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经济合作

2022-07-16

第一篇:海峡两岸经济合作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发布单位】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06-29 【生效日期】2010-06-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网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

序言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渐进的原则,达成加强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意愿;

双方同意,本着世界贸易组织(WTO)基本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逐步减少或消除彼此间的贸易和投资障碍,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通过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进一步增进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关系,建立有利于两岸经济繁荣与发展的合作机制;

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目标

本协议目标为:

一、加强和增进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

二、促进双方货物和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资及其保障机制。

三、扩大经济合作领域,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条第二条 合作措施

双方同意,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加强海峡两岸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实质多数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资保护,促进双向投资。

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产业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贸易与投资

第三条第三条 货物贸易

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货物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货物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货物贸易协议磋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税减让或消除模式;

(二)原产地规则;

(三)海关程序;

(四)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

(五)贸易救济措施,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及适用于双方之间货物贸易的双方保障措施。

三、依据本条纳入货物贸易协议的产品应分为立即实现零关税产品、分阶段降税产品、例外或其他产品三类。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货物贸易协议规定的关税减让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实施降税。

第四条第四条 服务贸易

一、双方同意,在第八条规定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服务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服务贸易协议的磋商应致力于: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与深度;

(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的开放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开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 投资

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针对本条第二款所述事项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

二、该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建立投资保障机制;

(二)提高投资相关规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减少双方相互投资的限制;

(四)促进投资便利化。

第三章 经济合作

第六条第六条 经济合作

一、为强化并扩大本协议的效益,双方同意,加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合作: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贸易促进及贸易便利化;

(四)海关合作;

(五)电子商务合作;

(六)研究双方产业合作布局和重点领域,推动双方重大项目合作,协调解决双方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推动双方中小企业合作,提升中小企业竞争力;

(八)推动双方经贸社团互设办事机构。

二、双方应尽速针对本条合作事项的具体计划与内容展开协商。

第四章 早期收获

第七条第七条 货物贸易早期收获

一、为加速实现本协议目标,双方同意对附件一所列产品实施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将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开始实施。

二、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双方应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获产品及降税安排实施降税;但双方各自对其他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的非临时性进口关税税率较低时,则适用该税率;

(二)本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适用附件二所列临时原产地规则。依据该规则被认定为原产于一方的上述产品,另一方在进口时应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三)本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适用的临时贸易救济措施,是指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其中双方保障措施列入本协议附件三。

三、自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达成的货物贸易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附件二中列明的临时原产地规则和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临时贸易救济措施规则应终止适用。

第八条第八条 服务贸易早期收获

一、为加速实现本协议目标,双方同意对附件四所列服务贸易部门实施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尽速实施。

二、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一方应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减少或消除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协议附件四所列服务贸易部门及开放措施适用附件五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三)自双方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达成的服务贸易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附件五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定义应终止适用;

(四)若因实施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对一方的服务部门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要求与另一方磋商,寻求解决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条第九条 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条第十条 争端解决

一、双方应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以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争端解决协议生效前,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设立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负责处理与本协议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一)完成为落实本协议目标所必需的磋商;

(二)监督并评估本协议的执行;

(三)解释本协议的规定;

(四)通报重要经贸信息;

(五)根据本协议第十条规定,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二、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小组,处理特定领域中与本协议相关的事宜,并接受委员会监督。

三、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与本协议相关的业务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附件及后续协议

本协议的附件及根据本协议签署的后续协议,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修正

本协议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终止

一、一方终止本协议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在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协商。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本协议自通知一方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终止。

二、本协议终止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就因本协议终止而产生的问题展开协商。

本协议于六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清单及降税安排

附件二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附件三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保障措施

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

附件五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江丙坤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29日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重庆签署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全文如下:

序言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渐进的原则,达成加强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意愿;

双方同意,本着世界贸易组织(WTO)基本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逐步减少或消除彼此间的贸易和投资障碍,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通过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进一步增进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关系,建立有利于两岸经济繁荣与发展的合作机制;

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

本协议目标为:

一、 加强和增进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

二、促进双方货物和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资及其保障机制。

三、扩大经济合作领域,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条 合作措施

双方同意,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加强海峡两岸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实质多数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资保护,促进双向投资。

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产业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贸易与投资

第三条 货物贸易

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货物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货物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货物贸易协议磋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税减让或消除模式;

(二)原产地规则;

(三)海关程序;

(四)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

(五)贸易救济措施,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及适用于双方之间货物贸易的双方保障措施。

三、依据本条纳入货物贸易协议的产品应分为立即实现零关税产品、分阶段降税产品、例外或其他产品三类。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货物贸易协议规定的关税减让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实施降税。

第四条 服务贸易

一、双方同意,在第八条规定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服务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服务贸易协议的磋商应致力于: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与深度;

(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的开放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开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 投资

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针对本条第二款所述事项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

二、该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建立投资保障机制;

(二)提高投资相关规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减少双方相互投资的限制;

(四)促进投资便利化。

第三章 经济合作

第六条 经济合作

一、为强化并扩大本协议的效益,双方同意,加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合作: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贸易促进及贸易便利化;

(四)海关合作;

(五)电子商务合作;

(六)研究双方产业合作布局和重点领域,推动双方重大项目合作,协调解决双方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推动双方中小企业合作,提升中小企业竞争力;

(八)推动双方经贸社团互设办事机构。

二、双方应尽速针对本条合作事项的具体计划与内容展开协商。

第四章 早期收获

第七条 货物贸易早期收获

一、为加速实现本协议目标,双方同意对附件一所列产品实施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将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开始实施。

二、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双方应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获产品及降税安排实施降税;但双方各自对其他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的非临时性进口关税税率较低时,则适用该税率;

