7)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输送的油(气)发生泄漏导致重大 污染事故。

(8)位置失稳、水平或者垂直移动、悬空、沉陷、漂浮等超 出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偏差值。

(9)介质堵塞造成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停产。 (10)海底长输油(气)管线需进行大修和改造。

(11)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安全保护系统(如紧急放空装置、 定点截断装置等)长时间失效。

(12)其他对生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 3.3.4.9 水上生产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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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漫水路的建设应满足相关规定要求,标志桩、电线杆、 电线杆拉线、井架绷绳应设置红白两色警示标识。 (2)平台应设有水位标尺,标尺应安装牢固、清晰。

(3)平台通道出口或平台扶梯设置不应少于2处,并采取对 角或对边布置。

(4)通道铺板应固定牢靠,满足强度、使用要求。铺板除特 殊部位外,一般不宜使用钢板网或钢筋栅制作。

(5)平台爬梯结构材料宜与平台结构材料相同,可采用钢筋

混凝土梯或钢制斜爬梯。钢制斜爬梯宽度不小于880mm,斜度不大 于50°。

(6)用于紧急疏散的平台爬梯可采用钢直爬梯,宽度不小于

880mm,距地面2200mm以上梯段应设置护笼,设置护笼时应考虑 水位变化的影响。

(7)爬梯两侧应设置扶手,扶手设置应满足人员救生要求。 钢斜爬梯踏步板应为防滑型。

(8)平台周围应设防护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0mm,栏杆下部150mm范围内不应漏空,除栏杆立柱外,栏杆无竖向构件时,横向构件间净距不应大于300mm。 (9)平台应在合适位置设立醒目的安全标志。

(10)平台应设置船舶系泊装置,其位置宜设在背风处或水 流的下游处,并方便人员上下平台。

(11)水域内输油气管道设计应满足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 采取埋地敷设方式的,其埋地深度应大于河滩和河槽的冲刷深度, 并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和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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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水上采油设施(包括单井)实行区域安全现状评价, 每3年评价1次。

3.3.5 海上作业设施管理

3.3.5.1 海上作业设施在建设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职业卫生 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3.3.5.2 作业设施在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作业的全过

程中,作业设施所有者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发证检验。

3.3.5.3 作业设施在首次投入使用前或变更作业区块前15 日,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提交备案申请书和相关资料。 3.3.5.4 通常情况下,作业设施从事作业活动的期限不超过

1年,确需延长的,作业者应提前15日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 不得超过3个月。

3.3.5.5 作业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 应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1)改动井控系统。

(2)更换或者拆卸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 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

(3)变更作业合同、作业者或者作业海区。 (4)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

(5)中断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作业。 (6)其他对生产作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3.3.6 延长测试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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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1 海上油田(井)进行延长测试前,企业及所属二级

单位应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申请延长测试设施备案。 3.3.6.2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提交延

长测试设施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当海油安办石化分部认为需要 进行现场检查的应积极配合,并对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3.3.6.3 通常情况下,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作业期限不

超过1年。确需延期时,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提前15日向海油 安办石化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3.3.6.4 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及时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报告:

(1)改动组成延长测试设施的主要结构、设备和井控系统。 (2)更换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 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 (3)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

(4)其他对生产作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3.3.7 设备管理

3.3.7.1 设施上的各种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安全要求,有 出厂合格证书或者检验合格证书。

(2)对裸露且危及人身安全的运转部分要安装防护罩或者其 他安全保护装置。

(3)建立设备运转记录、设备缺陷和故障记录报告制度。 (4)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和定期维护、保养、检验制度, 以及设备的定员定岗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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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加、拆除重要设备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能前,要进行风 险分析。属于改建、扩建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 办理审批手续。

3.3.7.2 设施配备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筏、救生圈、救

生衣、保温救生服及属具等救生设备,应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 全公约》规定,并经海油安办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1)海上石油设施配备救生设备的数量应满足下列要求: 1)配备的刚性全封闭机动耐火救生艇能够容纳自升式和固定 式设施上的总人数,或者浮式设施上总人数的200%。无人驻守设 施可以不配备刚性全封闭机动耐火救生艇。在设施建设、安装或 者停产检修期间,通过风险分析,可以用救生筏代替救生艇。 2)气胀式救生筏能够容纳设施上的总人数,其放置点应满足 距水面高度的要求。无人驻守设施可以按定员12人考虑。 3)至少配备并合理分布8个救生圈,其中2个带自亮浮灯,

4个带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每个带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 的救生圈配备1根可浮救生索,其长度为从救生圈的存放位置至最 低天文潮位水面高度的1.5倍,并至少长30米。

4)救生衣按总人数的210%配备,其中住室内配备100%、救 生艇站配备100%、平台甲板工作区内配备10%,并可配备一定数 量的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每名工作人员配备1套保温救生服。 对于无人驻守平台,在工作人员登平台时,根据作业海域水温情 况,每人携带1件救生衣或者保温救生服。

5)所有救生设备均应标注该设施的名称,按规定合理存放, 并在设施的总布置图上标明存放位置。在特殊施工作业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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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的救生设备达不到要求时,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海油 安办石化分部审查同意。

(2)水上救生设备配备的数量应满足下列规定:

1)平台救生衣配备数量应为平台正常上班人数的120%,寒冷 地区应配备保温型救生衣。

2)平台所配备的救生圈应不少于4个。每个救生圈应配备1 根至少30米长的可浮救绳索;救生圈应沿平台甲板的边缘合理布 置,存放在人员易取放的支架上。

3.3.7.3 设施上的消防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设施可能发生的火灾性质和危 险程度,分别设置水消防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和 干粉灭火系统等固定灭火设备和装置,并经发证检验机构认可。 无人驻守的简易平台,可以不设置水消防等灭火设备和装置。 (2)设置自动和手动火灾、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报警系 统,总控制室内设总报警和控制系统。

(3)配备4套消防员装备,包括隔热防护服、消防靴和手套、 头盔、正压式空气呼吸器、消防斧以及可以连续使用3个小时的 手提式安全灯。根据平台性质和工作人数,经发证检验机构同意, 可以适当减少配备数量。

(4)所有消防设备均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 始终保持完好状态,并做好检查记录。

3.3.7.4 水上设施消防设备配备应满足下列规定:

(1)平台上应配置MFZ35推车式灭火器2具,计量间、值班 室、配电室每个房间内配置手提式灭火器2具。配置的灭火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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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

(2)平台应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每年雷雨季节来临前检测 1次。防雷接地电阻≤10Ω。

3.3.7.5 设施上所有通往救生艇(筏)、直升机平台的应急

撤离通道和通往消防设备的通道应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3.3.7.6 在设施的危险区内进行测试、测井、修井等作业的

设备应采用防爆型,室内有非防爆电气的活动房应采用正压防爆 型。

3.3.7.7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选用合格的石油专业设

备。在役专业设备须经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设备等应 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建立检验档案。 3.3.8 各企业应制定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延长测试设施及 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检验、维护保养制度。

3.3.9 基层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将危险区等级准确地标注

在设施操作手册的附图上。对于通往危险区的通道口、门或者舱 口,应在其外部标注清晰可见的中英文“危险区域”、“禁止烟火” 和“禁带火种”等标志。 3.3.10 隐患治理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建立隐患管理 台帐,实施分级监管,落实隐患治理计划,具体按照中国石化事 故隐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3.4 滩海陆岸安全管理 3.4.1 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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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1 滩海陆岸石油设施应按无人值守设计,若有人值守 时,应按照浅海石油作业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3.4.1.2 滩海陆岸井台、进海路应采取结构可靠的防护措 施。

3.4.1.3 滩海陆岸井台应设置挡浪墙;进海路采用单车道

时,应设置足够的错车道,路肩上应设置护轮带和一定高度的标 志杆。

3.4.1.4 滩海陆岸井台顶、进海路顶应预留竣工后的沉降超

高,沉降超高可根据地质情况、填筑材料及填筑压实度等因素确 定。

3.4.2 避难房建设

滩海陆岸井台上应设置暂避恶劣天气的应急避难房,应急避 难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3.4.2.1 能够容纳全部生产作业人员。

3.4.2.2 结构强度比滩海陆岸井台高一个安全等级。 3.4.2.3 地面高出挡浪墙1米。

3.4.2.4 用基础稳定、结构可靠的固定式钢筋混凝土结构, 或者采用可移动式钢结构。

3.4.2.5 配备可以供避难人员5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 水。

3.4.2.6 配备急救箱,至少装有2套救生衣、防水手电及配 套电池、简单医疗包扎用品和常用药品。 3.4.2.7 配备应急通讯装置。 3.4.3 救生设备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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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1 滩海陆岸生产设施上至少配备4个救生圈,每个救

