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论文

2022-04-17

本文一共涵盖3篇精选的论文范文,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企业年金”的实质是企业职工为退休养老所计划安排并投资积累的资产,与商业保险公司的“年金”保险产品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此外,“企业年金”这一称谓不仅与国际上惯用的“企业养老金”不一致,而且从字面上也不包含养老金的退休养老的特质,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混淆和误会。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论文 篇1:

天津滨海新区试点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可行性研究

摘 要:从国际上看,发展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天津滨海新区已被确立为保险改革试点,充分利用国家的政策开展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既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新区居民养老保障水平、提升新区吸引力的有效手段。本文介绍了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发展的国际经验,同时分析了新区开展该业务的优势和成本收益,并在此基础上给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滨海新区;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试点

发展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是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提高国民养老保障水平的重要途径,在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开展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试点业务,既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丰富试验区创新发展内涵,提高天津滨海新区居民养老保障水平,吸引人才来津创业投资的有效手段。

一、大力发展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势在必行

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构建有力的养老保障体系是当今各国政府面临的共同课题。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确立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支柱发展体系,但养老任务依旧艰巨。

(一)潜在养老保障需求巨大

一是全国60岁以上老人占总人口比重已逾14%(天津逾17%),社会老龄化程度较高,养老保障需求群体庞大;二是受计划生育政策长期影响,家庭就业人员负担人数由1990年的1.77人上升至2008年的1.97人,日益沉重的负担,迫使家庭将包括养老在内的保障需求转向第三方;三是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大幅提升,人们养老保障要求也相应提升,亟需多种渠道充实养老保障来源。

(二)现有养老保障供给不足

一是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不够。以天津为例,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占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不足60%,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退休老人占60岁老年人口的比重仅70%;二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约为60%,相对国际公认的70%-80%水平明显偏低,仅依靠基本养老保险难以维系原有生活质量;三是企业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性缴费负担沉重,国家给予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企业缴费的税收优惠政策力度有限,多数企业主动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能力和积极性不足。

上述供给与需求的缺口,凸显了我国加快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业务发展的紧迫性。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通过个人在职期间自行积累,可以弥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和水平的不足,提升社会整体养老保障水平,减轻政府未来可能的财政支出。这也是当今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共同选择。

二、发展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的国际经验

20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澳大利亚以及欧盟主要成员国等市场经济成熟国家围绕养老保障问题,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尝试与改革创新,形成政府养老金和私人部门养老金共同发展局面,其中私人部门养老金包括雇主养老金和个人储蓄养老金,其资金规模和参与人数日益庞大,在部分国家甚至成为养老保障的主体,相关发展经验值得借鉴。

(一)发展模式

1. 美国模式。美国私人部门养老金计划包括适合大型营利性企业的401K计划、适用小型私人企业的简化雇员养老金计划(SEPs)、服务个体户或私营劳动者的税收合格退休计划(Keogh)、支持个人独立开展的个人退休计划(IRAs)等多种养老金计划,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参加多种计划以提高养老保障水平,这些私人养老金是美国人养老保障最重要的来源。

2. 澳大利亚模式。澳洲私人部门养老金包括职业养老金保障制度(SG)和私人储蓄计划两类。

3. 欧盟主要国家模式。德国私人部门养老金包括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公共追加养老保险以及私人保险计划;英国建立了包括确定收益型(DB)、确定缴费型(DC)、前两类的混合型等多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同时鼓励个人参加个人养老保险计划(PPS)以及团体个人养老保险金计划;法国则主要通过中央管理体系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协会和管理人员补充养老保险协会建立私人部门养老金,以满足国民退休养老保障需求。

(二)共同特点

尽管形式不一,但是上述国家私人部门养老金非常发达,与这些国家均以立法确定私人部门养老业务发展政策,形成以税收抵扣及减免为中心的优惠措施密不可分,其税收优惠政策包括:

一是对保险业务的购买阶段、资金运用阶段以及养老金领取阶段采取税收差异政策。从20个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统计可以看出,EET模式是美国、英国以及欧盟主要成员国普遍运用的方式,即对养老保险计划的缴费免税、投资收益免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征税的税收递延模式。

二是采取普惠与限额结合的原则,整体税收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群体倾斜。即所有人都可建立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只对限额以内保险费用支出给予税收优惠,收入越低的群体享受税前减免额占其总收入的比重越高。

