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论文范文

2022-05-11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目前存在的困境,并论述了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出路,提出了一些比较可行和有效的措施,希望可以为今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提供参考。

第一篇:审判监督论文范文

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研究

摘要:清末地方司法改革是在民族危机深重的特殊社会背景下进行的。其中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在较为有利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心理等条件下,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在继承中国传统审判监督制度的基础上,吸收西方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优点,形成了自身的特有内容。它改变了中国历代旧有司法审判监督体制,是中国传统审判监督制度的重大突破。改革中暴露出的问题对于今天的司法改革也不无借鉴意义。

关键词:审判监督制度;地方;清末

文献标识码:A

清末地方司法改革是晚清新政的重要内容,它包括审判监督制度、审级权限制度和诉讼裁判制度等方面的众多改革内容,其中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该项改革的成功与否,不仅决定了整个司法监督体系的质量高低,而且决定了改革后的整个司法制度在社会运作中效果的好坏。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具体实践表明,它既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严重不足。改革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对于今天的司法改革不无借鉴意义。

一、改革的背景与推动改革的原因

1840年后,清王朝在西方列强的武力征服下藩篱尽毁。面对严峻现实,王朝统治者和社会精英们一方面无法也不愿意主动接受西方强于东方这一事实,另一方面对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先进技术等器物层面的优越性大为惊叹。虚骄心理在领事裁判权、通商口岸的开放以及大量战争赔款、公使驻京等不平等条约冲击下急速逆转。优越地位的丧失以及心理上的失落,促使了统治阶层中的开明人士作出反应:怎样才能拯救中华帝国?怎样才能够守疆土、固法权?如是,林则徐、魏源等早期改良家,曾国藩、李鸿章、张之洞等洋务家,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家先后提出了自己的救国主张和治国方略。救亡图存成为这一时期的思想潮流。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清王朝为挽救大厦将倾之危局,进入20世纪后,作出了进行地方审判制度改革的决定。

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之所以在这一时期举行与以下原因有关。第一,继承维新补救工作。第二,日本道路的示范效应。第三,欺骗性和功利性。地方审判制度的改革之所以在这一时期以较快速度进行,还与西方列强的欺骗和中国人的功利心理有关。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商约大臣盛宣怀、吕海寰与英国商约大臣在《上海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6条中指出:“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在清朝统治集团内部接受了资产阶级改良思想的开明人士包括沈家本在内,“都被外国列强的欺骗态度所迷惑,对他们的虚伪许诺深信不疑,一时间,朝野上下,修律的呼声响成一片,无不把修订法律以收回治外法权作为‘变法自强之枢纽’”。

二、地方审判制度改革的条件

任何一项改革都是在相关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开始的。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得以实行与以下条件有关。

第一,思想观念的变迁。“天朝上国”一下子被西方蛮夷击溃,这一事实重重地冲击着中国人的中上阶层。他们逐渐认识到所谓的“天朝上国”并不是宇宙中心,而且也并非世界上的强大国家。反之,“天朝上国”自身体制内的弊病在与西方比较下暴露无遗。这一切都引发了他们深思,从而也引发了他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无论是林则徐、魏源等的“师夷长技以制夷”,还是洋务派的“师夷长技以自强”,以及维新派的“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都要求改变中国现状,就连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也只是在变的内容和程度上有所异,对“变”这一主旨并没异议。变革差不多成了清末开明官僚和社会中上层的共识。那些居于中下层的人们虽然没有达到这一认识水平,但他们思想上随波逐流的特点却为这一思想观点的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一方面,中国专制制度发展到清末,已经高度集权化了,其封建政治体制在封建社会所能容纳的政治环境中达到了极大的完善,其完善性决定了它在封建生产关系中很难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其政治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受到制约。另一方面,封建经济发展的自然积累,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西方殖民主义的入侵,促生了中国资本主义经济。西方列强在中国开办工厂、修建铁路、销售商品,客观上加速了中国部分地区,尤其是在开埠地区的自然经济解体,许多非资本主义因素在这一力量作用下被卷了进来,从而使中国的经济成分呈现出多元化倾向。这种多元化的经济结构导致了一切经济活动和交往比原有的单一封建性经济活动复杂,使原有的政治模式无法适应,尤其是在经济资本化的法律空间,原有政治体制更显得力不从心。这些就为清末地方审判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必要的政治经济条件。

