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技术壁垒理论思考论文

2022-04-15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贸易技术壁垒理论思考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摘要:20世纪末21世纪初,低碳壁垒逐渐登上历史舞台。低碳壁垒是以碳足迹、碳减排等方式对贸易产品设限而形成的新型隐性技术壁垒,包含碳关税、碳标签、碳补贴、碳标准、生态设计要求等限制或禁止贸易的法律、政策和措施。

贸易技术壁垒理论思考论文 篇1:

以国家竞争优势理论构建我国汽车产业政策体系

[摘 要] 政府应当通过改善汽车产业的“钻石体系”结构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同时,汽车厂商作为汽车产业的微观基础,应当 为国家竞争优势的构建做出自己的贡献。为此,应推动汽车产业制度良性变迁,改善汽车产业的生产要素结构和汽车 内需条件,大力发展汽车产业相关产业与支持性产业。

[关键词] 国家竞争优势;汽车产业政策;建议

[作者简介] 过相廷,江西省余江地税稽查局,经济学硕士,会计师,研究方向为经济管理;(江西 鹰潭 335000)

过江鸿,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指挥工程学院讲师,经济学硕士,研究方向为产业经济;(北京 110000)

马 婕,江西省科学院助理研究员,工程硕士,研究方向为工程经济。(江西 南昌 330029)

近年来,我国汽车产业发展迅猛,汽车产量一直保持强有力的增长态势,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汽车产品系列和生产布局。据统计,2000年我国汽车产量为220万辆, 2002年产量达到315万辆,2004年突破500万辆,2006年汽车产量达到728万辆。据中国汽车产业协会预测,2007年全国汽车产量可望达到850万辆,比上年增长15%。如果2008年再增长20%,全年汽车产量则可达到1020万辆。中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三大汽车生产国和汽车消费国家。

尽管如此,与国际汽车产业先进水平相比,中国汽车产业所具备的竞争力尚不够全面,中国汽车产业与世界汽车强国在若干指标上有较大差距。随着入世以后各种保护性措施的取消,中国汽车产业会面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甚至稍有不慎就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落败,导致汽车净进口量大幅度增加或者是外商独资(或控股)企业控制了中国汽车市场。

因此,在汽车产业已经成为我国第五大支柱型产业的今天,如何全面提升中国汽车产业的竞争力,从而推动我国成为真正的世界汽车强国,已经成为摆在政府和企业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中国汽车产业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汽车产业的政府管理体制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的管理模式,即在政府与企业和市场的关系上,更多情况下是政府意志占据主导地位(在局部领域政府意志甚至代表市场机制)。在此管理体制下,形成了涉及投资、消费、产品与企业生产许可、国产化、鼓励与限制发展的产品和项目、贸易与服务等诸多领域的汽车产业政策。上述管理体制和政策在特定阶段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新形势下,其局限性也日渐突出。

1.在支持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方面缺乏力度。中国的汽车工业政策没有把培育自主产品开发能力作为重点,而是始终把主要的政策目标放在“产业集中度”和规模上。在有关汽车工业的政策中,政策制定既没有充分考虑市场发育,也没有充分考虑竞争性企业的成长,只是简单的依赖外国产品技术。自主开发虽然在风险程度、回报周期、技术攻关难度都高于引进外国技术;但是其更符合企业的长远利益,而国有企业的体制恰恰使其管理者倾向于追求风险小、见效快、易成功的项目。由于政府实行计划分配和行政审批制度,使其对企业的项目拥有最终决定权制约了企业自主发展 。中国汽车工业发展的要害是自主品牌和自主技术能力的成长。中国单个企业规模小的根本原因是缺乏技术能力,所以中国的汽车市场只能被“八国联军”所分割。而投资总量规模过大也与缺乏技术能力相关:在缺乏有竞争力的民族品牌的条件下,想通过合资走捷径最终形成了汽车行业竞相引进外资来控制自己的独特现象。

2.严格的行政性进入限制,弱化了市场竞争机制的基本功能,汽车产业是一个典型的竞争性产业,竞争性的市场机制是汽车产业发展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功能性要素。政府政策的基点应建立在培育与维护一个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基础上。市场进入与退出上的企业自主性,是形成市场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基础。然而,现有产业政策对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汽车规定为新的投资项目,与新建汽车生产企业一样实行核准制。主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也是与新建汽车生产企业一样严格实行高标准审核。这样导致了一部分汽车生产企业在市场中发现了比较好的商机,也有足够的存量资产可以上新的其他类别的汽车项目时,却由于核准的程序繁多而错失商机。这一方面导致存量资产闲置、资源浪费;一方面影响了企业的发展机遇,使企业不能根据市场需要自主调节生产,使现有汽车生产企业难以做大做强。