(三)政策成效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充分调动了各类主体参与私人部门养老金计划的积极性:一方面由于退休前后收入的变化使得实际纳税时适用的所得税率较低,再加上延迟纳税所带来的时间价值,个人参与计划将享受更多税收减免优惠;另一方面国家以较小的成本支出获得了较大的养老金市场,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长期、稳定的资金,同时又切实提高了退休人员养老保障水平,有效缓解了国家养老压力,实现了个人与国家的“双赢”,民众参与率高。

据统计,美国约60%左右的人员拥有不同类型的私人养老金计划,资产规模约占美国家庭资产的1/3;澳大利亚超过40%的人群参加了私人养老金计划,规模占强制性职业养老金的比重达到60%;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西欧国家私人养老金计划的养老保障水平约占退休人员收入的50%左右。正是这些私人养老金计划,使得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替代率一般达到了70%-80%,部分国家的替代率甚至接近90%,老人退休生活得到了有力保障。

目前,我国税收政策仅允许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费支出,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内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准予税前扣除,对个人购买商业补充养老保险尚未给予优惠。但在国务院批复上海《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中,已经明确同意其试行税延型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享受税收递延优惠已经提上日程,在局部地区优先试点成为可能。

三、天津开展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的优势分析

(一)政策优势

《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中明确要求天津滨海新区应“以建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为契机,探索新的区域发展模式,为全国发展改革提供经验和示范”,给予天津滨海新区在多个领域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优先权;中国保监会与天津市政府联合印发《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保监发[2007]110号)将保险企业、保险业务、保险市场和保险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天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各类创新试点项目发展,已出台多项措施支持创新业务发展,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政策支持体系。

(二)经验优势

个人补充养老保险是健全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实施税收递延模式是加快其发展的关键。鉴于现有条件约束,先期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积累改革经验意义重大。天津作为全国唯一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城市,已于2008年率先进行了国内养老保险费率市场化试点,天津市政府配套给予了开展试点业务的保险公司三年内营业税减半返还政策优惠,专项用于补助补充养老保险投保人,成为全国第一个制定明确办法支持个人购买商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地区。试点三年来,累计标准保费突破5000万元,部分补贴已经发放到位。相对其他地区,天津更具备深化个人补充养老保险改革,开展税收递延试点的经验优势。

(三)财力优势

近几年,天津经济社会的快速增长,GDP连续五年保持两位数增长,财政收入增长较快,2009年突破1800亿元,财政结余达177亿元,同期个人所得税收入89亿元(中央和地方合计),占同期财政收入比重为4.9%,开展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试点,让渡部分个人所得税即期税收,不会对天津财政收入造成大影响。

四、天津试点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业务成本效益分析

根据各国的经验,由于政府财力有限,不可能对投保人缴纳的全部保费给予税收优惠,为了使更多的人能够享受到税收优惠,因此必须在一定假设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缴费限额,在此之上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一)基本假设

1. 保险期间:自投保之日起连续缴费至退休,男女退休年龄分别为60岁和55岁;

2. 积累期养老金账户年投资回报率为4.4%;

3. 工资年增长率5%;

4. 投保人月实际工资分3000元,5000元,8000元三个档次;

5. 替代率为10%。

(二)缴费限额测算

在上述假设基础上,根据保险行业养老保险纯风险费率表,对25岁至50岁男女在不同缴费期限下,为达到退休工资为在职工资10%水平的月保费缴纳情况进行测算,并以年龄和男女分布水平为权数,测算出月实际收入为3000元,5000元,8000元三个档次的平均缴费水平,分别为497元、829元和1326元,将其取整后作为税收递延缴费限额,即500元、800元、1300元。

(三)成本测算

假定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首年保费规模为1亿元,第二年新单保费收入增长率为30%,以后逐年递减5%,至第7年开始维持5%的增速。各年度参保群体以每年3%的比例进入领取期。税前扣除部分适用的个人所得税平均税率15%,年投资收益率为4.4%。政府提供延税标准500元、800元和1300元时的成本收益情况见测算分析表。

从测算情况看,开办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首年递延税款0.15亿元,占2009年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不足0.2%;第20年的递延税款额为7.13亿元,估算其占当年全市个人所得税比重也仅为3.0%;而20年业务发展产生的递延税款累计不超过66亿元,对财政收支影响小,以政府现有财力完全可以承受。

