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法治思考法律论文

2022-04-10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剥夺政治权利法治思考法律论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文章以几个热点社会事件为典型案例,从立法、执法和守法三个层次分析了我国当前法律运行中存在的主要影响因素,并阐述了相应的发展对策。

剥夺政治权利法治思考法律论文 篇1:

权利观念:法制教育的路径选择

本文借个案实证并结合历史考据的范式,分析了我国公民法律意识长期受制于“义务本位”和“国家本位”思想而忽视个人权利。由此提出,作为推演中国法治化进程的现行法制教育,必须重塑权利观念为核心的实践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某区两名公务员2003年4月3日下午在办公室里遇刺。警方确认,犯罪嫌疑人周某时年22岁,系某大学应届毕业生。原来,他在该区公务员考试中,已通过笔试、面试,但健康检查不合格,未被录用。因情绪悲观,产生报复念头,遂迁怒于人事部门的招考人员,最终导致行凶杀人。同年9月5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据说,周同学当庭将判决书撕烂,拖着脚镣踉跄而去。多么令人痛心的场景啊,苦读寒窗十数年,换来一张死刑判决书。不过,若稍稍换个视角即可发现,案例所折射出的却是现实社会条件下法律意识存在状况与依法治国要求的极大反差,事实上,这并非个案。由此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十分沉重的。案中的周同学,可算是当代青年人中的佼佼者,在自认为权利受到侵犯时,首选的方式却是极野蛮的暴力复仇,为什么没有想到原本可以诉诸的法律救济呢?更为关键的是,什么原因导致周呈现出如此糟糕的法律意识呢?为什么难以培育出社会民众及青少年学生们对法律的亲近情结?是方法上的问题?如此等等,面对这一个个棘手而极为现实的追问,不知不觉地加重了笔者涉足本文的紧迫感。

二、历史:“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当下,我们的学校法制教育教材里,看到的很多是教育学生不要实施杀人、放火、强奸、投毒、绑架、盗窃、爆炸等犯罪行为,虽然有一些关于宪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的知识,但真正涉及公民个人权利内容的则寥寥无几。曾经有一位厂长邀我去给他的工人讲讲法律知识,我说讲劳动法,这位厂长赶紧打住,说只能教授如何签订经济合同方面的东西,千万不能讲劳动法,工人们太懂劳动法了就不好管……

在全球化浪潮席卷而来的今天,普适性国际规则迅速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我们的政府机关、公司企业若不按规则办事就意味着要“碰壁”,自然不得不要求官员、员工们竭尽全力地去掌握“法律”。不过,在这类“义务型”模式下学习“法律”,其价值前提是要人们如何地去保障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如何地维护社会秩序、履行社会职责,至于法律能为个体的人带来何种利益、规定了哪些权利则尽量少提或避之不提。可见,法律并没有因依法治国的呼吁而赋予社会个体应有的权利的独立性价值。

客观讲来,这不仅仅是法制教育的问题,还有着它积淀深厚的文化根基。回溯历史,中国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生活秩序主要是由“礼”来规范,而“刑”只是对违礼者的禁令而已。至于礼的功能,除了规范社会秩序之外,还能够使人“尽其责而妥其神,务其事而安其身”。因此,传统上的“礼”所蕴含的价值信念并不在于维护个人的权利,而在于为整个社会划定“名分”,通过引发人们的崇高之情使其进行精神内省而非外求来稳定人生,从而造就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这种“礼”实为伦理化的法律,它要求人们处处以主动对他人承担责任为存在价值,于此,个人权利只有通过他人的承认才能得以凸显。显然,正是受这种儒礼文化的义务本位观念封锁,现代法律所蕴涵的独立人格主体性权利一直与庶民百姓无缘。近代以来,清末及辛亥革命进行了法律制度的变革和社会结构的调整,但其合法性价值在于为国家富强服务,并未赋予个人权利以自立自足的独立。

长期以来,古代中国的法律要旨在于“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君子以情用、小人以刑用”。由此看来,法律在根本上似乎很少与美好的事情关联,或用于对付小人,或是奴役民众的锁具,或是保障国家利益的砝码,或是义务遵从的条规等等。正是受这种义务本位型礼法文化及工具主义法律思想影响,以个体自主性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律精神不能获得生存空间,久之,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要么显得地位卑微,要么就令人胆寒,以致苏东坡大学士赋诗曰:“读书万卷不读律。”人们对法律避之犹恐不及,又何谈信从之有呢?