第三,社会文化心理条件。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构成部分是儒家文化,儒家的忠孝观念,以及“修、齐、治、平”、“德主刑辅”等封建政治思想观念具有很强的自我约束力。鸦片战争以后,中西联系加强,西方文化信息的输入给中国原有文化以巨大震撼,传统的“自家聚之,合而为亲,生相亲爱,死相哀痛”的宗族运作方式渐渐被宗族内无穷无尽的诉讼纠纷所代替。天赋人权、自由、平等观念的传人,以及优胜劣汰进化论的流行,使中国人的文化心理慢慢地发生变化,渐渐地认同西方异质文化的合理性——礼教文化慢慢地认同法治文化,息讼文化慢慢地认同诉讼文化。他们认为“天地间既有对待之形,亦有斗争之势”,“然果无争名夺利之心,则人生更有何事?”这种社会文化心理的转变自然而然地影响着大众的社会心理。

第四,法律全球化趋势加强。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西方殖民主义全球扩张使法律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殖民主义的经济扩张,导致了经济、政治、军事联系全球化,而政治、军事全球化又要求法律规范全球化。西方殖民主义在中国争夺市场和原料所引发的一切纠纷除了用武力手段解决外,还需要一种更有效的手段来协调其在社会小范围内的矛盾,需要有一种有效的具有裁判性的手段来加以仲裁,原有旧式审判衙门和审判方式显然无法也不可能解决这一难题,而全盘西化的司法审判体制又不能很快建立,这一矛盾的解决要求“中外混合案件订定共同法典”来加以调整。

三、改革的内容

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中的司法监督分为司法审判监督和司法行政监督两种。在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关系上,又分为横向监督和纵向监督;按监督主体不同又分为法部监督,大理院监督,提法司监督,厅丞、厅长、庭长监督,检察长、检察官监督,检察厅监督和地方督抚监督。

第一,法部的监督。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九月,奕匡等奏“管制”中规定“司法之权,则专属之法部,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部监督之,均与行政官相对峙,而不为所节制”,首次确立了法部的监督权,其监督对象是大理院以及大理院

以下的各级审判厅。而王大臣等在会奏法部官制清单时,第一条规定:“法部管理民刑事、牢狱并一切司法上行政事务,监督大理院、直省执法司、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乡谳局及各厅局附设之司直局,调查检察司务等。”由此可见,法部监督对象有大理院,京内外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外省提法司、检察厅,即包括一切与司法审判相关的事务。它主要体现在“审录掌朝审录囚,覆核大理院、审判厅刑名……举叙掌升迁调补,籍记功罪,徵考法官、律师、书记”等。这些监督在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中有着大量的体现,如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宣统元年(1909年)、宣统二年(1910年)法部先后奏补地方各级审判厅员缺折,和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五月份,法部“奏复东三省督抚转咨请定上诉办法”都是这种监督的具体体现。

第二,提法司对地方审判厅、检察厅的监督。提法司是清末地方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监督机构。为了追求真正的司法审判独立,清末改革官制时将各省旧有提刑按察司裁撤,改为提法司。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五月,总核官制大臣在拟定《外省官制通则》中拟将各省原设提刑按察司改设提法司,“受本管总督巡抚节制,管理该省司法上行政事务,监督各审判厅,并调度检察事务”。而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十二月份法部在奏复东三省总督“酌拟奉天提法司衙门及各级审判厅”一折中称,“诚以提法司管理一省司法上之行政,而以审判之事专属之各级审判厅,以提法司监督之,期达于司法独立之地位”,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提法司的审判监督职能。提法司的司法审判监督职权主要有解释法律,监督重案的审理,对该省各级审判厅及检察厅的司法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对审判厅、检察厅的人事监督四个方面。

