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物业管理条例

2022-07-30

第一篇:社区物业管理条例

社区观看《准则》《条例》知识竞赛汇报

按照农场纪检监察科的要求,社区党员于8月15日至8月18日观看了全省《准则》《条例》知识竞赛总决赛实况录像,并要求党员们根据自己所看所想的的情况撰写心得体会,借此次观看来提高党风廉政意识和拒腐防变能力。

王小二同志通过观看总结四点心得:一是要加强学习,吃透廉政的规定和要求,这是党员、干部贯彻落实《准则》《条例》的必要前提;二是要加强修养,树立正确的“三观”,是党员、干部落实《准则》《条例》的思想基础;三是要加强实践,发挥表率作用,是社区干部践行《准则》《条例》的关键环节;四是要正确使用好权力,要立党为公,自学抵御不正之风,要坚持党性原则。

张小三同志通过观看受益匪浅,认为自己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必须认真学习两项法规,把党规党纪印在心上,用党规党纪规范言行,努力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做学习贯彻两部党内法规的表率。

孙小六同志通过观看总结三点心得:一是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的重要意义;二是全面掌握“两项法规”的内在联系;三是将学习成果体现在各项工作中

张小五同志通过观看总结出一要强化学习意识,筑牢综合素质;二要强化“公仆”意识,筑牢为民情怀;三要强化家庭意识,筑牢身心归巢。 王大雷同志通过观看励志要加强理论学习和党性锻炼,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抵制住诱惑,端正职业道德思想;树立了廉洁从业、守规操作的职业操守;做反腐倡廉表率。

孙小二同志认为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要严格按照《准则》和《条例》的要求,带头践行廉洁自律规范,让廉洁自律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坚持理想信念宗旨,不断加强党性修养,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永葆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宋小花同志认为通过观看《准则》和《条例》知识竞赛,为自己今后工作明确了努力方向和目标。要深刻领会《准则》和《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则》和《条例》的丰富内涵。

梁大胖同志通过观看感受颇多,一是以《准则》为标杆,严于律己;二是以廉建为契机,醒己律人;三是努力把干好工作和提升自身素质统一起来;四是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通过观看全省《准则》《条例》知识竞赛总决赛实况录像,教育了党员,弘扬了正气,达到了预期目的。社区要以此为契机,把学习贯彻“两项法规”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为社区各项事业发展提供政治保障。

第二篇: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八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三篇: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

的保修责任。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

第四篇: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另,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商房交付与前期物业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1.对于“精装修”住房,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免收一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一个月后可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

2.对于非“精装修”商品住房,房屋交付后,应当给购房人半年至一年的时间用于房屋装修,该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应当按不高于50%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超过该期限后,可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比例和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精装修房,应按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的50%给予六个月至一年减费。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迟延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始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房屋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算。

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费收取办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入住之日起(以交锁匙为难)按月交纳。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用房或末售出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经营单位或包销商支付。已售出但末人住的,由该业主交纳50%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五篇:物业管理条例

费用及用途

为保证管理工作的正常运作,潍坊三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按市政府有关收费规定,向住户收取每月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小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设备的运行、保养、日常维修、清洁消杀费、绿化养护费、治安费、社区活动费、管理人员的薪金、行政费用、税金及小区有效物业管理所发生的必要成本支出等。

一、 费用构成: 1.物业管理服务费:

1)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元收取(交房一年后按物价局重新核准的价格收取)。

2)住宅多层按每平方米每月元收取(交房一年后按物价局重新核准的价格收取),高层按每平方米每月元收取(交房一年后按物价局重新核准的价格收取)。

3)车库、地下车位按每个每月元收取。

1.电梯运行费按每平方米元收取(交房一年后按物价局重新核准的价格收取);

2.二次供水费按六层以上每月平方米元收取(交房一年后按物价局重新核准的价格收取);

3.车辆占位费:按潍坊市物价局统一标准收取,标准如下: 4.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为维护房屋本体共有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完好,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当地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基金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业管理法、

建立房屋本体维修基金。

1)维修基金缴纳的标准,按照建设部、财政部(1998)223号文件及潍坊市政府(2001)74号令及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潍房发【2004】33号文规定,维修基金为购房款的3%。

2)维修基金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等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3)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每栋房屋为单位进行专账管理,并设立专用账户存储。