生圈上应配有至少30米长的可浮救生索,其中2个带自亮浮灯, 2个带自发烟雾信号和自亮浮灯。

3.4.3.2 每人至少配备1件救生衣,在工作场所配备一定数

量的工作救生衣或者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每人配备1件保温 救生服。

3.4.4 消防设备配置

3.4.4.1 灭火器的配备应执行SY/T 6634《滩海陆岸石油作 业安全规程》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3.4.4.2 现场管理单位至少配备2套消防员装备,包括消防

头盔、防护服、消防靴、安全灯、消防斧等,至少配备3套带气 瓶的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和可移动式消防泵1台。

3.4.4.3 所有消防设备均应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 检查,始终保持完好状态,并做好检查记录。 3.4.5 值班车辆

3.4.5.1 接受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作业负责人的指挥,不得擅 自进入或者离开。

3.4.5.2 配备通讯工具,保证随时与滩海陆岸石油设施和陆 岸基地通话。

3.4.5.3 能够容纳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的全部工作人员,并配 备100%的救生衣。

3.4.5.4 应采用防滑性能良好的低压轮胎,具有在应急救助 和人员撤离等复杂情况下作业的能力。

3.4.5.5 参加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上的营救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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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6 在滩海陆岸石油设施进行施工作业期间,应配备车 辆守护值班。

3.4.6 车辆通行管理

3.4.6.1 滩海陆岸生产设施入口处应设置“危险”、“易滑”、 “限制速度”、“除油田车辆外禁止通行”等组合式交通安全标志。 3.4.6.2 车辆在滩海陆岸生产设施上应按限定速度行驶。在

有会车平台的通井路上行驶时,就近平台的车辆应主动停靠让远 离平台的车辆通行。

3.4.6.3 大型施工车辆及多车辆进入滩海陆岸生产设施时,

施工方车队负责人、滩海陆岸业主单位应指派专人到现场组织、 指挥车辆通行。

3.4.6.4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车辆驶入滩海通井路: (1)冰雪路滑。

(2)雨、雾、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在100m以内。 (3)风力≥6级,高潮位距路面≤0.3m。 (4)风力<6级,高潮位距路面≤0.2m。 (5)风力≥8级。

(6)海浪对车辆安全行驶有影响时。

3.4.6.5 严禁微型车辆、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和电动车辆驶 入滩海通井路。 3.4.7 门禁管理

3.4.7.1 滩海陆岸生产设施入口处应设置门岗,必要时设挡

车设施。进入滩海陆岸生产设施的车辆和人员,须经滩海陆岸业 主单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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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2 临时来访人员进入滩海陆岸生产设施,应接受滩海 陆岸业主单位组织的安全教育。 3.5 应急管理

3.5.1 应急队伍建设

3.5.1.1 各级海上作业单位应根据作业海区和内陆水域特

点,结合生产实际,本着统筹计划、合理布点的原则建立和完善 各级应急组织机构,设立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加强应急队 伍的建设和应急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3.5.1.2 尚未建立专业应急队伍的单位,要充分利用周边应

急资源,签订应急救助协议,建立相应的守护船值班制度和应急 直升机待命救援机制,确保应急期间的应急救援力量保障。 3.5.2 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3.5.2.1 服从和接受上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业务指导检 查和应急指令调度。

3.5.2.2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积极快速参与海上应急救援行 动。

3.5.2.3 承担本单位海上事故险情应急救助、溢油应急处

理、海上消防和滩海抢险救援等工作,保障海上安全生产和清洁 生产。

3.5.2.4 建立完善应急队伍、应急装备、演习演练、组织运

行等各方面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应急 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

3.5.2.5 根据应急任务的变化和工作需要,及时评估、演练、 修订完善海上设施遇险、人员救助以及消防、溢油应急等救援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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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确保各项预案实时处于实战状态。

3.5.2.6 严格应急救援资金的管理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3.5.2.7 负责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的管理使用,加强维

护保养,及时上报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器材的使用和消耗情况, 及时提出补充、更新和完善计划。

3.5.2.8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积极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

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应急救援工作。如实统计上报 在救援行动中所消耗的物资器材和人工费用,并及时补充。 3.5.3 应急物资与装备

3.5.3.1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 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应急物资和装备:

(1)消防设备,包括消防车、消防船及各类应急消防器材。 (2)救生设备,包括救生用防护服、呼吸器、救生衣、抛绳 设备、救助船(艇)、安全绳、保温器具及堵漏器材等。 (3)交通运输装备,包括应急抢险车辆、船艇等。 (4)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气体检测设备。 (5)用于海岸间应急联络的应急通信设备。 (6)应急照明设备。

(7)应急医疗救援设备,包括医疗器材、应急药品等。 (8)防毒防爆器具。

(9)各类溢油应急等环保类设备和器材。

3.5.3.2 应急物资和装备应根据“分工协作、统一调配、有 备无患”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1)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结合作业现场实际和所属基层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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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不同的应急需求,合理确定应急物资和装备的配备种类、方式 和数量,加强实物储备。

(2)应急物资和装备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 到“专业管理、保障急需、专物专用”。 (3)应制定应急物资和装备的保管、养护、补充、更新、调 用、归还、接收等制度,并严格执行。要加强指导,强化督查, 确保应急物资和装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4)应急物资和装备调拨运输应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 紧急调用时,相关单位要积极响应,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建立 “快速通道”,确保运输畅通。

(5)应急物资和装备的配备应坚持公开、透明、节俭的原则, 严格按照采购制度、程序和流程操作,做到谁采购、谁签字、谁 负责。

(6)消耗和使用的应急物资和装备要及时进行补充、更新。 3.5.4 应急预案

3.5.4.1 各级海上作业单位应根据作业海域环境特点,认真

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要求,结合生产实际编制海上应急预案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备案。 3.5.4.2 海上安全应急预案应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类

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的事故险情:井喷、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 直升机失事、海损、热带气旋(台风)、海冰、人员落水、人员重 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和有毒、有害气体 泄漏及放射性物品遗散、石油设施失稳、海底管线破损、海底电 缆断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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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3 内陆水上安全应急预案应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的事故险情:井喷、火灾与爆炸、平台 遇险、人员落水、溢油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石油设施失稳、 水底管线破损、水底电缆断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 3.5.4.4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在作业区块发生变化或所

属作业设施进行改扩建及认为必要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对预 案进行修订。 3.5.5 应急演练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定期开展各类 应急预案的演练,每次演练后,应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查找不 足,做好应急演练记录并至少保存1年。各类应急演练间隔不得 超过下列时间要求:

3.5.5.1 消防演习每倒班期1次。 3.5.5.2 弃平台演习每倒班期1次。 3.5.5.3 井控演习每倒班期1次。

3.5.5.4 人员落水救助演习每季度1次。

3.5.5.5 硫化氢演习:钻遇含硫化氢地层前和对含硫化氢油

气井进行试油或者修井作业前,必须组织1次防硫化氢演习;对 含硫化氢油气井进行正常钻井、试油或者修井作业,每隔7日组 织1次演习;含硫化氢油气井正常生产时,每倒班期组织1次演 习。不含硫化氢的,每半年组织1次。 3.5.6 应急处置 当发生应急事件,达到预案启动条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 案。实施应急处置要做好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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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1 立即组织现场疏散,保护作业人员安全。

3.5.6.2 立即调集作业现场的应急力量进行救援,同时向有

关方面发出求助信息,动员有关力量,保证应急队伍、设备、器 材、物资及必要的后勤支持。

3.5.6.3 制定现场救援方案并组织实施。

3.5.6.4 确定警戒及防控区域,实行区域管制。

3.5.6.5 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引发次生灾 害。

3.5.6.6 迅速组织医疗救援力量,抢救受伤人员。 3.5.6.7 尽力防止出现石油大面积泄漏和扩散。 3.5.7 滩海陆岸及滩涂石油作业应急管理

3.5.7.1 企业生产主管部门在大风到来前12小时,提供天

气预报,提前10天提供海上冰情预报,为滩海陆岸油田工作人员 提供准确的天气预报信息。

3.5.7.2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1)气象部门预报滩海陆岸油田附近海域将发生风力8级以 上(含8级)大风,增水超过警戒水位的风暴潮。

(2)气象部门预报超过滩海陆岸石油设施设计的冰情。 (3)遇有井喷失控、火灾、爆炸、硫化氢泄漏、热带气旋、 海啸、地震时,应按照SY/T 6044《海上石油作业安全应急要求》 有关规定执行。