第三,检察厅的司法审判监督。检察厅的监督分为横向和纵向两种。横向的监督主要是对各级审判厅的审判监督,这种监督表现为:1、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2、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3、监视判决之执行。4、查核审判统计表。检察厅的纵向监督是指:凡属检察官职权内之司法行政事务,上级检察厅有直接或间接监督之权。另外在《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办事规则》中还进一步规定了“高等检察厅厅丞之命令,以监督本厅及以下各级检察厅之事务;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承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令)监督本厅及初级检察厅之事务;初级检察厅检察官承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以监督本厅之事务”。

第四,各级审判厅的纵向监督。如《奉天各级审判厅章程》附章“总纲”第三条规定高等审判厅厅丞监督该厅及以下各级审判厅事务,地方审判厅推事长监督地方审判厅及初级审判厅事务,初级审判厅其设推事一人以上者,以一人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厅事务。宣统元年(1909年)的《法院编制法》对之作了补充,规定高等审判厅厅丞得承法部或提法使之命,巡视该管下级审判各厅及监狱,地方审判厅厅丞得承提法使或高等审判厅厅丞之命巡视该初级审判厅。

第五,地方督抚对各级审判厅、检察厅的监督。地方督抚对地方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均有监督权。提法使得承督宪旨意来处理地方审判事务,并且许多重要案件的审理,最终都得转呈督抚定夺或由提法司分别列表“分报督抚及法部”,如锡良在奉天的几年时间内就复核了奉天各级审判厅判决的几百起重要案件。

四、改革的影响与评价

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的司法审判监督制度是中国近代法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改变了中国历代旧有的司法审判监督体制,废除了中国封建的监督组织机构,是中国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而且该监督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的改革是在重视中国历史传统、法律习惯和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陪审制度所做出的一次突破性尝试。各级检察厅的设立并在司法审判中有效运作对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杜绝徇私舞弊和保证前期审判厅的公正运作等方面起着积极作用。另外检察机构的设立对补充完善司法体系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清末政治改革主要是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和“君主立宪”制度,司法审判独立是其前提与基础,而司法审判监督又是司法独立的前提与保证。检察机关配合审判机关为三权分立中司法权的独立运作提供了重要保证。这一系列改革为中国近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可贵的经验与借鉴,也为近代检察机制改革提供了一定的历史基础。当然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也存在着大量问题:

第一,众多审判监督主体的存在,造成了司法审判监督内部混乱。大理院卿、高等审判厅厅丞、检察长、地方审判厅推事长或检察官、补级审判厅的监督推事都有监督同级或下级审判厅、检察厅的权力,而提法使、地方督抚对地方审判检查事件也具有监督管辖权。这么多的监督主体,都可以对地方司法审判的运作进行监督,往往造成监督中的侵权行为,易造成不同监督主体间的矛盾。如法部与大理院之间、地方督抚和法部之间对地方审判权限的争夺就是不同司法监督主体间争夺地方审判监督权的例证。

第二,司法审判监督和司法行政监督不分,甚至和地方行政监督相混淆。地方各级检察厅对各级审判厅的司法审判及执行实行监督是真正的司法审判监督,也是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中最有意义、最成功的地方,但提法司对地方各级审判厅、检察厅的监督则既有司法审判监督的成分又有司法行政监督的成分。而地方督抚作为地方行政官员插手司法领域,操纵司法审判的运作,则更多地表现为单纯的行政监督。这几种监督方式的存在,使地方司法审判监督不能有效地运行,从而造成了行政干涉司法的现象,最终违背了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的初衷,影响了清末地方司法审判的运作。

