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网络伦理道德失范研究论文

2022-04-11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社会网络伦理道德失范研究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内容摘要借鉴“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法学概念分析方法,可以厘清“规则”概念的内涵,并从规制社会行为和调节社会关系之方向和方式的维度,系统梳理“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之间一致、冲突、无涉和真空的关系。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下位规则超越上位规则而形成“规则僭越”,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失范现象的产生。

社会网络伦理道德失范研究论文 篇1:

微信群表达失范及其边界

【摘要】微信群拓展了新的交往方式和信息交流空间,“一人多群”已是网络群体生活的新常态。微媒介为实现和扩展自由表达提供了技术条件,创造了新的表达场域,构建“我们”的集体认同。但在“虚实合一”的微信群聊空间里,编造网络谣言、发表不良言论和违法言论等失范现象频频发生。从法律、伦理和纪律角度分析构建指尖的表达边界,应规范微信群的信息表达,坚持“以保护与引导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完善群众监督机制,制定群体内相应的规范准则来影响和控制成员,即群主履行管理责任,做到权责一致;群友遵守法规、文明表达,进而推进互联网群组信息表达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群组;新媒介赋权;表达权

一、技术赋权语境下的互联网表达

在移动迅捷、互动频繁的媒介化社会中,传统媒体“单一发声”的垄断局面逐渐被打破,互联网能够对民众进行赋权,扩展他们的政治参与和网络表达的渠道。在西方学者看来,赋权理论带有鲜明的实践特征,是一种弱势群体行动与特定社会政策框架之间的作用过程,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新媒体技术的迅速扩散和应用,使得赋权理论找到了新的勾连。在福柯等思想家的权力概念框架中,师曾志、杨睿提出“新媒介赋权”是一种传播与权力博弈的过程,强调多元主体在传播中产生、实现或消解、丧失其统治与支配的能力。[1]目前一些国内学者通过观察边缘群体如何使用新媒体技术,来解释新媒介何以赋权。如深圳大学丁未教授就采用了情境式观察的方法,分析中国语境下弱势群体如何通过新媒介使自身、群体增权。[2]

新媒体的赋权是一种技术赋权,主要表现为信息、表达和行动三个方面。首先,公众通过新媒体获取异质性资讯,不断消弭信息盲区。其次,赋权作为一个社会过程和传播过程,离不开交流对话和沟通互动。新媒体为网民提供了个人层面、人际交流层面和社会参与层面的表达渠道和空间,形成公共讨论与辩论。再次,表达本身就是一种行动。个体通过小团体内的互动形成“我们”的认同感,进而形成公共传播之势,助力行动的实现。截至2017年6月,我国手机即时通信用户达6.68亿人,较2016年底增长2981万人,占手机网民的92.3%。庞大的用户数量催生了无数去中心化的互联网群组,给广大网民提供了平等表达自己意见的“新公共领域”。互联网群组已成为人际互动必不可少的中介,成为特定群体用来书写、表达进而参与文化实践的渠道。

(一)开启平权化的社会话语表达

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对于各种类型的言论已经探索出符合自身国情的标准。符合这些标准的表达就是恰当行使表达权的行为。20世纪90年代,表达权的概念就已經被提出,中共十七大将其列为公民的四权之一,即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它是指公民依法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传达自己的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知识、信息而不受约束、干涉、惩罚的权利。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演进,传统媒体在信息传播中单向式的、中心化的话语权威逐渐被消解,信息生产从职业化向社会化过渡。网络参与者享有更多表达机会与平等的表达地位,开启了社会话语平权化时代。没有人知晓你的种族、性别,带给人们的是去中心化、匿名性和自由快感。人们对世界的认知可以被技术同步聚集到新媒体平台,成为弥散的景观。新媒体技术赋予诉求表达者极大的自由和平权,改变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关系,使得公民拥有自主性个体的存在空间成为现实。基于个人空间的聚集和社会个体网络交往,互联网群组空间被天然地赋予了公共属性。用户可以在其中讨论和表达对公共事务的看法,自动集结成一个虚拟的网络社区。

(二)构建“我群”的集体认同

网民以“群”的直接参与方式,进入到整个社会的网络中。社交“场景”由固定的物理空间转向移动交互的虚拟平台。“一连串的社会、经济和心理信条全部受到侵蚀或被放弃,人民转而选择新的社交格局和行为方式”。[3]在动员过程中,交流与沟通发挥了关键性作用。依托移动媒介技术的微信群提供新的信息沟通交流和组织平台,传统的自发动员向新的动员形式转变。频繁的群内互动和持续交流,能够促使群成员强化原有的行为模式,不断实践、再生产固有的情感归属,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向群内文化规则靠拢。此外微信群中的抢发红包作为一种仪式,也让惯于沉默的网民主动参与到日常情境中的交流,促使公众积极投入线上线下的实践。同时有相近趣味和观念的群成员,常常会围绕某一主题进行情感宣泄、利益表达,不断扩大社会运动的动员潜力,凝聚起鲜明的“我群”认同。在微信群逐步形成和个人群体互动的关系逻辑下,人们之间的交往处于流动状态,形成可分散可聚集的灵活的关系网络,有效缓解了社区联结困境。网络的联结作用使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信息节点、被动员的对象甚至动员中介人,使被动员的目标庞大且广泛。[4]因此在新媒介环境下,网络群组服务不仅仅是一种信息分享活动,更关涉到群成员的线下行动,一旦出现社会热点和共同话题,可以立即组织动员,形成实时互动与跟进的力量。

二、群成员的表达失范问题日益凸显

在传统媒体时代,人们在行使表达权时需要在大众传媒这一公共领域中进行,并且有着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机制。公民在媒体上的表达往往有把关人制度的保障,受到相应的媒体职业伦理道德和操作守则的规范。如今新媒介技术虽然赋予了公众自由表达的权利,但这种隐蔽性自由又无可避免地潜伏着一系列伦理问题。微信群组生活,勾连着现实与虚拟两个空间,人们在进入和退出的时候存在着身份、观念序列上的转换,这也给依法行使表达权的判定带来了不确定性危机。非专业性的自媒体和普通网民的表达缺乏具体的规范标准,把关人缺失,真诚和伪善、善良和邪恶、赞扬和贬抑存在着模糊地带。网民个体身份的交叉性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群成员容易出现表达自由滥用、表达权行使不当的问题。

群成员表达失范现象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上的失范,如故意编造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二是观点性信息的失范,发表偏激性的不良言论和违法网络言论。不良网络言论是指群成员的言论表达对个人或社会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违法程度,主要包括违反党纪政纪、违反自律规范以及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网络言论;违法网络言论是指群成员所表达、传播的信息内容带来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已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规则缺失,尤其是大量鱼龙混杂的微信群,成为撕裂公序良俗、破坏社会秩序甚至是违法犯罪的源头。