(四)收益测算

根据测算,如果月缴费限额执行500元水平,20年间有102万人受益;执行800元水平,有64万人受益;执行1300元水平,有39万人受益。政府则可以通过让渡65亿元税收成本,积聚568亿元社会长期储蓄性资金,在支持经济发展的同时,帮助近百万人提高养老保障水平,实现个人与政府“双赢”。

五、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建议

考虑推行税延型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是个新生事物,本研究成果的结论又建立在一定的假设之上,并且实际执行还涉及税收征管等具体环节,因此建议试点工作按照循序渐进、由易到难的办法分步实施,逐步推进。

(一)关于试点范围

试点初期,建议只给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优惠,允许其购买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产品保费支出,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主要因为现有税收征管体系尚不能覆盖全部人群,而工资薪金收入群体的税收征管体系比较完善、流程清楚、扣缴义务人责任明确,能够有效实现缴费阶段税收抵减以及未来税收补征补缴。此外,这部分人收入来源比较单一,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有限,对商业养老保险需求较强,将其作为首类试点对象也体现了政府向中低收入群体倾斜的政策导向。

(二)关于缴费额度

结合政府成本支出和个人养老金替代率水平,建议试点初期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费用标准宜选择500元,理由有三:一是500元缴费水平下,月实际收入在3000元人群的替代率在7%到17%之间,实现了解决中等收入人群养老问题的目的;二是符合中等收入人群的承受能力,缴费比例只占投保人年收入的17%;三是惠及面广,预计受益人数将超过百万。

(三)关于产品设计

试点初期,为降低税收递延操作复杂性,建议规定个人参与者只能为自己投保,确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要求保险公司为每个被保险人建立个人退休金账户,资金可统筹管理,但必须单独核算;明确试点产品为纯养老金产品,在积累期内只提供身故和高残保障,在领取期只提供养老金给付功能;养老金领取年龄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除被保险人身故、高残、移民等情况外,提前领取均按照税法规定一次性补缴递延税款,并按比例征收惩罚性税收。

(四)关于征管模式

试点初期税收递延的征管模式可以借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征管流程,即投保人首期投保和续期缴费时,由保险公司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有延税信息的专用发票,投保人凭据该凭证到所在单位申请税收递延,用人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计算并代扣职工缴纳保险费后的个人所得税额,并将相关的涉税信息录入“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系统”发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相关递延凭证复印留存,原件盖章后返还投保人。投保人保留税务部门反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作为今后测算递延税款的依据。

(五)关于试点规模

为防范试点初期业务爆发式增长对当期政府个人所得税收入造成冲击,建议最初三年采取税收递延总额控制、试点保险公司定额承保的计划管理模式:由市金融办牵头,会同财政局、税务局以及保监局确定试点当年的税收递延总额,在此基础上确定试点业务保费规模,根据参与试点保险公司展业能力确定各公司具体承保规模,以确保试点业务逐年平稳推广。

(责任编辑李文君)

作者:郭左践 罗艳华 胡彧 胡泊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论文 篇2:

关于“企业年金”称谓的商榷

摘要:“企业年金”的实质是企业职工为退休养老所计划安排并投资积累的资产,与商业保险公司的“年金”保险产品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此外,“企业年金”这一称谓不仅与国际上惯用的“企业养老金”不一致,而且从字面上也不包含养老金的退休养老的特质,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混淆和误会。本文旨在挑战“企业年金”这一习惯称谓,认为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不够妥当,并指出其更准确的名称应当是“企业养老金”。

关键词:企业年金;企业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养老金制度改革

自1998年以来,中国养老金制度改革已取得了巨大进步。今天,中国作为全球养老金市场中最大、最具有潜力、最具有活力的新兴市场,其改革和发展的每一个细节,都将成为国际金融和社会保障研究的重要内容。“企业年金”既是我国养老金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也是其改革的产物。作为一个核心概念,“企业年金”称谓的准确与否不仅关系到我国养老金市场的规范与发展,也关系到我国养老金制度改革是否能顺利进行。因此,其称谓的准确性问题绝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小问题。另一方面,改革是一个渐进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不可能每一项改革措施从一开始就尽善尽美。如同“企业年金”的试点政策改革一样,把“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变更为“企业年金”的称谓改革也是如此,也应当容许有一个反复比较、讨论争辩和逐步完善的过程。