(二)本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适用附件二所列临时原产地规则。依据该规则被认定为原产于一方的上述产品,另一方在进口时应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三)本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适用的临时贸易救济措施,是指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其中双方保障措施列入本协议附件三。

三、自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达成的货物贸易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附件二中列明的临时原产地规则和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临时贸易救济措施规则应终止适用。

第八条 服务贸易早期收获

一、为加速实现本协议目标,双方同意对附件四所列服务贸易部门实施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尽速实施。

二、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一方应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减少或消除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协议附件四所列服务贸易部门及开放措施适用附件五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三)自双方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达成的服务贸易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附件五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定义应终止适用;

(四)若因实施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对一方的服务部门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要求与另一方磋商,寻求解决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条 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条 争端解决

一、双方应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以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争端解决协议生效前,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设立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负责处理与本协议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一)完成为落实本协议目标所必需的磋商;

(二)监督并评估本协议的执行;

(三)解释本协议的规定;

(四)通报重要经贸信息;

(五)根据本协议第十条规定,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二、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小组,处理特定领域中与本协议相关的事宜,并接受委员会监督。

三、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与本协议相关的业务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第十二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 附件及后续协议

本协议的附件及根据本协议签署的后续协议,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修正

本协议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五条 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终止

一、一方终止本协议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在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协商。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本协议自通知一方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终止。

二、本协议终止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就因本协议终止而产生的问题展开协商。

本协议于六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清单及降税安排

附件二 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附件三 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保障措施

附件四 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

附件五 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会长 陈云林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董事长 江丙坤

ECFA《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台湾-大陆优惠税率

1:执行时间

从1月1日起,大陆将对原产于台湾的557个8位数税号的产品实施降税,主要涉及化工产品、轻工产品、纺织品、冶金产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汽车零部件、仪器仪表及医疗器械等产品,根据两岸协议进行优惠税率

2:优惠凭证和签发机构

优惠凭证为:原产地证书 (有效期一年)

签发机构:在大陆方面是质检总局下属的35个地方局,以及中国贸促总会及其下属的分会。在台湾方面,签证机构则由同业工会、商业会、工业会、标准检验局等62家签证机构

3:非直航情况:

货物需经香港澳门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的,海关也设置了特别通道,条件是,相关货物在香港澳门未经加工,或进入商业或消费渠道,只允许作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同时,必须强调,货物在香港澳门临时储存的,必须处于香港、澳门海关监管之下。对于中转货物,须提交香港、澳门海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从香港、澳门中转的货物,还应注意保持关锁完好。

附:ECFA大陆认可台湾签发产地证机构名称:

台湾方面产地证明书签发单位明细表

台湾区电机电子工业同业公会台中市工业会

台湾区机器工业同业公会台中县工业会

台湾区钢铁工业同业公会彰化县工业会

台湾区珠宝工业同业公会台南县工业会

台湾区制茶工业同业公会高雄市工业会

台北市电脑商业同业公会标准检验局第六组

台湾区医疗暨生技器材工业同业公会标准检验局基隆分局

高雄市化工原料商业同业公会标准检验局新竹分局

高雄县塑胶制品商业同业公会标准检验局台中分局

台湾区罐头食品工业同业公会标准检验局台南分局

台湾区模具工业同业公会标准检验局高雄分局

台湾区丝织工业同业公会标准检验局花莲分局

台湾加工出口区制衣工业同业公会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台湾加工出口区电机电子工业同业公会 加工出口区管理处高雄分处

台湾省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台中分处

高雄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台南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南部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南投县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屏东农业生物技术园区筹备处

台中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中港分处

台北县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中部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台北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屏东分处

高雄县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纺织业拓展会 彰化县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台中县商业会

台北市航空货运承揽商业同业公会彰化县商业会 基隆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台南市商业会 台南县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高雄市商业会 商业总会高雄县商业会

台湾省商业会金门县商业会

台北市商业会基隆市商业会

台北县商业会台湾省工业会

台中市商业会桃园县工业会

第三篇: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原产地证

2011年1月1日起,企业持《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ECFA)项下的优惠原产地证书,出口到台湾的货物将获得关税减免的优惠。《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是台湾与大陆自2009年年中开始,经过多次商谈达成的一项重要协议,已于2010年9月12日生效,其中早期收获清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付诸实施,届时列入清单的约800项产品将逐步降关税,三年内全部降为零,包括大陆对台湾开放的产品500多项,台湾批准大陆的产品5大类267项,含石化类、机械类、纺织类、运输类等产品。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英文为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简称ECFA;台湾方面的繁体版本称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原称为两岸综合性经济合作协定或称两

Cooperation Agreement)。2010年1月26日,ECFA第一次两会专家工作商谈在北京举行。2010年6月29日,两岸两会领导人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8月17日,台湾立法机构通过《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原产地证书办理须知

一、《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原产地证书概述

(一)签证地区

台湾 咨询办理0755 2517 5858QQ469 349848136-2236-3672

(二)证书名称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原产地证书

(三)签证产品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原产地证书》的签发,限于已公布的《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清单及降税安排》项下给予关税优惠的267种产品,这些产品必须符合《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四)证书文字

证书内容以中文填写。必要时辅以英文,但不能仅以英文填写。

二、申请书

书面申办ECFA证书是采用FORM A申请书。申请书的项目应如实填写,与证书相同的栏目应与证书内容一致。申请书由产地证申报员署名并加盖申办单位印章。

三、证书编号

ECFA证书编号须填写证书种类识别字母“H”,其余部分可参考Form A证书号的编排方式。例如H11470ZC60390038

四、证书填制

第一栏:

应填写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在双方注册登记的海峡两岸双方出口商详细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如无传真或电子邮件,应填写“无”。 第二栏:应填写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在双方注册登记的海峡两岸双方生产商的详细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如无传真或电子邮件,应填写“无”。如果证书包含一家以上生产商,应详细列出所有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如果证书填写不下,可以随附生产商清单。如果生产商和出口商相同,应填写“同上”。若本栏资料属机密性资料时,请填写“签证机构或相关机关要求时提供”。

第三栏:应填写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在双方注册登记的海峡两岸双方进口商的详细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如无传真或电子邮件,应填写“无”。 第四栏:应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船舶、飞机等)的编号、装货口岸和到货口岸。如离港日期未最终确定,可填写预计的离港日期,并注明“预计”字样。

第五栏:不论是否给予优惠关税待遇,进口方海关可在本栏标注(√ )。如果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请在该栏注明原因。该栏应由进口方海关已获授权签字人签字。 第六栏:如有需要,可填写订单号码、 信用证号等。

第七栏:应填写项目编号,但不得超过20项。

第八栏:应对应第9栏中的每项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编码,以进口方8位编码为准。 第九栏:应详细列明货品名称、包装件数及种类,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货品名称可在中文名称外辅以英文,但不能仅以英文填写。货品名称应与出口商发票及《协调制度》上的商品描述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注明“散装”。当本栏货物信息填写完毕时,加上“***”(三颗星)或“”(结束斜线符号)。

第十栏:每种货物的数量可依照海峡两岸双方惯例采用的计量单位填写,但应同时填写以国际计量单位衡量的数量,如毛重(用千克衡量),容积(用公升衡量),体积(用立方米衡量)等,以精确地反映货物数量。

第十一栏:应填写唛头或包装号,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

第十二栏:若货物符合临时原产地规则,出口商必须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在本证书第12栏中标明其货物申报适用优惠关税待遇所根据的原产地标准。

本表格第9栏列名的货物生产或制造的详情

填入第12栏

(1)出口方完全获得的货物“WO”

(2)完全是在一方或双方,仅由符合本附件的临时原“WP”

产地规则的原产材料生产

(3) 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货物

此外,如果货物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依据“累积规则”条款、“微小含量”条款或“可互换材料”条款,亦应于本栏相应填写“ACU”、“DMI”或“FG”。

第十三栏:应填写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海峡两岸双方出口商开具的商业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编号及发票日期。 “PSR”

第十四栏:应由出口商或已获授权人填写、签名,并应填写签名的地点及日期。

第十五栏:应由签证机构的授权人员填写签证地点和日期,并签名、盖章。同时应提供签证机构的电话号码、传真及地址。

证书应以中文填写,必要时辅以英文,但不能仅以英文填写。所有栏目必须填写。证书如有续页,亦按照本须知填写,续页也应填写同一证书编码。同时请在证书下方填写“第X页,共X页”。如果证书仅有1页,亦应填写“第1页,共1页”。

五、证书的申请日期与签发日期应打实际申请日期与签发日期。

六、补发(含更改、后发)证书的签发

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90天内可申请补发(含更改、后发)原产地证书。补发(含更改、后发)证书签证要求按普惠制补发(含更改、后发)证书的签证要求执行。补发(含更改、后发)的原产地证书自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并注记“补发”字样。

七、证书有效期

自证书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八、直运规则

产品运输必须符合ECFA临时原产地规则的直接运输规则。货物在第三方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天,并且货物在停留期间必须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提交中转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篇:促进海峡两岸科技合作联合基金

自然科学基金委和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日共同设立了“促进海峡两岸科技合作联合基金”。本联合基金旨在发挥科学基金的导向作用,引导社会科技资源投入基础研究,进一步吸引和聚集海峡两岸科学家开展科技合作,重点解决福建及台湾地区共同关心的重大科学问题和关键技术问题,带动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海峡两岸经济区的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区域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促进海峡两岸科技合作联合基金是科学基金的组成部分,面向全国,公平竞争。本联合基金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受理申请,有关项目申请、评审和管理按照科学基金相关类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2013年度促进海峡两岸科技合作联合基金计划安排资助经费4 875万元,受理以下3个研究领域的“重点支持项目”申请,平均资助强度约260万元/项,资助期限4年。欢迎全国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本《指南》范围和要求提出申请。

一、农业领域(申请代码1选择L01)

围绕闽台重要农作物优异种质资源挖掘、功能基因克隆,农产品中有害物质形成机制,闽台特色水禽的功能基因与主要病原致病机理等开展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为农产品种质创新和安全生产提供重要方法和手段。

主要研究方向:

1.闽台重要农作物优异种质创新与生态栽培机理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C17)

2.闽台主要农产品中有害物质形成机制及免疫检测机理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C20)

3.闽台特色水禽相关优异功能基因(申请代码2选择C17)或疫病病原生态学(申请代码2选择C18)研究

二、资源与环境领域(申请代码1选择L03)

围绕闽台地区陆地、海洋生态环境,开展环境治理及海洋环境变动、海洋地质基础研究,为海峡两岸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1.福建大型矿区的环境治理、生态保护及废弃物资源化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D02或D03)

2.台湾海峡及邻近海区油气地质基础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D02或D06)

3.台湾海峡及毗邻海区海洋环境研究

(1)台湾海峡及毗邻海区海洋环境变动及其生态系统响应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D06)

(2)岬湾海滩稳定性与海滩养护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D06)

(3)海洋氮循环过程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D06)

三、新材料与制造领域(申请代码1选择L04)

针对光催化、稀土、新型电池、高性能混凝土等材料和先进制造领域的重大科学问题,开展关键材料的设计、制备及应用基础研究。

1.功能材料研究

主要研究方向:

(1)太阳能分解水制氢和CO2转化的新型光催化材料的设计、调控及应用基础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E01或E02)