第三,司法监督体系中存在着浓厚的封建性。由于中国地方审判制度改革是在清末特殊的环境中进行的,虽然改革者很想引进西方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先进制度,以求得国家富强,但专制社会本身的惰性决定了它很难冲破自己的阶级属性做出损坏本阶级利益而求得司法制度进步的改变。这就决定了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必然具有浓厚的封建性。

第四,司法监督与司法审判相混淆。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是在不成熟的环境中进行的,统治阶级的急功近利在部分程度上导致了改革的不彻底。另外社会法律意识的落后以及对司法审判权理解的不完全,也导致了司法审判与司法监督的混乱。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司法监督主体往往因滥权而侵夺了审判主体的审判权。如奉天地方各级检察厅中存在着许多检察官直接对涉讼或民刑案件诉讼当事人进行审判的事例。2、不少审判机关的审判主体滥用职权对本应属于司法主体管理权限内的行为进行操作,随意地拘传、逮捕犯罪嫌疑人或案件的涉嫌人。3、表现在司法监督官与审判法官之间的代理上:地方上的许多审判厅,当推事不够分派时多向同级检察厅借用检察官代理审判推事。它在无形之中混淆了审判厅与检察厅之间的权限与职务,不利于审判与司法监督的分权,最终影响了审判与司法监督的质量。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存在的诸多缺陷和问题,仍可为我们今天建设一种全新的、中国式的审判监督模式提供一些反面的借鉴。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不乏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 韩成军

作者:张庆锋

第二篇: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困境与出路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目前存在的困境,并论述了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出路,提出了一些比较可行和有效的措施,希望可以为今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困境;出路

一、前言

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的执行需要各方的配合和支持,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当前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所以,一定要找出有效的方法来提升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水平。

二、对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的法理认识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目的是追求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它的行为方式和对刑事诉讼监督一样,理应贯彻于诉讼活动的始终。在民事诉讼中,监督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使自己进入诉讼程序,参与到诉讼中来,实施法律监督。其实,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途径,其身份、地位就是诉讼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人。其法定后果是启动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再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再审,并作出终审判决或者裁定。它要求当事人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据此,持否定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并非适格当事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三、基层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存在的困境

(一)由民事抗诉的对事监督转变为兼对人监督,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和法官的对立情绪潜在增长,原来的协调关系有所紧张。与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监督不同,在以往的民事检察工作中,民事检察监督是对事不对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就案论案,法院纠正错误裁判一般也是对案件进行纠错,很少涉及到具体承办法官。而民事审判违法监督直接的对象是具体法官的司法行为,直接牵涉到法官的个人利害关系,基于法院对外形象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评以及法官自身的声誉,原来逐步达成融合的协调配合、相互监督关系发生了潜在微妙的变化。

(二)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足。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1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诉讼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民事诉讼大多面向的是普通百姓,其涉及面广,民事诉讼监督是通过对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过程进行诉讼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其监督手段也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不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四、开展审判活动违法检察监督的出路

(一)端正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认识。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关键是如何理解这一定位,从法律规定上理解,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或者救济。有人认为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民事活动的一种国家干预。这种说法明显把权利救济的间接功能误为直接功能,就是把民事检察程序混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把民事检察权混同于民事审判权,我们过去也称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其实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监督的范围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行为。因而,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来源不应当是当事人的申诉,而应当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知情人的检举、揭发。因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含义直指对公权力的监督,法院的裁判是行使公权力的结果而不是遵从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原告虽然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行使撤诉、认可证据、认可被告或者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等权利,但是,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法院依据法律对证据的判断、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也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

(二)制定必要的规范。要立足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制定法律规范,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调查权、法院的被调查配合义务、对法院违反被调查配合义务的制裁措施、调查结果的处理措施、被调查法院对调查结果的申诉途径和接受方法、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被调查法院或者法官拒不接受处理的惩戒措施等等一系列规范,同时也可以借鉴刑事法律上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措施,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工作提供更为完善、更为有力的保障措施。

