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执法论文范文

2022-05-11

本文一共涵盖3篇精选的论文范文,关于《农业执法论文范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本文科学界定了“农业综合执法”的法理内涵,明确了农业综合执法的实践价值。指出必须强化综合执法中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以实现行政积极控权。行政机关应该围绕着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为其参与程序提供便利,并且对其申辩予以保护和认真对待。

第一篇:农业执法论文范文

实施农业综合执法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能力

摘要:中共十五大上中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18届三中全会对法治中国做出安排部署,农业行政执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三农事业的发展和完善,2008年农业部提出农业综合执法3年目标责任,2011年全国98.2%的县实行农业综合执法。对当地的农产品质量提升,农业生产安全保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施农业综合执法以及提升农业执法水平在当前时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农业;综合执法;执法水平

引言

2004年3月国务院国发[2004]10号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印发,2004年11月农业部农政发[2004]4号农业部关于继续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印发,2008年12月农业部农政发[2008]2号文件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印发

截至2011年底,全国已有30个省、237个市(地)、2286个县(市)开展了农业综合执法工作,县级覆盖率达到应建比例的98.2%,农业综合执法县级全覆盖目标基本实现。经过数年的发展,很多农村的执法大队通过强化综合执法队伍的管理和相应制度的建设,有效的提升了执法大队的业务能力,对于当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的提升,农业安全以及社会和谐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不过农业综合执法在部分地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法制观念薄弱,综合素质相对低下的问题,因此加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的建设,提升农业综合执法水平就显得尤为重要。

1 加强农业综合执法的主要措施分析

1.1 加强农业综合执法体系的建设 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要设立综合执法机构。很多县市为了加强农业执法水平,对农业执法资源进行了整合,需要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相应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并明确综合执法大队的组织结构,形成农业综合执法的骨干力量。第二要明确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职能,一般而言目前综合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能主要是负责农作物种子以及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对植物新品种以及农村野生植物的保护。第三要完善执法手段,这要从两个方面来着手,一方面要保障执法机构的经费,这需要政府将其纳入财政经费预算,确保执法的有序进行。另一方面还要完善执法手段,在执法过程杜绝暴力执法的问题。1.2 注重执法规范建设

为了保障农业综合执法行为的公正公平公开,需要组织全体综合执法大队人员认真学习,提升综合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并聘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法律专家进行培训,还需要建设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规范制度,执法人员要通过培训进行上岗,在执法过程中要要进行亮证执法,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的法律文件行使行政处罚权利。违法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三公,行政处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3 完善执法制度建设

这需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完善,首先要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在综合执法大队设立举报电话,综合大队的办公室需要配置专业人员受理投诉举报工作,并接待投诉举报人,并如实登记当事人的相关联系方式,当出现投诉或者举报之后,需要在两个小时之内将相关情况向综合执法大队队长回报。然后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法机关效能建设的相关规定,并被直接服务的对象投诉,或者是违反了国家新规定的行风建设行为规范,存在明显的吃拿卡要等行为,以及严重影响到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形象是,都要给予责任追究,刑事案件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第三要建立备案制度,当综合执法大队出现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000元或者以上的案件,则要报给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要建立报告制度,遇到重大以及突发性的农业安全时间要随时报告相关部门。

1.4 完善执法监督制度

有了综合执法大队,就要有相应的执法监督人员,因为目前综合执法大队还属于行政系统,其执法范围相对界限模糊,如果缺少了相应的监管,很容易造成执法存在问题,因此很多城市农村在建立综合执法大队的同时,还聘请专业的监督员,对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进行有效监督,这能够有效的促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将执法工作落实在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下执行。在提升执法水平上具有非常明显的效果。监督管理人员日常的监督主要包括是否建立了农资商品经销台账,是否出具信誉卡以及是否出现经营假劣伪冒农资产品,对辖区之内的农资门店定期进行监督,配合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展开农资市场整顿,特别是对高毒农药的整顿。