3.现行的核准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核准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一是相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将核准制变成了审批制,没有做到依法核准。在现行核准制实行过程中,就出现了过去审批制的操作情况,符合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制定的条件与取得许可没有必然联系,绝大多数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了申请却不能获得核准,有些不完全具备条件的却可以获得核准。此种操作就使企业无法把握核准与审批的差别所在,影响法律标准的公开、公正和严肃性。二是现行核准制在规定的条件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也导致了人为决定的因素。即要取得汽车产业的核准必须要具备这些条件,而这些条件没有核准之前又无法实现。如新建汽车项目申报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产品生产条件和批量生产能力。此种矛盾就导致了目前已经新批的新建汽车企业基本上都是违规操作,核准之前就已投资,而这与法定标准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二、汽车产业政策的理论思考

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著名经济学教授迈克尔·波特20世纪90年代提出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他的研究成果受到西方经济学界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他提出的竞争优势理论是对传统比较优势理论和资源禀赋理论的超越。

波特认为,“企业是国际市场上所扮演的主角。……企业不只在一国之内发展,还各自有一套全球竞争战略,进驻许多国家。”而“国家是企业最基本的竞争优势,因为它能创造并保持企业的竞争条件。国家不但影响企业所做的战略,也是创造并延续生产与技术发展的核心。”波特指出,“产业是研究国家竞争优势时的基本单位。”可见,“国家竞争优势”就是国家整合相关资源,协助和促进特定产业提高生产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以占领国际市场的能力。波特认为,一国的特定产业能否在国际竞争中崭露头角,取决于该国的生产要素、内需条件、相关产业和支持性产业以及企业结构、企业战略和同业竞争等四个关键因素,这4个因素构成了该产业国家竞争优势的“钻石体系”。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及地区经济的一体化进程日益加速,中国汽车产业能否持续快速增长并进军国际市场,取决于其国际竞争力的强弱。基于汽车产业领域的国际竞争呈现的新特征和中国汽车产业自身的现状,应该把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作为制定中国汽车产业产业政策的理论基础,着眼于中国汽车产业国家竞争优势的构筑。这是基于以下原因:

1.斯密指出,“……分工的范围必然总是受到交换能力的限制,换言之,即受到市场范围的限制。”自2001年底我国正式加入WTO以来,中国汽车市场逐渐真正成为世界汽车市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然导致汽车产业及其相关产业之间的国际分工越来越细化。一个汽车厂商甚至整个汽车产业都无法在一个自己可控制的区域内创造出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或产品组合。中国的汽车企业要想在国际竞争中取胜,必须依赖于政府、社会、相关行业及支持性行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才能生产出满足国际消费者偏好的拳头汽车产品组合。

2.发达国家正在设置更高的汽车产品技术壁垒和环境壁垒,以占领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并保护本国的市场。尽管发达国家的企业也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某些技术,但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并不能得到他们所需要的技术,如汽车新产品研发技术、关键系统总成制造技术等。于是,发展中国家在汽车市场竞争中将会长期处于不利地位。

3.长期以来,中国的汽车行业管理体制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政府直接参与汽车产业资源的配置。政府对汽车生产厂商实行目录管理或公告制管理,这是一种行政性的市场准入壁垒。政府的管制性政策使中国汽车市场竞争不充分,汽车产业未能像家电业一样迅速成长为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产业,至今仍是所谓的“幼稚产业”。国家竞争优势理论提供了一条规范的确定政府职能边界和重构政府管理模式的路径。

三、构建汽车产业国家竞争优势的产业政策体系

面对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的新形势,中国汽车产业原有的管理模式和政府政策都急需进行全方位的调整。在此过程中,政府政策的取向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未来一个时期中国汽车产业的发展方向与格局。

波特强调,“政府的政策其重要性不在于政策本身,而在于它对钻石体系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因此,政府应当通过改善汽车产业的“钻石体系”结构,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同时,汽车厂商作为汽车产业的微观基础,应当为国家竞争优势的构筑做出自己的贡献。

(一)推动汽车产业制度良性变迁。技术创新对于汽车产业发展具有强大作用。但是它是以制度不起作用、不存在交易费用为前提的。必须认识到,技术创新的绩效受一定的制度安排制约。诺斯指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增长的关键要素;西方世界兴起的原因就在于发展了一种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因此,中国汽车产业国家竞争优势的构筑最终是由制度决定的。

1.推动汽车产业宏观管理体制创新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汽车产业是为数不多的政府长期实行严格行政审批的领域。政府通过实行“目录制”来控制新汽车厂商准入、现有汽车厂商投融资以及汽车产品市场准入等微观市场行为。行政审批机制长期超越市场机制,造成我国汽车产业发展缓慢且缺乏活力。目前国家已经用所谓“公告制”取代目录管理。然而,公告制的基础仍是目录管理,其本质并没有改变。应当加快推出汽车产品“型式认证”制度,尽可能地让汽车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复位。