(三)构建以检察机关“抗诉”为主体的“一元化”启动再审制度,以保证民事审判监督的统一性、严肃性。一是符合扩张当事人再审权原则。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提出,因为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当事人申请并不必须引发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的对象也非常狭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仅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援助且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一切合理诉求。二是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监督原则。法律监督是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依据。检察机关对法院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要求法院依法再审,这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法院通过对抗诉案件的审理,支持或不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来制约检察权。由此可见,检法两家相互制约制度得以实现关键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首先要到位。三是符合加强民行审判监督的法制社会大势所趋。实践中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功能是很大的。然而正是由于“多元化”的启动再审却使这些本属于检察监督特有的功能大大打了折扣。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为了能够有效的解决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现存问题,相关监督人员一定要积极分析出路在哪里,采取更加有效的监督措施。

参考文献

[1]马明生,王钦杰.论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5,(4):86.

[2]谢衍明,刘春涛.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1):86.

作者:刘畅

第三篇: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构想

[摘要]刑事审判监督作为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强化人权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立法上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比较抽象、笼统,相关保障制度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处于一种相对薄弱和被动状态。本文试图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和原因进行具体分析,提出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的构想。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构想

刑事审判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审判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如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狭义的刑事审判监督,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授予的监督权限以及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人员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约和督促,是保证审判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法办案,防止权力滥用,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有效实施的保证。监督在刑事审判中有预防价值和纠错价值。就预防价值而言,在意识形态上,由于监督在刑事审判中的存在,强化了刑事司法人员公正的司法观念与严格执法的意识,达到对审判中的违法、枉法裁判行为的防微杜渐的实际效果。而纠错价值既体现在审判过程中,也体现在刑事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随时就审判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判决作出后,如发现裁判有误,可直接提出抗诉或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因此,刑事审判监督是进行程序救济,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实体公正最为直接的方式,也是其纠错价值的直接体现。?譹?訛然而,由于法律在“检察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双向权衡中,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设计为一种程序性的监督。要使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既要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也要继续推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制度改革,提高检察干警的监督意识和能力,保障检察机关的各项监督措施得以落实。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来加以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

1.制定配套的刑事审判监督规定。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制定有具体内容、范围、程序、方法和法律后果的具体条款和操作办法,使总体性原则与具体规定相衔接、配套,以保障监督的效力。如明确法律监督范围,对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上诉案件的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并加强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将对刑事审判监督明确分为对庭审前的监督、庭审中的监督和庭审后的监督,规定庭审中出现的违反公开审判原则,违反回避制度,剥夺聋哑人、未成年人等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时,公诉人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提出休庭建议,并在休庭期间提出纠正意见,不能一概将提出监督意见的时间规定在庭审程序结束后。

2.增强审判监督的刚性立法。列宁指出:“保证法律实施,第一是对法律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是对不执行法律加以惩办”。因此,为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效力,应当从刑事审判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入手,在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同时,增强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如可以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发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检察建议”?譺?訛。

3.明确审判监督的抗诉标准。为增强刑事实体监督的实效性,应当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统一监督标准,将抗诉程序启动的事由具体化。

4.缩小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建议通过修改刑法或作出司法解释,对某些概括性强、伸缩性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加以界定的较模糊概念规范化、具体化,对各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科学规定,缩小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空间。如从立法上明确适用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适用轻缓刑罚的具体情形,尽量减少以罚代刑的现象出现;对现行刑法量刑规定中普遍存在的刑种、刑度档次多、跨度大,又不够具体明确的情形加以细化完善,便于检、法两家操作和监督;对刑法中所有“情节严重”、“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由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作出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

5.加强司法解释的统一协调。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对司法解释的指导、协调与监督,避免司法机关理解和解释法律时可能出现的不一致,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

