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犯罪制约论文

2022-04-24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检察机关犯罪制约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内容摘要: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颇有争论,在人民检察院自侦工作实践中,对现行司法警察的职权、组织管理和工作机制等作进一步的调整和改革,积极探索“检警一体化”办案模式,将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发展发挥重大作用。

检察机关犯罪制约论文 篇1:

浅论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及其制约机制的完善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腐败问题和职务犯罪抬头,相关犯罪案件屡屡发生。反腐败和职务犯罪侦查顺势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词汇。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施行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进行,职务犯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只有充分认识和明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法理基础,完善相关制约机制,才能更好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发展,进而达到控制犯罪、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目的。在本文中我们将着重探讨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性质以及它的完善调整方向。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保障人权

作者简介:张唯一(1995-),女,内蒙古赤峰人,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概念和性质

“职务犯罪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锁定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收集证据、查缉犯罪嫌疑人所采用特定侦查手段的总称。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可以归纳为: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收集有关证据、查缉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授权,采取特定侦查手段进行司法监督的法律权力。

中国学术界对于侦查权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行政权说、监督权说和司法权说,笔者较认同第三种观点。我国的诉讼构造,尤其是审前程序,呈现出一种线性的传递结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三个阶段分别在承担不同职权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与此相应的是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它们各自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相对独立的职能,诉讼职能对应的必然是诉讼权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只是因为职能分工不同,导致各自行使的权力内容有所不同。因为权力的性质取决于法律所赋予其何种职能,其职能的内容、目的最终决定了权力的属性,对侦查职能性质的判断也应当依照其所具备的“功能”,只不过这些“功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二、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问题和完善方向

我国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打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腐败现象最为严厉的手段。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工作机制的设置已经得到了完善,在当前的立法体系和侦查机制的指导下,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运行主要依靠其自身的制约和控制,外部监督很难得到具体发挥,我国监督制约机制显得头重脚轻,无法协调运行,侦查权和监督权的矛盾能否得以解决,侦查权该如何行使、又如何监督,成为我国是否能够形成一个系统而完善的监督制约体制的关键。

我国的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特点,检察体系处于层级式的检察体制和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制下。因此对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本国的制度背景:

(一)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

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捕、诉三者横向制约为首要任务。第一,各部门工作人员要切实转变传统观念,以部门为中心,加强部门内部的日常监督工作,审批部门要依法审查批捕条件,权力的行使不可懈怠不可滥用。第二,发挥提前介入机制积极的监督和引导作用。自侦部门对拟移送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后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派工作人员介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监督,分析案件的事实,审查证据来源和证明力,以及判断定罪的准确性。第三,定期举办联席会议,通过会议交流,各部门总结经验,讨论问题,更好地进行下一步工作的部署。

(二)大力加强外部监督机制,完善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独具特色的外部监督制度,也是一个不断完善中的制度。就监督的性质而言,人民监督员所拥有的是一种由‘权利’转化而来的‘权力’,并以刚性的监督程序作为保证其得以发挥。通过这一监督制度,使公众更好的通过外部手段,直接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程序问题进行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力,同时也督促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认真严谨地履行职责。

(三)借鉴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一个法治国家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天平上公正的抉择,我国必须坚持二者并重,在确定刑事非法证据采用标准时,要平衡好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实体公正与程序合法之间的关系。通过借鉴和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地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规控在合理范围内。既要有效惩治犯罪的,又要切实保证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存在意义重大,尽管目前我国立法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我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深入展开,相关规定会得到完善和发展,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机制也将会得到更好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封利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回顾于展望[N].检察日报,2008-7-17.

[2]晏向华.职务犯罪侦查:由检察机关承担科学而合理[N].检察日报,2005-1-21.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高检发[1999]27号,1999年11月8日颁布执行.

[4]刘东.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28).

作者:张唯一

检察机关犯罪制约论文 篇2:

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与制约的探索

内容摘要: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颇有争论,在人民检察院自侦工作实践中,对现行司法警察的职权、组织管理和工作机制等作进一步的调整和改革,积极探索“检警一体化”办案模式,将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发展发挥重大作用。

关键词:侦查 机制 检警一体化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颇有争论,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权。二是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缺乏规范和制约,没有建立实质性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机制进行根本的改造是解决上述难题有效途径之一。笔者任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在自侦工作实践中,积极探索推行了“检警一体化”办案摸式。就目前来看,尽管司法警察在“检警一体化”中只是具体实施部分侦查工作,但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随着实践不断深入,司法改革的全面进行,检察机关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检察官、司法警察、书记员的配置比例与职责任务调整势在必行。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司法警察的职权、组织管理和工作机制等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变革,尝试将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开来,改变以往司法警察在自侦办案中的辅助地位和作用,使司法警察成为检察机关能够独立“参与检察活动”的办案队伍。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调整的必要性