三、权利观念,法治化推演中法制教育的路径选择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长期受制于“义务本位”和“国家本位”思想影响而忽视个人权利的法律文化是一个重要原因。 事实上,社会文明演进的每一步,都不得不(即使不那么坦然)面对特定条件下多元社会主体的自治性权利应如何优化这一历史命题。公元13~16世纪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期间,人文主义思潮在反神学的斗争中发现了“人”,并要求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荷兰思想家斯宾诺莎受之启发,创造性地提出“天赋人权”概念,认为人权是自然权利,国家就是人们通过缔结契约转让一部分自然权利而产生的,同时人们还保留了一部分自然权利,这些被保留的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剥夺。接下来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更进一步发展了天赋人权学说,并将其推向规范化和法律化。《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是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至此,“权利”话语与人类的社会活动便形影不离起来,并超越资本主义边界趋同普遍的共适性,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属于任何时代和任何地方的全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为人享有这些权利。”

何谓权利?一般而言,权利是指国家对人们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自主决定做出的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人们通过实施这样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获取一定的利益。按奥斯丁的理解:“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至于权利与法律的关系,我国当代法学家认为:“法是权利呼唤的结果,没有权利就没有法律。”正是因为法律与权利有着如此种种的内在关联并且基于法律的权利设定可能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才会赢得人们遵守、诉诸或全身心信仰的直接动机。如果把这一激发信赖动机的法律权利因素替之以义务服从,意味着法律仅仅给人们带来的是不便,甚至是损害,或是给大多数人带来的不便和损害,那么,只要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为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进入他们的心灵和身体,成为他们的信仰。

从教育学角度讲,法制教育的天职就是培育现代法治观念。普遍认为,“自由”、“公正”和“法律至上”为现代法治观念的三大支柱。其中,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前提,公正是法治的精髓,自由是法治的核心。法治的公道、正义性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满足度,人们服从法律恰恰是因为基于自由的需要,也正是因为法律能体现自由并保障自由才有获得了“至上性”的可能。权利是法律自由的外化载体,也就是说,法定的自由度是通过权利来具体表达的。所以,法治构建的路数一般都是施之以限制政府权力来获取个人权利。基于法治化起点或法治化进程的社会条件,激活人们的权利追求才是法制教育的应当目的。

在美国,人们有学法、用法的习惯,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许多人一生中自觉的生活安排。虽然这与其法治传统及宪政历史密不可分,但今天的美国公民对法律如此器重甚至是“依赖”,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美国长期推行的以“权利导向”为中心的法制教育模式。

这一点,一则案例颇具启发性:一个中国家庭移民美国后,一日因儿子顽皮,父亲正欲“教训”儿子时,儿子突然对其父亲做出了一个暂停的手势,然后很严肃地说:“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利,父母及他人均不得侵犯和剥夺,违反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可是这位中国父亲依旧痛打儿子一顿,于是儿子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儿子胜诉,判处父亲拘役,后来母亲将父亲保释。过了不久,父亲因为一些小事又打了儿子,于是儿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次法院判决父亲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进入以儿子为圆心、以200米为半径的范围之内。有一天父亲下班与同事一起去超市恰好遇见放学回家途中在该超市买零食的儿子,这次父亲扭头就跑,在跑了大约半公里后,气喘吁吁地问同事:“这儿离超市有没有200米?”

就这种法制教育而言,首先教会人的是有何种权利,接下来是应当如何保障这些权利。这种法制教育模式能让生活中的公民亲身感悟到,虽然人的权利是有限的、弱小的,但法律却能保障自己的权利。

以法制教育论,塑造法治观念的范式路径,实为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恰当的选择。不过法制教育的重心并不在于敦促人们如何遵守义务、如何服从国家利益,而应该耐心细致地呼唤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激起人们把法律当作一种追求个体利益的资源而诉诸和使用,让人们坚信唯有通过法律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实际的法律运作中感受到“还是信仰法律好”,感受到法律值得尊重和崇拜。

作者:韩世强 陈秀君

剥夺政治权利法治思考法律论文 篇2:

当前法律运行的影响因素及对策思考

[摘要]文章以几个热点社会事件为典型案例,从立法、执法和守法三个层次分析了我国当前法律运行中存在的主要影响因素,并阐述了相应的发展对策。

[关键词]法治;社会事件;影响因素;法律效果;对策;法社会学

[作者简介]曾学智,武汉大学社会学系2006级博士研究生,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516001

[文献标识码]A

法社会学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这一思想和相应理论的发展为传统法学限于逻辑性规范的研究带来突破与出路,一些原来难以解释的案件,一旦置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下探寻其现象背后的社会、历史、文化和心理因素,便容易找到症结所在。法社会学注重法的社会实际效果实现,在具体法研究方法上主要运用个案分析法、实验法、观察法、历史比较法等方法,从社会历史、结构与实现条件、社会文化与心理等方面探究法的目的与实效之间差距的成因,以及现实的完善措施。

本文拟以此为理论和研究思路,通过对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若干热点社会事件的法社会学解读,通过个案分析与比较,对我国目前法律运行中法律实施与社会效果的情况进行初步研究,以期从立法、执法和守法三个方面发掘我国当前法治运行的几个主要影响因素,并对当前法治进程实现良好社会效果进行方向性、策略性思考。

一、涉及当前法律运行社会影响因素之典型案例分析

(一)许霆ATM机盗窃案,一个正确适用法律而遭遇社会广泛负面评价的案例

案件一:2006年4月21日,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的一台银行ATN机上取款,他原本只想从银行卡的170元存款里取出100元,结果不小心按多了一个“0”,没想到因机器系统升级出错,竟也将1000元钞票如数吐出,且银行卡里只扣了1元。许霆如法炮制,共提取现金171笔,共计17.5万元,之后携款潜逃1年多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许霆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判决结果一出,立刻引发各方热议。当时,网上就此案件的调查显示:有90%的网友都认为“量刑过重”,有失公允。在法律之外,道德与良知之内。引发了一场全民论战。此后,许霆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广州中级法院最终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许霆再上诉后广东省高院于2008年5月22日判决维持原判。虽然许霆案的影响已经逐渐平息,但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观之,却可以折射出法律运行的更多社会因素。

法社会学注重法的社会实际效果。平心论之,原广州中级法院一审的判决是一份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一般的盗窃罪,如果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则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许霆案的涉案金额是17.5万元。因此对照法条,他就顺理成章地被判处了无期徒刑。但显然判决作出的社会效果却是完全相反,高达90%的网友均认出为“量刑过重”,有失公允,究竟为何会产生这种强烈的反差呢?

1,所反映出的是当前的社会公平问题。当舆论把大量贪官被判处缓刑,一些贪官贪污上千万、上亿都没有判处无期徒刑的现实,与一个青年一时贪欲偶发性占有17.5万元都要判决在监狱度过余生的情况进行了比较时。整个社会反应是非常强烈的,尤其是在对贪官的不满情绪日益强烈的现实环境中,舆论和网络情绪的这种对比显然使判决不公的效果更加放大;此外,金融机构长期居于垄断地位的事实,也使相当部分民众将对垄断机构的不满情绪在此案中反映;再加上许霆案出现的概率有限(指ATM机出错),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因此,一审重判折射的是社会公平问题,也包括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认识问题,亦即是许霆作为一个弱势的打工青年,其被判重刑是受到了不公平的判决,起码是与相同数额的贪官相比以及显著轻微的情节相比是不公平的。

2,反映了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稳定与社会变化的适应问题。首先是技术发展导致的立法意图与社会条件不一致。笔者认为,对盗窃金融机构行为从严从重惩罚的立法意图本身或有合理之处,但本意应当主要是打击撬门盗窃金融机构所管理的金钱或盗窃运钞车等破坏性的恶劣行为。许霆案是以ATM机出错为前提的偶发性窃取行为,这与当初的立法本意实质上并不相符。ATM机的广泛使用,是技术进步的过程,ATM机的出错现象,也是技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这些都是在当初立法时不能完全预见的情况。其次,还凸显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与量刑幅度的不适应。就量刑问题而言,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的刑法,其所规定的3万-10万元定性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还没变化。可是,1997年至今,人民生活水平和收入已今非昔比,而刑法的数额标准却没有随之水涨船高。所以,本案17.5万列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而判处无期徒刑,就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是说不过去的。最后,影响法律实施的还是改革开放进程中的身份变化问题。之所以规定对盗窃金融机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还在于金融机构在立法时全部都属于国有资产,立法中对侵占国有财产的行为均采取相对严厉的惩罚措施。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以及加入WTO之后外资银行的进入,金融机构的成分已经不再是单一的国有资产,在这种情况下,仅身份而言,对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再采取严厉的处罚就已经不合时宜了。因此,在社会快速转型时期,在技术日益更新的时代里,许霆案反映出法律稳定性与时代快速变化的不适应性的矛盾。在以成文法为特征的我国,在坚持严格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因为时代变化的原因,不可避免地要不时遇到法律条款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时候,这些问题如何解决,将是当前法治面临的一个困难。正如有专家在分析许霆案中指出,在成文法体系下,法律条款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时候,社会是否有力量去调整这种鸿沟,至关重要。