(一)群成员故意编造谣言

微信重构了“熟人社会”,但其中心稳定——边界流动的结构特点,决定了群成员并非都能自由表达和沟通,也给谣言制造者预留了机会。以建立友好关系或维持亲密关系为目的的微信群,如公司群、家人群、朋友群强化了现实社会中的等级关系。个人影响力大、社会活动范围广的人在微信群里往往更活跃,他们发起的话题更容易获得互动,而在现实中地位较低的人在群里也处于从属地位,他们深感自己身份“低微”,难以主动制造议题,即使是偶尔发表见解,也难以引起群体共鸣。[5]此类群组的关系维护的意义远大于内容,因此最容易成为谣言的始发地和转发站。群友稍有不慎便会中招轻信,甚至在无意中参与谣言的扩散传播。

群主及管理员往往拥有高于群成员的权力和优势,如微信群主有设定群聊名称、设定进群方式、编辑群公告、删除并退群等功能。此外,群组内有一小部分成员会与群主积极互动,这些成员比较固定、数量有限,和群主一起构成了整个群组的中心力量,主动制造议题引导群内的交流方式,制定群内的规则,并维持整个群组的稳定。与之相比较,多数群友则处于边缘位置,处于一种流动的“游走”状态。因此一个群组的成员数量处于一个随时波动的状态,边缘区相对自由开放,呈现出松散、开放、流动的特点。群组的这一结构特征被造谣者天然地认为是封闭性、私密性空间。桑斯坦认为社会网络可以充当极化机器,因为它能够放大人们已有的看法。[6]在一个个相对封闭的微信群组空间中,群友的身份背景复杂多元,可能因同质人群间互动而产生呼应和放大已有看法的“茧房效应”,容易导致群体极化或集体盲思,从而强化谣言传播的风险。微信群中的造谣者巧妙利用各种符合心理预期的情感、情趣组成的“情感链”,以便使其看起来更具说服力和亲和力。一些谣言通过微信群的病毒式传播,在极短时间内就被网民成百上千地转发并引发社会恐慌甚至突发性公共事件。

(二)群成员发表不良言论

所谓不良言论,是指违反党的纪律、政治纪律和社会伦理道德的网络言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具有公职身份的群成员常常无所顾忌地发表“出格”言论。2017年3月,温州市洞头区的党员杨某某因其儿子就读的学校校长更换问题,以“深蓝本色”的微信名在家长群中发布了“应该组织家长委员会,策划方案、募集资金、组织发动队伍封锁市教育局”等言论,造成不良影响。随后当地纪委对该例党员干部发表不当言论的案件作出纪律处分。此外,由于网络道德教育滞后,群成员常常歪曲、抛弃甚至颠覆网络表达所应遵循的伦理道德标准,将微信群视为发泄愤恨的“排气阀”“减压器”。不良言论屡禁不止,原因在于人们对“微信群是私密的虚拟世界、言论不受监管”的错误认知。事实上微信群所构筑的移动场景有其特有的信息流通模式,虽然形式上属于特定群体的存在空间,但微信也是网络的一个子集,在处于流动状态的互联互通的网络世界,常常会融入更庞杂的公共情境中。微信群组内能够汇集圈内朋友状态、各类文章信息,群内的交流与表达多数是围绕公共议题,是一个面向圈内人传播的“公共场所”。这种交流与沟通的平台具有外溢效果,容易对第三者乃至整个社会产生影响。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场合反复强调“互联网是我们面临的‘最大变量’”,任何言论经微信群传播到朋友圈,将以裂变的速度迅速膨胀,因此在流动的舆论场里,无论是党员干部还是普通网民都要树立责任意识,提高道德觉悟。

(三)群成员发表违法言论

对于“违法言论”中的法,笔者将其分为私法和公法。群成员的言语表达尽管是以文字为载体,但具有主观色彩浓厚、非理性强的特点。在这种语境下,群成员的言论表达内容常常会对其他公民、法人的私法权利构成侵害,如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沃尔特·翁认为在电子媒介的交流中,口头交谈让位于符号交换,只扮演相对次要的角色,因此它是一种感觉,一种言语—视觉—听觉构建的公共会话。[7]微信群组内的话语表达特质接近于“次生口语文化”,在符号和技术的构建下,群组空间再现了原始时代人们面对面交流时的口语文化环境,是一种虚拟与仿真的会话。具体而言,首先群友的交流和表达是一种贴合现实情境的闲话传播,往往以吐槽、影射、叫骂等形式表达对某类事件的看法。当网络真正成为人们释放情绪、缓解压力的工具,无边的自由随意渗透到网络言论中时,由此产生的表达失范问题必然发生。

其次是违反公法的网络言论,即群成员的言论表达违反我国刑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危害公共安全。2017年7月,河北辛集的甄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微信群内发布了煽动非法聚集等不良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经公安机关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微信群具有整合、动员群體性活动的特征,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群组的特殊性实施线下行为、完成社会动员或人员聚合,掩盖其犯罪活动。沈阳青年吴某用微信建了一个100余人的微信群。群成员马某在群中每天都发布“有大片看”信息,要求收取数十元会费,每天向交钱的人发送淫秽视频。群主吴某因视而不理,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警方依法予以刑事拘留。

这类非法群组带有很强的煽动性、集结性,群内人员异质性高。少数人以言论自由为名,传播涉恐、涉暴、涉黄、涉赌等违法言论,不仅践踏了公民的正当权益,而且有损国家形象和危害公共安全,影响了更多网民享有真正的自由。因此重构微信群等互联网群组的权责关系,明确群成员的表达边界成为亟待解决的命题。

三、构建指尖上的信息表达边界

本质而言,群组空间信息表达失范是指群成员的言论超越言论自由限度即表达边界,并对现实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从失范的具体类型来看,一是严重违法的各类言论;二是传播虚假信息和谣言;三是传播含有捏造、诽谤、侮辱、诋毁、谩骂他人的事实信息和观点信息;四是传播有失伦理的信息;五是传播有违纪律的信息。从话语表达的虚假性、低俗性、非理性等乱象,不难发现微信群并非一个“天然”的完全规范的公共话语平台,信息表达边界和限度尚未明晰。笔者认为,公民的言论表达边界主要是由法律设定,但是在一些特殊境遇下,则是由纪律和伦理道德设定。

(一)法律边界是底线

微信群内无规制的、散漫的表达自由不仅严重破坏了网络生态环境,也在不断侵蚀现实社会的法律底线。在依法治网的理念框架下,宪法和法律作为表达权行使的不可逾越的边界,应是我国网民合理表达范围的最外延。笔者认为,要从法理层面上找到一种平衡,即为了保持讨论的秩序井然的需要,我们该在何种程度上去限制和管理群成员发声,又在什么程度上可以广开言路、鼓励言论自由。目前我国的下位法在保障言论出版自由方面效果不彰,在施行上还和宪法相抵触,比如《刑法》第246条与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42条(以上这些下位法所牵涉的罪名都涉及互联网的言论表达)。法律规定的对言论内容的控制较严,公民发表言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较重,对言论自由的立法保护意识不强。