4)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此基金由财政局和房产管理局共同指定银行代存和监管。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移交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由业主委员会实行监管使用;(注:维修基金利息不足支付维修费用时,需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续筹。)

5)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缴交的维修基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1. 代收代缴费用:按行业制定价格和实际使用量分摊收取; 1) 生活垃圾处理费 2) 水费

3) 公共区域水电费 4) 暖气费 5) 有线电视费 6) 宽带开户费

7) 特约服务费:按双方议价或经营者定价。

注:所有费用均按政府、物价部门或经营者每年核准、制定的费用标准收取。业主应承担的物业管理费,按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年度最后一个月预交下年度费用。 1) 费用拖欠:

为协助物业公司维持本小区的正常管理,业主(使用人)应按期缴纳各项费用。逾期未交者,物业公司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至乙方交纳为止。对逾期一个月拒绝缴纳各项有关费用的业主,物业公司有权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督促业主限期缴纳,必要时物业公司可暂停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 投诉与建议

小区的管理及建设需全体业主的参与和支持,欢迎业主(使用人)对潍坊三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投诉,如有任何赐示或垂询,可口头或书面转达物业公司,我们将认真处理,24小时内给您明确答复。 意见登记簿: 投诉电话号码:

装修指引

一. 外墙、天台

1.为了保证楼宇外观统一,禁止在屋外或阳台加建、改建阳台等。禁止在窗口或阳台加设檐棚、附加建筑物或伸展出屋外之广告及标志等。楼顶住户严禁在天台私建乱搭附属物或标志。

2.业主需在楼房屋顶安装太阳能设施的,须经得物业公司同意并应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顶层住户须无条件配合。 二. 室内装修

1. 室内的梁、柱、板、承重墙等禁止更改或拆除,以免损坏整座楼宇的结构。

2. 外墙及其门窗、颜色、形状、大小及尺寸不准改变。 3. 改动任何室内管、线时请备留改动后的管线图给物业公司。 4. 厨房装修时不得将煤气管道埋在墙里或设臵在吊顶内及封闭在其他物件内,以防漏气后便于及时检修。改装室内煤气管道时,你必须按当地有关规定到燃气公司或指定的技术单位申请,由该公司派专业施工人员改装。 三. 安装空调

小区已统一预留空调位,安装空调外机须放于预留空调位内,不得随意改动或放臵于其他位臵,并请将空调冷凝水管接入专用空调排水管。原设计的空调位不足以放臵空调外机时,需按甲方规定的位臵放臵以保持小区外观统

一、美观。有滴水现象的室外机,业主要加装

水盘以免毗邻受影响。 四. 防盗网

室外严禁加装防盗网。

五、 室外接电、电焊等动火作业

住户装修时,如有需要在室外接电源,须先到物业公司申请,填写《临时动火申请表》,经批准后,由物业公司派专业电工接线,以免发生意外。烧电焊时,必须请有证焊工操作,注意避免将焊渣掉落楼下,烧坏地面、外墙及邻屋物品,甚至造成火灾。

六.装修申报

业主应提前3天到物业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理装修申请手续,物业公司在业主提出装修申请后一天内书面批复业主的房屋装修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前需和物业公司签订《室内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施工单位进户进行装修时,需协同业主到物业公司申请装修,并提交有关施工单位相关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装修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施工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1.按申请表格详细填写装修项目,施工起始日期等; 2.附装修施工图纸;

3.交施工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所有施工人员二寸照片; 4.物业管理公司审核批准的的装修方案; 5.交纳有关费用;

6.发给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材料进区证及施工人员出入证。

七、装修时间

8:00-12:00 14:00-19:00 法定节假日(含星期

六、星期日)施工或需要增加作业时间的,需提前向物业公司申请批准准。

八、装修垃圾清运:按物业公司要求的方法、时间、路线堆放清运。

九、其他按照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居室装修管理规定》执行。

十、各业主(使用人)装修其他事宜详见物业公司的《室内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防火须知