(二)佘祥林杀妻冤案,一个为达到平息民愤、维护稳定的社会效果而发生的冤案

案件二: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荆门市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1994年1月,其妻张在玉失踪,张的亲属怀疑是佘所杀。同年4月,周边发现一具女尸,张的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余祥林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死刑”,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都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但张的亲属聚集数百村民多次前往当地政府部门要求惩处杀人凶手,为此,荆门市政法委经过协调决定将该案放到京山县法院审理。1998年6月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

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2005年3月28日,被余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4月初,洗白冤屈的佘祥林终得出狱。有关方面认定余祥林案为一起刑讯逼供而引发的错案。

这一冤假错案的出现,让人们把更多的目光和焦点聚集在对我国执法的反思与检讨上。佘祥林案的发生,暴露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1,我国执法部门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如何协调问题。我国执法部门是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执法追求的极端重要目标。另外,公安侦查部门把“命案必破”作为执法目标。本案中,恰恰是因为当地政法机关背负“命案必破”的压力,以及为平息张在玉亲属所传递的民愤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为此不惜改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故意杀人罪应由中院人民法院一审的程序,将该案放到京山县基层法院去审理,以避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而最终达到在当地判决佘余祥林有罪的结果。

佘祥林案显然是为片面追求社会稳定、平息民愤,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顾法定程序、不遵循法律证据规则而产生的冤案。而且,这一冤案同时导致杀害该无名女尸的真凶因此逍遥法外。执法过程要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结合,必须是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完成的,即应当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按照司法本身的途径和规律去审理案件。民愤本身是社会群体意识的反映,但民愤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亦不应当成为影响审判的决定因素。余祥林一案表面上民愤得以平息,但造成的规则破坏后果及因此对无辜者的伤害是极其严重的。

2,反映我国司法制度中人权保护观念淡薄的问题。佘祥林在法庭审理中一再否认其有杀妻的行为,对在侦查阶段承认有罪的笔录,他坚持是刑讯逼供的结果。“现代司法理念是,一个人在没有被判决之前,还是一个普通公民,还享有他的权利,他还有被冤枉的可能。”虽然在1997年的刑法修改中增加了“罪刑法定”的条款改变了此前“有罪推定”的规定,而且在刑法观念上,也已经强调从过去仅仅是打击犯罪,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方向发展;在保障人权方面,也要求更多地考虑如何保证公民的生命财产不被轻易地剥夺,特别是在未经正当程序和确实证据证明之前就不能被剥夺,更不能出现刑讯逼供现象。但在现实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普通百姓心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即使是侦查机关,往往也认为为惩罚罪犯,采用极端手段是必要的。这种观念甚为普遍。但是,正如西谚所说“一个罪犯的人权都能得到严格保护更能说明普通人的人权也能得到充分保障”。相反,刑讯逼供来实现口供定罪。这是对有效证据获取的放弃,是取证能力不足的体现。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应有人权不加以保障,会导致暴力的滋生,最近云南发生的村民李养民在看守所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的“躲猫猫”事件以及近三年见诸报端的已接近20个犯罪嫌疑人死在了全国各地的看守所的数据就是明证。事实上,“躲猫猫”事件与刑讯逼供导致冤案事件所反映的性质是如出一辙的,所表现的都是对“人权保障观念”淡薄的结果。