2.完善汽车产业企业资本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政府应当努力完善汽车产业企业的资本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推动国有汽车产业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有资本充分介入汽车行业,坚决避免“一股独大”的资本结构。下大力气扶持中外合资汽车产业企业的中方母公司,帮助其成立自己的全资子公司和汽车研发机构,改变合资外方掌控技术研发的被动局面。引导投资主体多元化了的汽车产业企业构建有效制衡、规范运行的法人治理结构。

3.持续推进微观财政政策供给创新。为重构全国统一的汽车大市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优化汽车产业组织结构,中央政府有必要持续推进微观财政政策供给创新:其一,汽车产业企业所得税划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地方政府按企业所属地域征收应得企业所得税份额。其二,汽车消费税或类似汽车消费税的税种应当由地方政府征收,以提高地方政府发展与汽车有关的基础设施和服务的积极性。

(二)改善汽车产业的生产要素结构。企业要生存发展,就必须有一定的生产要素。汽车产业的高级生产要素主要包括:高等教育人力(如汽车产品设计人员、汽车工程师)、汽车研究所、先进的信息基础设施等。高级生产要素是企业开发新产品、设计新工艺流程的必要条件。政府要加大财政扶持汽车产业的力度。凡是属于基础性的、关系到整个汽车行业发展前途的研究项目(如电动汽车的研发),必须由国家财政来承担其经费。地方政府应当加大与汽车产业有关的高校的财政支持力度,改革劳动人事制度、工资报酬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创造吸引和留住汽车高级人才的政策环境。

先进的信息基础设施也是高级生产要素。当前信息产业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21世纪将是网络革命时代,而电子商务则是实现这场革命的主要形式。因此,中国汽车产业要抓住机遇,在这方面投入较多的资金和人力,加强企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发达国家的汽车电子商务保持同步甚至超前发展。

(三)改善汽车产业内需条件。内需条件包括内需的水平、内需的质量、客户的性质和偏好等等。超前性的内需和挑剔性的客户能够帮助企业改善产品质量、创新产品设计、引领世界潮流。

1.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为汽车内需的扩张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而对汽车征收的名目繁多的税收却严重制约了居民潜在需求向现实需求转化的能力。因此,政府应当下决心清理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较大幅度地降低汽车产业的税负水平。

2.缺乏良好的汽车消费环境和先进的汽车文化。政府应当与汽车厂商密切合作,共同营造有中国特色的汽车文化。安全、节能、环保的经济型轿车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全球轿车需求方向。为此,政府应当实行差别税率政策,鼓励经济环保型汽车发展。

(四)大力发展汽车产业的相关产业与支持性产业。汽车产业国际竞争力还受与汽车产业的相关产业与支持性产业发展水平的影响,如机械制造业、原材料工业(含冶金工业、橡胶工业等)、电子信息产业以及汽车服务业等产业。政府应当通过税收优惠和优先安排贷款等措施,积极扶持置身于汽车产业上游产业的企业,推动他们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实现产业升级和市场供求衔接。发展汽车租赁市场,并以此来带动新车销售;政府应当推动金融体制创新,允许规模较大的汽车产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开展汽车金融服务,鼓励金融资本和工业资本合资设立汽车金融服务机构。

此外,政府还应加快投融资体制、财税体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企业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制度,调整城市规划思路,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并有计划地实施产业调整援助政策,帮助产业界加快结构转型过程。

参考文献:

[1]迈克尔·波特.国家竞争优势[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2]詹姆斯·m·布坎南.经济学家应该做什么[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88.

[3]道格拉斯·c·诺斯.西方世界的兴起[M].学苑出版社,1988.

[4]l·e·戴维斯,d·c·诺斯.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

[5]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册)[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徐国庆]

作者:过相廷 过江鸿 马 婕

贸易技术壁垒理论思考论文 篇2:

国外低碳壁垒及我国应对的法律思考

摘要:20世纪末21世纪初,低碳壁垒逐渐登上历史舞台。低碳壁垒是以碳足迹、碳减排等方式对贸易产品设限而形成的新型隐性技术壁垒,包含碳关税、碳标签、碳补贴、碳标准、生态设计要求等限制或禁止贸易的法律、政策和措施。低碳壁垒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式构筑:一是通过国内低碳立法制约他国高碳产品的进口,二是在国际气候谈判中力争制定对自己有利的低碳贸易规则以保护本国市场免受冲击。本文分析了现行国际、国内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其不足,并从产业政策、国内外立法以及行政执法和司法等方面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低碳壁垒;WTO规则;京都议定书;法律思考

收稿日期:2010-11-25

作者简介:吴婷玉(1987—),女,江苏泰州人,南京财经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法学;徐文超(1962—),男,江苏高淳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项目基金:本文系江苏省软科学研究计划2010年项目“江苏低碳经济发展路径选择和政策设计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BR2010084。