本文旨在挑战“企业年金”这一习惯称谓,认为将原来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不够妥当,其称谓值得商榷。主要理由有三:首先,“企业年金”的实质是企业职工为退休养老所计划安排并投资积累的资产或资金,与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年金”保险合同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其次,“企业年金”从字面上直接理解也不具备退休养老的含义,从而抹杀了养老金的特殊性质;第三,“企业年金”这一称谓还明显地与国际上惯用的称谓“雇主养老金”、“私人养老金”或“企业养老金”不一致。本文首先考察了“企业年金”这一称谓的历史渊源,认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内习惯的更准确称谓应当是“企业养老金”;接着系统分析了“企业年金”称谓所带来的种种弊端;然后回到“企业年金”原来的称谓,并对其进行逐步推敲和修改,指出其更准确的名称应当是“企业养老金”;最后,建议用“企业养老金”代替“企业年金”这一称谓。

一、“企业年金”称谓的渊源

“企业年金”是指以员工薪酬为基础,个人和企业分别按比例缴纳一定金额统放在个人账户下,由金融机构托管、专业投资机构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构建包括公共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金和个人储蓄保险在内的三支柱养老体系早已成为世界共识。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我国采纳了世界银行的建议,致力于建设三支柱养老体系。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退休后,由政府经办,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它由社会统筹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缴费积累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所构成。第二支柱,“企业年金”是企业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政策和本企业经济状况建立的。第三支柱,个人商业养老保险是由个人根据其收入情况,自愿选择购买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产品的一种养老保险形式。基本养老金只是保障社会公平和最低生活水平,而以企业层面的养老金和个人层面的商业养老保险来保证生活的质量。

我国正式采用“企业年金”这一称谓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的通知。但是在此更名之前,它被称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提出,“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在国务院2000年42号文件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被正式更名为“企业年金”。该文提出,“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当时更名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为了体现企业自主自愿的特点,明确企业在发展补充养老保险中的主要责任。二是为了澄清社会对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准确认识,以区别于国家为主体的社会养老保险和以个人为主体的商业保险。三是为了有利于与国际上对补充养老保险的定位相衔接。

“企业年金”的理论界定是,在政府强制性实施的公共养老金制度之外,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旨在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补充性养老金制度。其主要特点是:(1)“企业年金”既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商业保险,而是一项企业福利制度;(2)“企业年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养老保障“多支柱”战略的重要制度安排;(3)“企业年金”的责任主体是企业,是企业保障制度,企业或职工承担所有风险;国家或政府只是政策制定者和监管者,不直接干预。“企业年金”又分为“广义企业年金”和“狭义企业年金”。“广义企业年金”是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即“企业年金”制度;“狭义的企业年金”则是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即“企业年金”基金。

从国际上看,“企业年金”称谓的准确对应体应当是“企业(或公司)养老金”(enterprise or cot-porate pension)。世界各国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之外,以企业为主体的,为其员工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称谓虽有不同,但一般是指“雇主养老金”(employer pension),或“雇主主办养老金”(employer-sponsored pension),通常也称为“私人养老金”(private pension),有时也称为“企业(或公司)养老金”(corporate pension)。在英国,通常使用“职业养老金”(occupational pension)的称谓。但严格意义上讲,“雇主养老金”和“职业养老金”,既包括营利性组织(私营部门)为其雇员提供的养老金,也包括非营利组织(政府和公共教育机构)的养老金。由于中国“企业年金”所涵盖的对象是除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之外的企业从业人员,与上面两个称谓的涵盖对象不相符合,故应当予以排除。

这样,与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严格相对应的,应当是指私营部门的雇主,或雇主和工会作为主办人(sponsor),因雇佣关系,而为其员工所提供的养老金,即“私人雇主养老金”(private employer pension),“私人养老金”或者“企业(或公司)养老金”。此外,由于我国现阶段实行“企业年金”的企业大多是大型国有垄断行业(如

石油、化工、电力、电信等)的企业,这样,把“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称为“私人雇主养老金”和“私人养老金”显然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也应当予以放弃。最后,考虑到我国有把公司称为企业的习惯,“企业养老金”似乎又比“公司养老金”更为妥当些。因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内习惯的更准确称谓应当是“企业养老金”(enterprisepension)。

