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债权关系——以罗马法的角度探究时间落差说的合理性

2022-09-11

一、对物权与债权进行的原始区分

在对为什么可以区分物权和债权这一问题的回答上, 王轶教授等人认为雏形在于康德的学说。康德认为, 物权“是一种反对所有占有者占有它的权利”, 对人权是“占有另一人积极的自由意志, 即通过我的意志, 去规定另一个人自由意志去做出某种行为的力量”。而萨维尼对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即是对康德学说的发展。因为物具有非自由的特性, 所以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但是为了防止人的自由被剥夺这一不符合法律精神现象的发生, 对人权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的自由加以限制, 因而衍变成了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罗马法中也通过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划分来体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以最为古老的所有权诉讼对物誓金之诉为例, 盖尤斯对对物誓金之诉的描述为:“当请求返还某物时, 针对那些可以被带到或者牵到法庭上的可移动之物或者可以自己行走之物, 可以在法庭上以如下形式主张返还所有物:请求返还所有物者举起木杖, 握住争讼之物, 讲如下套语:‘我宣称按照罗马市民的法律该奴隶为我所有, 因此我主张对该奴隶的所有权请看, 我在此以木杖接触之’, 同时以木杖接触该物。争讼的对方也陈述同样的套语并以类似方式实施同一行为。然后执政官命令双方松开该物, 首先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人说:‘请你回答我, 你所主张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何种权利为基础?’另一方回答:‘我以我的木杖触摸其身时, 就宣告对其的权利。’之后, 那个首先主张所有物返回请求权的人说:‘由于你无权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以我请你支付500阿斯的誓金。’对方亦作出类似陈述:‘我也请你支付500阿斯誓金。’”在双方提交500阿斯誓金之后, 法官就其对双方证据的审查, 将争讼之物判决给其中一方, 另一方不仅失去争讼之物, 而且丧失其所支付的誓金。誓金之诉不仅仅对物, 也有对人的誓金之诉, 其程序类似于对物誓金之诉, 通过该诉讼, 人们既可以请求要式口约债务人或窃贼清偿金钱之债, 也可以通过其启动私刑程序。

二、时间落差说的合理性证明

按照熊秉元教授等人的观点, 如果当事人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立刻完成交易, 则对债权和物权的划分就没有意义。在此他以公司并购举例, 说明了物债二权的划分是基于缔约和践约之间的时间差。

对于罗马法中位列第一等级的特殊的物, 即位于罗马境内的土地、自由人和非自由人、牛、马、骡子和驴, 这些物的特殊性在于人们只能通过特定仪式转移其所有权, 即曼兮帕蓄所有权转移仪式。根据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描述:“它是一种虚拟出卖, 只有罗马市民才有权进行这一交易。它的程序如下:必须至少有五名成年罗马市民作为证人和另外一名成年罗马市民作为司称, 司称因手拿一杆铜秤而得名;通过曼兮帕蓄取得物的人抓起该物, 陈述以下套语:‘我声称, 根据罗马法律, 该奴隶为我所有, 他已经被我以这些铜钱和这个铜秤所购买。’同时以铜钱敲打铜秤, 将象征价金的铜钱支付给以曼兮帕蓄仪式出卖物的人。”但后来人们在出卖奴隶换取铜钱时, 虽然保留了曼兮帕蓄仪式, 但价金在交易完成之后才支付, 交易进行时候的铜钱就成为了一种象征。

这里可以很好地证明时间落差说的合理性。最原始的曼兮帕蓄仪式敲铜秤的铜钱就是与货物等价的价金, 当价金交给卖主时, 卖主即不会在买主声称该物为其所有时提出异议, 也就是在交易过程中就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和价金的交付。缔约和践约在此时是在同一个时间的, 缔约之时即为践约之时。我们会发现货物的所有权从卖家转移到了买家手里, 铜钱的所有权从买家手里转移到卖家手里, 此时并不需要有债权的存在, 仅仅是物权的变动。但曼兮帕蓄仪式渐渐衍变成了一种交易形式之后, 铜钱从作为买卖的价金变成了象征价金的一种标志。在仪式进行过程中, 货物的所有权从卖方到了买方手上, 但是价金的所有权仍在买方手上, 没有转移到卖方。因为价金的给付不再在交易过程中完成, 而是在货物交易完成之后。此外, 还有一些类似于付出劳务等不再仅限于所有权转移的交易活动的出现, 也使得曼兮帕蓄仪式不再万能。罗马人建立债权关系依靠的是“要式口约”和“耐克逊仪式”。

要式口约也有其固定的套语。一方提问:“你能向我许诺xxx吗?”哪怕对方仅以“我许诺”来回答, 提问的一方也可以获得债权请求权。要式口约即以此种特定“誓约”创建债权关系, 不仅有所有权的转移, 还可以是金钱的支付、实施某一行为等等。比如说“你可否向我许诺为我照看羊群一周, 如果违法上述义务, 则应支付500阿斯违约金吗?”

耐克逊仪式虽然也有用铜钱敲打铜秤的行为, 但是这种行为是债权行为。在耐克逊仪式中, 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协议, 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如果想要解除, 只需在五名证人和一名司称到场的情况下, 债务人陈述套语:“因为判我欠你1000, 所以现在我以这些铜钱和这杆铜秤从对你的债务中解脱出来。我现在依据万民法向你支付该金钱。”之后, 债务人以一枚象征性的铜钱敲打铜秤。

通过这两种债权关系建立的方式可以看到, 需要用到这两种仪式的交易与之前曼兮帕蓄仪式相比, 都存在一个共性——交易不是能够当场立刻完成的。也就是说, 因为存在了交易履行的延迟, 所以出现了这种区别于物权的债权关系。如果甲把自己的羊以100阿斯的价格卖给乙, 此时乙手上正好有100阿斯, 那么交易使用曼兮帕蓄仪式就可以完成, 实现了物权的交换;但如果乙目前没有100阿斯, 那么乙取得羊的所有权后, 甲并未取得100阿斯的所有权, 交易的缔约与践约存在了时间差, 此时要式口约和耐克逊仪式就派上用场, 使甲获得了100阿斯的相对于乙的债权。

三、结论

就如熊秉元教授等人在《为何民法要分物权和债权》一文中说到, 因为双重巧合的出现, 人们对物品进行的交换使得物权产生了变动, 但此时因为双方物权的变动随着交易的完成直接完成, 因此此时债权的存在没有意义。而罗马法中债权仪式的产生正是基于交易延迟——即时间落差这一变量出现而创设的。因此, 从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看, 时间落差说对物权债权关系的分析是具有合理性的。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以物权和债权为核心,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德国, 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可以看出,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 罗马法中关于物权与债权的规定可以作为其渊源所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 德国民法典对物债二权的区分最为彻底, 源于萨维尼的法学体系。但以郑观、熊秉元教授等为代表的学者认为,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主要是因为契约往往涉及时间递延, 即“时间落差说”。本文以最原始的罗马法入手, 以求对时间落差说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物权,债权,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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