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论文范文

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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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法律与道德论文范文

试论法律哲学领域中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分析

摘要:整个法律哲学领域,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研究的重点内容,为很多学者所关注和重视。本文介绍了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及作用,法律的道德性能促进良法善治的形成,有利于人们更好遵守法律,有利于保障人们正当权益。道德法律化能提高社会的整体文明程度,促进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能够提升人们综合素质。此外,本文还探讨了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的关系和价值定位,事实上,二者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律和道德在规范人们生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就价值定位来看,法律的道德性的定位为法治,道德法律化的定位为法制。

关键词:法律哲学领域;法律的道德性;道德法律化;法治;法制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42-0074-02

一、引言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律哲学领域的重要课题,也深受广大学者的喜爱和研究。不同学者对该问题有不同看法,许多研究成果也相继发表。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不断进步的前提下,在人们道德水平不断提高的时代背景下,探讨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问题,研究二者的相互关系,仍然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

二、法律哲学领域中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不仅表现为一般的法律条文,能规范和引导人们日常行为,同时法律也具有道德属性,下面将探讨分析法律的道德性问题。

1.概念。法律的道德性主要侧重于守法过程,是指法律主体将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让人们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增强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更好规范和约束人们的日常行动。[1]

2.作用。法律的道德性不仅是法律演进和完善的过程,同时也能深化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并对人们日常行动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在高职院校传授与引导学生正确法律道德,将能够使得他们走向社会后成为知法、懂法、用法之人,最终受益于社会;不仅如此,它还能促进良法善治的形成,在法律制定时吸收新的内容,让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三、法律哲学领域中的道德法律化

道德属于人们内心自律的伦理范畴,它包括道德规范、道德观念、道德修养等内容。同时,道德也与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道德法律化趋势也是不可忽视的内容,需要认真学习并掌握,从而更好地规范和引导人们的日常行动。

1.概念。道德法律化侧重的是立法过程中,具体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将道德理念、道德规范或道德准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2]从而有效约束和规范人们的日常行动,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和道德觉悟的目的。

2.作用。在现代社会,人们调整日常行为,不仅注重发挥道德的作用,同时也强调法律的作用,往往将二者综合考虑,权衡利弊,做出最佳选择。整体来说,道德法律化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1)提高社会的整体文明程度。社会道德水平高低取决于公民,公民道德水平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将道德法律化,增进法律与道德的联系,能有效约束人们的日常行为,促进公民整体素质提升,进而达到提高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目的。(2)促进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将思想道德中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通过法律法规形式来约束和规范人们日常行动,有利于推动制度文明建设和发展,让道德规范更为有效地发挥作用。(3)能够提升人们的综合素质。道德法律化能引导人们日常行动,改进个人存在的不足,净化心灵,美化品质,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有利于人们更好实现自身价值。

四、法律哲学领域中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的关系

在明确二者的概念、特点和作用的基础上,接下来的重要任务是把握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的道德性是法治的内涵,道德法律化是法治的基础。道德法律化是道德不断改进,内涵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的过程,主要表现为道德理想、道德原则、道德规范逐渐演变为法律的过程。同时也是良法产生的过程,有利于良法善治的形成,对整个社会发展和进步产生重要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性质,也能够为法治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法律道德化是让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习惯和道德义务的过程,有利于人们更好接受和认可法律规范,对提高人们遵纪守法观念,有效约束日常行动也产生重要影响。[3]因此,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是法治建设进程中不可忽视的环节,它是循序渐进,不断完善和改进的过程,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人类文明进步也具有积极作用。

2.法律的道德性反映守法过程,道德法律化反映立法过程。因此,完全可以说,法律道德化是以道德法律化为基础,没有法律道德化,后者将难以实现。法治国家建设中,道德法律化也发挥重要作用,对法律体系完善,更好约束和规范人们行动产生重要影响。而法律的道德化是道德法律化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法律道德化,法治的理想将难以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难以深入人心,法治建设的目标也将难以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來讲,立法过程是法律所蕴含的道德理想的形成过程。守法过程反映的是法律道德化的实现过程。