1.请勿违反市政府“禁止室内燃放烟花、爆竹”之规定以免引起火灾及发生其他意外。

2.严禁损坏,挪用消防器材和动用消防水源。

3.请勿使用交流电门铃,请勿将太多电器连接在同一插座上,以免超负荷而引起火灾。

4.不得在室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5.打火机、火柴等物品应尽量远离儿童。

6.所有电梯及安全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切勿放臵鞋柜、自行车等杂物。

7.发生火警,要保持镇静,立即告知物业管理人员或拨打119通知消防队;并做到以下几点: ●关闭电源总闸。

●尝试用消防栓、灭火器灭火。 ●关闭门窗,防止火势及烟雾蔓延。

●烟雾浓密时,应尽量贴地面爬行,并以湿毛巾遮盖面部。 ●应从楼梯离开现场,听从消防人员和管理人员指挥。

煤气泄漏处理措施

发现管道气体泄露,应立即关闭供气阀门、并熄灭现场所有火焰。

●打开所有门窗,使楼宇空气流通。

●切勿吸烟,或按动电器开关、门铃、打电话、以免电器触电产生火花,引爆泄露气体。

●应在室外附近设法通知119或

110、煤气抢险(12319)和物业公司。

保安措施

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居住、财产安全,小区配备了先进的智能化安防网络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提供24小时保安巡逻,敬请各业主(使用人)协同做好小区治安防范工作。

1.当您入住小区时,请您尽快了解您所在楼层及周围环境,熟悉小区应急路线及常用报警电话。

2.正确维护和使用智能化系统,防止损坏和误报。

3.进出房门时请留意门窗是否锁好,请勿让陌生人尾随自己进出

单元门。

4.发现可疑人员和现象,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物业公司和派出所报告。

5.外来人员进入小区须主动到值班室等级领取临时出入证。 6.一旦发现被盗或异常情况,请及时通知当地派出所。 7.任何人搬运家具、物品,须由业主(使用人)提前填写货物放行单与保安人员办理放行手续,否则保安员有权拒绝放行。此项规定旨在降低失盗的可能性,保障业主的自身利益,请大家协助配合。 8.业主(使用人)如长期外出,请事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以便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9.特别提示您告知儿童对陌生人要多加防范。切勿让儿童单独留在屋内,以免危及安全。

10.由于业主(使用人)个人疏忽而造成财产损失,物业公司将协助追查但不负赔偿责任。

访客

为给业主提供一个安居乐业的地方,物业公司所有只需维护人员将负责查询所有进入小区的陌生人士身份,请业主(使用人)通知个各位亲友,物业公司查询时所引起的不便之处,先致歉意,亦请各业主(使用人)理解,此举纯为您安全考虑。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

1.楼内的水、气管线均经科学设计,精心安装,不可随意改变。如需改动,请报告物业公司并请专业人员完成(更改煤气管道要报经煤气公司批准,指派专人施工)。

2.业主同时使用所有电器时,用电量勿超最大限量。若增大容量请自行向供电部门申请。

3.业主外出,请关好水闸、气闸,以免发生意外。

4.在您的居室和附属房间内,配备了地暖设备,请不要在地面上开洞、凿眼,以免破坏地暖管道,给您及相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如水费、电费、垃圾费等代收缴费用,请业主(使用人)于每月5日前到物业公司财务部缴纳上月水电费,逾期未交,物业公司将按规定收取滞纳金。若属自动抄表到户,委托由银行直接扣款,则按委托扣款协议按时存款,以免因欠款而停水、停电,给您家具生活带来不便。

电话、煤气、宽带、有线电视安装开户

一.安装电话

1.私人用户可与电信局联系。

2.单位用户要出具单位证明,直接到电信局联系。 二.煤气开户

使用前,业主持身份证等证件到燃气公司办理开户申请。 三.宽带开户

业主使用前应先到物业公司办理开户介绍信。 四.有线电视

业主先到物业公司办理开户介绍信并持身份证到有线电视台办理开通或报停手续。每套房子均安装有线电视接收插座,如接收效果不佳,请即与有线电视台联系,以便通知施工单位派人查修。

搬家事宜

住户乔迁新居时,请提前通知物业公司并请付清所欠交费用,以便为您安排道路,提供停车位臵,并为您选择较少车辆时和住户较少出入时的时间进行搬运,在搬运后,请将包装废物清理干净,如住户迁出,在搬运家私前须先把运出的家私清单送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将签发放行单,由值班保卫员检查放行。

房屋用途

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住宅房只能作为居住使用,不能做工业、商业、其他用途,不能从事非法或不道德活动。

