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证伪思维审视我国现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2022-09-14

死刑作为一种可能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 是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措施, 能否客观、合理、真实地证明案件事实就成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之关键因素。然而, 受典型的证实思维影响, 死刑案件的裁量标准忽视了对与犯罪事实相左的证据的重视。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扭曲, 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文拟通过运用证伪思维的方法对我国现行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予以审视, 阐述自己对我国现行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认识。

一、证伪思维概述

证伪思维是与现实当中的证实思维相反的理论思维模式, 它来源于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学说。所谓证伪主义, 又称否证原则或证伪原则、猜想———反证法, 是批判理性主义的基本学说。它是英籍奥地利哲学家卡尔·波普尔1934 年在《科学发现的逻辑》一书中提出的。 (1) 证伪主义主张一切知识和理论命题, 如果在逻辑上被经验证伪, 那么就是科学的, 否则就是非科学的; 科学与非科学的分界线不再于它们能否被经验所证实, 而在于它们能否被经验所证伪。 (2) 与逻辑实证主义的证实主张相比, 证伪思维更强调从事物的反面去印证事物应有的合理性。证实思维的前提是将大量的、可行的具体事物进行整合, 主张归纳推理; 而证伪思维则主张以由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为其逻辑基础。另外, 证伪思维强调否定性的论证, 主张以一种批判的、否定的态度去认识事物, 即任何科学理论的形成都是对客观世界中的事物从认识、批判、怀疑的阶段再到重新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

因此, 证伪思维兼具科学性和批判性。

然而, 科学理论的提出并非都是一帆风顺的, 人们对此理论的认可与接受需要一定的过程。正如波普尔所说: “我经常被人误解为: 主张一种以‘完全的’或‘最终的’可证伪性学说为基础的标准。” (3) 另外, 波普尔从证伪思维的角度把知识增长的过程表现为“问题———尝试性解决———排除错误———新的问题” (4) 四个阶段,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合以上分析, 证伪思维就是一种批判地认识事物的科学方法, 适用于较为广泛的研究领域。

二、运用证伪思维对我国现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弊端审视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 一) 项的规定,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知: 我国现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从“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张客观真实论, 是一种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它强调证据与事实认定的客观性, 要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 而非“法律真实”, 是一种典型的证实思维模式。然而, 证实思维由于其固有的缺陷, 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片面取证、非法取证; 以致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进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 一) 证明标准过于绝对化, 违背现实司法规律

公、检、法三机关对死刑案件的办案标准上坚持绝对的“客观真实”, 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当中, 由于种种客观因素的限制, 案件中所搜集到的证据不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的程度。刑事诉讼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自在之物”, 只有经过司法人员依法收集、审查判断使“自在之物”转化成“为我之物”, 才能使证据在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价值。因此, 要求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完全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不现实的, 带有一定程度的理想色彩。

( 二) 证明标准过于抽象、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人员普遍感到《刑事诉诉法》对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 即“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虽然在证据判断实践中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过于笼统, 不好把握, 实践中司法人员常常面临的突出问题是: 何谓“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以及在个案中如何把握这一标准?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将“客观事实”作为衡量裁判者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标准, 否认司法人员的主观内心确信。然而, 案件中的客观事实是过去所发生的事实, 具有不可回复和再现性。因此, 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利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搜集程度的把握, 缺乏可操作性。

( 三) 容易导致司法人员片面取证

由于受客观证实思维的案件证明标准影响, 加之死刑案件的巨大社会影响和高强度的办案压力,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 易使司法人员为达到打击追究犯罪的目的而只注重搜集和证明对其办案有利的有罪证据, 却忽视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搜集。因司法人员的片面取证, 导致在死刑案件的诉讼中大大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亟需予以改善。

( 四) 易使庭审虚置化倾向严重

证伪思维主张以批判的、质疑的理念去审视一切事实和事物, 对最终所采信的事实依据是排除自身的一切合理怀疑的。然而, 受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必然逻辑推理, 死刑案件的审判法官往往较为重视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向其所提出的有确切依据、能够一一对应的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材料依据, 而对于先天诉讼力量较为弱小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真假不明的辩护材料则半信半疑, 甚至不予关注。在此种主观断案思维的导引下, 易使刑事审判的审判人员较多相信阅卷笔录主义所带来的成就感, 形成“先断后审”的预断思维, 而对于实质意义的庭审质证、认证和辩护则关之甚少, 庭审走过场倾向严重, 进而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死刑有效辩护效率大大降低, 在极大程度上阻碍了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造成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