3.法律的道德性在实现上表现为道德上的义务,道德法律化的实现表现为法律。道德法律化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它要求人们首先采取自律手段,并注重其他手段的应用,更好规范和约束日常行动,让人们所倡导的价值观念得到遵守和执行。法律道德化是社会主体在采用其他约束和自律手段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和丰富法律的内涵,延伸法律的概念,有利于人格和法律价值升华,促进法律不断丰富和完善。同时也能陶冶人们的情操,培养人们的优秀品格,造就人们高尚的情操,促进人的精神世界不断升华。

五、法律哲学领域中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的价值定位

在价值定位方面,法律与道德都有着自身的追求和目标,总体来讲,表现在以下几点。

1.法律的道德性的价值定位为法治。就制度的作用来看,法治与法制是两种不同的形态,法治表现的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一种形态,是动态的、不断完善的过程,法制表现为各种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总称,对人们日常行为发挥重要的约束和规范作用。法治与民主有着密切联系,表达的是民主的法律化和道德化,体现了法律的道德属性,其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法律,在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下工作和生活。

2.道德法律化的价值定位为法制。道德法律化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对各项工作开展产生积极作用。但它并不必然表明法律会被人们所信奉和遵守,现实生活中,不遵守法律的现象仍然存在,需要法律的规制和引导。此外,道德法律化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漫长的历史演进。

六、结束语

总之,整个法律哲学领域,研究和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本文探讨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的相关问题,指出了各自的特点和作用,分析二者的相互联系和价值定位,可为深化对法律和道德的认识,正确把握二者的联系与区别提供一种思路。

参考文献:

[1]张晓燕.德法互济中的乐观与审慎——道德法律化的权利维度反思[J].道德与文明,2016,(02):120-125.

[2]陈波,王海立.善恶之间:道德法律化的现实与法律道德化的理想及其相互矫正[J].江汉论坛,2015,(02):45-51.

[3]唐刚.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知识技能与职业伦理培养的思考[J].现代妇女:理论前沿,2014,(3):78-79.

作者:钟幸运

第二篇:法律与道德之间

摘 要:当“上海首例婚内强奸案”判决尘埃落定时,由此引发的法律与道德两者之间的界限争议曾掀起过讨论热潮,时间推移,案件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然则重新回顾此案,涉足法律与道德中间地带的价值判断走向依然面临着最终责任归属的实际选择难题,究竟是接受道德的谴责抑或法律的制裁,模棱两可的说法仍值得人们仔细探讨。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婚内强奸;法律;道德

上海某被告孙某因对其妻犯强奸罪,被浦东新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作为上海“首例婚内强奸案”,引发民众热议。随着宣判终结和时间推移,社会大众对此案的关注度日趋消散,但这并不妨碍笔者对其进行学理思考。2006年10月,河南籍在沪工作者孙某与金某结识,金某虽不喜欢孙某,但在其父逼迫下于2008年9月与孙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从未同居,财产归各自所有。2010年3月,金某起诉离婚,同年5月,法院驳回离婚之诉,双方也未上诉。2010年6月,孙某到金某工作单位叫出金某,强行将其带上出租,驶至暂住地,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解救出金某并抓获孙某。金某同月再次向浦东法院提请离婚,7月法院做出离婚判决。

一、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联与冲突

“婚内强奸案”是上海第一个现实案例,究其根本,无非在探讨一个命题,事件本身到底该由法律刚性制裁还是道德柔性调控?著名学者胡适说:“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道德自然会逐渐回归;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谈高尚,天天没事儿就谈道德规范,人人大公无私,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先生此话无异于把矛头指向了法哲学中最常见的一对词语,法律与道德。