一、实施低碳壁垒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低碳壁垒在国际贸易领域频繁出现,一方面是基于国际环境公约关于节能环保,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发达国家借环保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通过国内环境立法限制国外高能耗产品的进口。低碳壁垒正是在这种法律背景下形成的。

(一)气候变化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5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但是,该公约“也确立了预防原则,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1]之后在该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上,有关各方签署了《京都议定书》,规定了排放权交易(ET)、联合履约(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三个机制。

(二)WTO协定的相关规定

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了《关于环境与贸易问题的决议》,宣布成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2009年6月26日,WTO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发表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指出:“WTO的多边纪律将调整上述涉及国际贸易的国内措施和边境措施。GATT和WTO规则都将适用于基于含碳产品或具有‘可比性’的气候变化减缓措施的边境措施。”[2]从原则上讲,这里的边境措施应该包括关税手段,即碳关税手段。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要求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就是以这一条款为法律依据的。该报告显然并非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但反映了碳关税可能被逐渐认可的一种趋势。

(三)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的规定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以外地区的环境。该条款协调了国家主权和人类集体环境权之间的关系,却也构成了低碳壁垒的国际法律渊源。

有关低碳壁垒的规定散见于多个宣言和协议中。在实践中,发达国家一般以GATT第20条作为采取低碳壁垒措施的法律依据,而发展中国家往往指责这属于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尽管争议较大,但笔者认为以下可以作为正当环境贸易措施的标准:⑴该措施必须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是保护环境所必需的;⑵不能以此为借口,给国内相关产业提供非正常的歧视性保护;⑶根据《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第15条第2款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每一WTO成员应将自己所采取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在这里具体表现为碳关税措施)及时通知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⑷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碳关税须与对国内产品征收的碳税相当,不能实行差别待遇。当然,目前贸易与环境条款依然存在很多缺点和漏洞,诸如缺乏系统、规范的环境标准;有关环境的例外条款措辞不明确,难以抑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对于援助发展中国家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对其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等。而且从总体上看,包括WTO在内的所有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都有一个致命的弱点,那就是没有统一的强有力的执行机关。“各国政府极少将全部甚至相当数量的管辖权出让给国际机构,除非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并且此时还要采取预防措施。”[3](p288)

(四)欧盟ErP指令的规定

2009年10月欧盟理事会发布的《所有能耗相关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简称为《ErP指令》,Energy-related Products,2009/125/EC)将适用范围扩大到间接用能产品,是实际对耗能产品执行生态设计要求的法规。它要求对产品的设计“不仅要考虑功能、性能、材料、结构、外观、通用性、安全性、包装、成本、标准、认证等常规的因素,而且还要考虑整个产品生命周期对能源、环境、自然资源的影响程度”。[4]

(五)《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的规定

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该法案虽然没有提到“碳关税”这一概念,却在事实上明确了碳关税的法律地位,除“在国际协议中作出与美国相当的减排承诺的国家;与美国同为特定国际行业协议成员国;具有行业能源或温室气体强度目标且这一目标低于美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占全球份额低于0.5%的国家;占美国该行业进口份额不足5%的国家”[5]外,来自尚未实施二氧化碳减排限额国家的进口产品“需要提交与产品制造相关的、专门的碳排放配额,以反映产品的碳排放。没有配额的外国产品向美国出口时必须经由碳交易购买国际储备配额”。[6]《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的碳关税政策从法理上讲,未在国内明确征收碳税而向进口商征收歧视性的碳关税,明显违反了WTO国民待遇原则。

二、发达国家实施低碳壁垒的动因与目的

发达国家实施低碳壁垒一方面是基于自然原因,即二氧化碳引发的温室效应不仅直接威胁生态系统,还能导致环境污染和能源危机。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国际压力。长期以来美国等发达国家都是世界上较大的能源消耗国和进口国,碳排放问题直接威胁它们的国家安全和全球发展战略。

西方发达国家推行低碳壁垒,其战略目的既是为了防止全球气候变暖,保障其能源安全和国家安全,也是为了抢占新的制高点,维系其在世界经济中的领袖地位。低碳壁垒是一种技术贸易壁垒。根据TBT的序言和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承认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下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性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一种隐蔽限制,并在其他方面与本协议规定一致,那么各国便有权利用自己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维护自己的利益。”[7](p36-37)第2条第10款规定,如果一成员面临涉及安全、健康、环保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者面临此类问题的威胁时,可以省略WTO规定的公布其涉及技术法律规定的步骤,通过简便的程序直接立法或公布其他措施。可以说,TBT对环境壁垒的约束非常小,这就成了发达国家维持低碳壁垒的正当理由之一。

