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现代企业管理

2023-01-29

第一篇:公司法与现代企业管理

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关系分析

摘要:现代企业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企业制度。从各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形式来看,公司可以说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在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地位。通过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及其影响来研究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好公司法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的作用并协调好二者的关系,将有助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规范。

关键词:公司法;现代企业制度;关系;推行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02-0135-02

在分析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及其影响的基础之上,结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及其主要内容,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及其影响

《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公司法是为专门调整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也是国家为了实现对公司的宏观调控而制定的,用来调整公司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其他对内对外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一部既适合我国国情又充分注意到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司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法律保障。作为专门调整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公司法的制定明确了公司形式的选择,加大了对公司自治实质的立法确定,同时加大了对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律保障和立法制约,并且建立健全了资本信用制度,体现了创新与谨慎并重,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

二、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及其主要内容

现代企业制度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从企业制度演变的过程看,现代企业制度适应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因此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企业制度。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基于国有企业存在的深层次矛盾,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我国所要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以规范和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形式为核心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新型企业制度。

(一)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

十四届三中全会把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概括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十六个字。1999年9月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要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并重申了具有现代企业制度基本特征的“十六字”总体要求。

1 产权清晰

所谓产权明晰是指企业出资者与企业自身二者的法人财产权要彻底分开,企业要真正成为拥有独立财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现代企业制度之所以要求产权明晰,是因为现代企业是出资者与经营者、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产权关系复杂的企业形式。这就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出资者与企业的关系,明确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的关系,明确出资者与企业、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各自享有哪些财产权利,承担哪些财产义务。只有将这些权利义务关系界定清楚,尤其是要将国家作为出资者、所有者与企业及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界定清楚才符合产权明晰的要求。

2 权责明确

所谓权责明确是指要明确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此他们的权利和责任也是不同的。权利即所有者按其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企业破产时则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责任即与上述权利相对应的责任。严格意义上说,责任也包含了通常所说的承担风险的内容。要做到“权责明确”,除了明确界定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及其他企业利益相关者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外,还必须使权利和责任相对应或相平衡。

3 政企分开

所谓政企分开是指企业不依附于作为出资者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任何类型和级别的行政机构也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企业都要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经营单位。“政企分开”的基本含义是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宏观和行业管理职能与企业经营职能分开。同时应注意的是,政府作为国有资本所有者对其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者职能是理所当然的,不能因为强调“政企分开”而改变这一点。当然,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政府如何才能正确地行使而不是滥用其拥有的所有权。

4 管理科学

所谓管理科学就是指企业内部要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决策、执行与监督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要形成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机制。要做到“管理科学”,当然要学习、创造,引入先进的管理方式,包括国际上先进的管理方式。对于管理是否科学,虽然可以从企业所采取的具体管理方式的“先进性”上来判断,但最终还要从管理的经济效率上,即管理成本和管理收益的比较上作出评判。

概括上述特征的基本内涵有助于形成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制度以及企业的科学组织制度。只有逐步建立与完备这些制度,才能形成与建立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因此,充分了解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不可少的环节之一。

(二)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内容

现代企业制度是当今社会最为发达的企业体制,它的内涵十分丰富,主要体现在如下七个方面:一是健全的企业法人制度,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等进行评估,并在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有量的基础上进行产权登记,以确定企业法人的财产权。二是新的国有产权经营制度,即政府结合机构改革授权或明确国有产权运营机构。三是完善的企业组织制度,即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完善以公司为典型的财产组织形式。四是新型的企业领导体制和民主管理制度,即企业应依法建立完善领导管理体制,使权力机构、经营机构、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五是通行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即按照企业财务会计相关规定,健全和完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六是新型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即改变原来企业管理人员与工人界限分明的状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多重分配方案,企业自主决定与内部经营相关事项。七是新型的政企关系,即改变以往企业同政府的隶属关系,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用法律规制市场竞争,逐步改革政府管理企业的方式。

三、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通过前文对公司法立法目的及其影响的分析,结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及其主要内容,笔者认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呈现出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即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使得公司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同时公司法亦成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