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影响和作用[1]。两者作为不同的行为规范,发挥作用的领域、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尽相同。道德规范并不像法律那样,以文字的方式把它相对固定下来,而是依靠人们内心的信条、外界的监督、公序良俗的传承对人们加以约束。正如康德所说:“世界上有两件东西能够深深地震撼人们的心灵,一件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另一件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良好的道德规范是区别人类与其他动物的重要标志,对道德的遵守象征人类社会所有成员对于美好事物的愿景。在某种程度上,对于道德的自我强制只是一种选择,人们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法律恰恰相反,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暴力机关做后盾,但凡有违反它的行为发生,就必须接受惩罚。现行法律若要让广大群众心悦诚服,就万万离不开道德的检查与审视,法律与道德绝非互不相干的存在,两者在纵向的经线上有着一定的关联与契合。

简单来看,法律是个小集合,道德是个大集合,彼此存在包含关系。二者在大多数场合下在各自轨道中运行良好的常态并不代表它们之间没有碰撞与冲突。例如今年3月广州白云区一男子跳楼欲轻生,围观群众见状纷纷起哄,怂恿其跳下,男子经煽动后情绪不稳,遂跳楼,状极惨。单纯从道义与良知的层面对看客们进行价值判断的话,他们的确应该接受良心不停的拷问与谴责。可是道德律并不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执行力,纵然他们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张扬了一种恶的存在,扰乱了一定的社会秩序,然而法律在这种恶面前,却是苍白无力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真实存在且无法避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追问也由此展开了新的一章。“在人类社会数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几乎再难找到比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更为复杂的问题了。”[2]243法律的外在性决定了它他律的属性,正如道德的内在性只能由自律来达成。法律作为维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堤坝,以严厉和极端的面目呈现在世人眼前,驻守着整个社会最低限度的秩序与安宁,保护人们的财产、生命安全。因此,“慎刑”这个悠久的字眼在当今社会依旧没有失去它原有的色彩。西方的许多国家赌博业、红灯区往往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这些扰乱社会风气的行当同时也遭到道德者们的抨击,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属于违法犯罪的范畴,在这种意义上,法律与道德之间有些时候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

二、行走在道德法律的边缘:婚内强奸案事件分析

在一个女权主义思想逐渐兴盛的国度,“婚内强奸”这一敏感而新鲜的话题无疑是在国内舆论界投下了一枚重磅炸弹。此类行为究竟属于法律规制的对象还是道德调整的范畴,责任归咎的不同模式将直接导致案件结果的两重天。“人身上的每一种功能都是他借以判断他人相同功能的尺度。我借自己的视觉判断你的视觉,借自己的听觉判断你的听觉,借自己的理性判断你的理性,借自己的恨判断你的恨,借自己的爱判断你的爱。”[3]15对于司法从业人员来说,道德是一件人云亦云的事情,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从小接受的教育、赖以生存的环境、膜拜信仰的宗教可能千差万别,一百片树叶就有一百种形态,道德的判断依据价值取向不同,使得人们在司法实践时很难将其列为案件决断的标准。

陈兴良教授对于“婚内强奸”是如此看待的,“从法解释学的观点而言,‘奸’字并非指一般的性行为,而是特指婚外性行为。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当然难以容纳婚内强奸。甚至‘婚内强奸’这一说法本身就是一种借喻。”[4]陈兴良教授从语言学的基本文字含义着手,把“婚内强奸案”置于道德衡量的模板上,主张“婚内无奸”的学术观点。他认为按照现行刑法不能认定其为强奸罪,而是否应当将其入罪,并不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之内。这是一个法解释学的问题,与法价值论无关。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同居义务,即使其中一方有违反配偶意志的性交行为,也不能与传统意义上的强奸相提并论,法律此时此刻对于夫妻双方私人生活不恰当的介入,未免有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之嫌。应当注意到的是,“法律处于政治和道德之间,政治表现的是力,道德表现的是理,法律是理和力的结合。因此,也存在法律不可能、不应该和不需要介入的道德领域。”[5]347自然法不能代表道德律,二者在广度上虽然有时刻扩张自我、吞食对方领土的对峙,但二者的外延是绝对不同的。

