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2022-07-29

第一篇: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死亡证明

市城乡居保中心:

兹证明我村参保人,身份证号,于年月日死亡,现有其继承人继承,身份证号,参保人与继承人属关系,特此证明。

继承人:

证明人:

村(居)委会盖章

年月日

第二篇:人身保险对死亡、伤残如何赔付

以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产品在各种保险产品中占据相当比例,然而,并非所有被保险人身故的结果都可以得到赔偿。对于自杀、被判处死刑,以及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死亡等情况,保险公司采取的理赔原则和方法会大不相同。

自杀身故,两年为界

文雯今年9岁,一向成绩优异的她因为一次考试成绩不理想受到了父母和老师的批评,没想到,情感上难以承受的她选择结束自己年轻的生命。悲痛之后,文雯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希望一年前为文雯投保的10万元人寿保险可以得到受理。那么,文雯父母的索赔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情况予以了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对被保险人自杀行为是否予以理赔应分两步走,先判断是否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是保单有效期是否满2年。在文雯的案例中,9岁的她显然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不存在2年的界定一说,相关保险公司最终予以了理赔。

当然,即便都是以生命为标的的产品,也会因保障内容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理赔结果。例如,投保意外伤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身故权益仅限于意外风险事故下,而自杀情况则显然不在保障之内。《保险法》还特别说明:“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判处死刑者不予理赔

而对于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者,或是因为拒绝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残疾、身故的情况,保险将不予赔偿。《保险法》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同时规定,如果投保人已经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那么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换言之,若投保的是消费型的险种,那么保费将不予返还。

可向第三方继续索赔

由第三方造成的保险事故非常普遍,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继续向事故造成方索赔呢?今年47岁的王利芬在路上行走时,不慎被路边小店掉落的广告牌砸伤。经过交涉,小店愿意赔偿王利芬的医疗费用及1000元精神损失费。而王利芬又想起,他所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可以承担意外医疗的费用,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最终,王利芬获得了保险公司1700多元的意外医疗赔偿金,在此之后,他又继续向小店提出索赔,这样的做法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呢?《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王利芬的做法有法可依。

故意行为不予理赔

而为了规避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特别强调,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可见,在对待以上四种身故、伤残情况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无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都应明确。

第三篇: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死亡保险,又称遗属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供养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或者被保险人在其供养亲属死亡后,从社会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以下,兰州资深交通保险理赔委托律师通过一案例为您介绍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3日,泾县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478元。

2006年3月20日,原告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皖p41732号货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3月24日止。2006年5月16日,皖p4173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戴某在江苏溧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冯某某当场死亡。2006年5月31日,冯某某亲属将本案的原、被告共同诉至溧阳市法院。2006年6月30日,溧阳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受害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291303.78元,并根据江苏省的有关规定,判决由本案被告直接赔偿给受害方人民币5万元, 余款由本案原告先行赔偿,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直接向冯某某亲属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同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又替本案原告预付保险款人民币163825.78元。本案原告所承担的给付受害人亲属的剩余赔偿款77478元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泾县财保公司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自己倒下造成车辆碾压其头部而死亡的,认为本案原告在这起事故中无重大责任,根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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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合同的约定,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理赔,现被告已赔付了213825.78元,故不应再承担剩余赔偿款的责任。

法院审理

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负责赔偿。从本案案情看,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证而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溧阳市法院已作出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这实际上就是认定机动车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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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20141017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为贯彻落实《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4号)精神,确保参保人员权益,进一步规范相关待遇领取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结算在职参保人员死亡待遇时需提供的资料问题

在职参保死亡人员遗属申请人(以下简称“遗属申请人”)(或在职人员所在单位)申请结算在职死亡人员丧葬补助金(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表》(附表1),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医学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在职人员死亡所在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对于居住在偏远地区或死亡在家的在职人员,其家属无法提供医学死亡证明的,须提供村委会(或居委会、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火化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户口在火化区的,提供当地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户口不在火化区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县级(含县)以上民政局出具的非火化区证明。