程中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

(一)现代企业制度中最普遍和最重要的组织形式是由公司法所调整并确认的

现代企业制度按照财产结构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组织形式。公司是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基础上逐步发展演变而成的又一种新型企业形式。然而公司法只调整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不调整其他类型的现代企业制度。《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正好分别适应了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在公司形式方面的选择需要。因此,我国公司法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调整范围,既反映了我国公司当前的实际情况,也顺应了我国公司今后的发展趋势。从社会经济实践来看,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普遍、最重要、最为典型和最具有代表性的组织形式,可以说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

(二)公司法的制定和实施开创了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新纪元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企业改革基本上以实现两权分离、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改革企业经营方式为目标,以市场为导向的思路向前推进。这些改革措施不仅增强了企业活力,也为企业摆脱政府附属物的地位进入市场奠定了初步的基础,但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要求仍相去甚远。因此,我国的企业改革必须进一步深化,解决如组织制度不合理,产权关系不明晰,管理制度不科学等深层次问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绝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之所以颁布公司法,就是为了探索一条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改革新途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因此,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适应了我国企业改革的客观要求,而且开创了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新纪元,使我国的企业改革由过去以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政策调整,进入了企业制度创新的法制化时代。

(三)公司法为明确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权责关系提供了可能性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大量的资金和物质财富是由国家掌握的。国家将其掌握的资金和财富投入到不同类型的企业中去,然后通过企业的经营活动为国家创造更多的财富,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这就产生了作为投资者的国家和作为经营者的企业之间产权关系和利益分配问题。这个问题若处理不好,就会造成国家资产流失或者严重影响企业经营的积极性。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将公司财产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明确产权关系上自负盈亏的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法为明确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权责关系提供了可能性。

(四)公司法为实现现代企业制度中政企分开创造了条件

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通过立法和行政措施来实现的,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同时保证市场有序地动作,而不应直接插手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市场经济时代是一个充满激烈竞争的时代,倘若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就没有办法形成竞争,终将与世界脱轨。在公司法制定和实施的这18年里,国家逐步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赋予企业应享有的权利,使企业摆脱了国家政权机构附属物的地位,真正成为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

(五)公司法为科学管理现代企业奠定了法律基础

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从克服我国现有企业管理制度的弊端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建立现代的企业管理制度,重点是对企业机构的设置、用工制度、工资制度和财务制度等进行改革,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对公司的财产制度、责任制度、设立制度、资本制度、组织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财会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制度、变更制度、终止制度及其清算制度都作了明确的界定,为科学管理现代企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篇:广工现代企业经营与公司法论文

期末考查论文封面 课堂序号:20

姓 名: 学号: 学生联系电话:

指导老师:刘乐舟

上课时间:星期二 提交论文时间: 2012年 11月13 日 课程名称:现代企业经营与公司法论文名称:公司的起源

公司的起源

摘要:公司诞生于社会交流分工的增加,更远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公司最早的形式就是合约。而在15世纪末之后,资本主义迅速发展的时期,独特的社会环境条件为公司提供了世界大范围的贸易,信用制度的保障,与此同时人们商品经济意识也在逐渐增强。公司从注册+资本+思路从金融业和制造业起步,结合新科学技术,逐步扩展到不同部门的不同产业。

关键词:社会交流分工,资本主义,金融,外贸,资金。

现代公司萌芽起源于古罗马,由于古罗马是靠战争发迹的,战争使罗马疆域扩大,同时社会交流分工也越来越细,也使商人大发其财。但是战争以及维持辽阔疆域却耗资巨大,于是政府与商人相互勾结,签订合同。某些大商人联合起来为政府解决部分财政问题,政府则允许他们组成一定的商人组织,承包某些过去由政府控制的贸易及工程,甚至收税职能。例如罗马帝国时期,出现了类似股份公司那样的组织。但是,最初出现的那种类似公司的团体在欧洲长达几百年的时期里并未得以延续,因为随着日尔曼人的入侵和罗马帝国的灭亡,商业衰落,城市废弃,破坏了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