停车服务

停车服务:物业公司将设固定车位和非固定车位,供有车业主租用,有意租用者,请与物业公司联系。

电话:0536-2229527

交通管理

为保持住宅区道路畅通,请遵循小区内设臵的公众交通信号和标志,按规定路线慢速行驶,停车时务必停放车库、地下停车场和规定停车位,严禁停放在交通路口、绿化地或消防通道上,严禁2.5吨以上的车辆驶入区内,区内车辆禁鸣喇叭。

物业公司对车辆进出采用发卡管理,车主凭卡进出,请车主随身携带,勿遗失。无卡车辆将登记进出并按规定收费。物业公司对外来摩托车和单车实行收取车位费。

物业公司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偿停车位,但对车辆不负保管及保险赔偿责任。

公用设施

公用设施包括:单车棚、道路、公共走道、泵房、热力转换站、垃圾房、变配电房、备用电设备、阅报栏、雕塑、广场、绿地、公共照明、喷水池、供水、供电、供暖、文化活动场所、公共建筑等。以上设施旨在方便居民生活,改善居住环境,请各业主爱护珍惜,不可更改或损坏这些公共设施,不可在道路、树干及公用地方晾晒衣物,不可在房屋的公用屋面、楼梯间、走廊、挂放、储放杂物等。

环卫绿化

为保持优美的居住环境,请住户自觉遵守当地市容卫生的有关规定。公共清洁服务由物业公司统一进行,也住房内的清洁工作由业主自行负责。

1.业主(使用人)应将生活垃圾装入塑料袋中,在指定的时间(早上)6:00-8:30,下午16:30-17:30放入楼前垃圾桶内,不要放在楼梯口、走廊或草坪上。

2.不要将垃圾、茶叶渣等杂物投入厕所或下水道,以免阻塞管道。 3.公共场地,如楼梯间、走廊、公共休息处,不准私自摆放家具、堆放杂物,不要乱涂、乱画、乱贴、禁止向楼下扔杂物、泼水等不良行为。

4.爱护花草树木,不要在公共场所、绿化带内乱扔烟头、果皮和杂物、不要随意践踏、破坏草坪,以免影响整体绿化环境,不要在树上书栓绳晒物。

5.共同维护好居室周边的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纸屑。 6.任何人不得在公共区域搭建临时设施。

7.小区内未经物业公司同意,不得在任何地点张贴任何形式的宣传品。

8.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竭力为用户创造一个安全、文明、优美、舒适的居住环境。

文体娱乐、会所

为丰富居民文化活动,物业公司将定期开展丰富多彩的娱乐活动,欢迎各业主(使用人)参加。业主使用会所设施均享受优惠,使用时敬请配合管理人员,共同爱护娱乐活动设施设备,保持秩序,共同营造一个轻松、愉快的业余活动环境。

噪音、骚扰

为维护安静的居住环境,各业主(使用人)在收听广播、收看电视、在家中卡拉OK或娱乐聚会时,请尽量放低音量,不要影响他人休息,如业主受到噪音干扰时,可与物业公司联系,物业公司将出面协调。

眷养宠物

住宅区内禁养家禽(鸡、鸭、鹅)家禽,有证养狗者亦应对宠物行为负责,业主如养狗或其他宠物,需特别注意其行为,不得让其在社区内乱跑、伤人、伤物,禁止宠物在楼梯间、廊、绿化带及小区内其他公共场所拉、尿,如有业主对该宠物行为做出合理投诉,物业公司则会做出相应处理。

智能卡使用说明

小区采用先进的智能化管理系统,业主统一使用开发商提供

的智能卡。

1.智能卡为业主(使用人)出入小区大门、单元门禁的身份识别卡及车辆进出小区的安全识别卡。

2.智能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如经发现,将终止您的使用权。

3.智能卡须防折、防火、防磁。

4.智能卡持有人每人拥有一个使用授权(每户三张卡同时拥有三个不同使用授权,如丢失一张,另二张不影响使用)。

5.如智能卡丢失,请及时报告物业公司注销使用授权。各业主(使用人)勿必谨记,由于丢失不报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6.开发商为每户业主提供三张智能卡,此卡成本较高,请各使用人妥善保管。如家庭人员需添加,每张需缴纳成本费 元。

7.业主(使用人)进出园区请随身携带此卡,以免造成不便。

迁移户口

住户在办理入住手续后,带齐下列资料到属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 1.物业公司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 2.单位证明(写明房屋来源、详细位臵),无单位的到居委会开证明; 3.到接收(本地)派出所盖章; 4.到原派出所开出迁移证; 5.接收派出所入户。