2 总结

随着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及农村经济规模化的发展,通过成立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等执法组织来加强农村执法,对于促进农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然除了设立相应的执法机构的同时还要完善相应的制度,特别是监督制度,才能够更好的提升农业执法水平,为我国农业发展提供安全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朱华兴,潘锦平.加大农业综合执法力度势在必行[J]. 中国牧业通讯. 2010(01)

作者简介:曾文钢(1974-),男,云南巧家人,硕士,农艺师,研究方向:农技推广、农业行政执法。

作者:曾文钢

第二篇:关于“农业综合执法”的若干思考

摘要:本文科学界定了“农业综合执法”的法理内涵,明确了农业综合执法的实践价值。指出必须强化综合执法中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以实现行政积极控权。行政机关应该围绕着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为其参与程序提供便利,并且对其申辩予以保护和认真对待。

关键词:行政效率 程序参与 知情权 申辩权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in agriculture and public participation

Pei Lihua Qin Tiezheng

1.“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的基本含义和法律意义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是伴随着提高行政效率、改善行政作风实现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目标而提出的重要制度改革。是政府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条款对此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立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实行综合执法的权力和义务赋予了法律的效力和意义。这一制度的具体运作方式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成立统一的专门执法机构,统一行使过去分散在几个部门的执法权;第二,统一执法人员,严格从各部门遴选专业执法人员,建立专门执法队伍,提高执法队伍及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第三,统一执法证件、执法文件、执法标志等,并在执法过程中公开执法身份,以提高综合执法活动的严肃性;第四,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不同领域的具体的执法程序,以强化和完善综合执法行为的制度性和规范性。

“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最早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试点,最近几年在农业执法领域被广泛推广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在农村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即推行新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不仅可以相对提高执法效率,明确执法权责,强化执法能力,而且有助于推进农村法制建设的发展,促进法律的公平、正义、秩序等重要价值目标在广大农村的实现。特别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农村的奋斗过程中,这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和法律意义。首先,在法律上,严格界定了“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执法主体”的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谁管理谁执法”的权力格局,将日常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相分离,有助于改善和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理顺和协调执法组织的内部关系。其次,“综合行政执法”直接确定了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整个行政活动的明确化和依法行政的开展。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执法主体地位的明确化必然带来执法权力和违法责任明确化,也必然会进一步带来行政执法行为的明确化。再次,保证了行政执法活动的纯洁性和专业性,减少行政执法的“利导性”,进而有助于减少利益驱动的“行政不作为”和“行政滥作为”。最后,初步建立了长效行政执法机制,可以避免或减少“运动式执法”、“联合执法”等没有法律规范作为依据的执法活动的发生。初步解决了“多头执法”和“重复执法”等问题,对各种行政违法行为的确认和救济也会明确化,对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权的司法监督提供了更多的现实的可能。[1]

2.“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必须以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制约

所谓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指政府机构(不仅仅指司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可能对相关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权利有不利影响的措施时,都必须经过公平、合理、正当的惯例和方式,这些程序业经立法、判例、政策确立,并为公众所共知。政府机构不得枉处擅断。判断执法行为是否符合程序上“正当程序”的要求,必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如果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制约,执法权的相对集中还容易导致新一轮的权力滥用,使这一制度创新与“控权主义”的法治精神相违背。法治的实践精神在于,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控制公权力,没有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制约,“综合行政执法”这一公权力行使的法律价值和目标将难以实现。所以,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权力运作的规范程序。