(三)六个青年无端杀死一个乞丐案,一个遭遇当地群众普遍冷漠和同情的无故杀人恶性案件

案件三:这个案件是2004年11月27日中央电视台一套《今日说法》播出的。河南省修武县北霍村这个曾经的“精神文明村”中,有六个平均年龄还不到22岁的青年,因为无聊,竞以残忍的手段,活活将一个在乡间行乞的老人打死了,并将老人身上仅有的4元4角钱拿走;之后,居然回到村子“该干啥干啥”,没事人似的。追问其犯罪的理由,竟说是“觉得好玩”!更有甚者,在事发后,该村村民联合上书,希望用10万元赞助费换得对这几个青年的宽大处理!在2004年1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六个青年3至13年不等有期徒刑后,当地群众普遍认为判决过重,而法学界人士却认为对照故意杀人罪判决偏轻。

这一恶性犯罪案件的发生,至少反映出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涉案村民基本上可以说是法律无意识而不是意识淡漠。正因为如此,六个年轻人才会将老人打死后,可以若无其事;这些青年的家属也因此会联合上书,希望用钱换得法院对杀人犯的从轻处罚。呜呼!在那里,村民们似乎一点没有意识到这些青年犯下了杀人的重罪,也似乎一点也找不到基本法律意识的存在和对法律应有的敬畏。第二,该村父辈们及村干部一再说,“孩子们只是不懂事,只是觉得打一个乞丐没什么大事”,其潜台词是,乞丐的命不重要,对打死人而被判刑的事实也普遍不被接受。这种愚蛮的背后,隐含的不仅仅是一种自私自利,尤其透出了封建传统等级文化在他们心中的残存,即乞丐的生命因为其身份为乞丐而卑贱,不是平等的。我们知道,人人平等、保障人权和民主是法治的社会思想基础,上述传统落后的观念如果不能及时而彻底更新,建设法治国家是难以想象的。

二、实现法律在社会良性运行的法治进程的方向性思考

按照法社会学的基本观点,“小论题”中可以窥见“大理论”,法律实践、法律运作中的具体问题和案例往往反映的是中国法治的整体状态。因此,通过个案分析,透视法治社会的重大理论命题,寻找中国法治建设的宏观模式设计,这是一种法社会学的视角模式。上述的三起典型社会案件中,许霆案是正常适用法律却引起社会普遍反对的案例,体现社会转型期立法稳定性与社会条件不确定性的矛盾,引发了对转型社会中立法科学性、公平性的思考。余祥林案是一个为平息民愤、追求社会稳定效果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造成最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皆输的极端后果,引发的是对执法过程坚持程序正当、法律至上、人权保护的社会思考。六个青年杀害乞丐案是杀人者却得到当地民众的漠然甚至谅解,体现时代法治意识与落后社会观念的冲突,引发对法律意识、守法观念、身份观念的思考。这些典型案例,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当前法治进程的有关影响因素,引起的思考亦都不再限于法条与判决的本身,而是在现实社会条件下的法律运行与法律效果的关系,从而引发对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有更真切的认识和更有效的对策。

(一)以社会为视角充分认识到法治进程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上述三个案件,都是在社会上反响比较大的案件,而且具有比较典型的社会意义和价值,都分别从不同层面反映当前法治进程的一些影响因素:许霆案是立法存在问题而导致社会普遍认为一审不公;佘祥林案是执法观念和执法方式出现问题而导致冤案发生;六青年打死乞丐案是在立法和执法层面符合法治观念的前提下,显示法治意识、身份平等意识、守法观念的极端缺失。这些是立法、执法、守法不同阶段反映的问题;所反映的问题中,既有观念问题,又有实践问题,既有传统性因素,又有当代社会转型的影响。这些因素,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我国法治进程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这些因素也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和法律的社会效果,从而需要我们从更广阔的社会背景和社会条件去认识法

治进程的影响因素。事实上,从法治进程的阶段性来说,我国的法治进程已经走过了法治价值启蒙阶段和大规模的立法阶段,开始从权威性立法走向社会性立法,为推进当前的法治进程就必须纳入社会视角,充分考虑各种复杂的社会因素和现实条件。