根据民事发„1999‟17号文件规定,回、维吾尔、哈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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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在职人员为以上民族的,死亡后提供当地宗教事务委员会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民族原因土葬证明。

(三)火化费用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四)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职人员所在单位(或遗属申请人)申请;

(六)有多名遗属的,应由一名遗属申请人申请办理,并提供由户籍部门、居(村)委会出具的与参保人员关系且具有合法领取资格的证明。该遗属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在职死亡参保人员生前如有多险种参保,可能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重复领取问题

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信息协调沟通,可相互出具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发放证明,根据遗属申请人的意愿确认由一个险种发放。

三、关于在职死亡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

可以采取系统信息与纸质档案记载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参保人员如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提供原始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进行审核。如有异议的,由遗属申请人申请人力资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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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四、在职死亡人员欠费问题

因参保人员单位欠费的,由参保人员单位补齐后方可办理相关领取手续。

单位确实不能补齐欠费的,由单位告知遗属申请人放弃补缴造成的后果,并提供由遗属申请人签字认可的《放弃补缴及相关权益确认书》(附表2)。

五、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丧葬补助金(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问题

参保人员有有效银行账户的,遗属申请人在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应发放的丧葬补助金(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于次月通过银行转入该参保人员的银行账户。

参保人员没有有效银行账户的,由遗属申请人提供有效银行账户。

本意见如有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为准。

附件:

1、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表

2、放弃补缴及相关权益确认书

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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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17日

第五篇:社会养老保险

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企业改革正深入进行,作为社会“安全网”、改革“减震器”的社会保险正面临着一些矛盾和问题。

一、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金制度的现状

1、国家高度重视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是国家依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以社会、经济、政治等力量为保障,当劳动者因年老而丧失劳动力后建立的一种对其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专项基金。《中国保险法》规定,养老保险参保人缴纳年费上限十五年以上者(年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纳到十五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每月领取养老金。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在1989年至2006年期间,从118.8亿元增加到了4996.7亿元,总共增加了40倍,同时我国养老保险占社会保险的比例超过了75%。可见,我国养老保险的支出额数目之大,表明了我国对养老保险的重视程度之深。

2、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发展模式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从分级统筹开始的。1997年,国务院提出社会养老保险要从市(县)级统筹逐步向省级统筹过度的方案,最终目的是实现全国统筹。截至2007年年底,共有13个省、市、县、自治区名义上实行了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其中约10个省区是以地市级统筹为主。其他的省区采用的仍然是以县级统筹为主的方式。由此可见,中国的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是相当低的。在划分的2000多个统筹区中,主要还是市(县)级统筹,而我国要达到全国统筹,则要求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四个统一,即“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使用资金”。显然,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统筹的现状与国家所设立的统筹目标差距悬殊。

二、我国目前养老保险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进行了多次改革,即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企业+社会”,到20世纪70年代的“企业保险”,再到1984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近16年来,社会保险在保险方式上从社会统筹到“统账结合”,在保险项目上从少到多,在保险范围上从窄到宽,不断完善。在国有企业改革、经济利益结构大调整的过程中,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虽然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与社会经济不相适应的问题,其具体表现为:

1、养老基金的筹资范围窄

就我国目前的人口结构而言,我国已经迈入了老龄化社会,为了能够使老龄人口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当务之急是如何筹集到更多的养老资金。尽管早在1991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中确定的养老保险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求建立资金来源多渠道的养老保障体系,但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筹资面依然狭窄,主要来源是国家预算和企业营业外列支的生产性收益。并且,国家并不鼓励人民多存养老金,而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则鼓励多存养老金,为国家财政减轻负担。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的加重,如果不采取措施,我国财政负担会越来越重。