(2)基于离子型稀土矿的新型稀土发光材料及其应用基础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E02)

(3)纳米晶碳化钨钴复合材料制备与控制机理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E02)

(4)超高强混凝土制备与工程应用基础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E02)

2.先进制造技术

主要研究方向:

(1)高端数控机床多体系统动态误差耦合机理及高精度误差补偿理论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E05)

(2)新型光电材料精密/超精密磨料加工技术及其相关基础研究(申请代码2选择E05)

申请注意事项

(1)申请人在撰写申请书前,应当认真阅读《条例》、《关于2013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与项目结题等有关事项的通告》以及本《指南》,了解有关规定、要求、责任和资助范围等。有关文件请登录自然科学基金委网站http://查阅。

(2)申请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3)本联合基金项目与科学基金其他相关类型项目共同限项申请,限制申请和承担项目总数及其共同限项项目类型见本《指南》中的限项申请规定。

(4)申请书资助类别选择“联合基金项目”;亚类说明选择“重点支持项目”;附注说明选择“促进海峡两岸科技合作联合基金”。申请代码必须按本《指南》要求选择。以上选择不准确或未选择的项目申请将不予受理。

(5)本联合基金面向全国。所有申请应当有台湾方面的科技人员参与,其中福建以外省份依托单位申请本联合基金还应当有福建本地单位的参与;鼓励福建省内依托单位与其他省份单位合作申请项目。对于合作研究项目,应在申请书中明确合作各方的合作内容、主要分工等。

(6)申请项目应当符合本《指南》的资助范围与要求。项目名称、具体研究方案、研究内容和目标等由申请人提出,要求申请人按照“重点支持项目”撰写提纲撰写申请书。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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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海峡两岸在南海争端中维权执法合作探析

宗艳霞1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摘要:虽然两岸在南海议题上的立场是相近的,但由于当前两岸的政治分歧尚未解决,两岸对于南海主权属于“中国”的表述尚存差异,影响了两岸南海合作的开展。伴随南海争端的不断升级,海上维权执法合作执法遂成为两岸必须共同面对的议题。两岸应携手尽速筹立南海维权执法合作机制,由大陆海警局、海事局和台湾海巡署牵头,将双方的海上共同执法机制规范化。

关键词:海峡两岸;维权执法;合作;南海

The study on the law enforcement cooperation of the two sides of the Taiwan Straits right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Zong Yan-xia

(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Abstract:Although the two sides position on the South China Sea issue is similar,but the expression between the South China Sea sovereignty belongs to "China" is different.It affected the development of cross-strait cooperation in the South China Sea that the political debate on both sides of the Straits for the remaining unresolved. With the continuous upgrading of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the cooperation in maritime law enforcement has become the necessary work for cross-strait to face together.The two sides should work together as soon as possible funding to the South China Sea rights law enforcement cooperation mechanism, and should make normalized joint law enforcement mechanism to both sides of the sealed led by the mainland police bureau, maritime bureau and Taiwan sea patrol office.

Key words:The two sides of the Taiwan Straits law enforcement cooperation

the South China Sea

半个多世纪以来,海峡两岸同为南海争端的声索方,均声称拥有南海主权,对南海问题采取了大致相同的政策主张。在南海问题历史演变的不同阶段,海峡两岸根据形势变化采取了不同对策,但从发展脉络看,两岸南海政策具有相当程 1 宗艳霞(1976-),女,湖北仙桃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辽宁对外经贸学院法学副教授。E-mail:viv_zyx@sina.com。

度的一致性。上世纪90年代中叶前,两岸学界坚持南海合作的探讨,达成许多共识,两岸的决策者也表现出一定的合作意愿。但在南海维权方面,两岸长期以来仅能靠政治默契维持,亟待法制化。2009年至今,两岸尝试在厦金海域与连马海域开展年度性海上维权执法合作,积累了一定的合作经验,有效挤压海上违法行为空间,维护了区域海洋生态环境和生产秩序,起到积极作用。台湾当局不具有捍卫南海“主权”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更不能参加与周边声索国的对话协商,正因为如此,其欲借南海议题拓展国际空间、增加与大陆政治博弈筹码的政策考量直接影响了两岸海上维权执法合作的开展。由此,致使两岸在南海各自开展的海上维权执法活动效果大打折扣,如果两岸不能在南海行使有效的执法管辖,则不仅不利于维护我国在争议海域的海洋权益,而且在最终解决海域划界的过程中,还可能因不能提供充分管辖权行使证据,使我国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进程中,应破解政治、立法和合作机制中存在的障碍,尽速筹立南海维权执法合作机制,接洽两岸海上维权执法力量,共同维护中华民族在南海的固有权利。

一、海峡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海峡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的必要性

第一,海峡两岸在南海问题上具有共同的利益。南海是主要国际航道,海域中蕴藏丰富的生物与非生物资源,海上恐怖活动、海盗、走私、海洋污染等非传统海上安全问题已经对国家能源开发、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甚至社会稳定构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威胁。首先,南海争端挑战海峡两岸在南海拥有的共同利益。为了争夺南沙群岛的重要战略地位和海域资源,南海周边国家罔顾历史事实,片面依据《海洋法公约》对南海提出主权声索,并力图使其转化为本国的政治、经济、军事利益。他们动辄以单方面声称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为由,肆意侵占中国的南沙岛礁,2这与海峡两岸在南海争端中所持有的立场严重冲突。其次,南海是两岸渔民共同的作业场所。由于南海诸岛地处热带海域,礁岛散布其间,珊瑚礁发育良好,为渔类及海水生物繁衍的温床,海洋资源非常丰富,除了是鲔鱼的主要回游地区外,中、西沙群岛近海更有良好的中上层渔场,长久以来一直是广东、 2 Douglas M. Johnston and Mark Valencia, Pacific Ocean Boundary Problems: Status an Solutions, Martinus Nijihoff Publishers, London, 1992, p. 11.