低碳壁垒实质上反映了环境与贸易之间、计划与市场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国际贸易法的最终目标就是要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使得资源能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优化合理的配置和使用,最终实现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的目标;国际环境法的目标就是各国政府之间通过条约等形式协调政府权力,以克服市场失灵,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二者的终极目的都是要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高效地分配和使用全球资源,提高整个人类的生存质量和发展水平。

三、低碳壁垒下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⒈现行环保基本法存在缺陷。首先,现行环保法颁行已逾20年,明显滞后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该法单独强调保护环境而忽视节约资源,难以起到资源环境法“总则”的作用。其次,未有效地与WTO规则相呼应。中国早在2001年就加入了WTO,作为基本法律之一的环保法也应该结合WTO规则进行有效整合,才能算是履行入世承诺与义务。最后,我国现行环保法和外贸法之间没有明显的关联切合点。从法经济学角度考虑,法律供给和法律需求之间不平衡,降低了法律效力,难以满足现实要求。

⒉现行资源环境立法指导思想滞后。虽然我国已颁布实施了《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资源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法律,初步实现了资源环境法律体系化。但该法律体系采用的多是传统环境学观点,始终未将温室气体排放作为环境污染抑或生态破坏的原因加以调整,与当前应对低碳壁垒的要求严重脱节,影响了我国的出口。联合国的一项统计资料表明,由于不符合外国日益严格的环境标准,我国每年约有74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到不利影响。[8](p276)

⒊环境执法弱化及权责不清晰。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着环保、环卫、卫生部门等多个执法主体,权力重叠,权责不清,违反了WTO规则中有关透明度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让西方国家推行低碳壁垒找到了借口。

此外,我国对低碳壁垒司法环节不够重视。在国际层面上,我国尚未积极有效地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国内层面上,低碳壁垒是国际贸易中的新政策和法律工具,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法官、律师的专业水平还有待提高。

四、我国应对国外低碳壁垒的法律思考

低碳壁垒对我国经济与法律制度的发展,既是阻碍又是动力,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根据我国国情和对外贸易关系的复杂性,笔者以为,当前应对国外低碳壁垒,应从以下层面予以考虑:

⒈从产业政策层面入手,国务院应参照ISO1402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出台切实可行的产业政策,积极研发低碳技术,加大对新能源、替代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投入,以优化能源结构、降低我国贸易出口产品的碳排放量。政府要给予低碳企业一系列优惠政策,例如在政府招标和政府采购中优先采用低碳产品,以调动企业减排积极性,生产出符合低碳规则的出口贸易产品。同时,还要加大教育和贸易法制普及投入力度,以增强企业低碳生产意识和积极应诉意识,从正反两方面应对低碳壁垒。此外,政府还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动员民间力量提高全民低碳生产和低碳消费意识,奠定良好的立法基础,做好政策导向工作。还要根据WTO规则,切实支持企业提供低碳产品和服务。“根据SCM协定第8条第2款(C)项规定,成员方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或法规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向企业提供一次性的所需费用不超过20%的补贴,属‘绿色补贴’。”[9]中国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成立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并于2010年9月14日制定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使用采取赠款、有偿使用等方式。其中赠款方式就具有绿色补贴的性质。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发挥该基金的积极作用,并结合金融手段灵活运用,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帮助企业应对国际贸易低碳壁垒。

⒉从国际立法层面考虑,我国应坚持“共同而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发展中国家历史排放量较之发达国家要少,科技落后,还面临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双重压力,并承受着发达国家的转移排放。发达国家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压力更大,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据此,一方面我们应充分依靠现有的国际公约所构建的合作和争端解决机制,通过灵活多变的谈判机制解决环境、气候和贸易三者间协调发展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要在国际气候法律秩序构建中积极参与碳排放规则等国际立法活动,协调各方矛盾,争取到在一定过渡期内适当降低碳标准的优惠待遇。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协议(TREMs)”和“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协议(ERTMs)”这两个概念已经被CTE作为首要研究项目加以列明,但是却一直没有被WTO通过为正式法律文件。随着低碳经济的发展和低碳意识的增强,这两个协议必然会成为WTO的正式法律文件。我国应该倡导WTO进行关于这两项协议的谈判,这样既能保证自己在谈判中的重要作用,又能够使低碳贸易保障措施有法可依,杜绝滥用低碳壁垒的情况发生。

2010年10月4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暨《京都议定书》工作组会议在天津举行,提出了建立气候基金,督促及帮助各国实施减排。我国积极组织了这次会议,表明了我国正以自己的声音积极为构建国际气候法律秩序进行不懈努力。当然,从反面看,我国亟需建立一支高水平的低碳壁垒谈判专家队伍。