2、行政管理体制与我国当前的养老金制度不相匹配

首先,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较低,主要原因是我国对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模式是属地化管理,即市(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地方政府管理,所以市(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必然成为地方政府利益的首选目标。省级政府的统筹目标是综合平衡全省各市(县)、各行业部门之间的利益,所以便出现了省级养老保险机构与市(县)级养老保险机构利益的冲突,使得省级统筹难,全国统筹难,全国高度统筹更是难上加难。2011年7月1日,国务院启动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目标是覆盖全国60%的地区,至2012年的时候覆盖全国。很明显,在“量”上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将是完美的蜕变,但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目前这种分级行政管理体制使得省级统筹、全国统筹难以实现“质”的飞跃。其次,由于征收、支出、管理全部由社保部门负责,造成了行政工作人员的浪费。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费用收缴、投资运作、监管查处都是由社保部门负责。社保局通过单独组织一批专业人士对企业进行财务核算、监控企业员工工资,通过专业征管软件对各个企业进行调查、稽核、收缴。这一过程造成了社保基金的额外支出,甚至有些地方的社保基金40%以上被当作行政费用浪费掉了。与我国相比较,在智利、新加坡、美国等国家对养老金的征收都是由税务部门操作,独立的政府或者私营的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投资,最后统一由社保部门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支出及政策标准的制定。

3、双轨制的存在造成了不公平的现象

我国机关事业单位与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制度在设计与运行上大相径庭,出现了目前的双轨制现象。20世纪90年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初步建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即当代人养老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社会统筹即代际转移支付,另一部分由当代人工资的一定百分比部分储蓄支付。而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仍保持着现收现付制模式,即用年轻在职一代人的收入来支付当代退休人员的养老费用(代际转移)。由于制度的不统一,双轨制也造成了在城镇企事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两部分人员在参

保义务及待遇水平不平衡,引发了社会矛盾。更有专家表示,社会保险的双轨制是社会不安定的主要因素。

4、养老保险基金违规挪用现象严重

企业缴纳的20%的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账户中,而养老基金的征收、支出、管理监督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这不免会出现“左手监管右手”的现象。统筹账户中的社会养老基金在被使用时,各省各市没有任何的披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不会汇报基金的投资用途、投资回报率,造成了基金违规挪用现象愈演愈烈,进而将影响扩散到全国。这种缺乏制约与监管的管理体制使得养老保险基金最终可能成为沉没成本,得不到任何投资回报。我国人口基数很大,在老龄化社会来临的情况下,这种违规挪用保险基金的行为会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的打击。

5、养老金的收益性较低

从辽宁省做实个人账户的实践结果来看,我国养老金投资于银行协议借款和国债的投资回报率低于2.5%,远远低于我国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养老基金的低收益难以支撑我国老龄人口的正常生活。以美国为例,美国养老基金与资本市场对接,养老金成为美国资本市场上三大主要机构投资者之一。美国逐渐科学地协调养老金的安全性与收益性,运用投资组合,分散风险,在风险一定(尽量低风险)的情况下,实现养老基金投资高收益。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的养老金投资收益均在10%以上(扣除通胀因素后)。在中国对养老基金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养老保险体制,以部分积累制为根本,实现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模式。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该法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按照“十二五”规划,基本养老保险有望在五年内实现全国统筹。在我国养老金体制实现由市(县)统筹到省级统筹,最终达到全国统筹的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以上种种问题,我国养老保险体制的改革必然会形成一种趋势,因此我们应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养老保险体制。

6、农村养老保险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一个盲区。虽然随着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农村养老保险问题已引起国家的重视,但农村养老保险的管理与运作还是缺乏规范的法制化措施、农村经济发展的落后与发展的不平衡,农民投保能力受到很大的制约,再加上农民家庭养老和养儿防老的传统思想的影响较深等方面的原因对农村参加养老保险设置许多的障碍。而在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中农村的养老方式发生了一些变化,集体养老保障和家庭养老保障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已逐步弱化。

7、参保人员退休后享受社保待遇低及办理、发放养老金手续烦琐。国务院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条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才能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金。否则,按投保年限及该人员退休时当地平均工资标准等条件一次性给予结清。一般来说,一次性结清的金额都很低,最多不会超过当地当时年人均工资,并且,该类人员从此退出社会养老保险,不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即使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参保人员,也会出现因退休前最后缴费基数和本人实际档案工资不一致、计算比例不同而造成社保机构批准的基本退休费低于人事或劳动部门批准的基本退休费。参保人员到社保机构办理基本退休手续繁琐,需要人事或劳动部门退休审批表及参保人员的档案。另外,养老保险金的发放仍未完全脱离单位,往往是由社保机构按单位将该单位参保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划转到单位,由单位把单位承担的其他补贴加上领回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给个人,没有完成从“单位人”到“社会人”的转化。