判断群友的表达是否在界限以内,需要准确把握侮辱、诽谤公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及基本要件。一方面,表达的自由并非意味着“情绪宣泄的自由”,对于他人或特定群体,均不得以具有嘲讽和辱骂意味的言语进行名誉侵权,这是最基本的法治底线。另一方面,如果是基于一定事实的意见表达,并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后果,应该视为合法表达意见。如2017年6月初,河北涉县的张某在医院就诊时因觉得饭菜一般,就在微信群、百度涉县贴吧等发布帖子,表达“涉县新医院餐厅质差、价贵、量少,还是人民的医院吗?”的抱怨。2017年8月16日,当地警方查实张某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对张某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但此案中的张某只是表达不满情绪,似乎并未对社会舆论造成严重后果。早在2009年,公安部就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告诫地方公安部门:“如果将群众在微信群内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由于对互联网群组性质和依法行使表达权的判定标准不同,一些网络群组犯罪的案件处理都存在争议。但无论是从信息管制的角度,还是从制止、打击刑事犯罪的角度,都需要对网络群组进行合法的信息管理,依法保障和规范群友表达权的行使。

微信群这一指尖舆论场成为各方角力的重要领域,已然从私密性质走向公共属性。在此背景下发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既是确立应然的秩序,也为规范群友的表达权提供了契机。

(二)党员干部不得在群内“妄言”

首先,党员干部要树立新时代信息观舆情观,不仅要带头遵守法律法规,更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政治纪律放在第一位,自觉遵守政治规矩,牢固树立“四种意识”,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在微信群聊中,要时刻清醒地保持党员身份,严防“身份代入”,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地转载和发表各种错误言论。转载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表态,即对转载文章的赞成和支持,并且寻求更多群成员的关注和行动。党员干部在群内分享文章时,必须把握好自身定位,坚定政治立场,在对文章进行甄别的基础上进行发布;涉及国家和工作单位机密的信息不能发,哪怕是一对一发也不妥。

其次,对于微信群内不时出现的消极信息,党员干部要依据事实积极发声,正确引领舆论导向,自觉维护网络宣传阵地,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一是要坚定信念,把红色信仰作为最有力的武器,自觉抵制西方意识形态渗透。二是要敢于担当,对朋友圈里的“负能量”及时予以制止、澄清、劝说、教育。三是要善于发声,以旗帜鲜明的观点澄清事实。

(三)发挥伦理道德软约束的积极作用

表达自由的保障與限制是一组辩证的、对立统一的矛盾。限制表达自由是保障表达自由的手段,保障表达自由是限制表达自由的最终目的;过分地限制表达自由并非是在保障表达自由,而为了保障表达自由就必须限制表达自由的滥用。如果不对网民滥用表达权的行为加以约束,就无法保障网民真正的表达自由。[8]伦理道德是规范网民信息表达的软约束。一些低俗色情信息、网络谣言等之所以充斥于微信群,原因在于网络道德自律与他律机制的不健全,网络公众的主体意识和理性思维能力亟待加强。在微信群中,人们倾向于表达情绪而不是复杂的意见,缺乏推敲,逻辑混乱,容易触及法律的边缘区或者是社会伦理规范。

分析微信群中的话语表达形式,不难发现有的信息代表了群成员对社会的美好期待;有的则表达了对某些基层公权力滥用和失信的愤愤不平;有的抒发了对社会阶层断裂、分配不均的苦恼;有的则表现出对解决国计民生问题的渴盼;还有的表达了面对现实压力的网络调侃。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一些社会问题凸显,而网络谣言的出现反映了社会浮躁、社会焦虑、信任危机等普遍现象。因此在处置涉及伦理边界的群成员意见时,应当注意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区别传播错误信息(misinformation)和故意传播虚假信息(disinformation);二是注意区分“事实陈述”与“观点表达”。

面对群里的海量信息,借助法律和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的难度非常大。美国学者凯斯·桑斯坦曾指出,比揭露还要积极进取的方式是鼓励信息提供者自律。[9]因此每个参与其中的网民需要有信息表达的自我判断能力和积极的参与能力。强化网民自律在治理网络表达失范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群成员理性表达的同时,协同合作、相互监督

在以往的研究中,治理表达失范的主要路径有三个方面:一是完善依法治网的法律法规体系,二是提升政府网络治理能力,三是加强平台自律、网民自觉。笔者认为,《规定》顺应简政放权、和谐共治的时代潮流,纠正相关方对互联网群组的认知偏差。特别是其通过完善群众监督机制,创新性地实现了群友和群主之间的话语监督与约束,树立共同体意识,构建友好的网络群组环境,让虚拟的人际交流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建设文明有序的互联网环境。规范网络言论不是盲目限制网民言论,而是要保护网民的正当言论自由权,相信并赋予群成员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权利,在人人参与、人人监督、人人受益的互联网舆论环境中,《规定》为群友表达权的依法行使提供了新尺度。

(一)群主履行管理责任,做到权责一致

网络“中心”的质量是影响群体互动效果的关键因素之一。而群主是处于群组空间的中坚力量,需要对其表达素养做出更高要求。《规定》第九条明确说明:“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主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规定》第九条对于群主提出了明确的责任归属,这些身份压力、规则压力可以防止群主随意建群、疏于管理,出现问题以后又推卸责任的情况,或者群主明知某成员利用群工具进行犯罪却放任不管,进而造成违法行为的二次传播。笔者认为未来还需要就依法处罚群主的情况做进一步的法律规定。

但此条规定也引发了一些误读,有人认为将其简单地解读为群员犯法,群主受罚。事实上群主的管理责任不同于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更不是转移责任主体的出口。如果群主利用群组进行或放任犯罪活动,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那么群主将会受到处罚。面对非法或是不文明的信息,群主首先需要监督和提醒,必要时可以采取踢群、举报等措施。因此,群主和管理人员要强化自己的管理职责,不能只建而不管。

(二)群友遵守法规、文明表达

互联网群组是群成员围绕某个“价值点”集聚起来的结果。新媒体时代,这个“价值点”不仅仅是传统的社会关系,更多的基于兴趣爱好、共同利益,其中包含了每个成员的情感认同和归宿,它体现出人们深层次的社交需求和情感需要。因此,在微信群内,每个群友都应该有维护群组、促使其良性发展的集体共识。

群主和群成员需要建立起高效的协同合作模式,建立起一种共同管理、互相监督的群组空间表达机制。即群成员并非只是单純被动地遵守群规,还可以协助群主及时发现和处理谣言及造谣者。对于不作为或没有精力承担管理责任的群主,群成员还可以加以监督或友善提醒。只有在所有群组成员的共同建设之下,微信群才能真正发挥资源共享、技能互助、精神归宿等作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机制,运用和规范互联网监督。”除了政府监督和平台自律外,更关键的是要积极发挥群组空间内群众的力量进行监督,一方面是增强对不良信息表达的过滤,另一方面也能督促群成员自觉维护群组空间秩序,推动网络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破解群组空间内的表达越界难题,建设风清气正的互联网群组环境,既需要法规,也需要网友提高媒介素养。群友要善用自己的表达权和话语权,理性判断什么言论是合乎法律和道德的,什么行为是对道德和他人人身的绑架,还要提高分辨谣言、恶意营销信息的能力,自觉抵制虚假违法广告的骚扰。在多方协同努力下,技术赋权不仅给公民的个体表达提供了空间,还能成为对话、协商的良好公共空间,更好地发挥互联网群组情感维系、知识共享的正向作用。

参考文献:

[1]师曾志,杨睿.新媒介赋权下的情感话语实践与互联网治理:以“马航失联事件”引发的恐惧奇观为例[J].探索与争鸣,2015(1):41.