3.5.7.3 应急撤离要求

(1)作业人员在险情到来前4小时撤离到安全地点。 (2)在预报大风(台风)、风暴潮等恶劣天气到来前,大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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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装、井架起放、起下管柱、高空作业及水面作业应提前采取避 让措施。

(3)作业人员撤离前,应停止作业,做好井下和作业区安全 处理工作,采取相应的安全环保措施,关闭相关阀门并切断动力 源。

3.6 事故管理 3.6.1 事故报告

3.6.1.1 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及油田

废弃等作业中,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人员及单位应立即 按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 报告。同时,按照中国石化事故管理相关规定上报: (1)井喷失控。 (2)火灾与爆炸。

(3)平台遇险(包括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险、被碰撞或者 翻沉)。

(4)飞机事故。

(5)船舶海损(包括碰撞、搁浅、触礁、翻沉、断损)。 (6)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包括单点系泊、电气管线、 海底油气管线等的破损、泄漏、断裂)。 (7)有毒有害物品和气体泄漏或者遗散。 (8)急性中毒。 (9)潜水作业事故。

(10)大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

(11)其他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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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2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立即上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接到较大及以 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飞机事故、船舶海损、大型溢油除报告海油安办外,还应按规定 同时报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 3.6.2 事故调查和处理

3.6.2.1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1)没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可委托作 业者和承包者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 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牵头组 织有关部门及工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 派人参加。

3.6.2.2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按照相关规定

进行批复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归 档保存。

3.6.2.3 企业应按照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负有责任的人

员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单位应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 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接受 工会和员工监督。

3.6.3 其他事宜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和中国石化事故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凡国家、地方政府有规定的, 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4 生产作业的管理内容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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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常规生产作业的管理

4.1.1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资质要求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确保海洋石油生产、作业设施安全条 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建 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海上工程施工队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4.1.2 地球物理勘探作业 海上石油地震勘探施工的安全生产组织、滩海作业、应急部

署、长途搬迁等安全要求,按照SY 5728《滩海石油地震队安全生 产管理规定》执行。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先进标准或规程 执行。

4.1.3 钻井作业

在海上进行石油天然气钻井的基本条件、防火防爆、井控、

钻井专用设备安全、钻井作业安全等,按照SY 6307《浅海钻井安 全规程》执行。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先进标准或规程执行。 4.1.4 测、录井作业

4.1.4.1 海上测井作业中的资质认可、吊装、危险品运输及

监护、现场作业的要求等,按照SY/T 5726《石油测井作业安全规 程》执行。

4.1.4.2 海上地质录井的准备、作业、化学试剂适用与管理, 按照SY6348《地质录井作业安全规程》执行。 4.1.5 采油(气)、井下作业

海上采油(气)、井下作业的安全管理,按照SY6321《浅海采

油与井下作业安全规程》执行。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先进 标准或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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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关键生产作业管理

4.2.1 平台(船舶)沉浮、升降、拖带、吊装作业

4.2.1.1 海上移动式设施拖航、移位、就位、靠离井口、锚 泊等按照SY6346《浅海移动式平台拖带与系泊安全规定》、《海上 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执行。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先进 标准或规程执行。

4.2.1.2 座底式平台沉浮、自升式平台升降作业按照SY6428 《浅海移动式平台沉浮与升降安全规定》执行。其他海域作业参 照有关国际先进标准或规程执行。

4.2.1.3 半潜式平台的锚泊、沉浮作业按照平台《操作手册》 执行。

4.2.1.4 大型结构物(装船运输的导管架、井口平台、海底

管线浮拖等)拖带前,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拖带设计计 算,并经发证检验机构认可。

4.2.1.5 起重船进行海工吊装作业执行SY6430《浅海石油船 舶吊装作业安全规程》。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先进标准或规 程执行。

4.2.2 恶劣环境条件下作业

4.2.2.1 在预报恶劣天气到来前,大型吊装、起下管柱、高

空作业及水面作业应提前采取避让措施,按照应急预案执行;发 生应急预案未包括的紧急情况时,应停止作业;当出现需要紧急 救助性作业时,由现场最高管理者请示上级决定,不具备请示条 件的,由现场最高管理者视具体情况决定。

4.2.2.2 在易结冰水域作业的设施、船舶应满足作业海区的 — 31 —

环境条件要求,作业前应制定详细的防范措施。在结冰期,移动 式油气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应根据海域的环境特点和设施抗冰能 力及结冰情况安排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冰期进行施工作业的 重大建设项目,由企业所属二级单位提出申请,报直属企业有关 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作业。 4.2.3 动火作业

4.2.3.1 按照设施不同区域的危险性,划分为3个等级危险 区:

(1)0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连续出现达到引 燃或者爆炸浓度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汽的区域。

(2)1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断续或者周期性 地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汽的区域。 (3)2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不可能出现达到

引燃或者爆炸浓度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汽;但在不正常操作条件下, 有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汽的区域。 4.2.3.2 动火作业前,由施工单位负责办理动火手续并填写 “动火申请报告书”,按审批权限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动火;“动 火申请报告书”批准后,有关人员应到现场检查动火准备工作及 动火措施的落实情况,并监督实施。动火作业的具体管理按照 SY6303《海上石油设施动火作业安全规程》执行。 4.2.4 高处作业

高处作业人员的身体状况应满足基本条件要求,穿戴好劳保

护品,落实作业安全措施,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在风速超过15 米/秒等恶劣天气、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高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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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舷外作业

舷外作业人员应穿戴好劳保护品(救生衣),落实安全措施, 办理舷外作业许可证,作业时要有专人监护;在风速超过15米/ 秒等恶劣天气、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舷外作业。 4.2.6 受限空间作业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应穿戴好劳保护品,进行危害识别,落实 作业安全措施,办理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并有专人监护。 受限空间作业按照《中国石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执行。

4.2.7 起重作业

4.2.7.1 操作人员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熟悉起重 设备操作规程,并按规程操作。

4.2.7.2 起重设备明确标识安全起重负荷;若为活动吊臂, 标识吊臂在不同角度时的安全起重负荷。

4.2.7.3 按规定对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刹车、限位、 起重负荷指示、报警等装置齐全、准确、灵活、可靠。 4.2.7.4 起重机及吊物附件按规定定期检验,并记入起重设 备检验簿。

4.2.7.5 设施的载人吊篮作业,除符合第4.2.7.1款规定外, 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限定乘员人数。

(2)乘员按规定穿救生背心或者救生衣。 (3)只允许用于起吊人员及随身物品。

(4)指定专人维护和检查,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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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风速超过15米/秒或者影响吊篮安全起放时,立即停 止使用。

(6)起吊人员时,尽量将载人吊篮移至水面上方再升降,并 尽可能减少回转角度。 4.2.8 交叉作业

交叉作业实施前,主作业单位应主持召开双方(多方)协调会, 签订安全协议,制定预案,落实安全措施,设专人监控,发生紧 急情况时首先进行应急处置,由现场指挥统一协调。 4.2.9 硫化氢防护管理

4.2.9.1 钻遇未知含硫化氢地层时,应提前采取防范措施; 钻遇已知含硫化氢地层时,应实施检测和控制。 4.2.9.2 硫化氢探测、报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钻井装置安装硫化氢报警系统。当空气中硫化氢的浓度

超过15mg/m3(10ppm)时,系统即能以声光报警方式工作;固定式 探头至少应安装在喇叭口、钻台、振动筛、井液池、生活区、发 电及配电房进风口等位置。

(2)至少配备探测范围0~30mg/m3(0~20ppm)和0~ 150mg/m3(0~100ppm)的便携式硫化氢探测器各1套。 (3)探测器件的灵敏度应达到7.5mg/m3(5ppm)。

(4)储备足够数量的硫化氢检测样品,以便随时检测探头。 4.2.9.3 人员保护器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1)通常情况下,钻井装置上配备15~20套正压式空气呼 吸器。其中生活区6~9套、钻台上5~6套、井液池附近(泥浆 舱)2套、录井房2~3套。当钻进已知含硫化氢地层前,或者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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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钻遇含硫化氢地层时,钻井装置上配备供全员使用的正压式空 气呼吸器,并配备足够的备用气瓶。

(2)钻井装置上配备1台呼吸器空气压缩机。

(3)医务室配备处理硫化氢中毒的医疗用品、心肺复苏器和 氧气瓶。

4.2.9.4 标志信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人员易于看见的位置,安装风向标、风速仪。

(2)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小于15mg/m3(10ppm)时,挂标 有硫化氢字样的绿牌。