(一)从法律规定看调整的可行性

《宪法》、《刑诉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至于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则只是一种内部调整和分工。检察机关的人员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包括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因此,司法警察本身就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一部分人员。

(二)从侦查权的属性看调整的合理性

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本质属性来说,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权。行政权的行使要求的是组织严密、充分配合、具有典型的纵向管理关系的行政性行为,行使行政权的人员一般没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不具备司法官的一般特征,即相对独立的判断权和决定权,行使行政权的人员必须坚决服从领导和上级指令。行使行政权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中,由具有行政组织和管理属性的司法警察执行还更为科学合理。

(三)从司法改革后的人员配置比例看调整的必然性

在目前检察队伍的人才结构中,有8—12%的人员是司法警察。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势在必行,检察人员结构将逐步达到“三四三制”的平衡结构。检察官文职化精英化必然会使有检察官资格的办案人员特别是专业侦查人才出现短缺,这种短缺如果不能及时填补,势必会影响整个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

(四)从监督制约的角度看调整的紧迫性

检察权的实质是法律监督权。在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对外要表现出程序上的监督制约性,对内也要表现出“工序”上的监督制约性。当前,不少学者质疑检察机关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指责检察官在查处职务犯罪上自侦、自捕、自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上,实际上并没有建立起内部的具有实质意义的监督制约机制。我们在对侦查权配置与制约的探索中,一个重要的创新点就是主张调整甚至扩大司法警察的职权,赋予司法警察一定程度上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从而一方面使司法警察不再囿于行使一些边缘化的职权,承担起具体的侦查职务犯罪工作;另一方面,也使检察官从具体的侦查职务犯罪的事务性活动中解放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上,以建立起内部的具有实质意义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

(一)人员配置

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中的人员配置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助办警官,主要从事押解、协助搜查、现场勘查保卫、看管暂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安全保卫等协助办案工作;另一类是主办警官,这类人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侦查技能,可以独立从事案件侦查工作。助办警官经过一定的实践锻炼并经相关业务培训考核后,可以晋升为主办警官(主办和助办警官任用选拔等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司法警察在检察院中职数配置,应当与从事业务活动的检察官职数相等甚至略多。

(二)职责分工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司法警察行使侦查权,由检察长授权形式取得。但司法警察行使侦查权,除了要接受检察长和其直接的上级负责人的领导外,还要接受检察官的监督,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在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时,具体职责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等取证活动和执行搜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或侦查实验、侦查协作等侦查措施活动。司法警察只有侦查权,没有办案决定权,对侦查工作中决定权,如立案权、撤案权、提出逮捕意见、提出起诉或不起诉意见等的决定权,仍由检察官行使。司法警察行使侦查权以后,检察官不再从事具体的侦查事务性工作,转而通过所控制的办案决定权,监督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同时,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拥有引导侦查权。检察官可以从是否有必要追诉犯罪和怎样追诉犯罪的角度,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对司法警察侦查取证活动提供指导性意见。

(三)工作机制

司法警察可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但不能独立决定启动侦查活动。司法警察对每一件案件的侦查,必须要有检察长的授权或检察官的交办。对于一般案件,检察官应将所获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后,交由司法警察进行初查,初查后司法警察应当将初查材料提交检察官进行审查,是否立案由检察官决定,报检察长批准。启动立案侦查程序以后,具体的侦查事务就由司法警察负责,检察官一般不干预。在侦查工作中需要采取侦查措施和侦查强制措施时,司法警察应提出意见,交检察官审查决定,报检察长批准。侦查终结后,司法警察应当提出侦查终结、是否移送起诉的意见,交检察官审查决定,报检察长批准。检察官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交由司法警察补充侦查,也可以由检察官根据需要自行补充侦查。

三、侦查权配置调整的效果与作用

(一)有利于实现现代司法制度所要求的司法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目标

在案件的整个侦查过程中,司法警察的职责相当于具体的执行工作,办案的决定权还在于检察长和检察官,这实际上就将检察机关办案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开来,从而使检察官不再从事一般的侦查事务,转而从事案件的审查把关工作。检察官的作用相当于“预审法官”。这既解决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问题上“自侦自捕”等的尴尬,又可以为现阶段和今后检察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更多地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新途径和新经验。