[2]丁未.新媒体与赋权:一种实践性的社会研究[J].国际新闻界,2009(10):79.

[3]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王冠华,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31.

[4]信强,金九汎.新媒体在“太阳花学运”中的动员与支持作用[J].台湾研究集刊,2014(6):18.

[5]蒋建国.微信群:议题、身份与控制[J].探索与争鸣,2015(11):111.

[6]卡斯·R.桑斯坦.谣言[M].张楠迪扬,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62.

[7]沃尔特·翁.口语文化与书面文化:语词的技术化[M].何道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8]靖鸣,江晨.网络删帖行为及其边界[J].新闻界,2017(7):52.

[9]卡斯·R.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M].黄维明,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5.

作者:万晨 靖鸣

社会网络伦理道德失范研究论文 篇2:

规则僭越:转型期的社会失范

内容摘要 借鉴“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法学概念分析方法,可以厘清“规则”概念的内涵,并从规制社会行为和调节社会关系之方向和方式的维度,系统梳理“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之间一致、冲突、无涉和真空的关系。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下位规则超越上位规则而形成“规则僭越”,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失范现象的产生。但“规则僭越”不只是导致了社会矛盾、社会失序以及大量社会越轨行为的出现,它也有可能成为构建耦合协调的规则体系、重建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以美国司法审判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证研究为例,通过对“规则僭越”在人们社会生活实践中发挥作用的探讨可以发现,承认和重视“下位规则”,寻求“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的沟通与合作,是缓解社会矛盾、维系社会秩序的关键。

关键词 社会失范 上位规则 下位规则 规则僭越 潜规则

作者 1 郭星华,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2 周延东,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生。(北京 100872)

基金项目 2011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11JJD840005)、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科学研究基金2013年度项目“企业与社区——转型期我国乡村私营企业作用下的城市化研究”(13XNH177)

车尔尼雪夫斯基说过,“凡在理论上必须争论的一切,那就干脆用现实生活的实践来解决”。“规则”是社会学研究领域的重要内容,它为社会成员提供合乎社会目标的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行为模式,对于调适人际关系,制约和指导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以及协调社会运行的各个系统具有重要意义。“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正是对规则的召唤。规则那条条框框的棱体,常常给人以冰冷、僵硬的印象,这是规则的锐利面向。然而,规则更是人们生活实践中用情感、用智慧建构出来的有血有肉的鲜活体。在我国社会转型期,“规则僭越”频频于日常生活中以默会知识的形态出现,需要我们认真梳理并重新理解这一“社会失范”。

规则辨析: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

(一)概念的厘清

对于“规则”,《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在一定意义上,规则就是人行动的依据,正是有了规则,人们遵守规则,社会才得以形成,秩序才得以显现。社会学对于规则的分类有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硬规则与软规则、制度规则与非制度规则、显规则与潜规则等分类方式[1 ],其中的正式规则、硬规则、制度规则及显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地创造出来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在现代社会中,这些规则总是与国家权力或组织联系在一起的,在国家层面上,法律是其代表,在社会层面上,各种组织规章制度是其体现。非正式规则、软规则、非制度规则及潜规则是指那些对人的行為不成文的限制,是与法律等正式规则相对的概念,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逐步形成并得到社会认可的一系列约束性规则,包括价值信念、伦理道德、文化传统、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

在国家正式法律规范中,世界上很多国家为了区别不同法律法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纵向地位,提出了“上位法”和“下位法”的两个基本概念,以确立区分法律效力等级及法律位阶①。简言之,处于高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称为“上位法”,反之称为“下位法”。在此,我们借鉴“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概念区分方法,依据规则的实际效用和适用顺序,将规则区分为“上位规则”和“下位规则”。在国家视阈中,由国家制定、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是“上位规则”,如正式规则、硬规则、制度规则及显规则等,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其中的法律规则处于所有上位规则的顶端;由风俗习惯、伦理道德、乡规民约等民间规范长期演变而来,并没有通过“国家”正式“授权”的规则是“下位规则”,如非正式规则、软规则、非制度规则及潜规则等,具有自发性、分散性和地域性的特征。

(二)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的关系

为了进一步厘清“规则”概念的丰富内涵,我们从规制社会行为和调节社会关系的方向和方式的维度,来探讨和分析“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任何社会行为都会有相应的社会规则进行调节与制约。当该社会行为同时受到上位规则和下位规则规制时,我们将这种情形称之为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有交集”;当该社会行为只受到上位规则或只受到下位规则规制,或者不受到任何规则规制时,我们称之为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无交集”。

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有交集的情况分为两种:一致和冲突。

一致:即上位规则所规制的社会行为、调节的社会关系的方向和方式与下位规则一致。当规则对某种社会行为进行规制或对某种社会关系进行调节时,“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都对其产生作用而发生交集,但是,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具有自己独特的进行调节的方向和方式。当由国家制定、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正式法律规范,与由价值信念、伦理道德、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等内容所组成的民间规范,在对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规制和社会关系调节在方向和方式上吻合匹配、相互耦合时,我们将这种状态称之为一致。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的一致,是社会规范实现其目标的理想状态。

冲突:即上位规则所规制的社会行为、调节的社会关系的方向和方式与下位规则不一致,甚至相反。当规则对某种社会行为进行规制或对某种社会关系进行调节时,“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都对其产生作用并发挥影响,上位规则规制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方向和方式与下位规则不相吻合匹配,甚至背道而驰的状态,我们称之为冲突。例如,在我国乡土社会中,国家正式法律规范(上位规则)和民间传统道德习俗(下位规则)都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规制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发挥作用,但是法律规范常常与乡土社会中的“情”、“理”出现冲突的状况,让乡土社会成员“疑惑不解”、“不知所措”。

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无交集的情况也分为两种:无涉和真空。

无涉:即上位规则对某些社会行为、社会关系进行规制、调节的方向和方式有所规定,而下位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之亦然。当规则对某种社会行为进行规制或对某种社会关系进行调节时,上位规则或下位规则只有一方发挥主导或决定性的作用,而另一方很少或不起作用的情况,我们称之为无涉。换言之,无涉就是一方的“有”和另一方的“无”而呈现出来的两者之间无所谓吻合匹配、也无所谓冲突相悖的状态。例如,上位规则对我国各个地区的婚丧嫁娶、民俗节庆等日常生活方式并没有明确的涉及,两者之间既不一致,也不冲突,呈现出无涉的状态。