二、“企业年金”称谓所带来的弊端

无疑,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背景下,2000年的国务院42号通知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是我国养老金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进步。新的称谓较以前相比,具有以下优点:其一,突出了企业自主自愿的特点;其二,部分区分了它与第一支柱基本社会保险和第三支柱个人商业保险在性质上的差别;其三,较更名前也显得更为简洁明了。但是,“企业年金”的实质是企业职工为退休养老所计划安排并投资积累的资产或资金。属于养老金(pension)的范畴,与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年金”保险产品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年金”的商业保险合同性质和“养老金”的资产性质迥然不同,用“企业年金”这一称谓来代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会带来很多意想不到的弊端。此外,“企业年金”不仅与国际上惯用的“养老金”概念不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它抹杀了“养老金”所特有的养老性质,从而容易造成理解上的误会和使用上的混乱。其主要弊端如下:

第一,“企业年金”落脚于“年金”这个概念,容易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狭义年金”,即商业保险中的“年金”相混淆(如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长青终身养老年金”)。它们的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企业年金”的资产性质与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年金”保险合同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企业年金”的本质是企业与员工建立的养老退休用的资产(asset),即养老基金。而“年金”是寿险公司卖给个人的商业合同,提供从购买之日或者延期年金生效之日开始到死亡时的担保收入。把“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容易使养老金的资金性质被“年金”商业保险的合同性质所掩盖。其次,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发展过程上看,“企业年金”不一定就是“年金”。“企业年金”只是在个人退休时,被用于购买商业年金产品,才从投资组合资产转化成“年金”。但在此之前相当长的时间里,它主要是以养老基金投资组合的资产形式存在。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年金”与商业年金的第三个区别,即购买“年金”产品只是退休人员在退休时对“企业年金”的多种支取方式之一。在DC型的养老体制下,个人退休时对其养老资产有三种领取方式。一种是一次性的给付。但是在这种方式之下,退休资产可能会在短期内挥霍殆尽。第二种是个人在退休期间进行有规划的领取。然而,在个人寿命超过预期时,这种方式会导致长寿风险。第三种是向保险公司购买年金,即对个人养老资产进行全部或部分年金化。这种年金领取方式在年金领取者集合足够大的条件下,即在“大数法则”有效的情况下,能够使个人免于在死亡之前就花光养老金的风险。三者之中,年金是唯一能向受益人提供终生保证收入的金融契约。从国际经验上看,各国对养老金是采取一次性领取方式还是购买年金方式上的要求各不一样。荷兰和瑞典要求退休时必须全部年金化;美国和加拿大两者均可;而意大利要求50%的资产必须年金化。

第二,“企业年金”也容易与广义上的“年金”概念相混淆,不利于“企业年金”被普通企业职工所理解。首先,广义“年金”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主要是指在相等的时间间隔上做的一系列支付。日常生活中,广义“年金”一般指的是零存整取、债务分期偿还等,如住房按揭、汽车贷款、房租等等,强调的是一种规律性的支取方式。然而,“企业养老金”主要是指企业员工专门为保障退休养老,经过长时间缴纳和投资所积累的资产。此外,用“企业年金”来代替“养老金”,容易与保险精算中的各种“确定年金”(如期初付和期末付年金、即期和延期年金、等额和变额年金、定期和永久年金、变动利率和不变利率年金等等)相混淆。在保险精算中,确定年金和养老金有着迥然不同的含义和精算模型。最后,抽象的“年金”很难被一般企业职工所理解,但是“企业养老金”作为一笔养老用的资金或资产,则很容易被企业员工所接受,从而有利于企业养老金市场的发展。

第三,用“企业年金”来代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容易对于了解我国企业养老金计划的性质产生很强的误导。“年金”在英文中对应词是annuity,但是在我国,“企业年金”的性质与年金相距甚远。国际上,由企业主办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养老金计划,一般可分为缴费确定型(DC)、待遇确定型(DB)和两者混合型(Hybrid)。年金是待遇确定型养老保险产品,一般需要终身支付受益人,实施的是统筹账户,其保障金额不容易受到资产价值浮动的影响,安全性较高。如美国的社会保障计划就是待遇确定型产品。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性质是缴费确定型产品,实行个人账户制,具有一定的投资积累风险。我国的“企业年金”极类似于美国的401(k),是一种典型的、高风险的补充养老金。员工退休时,“企业年金”的收益完全取决于其个人账户的缴费和投资积累的总金额。这样,使用“年金”这个称谓不利于形成对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性质的正确认识。