现实的执法行为运行中为了牟取一己私利或者所谓的政绩,“漠视法律程序”的现象还很突出。特别是当行政主体的利益与行政行为的效率直接挂钩时,便会导致行政主体“自利性”的更加变本加厉的恶性膨胀。实践中漠视正当程序的突出表现是“野蛮执法”与“暗箱操作”,另一种典型表现则是铺天盖地的“运动式执法”。这类执法模式的表面特点是特事特办、简化程序,是一种应急性和临时性的执法行为,而深入分析这种执法模式所体现出的深层的本质则是忽略了执法活动所必须遵从的程序性要求,漠视法律所设置的程序性的规范的制约,其结果必然是破坏了稳定的行政执法秩序。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和努力产生了不小的阻碍作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政府与社会各界的和谐关系。农业行政执法中屡屡出现的“暴力抗法”、和高发性“群众上访”的情况即是由于现行的执法形式以及执法过程让农民群众难以接受和不满而引发的矛盾激化的结果,与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对“法律程序”的漠视不无关系。“漠视程序”不仅会导致行政执法混乱,法律尊严受损,而且还容易引起相对人的误解、抗拒。很多社会心理学研究也发现了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E·艾伦·林德(E.Allan Lind)通过采访了与警察和法官都打过交道的人发现:人们对执法过程的公正性的评估反应特别强烈,这其中突出的表现为执法者对待自己的态度。觉得自己受到公正对待的人通常更愿意接受执法者的裁决,即使这些裁决对他们并不有利,而且这与他们是否考虑如果不接受裁决将会被发现并受罚并无关系。由此不难理解,如果执法人员严格遵守程序,态度和蔼,耐心细致,使相对人感受到被平等、公正对待,那么很多误解和对抗便会减少。

“农业综合执法”是法的执行的具体形式之一,提高法的执行的社会效果必须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执法素质,强化执法人员对法律程序的知晓和运用。由于固有的全方位的城乡差异,中国的法治化推进的难点首先表现在规范农村行政执法上。从“三农问题”的大背景看,这也是理顺党群关系和政群关系的重大政治问题。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2]

3.行政参与权对“农业综合执法”制度的意义

尊重程序意味着对社会主体的尊重以及对执法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国家与社会个体之间,强调两者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以及由此延伸的利益与价值的平等,实现国家与个体的权益通过正当程序的平衡与制约。行政参与权即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手段和措施。行政参与权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而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在社会主义法治的背景下公民直接参与行政活动,不仅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也使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能够充分、直接听取公民意见,以避免错误和违法,同时也有利于公民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的监督。充分尊重私人的自主性、自立性,明确私人参与行政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共同创造互动、协调、协商和对话行政的程序和制度。从法律性质上说,行政参与权“是作为一种防卫权是防御国家行政权的侵犯,是国家行政权的一种拘束力量”。[3]

行政参与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知情权。行政相对人在面临行政处罚时,有要求行政主体通知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知情权是相对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首要前提,也是行使后续权利的基础。相对行政机关而言,知情权其实也就是“告知义务”。法律很大程度上也是从确立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的角度保护相对人的知情权。所谓“实体性”内容,主要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处罚结果是告 知内容不可缺少的四个要素,且四个要素相互独立,缺少其中一个要素或正式处罚决定的内容与告知的处罚内容的四个要素之一不一致,即构成未告知。” [4]不告知“实体性”内容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得以违反法律程序而予以撤销。所谓“程序性”内容,主要指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何时、何地、何种方式进行抗辩和救济的问题。相对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保护相对人的知情权,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失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另外,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一经提出听证要求,就必然引起听证程序,因此行政机关有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这一重要权利的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即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第二,申辩权。申辩权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提出的不利指控,依据其掌握的事实和法律向行政主体提出反驳。《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申辩权的行使方式,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有不同的规定。在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里,相对人当场既可以提出申辩;对一般程序而言,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此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还有待加强和改善。从结果的角度,现行法律也肯定和保护了申辩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在基础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我们认为对此应该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有义务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事实和法律上的判断说明。这种说明对相向对人而言,是很重要的。只有如此,才能说明陈述、申辩决不是“走形式”、“走过场”,而是切实的被行政机关重视。长期如此,必能有助于形成权力机关与公民之间的信任和良性互动,推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的新农村的步伐。

参考文献

[1] 余志伟.关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理性思考,党史文苑《下半月学术版》,2005(9)

[2] 朱小刚.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制若干问题初探,党史文苑《下半月学术版》,2005.(9)

[3] 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4)