注意事项

一、 管理费计缴时间

不论业主是否入住,从发出“入伙通知书”之日起计缴管理费。 二.请业主(使用人)对所拥有的物业经常检查、养护,以保持良好状态。不应让自用的物业设施失修而使自己及他人物业受到影响。 三.物业权属转让或更改后。请新旧业主携带争睹管理部门办理的有效证件及资料到物业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否则,有关物业管理的一些费用仍由旧业主负担。

四.如业主将物业出租,应按规定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到物业公司办理报备。 五.紧急避险

若小区出现紧急险情而又不幸涉及您所拥有的物业,管理人员在与您无法取得有效联络时,为控制险情尽可能避免您或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利益进一步遭受损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

在第三方现场监督下,将进入您物业内实施紧急救助入户授权书。并定期提交及更新您的联系资料以便及时联系。 六.购买保险

物业公司提醒广大业主(使用人)考虑对住宅自用部位设施设别、家具及其他财产、人身安全购买相应的保险,对于乙方因第三方或第三方的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失,甲方可协助有关部门追查,但不在甲方责任范围内,对于造成的损失由第三方承担责任。

七.告示栏

公用设施设施如遇例行检查或故障修理,需要暂停服务时,或有其它需要通知广大业主时,物业公司将在告示栏内或通过小区紧急广播系统声明,敬请业主(使用人)留意,以免给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八.浸水须知

遇有可能发生水浸时把有可能受损的贵重物品移往高处;在水浸出前,切断电器用具的电源。 九.地震须知

保持镇定,应躲在桌子或坚固的结构下寻求掩护,应远离窗户、玻璃、隔板、架或悬着的物件。如房产受到破坏,立即通知物业公司,切勿散播谣言或夸大报告。 十.晾晒衣物

衣物必须尽量拧干,方可晾晒,以免滴水,引起下层住户不满、投诉,请勿在窗户外或公共地方晾晒。 十一.神位

为保持环境的清洁卫生,业主勿在单元门或其他公众地方摆放固定神位及点燃香烛等。 十二.告示海报

除物业公司统一并指定地方,所有墙壁或其他公共地方不可张贴告示、海报,更不可随处图贴。 十三.大门灯饰

所有走廊及楼梯均已装上足够灯光,为保持走廊整洁,请住户勿在大

门及走廊加设任何灯饰。 十四.空调机

为保持小区外貌美观,住户安装空调机室外机放在室外统一的空调栏内,如住户擅自安装而引致建筑任何损坏或影响外观,须负责整改或修妥损坏部分。住户应防止冷凝水以及发出噪音滋扰邻居。 十五.座厕

请勿随意将杂物抛进座厕,倘若因此而引致下水道闭塞,有关修理费用将由住户支付。 十六.灭火器

公共地方安装有灭火器及其他防火设备,请各住户教育子女不要随意拿玩设备以备继续时使用。 十七.垃圾清理

物业公司安排适当时间收集垃圾、各住户需以袋装垃圾,放入物业公司指定的地方,否则,清洁工人将不能及时清理您的垃圾。 十八.物业清洁

物业公司负责保持本物业的公用地方清洁,但仍有赖于全体居民的努力合作,才能确保小区内清洁。家长应告诫儿童,切勿随意抛掷废物,或将物件由高处抛下,以免伤害他人。 十九.七大严禁事项 1.严禁高空抛物; 2.严禁违章搭建; 3.严禁乱停车;

4.严禁阻塞公用道路、消防通道;

5.严禁在小区内从事黄、赌、毒、黑等社会公害活动; 6.严禁在小区内从事迷信等伪科学活动; 7.严禁在小区内非法集会、聚众闹事; 8.严禁在小区内私自安装卫星接收器; 二十.广告招牌

店面及营业场所广告招牌的制作安装应严格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常用电话

1.本小区客户服务中心值班电话: 2.有线电视台客服电话 3.火警:119 4.匪警:110 5.电话故障台:112 6.交通报警:122 7.急救中心:120 8.火车站咨询处:95105175 9.飞机售票处:8291066 10.长途汽车站咨询处:95105123 11.电话查询:114

12.报时电话:117 13.市消费者协会:12315 14.电力故障:95598 15.煤气抢修:12319 16.自来水抢修:1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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