回归至案件本身,“上海婚内强奸案”是否能归划归入道德的范畴?不妨从案件本身进行分析,加深我们对它背后蕴藏的法理理解。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金某与孙某到婚姻机关进行过结婚登记,金某即使是在父亲的逼迫下结婚的,一年内她也没有提请撤销之诉,同时二人并无婚姻无效的状况,婚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乍一看,其中的妇女并未排除掉丈夫与妻子一类主体。不过,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奸”字指的是违反婚姻契约本身,对配偶不忠的婚外性行为。流传至今的一些文言历史正传中,我们依稀能够透过历史看到古代文人才子流连花楼、娶妻纳妾的风流韵事,男性拥有三妻四妾是身份地位的象征。在女性地位低下的古代,虽则妻妾有别,然与妻或妾交合,却依旧不能称之为“奸”,只有对于没有名分的双方,才能称之。缘何在男女地位严重不平等,妻妾身份悬殊的古代,都没有把奸字套用在坐拥莺莺燕燕的男子身上,反而到了现代,却引申出“婚内强奸”的矛盾名词?如果单纯奉法而尊,那么丈夫对妻子进行强奸行为时,妻子是否就能对丈夫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以致导致丈夫伤亡都不负刑事责任?配偶间的性生活已然成为婚姻法中一个合理的应然部分而存在,如果因此而入罪的话,当然违背了前置性法律《婚姻法》的初衷:夫妻之间负有同居的权利与义务,有悖社会常理。第三,“上海婚内强奸案”原本只是一起违反道德的日常事件,它的存在并不能引发许多具有关联性的违法行为,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婚外情”、“小三”、“包二奶”等很多婚姻外的不良社会现象尚且由道德管控调整,法律作为硬性手段,对待“婚内强奸”的强行介入,大有凌驾于道德之上的趋势,真是一个令人警惕的信号。

三、对号入座:“婚内强奸”归于哪边

当婚内强奸行为跃入人们视线,成为一个新话题,潜藏在深处的法律所承载的不仅仅是一起案件那么简单。强行给予法律与道德冠以一个非此即彼的名头,未免有失偏颇。新自然法学派认为,二者尽管功能、作用、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尚无明显的界限可循。制定法应当是“良法”,而道德是衡量实在法善恶的标准。法律是社会道德“看得见的符号”,没有社会道德意识的支持,法律可能仅仅是写在官方文件上的空洞词句[5]381-397。撇开这层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谈,法律独有的强制惩罚性也不能随意扩大,它的每进一步,势必使得公民的选择自由权后退一步,道德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同样,法律不能过多的干预精神层面的信仰,法律体系内部并不可能全部消除不道德的事物。目前看来,婚内强奸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其纳入犯罪领域未免太过上纲上线,将其划归至道德调整的范畴应当更为科学与严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西原春夫.刑法·儒学与亚洲和平:西原春夫教授在华演讲集[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

[3][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余涌,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4]陈兴良.婚内强奸犯罪化:能与不能——种法解释学的分析[J].法学,2006(2).

[5]于改之,周长军.刑法与道德的视界交融——西原春夫刑法理论研讨[C]//冯军.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融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王碧碧

第三篇:浅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摘要: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的命题,一直是法学界中诸多学者思考与研究的重要问题。法律与道德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是社会规范领域的两个基本维度。本文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比较法学流派对二者关系的各种观点,研究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区别。

关键词:关系;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一、 道德与法律的含义

1. 道德的内涵

第一,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结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地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和,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第二,道德的特征。道德是以善恶为评价方式把握现实世界的。从道德上把握就是识别善恶;道德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实施,而是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善良风俗来维持。强制力的不同,源于保证其实施的力量相差异;道德在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时候,不像其他的社会规范那样强调人们的个人利益,而是强调他人的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

第三,道德的功能。道德的调节功能。道德的调节功能是指具有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和活动,以协调人们之间的能力。道德的教育功能。道德的教育功能是指道德能通过评价和鼓励等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观念、塑造理性人格,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道德观念。道德的认识功能。道德的认识功能是指道德反映在自己的特殊对象——个人同他人、社会的利益关系,反映的结果表现为道德标准、道德理想等。

