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论文范文

2022-05-13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施工合同论文范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许多建设项目应公开进行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中标合同必须与招投标文件内容相符,并应履行备案手续。但在实务中,发包人为了节约资金追求利润,承包人为了顺利承接工程,双方会在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另外签订在实质性内容上与中标合同不同的合同,即“阴阳合同”。

第一篇:施工合同论文范文

谨慎签订施工合同,减少或避免合同纠纷

【摘 要】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最主要的合同,也是大家在工作中经常会碰到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不按照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范签订,将会使合同失效,或由此带来合同纠纷。本文对签订施工合同的风险和造成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因进行了简要分析,同时分析了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应遵循的原则和一些注意事项,可为大家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减少或避免合同纠纷提供参考。

【关键词】签订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纠纷

1 概述

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最主要的合同,也是大家在工作中经常会碰到的合同。施工合同的约定是否合理合法以及能否如约履行,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能否达到预期,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1]。近年来,关于施工合同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据报道,目前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占各类民事案件的第二位[2]。这不仅使工程建设难以顺利进行,还使有关当事人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还会破坏社会的安定。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合同签订时,相关的条款没有依法约定明确,各方理解不统一而导致后来纠缠不清。为尽可能避免合同纠纷,促使合同顺利履行,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施工合同管理实践经验,就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原则、风险分析、造成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及为减少合同纠纷而应重点注意的问题作一些探讨,为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提供参考和借鉴。

2 签订施工合同的风险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履行期间的长期性、复杂性、多样性,使它具有高风险性,同时也具有两面性[3]。针对发包人而言,由于建设工程较强的专业性而导致部分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经验不足,承包人的履约能力和资信情况而带来的合同风险等。承包人的风险主要有外界环境风险(如:材料、设备供应价格的市场波动、劳动力的供给情况、天气变化等)、发包人的资信风险(信誉、资金实力)、工程技术、安全和经济、法律风险等,承发包人应认真分析合同风险哪些属于可规避风险,哪些属于不可规避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合理地规避风险。以下是发包人风险和承包人风险的具体情况。

3 造成施工合同纠纷的签订上的主要原因

在施工合同的签订中,由于当事人的疏忽或不重视合同的签订,不可避免地出现以感情代替原则或不按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施工合同等,从而产生合同不合法、合同词语不严谨、合同过于简约而含糊不清等问题,最终导致合同纠纷的产生[4]。因签订原因造成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有下面几种情况[2]。

3.1 规避法律签订“阴阳合同”

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工程施工的项目,但承发包双方往往采取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以规避法律。即就同一工程标的签订两份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的合同,一份按公开的招投标方式签订,并交招投标办公室登记备案;另一份为双方自行约定,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依照执行。两份合同的差异往往对工程总价款的约定不同。订立这样的“阴阳合同”,如果承发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异议,工程按时竣工,工程款如期结算,一般不会发生什么争议。但如果一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进入诉讼,就会发生承发包双方对适用哪一份合同产生争议。如双方均坚持主张适用对自己有利的一份合同,而两份合同又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就会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应当确认适用哪一份合同作为约束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带来难题。

3.2 签订的合同过于简约或含糊不清

承发包双方对合同不重视,在签约时草率进行,致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条款过于简单或含糊不清,在具体履行时无章可循,双方在结算时意见不统一而引起纠纷。表现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对合同中应当明确的条款未能明确,如违约责任条款无具体执行标准;对应该约定的条款未能约定,如对工程质量的罚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及工程价款决算的期限约定等。表达文字不严谨,存在是是非非、模棱两可、前后条款相互矛盾或相互否定的情况。

3.3 合同文书签订的条款与招标书的约定相违背

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及承诺两个阶段,一旦承诺发出,合同即告成立[5]。在建设施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书是要约,投标书限承诺,一旦中标,合同即告成立,合同书中的条款不能违背招标书约定的原则,否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拟草合同的一方违背招标书的内容,有意在合同中的条款中确定偏向利于自己的款项,而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察觉,直到竣工结算时才发觉,就会引起纠纷。

3.4 签字资格存在问题引起合同纠纷

合同必须经具有代表权的代表签字,才能成立。如果当事人是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在签字前,合同双方应互相提供证明签字人资格或代理资格的证书[5]。但在实际中,特别是对于小额投资的施工项目,当事人往往不够重视,忽视了对签字人资格的审查,而可能发生并不具备代表权的代表签字的情况。因而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实际具有代表权的法人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而造成合同纠纷。