(二)开展以树立法律权威、弘扬法治先进理念为前提的法治道路建设。坚持把握法治建设的整体方向性

现代社会应当是一个法理社会、一个法治社会、一个依靠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这应当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共识。走法治道路是中国经历百年的落后之后的一种必然选择。正因为法治建设的复杂性与艰巨性,需要我们首先以树立法律权威,弘扬法治先进理念,将法律至上、程序正当、身份平等、人权保障这些基本法律原则为法治建设的前提。在中国传统上都一直缺乏对法治的信仰,例如在上述余祥林杀妻案,连基本的程序正义的人权保障的法治观念都是缺失的,这些缺失成为法治推进的障碍因素。因此必须在认识国情的基础上,在立法上贯彻法治精神,在执法上遵守法治原则,在法治意识培植上也加大宣传力度。以人权保障为例,我国已经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条款,而在由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中,针对人权保障问题已强调完善预防和救济措施,在执法、司法各个环节依法保障人身权利,并首先将“严禁刑讯逼供”作为依法保障人身权利的基本内容。这种符合法治精神的原则通过立法得到加强后,就一定需要在执法和司法中切实得到执行,才能真正坚持法治进程的整体方向性。

(三)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因素和现实条件,完善法律实施的社会合理性

苏力教授认为:“中国的法治理念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费孝通先生也指出:“一个变动的社会,所有的规则是不能不变动的,环境变了,相互权利不能不跟着改变。”“现代的社会中,并不把法律当成是一种固定的规则了,法律一定得随时间而改变其内容。”正如许霆案为例,正因为考虑立法背景与社会条件的变化,在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许霆违法程度较轻且责任程度较轻的情况下,结合立法的本意,最终法院改判许霆为5年有期徒刑,使该判决更加具有合理性,也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此,刘仁文博士针对该案指出:“我们的社会正变得越来越复杂,而法律的适用并非简单的对号人座,而要在充满迷途和荆棘的丛林中,寻找妥当的路径,这无疑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结合运用价值、方法、法律、情理、良知等多种因素,使自己的推理和结论不仅符合法律的形式,而且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

(四)培植法治意识的土壤,注重从文化因素。以完善法制宣传、法律普及的方式,注重法治建设的基础性

切实培养和提高社会公民法律意识,是我们开展法治社会建设的当务之急。所谓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的总称。其实,我国相关部门的普法工作一直在进行,公民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全社会法治化管理的水平不断提高。但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历史重负的农业大国,一些地方尤其是尚未向现代生产方式转型的农村,一些传统的落后思想根深蒂固,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如案件中那个“精神文明村”的村民近乎“法盲”状态在我国广大农村中应该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状态。

由此,我们要认真反思以往普法活动的形式和方法。首先,我们要避免沿袭计划经济时期传统的政治教育工作方法,采取运动式、灌输式、广播板报式宣传教育手段,重形式轻效果、重宣传轻实践、重治理轻法治,没有把法制教育的着力点放在包括法律思想、法治理念、法治精神在内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上。可以说,我们缺乏的不仅仅是法律知识,更缺乏—种对法治的崇拜和信仰的法治文化氛围。

其次,一味地说教是难以凑效的,我们要注意结合中国的历史和具体国情,加强面向全社会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机构与网点的建立与健全,以使包括广大农民在内的社会公民切实感受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维护和保障,这种“真实感知”将使我们的普法深人人心。

三、结语

中国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过程中,既要注重吸收代表人类法制发展趋势的法治文明成果,又要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设计符合中国需要的法治模式。只有这样,我们的法治建设才可能既是先进的,又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通过上述的典型个案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推进法治建设的复杂影响因素。因此,我们在法治进程中,既要注重借鉴西方文明,又要结合中国实践;既要注重理论研究,又要注重个案分析;既要注重历史文化的传统,又要结合社会转型的现实。只有这样,我们的法治进程才能有更深厚的社会土壤,我们的法治事业才能得以不断进步,法律的作用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得以发挥。

责任编辑:越庆璃

作者:曾学智

剥夺政治权利法治思考法律论文 篇3:

公众认同感——法律信仰的第一步

摘要:近年来,法院判决多引起公众的热议,网上对判决质疑声铺天盖地。公众、民意在改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法律是一门社会学科,应从社会角度出发,照顾公众的法律认同感,这是构建法治国家,培养法律信仰的关键所在,也是法律运作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公众认同感 民意 法律信仰