( 五) 容易诱发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证据的产生

由于受侦查、终结诉讼期限的限制和快速追诉犯罪的迫切需求以及“命案必破”的侦查办案政策, 再加之具体承办死刑案件侦破工作的侦查人员自身主观能动认识的有限性, 往往不能在一定的规定期限内获取有利犯罪证据。在此种情形下, 侦查人员会动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所谓“口供”证据。当在出现正常办案规程不能获取较多口供证据的情形下, 为了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 侦查人员可能会对被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的手段予以获取其供述或假言对犯罪嫌疑人承诺对其较为有利的刑事政策, 从而诱取其供述, 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 其讯问空间较为封闭, 不为外界所公开, 易导致冤案、假案的发生。

三、我国现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弊端原因分析

证伪思维主张用否定的、批判的思维来认识科学事物, 在诉讼证据的运用上亦是如此。然而, 因现实的司法实务部门往往注重犯罪定案证据材料的数量充分性, 却忽视对获取的证据之证明力进行质疑和审视, 缺少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的证伪思维审视, 故而导致错案、假案的发生。造成此种弊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具体分析如下。

( 一) 我国现行立法规则的固有缺陷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自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布以来一直延用至今, 虽然其间对于《刑事诉讼法》进行过较小范围的修改, 但对于证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直未予改变。立法作为法律运行的基础, 其对于法律的正义与否起着根本的制约作用。虽然理论界对于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不合理、不切实际的种种弊端进行了大量的论述, 介绍了许多较为合理的、切实可行的证明标准, 但立法者未予采纳此种建议, 而是仍延用传统的证明标准, 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职责, 无法发挥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导致在司法实际操作中冤案、错案的发生。因此, 制度规定的缺陷是造成我国现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种种弊端的根本原因。

( 二) 证实思维对司法人员司法观念的误导

由于缺乏批判、质疑的证伪思维理念, 在具体的死刑案件中, 司法人员容易以一种有色的眼光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犯罪人, 以一种“有罪推定”的观念指导其搜集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能够证明其无罪的证据的搜集。

( 三) 现行立法、司法实践未给予律师过多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

在我国, 律师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团体, 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各种法律援助, 搜集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帮助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或减轻刑罚处罚的辩护活动, 是发现案件事实疑点的重要力量。由于我国现实法治进程的困惑, 被告人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甚少, 很难独立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 急需律师的帮助。律师作为当事人的援助者, 其自身职权运用的好坏对于当事人权益保障, 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 (5) 但是, 因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障碍因素, 死刑辩护律师在对被告人诉讼权益的维护上受到诸多束缚, 使得律师自身的工作难以较好展开, 一些对于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证据无法采集或未能及时采集, 进而导致庭审过程中因证据能力的不足, 无法充足地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进而导致真正的案件事实未予查清, 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我国现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完善对策

“取消死刑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 (6) 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确立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能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较为充足的有效辩护, 同时在相当程度上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然而, 受证实思维的观念影响, 我国现行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存在模糊、滞后等诸多缺陷, 亟待予以完善。

( 一) 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从“客观真实” (7) 转向“法律真实”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是以试错法和反证法为依据的从证伪角度审查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客观、合理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另外,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可以有根据的怀疑的证明标准, 不是无质疑、任意妄想的怀疑、仅凭臆测和强词夺理的怀疑, 一般民众可以清楚地界定“合理怀疑”与“无故质疑”, 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 必须从法律上把它确立为关于证明标准的一项指导性原则, 使其从理念转化为现行的、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进而引导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技术的提高。此为提升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根本性措施。

( 二) 严格区分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证明标准, 确立层次化的裁量理念

证伪思维的内涵告诉我们, 司法人员在对死刑案件进行最终裁决时, 既要考虑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充分性, 又要审核证据证明力的合法性和大小性。按照此种思维理念,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核裁决时, 得将具体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进行层次性的区分判别, 亦即审判人员在对死刑案件进行裁判时, 应严格区分案件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材料, 分类核查、裁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为此, 建议优化庭审程序, 设立量刑程序, 以此来约束司法人员的任意裁决, 体现层次化的裁决理念, 使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层次性。

( 三) 贯彻保障人权的理念, 践行全面取证原则

死刑作为可能剥夺被告人性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 人权保障的理念就应尽显其重要性。因此, 对于证明标准须准确严格把握, 践行全面取证的原则。不仅应搜集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 还应搜集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只有这样, 才能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疑点, 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 保障用证伪思维的思维模式审查案件。

五、结语

证伪思维对于我国现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死刑案件的证明应当摒弃法定证据的残余, 采用严格遵守法律正当程序的途径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 (8)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 一种合理的、可行的、能够保障民众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会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逐步确立。

摘要:证伪思维来源于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学说, 是一种主张批判地、否定地认识事物的科学方法。我国现行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即“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典型的受证实思维影响的证明标准。它追求案件结果的“客观真实”, 忽视了现实的司法实践规律, 缺乏可操作性。本文拟从证伪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予以审视, 通过对此种证明标准的缺陷及造成此缺陷的原因分析, 同时借鉴国外的证明标准理论, 主张在我国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客观、全面地搜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以期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证伪思维,证实思维,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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