[4] 石志勇.简述行政处罚不告知的法律后果,人民司法,2001(10)

作者:裴利华 秦铁铮

第三篇: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制若干问题初探

[摘要]农业部在全国开展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已取得明显成效。本文对各地采用的三种较典型的试点模式作了简要评析,对试点中有关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配置、综合执法队伍的建设、综合执法的保障机制等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折,提出了设立省、地(市)、县三级农业行政执法局及相应内设机构的设想,提出了建立执法人员资格准入制度、执法主案和执法助理制度、执法人员职业化保障机制、执法工作制度等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农业综合执法执法机构职能配置保障机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28部法律法规,一大批地方性法规、规章也相继颁布施行。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主要领域已基本形成较完备的农业法律体系。但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旧体制的影响,各级农业部门长期以来偏重于抓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等常规业务性工作,对行政执法工作认识不足,没有把农业执法置于应有的重要位置。而且执法体制不顺,执法机构既从事推广服务甚至经营,又履行执法职能,政事、政企不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加上执法机构分散、多头执法、随意委托执法、重“许可”轻“管理”等,严重影响着农业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削弱了农业行政执法的整体实力,降低了农业执法效率。上述这种农业执法体制,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农业执法体制的创新已势在必行。为此,各级农业部门对农业行政执法体制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和探索。到目前为止,全国大多数省、市、自治区的农业部门开展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均取得了明显成效,也积累了许多经验。但是,由于综合执法是农业行政执法体制的—项重大改革,涉及机构变动、职能转变,关系到各方面利益的调整。因此,在试点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在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配置、综合执法队伍的建设、综合执法的保障机制等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对这几个综合执法试点中倍受关注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和建议。

一、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配置

(一)对几种农业综合执法试点模式的评析。

能否合法设置综合执法机构,合理配置职能,是建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制的关键。各试点单位对此都非常重视,并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由于地方机构改革尚未完成,原有的农业执法机构设置又复杂多样,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又不相同,因而,在试点过程中,出现了多种类型的综合执法模式。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试点模式:

模式一:组建新的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农业部门的所有执法职能(包括依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称之为“大综合”模式,如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农林局、河北省永年县农业局、江西省永修县农业局、黑龙江省呼兰县农业局等试点单位。这些单位的特点是都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定性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性事业单位,定编20—40人,与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专司农(林)业、畜牧业、农机等农业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所有执法职能。但各单位在执法大队的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运作方式上略有差异。

模式二:组建新的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部分行政许可权,称之为“小综合”模式。如江苏省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挂靠农业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以农业局为执法主体的行政处罚和经营性行政许可,而技术监测、质量检验、生产性行政许可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动植物检疫等仍保留在原事业单位。苏州市则另设立质量检测中心,把事业单位的质量监测职能全部集中起来,由中心统一承担。

模式三:在已有的法制工作机构的基础上,增加少量编制,从农业部门内部调剂执法人员组建合署办公的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执法职能(主要负责查处重大复杂案件),日常执法仍由原事业单位承担,又称之为“统分结合”模式。如河南省新乡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以市农业局法制科为依托,实行两块牌子、—套人马,负责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大的执法检查活动,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综合协调和监督专业执法机构,检查督导基层执法工作。其它日常的专业执法、技术性检测、动植物检疫及生产经营行政许可仍保留在相关事业单位。

上述三种模式的共同之处在于:(1)都设立了全额拨款行政性事业单位性质的综合执法机构;(2)大都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内部有分工);(3)都是委托执法。而主要的差别则体现在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能配置、执法权综合程度、内设机构等方面。“模式一”改革力度最大,冲破了旧的执法体制的束缚,职能配置也更趋合理,试点效果也更明显,基本上达到了农业部提出的“初步建立起机构设置合理,运行有效便捷,行为规范公正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的试点目标,较好地解决了旧体制产生的各种弊端,有利于提高农业行政执法的整体实力和效率。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绝大多数试点单位仍沿用了旧的执法体制中按专业分类执法的方式。这种传统的执法方式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它只是简单地把分散在各专业机构的执法职能和人员集中到综合执法机构,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农业执法旧体制带来的各种弊端,体现不出综合执法的真正功能和效力。而浙江定海和四川成都的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能设置内设机构的方式,就很有创新性。他们较好地运用了权力制衡机制,体现了合理、合法和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综合执法的发展方向,值得各地推广和借鉴。