⒊从国内立法层面考虑,我国应完善以下相关立法与制度:⑴应该尽快制定或修改规范温室气体排放的法律法规。由于大多数行业均有自己的国际通行规范和惯例,有些已经以准法律规范的形式成为国际法律渊源。相关部门应当以这些准法律规范为蓝本,设立具体的市场准入制度,必要时可以设立严格的行政许可,从根源上杜绝高碳排放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从而理直气壮地攻破低碳壁垒。⑵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国际接轨的环境监管评价制度。我国已经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没有关于三大产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监管和评价的规定。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建立规范三大产业生产方式的监管评价制度,提高产品的环境效益,有效应对国外低碳壁垒。⑶修改税法并在国内开征碳税。碳税是环境税的一种,其理论基础是环保法中的环境责任原则。当今,一些北欧国家、加拿大魁北克省已经开始征收碳税,美国的《利伯曼——沃纳气候法案》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碳税,但也已要求国内符合该法案调整范围的高碳排放产业生产商以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方式履行义务。其他发达国家也在论证并规划征收碳税。征收碳税不仅有利于促进清洁生产技术革新,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以提供环保基金,还有利于突破西方低碳壁垒。我国如果率先就国内高碳产品征收碳税,美国就不能再次向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否则就违反了不得双重征税原则。至于纳税人,传统观点认为应为高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但笔者认为,该税的性质应该是消费税,纳税人应为第一消费者,不管其用于生产领域还是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理由有:其一,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并不违反《京都议定书》的要求。其二,我们并非“找借口”对高碳产业实行非常规的保护。消费税可以通过价格杠杆和市场机制提高高碳产品价格,通过消费反作用于生产的原理降低此类产品的产量。其三,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排放,这些产品的第一消费者往往就来自于发达国家。强调向第一消费者征收碳税,可以有力地打击这种“碳泄露”政策。笔者认为,还要实施碳税优惠政策。例如:针对公共交通领域可以减免碳税,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限制私家车的使用,鼓励大家乘用公共交通工具,以促进节能减排。但是由于我国经济、技术水平发展不平衡,先前又没有经验可寻,因此碳税应该按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东部发达省份的层次逐步试点,积累经验,最终扩展到全国。⑷向相关国家征收碳关税。发达国家向广大发展中国家转移排放,以规避本国应缴的碳税,所以,我国曾在2009年7月4日明确表示反对碳关税。我国可以援引国际贸易法中的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对那些向我国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征收碳关税。我国并没有承认碳关税,因此并没有将其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我国对相关国家征收碳关税仅仅是基于公平的关税对等措施。[10]笔者认为,国内要通过立法方式确立这种关税对等制度。这样既符合WTO透明度原则,又能提高我国立法技术,缓解低碳壁垒给我国对外贸易造成的不利影响。⑸完善外贸法以全面协调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由于该法第16条规定,为保护环境的需要,国家可以限制或禁止进口或出口。但该项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差。因此,要对此项规定进行扩充,最好独立成条或扩展成章,以符合低碳出口的要求。

⒋从司法层面考虑,一要扩大集中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等若干案件要集中交由少数指定的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应当把低碳壁垒诉讼纳入集中管辖范围,以提高审判的权威性、准确性和专业性。二要提高法官和律师的素质,即挑选专业水平过硬、经验丰富的法官和律师作为低碳壁垒诉讼的主审法官和专业律师并对其进行专门培训,使之灵活掌握国际贸易法和资源环境保护法,能够熟练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适应国际贸易低碳壁垒诉讼的要求。

⒌从行政执法方面考虑,我国应建立以下相关机制:⑴建立专门机构应对外国低碳壁垒的预警机制。笔者建议,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牵头,以商务部为主,发改委、外交部、环保部、卫生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科技部、工信部、农业部等相关专业部委共同参与,建立一个专门性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社科院、高校和其他研究机构派出的相关领域的学者并成立专家组,及时了解各国立法状况和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相关案例,分析其对我国出口贸易可能造成的影响。该机构根据专家组报告进行风险评估,划分风险等级,并责成商务部会同具体负责的部委针对贸易风险提出应对方案,定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汇报。“对先进的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对符合国际贸易基本原则的合理要求应予以认可并尽可能达到;对违反WTO规则的、以环境保护为由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坚决予以抵制。”[11](p190-191)定期报告可供政府、企业学习,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⑵增设碳预算制度。笔者建议,可以在中央财政年度预算中增加碳预算,列入政府预算框架。它既可以用于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低碳认可认证等措施之中,促使企业开发先进的低碳技术,研究和实施低碳生产模式,还可以用于帮助企业应对低碳壁垒诉讼,提高企业的应诉积极性。⑶尝试使用“碳金融工具”。碳金融工具是由环境金融工具引申而来的概念,其运作原理就是在市场调节下,利用金融工具,通过改变经济运行方式来缓解高碳产业对环境的威胁。之所以说是尝试使用,主要是因为我国金融制度尚不完善,传统金融工具尚不普及。但是,如果引进碳金融工具,不仅能够应对低碳壁垒,还能促进其他金融工具的普及,从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当前可供引进的碳金融手段主要包括:①低碳项目融资。可以赋予传统的BOT、融资租赁等新的内容加以利用;②低碳保险。 可供利用的低碳保险主要有两种:低碳产业保险和低碳责任保险。刚刚采用低碳生产方式的企业可以投保低碳产业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低碳投资生产方式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提供保险。此举既可鼓励企业积极发展低碳产业,又能活跃金融市场,可以一举两得。低碳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建立的,一方支付保险费,另一方则对其因低碳壁垒可能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等国家都有相似立法,只是没有纳入低碳规则。低碳风险属于积累性环境风险,技术难度大,个别企业自身技术水平较低,一时无法达到低碳壁垒的规定,可能会导致违法或违约赔偿责任。企业可以申请该险种,一旦发生经济或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但对该险种的申请资格应有严格要求,以免企业借此规避义务。⑷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律体制,灵活运用《京都议定书》积极实现对外合作机制。第一,根据ET的规定,我国应进一步增设碳交易所,对能够超额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产业,可以向外国出卖排放量;而对减排压力较大的产业,可以利用出卖而获得的排放量向外国购买,以达到碳排放量的动态平衡。第二,根据CDM的规定,我国应该继续大力发展植树造林工程以折抵我国的超额排放量,以保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第三,中国可根据JI的规定,在所在的上海合作组织内部进行技术合作,各自扬长避短,在碳排放方面互为补充;对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对滥用低碳壁垒推行贸易保护主义和经济霸权主义政策。