福建、海南和台湾渔民活动、捞捕,藉以维生的场所。最后,南海争端威胁两岸经济、能源和资源安全。海上通道在当今世界政治博弈、经济发展和军事斗争中占据重要地位。南海是沟通太平洋和印度洋的重要海上通道,是大量物流经船舶运输通过的海域,连接着世界主要经济、资源中心的通道,成为大多数海上航线的必经之地和诸多利益的交汇之处。南海争端与海峡两岸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社会、外交紧紧联系在一起,不仅关系到区域经济利益问题,而且关系到整个区域的政治和军事安全问题。

第二,两岸海洋事务纠纷不断膨胀催生合作执法。在海上合作执法领域,两岸关于台湾海峡海上垃圾监测、珍稀生物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合作已开展多年,但对于南海合作维权执法却迟迟未启动,究其原因,并非两岸在海洋事务方面不存在纠纷,而是受制于以往两岸在海洋事务交流范围和总量有限,已出现的海洋事务纠纷往往通过两岸民间渠道、半官方渠道或者两岸政治默契,予以化解,如1991年闽狮渔事件、2003年江少南事件等。南海争端伴随中菲黄岩岛争端和台湾渔民被菲律宾海警枪杀事件愈演愈烈,围绕着台海水域的开发、利用所衍生的捕鱼冲突、船舶污染、违规锚泊、海上违法交易和非法倾废等海上纠纷和不法行为与日剧增。但由于两岸缺乏直接沟通联系的渠道,单边执法行动影响海上执法效果,致使海上执法效果大打折扣,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可以说,南海维权执法合作是在两岸交流不断拓展和海洋事务纠纷与日剧增的背景下催生而出的。

(二)海峡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的可能性

讨论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本身已经包含有只关注事务性合作。在讨论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时,两岸间存在的政治分歧毋宁是一个需要考虑的背景,而非构成模式的要素。台湾当局明确重申对南海的主权及对南海争端的立场,海峡两岸能否携手合作,共同维护南海主权,找到化解两岸政治矛盾的新出路,成为当前两岸关系发展的一个新契机。

第一,两岸南海政策相似共通。海峡两岸在“南海岛礁主权归属中国”这一点上立场完全相同,即认为南海东沙、西沙、中沙、南沙四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1994年台湾地区“行政院”修正通过《南海政策纲领实施纲要》,才开始积极介入南海事务,建构了以五大目标为核心的南海政策体系。这

五大目标为:(1)坚决维护“南海主权”;(2)加强南海开发管理;(3)积极促进南海合作;(4)和平处理南海争端;(5)维护南海生态环境。自此,台湾当局的南海政策开始体系化。马英九上台后,台湾当局在南海争端中继续保持“主权在我、搁置争议、和平互惠、共同开发为”的立法,体现了其在维护南海主权上的承继性。而大陆地区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就制定了南海政策,捍卫南海的领土主权,在外交声明中多次指出中国对西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他国以立法、军事或其他手段侵占南海,严重侵犯了中国的领土主权。2013年7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建设海洋强国研究进行第八次集体学习中,习近平提出要坚持“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方针,坚决维护我国海洋权益。总的来看,虽然两岸的南海政策论述各有不同,但也存在有很大的共同性,一方面,显示两岸海上执法交流与合作存在较大空间和丰富议题,另一方面,也显示了两岸在认知中华民族海洋历史、面对海洋现实、处理海洋事务时的思维同一性。

第二,存在聚合海上维权执法力量的需要。20 世纪60 年代南海石油储藏前景被揭示之后,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违反《联合国宪章》和“领土主权不容侵犯”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置中国早已对南海诸岛及其海域确立主权、管辖权的基本事实于不顾,以军事手段非法占领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南沙争议由此形成。1982 年《海洋法公约》确定了一系列国际海洋法律制度,赋予沿岸国主张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据此先后提出各自在南海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要求,并不同程度地侵入中国南海“断续线”范围内,造成与中国在南沙主权、管辖权的重叠。目前我国除与越南签订有北部湾划界协议外,与其他相邻和相向国家尚没有签订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周边国家通过单方面宣布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已与我形成120到150万平方公里海域争议区,约占我应管辖海域的50%。从区位来看,海上争议区域位于远离大陆领海基线的南海中、南部区域,西与越南相对,东与菲律宾隔海相望,南部与印尼、马来西亚、文莱相接。在执法力量分配上,根据“海巡五法”3规定,台湾地区海上执法权统一由海岸巡防署行使, 3“海巡五法”指,《海岸巡防法》、《海岸巡防署组织法》、《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组织条例》、《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各地区巡防局组织通则》。参见边子光:《各国海域执法制度》,台北秀威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64页。

具体包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境、海上纠纷处理、海上违法行为调查、海上交通秩序管制、海难救助、渔业巡护等事项,海岸巡防署岸上与海上人员配置比例大约为6:1,形成“陆重海轻”的结构设计。大陆地区的南海维权执法力量包括海警局与海事局,海警局在接收原海监、渔政、边防海警和海关缉私执法装备的基础上,3000吨以上的执法船只约50余艘,与海事部门拥有的执法力量相当。即使两部门在我国管辖海域联合执法,约平均每3万平方公里内才有一艘执法船。因此,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力量存在合作的现实需求。