(二)建立统一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和合理配置执法职能的设想和建议。

1.组建农业行政执法局,彻底理顺农业执法体制。

在省、地(市)、县三级分别组建农业行政执法局(有海域或较大内陆水域管理任务的地方,可以加挂渔政监督管理局的牌子),作为归口各级农业部门的二级机构(若在农业、畜牧兽医、水产或渔业、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分设的地方,跨部门综合执法则应考虑作为当地政府的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定性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编制紧缺情况下,可暂定为行政性事业编制以过渡),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农业行政执法权(包括法律法规直接授权),而不再委托执法。

2.明确农业行政执法局职责范围,做到权责相一致。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局,是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农业行政执法职能,其主要职责应该包括:

(1)负责国家有关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

(2)负责动植物、水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工作;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农机监理工作;负责种畜禽管理、渔政管理、水产苗种管理工作:负责种子、农药、化肥、兽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3)负责与农业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及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负责农业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及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4)集中行使有关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以及其他农村经济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

(5)承办地方人民政府及上级农业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县一级,省、地(市)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负责查处跨市、县的违法案件和辖区内的重大案件,负责执法指导和执法监督。应尽量避免交叉重复执法现象出现,以减少执法次数,防止执法扰民,降低执法成本,节约执法资源。

3.按新的执法职能设置农业行政执法局内设机构。

针对农业行政执法领域多、执法面广、管理相对人多而复杂,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等特点,建议农业行政执法局内设以下职能机构:

(1)综合法规处(科、股):负责执法局的内部日常事务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工作;负责各类证照的申请受理、填发和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法制宣传、培训、执法人员考评管理和执法监督以及制度建设等工作。

(2)证照管理处(科、股):负责动植物水产品防疫检疫证、章、标志以及各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准运证、农机牌证等的勘察、审核、发放和管理。

(3)检疫检验处(科、股):具体实施动植物、水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测检验工作。

(4)稽查处(科、股):负责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根据执法任务繁重情况,可以增设证照管理、检疫检验和稽查机构,并按行政区域划分执法责任范围。

二、综合执法队伍的建设

(一)当前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具体表现。

行政执法人员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实施者。一部法律的有效施行,与执法者的素质有着很大的关系。目前我国农业执法队伍建设的现状,还难以适用新形势新体制的发展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执法队伍力量单薄,又缺乏必要的执法保障,已跟不上农村法制建设发展的步伐。我国13亿人口,大部分在农村。人们的衣食住行又大都与农业有着密切的联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领域的立法一直是国家立法的重点。而我国农业执法人员的总数却只有35万人,而且绝大多数执法人员是由专业技术干部兼任的。执法人员的分布也不合理,呈倒“金字塔”状,在“一事一法”、“一法一站”的分散执法体制下,到市县基层则成了“—法一人”,根本无法开展执法活动。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除旧体制本身的因素之外,还有对执法队伍建设重要性认识不够的问题。由于认识不足,以至在执法队伍管理方面出现了一种奇特的现象:不少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人员,既缺编又缺钱,以“自收自支”的形式运行,有利的事争着干,无利的工作无人管。其结果是乱收费、乱罚款屡禁不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然存在,破坏了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二是执法人员素质不高,难以承担起日益繁重的农业执法任务。在现有的农业执法队伍中,真正通过法律专业正规化系统化学习培训或“科班”出身的执法人员极少,大部分是由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半路出家”,只参加过短期培训班,粗浅学习了几部有关的法律法规文本,根本谈不上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系统学习,再加上精力主要集中在技术推广或经营服务上,很难提高执法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甚至有不少执法人员连执法办案文书都不会填写。如此的素质,又怎能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力度呢?