真空:即上位规则和下位规则对某些社会行为的规制和社会关系的调节都没有相应的规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代中国出现了很多新现象、新问题、新行为和新关系,国家正式法律法规等上位规则对这些“新事物”还没有来得及进行相应的规范制约,而传统文化、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下位规则只是对既往出现过的社会行为有相应的规制,对这类新行为、新关系缺乏有效的约束,我们将这种情形称之为规则真空或规则缺位。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正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变,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深刻变革、文化的相互交融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选择,在传统型社会消解和现代型社会生成的过程中,新旧体制在转型的衔接契合部位出现部分盲区和真空地带,社会规范不能及时有效地对社会生活发挥正常的调节和引导作用,社会生活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规则真空”的失序状况。

规则僭越:法社会学视野下的社会失范

(一)从“社会失范”到“规则僭越”

对于“失范”,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人们不具备为实现自我和获得幸福所必需的条件,这些条件是:行为必须由社会规范控制;这些规范应该形成一个完整的、没有冲突的体系;个人应该在道德上与他人发生关系,以便一个自我完满的人的形象变成与我的形象不能分离的形象,并且给生活中所能得到的快乐规定明确的界限。凡是存在着不明确的、彼此冲突的、分散的地方,个人与他人就不存在有道德意义的关系,或者没有规定获得快乐的界限,这就是社会失范状态。[2 ]简言之,社会失范就是指当社会规范不得力、不存在,或彼此相互矛盾时,个人和社会所出现的混乱、不知所措的状态。在迪尔凯姆之后,美国社会学结构功能论理论大师罗伯特·默顿从功能主义角度提出了社会失范理论。他从价值上将社会结构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社会目标,一类是达到目标的手段。默顿将社会所规定的目标与决定着达到这些目标的规范不一致的状态称为社会失范。换言之,社会失范就是当人们通过制度化手段无法实现自己的文化目标时,使用不符合社会规范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文化目标的行为。

费孝通认为,传统的中国社会是礼治社会,而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地留存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因为“现行法里的原则是从西洋搬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相差很大”。也就是说,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原有的传统习俗、伦理道德等下位规则并没有彻底消失,新建的一系列的所谓现代的上位规则在强行的推行中,可能会与下位规则发生冲突,进而导致转型期社会失范现象的大量出现。

需要指出的是,默顿根据文化目标和制度化手段这两个社会因素的相互关系,提出了五种适应模式,即附合、创新、形式主义、隐退主义和反抗。除第一种类型外,其他四种类型都是不同程度的社會失范与离轨。[3 ]所以,社会失范带来的不只是社会矛盾丛生与社会秩序混乱,反而常常成为一种调解社会矛盾,重建社会秩序的力量。法国哲学家让·马利·居约就认为“失范是一种有创造力的新生事物,是对僵死的观念的一种挑战,不是一种邪恶的东西,也不是当代社会中的一种疾病”。“失范”在居约看来,是伦理进步的标志和道德价值的体现,是个人自治的必然后果,也是个人获得解放后个体自由伸张的标志。[4 ]

(二)规则僭越:社会失范的另一种表现

在国家正式法律规范中,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选择适用上位法而排除适用下位法,这称之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依据“上位优于下位”的原则,当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发生冲突时,非正式规则、软规则、非制度规则和潜规则等下位规则就要服从正式规则、硬规则、制度规则和显规则等上位规则。当非正式规则、软规则、非制度规则和潜规则等“下位规则”超越正式规则、硬规则、制度规则和显规则等“上位规则”,并且在日常社会生活实践中发挥作用时,我们将这种现象称之为“规则僭越”,这也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失范的另一种表现。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规则僭越的现象普遍存在。究其根源,就是我国的下位规则与上位规则各自的文化源流不一致。在法律移植的语境下,我国的“上位规则”主要源自西方的法律制度。在西方社会,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是基本一致的,因而是一种内生型的、耦合型的规则体系。在我国,“上位规则”主要是从西方移植而来,下位规则仍然基于本土文化之上,因而是一种嵌入型、冲突型的规则体系。我国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的冲突,说到底其实是两种文化传统、价值理念的冲突。

近些年来,我国在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都大规模地开展了法律移植,法律移植规模之大,法制建设速度之快,无论在历史上还是世界上,堪称之最。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基本上都不太成功。[5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为某一国人民定制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6 ]19世纪德国的法学家萨维尼更是法律不可移植的极端代表,他认为法律是一个国家民族精神的产物,也是民族精神的集中体现,从本质上说,它是不可移植的。美国学者罗伯特·塞德曼夫妇则在其著作中多次强调了“法律不可移植规律”,宣称“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移植法律,这种世界性的经验表明,由于法律所引起的行为具有高度的时空特定性,被移植的法律在它的新移植地通常不能成功地再产生出它在起源地所引起的行为”[7 ]。这些年来,中国的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大多都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其中的许多规则与中国社会的实际生活传统并不吻合,这些“上位规则”常常使人们无所适从,大量的法律规避现象使得很多法律形同虚设,下位规则超越上位规则的规则僭越现象普遍存在。

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诺斯曾指出:“在现代社会中,正式规则只是决定选择的总约束中的一小部分,而人的大部分社会生活是由非正式规则调节的。”[8 ]正式规则、硬规则、制度规则和显规则等上位规则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在维持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法律和规章制度不可能穷尽人的所有行为,不可能对人的所有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定,下位规则就成为上位规则的一种扩展和丰富,在上位规则无法规制或不适合规制的场所,下位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常人方法学创始人哈罗德·加芬克尔提出,人是理性的,日常生活也有秩序和逻辑,但常人使用日常推理而不是科学推理来完成日常生活实践。[9 ]换言之,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是以大量不断重复的习惯性动作和行为模式等“下位规则”,创造着他们身处其中的社会生活世界,建构他们关于社会世界的实在感。因此,在法律的实践运作过程中,人们不得不回归传统,重新思考“本土资源”在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秩序重建:“规则僭越”的实证研究

日本著名法学家棚濑孝雄认为,社会变化的必然性是以特殊性、偶然性为基础的,只注重抽象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系统,必然难以把握法律运行过程中复杂多变的实际状态,甚至对推动法律运行的真正力量视而不见。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尔·卢埃林将法律明确分为“纸面规则”和“现实规则”。所谓纸面规则是指关于法律的书面表述,现实规则是法官“在特定案件中將会做的那些东西”,是法院、行政机构和官员的具体行动的真实实践。[10 ]在卢埃林看来,在人们日常社会生活实践中,只有现实规则才是真正的法。卢埃林所讲的“纸面规则”和“现实规则”与本文所论述的“上位规则”和“下位规则”涵义有相通之处,“下位规则”在正式规定的各种制度之外能够离开单一法律形式的逻辑推理,而注重当事人行动的现实逻辑和价值基础,这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以美国司法审判为例