第三,南海维权执法合作属于事务范畴,具备实践性。海上合作维权执法并非两岸不可触及的禁区,1990年后,两岸海上执法部门并非没有合作之经验,但该经验离形成制度尚存在一定距离。2009年9月12日中国海监与台湾海巡署已经在厦门—金门海域组织开展了联合执法行动,这是六十年来海峡两岸首次组织开展的海上联合执法行动。2010年厦门、福州两地海监部门分别与金门、马祖海巡队建立工作联络。2011年至今,原海监福州市支队、厦门市支队又分别与台湾海巡署马祖海巡队、金门海巡队在连江-马祖海域和厦门—金门海域开展多次海上合作执法,形成年度海上维权执法合作机制。两岸在连江-马祖海域和厦门—金门海域开展的海上维权执法合作表明两岸对互相政府行为能力的认可,是对两岸合作执法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务实肯定。进而证明,两岸在南海开展维权执法合作也具备可行性。从合作范畴角度看,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指向的内容为非由传统的政治、军事因素引起的威胁因素,即非传统安全因素,合作效用上既包括维护中华民族在南海的区域利益,也包括最大限度地保护两岸同胞在南海地区的生命财产安全,降低非传统安全因素对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冲击和损害,因而,不论从政治环境、执法职责或管理实践看,两岸已具备海上执法合作可能。

二、海峡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面临的困境

(一)政治障碍影响南海维权执法合作

第一,“承认争议”阻碍两岸执法合作。两岸分治是一种事实而非法律状态,在国际法层面,大陆中央政府作为唯一合法政府对外代表国家并不存在争议,因而所谓的“承认争议”仅存在于两岸之间。其一,“承认争议”分化维权执法主体。通常而言,一国海上维权执法应具有统一性,即维权执法主体的权力应源于

同一国家主权,由执政府统一授权分配。两岸在政府权利能力层面相互否认或互不承认对方的“唯一合法政府”资格,客观上造就了大陆与台湾地区两支互不统一的维权力量,进而形成海上维权主体的分化,一方面,台湾当局表示不会与大陆联合保卫争议海域,另一方面,台湾当局又藉以维护渔权等海洋权益,单方面与声索国私相授受,以签订民间协议的名义掩盖了外交谈判的实质,加剧南海争议海域维权执法的难度。其二,“承认争议”阻塞维权执法机构沟通渠道。在敌对规则逻辑下,两岸官方机构长期处于“不谈判”、“不接触”、“不妥协”的不相往来状态,争议问题往往藉由第三方或者两岸民间渠道进行沟通,如红十字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协商过程复杂。沟通渠道的间接性与时滞性影响了两岸在南海争端中的合作进程。

第二,相异化地政策考量影响两岸在南海争端中的合作意向。上世纪七十年代,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之后,台湾当局的国际活动空间逐渐被压缩,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台湾当局不能以任何官方身份参与南海国际组织会谈,中国在与东盟成员国的历次谈判中,也没有将台湾地区纳入其中,对于大陆而言,其目的就是要防止台湾当局依靠南海问题宣示主权,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对于台湾当局而言,在捍卫南海主权过程中,积极主张通过多边谈判解决南海争端,欲借南海议题拓展国际空间、发挥其区域影响力,改变在南海争端中被边缘化的局面,以南海问题作为跳板提升其国际空间,增加两岸政治和谈的砝码,两岸维权执法合作这一纯系事务性合作的议题,附着了极为浓厚的政治意味,任何有关两岸海域执法合作的议题,都因此受到政治因素不必要的干扰。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台湾当局在南海争端中的政策考量具有浓重地政治工具色彩,即把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视为拓展其国际空间、加强其安全的手段,相反,大陆则是希望通过两岸合作形成南海维权执法合力,在保持南海争端中的优势地位同时,能够有力推进两岸政治互信的积累和增加,推进两岸和解。

(二)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的立法困境

“承认争议”否认相互立法的效力。法律是政治的晚礼服,在政治纷争之下,两岸各自有一套完整独立的法律运作机制,台湾地区事实上已构成单独的法

域,形成不同于祖国大陆的法律体系,并形成相应的法律秩序。尽管大陆立法与台湾地区立法中均存在诸多与南海维权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执法合作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困境。

第一,缺乏上位法协调的法律冲突。台湾地区海洋事务协调立法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台湾地区海上执法机构(海岸巡防署)与岛内其他行政机构间的协调立法,如《海岸巡防机关与环境保护机关协调联系办法》、《海岸巡防机关与警察移民及消防机关协调联系办法》;另一部分为台湾地区与大陆海上事务协调立法。具体立法包括《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台湾地区渔船航行至大陆地区许可及管理办法》、《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其一,在两岸关系上,台湾地区和大陆形成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法律冲突。在大陆地区有效实施的国内立法并没有在我国台湾地区实际生效。“一个主权国家、两种政治制度、三个法系、四个法域并存” 的法治现状直接酿成两岸在没有共同母法指导下的法律冲突。两岸并不具备共同的宪法上位法指导,也没有统一的上级机关加之协调,即便是在总体法律原则上出现冲突,中央立法、司法机关也很难对其加以调整。其二,缺少双边协议和共同适用的国际法。海上维权执法属于行政执法范畴,1990年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与台湾红十字组织签订的《海峡两岸红十字组织有关海上遣返协定》(《金门协议》)只实施海峡两岸偷渡人员、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的海上双向遣返。2009年海峡两岸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一章第一条“合作事项”4和第二章第四条“合作范围”5也未涵盖行政执法。

第二,两岸海上维权执法法制基础完备程度存在差异性。大陆地区关于海上执法的立法内容庞杂。就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而言,与海上执法相关的立法贯穿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此外,还有相当数量与海上执法相关的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8年制止 4《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一章第一项“合作事项”:双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以下协助:

(一)共同打击犯罪;

(二)送达文书;

(三)调查取证;