三是缺乏有效可行的执法人员选拔录用机制、激励机制、执法工作机制,影响了执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农业执法队伍长期是“近亲繁殖”,不能及时补充“新鲜血液”,以至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一直处于较低状态,得不到根本改善,直接影响了农业行政执法的整体形象和执法权威。

(二)对加快综合执法队伍制度化、法制化建设的设想和建议。

1.建立执法人员资格准入制度,确保综合执法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执法人员资格准入制度,是比普通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更严格、要求更高的—项制度(这是由农业执法专业性强的特点所决定的)。该制度包括职业准入考试、选拔录用程序、岗位任职条件等内容规定。建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为实现农业行政执法职业准入控制,科学、公正、客观评价和选拔专业执法人才,全面提高农业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建立—支既有农业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又系统地掌握农业法规知识,能严格依法执业的专职化、职业化农业行政综合执法队伍。

对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现有的在职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强化培训通过资格准入考试,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是公务员的还应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否则将调离执法岗位,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2.试行执法主案和执法助理制度,逐步推行执法人员职业化。

执法主案制也可称为主管制,是指由具备一定任职条件的执法人员主管某类案件的办案工作,并赋予其应有的独立办案职权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弥补综合执法可能削弱的专业执法优势的不足,同时也为了加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感和竞争意识,提高执法效率。执法主管应从执法助理中择优升任,并根据执法业务量确定主管岗位数额,以事定岗,按岗定人。依法录用的执法人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正式录用后,即可转为执法助理岗位。执法助理协助主管工作,具体负责执法文书的填写、记录等工作,无独立办案权。试用人员只能在执法主管和助理的指导下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职业化的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三种基本素质:即深厚的法律基础和专业执法知识,娴熟的执法职业技能,优秀的职业道德操守。

三、综合执法的保障机制

(一)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业保障。

综合执法新体制能否顺利建立,取决于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法律地位,即是否能获得法律上的职业保障。

首先,综合执法机构应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主体必须依法设立,并赋予对外的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是行政执法职能),同时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相应的监督、检查、处理等执法权,并能自行承担行政执法的后果。要符合这些条件,综合执法机构就应该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而非按事业单位建制。这也是行政执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内在要求。另外,随着事业单位全员聘任制的施行,事业单位原承担执法任务的人员将成为合同制职员,若继续从事执法工作,将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事业单位承担执法任务也将因此而受到质疑。因此,原由事业单位承担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职能,也应归并到综合执法机构中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处罚权。同时应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执法权限作相应调整和修改,以保障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主体地位,适应农业执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其次,综合执法人员应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系列,执法经费应由各级财政全额拨款,而不是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这也是避免出现新的乱收费、乱罚款现象的必然要求。执法人员有了相应的地位和经费保障,将更有利于执法队伍的稳定,有利于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消除行政不作为,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水平。

(二)建立专业技术支撑体系,为综合执法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保障。

农业行政执法有着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如:动植物检疫对象的确定,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种子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测、检验等,都需要许多专用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如果所有的专业技术性的检测检验工作都由综合执法机构承担,将给综合执法机构增加巨大的负担,也不符合“精减、统一、效能”原则。而这些专业技术性的工作完全可以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使执法机构“精兵简政”集中精力查处违法案件。因此,在理顺执法体制时,应支持原承担专业技术性检验检测、鉴定职能的事业单位进一步改善工作条件,更好地支持执法工作。同时应考虑建立通过质量认证中心等区域性的专业技术性检测检验中介机构,形成网络,为各级执法机构提供应有的技术保障。

此外,还要加强行政法制监督工作和管理制度建设,为确保综合执法的公证性提供制度保障。

注释:

①高德占、许行贵:《改革农业执法体制的有效探索——关于浙江省建立农业综合执法队伍的调查》,《农民日报》1998年。

②《中国农村经济发展50年》,中国农业信息网,1999年。

作者:朱小刚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中国金融论文范文下一篇:经济现象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