唐纳德·布莱克通过考察法律案件各方的相对效应关系,包括社会分工、互动网络、亲密度和整合度等方面内容对司法审判过程和结果进行实证研究。他提出一个重要的测量标准,即关系距离——通过各方的关系范围、交往频率、相互交往时间长短以及在社会网络中联系的性质和数量等方式来测定。布莱克研究表明,在关系距离与法律之间存在一个曲线型关系,超出一定点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越近,法律就越少,因而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法官对关系密切的当事人——如亲属、朋友、邻居或同事之间的纠纷往往在判决上更为宽容。美国的死刑一般只运用于陌生人之间的犯罪,法官不愿判定伤害朋友或亲属等人有罪并加以惩罚,且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民事案件。

此外,法官的自由裁量程度也与当事人双方(原告和被告)的关系距离有关: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距离越大,法官越愿意采取单方胜诉的判决方式;反之,越愿意采取折衷的判决方式等。[11 ]由此可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国家正式法律规范并不能凭借其强势地位而掌控和决定一切,作为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下位规则也会在司法过程中产生重要影响,有时甚至能超越上位规则而发挥着至为关键的作用。布莱克的研究表明,即使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人情、关系等下位规则也能超越上位规则而形成“规则僭越”。

(二)以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为例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六大项内容,即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障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放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

而实证研究结果却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操作层面上,法律援助执行者所依据的并不是上述《条例》规定的内容,而是依据“胜诉原则”、“稳定原则”或“同情原则”等“下位规则”。“胜诉原则”是指援助案件要有胜诉的可能,即要看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是否充分、案件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等要件;“稳定原则”是指法律援助中心要充分发挥“缓解矛盾、稳定社会”的政治功能;同情原则是指法律援助执行者基于对法律援助需求者处境和遭遇的情感认同,而给予援助的行为选择。

在实地调查中,我们还发现有些法律援助诉求即使不包含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六项内容,但满足了实际操作层面“胜诉原则”、“稳定原则”和“同情原则”的标准,法律援助制度的执行者也会“僭越”《法律援助条例》而给予申请人以较为优质的“服务”。在这一过程中,《条例》等上位规则虽然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却并不能发挥作用,从而沦为“下位规则”,“胜诉原则”、“稳定原则”和“同情原则”等下位规则却能成为法律援助执行者的“行为指南”,转而为事实上的“上位规则”。这也充分体现了“规则僭越”的深刻内涵。

由上述两项实证研究可见,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国家的立法永远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即使法典上有明确规定,也未必真正能够在实践中被人们遵守。尤其是在人们日常生活实践中,国家正式法律等“上位规则”所代表的往往是“另一种知识”,而且,至少在许多场合,在普通社会成员看来是一种“异己的和难以理解的知识”。[12 ]

埃里克森曾经说过,“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因此,在“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上位规则”同化“下位规则”,而是应当寻求“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的妥协与合作。对于“上位规则”无法实现的功能,我们可以通过惯例、自治的规范和人情事理等“下位规则”来加以调整和解决。重视当代中国人的实践,注重中国民间社会在当下时空条件中解决现实问题而创造的鲜活的“本土资源”;如此,才能更好地减少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之间的冲突,形成一个更加有序的社会。

注释:

①所谓法律位阶是指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内,确定不同类别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效力等级与适用顺序的制度。参见胡玉鸿《试论法律位阶划分的标准——兼及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位阶问题》,《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3]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03、401.

[2]邓肯·米切尔.新社会学词典.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12-13.

[4]朱力.变迁之痛——转型期的社会失范研究.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96.

[5]范忠信.中国法律现代化的三条道路.法学,2002(10).

[6]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35.

[7]罗伯特·塞德曼、安·塞德曼,赵庆培译.评深圳移植香港法律建议.比较法研究,1989(4).

[8]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格致出版社,1994:49.

[9]Harold Garfinkel.Studies in Ethnomethodology.Baker & Taylor Books,1967:283.

[10]Karl N. Lewellyn.Jurisprudence:Realism in Theory and Practice.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2:55-57.

[11]布莱克,郭星华等译.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15.

[12]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31.

编辑 李 梅

作者:郭星华 周延东

社会网络伦理道德失范研究论文 篇3:

网络道德人格缺失成因分析与重塑

【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以互联网为基础建构的网络世界成为人们重要的活动的场域,形成了虚拟社会。网络环境既给人们道德人格的塑造带来了积极作用,又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在网络环境下,人们在道德认知、情感、意志、信念、行为等方面的缺失。网络的开放性、传播速度快等特点使各种不同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在这里交融汇聚,使人们感觉到明显的文化差异与冲突,面对网络社会的各种思潮、价值标准,通常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也导致道德认知的模糊;长期生活在网络虚拟的环境中,以致部分人脱离现实社会,造成道德情感的冷漠;面对网络上新鲜刺激、混乱复杂的信息和一些“新潮”的观念,人们原有道德意志、信念发生动摇,从而出现道德行为的失范等问题。本文对造成网民道德人格缺失的因素进行归因,从网络环境、文化、制度和现实社会道德环境建设角度分析,提出了解决网络道德人格重塑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道德;道德人格;人格塑造

一、网络道德人格定义

基于美国发展心理学家劳伦斯·科尔伯格的道德认知理论中并没有很好解决知行关系的问题,西方心理学研究者们提出了道德人格(moral per sonality)概念,并将道德人格引入道德心理学领域,以之来理解个体的道德心理和道德行为。

道德人格是当代道德心理学研究的新主题。心理学家把道德人格理解为负责任的道德自我,其表现为:关注个人行为的后果;具有积极和消极情感,这些情感能够影响个人行为或导致预期的后果;能在一定程度上预见个人行为的积极和消极后果、预期和非预期后果;个人行为即使超出个人控制和力量的影响也是个人行为等。如果说传统社会的道德人格主要是一种依赖型、他律道德人格,那么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建立起来的则是一种自主、自律的新道德人格。

网络道德人格是时代的产物,与网络环境相适应,是人类面临新的道德人格要求和选择,它是网络上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行为法则,它是基于网络环境下人们的行为规范,赋予人们在动机或行为上的是非善恶判断标准。

本文对网络道德人格的解释:是指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评价人们的上网行为、调节网络环境中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

二、网络环境下网民道德人格的危机状况

CNNIC发布数据:2012年底中国网民总人数达5.64亿,在数量巨大的网民群体中,我们通过访谈调查了近100个每周上网在10小时以上的人群,除某些专业人士外,大多数网民都存在网络价值利用率低,网络知识贫乏,网络防范意识较强但安全知识欠缺共性特点,网络的发展为人类的道德进步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也带来的许多负面的、消极的道德影响和道德失范行为,“网络社会”生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生活,正是它的特殊性决定了“网络社会”生活中的道德具有不同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道德的新特点、新趋势。如网络犯罪、谣言横行、诚信缺失、剽窃抄袭、侵犯版权等道德人格危机。纵观当今网络道德人格缺失的各类问题,其因素是错综复杂的,主要表现在:

1.网络人际交往的道德人格危机,在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上,利用微信、微博、陌陌等网络交流工具,使人们形成了新的交流和交往方式,在这个环境下,也形成了新的文化模式及价值标准。人们对网络的依赖性逐渐增强,出现了“网络依赖症”、“网络综合症”等现象,人们对手机、电脑的依赖,导致现实人际交流很少,进而导致人们之间感情关系谈薄,对社会认识的扭血;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匿名性,许多现实中不可发生的行为却可以在网络环境下恣意蔓延。

2.种族、地域的道德冲突危机,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和信息传播方式的超地域性,上网者的民旅、种族、国家不同,其接受的传统道德教育也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对同一事情的道德评价也会截然不同,甚至是冲突的。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这些冲突有范围扩大、加速的趋势。不同国家的意识形态的相互渗透和价值观念的相互传播,引发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冲突和失范。

3.网络上知识产权侵害十分严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的各种权益越来越频繁地受到来自网上的各类侵害。商标网上被仿冒,作品网上被盗用,技术网上被泄露等,现有的著作权法难以应付新的信息体系,如何保护系统中所存的信息数据的知识产权权成了问题。网络侵权给受害者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人们越来越强烈地要求政府或社会能处理好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知识网络资源共享矛盾。

4.网络信息污染的问题。信息网络技术的滥用威胁着人们的伦理道德。有用无用的信息同时被生产,网络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仓库。网络环境的不可控性从信息质量上污染了德育环境,大量信息垃圾对人们的思想造成了严重的侵蚀,电脑技术带绐人们的一些娱乐游戏使辨别能力差的青少年沉浸其中,而游戏中充斥着暴力以及色情的东西,无时不在教唆网民尤其是青少年亵渎人类的文明。

5.个人和单位隐私的侵害及谣言传播,以电子形式存储的有关个人的或单位的信息被用于原来的目的以外的用途,或者被泄露给第三者,被误用或被滥用。保护个人的隐私是一项社会的基本伦理要求,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在网上散布种种流言,散布谣言,侮辱诽谤他人。也正成为一种新的社会问题,在网络经济活动中,如何界定个人和单位隐私范畴,防止把个人和单位隐私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防止谣言传播,这将成为人类社会在网络时代面对的一个难题。

6.利用网络匿名特点从事违法行为。由于网络本身的匿名性和虚拟性的特点,以及网络伦理环境的缺陷,使网络犯罪问题日益严重,网络使道德行为更加自由和灵活,为人们放弃道德责任提供了可能,一些人因此把网络当成犯罪工具。电脑病毒的制造和传播给人类社会已经带来了极大的损失,网络黑客的人侵引起人们对网络安全的高度重视,恐怖组织、邪教组织也把网络当成新的犯罪工具。

三、网络道德人格缺失的成因分析

网络道德人格的缺失成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由网络环境、网络文化本身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互联网法制建设及技术监督的跟不上,此外,现实社会环境道德体系存在问题的也是互联网道德人格很重要的因素。

1.网络环境存在缺陷

网络环境本身的缺陷容易造成网民在网络社会的失范,网络环境特殊性使网络交流具有隐蔽性和匿名性,这为网民以隐匿身份、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和展现真我的机会。一方面可以反映他们的真实想法,宣泄内心的抑郁;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对他人冒犯、侵害的可能,导致网上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网络交往环境中,道德认识是一种虚拟认识,网络的不断发展,为人们供了与人际交往、社会关系和日常活动相结合的交互性教育空间,使道德认识由封闭走向开放。随着新媒体的飞速发展,便捷的信息获取渠道对人们道德认识的影响也在逐渐增强。纷繁复杂的网络信息严重干扰道德判断力,道德相对主义在网络中找到了适宜的土壤而肆意滋生和蔓延。

在良莠并存、千奇百怪的网络世界里,各种思潮和观念激荡其间,“炫富、屌丝、土豪、约炮”等这些网络热词反映了市场经济及网络环境影响下大众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同时又影响着社会主流价值观,使道德认识失去基础,道德行为失去规范。也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伤害和危害。

2.网络文化建设滞后

网络信息的全球性和不可控制性容易造成人们思想的混乱,从而导致人生观、价值观的冲突与失范。网络环境产生网络文化,互联网在带来先进科学技术的同时,也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受到与其背道而驰的理念和文化的冲击。西方国家利用网络技术向我国网民灌输他们的文化标准和价值取向,宣扬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错误思想,网络中消极的、无聊的、非人性的和反社会的道德意识、道德规范和道德行为十分自由的、散漫的充斥在其中。造成人们思想上的矛盾和混乱。

网络环境的全球性和不可控性,各类文化、信息大量传播,一些网站通过图文信息、网络游戏向公众传递淫秽、色情、暴力等网络文化。同时,在“网络自由,网络资源共享”的标语下,造成人们习惯性以为网络上各种信息皆为“公共领域”,可以自由、不加限制地使用的错误认识,从而使人们在在道德认识上产生错位。

3.网络立法和网络道德规范建设的滞后

网络立法尚不完善,目前尚缺乏评价网络行为的统一标准,各种文件规定的监管互联网的手段基本以行政许可为主,缺乏有效的事后监管机制和长效监督机制,网络是一个不设防、出入畅通的“数字化王国”,也是有别于现实社会的虚拟电子社会,网上言行和现实生活的言行存在较大差异。在网络世界中,相关法律和道德规范出现真空或“控制失灵”,现实社会中用来约束和调节人的行为规范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法规在网络世界丧失了约束力,不再具有引导和制约社会价值观与社会言行的功能。网络立法和网络道德规范制定的滞后,直接导致了道德体系出现了“断腿”或“短腿”,影响了健康、和谐网络环境的营造,网民在这样的环境中摆脱了现实社会中的管控和约束,没有了基本的道德监督和评价,在网络环境中形成了一种恣意放纵的心态。而其道德评价只能依据个人内心的信念来维系,道德的放纵就在所难免。

4.长期的网络人际交往致以现实交往障碍和情感冷漠

网络交往具有对象广泛性和交往方式间接性等特征,长期沉迷在虚拟网络世界,容易导致人们现实人际交往的障碍,进而降低做人做事的责任感。通过网络交友,在网上聊天,成了许多人们社交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长期活动在“网络”中,失去了与他人、与社会接触的机会,加剧了自我封闭,造成人际关系淡化、社会适应能力下降。

在网上,一个人无需承担责任和义务,甚至可以刻意装扮为各色人等,网络言行随意放纵。情感交往是人们网络上交往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网络交往只是“人机交往”,性格意识、年龄意识和身份意识已经被淡化,行为具有极大的自由度,有些人尽其所能地对自己进行包装,造成交往中冒名顶替、虚假欺骗和粗言恶语等一些不道德现象。