4 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和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国家建设部和工商总局共同制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3]。

同时,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还应遵循以下基本的原则[5]:

4.1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4.2 合同自愿原则。

4.3 公平原则。

4.4 诚实信用原则。

4.5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4.6 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4.7 鼓励交易的原则。

5 签订施工合同应重点注意的问题

签订施工合同应注意的问题因地方、行业、投资金额等的不同而有所侧重。结合笔者实践经验,觉得有如下一些问题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是需要普遍关注的:

5.1 提倡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通常來说,哪一方编制合同,哪一方相对有利。合同示范文本的编制单位是中立的,不代表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具备公正性基础和前提。同时,编制单位具有丰富的合同知识和经验,并且往往花上一年甚至几年才能完成一个示范文本,使得合同内容的约定具备专业性。事实上,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复杂性,使用示范文本签署合同已是国际惯例,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FIDIC合同条件、英国联合合同委员会编制的JCT合同文本在工程建设领域被广泛采用,充分说明了这点。目前在工程建设领域出现的合同纠纷案件,大多数是合同当事人采用自行编制的合同造成的,这些合同普遍存在内容不全面、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个别合同还存在隐含的、对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不平等的条款。这种合同文本的先天性不足,决定了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使用示范文本的重要性。深圳市现在最新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2006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是在03版的基础上,经全面修编而成的,与03版相比,在合同履行时,权责更加明确、程序更加严密、风险更加平衡[1]。因此,在深圳的施工项目,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可广泛参考采用该06版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5.2 签证要规范

签证是合同履行中必然面对的一个问题,工程量价确认、变更、索赔等都需要签证。签证实际上是合同履行的一道程序,规范的签证是避免合同纠纷、促使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保证。签证规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签字人要规范,也就是说签字人必须得到授权并且得到双方认可;二是签证内容要规范,依据签证应能准确、清晰地计算出工程量价及相关费用等;三是签证程序要规范,签证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报告和批准手续。现实中,签字人资格和签证程序存在问题较多,值得重视。

5.3 要严格审查发包人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发包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将导致合同伪装的坑穴和风险隐患排除在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履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在订立合同时,一方面要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还应对发包方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

5.4 应严格约定工期、质量和造价

“工期、质量、造价”是建设工程施工永恒的主题,有关这三个方面的合同条款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内容。实践中关于工期的争议多因开工、竣工日期未明确界定而产生。开工日期有“破土之日”、“验收之日”、“进场之日”之说,竣工日期有“验收合格之日”、“交付使用之日”、“申请验收之日”之说。无论采用何种说法,均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约定开工、竣工应办理哪些手续、签署何种文件。对中间交工的工程也应按上述方法作出约定。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再是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评定的主体,竣工验收将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因此,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参加验收的单位、人员,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是对工程造价的争议。由于任何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不可避免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均难以“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作出明确规定。

5.5 应对工程进度拨款和竣工结算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或按工程进度拨付,但如何申请拨款、需报何种文件、如何审核确认拨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进度款额认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往往缺少详细的合同规定。一旦引起争议,将影响工程施工。一般合同中对竣工结算程序的规定也较粗,不利操作。因此,合同中应特别注重拨款和结算的程序约定。

5.6 总包合同中应具体规定发包方,总包方和分包方各自的责任和相互关系

尽管发包方与总包方、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订有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法律对发包方、总包方及分包方各自的责任和相互关系也有原则性规定,但实践中仍常常发生分包方不接受发包方监督和发包方直接向分包方拨款造成总包方难以管理的现象,因此,在总包合同中应当将各方责任和关系具体化,便于操作,避免纠纷。

5.7 应明确规定监理工程师及双方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参与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較多,但往往职责和权限不明确或不为对方所知,由此造成双方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名单,明确其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特别应将具有变更、签证、价格确认等签认权的人员、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规定清楚,防止其他人员随意签字,给各方造成损失。

5.8 应将不可抗力量化

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责任、义务、费用等如何划分均作了详细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都认为不可抗力的内容就是这些了。于是,在《专用条款》上打“√”或填上“无约定”的比比皆是。