综上所述,我国不能将低碳壁垒笼统地视为西方发达国家用于限制我国的“阴谋”而加以反对,也不能盲目接受而受制于人。因此,我们要采取积极的态度,既维护我国的外贸利益,又能切实地缓解全球气候变暖现状,最终达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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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刘超等.国际法专论[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张雅光)

作者:吴婷玉 徐文超

贸易技术壁垒理论思考论文 篇3:

谈国际贸易利益分配新格局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我国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重视,但是由于我国对全球化的认识不足,并且发展水平较低,导致和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存在许多冲突和矛盾。本文主要介绍了我国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策略,希望可以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以期对中小企业资金和技术的引进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中小企业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

一、国际贸易利益分配两极化

总的来看,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不同,所以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利益分配格局中,两极分化的现象比较明显,即形成了“中心—外围化”趋势。中心,指发达国家在贸易中的主体地位更加牢固,约4/5的国际技术贸易利益为发达国家所享有,而在这其中,美、欧、日等国家和地区的利益份额更加集中;而与此相对应,发展中国家在国家技术贸易中所得利益的份额只有1/5左右,被更加边缘化和外围化。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设置大量的技术壁垒,对发展中国家产生了诸多限制,同时,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实力和意识的缺陷,对自身的技术和创新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这两方面共同导致国际贸易中利益分配两极化日趋严重。要改变现在这种不对称、不均衡的局面,发展中国家必须从自身做起,积极应对当前国家贸易中的技术壁垒,有效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促进自身贸易的长期、健康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

1.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占比增大。随着全球化的进程,知识产权及其保护逐渐渗透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领域。20世纪70年代,贸易领域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逐渐增多。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世界知识产权的贸易额1998年到2008年从380多亿元增长到3 000多亿元,10年的时间内增长了近10倍。可见知识产权的服务和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不断加大。

2.知识产权保护在各国对外贸易中占比较大。知识产权及保护问题最早是在发达国家的贸易政策中应用的。发达国家较快的经济产业发展速度,使其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应用到贸易政策中,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加强国内外的保护力度。但是相比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对于知识产权在国家贸易政策中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发展中国家由于科技水平和经济实力跟发达国家的差距大,在自由竞争中其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竞争就相对较弱。而且如果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成本就会提高,加大了生产经营对经济的需求。但是经济全球化也促使发展中国家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开始在国内以及对外贸易政策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占比增加。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在国家贸易中也凸显出很多问题,发达国家为了利用知识产权来争夺市场,提出将知识产权纳入WTO体系中。WTO体系中对知识产权设定了一个最低的标准,协议中还规定成员国之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得低于这个最低标准。并且还禁止各成员国对对方条款做出任何的保留。该协议的出台使国际贸易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它也成为世界各国间处理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以及处理国际纠纷的一个主要依据。

三、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1.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知识产权的保护对服务贸易、国际货物贸易的正常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据一项消费调查显示,目前全球的假冒伪劣、侵权商品的数量在逐年增加,累积价值超过6 000亿美元,这占到了世界贸易总额的7%。假冒伪劣、侵权商品已经严重威胁到消费者的健康、政府的管理、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的安全。因此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建立和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2.易于形成贸易壁垒并增加贸易争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经形成一个壁垒,主要表现为贸易“内部化”、特别立法以及边境措施和临时措施的滥用,这导致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市场受到大幅限制。国家、地区之间对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产生的争议,会随着知识产权贸易的增长不断增加。数据显示,从2005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就有超过500件需要世界贸易组织需要进行磋商解决的案件。而且30%比例的案件都与国家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有联系。