(3)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处于15~30mg/m3(10~20ppm) 时,挂标有硫化氢字样的黄牌。

(4)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大于30mg/m3(20ppm)时,挂标 有硫化氢字样的红牌。

4.2.9.5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井作业时,应采取下 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1)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区的钻井设计中,标明含硫化氢地

层及其深度,估算硫化氢的可能含量,以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 并制定必要的安全和应急措施。

(2)当空气中硫化氢浓度达到15mg/m3(10ppm)时,及时通 知所有平台人员注意,加密观察和测量硫化氢浓度的次数,检查 并准备好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3)当空气中硫化氢浓度达到30mg/m3(20ppm)时,在岗人 员应迅速取用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其他人员到达安全区,并通知 守护船在平台上风向海域起锚待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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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达到150mg/m3(100ppm)时,组织 所有人员撤离平台。

(5)使用适合于钻遇含硫化氢地层的井液,钻井液的pH值

保持在10以上;适当储备净化剂、添加剂和防腐剂;钻井液中脱 出的硫化氢气体集中排放,在有条件情况下,可以点火燃烧。 (6)钻遇含硫化氢地层,起钻时使用钻杆刮泥器。若将湿钻 杆放在甲板上,必要时,作业人员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钻进 中发现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达到30mg/m3(20ppm)时,立即暂时 停止钻进,并循环井液。

(7)在含硫化氢地层取芯,当取芯筒起出地面之前10-20个 立柱,以及从岩芯筒取出岩芯时,操作人员应戴好正压式空气呼 吸器。运送含硫化氢岩芯时,采取相应包装措施密封岩芯,并标 明岩芯含硫化氢字样。在井液录井中若发现有硫化氢显示时,及 时向钻井监督报告。

(8)在预计含硫化氢地层进行中途测试时,测试时间尽量安 排在白天,测试器具附近尽量减少操作人员。严禁采用常规的中 途测试工具对深部含硫化氢的地层进行测试。

(9)钻穿含硫化氢地层后,增加工作区的监测频率,加强硫 化氢监测。

(10)在含硫化氢地层进行试油时,试油前应召开安全会议, 落实人员防护器具和人员急救程序及应急措施,在试油设备附近 将人员减少到最低限度。

4.2.9.6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进作业时,其钻井设 备、器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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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钻井设备具备抗硫应力开裂的性能。

(2)管材具有在硫化氢环境中使用的性能,并按照国家有关 标准的要求使用。

(3)对所使用作业设备、管材、生产流程及附件等,定期进 行安全检查和检测检验。

4.2.9.7 完井和修井作业的硫化氢防护,参照钻井作业的有 关要求执行。

4.2.9.8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生产作业时,应采取下 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1)生产设施上配备6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在已知存在含 硫油气生产设施上,全员配备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并配备一定数 量的备用气瓶及1台呼吸器空气压缩机。

(2)生产设施上配备2至3套便携式硫化氢探测仪、1套便 携式比色指示管探测仪和1套便携式二氧化硫探测仪。在已知存 在硫化氢的生产装置上,安装硫化氢报警装置。

(3)当空气中硫化氢达到15mg/m3(10ppm)或者二氧化硫达到 5.4mg/m3(2ppm)时,作业人员应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4)装置上应配有用于处理硫化氢中毒的医疗用品、心肺复 苏器和氧气瓶。

(5)在油气井投产前,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硫化氢、二氧 化硫和二氧化碳的防护。

(6)用于油气生产的设备、设施和管道等应具有抗硫化氢腐 蚀的性能。

4.2.10 井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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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1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制定油(气)井井控安 全措施和防井喷应急预案。

4.2.10.2 钻井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钻井装置在新井位就位前,企业所属二级单位应收集和 分析相关地质资料,如有浅层气存在,应安装分流系统等。 (2)钻井作业期间,在钻台上备有与钻杆相匹配的内防喷装 置。

(3)下套管时,防喷器尺寸与所下套管尺寸相匹配,并备有 与所下套管丝扣相匹配的循环接头。

(4)防喷器所用的橡胶密封件应按照厂商的技术要求进行维 护和储存,不得将失效或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密封件安装到防 喷器中。

(5)水龙头下部安装方钻杆上旋塞,方钻杆下部安装下旋塞, 并配备开关旋塞扳手。顶部驱动装置下部安装手动和自动内防喷 器(考克)并配备开关防喷器扳手。

(6)防喷器组由环形防喷器和闸板防喷器组成,闸板防喷器 的闸板关闭尺寸与所使用钻杆或者管柱的尺寸相符。防喷器的额 定工作压力不得低于钻井设计压力,用于探井的不得低于70MPa。 (7)防喷器及相应设备的安装、维护和试验应满足井控要求。 (8)经常对防喷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优先使用防喷系 统安全检查表。

4.2.10.3 防喷器组控制系统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1套液压控制系统的储能器液体压力保持在21MPa,储 能器压力液体积为关闭全部防喷器并打开液动闸阀所需液体体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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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5倍以上。

(2)除钻台安装1台控制盘(台)外,另1台辅助控制盘(台) 安装在远离钻台、便于操作的位置。

(3)防喷器组应配备与其额定工作压力相一致的防喷管汇、 节流管汇和压井管汇。

(4)在压井管汇和节流管汇的防喷管线上,分别安装2个控

制阀。其中一个为手动,处于常开位置;另一个必须为远程控制。 (5)安装自动灌井液系统。

4.2.10.4 水下防喷器组应符合下列规定:

(1)若有浅层气或者地质情况不清时,导管上应安装分流系 统。

(2)在表层套管和中间(技术)套管上安装1个或者2个环

形防喷器、2个双闸板防喷器,其中1副闸板为全封剪切闸板防喷 器。

(3)安装1组水下储能器,便于就近迅速提供液压能,尽快 开关各防喷器及其闸门。同时,采用互为备用的双控制盒系统, 当一个控制盒系统正在使用时,另一个控制盒系统保持良好的工 作状态作为备用。

(4)如需修理或者更换防喷器组,必须保证井眼安全,尽量 在下完套管固井后或者未钻穿水泥塞前进行。必要时,打1个水 泥塞或者下桥塞后再进行修理或者更换。

(5)使用复合式钻柱的,应安装可变闸板,以适应不同的钻 具尺寸。

4.2.10.5 水上防喷器组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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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有浅层气或者地质情况不清时,隔水(导)管上应安 装分流系统。

(2)在表层套管上安装1个环形防喷器,1个双闸板防喷器; 大于13〞3/8表层套管上可以只安装1个环形防喷器。

(3)在中间(技术)套管上安装1个环形、1个双闸板(或 者2个单闸板)和1个剪切全封闭闸板防喷器。

(4)使用复合式钻柱的,应安装可变闸板,以适应不同的钻 具尽寸。

4.2.10.6 水上防喷器组的开关活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1)闸板防喷器定期进行开关活动。 (2)全封闸板防喷器每次起钻后进行开关活动,若每日多次 起钻,可只开关活动1次。

(3)每起下钻1次,2个防喷器控制盘(台)交换动作1次。 如果控制盘(台)失去动作功能,在恢复功能后,方可进行钻井 作业。

(4)节流管汇的阀门、方钻杆旋塞和钻杆内防喷装置应每周 开关活动1次。

(5)水下防喷器的开关活动,除闸板防喷器每日进行开关活

动1次外,其他开关活动次数与水上防喷器组开关活动次数相同。 4.2.10.7 防喷器系统试压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所有防喷器及管汇在进行高压试验前,应进行2.1MPa 的低压试验。

(2)防喷器安装前或者更换主要配件后,应进行整体压力试 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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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井控车间(基地)组装、现场安装、钻开油气层前 及更换井控装置部件的次序进行防喷器试压,试压间隔不超过14 日。

(4)对于水上防喷器组,在井控车间(基地)组装后,按额 定工作压力进行试验。现场安装后,试验压力在不超过套管抗内 压强度80%的前提下,环形防喷器试验压力为额定工作压力的70%, 闸板防喷器和相应控制设备的试验压力为额定工作压力。 (5)对于水下防喷器组,水下防喷器和所有相关井控设备试

验压力为其额定工作压力的70%。防喷器组在现场安装完成后,控 制设备和防喷器闸板按照水上防喷器组试压规定进行。 4.2.10.8 防喷器系统的检查与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整套防喷器系统、隔水(导)管和配套设备,按照制造 厂商推荐的程序进行检查和维护。