国内工程在施工周期中发生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等现象的可能性很少,较常见的是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达到什么程度的自然灾害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通用条款》未明确,实践中双方难以形成共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的程序应予以量化。如几级以上的大风、几级以上的地震、持续多少天达到多少毫米的降水等等,才可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除上述八个方面外,签订合同时对材料设备采购、检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条款也应充分重视,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任何一份施工合同都难以做到十分详尽、完美,合同履行中还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调整各方权利义务。

6 结语

施工合同由于具有标的大、履行时间长、协调关系多,涉及到发包人、承包人、材料设备供应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大项目还有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分包单位、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多方主体,工程建设要严格按照合同和法律进行管理,合同一经签订,即成为约束合同双方的有效文件[5]。因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示范文本》中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要仔细阅读理解,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和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各个细节都要考虑周到,做到双方约定书面化、模糊问题清晰化,使施工合同的订立做到公平合理、公正有效,从而有效地规避合同风险,防止和减少合同纠纷发生。

参考文献

[1]林小利. 2006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读. 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2006,,12:4~8

[2]蒋晓红. 浅析造成工程项目合同纠纷的原因. 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2003,10: 7~8

[3]刘子华. 浅谈签订施工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2005,8: 14~16

[4]李培英. 浅议加强施工合同管理,避免和减少合同的违约及纠纷. 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2003,5: 4~5

[5] 春燕. 经济法律原理与实务.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张建雯

第二篇:从一则案例,解析建设施工合同中“阴阳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摘 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许多建设项目应公开进行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中标合同必须与招投标文件内容相符,并应履行备案手续。但在实务中,发包人为了节约资金追求利润,承包人为了顺利承接工程,双方会在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另外签订在实质性内容上与中标合同不同的合同,即“阴阳合同”。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对建设施工合同中“阴阳合同”的认定、效力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解析。

关键词:阴阳合同;效力;工程款

2011年7月6日,招标人湖北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湖北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称乙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确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发的某湖居天下商品房1#,2#楼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中标通知书》,2011年7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6417.86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2层,合同价款为42176025元,采用可调价格,并对计价方式、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节点及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建筑管理站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2年12月28日,甲公司就同一建设项目又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暂定34687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0层,合同价款暂定为5018万元,虽亦是采用可调价格,但对计价方式、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节点及支付标准作出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的约定。

某湖居天下商品房1#,2#楼建设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2012年7月1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7月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前,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787708万元。

工程竣工验收后,乙公司依据2011年7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制了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价款为72753673.28元,乙方要求甲方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6965965.28元。但甲公司认为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登记使用,不能作为双方履行和决算的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根据该合同甲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应在1000万元以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乙公司的申请,委托某工程咨询公司对某湖居天下商品房1#,2#楼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按2011年7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5334356.58元;按2012年12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59594896.09元。

二、“阴阳合同”的认定

(一)“阴阳合同”的含义

对“阴阳合同”的认定,必须明确其特定的含义,即:“阳合同”针对的是招标和备案程序,实体和程序合法,对外公开,但不实际履行,“阴合同”是当事人在私下签订,只有当事人知道,而且会得到真实履行,两者所针对的标的虽然一样,但在合同的内容上存在本质的差异。

(二)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而形成的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阴阳合同”

在建设工程中,经常会发生工程变更,需要对已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补充和变更,并另行签订补充或变更协议,该类补充或变更协议并不能一概而论为“阴阳合同”。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因设计变更、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发包方和承包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对项目性质、工程价款、工期的变更,通常不会被认为改变了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而形成的补充协议,虽然与备案合同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但不能认定为“阴阳合同”。

(三)在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的情形下,私自变更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合同,应认定为“阴阳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和2016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又签订一份改变项目性质、工程价款和工期的合同,该合同即为改变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发标人和中标人虽未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签订一份新的合同,但中标人作出向发标人捐助、让利、无偿建设一些配套设施或高价格购买承建房产等形式的承諾,通常也会视作变更了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此类合同均应认定为“阴阳合同”。

就本文案例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订并办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在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的情形下,又于2012年12月28日,就同一建设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节点及支付标准的实质内容作出了变更,最终被受诉法院认定为“阴阳合同”。

三、“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一般情形下,在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中,会对“阳合同”认定为有效,对“阴合同”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上述解释和招投标法的规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投标的实体和程序方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阳合同”有效,“阴合同”无效。