3.有助于增加知识产权贸易与中间品贸易量。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利于增强敏感产品以及中间产品的贸易。敏感产品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在产品中特别重要以及技术易被模仿的产品;知识产权中间品是指用于生产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产品。而且知识产权保护还可以促进知识产权贸易的进行。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以一种独立的形式出现,更重要的是还可以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与技术贸易有直接关系就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因此,要想促进发达国家中间品的出口,发展中国家就要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我国自从1982年制定《商标法》以来,逐步利用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但是目前由于应用不广泛,大部分企业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目前来看,我国许多企业都不知如何应用知识产权保护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不用说用相关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2.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各自为政和专业人才不足。虽然国家也有相关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但是有关部门的监督实施力度还远远不够,与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的差距。因为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部门较多,并且各自为政、各自管理。但是,由于这些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渠道,信息流通并不十分流畅,导致企业遇到困难不知该向谁求助。并且目前我国没有相应的师资力量以及教育培训课程,因此缺乏知识产权方面专业的人才。除此之外,我国也缺少专业的研究法律技术的司法人才。这些人才的缺失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维护构成了障碍。

3.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普遍且惩罚力度不够。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已经逐步得到抑制,但是在信息落后的地区或者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对于这些现象规定的赔偿额较低,对企业和个人难以起到威慑作用。随着国内经济的不断成熟和我国市场经济地位逐渐被接受,这些现象应该会逐渐有所改善。

4.专利保护结构不合理。我国目前的专利申请主要包括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发明三个类别,这其中最能够代表专利的质量和水平的是发明。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在专利申请的数量中却是外观设计方面的专利所占的比例最高,基本能达到40%左右,发明创造所占的比例最少,仅有27%。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利保护结构中,所占比例最少的是实用新型方面的专利,不到2%,所占比例最多的则是发明创造。

五、中小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1.确立并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政府应当制定适应我国特点和科技发展水平的、符合国际规则的整体知识产权战略。从媒体宣传、管理机构、政策协调、法律制度、理论研究、司法实践等做好各方面的基础工作。并将其与人才战略、国际竞争、科技战略、可持续发展、产业政策等紧密结合。

2.制定有效应对知识产权壁垒的战略。自从加入WTO后,我国大多数企业遭遇到了更多的知识产权壁垒,由于知识产权纠纷产生的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市场的开拓和贸易利益。国家强调科技兴贸的重要性,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首先,要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并参照国内外标准体系进行建设;其次,政府要站在企业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多为企业解决一些实际性的问题;再次,政府也要为国内相关的科研情况提供一定的支持和帮助,使国内企业能充分了解到和本行业相关的专利研发情况。

3.提高知识产权存量以提升产品与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科技水平和经济实力还有很大一段距离,尤其是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方面,和发达国家的差距比较明显。从专利数量来看,我国是专利大国,但不是专利强国,我国在关键技术、核心、共性等方面的自主知识产权以及商标、版权方面的竞争力不够强大。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已居发展中国家之首,进出口贸易额也已位居世界第三,但我国拥有的高新技术产品、自主品牌、核心技术以及自主知识产权比重都比较低,并且出口产品的盈利率均不高。因此国家必须增强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不断创造自主品牌,提升出口商品的技术水平来获取更多的贸易利益。

4.平衡进口和知识产权保护两方面因素。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申请人被授予专利后,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这条规定排除了平行进口,赋予专利进口权,基本符合各国通行做法。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以后,相关条文虽然有许多变化,但是仍没有对“平行进口”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列举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其中没有涉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其作品的问题;《著作权法》第46条没有关于进口权的规定,仅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所包括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范围。因此,我国法律对于版权的“平行进口”规定仍属空白。

六、结束语

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权衡平行进口的两方面因素,总体上应该许可平行进口,主要原因在于: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知识产权贸易,平行进口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不能因为禁止平行进口将其拒绝于货物贸易之外,更不能有悖于国际贸易规则。我国市场在全世界范围内属于低价位市场,平行进口刚好可以符合整个企业的贸易利益。总体来讲,由于低价位市场的影响,我国的综合贸易量在全球范围内是有较大优势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提倡平行进口,这样可以把在平行进口过程中的比较优势转化为竞争优势。允许默认许可的例外有利于引进技术。跟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技术水平相对比较落后,目前世界正处于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发展的阶段,我国处于强化自主专利发展的时期,这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具有较大的优势。除此之外,国家采取平行进口,即指可以允许被许可人和专利权人在产品市场之外作出决定,这样就能吸引国外优秀技术来提升我国的创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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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凤湘 王建礼 李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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