近年来,公众舆论进入司法裁判场域热议法院判决的现象越来越多。从03年的刘涌案到06年的许霆案再到08年的孙伟铭案,当法院的一审判决作出后,都引起了人们的激烈讨论,不论是普通市民还是专家学者都对一审判决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大有公众集体上阵口诛笔伐法院判决之势。拿典型的许霆案为例。一审判处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作出后社会沸腾了,人们通过网络媒体竞相发表自己的看法,针对原一审判决无期徒刑的结果,反对质疑声一片。在公众媒体对判决口诛笔伐轮番上阵的攻击下,许霆案进入二审,二审判决虽然仍定为盗窃金融机构罪但考虑到许霆行为的特殊性并根据刑法第63条判处许有期徒刑5年。

罪名相同而量刑却从无期将至五年有期徒刑,这样悬殊的结果不能不让人关注这一特殊的现象,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思考:公众舆论,全民讨论对法律的运行到底产生怎样的作用。有人认为判决结果罪名没有改变而量刑却都减轻了,这是民意左右司法的结果,是司法向民众的妥协。公众舆论进入司法领域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并认为在法治社会法官应依据法规和事实裁判,应保有法的权威性,司法判决不应该被公众所左右。而另一部分人则发表了不同的看法。他们从我国国情出发,认为在司法不独立,司法腐败相当严重的当下,激情审判、民意而非司法才是构筑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没有民愤就有可能使执法者任意玩弄和践踏法律。民众参与司法裁判场域有利于澄清案件事实,推动判决向真理无限的接近,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理论和运作与公众的观点有出入,不符合公众的市民感情和经验。归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拿刑法为例。第一,刑法规范过度膨胀,成文化刑法规范越来越多。学者们热衷于展开无谓的学术争论,构筑学术壁垒,许多学术论文可以說只是写给刑法专业人士看的,普通民众根本无法了解,使刑法越来越脱离民众生活。第二,与刑法的研究范式有关。刑法不再是封闭的体系而是与社会各种现象有机联系在一起,更加关注社会现实。我国学者更喜欢采用第一种研究范式,更多的关注刑法条文本身,把刑法理论的发展禁锢在法条之中,缺乏与周围事物的联系。殊不知,刑法是一门社会科学,与社会现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实施犯罪的人和受犯罪侵害的人都是来自社会的普通民众。如果法学和社会脱轨将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失去活力。第三,与刑法的解释方法有关。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法条本身的原意只有通过解释才可以再现。但迄今为止各种刑法解释都没有给人们以正确简单的指导。当下流行的“出罪解释论”侧重于保护犯罪人的利益,却也不能在刑法文本用语最大含义内符合公众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

法律运作要达到以下三种才称得上完美。要达到这三个效果就要求法律的理论和运作充分考虑国民公众的认同感。首先,法律的规定应尽量明确以便市民了解,立法时应照顾到市民的经验情感,正义感,使法律更加具有亲和力,使国民能够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其次,司法和执法时充分考虑市民意识,使判决尽量合理化,易于为国民所接受。再次,要促进法律和社会的联系,推进法社会学的发展,在法律之外研究法律,实现法律和社会公众情感经验的交流。最后,关于法律的解释方法,采用有的学者提倡的伦理解释论,在法律用语的含义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符合公众的伦理道德观念。【2】

使法律符合公众认同,是培养法律信仰,构建法治社会的关键。法律信仰是指“社会公众在对法律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对法律的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恋感,以此为基础公众能够在坚定的法律信念的支配下自觉地把法律规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3】“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形成的过程即先是认同法律,之后服从法律,最后信仰法律。可以肯定使法律符合公众的认同是法律信仰的第一步也是关键之举。

回到上述几个引人关注的案件,在公众的质疑声中,法院都改判了。笔者认为这并不像有些人所言是民意左右司法影响司法独立而是司法工作中考虑公众的认同感、市民意识的结果。司法并没有屈从于民意,几个案子只是量刑改变了,但是罪名却是维持原依法认定,可以说法院的做法既照顾了公众的法律认同感又保有了法律的权威性。二审法院判决基本上都得到了令公众满意的结果,这正是法院从社会角度出发照顾公众认同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不能脱离社会,应在社会维度范式下研究法律理论及其运作。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尊重民意照顾市民法律认同感应是法律的应有之意也是向法律信仰法治社会迈进的第一步。

参考文献:

[1] 张心向.在规范与事实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 张武举.刑法的伦理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 常桂祥.法律信仰:法治国家之灵魂[J].齐鲁学刊,2005,(2):140.

作者:孙倩 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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