(二)在“阳合同”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阴阳合同”均无效

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对发包方而言,是为了节省费用,扩大利润,对承包方而言,是为了欺骗竞争对手,承接工程,其主观动机都是为了掩盖某种非法目的,逃避政府监管,规避法律。“阴阳合同”的签订,通常需要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配合,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第2、3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应当认定“阴阳合同”均無效。

就本文案例而言,乙公司对某湖居天下商品房1#,2#楼建设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甲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11年7月6日才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签章向乙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2011年7月9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合同办理备案,受诉法院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恶意串标、虚假招标的行为。其双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认定为无效。

四、“阴阳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一)在“阳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为备案的“阳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阳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备案的“阳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实践中通常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按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毫无疑问是备案的“阳合同”;第二情形是非必须招标,但实际已通过招投标和备案程序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也应当是备案的“阳合同”。

(二)在“阴阳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有所不同,但大多是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在《北京高院施工合同问题解答》中,规定工程价款可参照已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在《四川高院施工合同问题解答》中,将工程价款的结算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合同履行完毕,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工程款可参照已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另一种情形是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工程款参照签订合同时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标准进行结算。《湖北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标、虚假招标的行为,“阴阳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若双方已履行合同,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应参照“阳合同”进行结算;“阴阳合同”结算价款之间差价作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

就本文案例而言,根据《湖北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精神,受诉法院认定“阴阳合同”的无效系甲乙两公司的共同过程造成的,双方均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经鉴定,本案“阳合同”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5334356.58元,“阴合同”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9594896.09元,两者之间的差价5739460.5元作为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甲乙两公司,扣除甲公司已付的工程款45787708元,甲公司还应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6676918.34元。

[ 参 考 文 献 ]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Z].2011.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Z].2016.

[3]《北京高院施工合同问题解答》、《四川高院施工合同问题解答》、《湖北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Z].

[4]王利明.关于合同无效的几个重大问题[EB/OL].吉林市宜邑区法院网,2016.

[5]梁慧星.关于合同法适用十四个法律问题的回答[EB/OL].新浪网,2015.

作者:洪靖晴

第三篇:清单计价与施工合同管理

【摘要】对施工合同管理来讲,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对其提出全新的准求。接下来,文章针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对应的施工合同类别、施工合同管理工程量与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以及潜存的风险开展相关论述,望能够对同行业有一定的参考性价值。

【关键字】清单计价;施工合同;合同管理

1.施工合同类别及挑选

从施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出发进行工程施工管理,把施工合同划分为以下三种:总价合同、单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在对合同价款付款方法加以确定的过程当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把施工合同划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

1.1固定价格合同

施工双方在专用条款范围之内对合同价款是一种集风险范围与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风险约定范围之中不会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超出风险约定范围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为此最好能够在专用条款范围之中加以约定。

1.2可调价格合同

依据双方的约定对合同价款进行相关调整,在专用条款专用的范围之内对合同价款进行相关的调整。工程施工作业当中,可以从工程施工具体变化情况对合同工程价格及工程量进行调整。

1.3成本加酬金合同

合同价款包含成本、酬金两方面内容,施工双方在专用条款范围中规定了成本的具体构成情况及计算酬金的方式。

2 工程量的调整

在招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作为中心内容,这对于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起到了参考性的作用,在施工合同中是非常关键的构成单元。一定条件下,清单工程量会跟现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工程量时一样的。譬如,钢筋工程量,在某种状况之下,比如,对基础土方的开挖,工程量清单与是在遵循施工设计图纸的基础上对实际挖土深度进行相关计算的。在具体的工程作业过程当中,需认真考虑具体放坡情况,对加宽的工作面进行兼顾,此种情况下,实际工程施工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是完全不同的。

在既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对工程量及相关程序进行了一定的确定,而并未对工程量进行调整,所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当中,调整工程量的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则需对约定工程量进行精准的计算,争取最大限度上达到工程量计算的精准度。

施工合同内,需要对工程量的调整条件与调整区域进行明确的界定,唯有发包人或监理师才能够有权利提出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变更及发包人供应工程量清单在存在一定错误的情况下,才能够对其进行调整。可是,调整并非无任何约束的,需对工程量范围进行科学调整。在遵循风险分担准则的基础上,施工合同当中需要明确工程量在怎样的范围才可以对其进行调整,超出规定范围后是不可以进行调整的。