第四,用“企业年金”代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不符合国际惯例。“企业年金”所对应的英文翻译是“enterprise annuity”,而不是“enterprise Den-sion”。这样在阅读和翻译时容易造成用词上的不一致,引起翻译和国际交流上的障碍。国际上,“enterprise pension”是指企业和职工共同定期供款为职工退休后所设立的退休金计划。在美国,它被称为“私人养老金”,是“由雇主,雇员组织,或雇主和雇员组织共同建立或维持的,用于在雇佣关系终止时或终止后为雇员提供退休收入或延期收入的计划、基金或安排,而不论其采取何种缴费计算方式和给付金计算公式”。也就是说,养老金既包括退休后按终身年金给付的养老津贴,也包括退休时或者雇佣关系结束时一次性的资金给付。此外,在美国,个人在不同企业所拥有的401(k)退休金,可以在雇佣关系终止时,转移到滚存个人退休金账户(rollover IRA)中去,与原企业脱钩,实现个人退休金的可携带性。

第五,用“企业年金”来指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会失去养老金所特有的养老性质。养老基金有其特殊性。目前,世界各国的养老金是设立专门账户并享受税收优惠,在达到一定退休年龄前不能任意支取的特定基金。例如,美国的401(k)计划规定,如果在59岁半之前支取,不仅要为支取额付收入税,而且还要缴纳10%的罚金。此外,“企业年金”从字面上就不具备养老的含义,使用这一称谓

不利于培养企业员工的养老安全保障意识。相反,用“企业养老金”来代替“企业年金”在字面上突出了养老的含义,更具有准确性。笔者欣慰地注意到,颇具影响力的原“企业年金网”已更名为“中国养老金网(原企业年金网)”。2006年,由林羿所著的《美国企业养老金的监督与管理》也用“企业养老金”来代替“企业年金”。2008年最新出版的《企业养老金(企业年金)市场化运作与规范管理实用手册》也把“企业养老金”放在比“企业年金”更正式的位置上。

第六,使用“企业年金”代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也不符合养老金行业的习惯称谓和术语规范。首先,“企业年金”市场是养老金市场的核心内容,但如果把它简称为“年金市场”,则容易与保险业的“年金市场”相混淆。另外,地方政府和特定行业设立的“企业年金管理中心”与养老金行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在称谓上不一致。目前,中国新成立的几家专营“企业年金”的公司(如中国人寿、泰康、平安等)都取名为“养老金管理公司”,而不是“企业年金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第一次正式出现在2004年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上。它规定“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养老金管理公司”这一称谓与国际上的“养老基金管理公司”是相一致的。例如,在拉美国家养老金市场化改革中,“养老基金管理公司”(AFP)起到了关键作用。

最后,用“企业年金”来代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不利于突出它与一般商业保险的区别。当时更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初衷之一是为了更好地区别于商业保险。但是,用“企业年金”来代替它,仍然容易和商业保险相混淆,原因是“年金”还是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所谓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公司来经营。商业保险产品只是“企业年金”计划中养老基金投资组合的诸多选择之一。从国际经验上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可以跟保险公司无关。美国企业养老金401(k)计划主要由个人管理选择各种共同基金为主的投资组合,其投资绩效和风险也完全由个人承担。其中的缴费、投资积累、支取三个主要环节一般均与商业保险公司无关。例如,笔者在进入世界银行工作前,曾在两家美国公司工作过,并参与了由这两家公司主办的401(k)计划。其中,每个实际操作环节都没有和保险公司打过交道。

三、“企业年金”应当改名为“企业养老金”

既然“企业年金”带来以上诸多弊端,还是让我们回到它的原始称谓——“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对其进行反复推敲并逐步修改。首先,应当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中的“企业”予以保留,以突出企业在由企业主办的养老金计划中的主体性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并在退休金计划的制定、选择管理运营机构和制定资金分配方法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其次,保留“企业”更能突出“企业年金”的受益者只属于本企业在职员工,以区别于其他非企业类型的养老金。第三,保留“企业”这个形容词,也有利于体现企业主办的第二支柱(企业养老金)与国家主办的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以及个人构建的第三支柱(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之间的差别。这样,也能很好地体现国家、企业、个人三个层次上的三支柱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相辅相成的关系。

