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幼儿园收费标准

2023-03-28

第一篇:山东省幼儿园收费标准

广东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全文) 2012年01月05日15:10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月5日电 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消息,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三部委于2011年12月31日发布通知,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相关部门按照执行。该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全文如下: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2月16日以粤价〔2012〕47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幼儿园(含

托儿所、幼儿班、学前班)。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是我省学前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保教服务和实施收

费,应坚持公益性原则。

各地应鼓励建设和大力扶持面向大众、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

儿园。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成本补偿机制,保教费标准主要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办学质量,结合幼儿园评定等级确定,收费项目统一为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具体项目按《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民办幼儿园应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申请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申请备案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填写《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附

表);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影响的预期评价;

(四)新备案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生均保育教育成本测算资料,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教材图书和设备设施)、房屋租金、修缮费、水电费、取暖费、卫生保健(卫生防疫)费、教职工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

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五)申请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首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应自办学许可证发证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调整备案标准,春季起实施的应在上一年11月底前提交;秋季起实施的须在当年5月底前提交。经备案的保教费标准应至少保持学年内稳定。 第七条 备案报告及材料由申请幼儿园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民办幼儿园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能按要求提供资料的;

(二)没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真实核算教育培养成本的;

(三)提供虚假或无效资料的;

(四)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没有独立核算或没有按实计收、结余退款的;

(五)经查实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但没有按要求整改的。 第九条 对不存在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备案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应在自正式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可要求申请备案的幼儿园提供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办幼儿教育机构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的办法》(粤价〔2009〕254号)对保育教育成本进行审计的报告;逾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补充提供资料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幼儿园分类管理规定,每3年对当地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成本进行监审,并向社会公布各类幼儿园的平均保育教育成本,积极引导民办幼儿园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内经确认的各幼儿园收费备案信息,由各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集中公示。对不按规定备案收费标准或未严格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价格主管部门将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此略 粤“明码标价”幼儿园收费 公办园收费政府定价

2012年03月03日 01:00

杨薇 张乾铄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广州3月2日电(杨薇 张乾铄)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联合出台《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2日“浮出水面”,三部门2日首次向社会明确,即日起,广东辖区对幼儿园收费“明码标价”,公办幼儿园收费价格由政府制定。

除《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外,广东针对该省超过六成幼儿就读民办园的现实情况,也出台《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官方称,此为内地首部专门强化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有重要意义。

三部门通报称,两部《实施细则》统一了广东省幼儿园收费的管理范围和形式,即区分幼儿园公办政府定价和民办收费备案两种管理形式,特别明确了集体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规定,该省公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广东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审定。

此外,两部《实施细则》明确,幼儿园应“明码标价”,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依据等相关内容。幼儿园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须写明幼儿园办园性质、办学条件、定价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对贫困子女的减免规定或其他救助办法。

笔者发现,新学期开始,广州幼儿园又掀起了一轮涨价风,有的幼儿园此前就在新学期向家长开出了“赞助费”,有的幼儿园趁着政策细则未落地提高收费,让家长叫苦连连。

为此,广东省教育厅对记者表示,接下来将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将幼儿园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作为治理教育乱收费和每年开展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重点内容之一,并会合理制定幼儿园收费标准,依法减免幼儿园有关税费,保障幼儿园正常运作。

据悉,到2013年,广东公办幼儿园比例争取达到30%,基本解决“入园难”、“入园贵”问题,并会增加学前教育的经费,三年内要有明显提高。

记者从广东省物价局了解到, 截至2011 年底, 广东省共举办幼儿园11785所,比2010 年增加624 所,增长5.6%,在园幼儿数达307.81 万人。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近期广东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等三部门联合出台了《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并针对广东省超过六成幼儿就读民办园的现实情况,出台了《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这是全国首部专门强化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当中将幼儿园收费项目合并为三大项,各级各类幼儿园可对幼儿家长收费的具体项目包括: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其中服务性收费包括伙食费、托管费和校车费; 代收费包括生活用品费、外出活动费和体检费。

除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外,各级各类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等;严禁收取“报名费”、“入园资料费”、“营养费”、“建园费”、“管理费”、“留位费”、“接送卡费”或“育儿报刊费”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等。

不仅如此,《实施细则》 还明确,各级各类幼儿园保教费由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按学期或按月收取, 幼儿园不得在幼儿注册前或跨学期(月)预收保教费。幼儿因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实际在园时间不足的, 幼儿园均应按照相应比例退还所缴保教费。