5.网络的隐蔽性和网民身份的匿名性弱化网民的道德法律意识

网络信息传播具有隐蔽性和不可控制性,通过社交网站、论坛、微信等接收或传播信息,非常快捷自由,这给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创造了条件,访问黄色、反动等非法网站十分容易,若缺乏健康的思想情操和抵御诱惑的自制力,将陷入非法网站难以自拔。网络提供了一个独特的环境,上网者以匿名的身份在网上自由操作,他们摆脱了现实社会中诸多人伦关系的束缚,极易放纵自己的行为,忘却社会道德规范,从事网络攻击、传播色情信息、知识侵权、信息泄密、金融诈骗等道德失范和犯罪行为。

四、网络道德人格缺失的对策与重塑

道德人格是指个体人格的道德规定性,是作为人的全部尊严、价值、品格和行为范式的综合,是由某个个体特定的道德认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道德信念和道德行为习惯的有机结合。道德人格不是先天的,而是人们在一定的道德生活环境中通过不断进行各种道德实践逐渐形成的。

网络环境是人的道网络德人格形成的必要条件,网络环境正以其优越性改变着人们的学习和生活,在政治态度、思想观念、道德风貌、价值取向和行为习惯等方面都产生了显著影响,但是由于网络具有综合性、开放性、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加快了信息传播,也给人们网络道德人格的形成带来了不利影响和错误导向。对网络环境中人们道德人格危机成因分析,是解决当前人们道德人格危机的重要前提,同时,也要从这些成因中寻找道德人格重塑的途径,我们认为,

1.建立健全网络立法以及网络环境的监管

建立健全网络立法,优化网络环境,是网络道德建设的基础。一方面,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一些针对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但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系统性,可操作性较差;另一方面,对制定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力。所以我们应该从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力两个方面着手,制定符合中国实际的网络伦理规范体系,为网络道德建设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2.利用网络技术创造绿色的网络环境

通过技术手段防范网络上不道德行为的发生,为学生提供一个健康、绿色的网络,可以从技术上解决网络道德问题。通过防火墙的过滤技术和安全认证等技术,可以监测、过滤、屏蔽网络上的不良信息,保障网络的健康运行;用技术规范网络行为,积极推进网络实名制,使网络行为和行为者之间建立明确可查的一一对应关系,使每个行为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不健康、有害的信息,可以建立专门机构,由专人负责堵截和删除。

3.推进网络实名制,构建网络社会的诚信体系

有步骤地推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有利于减少政府网络监管的成本和难度,有利于网民形成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也有利于网络执法监管。网络实名制的实施,需要具备一定的民意基础和技术条件,虽然当前我国还不具备实行网络实名制的民意基础,但决不能停止推行网络实名制的步伐,首先要加强对民众关于网络实名制的引导、宣传和教育,获取民众支持,同时要通过技术手段建立庞大的个人真实信息数据库,为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做好必要的技术准备另外,不应忽视网络实名制的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要通过立法和技术手段保证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披露、盗用,防止网络实名制成为不法分子从事不法行为的工具,在网络实名制的推行过程中,应从访问较大的网站开始,有步骤、分阶段展开。

4.利用网络渠道提高网民的自律能力

加强网络伦理道德宣传和教育,使人们认识自己在网络社会中的责任和义务,提高自身网络上言行的责任感,相对现实社会网络道德环境少人干预、过问、管理和控制,从而要求人们的道德行为具有较高的自律性。网络道德教育可以在各大网站用户注册的过程,加入网络道德教育内容、口号,强化网络规则,加强网络安全教育,培养正确的网络道德观。应充分调动个体作为道德生活主体的意识。社会在给予个体自主、独立和人格尊严的尊重,给予个体以充分的生存与发展的选择机会,给予自主的道德判断和道德选择能力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还要在此基础上唤起个体道德自律意识的觉醒,促使自主意识和品格的提升,培养道德选择的能力和自信以及道德选择的权利感和责任感等。这也许是网络道德教育的立足点和归宿,是德育走出困境的一个切入点,是解决网络道德问题的根本。

5.以传统道德价值要素塑造主体性道德人格

网络道德人格重塑必须立足于本土文化,在本民族文化的根基上,建构主体性道德人格。注重道德修养、塑造高尚的道德人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理想追求。这种高尚的道德人格、坚强的道德意志等同样是主体性道德人格的重要内容,也是主体性道德人格基础。在网络社会中,由于网络社会的虚拟性使得传统道德规范的约束力减弱,为了保障网络道德规范效力的发挥,在建立网络道德的监督机制基础上,还应倡导和构建以宽容为主要特征的社会文化氛围,对个体来说,宽容是一种深层次的主体品质。而社会意义上的宽容则是社会文化对于个体的世界、“他人的世界”所采取的一种开放、理解、自由和尊重的态度和行为。

6.用良好社会道德环境为道德人格的重塑提供客观条件

在社会转型期,特别是在网络社会中,文化价值多元化的趋势是不可逆转的,面对多元化的世界,面对时代价值取向和传统价值观念,每一个体都经常处于价值观念的冲突、判断和选择之中。这是现时代社会生活的正常现象,网络环境以及社会应该对此理解、宽容,具有承受力,德育在价值观念的导向应和社会生活一样,走多元化的道路。

在现实社会中,坑蒙拐骗,道德滑坡,这是人性道德低下原因,而加强网络道德建设不仅要出台相应网络法规、网络道德守则,同样也应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强道德文化和道德教育的实施。网络道德规范与现实社会道德规范是一脉相承的,与现实社会相比,“网络社会”更多地具有自主性,它是网络成员自主自愿互联而成的,其成员之间的需求与偏好更多地具有共同性,他们一开始就是抱着同一个目的串连起来的。因此,彼此之间行为的共同点就是“求同”,除了为此必须遵守的共同的道德之外,他们不需要、也不强求具有类似于现实社会中的那种统一的道德。只要其网络行为不违背“网络社会”的主导道德,他们并不需要为加入因特网而改变自己原有的道德意识、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或者说,在遵守社会道德的前提下,他们仍然可以按照现实社会道德从事网络行为、进入网络生活,这也是合理有序的塑造网络道德人格的客观条件。

7.深层次地改造学校道德教育,强化主体性道德人格的建构

网民中大多数都是在校学生,并且这个群体也将融入到社会其他各个阶层和群体,进而影响整个社会道德人格的构建,学校教育始终是我们塑造个体道德人格的重要阵地,能否在学校教育取得广泛收获,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人的主体性道德人格作为人的一种理想和追求,人们对现实的超越有其必然性,人的主体性和主体性道德人格不是天生的,也不是人在自然状态下自发自成的,其形成也要靠学习、靠教育。传统的学校德育中存在着德育目标上的空泛虚幻,德育内容上的狭隘功利,德育方法上的“权力主义”和简单机械主义,德育过程中忽视个体的主体性、忽视个体道德生活的需求等问题,尤其是作为方法和手段上的“灌输”更是被大家所诟病。所以在主体性道德人格建构的过程中,我们要深层次地改造学校德育的目标、内容和方法,辩证地对待德育中的问题,发挥出学校道德教育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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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燕学博(1980—),男,湖北十堰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现供职于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研究方向:网络技术与网络安全、物联网技术、能源经济。

作者:燕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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