(2)在海况及气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防喷器系统和隔水

(导)管至少每日外观检查1次,水下设备的检查可以通过水下 电视等工具完成。

4.2.10.9 井液池液面和气体检测装置应具备声光报警功

能,其报警仪安装在钻台和综合录井室内;应配备井液性能试验 仪器。井液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开钻前,计算井液材料最小需要量,落实紧急情况下补 充井液的储备计划。

(2)记录并保存井液材料(包括加重材料)的每日储存量, 若储存量达不到所规定的最小数量时,停止钻井作业。

(3)作业时,当返出井液密度比进口井液密度小0.02g/cm3 — 41 —

时,将环形空间井液循环到地面,并对井液性能进行气体或者液 体侵入检查和处理。 (4)起钻时,向井内灌注井液。当井内静止液面下降或者每 起出3至5柱钻具后,应灌满井液。

(5)从井内起出钻杆测试工具前,井液应进行循环或者反循 环。

4.2.10.10 完井、试油和修井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配备与作业相适应的防喷器及其控制系统。 (2)按计划储备井液材料,其性能符合作业要求。 (3)井控要求参照钻井作业有关规定执行。

(4)滩海陆岸修井作业应选用具有远程控制功能相应压力级 别的双闸板液控防喷器,高压、有毒有害气体油气井应增加剪切 防喷器。

4.2.10.11 气井、自喷井、自溢井应安装井下封隔器;在海 床面30米以下,应安装井下安全阀,并符合下列规定: (1)定期进行水上控制的井下安全阀现场试验,试验间隔不 得超过6个月;新安装或者重新安装的均应进行试验。

(2)海床完井的单井、卫星井或者多井基盘上,每口井应安 装水下控制的井下安全阀。

(3)地面安全阀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4)配备适用的井口测压防喷盒。

(5)紧急关闭系统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基层作业单位应 妥善保存各种水下安全装置的安装和调试记录等资料。 4.2.10.12 进行电缆射孔、生产测井、钢丝作业时,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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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井前,应对防喷管汇进行压力试验。

4.2.10.13 钻开油气层前100米时,应通过钻井循环通道和 节流管汇进行低泵冲泵压试验。

4.2.10.14 放喷管线应使用专用管线。在寒冷季节,应对井

控装备、防喷管汇、节流管汇、压力管汇和仪表等进行防冻保温。 4.2.11 弃井管理

4.2.11.1 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在进

行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30日前,应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 报送下列材料:

(1)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安全风险评价报告。 (2)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方案、作业程序、时间安 排、井液性能等。

4.2.11.2 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作业完成后15 日内,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提交下列资料: (1)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作业完工图。 (2)弃井作业最终报告表。

4.2.11.3 对于永久性弃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裸露井眼井段,对油、气、水等渗透层进行全封,在

其上部打至少50米水泥塞,以封隔油、气、水等渗透层,防止互 窜或者流出海底。裸眼井段无油、气、水时,在最后一层套管的 套管鞋以下和以上各打至少30米水泥塞。

(2)已下尾管的,在尾管顶部上下30米的井段各打至少30 米水泥塞。

(3)已在套管或者尾管内进行射孔试油作业的,对射孔层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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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米水泥塞。

(4)已切割的每层套管内,保证切割处上下各有至少20米 水泥塞。

(5)表层套管内水泥塞长度至少有45米,且水泥塞顶面位 于海底泥面下4米至30米之间。

4.2.11.4 对于临时弃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最深层套管柱的底部至少打50米水泥塞。

(2)在海底泥面以下4米的套管柱内至少打30米水泥塞。 4.2.11.5 永久弃井时,所有套管、井口装置或者桩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除作业。对保留在海底的水下井口装置或者 井口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进行报告。 4.2.12 电气管理

4.2.12.1 设施应制定电气设备检修前后的安全检查、日常

运行检查、安全技术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等制度,建立健全电气 设备的维修操作、电焊操作和手持电动工具操作等安全规程,并 严格执行。

4.2.12.2 电气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电工安全用具,并按规定定期 检查和校验。

(2)遇停电、送电、倒闸、带电作业和临时用电等情况,按 照有关作业许可制度进行审批。临时用电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增加的电气设备和线路。

(3)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图形,对电气设备和线路做 出明显、准确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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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电气设备作业期间,至少有1名电气作业经验丰富的监 护人进行实时监护。

(5)电气设备按照铭牌上规定的额定参数(电压、电流、功 率、频率等)运行,安装必要的过载、短路和漏电保护装置并定 期校验。金属外壳(安全电压除外)要有可靠的接地装置。 (6)在触电危险性较大的场所,手提灯、便携式电气设备、 电动工具等设备工具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确实无 法使用安全电压,经设施负责人批准,采用有效的防触电措施。 (7)安装在不同等级危险区域的电气设备应符合该等级的防 爆类型。防爆电气设备上的部件不得任意拆除,必须保持电气设 备的防爆性能。

(8)定期对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电阻、耐压强度、泄漏电 流等绝缘性能进行检测。长期停用的电气设备,在重新使用前应 进行检查,确认具备安全运行条件后方可使用。

(9)在带电体与人体、带电体与地面、带电体与带电体、带 电体与其他设备之间,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保持良好的绝缘 性能及足够的安全距离。

(10)对生产和作业设施采取有效的防静电和防雷措施。 4.2.12.3 设施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电源,并应符合下列规 定:

(1)能够满足通讯、信号、照明、基本生存条件(包括生活 区、救生艇、撤离通道、直升机甲板等)和其他动力(包括消防 系统、井控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应 急关断系统等)的电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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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主电源断电后,应急电源能够在45秒内自动安全启 动供电。

(3)应急电源远离危险区和主电源。 4.2.13 系物管理

4.2.13.1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加强系泊和起重作业过 程中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

4.2.13.2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

具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和各工种责任制;制定系物器 具和被系器具的使用管理规定,对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应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并由相 关人员签字。

4.2.13.3 系物器具应按照有关规定由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

机构对其定期进行检验,并做出标记。为满足特殊需要,自行加 工制造的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必须经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4.2.13.4 箱件的使用,除符合本条第(二)和第

(三)款规 定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1)箱外有明显的尺寸、自重和额定安全载重标记。 (2)定期对其主要受力部位进行检验。

4.2.13.5 吊网的使用,除符合本条第(二)和第

(三)款规 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标有安全工作负荷标记。

(2)非金属网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和环境。

4.2.13.6 乘人吊篮必须专用,并标有额定载重和限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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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记;应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4.2.13.7 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 使用:

(1)已达到报废标准而未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2)未标明检验日期的。 (3)超过规定检验期限的。 4.2.14 危险物品管理

4.2.14.1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建立放射性、爆炸性物品

(以下简称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1)领取人持有领取单领取相应的危险物品;领取单详细记 载危险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2)领取和归还危险物品时,使用专用工具;放射性源盛装 在罐内,爆炸性物品存放在箱内。

(3)出入库的放射性源罐须配有浮标或者其他示位器具。 (4)危险物品出入库要有记录,领取人和库管员在出入库单 上签字。

(5)未用完的危险物品应及时归还。

4.2.14.2 危险物品的运输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并有专 人押运。

(2)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

(3)符合有关运输手续,有明显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4.2.14.3 危险物品的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作业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取得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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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后方可使用危险物品。使用要有详细记录,使用后及时将未使 用完的危险物品回收入库。

(2)作业时,制定安全可靠的作业规程,有关作业人员熟悉 并遵守作业规程。

(3)现场设有明显、清晰的危险标识,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 作业区。

(4)现场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放射性强度测量仪。

(5)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对放射源与载源设备的性能进 行检验。

4.2.14.4 危险物品的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1)存放场所远离生活区、人员密集区及危险区,并标有明 显的“危险品”标识。

(2)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3)不得将爆炸性物品中的炸药与雷管或者放射性物品存放 在同一储存室内。

(4)对失效或者外壳泄漏试验不合格(超过185Bq)的放射 源,应采取安全方式妥善处置。

4.2.14.5 作业人员使用放射性物品,应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1)配有个人辐照剂量检测用具,并建立辐照剂量档案。 (2)每年至少进行1次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存档。

(3)发现作业人员受到放射性伤害时,立即调离其工作岗位, 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治疗和康复。 (4)作业人员调动工作时,其辐照剂量档案和体检档案随工 作岗位一并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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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监督检查

5.1 检查频率与内容 5.1.1 总则

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中国石化有关规定要 求,结合海上生产实际,组织各类安全检查。 5.1.2 综合性检查

5.1.2.1 中国石化对直属企业每年组织检查或抽查1次;直

属企业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二级单位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基 层单位至少每月组织1次。