其次,应当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中的“补充”去掉,以突出“企业养老金”在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在我国养老保障体系中,除了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之外,还存在着企业养老金和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它们都被认为是第一支柱的补充。去掉“补充”二字更可以显示出“企业养老金”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当时,把“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改成“企业年金”的原因之一就是这一名称过于突出其补充、附属作用。西方工业化国家“企业养老金”在养老保障体系中是所占份额较大,有的甚至超过第一支柱,成为其主力军。有研究文献表明,美国人养老总负荷中,这三支柱所承载的负荷比例分别为30%、50%、20%。在美国,“企业养老金”401(k)计划的账户资产已成为退休养老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由于“企业养老金”在美国养老保障体系中已占据支配地位,从个人养老收入的角度看,来自于第一支柱社会保障的收入反倒成为了第二支柱的“补充”。

再次,应当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中的“养老”改为“养老金”。以便突出退休后养老金在用于养老方式上的资金性质。广义上“养老”的方式可以有很多,如通过物质补贴、提高食品营养、积极锻炼、修身养性等方式来养老。在中国,特别是农村地区过去还有“养儿防老”的说法。这些养老措施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企业养老金”所直接关心的。事实上,在企业养老金计划中,职工退休时可以领取的是个人账户中经过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并经投资积累的资金(养老金)。其目的是用来支付各种养老方式的花销,以便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质量。此外,养老金不同于一般性的个人投资资金,有着其特殊的含义和运作方式。它一般具有积累时间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能随便挪用、特别注重投资安全、以及达到一定退休年龄后才能领取等特点。为了安全保障起见,养老金通常在个人退休时进行年金化,以确保退休后有终身稳定的资金收入。

最后,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中的“保险”去掉,以便区分它和一般意义上的由保监会监管的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的本质差别。当时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改为“企业年金”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区分它与商业保险的差别。在这一改动上,笔者还是颇为认同的。中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现的是一种缴费确定型的个人账户制。企业和职工每年缴纳一定的费用到固定的账户中去,通过委托的投资管理人的投资取得收益,到职工退休时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积累的资金。这显然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产品(包括为防老用的养老年金保险)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前者是资金,后者是保险合同;前者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而后者目前还不可以:前者是由受托人委托专门的投资管理机构来打理,后者是由保险公司来经营;前者属于社会保障体系的范围,由劳动社会保障部来监管,后者是属于商业性的保险行业,由保监会来监管。

综上所述,“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恰当更名应当是“企业养老金”,而不是“企业年金”。概括地说,应当将原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中的“企业”保留以突出企业的自主性:把“补充”去掉以显示其作为第二支柱的重要性:将“养老”改为“养老金”以突出退休养老金的资金性质;最后将“保险”去掉以区分于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此外,用“企业养老金”来代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能够克服“企业年金”这一称谓所带来的种种弊端。首先,更名为“企业养老金”,不再像过去那样带有“年金”字样,能够摆脱容易与商业年金产品相混淆的困扰。其次,它更能突出其养老的特质,便于字面上直接理解。最后,“企业养老金”也与国际上惯用的“enterprise pension”保持一致。总之,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养老金”,不仅显得简明扼要,保持原意,又具备专业准确性,更是与国际惯例接轨。

四、结束语

本文对“企业年金”这一称谓予以挑战,绝非标新立异,也非故意挑剔。事实上,笔者对“企业年金”概念所包含的内容并没有异议,而且对迄今为止的“企业年金”制度改革也是相当认同。笔者只是对“企业年金”的称谓不敢苟同。本着实事求是精神,笔者对“企业年金”这一称谓是否准确,是否通俗易懂,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较为系统地提出了自己的质疑,认为这一称谓还是可以商榷,还是可以更改,还是可以进一步完善的。此外,也有行业内的专家注意到,把“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改名为“企业年金”不太准确。例如,我国养老金制度改革领域中颇具权威的专家孙建勇也认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为准确的名字应当是“企业退休金”或者“企业养老金”。

总之,南于“企业年金”这一称谓容易与商业保险“年金”相混淆,而且字面上并不包涵“养老”的特性,更不与国际上惯用的称谓相一致,“年金”不能准确地代替“养老金”。因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准确的称谓应当是“企业养老金”而不是“企业年金”。目前,为对应适用于企业职工的“企业年金”,我国使用“职业年金”来称呼适用于国家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同样道理,“职业年金”也是一个不准确的称谓。除了上述原因外,“职业”指代的范围一般应该是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三者在内的各行各业。因此,与“企业养老金”相对应的、更准确的称谓应当是“国家机关养老金”、“事业单位养老金”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当然,这已超出了本文所讨论的范围。最后。为了企业养老金市场的规范与发展,为了通俗易懂,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笔者建议用“企业养老金”代替“企业年金”这一称谓。