民办幼儿园备案后可调整收费标准 公办园需审批

2012-08-2

4新华网-新京报

教育部回应“个别城市幼儿园收费大幅上涨”,有的幼儿园调整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日前表示,依照《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民办幼儿园制定和调整保教费、住宿费标准,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此前有报道说,个别城市幼儿园收费标准大幅上涨。教育部责成有关省份教育行政部门对所涉及的幼儿园收费情况进行了核查。该负责人解释说,这几所幼儿园都是民办幼儿园,有的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调整了收费标准。这种收费标准调整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有的幼儿园虽然提出了调整收费标准的备案申请,但不符合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备案程序和规定,被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或纠正。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已经出台了《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其他个别省份正在办理会签手续或正在继续研究制定工作。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会加强幼儿园收费及执行标准的信息公开工作,使收费程序公开、明确、便捷,方便群众监督,使收费依据公示、清晰,便于群众了解。

教育部还承诺会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将学前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执行情况、各类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列为下半年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检查重点。

请问目前幼儿园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政策是什么?

答: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共同制定印发了《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办法》规定,公办幼儿园制定和调整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办幼儿园制定和调整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关于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去年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重申了这一规定:民办幼儿园制定和调整保教费、住宿费标准,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同时要求,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篇: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

一、办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

按照涉及财产的标的额,按不高于下列比例(标准)分段计算收取费用: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0000元以下 1000元

10001至100000元以下 4%

100001至500000元部分 3%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2%

1000001元至10000000元 1%

10000001元以上 0.5%

二、办理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3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规定执行。

三、办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50—600元/次; 代理申诉和控告,300—1000元/件; 申请取保候审,600元/件;

2、:

500—3000元/件;

3、一审案件:1000—6000元/件;

4、代理以及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规定执行。

四、办理刑事案件以外的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3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规定执行。

五、办理仲裁案件参照民事案件收费规定执行。

六、担任法律顾问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数额。

七、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数额。

八、解答有关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件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数额。

九、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办理的上述各类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数额。

十、上述各项收费标准指诉讼案件一审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二审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涉及仲裁的案件,曾经代理仲裁的,诉讼

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收费标准之上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5倍。

十一、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由委托人承担,支付方式由协议约定。

第三篇:山东省注协最新收费标准

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0]1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省外会计师事务所来鲁执行相关业务,其业务服务收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水平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全省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适时制定和调整。各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中不得擅自变更确定。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必须按有关规定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业务,不得强制提高收费标准,亦不得强制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

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以下服务收费可以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协商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收

费标准不得低于政府指导价:证券上市公司或证券发行企业相关审计、验资、咨询等鉴证业务;大型、特大型企业相关审计、验资、咨询等业务;业务量大、情况复杂或委托方提出特殊委托需求的审计、咨询等鉴证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审计、咨询等业务,如:担任常年会计顾

问,提供财会管理咨询,设计内部控制制度,并购重组、资信调查、业绩评价、投资决策、政府购买等专项服务,由委托双方协商参照计件标准或计时标准执行。

第六条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

费相结合的方式。实行政府指导价审计服务收费项目按照《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执行。收费的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等

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或资产总额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八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

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按照《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服务收费标准》分别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项目,可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

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行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服务项目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

执行《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恶意降低收费为手段,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取得业务。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的,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

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跨省提供业务服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执行

所在省的收费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执行业务,所需差旅费、住宿费

等,由委托方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和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

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

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

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收费,应当向委托人

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在收费

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且无充分依据;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收费或以单纯压价方式承揽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

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或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报。

第二十一条 因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由委托人和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山东省财政厅负责

解释。

附: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

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单位:万元

6 注:以上收费标准除了注明双方协商的外,均为中准价,具体收费标准在中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20%的幅度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篇:山东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山东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

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 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2014年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鲁价费发〔2014〕84号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新公布,具体标准见附件。

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附件: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司法厅

2014年6月16日

附件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

争议标的额 计费比率

1万—10万元部分 5%~6%

10万—100万元部分 4%~5%

100万—500万元部分 3%~4%

500万—1000万元部分 2%~3%

1000万—5000万元部分 1%~2%

5000万元以上部分 0.5%~1%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元~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8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但最低不少于1000元。

四、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一)侦查阶段:

1、提供法律咨询:300~500元/次;

2、申请取保候审:500~3000元/件;

3、代理申诉和控告:1000元~1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500~12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的70%执行,但最低不少于2000元。

(三)审判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1)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2500元~20000元/件;

(2)担任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2000元~1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六、计时收费

办理以上第一至五项所列法律服务事项,也适用于计时收费,收费标准为:100~2000元/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办理法律服务事项花费在旅途的时间,折半计算。

本标准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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