5.1.2.2 综合性安全检查是以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为重点, 各专业共同参与的全面检查。 5.1.3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5.1.3.1 日常检查包括班组、岗位员工的交接班检查和班中

巡回检查,以及基层单位领导和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安全、 消防、职业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的经常性检查。各岗位应严格履 行日常检查制度,特别要对关键装置要害部位的危险点进行重点 检查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解决,并做好记录。 5.1.3.2 专项安全检查包括季节性检查、节日前检查和专业 性安全检查。

(1)季节性检查。春季安全大检查以防雷、防静电、防解冻

跑漏为重点;夏季安全大检查以防暑降温、防食物中毒、防台风、 防洪防汛为重点;秋季安全大检查以防火、防冻保温为重点;冬 季安全大检查以防火、防爆、防天然气中毒、防冻防凝、防滑为 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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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节日前检查。主要是节前对安全、保卫、消防、生产准 备、备用设备、交通、应急预案进行检查。

(3)专业性检查。主要是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 气设备、机械设备、安全和卫生装备、监测仪器、危险物品、运 输车辆等进行专业检查,以及装置开停工前、新装置竣工、试运 行期间等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5.2 整改要求

5.2.1 检查结束后,将存在的问题通知责任单位和相关方, 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实现闭环管理。 5.2.2 被检查单位对查出的问题要立即落实有针对性的整

改措施;暂时不能整改的,除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外,还应制定相 应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对需要资金投入的整改,按照《中国石 化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并对整改措施进行有效性 评估。 6 其他规定 6.1 航务管理 6.1.1 船舶管理

6.1.1.1 海上石油作业船舶在投入营运前,应取得海事主管

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和防污文书,所配备船员应满足《中华 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要求。

6.1.1.2 海上石油作业船舶及船员的安全管理执行SY6431 《浅海石油作业船舶安全基本要求》。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 先进标准或规程执行。

6.1.1.3 海上石油作业船舶应具备与其所从事作业活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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匹配的适航能力。

6.1.1.4 海上石油作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

国家和地方海事主管部门关于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及中国石 化有关规定,确保安全航行和避免水域污染。

6.1.1.5 海洋石油作业船舶在作业过程中,对海上石油设施

造成破坏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 场,并按有关规定报告。 6.1.2 守护船管理

6.1.2.1 承担设施守护任务的船舶(以下简称守护船)在承

担守护作业前,其所属单位应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提交守护船登 记表和守护船有关证书登记表,办理守护船登记手续。经海油安 办石化分部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签发守护船登记证明。未办 理登记手续的船舶,不得用于守护船。守护船登记后,其原申报 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终止承担守护任务时,应向原负责守护船登记 的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报告。

6.1.2.2 守护船应在距离所守护设施5海里之内的海区执行

守护任务,不得擅自离开。在守护船的守护能力范围内,多座被 守护设施可以共用一条守护船。

6.1.2.3 守护船应服从被守护设施负责人的指挥,能够接纳

所守护设施中人员最多的设施上的人数,并为其配备1日所需的 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6.1.2.4 守护船应符合下列规定: (1)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2)具备守护海区的适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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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船舶的两舷设有营救区,并尽可能远离推进器,营救

区应有醒目标志。营救区长度不小于载货甲板长度的1/3,宽度不 小于3米。

(4)甲板上设有露天空间,便于直升机绞车提升、平台吊篮 下放等营救操作。

(5)营救区及甲板露天空间处于守护船船长视野之内,便于 指挥操作和营救。

6.1.2.5 守护船应配备能够满足应急救助和撤离人员需要 的下列设备和器具:

(1)1副吊装担架和1副铲式担架。 (2)2副救助用长柄钩。 (3)至少1套抛绳器。

(4)4只带自亮浮灯、逆向反光带和绳子的救生圈,绳子长 度不少于30米。

(5)用于简易包扎和急救的医疗用品。 (6)营救区舷侧的落水人员攀登用网。

(7)1艘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救助艇。 (8)至少2只探照灯,为营救作业区及周围海区提供照明。 (9)至少配备2种通讯工具,保证守护船与被守护设施和陆 岸基地随时通话。

6.1.2.6 守护船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船员服务簿和适任证书等有效证件。 (2)至少有3名船员从事落水人员营救工作。 (3)至少有2名船员可以操纵救助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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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至少有2名船员经过医疗急救培训,能够承担急救处置、 包扎和人工呼吸等工作。 (5)定期参加营救演习。

6.1.2.7 守护船的登记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15 日内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6.1.3 航标管理

6.1.3.1 应在海上石油设施、航道、港口、码头,以及其他

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碍航物上设置航标;海上临时作业有可能影 响航行安全的应设置临时助航标志。

6.1.3.2 设立、迁移和拆除航标应到所在海区航标管理部门 办理有关手续。

6.1.3.3 航标的设计、制造、安装应按照《海区航标设置管 理办法》、GB4696《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和GB4697《中国海区 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执行。

6.1.3.4 要加强对所设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 的使用状态。 6.1.4 港口管理

6.1.4.1 港口管理单位对石油专用港口建设用地、使用水

域、船舶用水(气、电、油)、港区交通等,进行统一规划、统一 设计、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

6.1.4.2 港口管理单位应根据生产实际,结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规、标准制定港口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6.1.4.3 码头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设置消防、通信系统和其

他安全设施;危险品码头作业应按照《中国石化危险品码头安全 — 53 —

管理规定》执行。

6.1.4.4 港池、锚地、航道的管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6.1.5 安全作业区管理

6.1.5.1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及划定安

全作业区,应报经当地海事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无关船舶不得 进入安全作业区,作业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范围。 6.1.5.2 未经海上石油设施所有者许可,禁止船舶在安全作 业区内抛锚和停靠海上设施,避免损坏海上石油设施。 6.1.5.3 在海底管缆密集区和周围环境复杂海域,进行水

上、水下作业的海上石油设施及船舶,应配备电子海图导航系统, 并及时进行系统更新升级,以便指导船舶、平台的安全作业和海 工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6.1.6 内陆水上航务管理

6.1.6.1 内陆水上石油作业船舶及船员的安全管理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航行应遵循《中华人 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6.1.6.2 内陆水上船舶航行安全要求:

(1)任何船舶运输不得超员、超载和超航区航行。

(2)船舶航行遇恶劣天气(浓雾、雷暴、大风等)应就近选 择安全停靠点停靠;任何人不得在恶劣天气下达船舶出航和水上 作业指令。

(3)船舶应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 业区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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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安全。

(4)船舶起锚前,船上负责人必须检查乘船人员救生衣穿戴 情况,并向乘船人员介绍乘船安全须知后方可起航(包括短距离 摆渡)。

(5)船舶航行途中,禁止乘船人员在船甲板上嬉闹,所有值 班和乘船人员不得饮酒。

(6)船舶停泊期间,应安排船员值班,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6.2 租用直升机

6.2.1 企业应对提供直升机的公司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监 督。

6.2.2 直升机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1)直升机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飞机适航证,并具 备有效的飞机登记证和无线电台执照。

(2)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直升机,并达到该机型最低设 备放行清单的标准。

(3)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驾驶员、机务维护人员和技术 检查人员。

(4)对直升机驾驶员进行夜航和救生训练,保证完成规定的 训练小时数。

(5)需要应急救援时,备有可以调用的直升机。

(6)完善和落实飞行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杜绝超气象条件 和不按规定的航线及高度飞行。

6.2.3 直升机应配备下列应急救助设备: 6.2.3.1 直升机应急浮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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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2 携带可供机上所有人员使用的海上救生衣(在水温 低于10℃的海域应配备保温救生服)、救生筏及救生包,并备有可 供直升机使用的救生绞车。

6.2.3.3 直升机两侧有能够投弃的舱门或者具备足够的紧 急逃生舱口。

6.2.4 在额定载荷条件下,直升机应具有航行于飞行基地与 海上石油设施之间的适航能力和夜航能力。

6.2.5 飞行作业前,直升机公司应制定安全应急程序,并与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相协调。

6.2.6 直升机在飞行作业中必须配有2名驾驶员,并指定其

中1人为责任机长;由中外籍驾驶员合作驾驶的直升机,2名驾驶 员应具有相应的语言沟通能力,能够直接交流对话。 6.2.7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和直升机所属公司必须确保飞

行基地(备用机场)海上石油设施上的直升机起降设备处于安全 和适用状态。

6.2.8 企业及直升机公司应通过协商,制定飞行条件与应急

飞行、乘机安全、载物安全和飞行故障、飞行事故报告等制度。 6.3 承包商管理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要坚持“谁雇佣、谁管理”、“谁引进、 谁负责”的原则,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商,并与其签订安全 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按照《中国石化承包商安全 管理规定》执行。 6.4 水上作业管理