在随后中世纪的欧洲出现了原始公司,由于城市的发展,政府的军事开支和行政费用均需大量资金的支持。于是商人们便以替政府筹款为条件取得成立公司的特许权,获取厚利。在于它为近代公司和现代公司的出现做好了经济、组织和法律上的准备。

15世纪末之后,资本主义逐步发展。新大陆的发现和新航路的开辟,使欧洲的贸易范围空前扩大,贸易额巨增。而贸易的发展要求交通运输业相应发展,二者都需要大量投资。要解决大规模贸易和交通运输业对巨额资金的需要,个别商人是无能为力的,只有向社会筹集资金,公司恰恰可以担负这一职能。同时贸易的发展,造就了大批大大小小的商人和货币持有者,为社会集资提供了可能。

信用制度给予公司的产生很大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利息作为集中资本方式和把资本所有权同使用权相分离的功能,对于公司形式的发现具有很大的启示性。其次,银行提供的信用保证,是发行股票和债券的现代企业的最大信用保证人。因此许多股份公司是以股份银行的形式出现的。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中世纪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重商主义”终于成为一种思想体系,并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基督教则主张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四海之内皆兄弟的平等观念。这种平等观念同商品经济中等价交换、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全一致。人们的思想同时,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生产力变革,促进了公司从金融,贸易转向制造业,进而扩展到各行各业,所对应的法律法规应运而生,在立法确立了公司人格与财产独立的法人制度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之后,现代企业的基本制度就建立起来了。

参考文献

1.《公司的起源和发展过程》 新浪博客 作者:电线

2.《公司法教程》 沈贵明著

3. 张仁德/段文斌.《公司起源和发展的历史分析与现实结论》 4.《公司的起源》 中国价值网 5. 高德步/王钰 《世界经济史》

第三篇:试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范文模版)

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

“经济法”课论文

论文题目:试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所在院系 : 13计会计系 专业班级 :财务管理2班 姓 名 :廖 亨

学 号 :2013102030217 任课教师 :尹晓闻 提交日期 :2013.06.19

试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摘要:公司法是国家为了实现对公司的宏观调控而制定的 ,调整公司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其他对内对外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企业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企业制度。从各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形式来看,公司可以说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自我国颁布的公司法以来,确立了公司在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地位。通过结合公司法来研究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好公司法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的作用并协调好二者的关系,有助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规范,促进企业有序发展,有利于健全公司法。

关键词:公司法、现代企业制度、影响、发展

一、公司法的性质和影响

公司法是商事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的范畴,故公司法属于私法,是关于私的权利和利益的法律。所以,公司法的主旨在于维护股东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如股东设立何种类型公司、选择何种行业投资、聘请何人管理公司、股份如何转让等,都是建立在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私法自治和权利保障的理念是公司法的最高理念。同时,在现代经济条件下,为确保社会交易安全和公众利益,带有公法色彩的强制性规定越来越多地渗透到公司法领域。如公司法中关于法定事项的公示主义、公司登记的要式主义、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名称的要求、股份转让的规则、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等规定,无不反映国家公权对公司法中股东私权的限制和干预。这表明,尽管公司法是私法。但是其中包含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这些强行性规范是公司和公司股东必须遵守的,如此,使得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法的性质由此发生了改变,公司法仍然是私法领域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公司法首先是一种商事组织法,它通过对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的确立、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条件和程序等的规定,完善了公司的法人组织,使其具有了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人格,以便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与公司组织具有直接关系的公司行为,如公司设立行为、募集资本行为、股份转让行为、对外交易行为等。所以,公司法又具有行为法的特征,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

公司法从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长的权力,如在董事长怠于履行股东会主持、董事会召集和主持职权时,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依法律规定自动代行董事长职权,而无须董事长的授权或指定;董事长不再是公司当然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激活了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了董事会制度,强化监事会制度,强化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专节规定了上市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法完善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健全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这些改变将在很大程度上帮助优化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法降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扩大出资方式,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公司法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促进再就业。公司制企业是私营企业发展的一种主要形式,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有利于私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新公司法对于资本市场不再仅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也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推动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