2. 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世界,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

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律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律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律的物质制约性。法律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道德的关系是法学研究的永恒命题。耶林:“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称之为法理学的好望角。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维持社会秩序的规范,二者之间联系密切。法律与道德早期并无严格的界限。起源上,法律和道德都从古代社会最原始的风俗、习惯等演化而来。“所有或大多数社会都以某种方式把法律规则同道德箴规区别开来,但这两类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总不能明确、清楚地划出来。”

近代出现的实证分析法学,将法律与道德分开。西方法学分析法与道德关系,大致存在两个对立学派,即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前者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自然法学家认为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道德要求相一致,认为道德原则是法律的灵魂,没有道德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而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则主张法与道德相分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

在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笔者反对逻辑实证主义立场,认为二者联系不可分割。法具有道德性,法律包含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外在道德指对实体法在价值上进行道德评价,即法律的目的与道德的目的具有同一性,都以公平、正义等为目标;内在道德指对法律规范本身进行评价,即道德的原则必须内含于法律的要领和内容当中,否则便不称其为法。即便分析实证法学派(哈特),对法与道德的关系也承认:“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人所提出的开明道德批判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

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处理,如分析法学者将二者完全分裂,或者像自然法学者把它们等同一处都是颇为极端的。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法律最初源自道德习俗,随着不断发展和作用加强,才与道德并列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通过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达到规范社会的目的,而道德是通过对人们思想的约束调整社会关系。二者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和最终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公平、公正、正义、人道的社会目标,最终为社会的良好秩序服务。

三、 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

历史和现实中,立法者不可能摆脱传统或更新的道德观念的影响,将道德原则在法律体系中显现出来。大量的法律规范在确立的过程中,也伴随着道德的辩论,如安乐死的合法性、堕胎、同性恋、死刑存废等问题,道德观念的变化和更新可以直接影响法律规范的更改废立。由此出现:许多行为从公共道德的领域中进入强制性的法律范围,即道德法律化;一些从前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会游离出法律领域,转入个人道德领域,即法律道德化。

道德法律化,某种意义上是道德立法,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道德规范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是自律性的规范,而法律规范则是一种强迫性秩序,是他律性的规范。当道德上升为法律,就成为对社会的硬性要求,道德得到强制实施。当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的道德性规范被赋予强制性后,道德原则约束力随即增强。每个时代总是将该社会重要的道德准则法律化,《宪法》规定: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民法通则》把诚实信用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活动的基本原则;刑法中的禁止杀人、抢劫、强奸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体现。任何一种法律体系的建立,离不开道德基础。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就会与社会价值冲突,丧失其存在意义。法律因为蕴涵道德才有生机。各国法律及其发展的历史表明,法律无不包含伦理道德内容,道德观念原则往往渗透到法律中,法律体现的公平、平等、自由、诚实信用等道德价值观已被普遍认可。国家法制是否体现上述价值观,是评判法律良劣善恶的标准。

许多行为规范随着社会发展,逐渐退出法律领域、重归道德范畴,即法律的道德化。这种趋向日益显著。遵循法治原则,建立法治国家,必须完成法律的道德化过程。法律道德化的过程,是使法律内化为道德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过程,更是法律得以被社会主体普遍遵守乃至信仰的过程。道德是法制建设的精神支柱,法律道德化形成社会规范的最佳结构及各个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把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身道德观念上的行为准则,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

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强调立法过程,是后者的前提,后者强调守法过程,是前者的必然要求;前者是社会主体由自律到他律的过程,后者反之;前者着眼于法制,遵从于法律义务,后者着眼于德治,遵从于道德义务。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将法律意识建立在自身道德自律基础上,使守法从被动变为主动,是人治向法治转化、他律到自律飞跃的漫长过程。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汤姆.L.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临沂师范学院法学院)

作者:朱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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