6.4.1 水上作业按照水上作业相关规定执行,若无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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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按照本规定要求执行。

6.4.2 水上作业管理应满足以下规定要求:

(1)水上乘船巡井(作业)时,必须有2人以上同行,待船 停稳拴系牢靠后,人员方可上下船。

(2)非紧急工作需要不得下水作业。确需下水作业时,需经 领导同意,下水作业人员应穿戴好救生衣,系好安全绳,水面必 须有2人以上进行监护。

(3)水上作业和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船舶应认真填写值班记 录。

(4)一般不安排船舶夜间航行,特殊情况需经领导同意,并 由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执行任务。 7 本规定中相关用语解释

7.1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 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 船等设施。

7.2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 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海底管线、海 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7.3 滩海陆岸石油设施,是指最高天文潮位以下滩海区域

内,采用筑路或者栈桥等方式与陆岸相连接,从事石油作业活动 中修筑的滩海通井路、滩海井台及有关石油设施。

7.4 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

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 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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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 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7.5 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是指从一个海上油(气)田外输油

(气)的计量点至陆岸终端计量点或者至海上输油(气)终端计量点 的长输管线,包括管段、立管、附件、控制系统、仪表及支撑件 等互相连接的系统和中间泵站等。

7.6 延长测试作业,是指在油层参数或者早期地质油藏资料

不能满足工程需要的情况下,为获取上述数据资料,在原钻井装 置或者井口平台上实施,并有油轮或者浮式生产装置作为储油装 置的测试作业。

7.7 延长测试设施,是指延长测试作业时,在原钻井装置或

井口平台上临时安装的配套工艺设备以及油轮或浮式生产储油装 置(FPSO)等设施的总称。

7.8 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是指包括油气加热器、油

气分离器、原油外输泵、天然气火炬分液包及凝析油泵、蒸汽锅 炉、换热器、废油回收设备、井口装置、污油处理装置、机械采 油装置、井上和井下防喷装置、防硫化氢的井口装置、检测设施 及防护器具、惰气系统、柴油置换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 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等。

7.9 长期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在海上作业15日以上(含15 日),或者年累计在海上作业30日以上(含30日),负责海上石油 设施管理、操作、维修等作业的人员。

7.10 短期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在海上作业5~15日以下(含

5日),或者年累计出海时间在10~30日(含10日)的海上石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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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人员。

7.11 临时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出海在5日以下,或者年累 计10日以下的人员。

7.12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兼职消防队员,是指海上油(气)生

产设施上,直接从事消防设备操作、现场灭火指挥的关键人员。 7.13 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是指“海上求生”、“海 上平台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急救”、“直升机遇险水下 逃生”5项内容的培训。

7.14 弃井作业,是指为了防止海洋污染、保证油井和海上

运输安全,对油井采取防止溢油和碰撞的一系列措施,包括永久 性弃井作业和临时弃井作业。永久性弃井,是指对废弃井进行封 堵井眼及回收井口装置的作业;临时弃井,是指对正在钻井,因 故中止作业或者对已完成作业的井需保留井口所进行的封堵井 眼,戴井口帽及设置井口信号标志的作业。

7.15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 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7.16 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 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等。 7.17 本规定中的内陆水上范畴包括江、河、湖、泊和泄洪

道等。泄洪道是指用以泄洪的河道,其非行洪期部分为陆地,行 洪期被洪水所淹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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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印发安全管理规定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办公厅

2011年11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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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海上运输保险

海上运输案例分析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简称平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被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简称友航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44-151号成基商业中心29楼。

1994年4月中旬,托运人五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五矿公司)在中国南京港通过其代理江苏远洋公司,向友航公司经营的“郁金香”轮托运价格条件为CIF马来西亚槟城307美元的钢板1506.161吨(计263捆),303美元的钢卷1992.02吨(计172卷)。友航公司将该批钢材装载在“郁金香”轮

二、三号航底部;随后又在钢材上配载了到马来西亚巴生港的磷矿粉14000袋计712.977吨,到马来西亚巴西古丹港的氯化铵66050袋计3309.101吨。同月20日、21日,友航公司在南京港的代理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代理友航公司签发了抬头为友航公司,编号为A02-94-

1、A02-94-2的二套已装船清洁提单。二套提单正面记载发货人五矿公司,收货人由发货人指示,通知方为荣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承运船舶“郁金香”轮,装货港中国南京港,卸货港为马来西亚槟城等。20日,五矿公司就上述货物向平保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平保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二份。保险单正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五矿公司,赔款赔付地马来西来槟城,运输工具“郁金香”轮,查勘代理人桑地兰斯检验代理公司,起运日期1994年4月21日,自南京运至槟城。承保条件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仓至仓”条款。其中BJ940001077保险单项下载明:保险货物为263捆钢板,保险金额为CIF价加成10%,计504563.6美元。BJ940001078保单载明:保险货物为钢卷172卷,保险金额为CIF价加成10%,计667331.88美元。4月29日,“郁金香”轮受载完毕后起航,先后驶抵马来西亚的巴西古丹和巴生港,卸载氯化铵和磷矿粉。因在二港卸载中遭遇阴雨天气,造成间断停卸。二港卸货时间为30天。6月8日,该轮驶槟城卸平保公司承保的钢材,全部货物于6月10日1600时卸完。友航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源源船务有限公司在货物溢短理货报告中作了无短少无溢卸的记录。

收货人荣达公司通过付款获得上述二套经完整空白背书的提单及所附保险单等单证。在凭提单向“郁金香”轮提取钢材时,发现由该轮承运的钢材严重被腐蚀。6月10日,收货人会同平保公司的查勘代理人及由该代理人委托的检验人马来西亚INSPEC-TORATE检验公司,在已卸钢材的堆放场地和“郁金香”轮上对钢材进行了初步查勘。当时,装载于“郁金香”轮三号舱的钢材已卸完,二号舱仍在进行卸载作业。经查勘发现,该批钢材遭到不同程度的腐蚀,钢材上残留有一块块白色晶体状和桔红色物质。查勘人员一行对受腐蚀的钢卷和钢板作了随机取样,并采集了一些所附的白色晶体和桔红色物质的样本送检。收货人随即向友航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代理源源船务有限公司代表和“郁金香”轮船长递交了一份书面索赔函,船长和船方代理拒收。6月17日,平保公司查勘代理人委托的检验人与收货人委托的检验人联合对该批受损钢材进行了检验。锈蚀面积在25~75%之间的钢卷172卷、钢板2123张,所余1410张钢板为完好钢材。6月29日,在荣达公司及其委托的检验人、内陆运输承运人、平保公司及其查勘代理人、INSPECTORATE检验公司、五矿公司代表和友航公司的船舶代理委托的船东互保协会检验人英之杰检验公司等代表的参加下,对受损钢材进行了定损。八方代表一致认为:172卷钢卷贬值22.5%;2123张钢板中,有1379张计589.064吨贬值50%,744张计318.249吨贬值100%。贬值100%的744张钢板,经用刊登广告公开竞买的方式处理,被KIMSANHVAT公司以每吨565马来西亚元的最高投标收购。在实际交付中,因残值钢材重量短少15.429吨,744张钢板实际收回货款按2.6:1的马来西亚元与美元的汇率计算,计65805.12美元。

经对所取样钢材及附着物质化验,化验报告确认,货损是由氯化铵和磷物质附着在钢材上并与钢材接触了一段时间造成的。

英之杰公司在向船东互保协会提交的检验报告中,也作了上述钢材锈损原因、定损比值及残值拍卖、开标等情况的结论报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7月28日经友航公司申请向平保公司提交了限额50万美元的担保。平保公司在冲减货物残值拍卖款后,于同年12月30日以保险金额按确定的贬值率向荣达公司赔偿货损额289626.05美元、钢材检验费2001.11美元、查勘代理费499.23美元、邮寄费7.69美元、运输及仓储费2587.88美元后,荣达公司向平保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平保公司凭据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和收货人的权益转让书,以友航公司为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平保公司诉称:被告在承运原告承保的钢材过程中,由于积载不当,导致货物受损。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收货人支付了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承担延期赔款的利息。

被告香港友航公司在答辩期内,以提单背面的管辖条款约定“所有与提单有关的争议事宜,须在船旗国解决,或有承运人和货方双方同意的地方解决”,承运船舶“郁金香”轮系在巴拿马注册,悬挂“巴拿马”的旗帜,该纠纷应在巴拿马审理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武汉海事法院将该案退至船旗国法院。