(二)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将具体的侦查事务活动交由司法警察专门负责,检察官主要从事监督活动,这就相当于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查处程序中增加了一道专门的监督程序,而且监督者只对办案结果负责而不对办案过程负责,监督者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站在相对中立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审查把关,办案质量自然更能得到保障。表面看起来会影响办案的效率,实则不然。因为在检察机关,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制约,并不像检察官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制约那样,是事后的,间接的,而是适时的,直接的。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检察官通过行使检察决定权,直接跟踪监督案件的侦查过程,通过这种适时的监督,检察官就可以督促侦查的进行,甚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侦查、终结侦查;反过来,司法警察因为侦查的需要,也可以要求检察官及时行使检察决定权。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分工负责,形成优势互补、互相监督的关系,这比传统的由检察官包办整个案件的侦查还更能促进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专业化检察队伍的成长

检察机关实行分类管理的目的,就是要使从事不同工作的人员相对专职,并形成自己的专长。当前,在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工作中,主要介入了两类人员,即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这两类人员显然不能按照一个模式进行管理。对侦查权配置调整以后,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实际上就是按照各自的职责的分工,建立了两类对等(相对)的职业化模式,这两类模式各自按照自己的工作特点对其进行教育、培训,甚至有针对性地引进一些专业技术人才,这显然更有利于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的形成和发展。

作者:钟长鸣

检察机关犯罪制约论文 篇3: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探讨

摘要:当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着重打击轻预防、重自身预防轻整体预防、重个案预防轻系统预防等问题。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检察机关必须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这不仅是预防工作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及预防工作时机成熟的必然结果。检察机关要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充分履行自己的预防职能,必须构建预防职务犯罪“一体化”工作机制,即纵向“一体化”工作机制和横向“一体化”工作机制。

关键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职务犯罪是指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刑法分则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另外,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和其他重大的犯罪。现阶段,我国打击职务犯罪力度逐年加大,然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大案要案仍然频发。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加强预防工作,成为遏止职务犯罪的必然选择。作为承担着预防职务犯罪重要职能的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开展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当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现状

近年来,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起步到逐渐展开,应当说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如预防机构的设立、预防人员的专业化、各具特色的经验做法等等。然而,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重打击,轻预防

近年来,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取得了辉煌成就。2003~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79696件、209487人,立案侦查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案件35255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929人(其中厅局级930人、省部级以上35人),追缴赃款赃物244.8亿多元。在严厉打击之下,胡长清、成克杰、王怀忠、郑筱萸等一大批高官纷纷落马。和打击职务犯罪相比,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则稍显不足。一方面,从部门人数作比较,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的人员要远远多于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人员,据了解,人员比例约为10∶1;另一方面,从部门级别来看,全国检察机关大部分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已升格,普遍要比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级别高半级。这都反映出预防职务犯罪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关注。

(二)重自身预防,轻整体预防

实践中,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往往从自身出发,以自我为中心开展预防工作。实际上,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唱重头戏的不仅仅是检察机关,还有纪检监察机关,另外有许多单位也各自在内部设立相应的部门开展预防工作。从工作情况来看,各单位基本上是各自为政,按照本单位制定的计划和方案开展预防工作,缺乏相互间的协调配合,缺乏整体合力。因而,预防工作显得较为混乱,存在着工作盲区和重复劳动的现象。

(三)重个案预防,轻系统预防

职务犯罪个案预防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管理、制度、人员素质等方面的问题,帮助发案单位完善制度,堵塞漏洞,以达到预防此类职务犯罪发生的一案一预防的制度。职务犯罪系统预防是指针对金融、税务、教育、卫生等各个系统、行业开展的预防。检察机关一直较为注重个案预防,如到发案单位讲法制课,进行宣传教育,或是针对个案暴露出的问题发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堵塞漏洞等等。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往往忽视了系统预防,即未能针对各个系统、行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预防工作,整体规划性不强。因而,预防工作显得较为被动,不具有主动性、前瞻性和系统性,一般是在案发以后才开展预防工作,预防范围也较狭窄。

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必要性

是否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经过充分的论证才能进行,绝不能具有随意性。当前检察机关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至少具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预防工作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在遏止职务犯罪工作中,打击和预防究竟应当孰轻孰重?从表面上看,打击似乎更为有力,更应当侧重一些,其实不然。从打击和预防的关系上来看,打击是事后进行治理,而预防是事先进行防范,是从源头上进行治理;打击具有被动性,而预防具有主动性;打击不是目的,只是手段,预防才是最终目的;打击仅能治标,不能治本,预防才是治本之策。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进行打击的同时,更应当侧重于预防工作,这是预防工作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二)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从建国初期到20世纪末,人们的法治观念较为淡泊,加之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盛行是极为正常的,在那样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之下,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是必然的。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深入推进,人们的法治观念大大增强,但职务犯罪仍然高发,说明除了人员素质较低的原因之外,我们的各项规章制度存在的漏洞较大,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因而,我们在打击职务犯罪的同时,必须加强预防工作,规范各种规章制度,从源头上堵塞漏洞,使犯罪分子失去滋生蔓延的土壤。