(四)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五)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

(六)双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项。 5《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二章第4条“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双方同意着重打击下列犯罪:

(一)涉及杀人、抢劫、绑架、走私、枪械、毒品、人口贩运、组织偷渡及跨境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背信、诈骗、洗钱、伪造或变造货币及有价证券等经济犯罪;

(三)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动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2002年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等。我国台湾地区与海上执法相关的立法属行政法性质,立法形式包括法律、命令、行政规则、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台湾地区航行管理立法调整的内容比较宽泛,包括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两大部分。就立法体系结构而言,台湾地区航行管理立法分散,在水上交通安全法规领域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专门立法领域仍存在立法空白。如台湾地区航行管理立法中,不存在一部专门调整海上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台湾有关航行管理安全的法令规定具体分散在《商港法》、《船舶法》、《船员法》、《航路标识条例》等法律规范中;此外,分道通航制的设立、无线电助导航设施的设置、港口国管制、船舶交通服务与船舶报告制度,及船舶与港口保全制度实施等,几乎皆未系统纳入台湾地区现行的海事立法。

(三)域外势力干扰两岸南海合作维权

南海地区素来是大国力量、意志与利益交汇的集中区域,美、日、印等域外大国出于种种目的,以各种借口和方式介入南海,将南海变成大国权力博弈之地,致使南海问题呈现出复杂化、国际化趋势,大大增加了两岸在南海争端中开展维权执法合作的难度。

干扰两岸维权执法合作,借助南海问题牵制中国。从2010年开始,南海地区形势紧张程度升高,利益争夺烈度增加,国家间外交与政治关系更加复杂。南海地区日益成为美、日、印等区外大国扩展势力和攫取战略利益的目标地区,南海问题也成为这些区外大国遏制中国的重要砝码。美国不支持两岸联手捍卫南海主权,并通过对台军售问题和经济制约,并不断向台湾当局施压,使得台湾当局不得不顾忌美国的压力,故对两岸南海合作采取消极的态度。日本、印度等国出于自身战略利益和遏制中国崛起的考量,在南海问题上虽然表面上采取中立姿态,但暗中通过经济手段或政治许诺等,离间大陆与台湾地区在南海事务中的合作。随着介入南海问题程度的加深,美国重返亚洲战略的切入点选择在南海地区的自由航行原则,重点攻击中国南海“断续线”与“核心利益”说,通过东盟国家及域外的欧盟、印度等国际社会,制订《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实施细则,试图给中国设定“行为规范”。美国国内主张介入南海问题的官员大部分呈现“一

边倒”的支持东南亚声索国的诉求,把中国视为南海局势的麻烦制造者,要求中国对南海的紧张局势负责,台湾当局忌惮美国等国在南海问题上的态度,对两岸在南海争端中合作维权执法畏手畏脚。

三、海峡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的推进路径

(一)海峡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的政治基础

第一,以 “九二共识”作为两岸南海合作执法的政治基础。“九二共识”是1992年海峡两岸达成的均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搁置两岸在“一个中国”涵义认知上存在分歧的共识。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前提下,两岸均认“国家主权”统一,不存在领土和主权之争。坚持“九二共识”是两岸得以不断推进各项交流的政治基础,尽管两岸在政府权利能力层面相互否认或互不承认对方的“唯一合法政府”资格,但是在政府行为能力层面,双方都不否认对方是一个具备行为能力的政治实体。故此,“九二共识”是两岸进行合作执法的政治前提,两岸对互相政府行为能力的认可,是对两岸合作执法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务实肯定,也是对同一主权内部两岸立法具有域外效力的肯定。

第二,“九二共识”是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的制度环境。两岸在南海海域进行维权执法合作执法属于事务性合作,不牵涉领土主权和政府权利能力争议。基于两岸存在的共同政治基础,合作方就存在一定的政治互信,从而搁置争议,优先解决两岸海洋事务交往和对外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商”,否认或曲解“九二共识”,将导致两岸关系将陷入不确定、不稳定状态,不仅两岸两会的谈判难以为继,而且两岸两会协商达成的既有协议的落实与执行也将面临重重困难。

(二)海峡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秉持的原则

两岸应从民族大义出发,并尽快通过协商在南海主权问题上形成一致的立场,统一口径,对对方维护南海主权的努力不唱反调,形成彼此心照不宣的默契,共同维护南海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一,政治互信原则。虽然近几年两岸关系取得重大进展,但由于两岸分隔

60多年,台湾当局和部分民众对祖国大陆的敌对心态和不信任感并未随着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不断深化和两岸交流合作的不断推进而完全消弭,两岸的政治互信基础仍然比较薄弱,因而,两岸要着手建立南海合作的政治互信,必须在主权争议问题上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参与各方透过共同开发的过程,建立彼此间的互信;透过相关项目的共同开发与共同合作, 创造进一步合作的气氛。”2004年5月国台办在所发表的“五一七声明”中就提出了“两岸正式结束敌对状态,建立军事互信机制”。目前,两岸和平发展的基础是建立在“九二共识”之上,即两岸都坚持一个中国,但双方还不能就中国的具体内涵达成共识,为了要顺利推动两岸和平发展,双方提出了搁置争议。因此,对于南海问题,台湾当局只要在实践中遵守“一个中国的政治框架”,就可以比以往更加有所作为,增强大陆与台湾地区政治上的信任感,如此,两岸在南海问题中的摩擦必然大大减少,这也是建立两岸合作的互信基础。