本文责编 苏 君

作者:谢世清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论文 篇3:

补充养老保险与应付工资结余规定解析

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财务通则》与新发布的会计审计准则,形成了我国企业财务管理与核算的完整框架。但企业在新旧衔接中一些相关问题如应付福利费余额、应付工资结余等难以解决,为此,财政部下发了《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并要求企业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涉及的相关问题按该通知办理。

一、补充养老保险政策背景

(一)补充养老保险的涵义 “补充养老保险”是指与“基本养老保险”相对应,并与予以补充而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在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中实施的对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的一种补充性保险。按照新《企业财务通则》第43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原则是由国家和政府宏观政策指导,企业决策,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管理。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效益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合理引导社会消费,适当提高效益好的企业职工的养老待遇水平。

(二)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 补充养老保险最早规定见于《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p3号),其基本要求是“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1995年12月,我国劳动部出台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提出了我国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2000年12月,国务院在《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明确了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的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第2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即补充养老保险是我国唯一的企业年金。

二、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会计处理新旧对比

(一)旧会计制度的会计处理 先前的会计处理主要依据是《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该文规定:补交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账务处理时,按工资总额的4%,一般借记“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贷记“其他应付款”等。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可知,试点与非试点地区并不完全一致,试点地区的补充养老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应全部作为“劳动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而非试点地区补充养老保险的会计处理首先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只有当“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时,才作为“劳动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账务处理时,按工资总额的4%,借记“应付福利费”,贷记“其他应付款”等;若“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不足,再借记“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贷记“其他应付款”等。

(二)新准则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规定:职工薪酬的范围包括养老保险费,即包括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等。《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5条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种保险,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受益对象,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全部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账务处理时,按工资总额的4%借记“生产成本”、“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贷记“应付职工薪酬”。

(三)财企[2008]34号文的规定 《企业财务通则》第43条规定,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财企[2008]34号文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在[2008]34号文未发布之前,《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补充养老保险的会计处理完全一致。但[2008]34号又有了新规定,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这就涉及到以下政策的变动:(1)企业将不再执行《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关于职工福利费财务制度改革的衔接问题,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而[2008]34号新规定是先用补充养老保险冲抵以前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不再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执行。(2)[2008]34号新规定要求,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暂不按《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5条规定,即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种保险,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受益对象,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全部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而是先将应付福利费结余冲平,冲平后再按《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5条规定处理。

三、应付职工工资结余的处理

(一)企业正常经营条件下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 企业正常经营条件下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是企业对职工个人的一种负债,是企业使用职工的知识、技能、时间和精力而给予职工的一种补偿(报酬)。[2008]34号文与此前《关于工资基金结余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5]210号)完全一致,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其性质属于工资,在财务记账上记入“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这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延期支付的职工工资,主要用于以丰补歉,如果用于其他用途,如用于截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的以下支出: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等方面时,必须经职工(代

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在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二)企业改制、接受新股东出资或实施产权转让时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 企业在改制、接受新股东出资或者实施产权转让时,对工资基金结余作妥善处理,原则上应主要用于职工权益。具体参照《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3]313号)以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工效挂钩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转增资本公积,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量化为个人投资。对于如何保证工资结余在企业在改制、接受新股东出资或者实施产权转让时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积极采取措施,采取多种形式来促进和保证其实现。

四、涉税处理

(一)补充养老保险冲抵以前结余应付福利费的涉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有关新申报表的填报说明,列支在应付福利费中的符合税收规定标准的补充医疗保险应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在税前扣除。[2008]34号文规定先用补充养老保险冲抵以前结余的应付福利费,并不记入会计成本或费用。由于税法上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补充保险金额,会计上记入了“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科目,该科目的使用影响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需作纳税调减处理。

(二)应付工资结余的涉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即2008年1月1日新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于应付工资,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再区分计税工资制和工效挂钩等不同的处理扣除办法,对外资企业也不再实行据实扣除制,而只要属于合理的、实际发生的完全可以据实扣除。[2008]34号文规定,2006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资结余用于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应该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2008]34号文规定,用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的工效挂钩应付工资结余,支付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但会计处理要求冲抵工资结余,即冲抵“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科目的贷方余额,并不记入会计成本与费用,需作纳税调减处理。

作者:冯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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