(三)预防工作时机成熟的必然结果

目前,我国已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二章专章规定了“预防措施”,该章共分10条,较为详尽地规定了预防腐败的措施,其中有多项规定我国均未能达到要求,诸如“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社会参与”、“预防洗钱的措施”等等。检察机关必须力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达到《公约》规定的各项要求。另外,中国国家级预防腐败的专门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于2007年9月正式挂牌成立;2008年6月,中共中央又印发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种种情况表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我国越来越受到更大的关注。检察机关承担着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已成为必然趋势。

三、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的构建

检察机关要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充分履行自己的预防职能,必须构建预防职务犯罪“一体化”工作机制,即纵向“一体化”工作机制和横向“一体化”工作机制。

(一)纵向“一体化”工作机制

纵向“一体化”工作机制是指上下级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下联动、混然一体,实现机构统一、人员互补、资源共享。具体应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1、预防机构“一体化”。自200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以来,全国绝大多数检察机关设立了预防职务犯罪机构。但这一机构的设立并不尽如人意,如有少数地方检察机关没有按照规定设立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仅指定专人负责;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将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设在反贪局内,受反贪局的统一指挥调度,参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预防部门形同虚设;还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虽将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单列,但该部门大部分精力仍花费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上,根本无暇顾及预防工作。要改变这一状况,更好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察机关必须实现预防机构设置的“一体化”,即自上而下建立整齐划一的预防职务犯罪机构,这一机构必须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列出来,是从属于检察机关的一个独立的部门,且仅承担预防职务犯罪职能。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政令畅通,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达,才能促使预防工作步上新的台阶。

2、预防人员“一体化”。检察机关承担的职能较多,人少事多的现象普通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基层检察机关,人员尤为紧张,有的基层检察机关预防部门仅有1-2人,有的市级检察机关预防部门也仅2-3人,而检察机关其他内设机构有着自己的职能,不可能承担较多的预防工作。仅凭如此少的预防工作人员,是很难想象能够承担繁重的预防职务犯罪职能的。因此,实行预防人员“一体化”是扬长避短的一大举措,可以整合上下级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人员力量,充分利用有限的人力,集中优势兵力开展预防工作,从而能够实现上下左右联动,发挥出最大的效能。

3、预防资源“一体化”。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积累了许多好的做法。要充分合理地利用这些预防资源,必须实行预防资源“一体化”。即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对成功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图片资料、预防讲稿等等预防资源,进行重新整合,相互融合,相互交流,相互学习,优势互补,从而实现资源共享。闭门造车、各行其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二)横向“一体化”工作机制

横向“一体化”工作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与预防腐败局、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密切配合、互通有无、各司其职,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面广量大,不是检察机关自身能够独立完成的,检察机关在打造纵向“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同时,必须加强与其他机关的密切配合,打造横向“一体化”工作机制。

1、主动接受指导,发挥预防腐败局的龙头作用。国家预防腐败局目前已挂牌成立,全国各地也必将逐步成立预防腐败局。预防腐败局是预防腐败的专门机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时预防腐败局设在党政机关,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因此,预防腐败局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起着核心的作用。作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大局为重,主动接受指导,在预防腐败局统筹安排之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2、摆正自身位置,发挥检察机关的生力军作用。较长一段时期以来,检察机关承担着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能。虽然我国将逐步建立专门的预防腐败局,但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仍不能忽视,不能认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可有可无的,相反地,检察机关在预防腐败局的指导之下,更应当发挥预防职务犯罪的生力军作用。因为检察机关有着自身建立起来的预防网络、预防人才、预防资源等强大的预防优势,这是其他任何一个单位所无法比拟的。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摆正自身的位置,抓住预防腐败局成立的大好契机,不断拓展自身的预防职能,充分发挥出生力军的作用,更好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3、积极加强联系,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网络优势。和检察机关一样,纪检监察机关也一直承担着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能。相比之下,纪检监察机关比检察机关有着更为庞大的网络优势,许多单位都有纪检监察机关派驻人员,预防工作开展起来较为方便。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主动地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联系,利用纪检监察机关建立起来的网络资源,开展好自身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参考文献:

1、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R].http://www.gov.cn/2008lh/content_ 926172.htm,2008-03-22.

2、袁艺.浅谈职务犯罪个案预防的工作方式[J].泸州科技,2006(1).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作者为副主任、二级检察官)

作者:章其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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