3 合同价款的调整

施工合同管理当中,对合同价款进行确定是重要的构成部分,对合同价款来讲,清单工程量及综合单价两个参数对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工程施工时间久、并且会遭受外界客观因素等方面的影响,这些都会给工程具体施工的招投标情况带来各种程度的影响,使其产生改变,所以,工程变更施工作业是经常存在的。而工程发生变更肯定会诱使工程量产生相应的改变,进而引起工程承发包价格产生相应的变化。

3.1工程变更

工程变更指的是工程施工作业当中,一定要以施工合同中的规定程序进行工程施工材料、施工工艺、工程结构、技术标准、工程数量等进行相应的调整。工程施工作业当中合同价款的具体调整通常会诱使工程发生变更,所以,施工合同当中一定要对工程可变更的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需要对发生变更的工程价款调整方式作出规定,这是十分重要的。

工程变更指的是已经产生的,在固有设计或者招标文件基础之上的工程内容,对其中的计量及所发生的工程变更情况造成的工程量发生的改变做出精准的计算,这样才能够避免工程变更中出现高估冒算的问题。同时,对于工程变更中的相关资料一定要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及肯定,对于工程变更办理时间、具体程序、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

3.2工程量签证

通过书面的方式对是施工现场工程量产生的实际性改变进行登记的一种工作即现场签证。现场签证承发包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文件内容进行的相应修改与补充,是工程造价的重要构成单元,作为承发包人则需具有强烈的证据观念,特别是承包人一定要具备丰富的工程项目管理经验,第一时间做好签证工作,因工程量签证对承发包双方切身利益将造成直接性的影响,避免签证不及时诱使纠纷事件的发生。

在施工作业当中,由于发包人因素的影响造成停工现象的产生,这是一种较为常发的情况,可是,施工合同内容当中并未对突然停止的施工造成的损失进行明确的规定,承包人未在第一时间进行现场签证的办理,加之工程是一直处于动态状态下的,若想要证明停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及周转材料的数量则十分艰难,为此,承包人并不能够要求做到要求停工索赔。

4综合单价调整方法

施工合同当中,需对工程量发生的改变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选择适合的单价调整方法。日常施工当中,承包人往往会使用不平衡的报价,也就是说,在较小工程数量的情况下,将工程量进行适当程度的降低;在较大工程数量的情况下可将部分工程报价相应的提升。在现实的工程施工作业当中若低价工程量调整不合理(过大或过小),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令承包商获益,发包商经济受到很大的损失。如果工程中标之后,发包商由于设计变更问题将高价工程量缩减、或者将低价工程量进行增加,都将会致使承包商自身利于遭受损失。所以,当工程量的改变超出一定范围的情况下,就需要对综合单价实施科学合理的调整。

一般情况下,施工合同需对工程量超出或低于清单工程量规定范围的情况的工程量综合单价进行明确的界定,同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工程量进行下调或者上浮。其中,切记上调或者下浮的工程量范围不可太大,以免给承发包人带来极大的风险,与此同时,工程量产生改变之后,进行工程结算的时候要根据施工合同相关规定对措施费用进行相应的调整。

5材料价格风险

大多数的施工合同对于未发生改变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未做出调整的规定,可是在综合单价的组合单元中,材料的价格将发挥了决定性的重要作用,即使承包人自己报价,可是在确定价格之后仅能从报价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及风险的实际情况进行最终的确定而对于市场发生的价格变化并不能进行预测。当施工材料出现大程度的变化时肯定会诱使综合单价产生相应的改变,所以,材料价格如果在工程造价中占据的比例比较高,那么,施工合同当中需对特殊时期风险发生情况及相关责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价格变化幅度通常是经过承包双方协商之后来最后确定的,幅度范围以内材料价格差通常是由承包人来加以承担的,规定范围之外的材料价格误差则是由发包人来承担的。为此,需要从工程实际状况来确定综合单价。

结束语

综上所述,清单计价与施工合同二者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关系,属于一个有机组合的整体。从目前的清单计价系统来看,需要对其严格完整化处理,促使其能够与施工合同更加密切的配合。清单计价的推行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提出了高水准的要求,为此,则需努力学习掌握其他国家先进的施工合同管理经验,促使施工合同管理水准得到显著的提升,做到计价清单与施工合同管理互相结合,将其运用在工程造价管理当中,这样才能够促使工程建设工作在定期内顺利完成。

参考文献:

[1]柯洪.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6.

[2]彭高源.基于工程量清單计价模式的施工合同管理研究 [J].四川工程造价信息,2007,(8).

作者:林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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