(二)创新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

1.健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机制。一是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和指导,针对抗诉启动难度大、程序复杂等问题,应建立‘基层——地市——省级’三级联动抗诉体系。”?譻?訛基层院所在地通常为案件发生地和侦结地,获取证据一般较省、地市院迅速,在发现新证据时,基层院应及时向省、地市院报告,并妥善做好新证据的收集、保存和固定工作。省级院应加大对地市院提请抗诉工作的支持力度。二是建立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机制。加强“两院”之间多层次的沟通联系,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互相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协调解决办理抗诉案件调卷难等问题,保证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2.推行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审判机关的量刑权是在不同轨道运行的两种权力,量刑建议权的存在与行使并不构成对审判机关量刑权的侵犯。”?譼?訛检察官通过合理适用自由裁量权,将法律规定的量刑内容公开化,可以防止法官暗箱操作,对法官裁量刑罚起到制约作用,促进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是实现审判监督的有效的途径。同时,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把判决的结果预备式地提前公之于众,控辩双方对刑罚上的争议问题提前展示,能够起到沟通各方不同意见的作用,从而减少判决后的上诉、抗诉和申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检察官量刑建议权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检察官应依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并简要阐明理由,将量刑监督予以前置,避免同罪异罚,罪责刑不相适应。

3.探索实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在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确有错误,但不属于抗诉范围或不宜以提出抗诉的方式纠正的,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的一种监督方式。司法实践证明,刑事再审对强化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权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建议将再审检察建议纳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手段,即在刑诉法第205条第3款之后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依法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院长依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 ?譽?訛。

4.完善审判监督纠正违法制度。检察机关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以便了解事实真相,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法律虽然只规定就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抗诉,但是并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就不能进行调查。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就有原则性规定,如该规则第3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是纠正违法和抗诉的基础性工作,是保持检察权的完整性、有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必需。由于检察机关调查诉讼违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依法进行,而不是进行责任追究,因而除需要抗诉的案件外,一般应在诉讼过程中开展调查。如果接到控告、投诉或者举报时,诉讼活动已经结束,则应分别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对于控告、举报司法人员有严重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行为的,或者被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出现重大错误,需要确定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抗诉条件的应依法抗诉。对于司法人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进行初查或者立案侦查。“但是由于违法调查机制涉及有关机关和部门接受监督的义务和配合的义务,仅仅由地方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来规定显然层级过低,且有违法之嫌,因此应该由法律加以规定完善。”?譾?訛此外就是建立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在调查中发现有关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且不适宜继续办案的,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更换办案人意见,并督促落实更换措施。建议更换办案人员作为纠正违法的一种辅助手段,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纠正违法更为彻底。

(三)提高检察干警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能力

1.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意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义不容辞的职责。公诉人要切实增强监督意识,更新监督理念,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监督到位,树立刑事审判监督权威。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指控犯罪和审判监督并重,全面履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既加强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又加强对审判活动中违法情况的监督,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坚持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并重,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又加强与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既敢于依法监督,又讲求监督的方式、方法,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2.提高刑事审判监督能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专业性强、专业素质要求高的一项业务。刑事审判监督在立法、机制和方法上的不断完善,其落脚点仍然在于需要一支政治素质高、法律知识精、执法能力强的检察公诉队伍付诸实施。因此,要依法履行好刑事审判监督职责,必须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加强公诉队伍建设,针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特点,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组织开展庭审观摩、案例研讨、业务竞赛、与律师抗辩比赛等多种形式的训练,着力增强检察人员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能力,发现司法不公问题的能力,审查刑事抗诉案件的能力,监督庭审活动的能力和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同时要切实推进大规模检察教育培训,加强专门人才队伍建设,聘请法学专家、检察业务骨干和法官、律师授课等,大力培养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业务专家和业务骨干,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

[注释]

?譹?訛王兴洪、张贺彬:“试论如何提高刑事审判监督效力”,中国法治网,http://review.jcrb.com/zyw/n275/ca259510.htm20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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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譽?訛魏德川:“将再审检察建议纳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法治快报》,2006年11月2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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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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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骏.“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相关法律问题”.网址:http://blog.sina.com.cn/heiyaohuliujun,20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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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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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金玲,中山火炬技术学院。

作者:陈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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