三、针对我国养老保险体制问题的对策

1、做实和强化个人账户基金

以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为例,这些国家要求国民每人都有一个独立的个人账户,每月存入多少资金,资金投资在了什么地方,每月定期会有汇报,这使得基金的投资受每一个人的监督,养老金的调度使用更透明。人们对自己个人账户的资金有了清楚的了解后才会愿意储蓄更多的资金,合理进行投资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率,才能规划自己未来的养老生活,国家也能筹集到更多资金减轻财政负担。

2、加强法制建设,完善行政管理体制

(1)基金的筹资、征缴以及基金的违规挪用都与法制不健全有关。我国应完善养老保险法律体系,规范养老金的征、支、投。对地方政府、省级政府及其隶属的保险机构进行严格的督查管理,用法律手段防止养老金不必要的流失。

(2)为避免行政工作的浪费,完善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可以借鉴智利、新加坡、美国的行政管理体制。这些国家法律规定,养老金统一由税务部门征收,负责管理投资的是独立的政府或者私营的基金管理公司,而基金的支出和相关联政策标准的制定则是由社保部门负责。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养老保险管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可以促进养老保险基金全方位的监督管理,有效地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体制。

3、养老金制度统一性与特殊性并存的同时更要逐渐缩小差距

目前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统账结合模式下的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而机关事业单位的是改革相对落后的现收现付制模式。为了解决这种社会矛盾,对两种制度的有机衔接显得尤为必要。1920年美国公务员退休制度建立以来,联邦政府雇员养老金制度与社

会保障计划相分离,1983年美国为处理社会保障计划的财务危机,使联邦政府雇员退休金制度与联邦社会保障计划实现了有机衔接,但对公务员的退休金制度仍保有一定特殊性。我国也曾借鉴着美国养老金制度的改革思路形成了双轨制,但我国在双轨制运行机制下应尽量缩小两种制度所造成的差距。缩小对城镇企业职工及机关事业单位与公务人员养老金支付的差距,避免引起社会不安定因素。

4、有效地利用资本市场,扩大投资渠道,规避投资风险,提高收益

对个人账户基金应集中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建立“个人—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的信托投资管理体制。我国目前的投资范围仅局限于银行存款与债券,投资回报率较低,可以尝试拓宽投资领域,例如投资于黄金、不动产等低风险领域。这不仅降低了货币信用风险、资本市场的系统风险,使养老基金能在低风险下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实现保值增值,提高退休人群的生活水平,同时也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5、加强对农村养老保险的力度。

一方面是政府对农村养老保险加强扶持,使农村养老保险真正具有社会保障所具有的“社会性”、“福利性”。调动农民投保积极性;一方面加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队伍建设,农村养老基金由县级社保机构管理营运。加强基金监督力度,减少管理成本,增强抗风险能力。对农村养老保险服务人员要定期进行综合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服务意识、思想素质和实际操作能力,以良好的形象赢得广大农村市场。

6、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制度的监督体系。

第一:建立有效的养老保险的法律监督。第二:建立纪检、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与不定期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第三:养老保险机构每年年初应主动将上一年基本养老基金的征缴情况、支付基本养老金及养老基金的营运状况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群众的监督。

7、一方面参保人员退休手续程序化、标准化;另一方面提高养老保险待遇。

现在参保人员退休手续是重复繁琐,先是人事或劳动部门的退休审批,再由社保机构根据有关社保文件、法规对退休条件、退休养老金结算等进行审批。要改变这一现状,国家、政府应制定相关的法规,各部门要协调好,尽量避免重复劳动。在退休待遇方面,社保机构不仅仅只承担基本的养老金,应包括其他各种补贴,而且,养老金的发放应和人员所在单位脱钩,完全社会化,由社区对退休人员进行管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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