同时,被告友航公司也提出答辩称:原告凭收货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和托运人背书的提单,无权向我方起诉。我方在装载货物和运输过程中做到了谨慎处理,并按时达到目的港,取得了卸货港理货公司出具的无欠少和任何损坏的证明,承运人已完成了海商法规定的钩到钩的责任。卸货完毕三天内我方没有收到任何索赔请求。同时,在装货港受载该批钢材时,钢材表面已出现锈迹,为此,托运人向船方提供了保函,我方已享有原告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的权利。该航次我公司已将船舶租给了江苏远洋公司,依租约规定,应由承租方承担原告因上述原因提出的任何索赔。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原告、被告的货运代理人、提单签发地、货物装载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系香港注册的公司,提单背面的管辖条款与争议的事实无实际联系;原、被告之间也未就本案的诉讼管辖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可以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所涉及的货损事故调查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所出具的保函已明确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绝对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

一、二项的规定,于1995年8月27日裁定:

驳回被告友航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本公司不是承运人,本案应按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由巴拿马国法院管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友航公司通过中国南京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提单,据此香港友航公司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提单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提单签发地、装货港在中国南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

一、二项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于1996年12月25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权益受让人赔偿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内货物的损失,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依法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凭据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和收货人的权益转让书,向被告提起诉讼,具有适格的诉权。被告在船舶受载时,接受托运人保函,对所受载钢材的状况在提单上不作真实客观的批注,侵害了收货人的权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被收货人索赔损失的风险。在船舶受载的过程中,将钢材和有包装缺陷的具有腐蚀性的化学物质混装,属配载不当,是造成钢材遭受腐蚀锈损的直接原因。被告提出的承运船舶具备了相应的一切证书和配备了合格船员、航程中气象海况良好等不可能造成货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船舶在卸载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和船长对收货人所提出的索赔函予以拒收的行为,属被告对检验权利的放弃,其关于卸货完毕三日内没有收到任何索赔的陈述不真实。目的港理货公司所作的卸货理货报告,只是对所卸货物数量的记录,被告以此作为船方已完成海商法所规定的钩到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托运人向被告出具保函,只是其对被告在因签发清洁提单遭到追究,并负赔偿责任时的一种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不能成为保险合同中权利转让的依据。被告与他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作为实际承运经营者,应对货损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收货人与原告就受损货物的查勘、检验及定损和残值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加成投保额的赔付款项作为损失索赔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委托查勘代理人支付的查勘委托费用,属其职责内的有偿委托,该费用和超出货物实际损失的加成赔款,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所支付的钢材检验费、运输仓储费属为减少货物损失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应赔付因其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并承担因其延滞赔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20日作出判决:

被告友航公司偿付原告平保公司货损赔款258124.61美元,检验费2001.11美元,运输及仓储费2587.88美元,利息损失35573.14美元,共计298289.74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宣判后,被告友航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承运船舶“郁金香”轮的船东系常远航运公司,我公司与常远航运公司签有《船舶管理代理协议》,并以代理人身份对该轮进行管理。按国际惯例,涉及该轮的责任或赔偿,应由常远航运公司承担。五矿公司向船东出具了保函并与平保公司签有保险合同;江苏远洋公司是该航次的租船人,按租船合同约定,所有货损应全部由江苏远洋公司负担;我公司已完成钩到钩责任,平保公司提供的所谓索赔函,既无我公司签收字样,也无船长签字或签收,原审认定我公司三日内拒收索赔函不实;原审认定平保公司提供的提单为空白背书指示提单,我公司认为该提单为记名指示提单,因收货人栏已明确凭发货人指示,因此,通知方荣达公司并非货物所有人。

平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1993年7月15日,友航公司与常远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按香港法律解释。1994年3月25日,常远航运公司的经纪人与江苏远洋公司签订一份“金康”租约,江苏远洋公司承租“郁金香”轮部分舱位。荣达公司取得空白背书提单,有付款凭证、发票在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平保公司承保的钢材,因友航公司配载不当,与具有腐蚀性的化学物质混装,在运输过程中遭受腐蚀,造成货损,友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与承保人对受损钢材经共同查验、处理核实后,平保公司先予赔偿,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平保公司向友航公司提起索赔诉讼,依法成立。友航公司与常远航运公司确实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但友航公司在向五矿公司的代理人签发货运提单时,是以自己的名义签发的,并未公开其与常远航运公司的代理关系,平保公司以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江苏远洋公司与常远航运公司的经纪人华翔有限航运公司签有航次租船协议,友航公司在其签发的提单中并未将租船条款并入,本案提单持有人又不是租船人,因此,友航公司要求将五矿公司及其代理人江苏远洋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郁金香”轮在目的港槟城卸货时,收货人会同查勘代理人及委托的检验公司登轮查勘了二号舱内钢材和已卸下的钢材,随机提取了受损钢材样品,并对全部钢材进行检验;6月29日,友航公司的船舶代理人也派了船东互保协会检验人英之杰检验公司参加了八方代表定损会议,并向船东互保协会提交了与八方代表定损情况类似的报告。基于上述事实,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替友航公司向平保公司提供了限额50万美元的担保。友航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已经与收货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友航公司诉称钢材损失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内,也未收到任何索赔函的理由亦不成立。平保公司所持提单为空白背书指示提单,该提单发货人栏记载为五矿公司,收货人栏记载为凭发货人指示,此前,荣达公司已向托运人五矿公司支付了提单货款,并经五矿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综上,友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3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包括了海上保险、海上运输、船舶代理、船舶租用等法律关系和事实。在程序上,存在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在审理中对于货损发生的原因,以及货损价值的认定,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不困难。但对下述几个问题的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也是本案的法律价值所在。

一、本案海运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约定:“所有与提单有关的争议事宜须在船旗国解决,或由承运人和货方双方同意的地方解决”。承运船舶“郁金香”轮系在巴拿马注册,挂悬巴拿马的旗帜,依上述约定,此纠纷只能在巴拿马解决,况承运人和货方在纠纷发生后并未就解决纠纷的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因预先赔付货方损失而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原告向中国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似乎是没有依据的,这也正是被告友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的。但是,和其他国家一样,对于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论是事先的还是事后的,都有一定的限制:1.有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2.选择在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里所说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指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提单中约定的管辖地点是船旗国巴拿马,显然与运输合同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此约定是无效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货物的装货港、卸货港、目的港、船舶中途停泊港„„为我国港口的,我国法院可以管辖。原、被告双方事后又没有达成一致的管辖协议,原告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中国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这正是

一、二审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所在。不过,一审法院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在致原告的担保书中愿意支付“由中国法院裁定的应由船东承担的责任费用”的担保条款,作为被告已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管辖根据之一,而驳回被告的异议,是不妥当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了使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不致申请法院扣船,而提供的担保,承认中国法院的裁定,是提供担保的一个条件,是对其担保范围的一种限制,并不表明被担保人当然同意中国法院的管辖。再则担保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担保人不能代表被担保人。二审法院在裁定时,没有采纳这一理由,是正确的。

二、本案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原告的主体资格。判断原告平保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实质就是确定荣达公司是不是收货人,货损是否给其造成了损失。本案的提单中,荣达公司是通知人,通知方当然不是收货人。提单收货人栏是凭托运人指示,说明本提单是指示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可以转让。通知方荣达公司是通过付款并经托运人五矿公司的空白背书而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及货物保险凭证,从而合法取得了收货人的地位,因此,平保公司就货损部分先行理赔后,取得荣达公司的权益转让证书,作为原告向责任人追偿,是合法的。2.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被告友航公司系提单的签发人,具备了承运人的地位。虽然他与船东常远航运公司之间签订了代理协议,但在其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时,并未公开与船东的代理关系,更不是以船东的名义签发的提单,因此原告将其作为应承担责任的承运人起诉,是正确的。至于被告与船东之间的代理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3.船东、航次租船人、托运人、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理顺。在该航次运输过程中,船东常远航运公司通过其经纪人将“郁金香”轮租给了江苏远洋公司,租船合同约定,所有的货损全部由承租人负责。江苏远洋公司系托运人五矿公司的代理人,该航次签发的提单实际上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当提单持有人是承租人时,该提单仅能作为收据和物权凭证,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约。当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时,提单就成为“出租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约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如果出租人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条款,那么租船合同将约束提单持有人(即收货人)。对此,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提单的签发人不是船舶出租人(船东),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也不是承租人,租船合同也未并入提单条款。因此,船东、承租人、托运人等与该索赔纠纷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一、二审法院以此驳回被告提出的追加江苏远洋公司和托运人五矿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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