第二,循序渐进原则。在南海争端中,两岸合作执法究竟以何名义共同对外,如何与外国势力交涉等问题,已经关系到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定位等具高度政治敏感性的议题。相反,如海难救助、环境保护等纯属事务性事项的合作,则要容易和方便得多。两岸南海维权合作领域广泛,对此不应操之过急,两岸应该着眼大局,循序渐进,先易后难,从非敏感的功能性、事务性领域合作开始,如南海海域环境保护、水下文化遗产保护、船舶通航管理等,逐步过渡到敏感程度较高的打击海上犯罪、查私缉私等合作上来。

第三,分工协作原则。两岸在南海争端中具有的优势领域不同,两岸海上维权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和职能也存在许多差异,两岸应尽快达成默契,发挥各自优势,分工协作,扬长避短,共同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具体而言,在维权执法合作内容方面,应通过外交与军事的方式,防范他国侵犯我国南海权益继续扩大化,遏制和化解域外国家因素对南海局势的介入,台湾地区应当在南海争端中与大陆互为犄角、相互配合;在维权执法合作分工方面,大陆和台湾地区应当各自充分利用在南海诸岛中取得优越的地理位置牵制对手。

(三)海峡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的具体策略

第一,建立巡航执法合作机制。其一,组织大陆中国海警、中国海事与台湾海巡署执行海上联合巡航执法。根据台湾地区《海岸巡防法》第4条的规定,巡防机关的职责包括:海域、海岸、河口与非通商口岸之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执行通商口岸人员之安全检查及其它犯罪调查事项;海岸巡防署是警察队伍,除了行政执法,还负责侦破海上犯罪案件。在南海执法合作方式上,双可考虑适用两岸在连江-马祖海域和厦门—金门海域开展的海上合作执法模式,由双方的执法船在南海组成联合编队巡航,或与对方的海上巡航飞机合作,对发现的可疑违法船舶由进行调查取证和查处。其二,对巡航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以属地管辖为主,以属人管辖为辅。即对发生在东沙群岛和南沙太平岛周遭12海里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台湾海巡署管辖;对发生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除太平岛以外)岛礁周围12海里的违法行为,应当由中国海警或中国海事管辖,对于南海其他海域发生。属人管辖强调两岸执法合作中,对于悬挂五星红旗和中资方便旗的违法船舶,应由中国海警或中国海事管辖,对于悬挂台湾地区旗帜或台资方便旗的违法船舶,应交台湾海巡署管辖,如此体现了对船旗国主权和管辖权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对执法合作方的尊重。其三,两岸南海维权执法部门应共同建立信息交换与沟通协商平台,加强海上合作,共同努力构建起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常态和长效协作机制,联合应对外国海上力量在南海的挑衅行为和对在南海正常作业中国渔民的骚扰,维护两岸同胞共同的利益,严厉打击海盗、海上走私等海上犯罪,为两岸往来船舶的航行安全提供坚强的保障。

第二,建立南海事务合作交流机构,签订维权执法合作协议。2014年2月,台湾大陆事务委员会负责人王郁琦与大陆国台办负责人会面协商两岸互设办事处等事宜,标志这两岸协商渠道由“海协会”与“海基会”联络机制向官方联络机制过渡,本文认为,在两岸沟通渠道不断拓展的背景下,应考虑尽快把南海事务合作问题,尤其是其中赋予功能性、事务性的维权执法合作列入协商议题,并成立“两岸南海事务委员会”的协调机构,“两会”和两岸对口部门可以在两岸合作协议架构下或依照两岸签署的相关协议讨论南海合作执法组织、执法内容等议题,如协商订立南海资源养护共同行动方案;协商划定准许南海船舶作业最近距离控制线及双方执法管辖和航行区域;商定两岸南海执法纠纷处置和管理协查

制度,包括建立渔业纠纷处置、违规船舶通报、海上执法船情况通报等制度;商定两岸南海海难救助协作制度,包括建立船舶海难救助应急、协助开展海难救助、海难事故信息通报、紧急避险、定期举办联合搜救和救助演练等机制。6未来两岸还可以签署一个两岸南海维权执法合作框架协议,并成立由官方授权的“两岸南海事务委员会”统筹协商南海维权执法合作事宜,进一步落实了海峡两岸常态化协同执法机制。

第三,选择性适用国际公约。两岸海上执法相关立法与国际公约关系紧密。两岸海上执法相关立法多参照国际公约制定、修改。两岸与海上执法相关的立法的内容大部分都源于国际公约的规定,被大陆参照进行国内立法的国际公约,诸如1982年《海洋法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 1974)及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及其73年议定书、1978年《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2004年《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等海事公约,同时亦为台湾地区立法所吸收借鉴,例如台湾地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有害物质: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所指定之物质”,《船舶法》第32条规定“适用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之船舶,应依公约规定施行检验,并具备公约规定之证书”,《船舶危险品装载规则》第6条规定“本规则所称危险品,依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之规定”。虽然与海上执法相关的国际公约多属公法形式,台湾地区往往不具备缔约资格,但并不妨碍其通过单边声明遵从公约或通过多边机制等替代方案履行国际公约的规定。国际公约在台湾立法中同样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如果公约的内容与台湾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原则上以公约效力优先。

四、结语

南海争端直接关系到两岸同胞根本利益,已日益成为两岸间一个应予正视的问题。两岸南海争端中存在共同利益,在连江-马祖海域和厦门—金门海域开展的合作执法表明,海峡两岸在南海开展维权执法合作存在可能性。面对南海争端不断加剧的趋势,两岸应当在“九二共识”的基础上不断积累政治互信,中国海 6参见《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贯彻国务院支持福建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闽海渔[2009]273号)。

警、中国海事与台湾海巡署应当采取联合维权执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障海上安全,如此,两岸就能在南海问题上,走出长期的零和博弈模式,共同捍卫一个中国的领土主权,开创两岸南海合作的新机遇,这符合两岸同胞的共同利益,也符合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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