二、现代企业制度的含义及意义

由于现代企业对公司中有着极其得重要的意义,为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各国公司立法都将其作业项重要内容加以规范,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西方国家目前已经形成的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种。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制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对于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劣,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具有确保公司资本真定、可靠,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优点;但比较僵化,从而影响公司的效益。授权资本制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但容易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同时,将新股发行权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欠缺周全。折衷资本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而克服了两者的弊端,被看作是一种更具优越性的资本制度,并且被认为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完善的发展趋势。

现代企业制度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现代企业制度是指适应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一种企业制度,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企业制度。十四届三中全会把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概括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十六个字。现代企业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它的组织制度有多种形式,包括股份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个体业主企业、合伙企业和我国群众创造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等,都要通过法律确定其独立地位和债务责任。这样才能保持这一制度的公平和有效。这次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是根据李鹏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国家将组织一批国有大中型企业,按照《公司法》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精神进行的。这次试点工作就是要按照《公司法》来进行。企业改革还会遇到大量的法律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制,是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方向。有限公司在现代企业中最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制,对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搞好搞活大中型企业具有重大意义:第

一、有利于实现政企职责分开。第

二、有利于规范企业经营者的行为。第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

四、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第

五、有利于同国际惯例接轨。现代企业制度是企业永续发展的保障。

三、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

(1)、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另有规定除外),一人有限公司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法定资本制。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缴纳最低额度,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2)、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金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齐;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四、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核心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与公司治理制度以及公司终止制度,在建立公司资本制度发展进程中,公司法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公司法明确公司形式的选择,有利于我国推行公司资本制度明确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打造有序市场经济秩序的保障,避免各种商事主体类型中恶意主体巧立名目,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当前市场经济中各种商事主体类型中的绝大部分,为小部分商事主体类型的公司化形式改造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公司企业进行了规范,有利于公司企业树立“权责明确”的意识,让公司企业设立更加规范,在组织和行为中有操作性强的法律保障。对于公司类型的设置过于弹性,不利于提高我们公司企业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的竞争力,只有严格规范,正确指引,才能让真正具有竞争实力的公司企业依法得到设立和发展,让那些不具备条件,或曾经具备条件的公司企业取掉公司“头衔”,退出公平竞争的市场,避免它们以“公司”的名称在市场经济中混水摸鱼,破坏我国所推行的现代企业制度,其他公司形式的成立,并不违法,可以在实践中探索,只是条件未成熟时暂时不能冠以“公司”名称。

公司法加大了对公司自治实质的立法确定,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公司企业为私法自治主体,公司自由主要体现为公司自治,公司自治又与股东等个人意思自治密切相关,我国学者从市场经济权利本位的观念出发,提出必须先确立私法的存在及其作用,即要从法律上肯定市场经济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由于公司企业是重要的私法自治主体,确立公司企业自治的地位显得十分重要。自然人和法人为私法自治的主体,法律对公司企业内部关系基本上不予干涉,交由股东自治,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对公司进行自主管理和经营的自由,包括设立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命和解任公司领导人的自由等。

公司法加大了对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律保障和立法制约,有利于股东行使共益权,促进企业良性发展,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公司法建立健全资本信用制度,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信用基础。有经济学家指出: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我们要有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让不遵守资本信用制度的企业付出更高的代价。在立法上要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强化国家在市场准入、资本确定、资本维护与资本透明方面的严格规定。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从司法和执行上落实法律责任,加强执法力度,维护法律的尊严,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受到保护,使违法、违约侵犯他人权益者受到法律制裁,在这方面要给利益相关人更有效的手段, 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的有力武器,因此,通过完善公司资本信用,就使公司比其他企业在责任财产上更能维护交易对象的安全,使公司在进入市场时及进入市场后一直保持是一个合格的市场主体,降低市场风险,确保社会经济安全。

参考文献:

1、刘世红主编《经济法》暨南大学出版社

2、中外企业家 2012年第二期

3、江平主编的《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

4、赵旭东主编的《公司法实例与法理》

5、孙光远主编的《现代企业制度概论》

6、顾功耘主编的《公司法》

7、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篇:文章标题:“现代企业制度与公司治理”的学习体会

浅谈现代企业制度与公司治理

通过一周紧张而有秩序的学习,聆听老师深入浅出的授课,使自己的思维豁然开朗,受益非浅。下面结合公司的发展实际,浅谈一下在“现代企业制度与公司治理”方面的体会。

一、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

公司通过切实履行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权、职责,形成了各司其职、协调运转和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建立、完善公司制度,约束和规范了员工的行为。

1、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执行机构(经理层)作为法人治理结构确立了所有者、公司法人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力、责任和利益关系,并在不断发展中建立完善了300多项管理制度,做到了每项经营活动、每个工作环节员工的行为规范有规可循,每个岗位的职责、义务、奖惩都有明确的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严格与奖惩、升迁等挂钩。

2、经营中的重大问题由董事会充分讨论民主决策;经理层由股东组成,确保了投资者的利益;监事会列席董事会,从不同角度审查、监督董事会的各项决策活动和对经理层的经营活动,形成了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并通过管理创新,使各项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和提高。

3、通过保证投资者(股东)的投资回报,重视企业内各利益集团的关系协调,包括对经理层与员工的激励以及对高层管理者的制约,避免了因高管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管理创新、激励作用是企业长盛不衰的法宝。

现代的竞争,资源不是优势,钱不是优势,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组织结构、企业的文化和价值观念,公司制胜必须发挥激励的作用。

1、没有创新的工作是没有成效的工作,缺乏创新精神的干部不是优秀的干部。公司从实际出发制定了管理创新奖励实施办法,把“超越自我、创新求优”确定为公司核心价值观。

2、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提高工作效率为目标,围绕主价值链再造,进行了机构改革,人员精简。把“做强做大,打造一流企业”确立为公司的共同愿景。

3、将“严格自律表里如一,身体力行争当表率,关心厚爱严暖结合,全员同心共创佳绩”作为领导干部的行为准则,将“设计师、仆人、教练”作为领导者的角色。企业领导者成为企业文化的代表。

4、将薪酬、目标、培训、工作设计、职业生涯、员工参与等作为重要的激励因素,通过实施绩效考核,促进了工作质量的提高。

总之,作为企业管理的实践者,在经济体制转轨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必须体察到企业改革和管理创新的脉搏,了解国际管理发展趋势,找到现实差距与当代管理“接口”的途径,把握管理创新可行和适度的进程,努力创造推进管理创新的必要条件,使企业管理“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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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谈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监督

一、 现行审判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监督主体和方式的多元化,消弱了裁判的权威性和效力

审判监督与审判监督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判监督的含义、内容和范围比审判监督程序要广泛得多。根据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了法院内部监督外,还存在党委、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包括法院院长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本院自身的监督,以及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监督。仅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而言,其审判监督的任务,也并非仅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还包括了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依照死刑程序复核、核准案件,以及通过司法解释、批复、总结审判经验教训等方式进行业务指导等。各种监督主体通过受理申诉,以不同的方式对法院作出的裁判进行监督。这样,一方面,监督者从不同的角度和观点评判生效裁判,看法不一,容易发生争议,往往造成久监不决,使裁判的权威和效力得不到体现和落实。就目前而言,司法的法律监督体系是复杂的。如果把司法狭义地理解为法院审判的话,那么,法律监督体系还是完备的:上有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二审,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下有当事人的制约(上诉、请求抗诉、申请再审);前有检察院的专门监督(抗诉),后有当地党委的监督(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讨论案件)、人大的工作监督(质询、评议、审查工作报告);内有本级院长的监督(提起监督程序),外有群众舆论监督。上下前后内外的监督不可谓不周全,然为何依然不公?关键在于上述监督形式各有一定弊端,使之没有形成一股合力。如一审法官为了最大限度降低上诉发改率,往往就某些疑难案件逐级向庭长、院长、乃至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其结果自然使院长、上级法院的监督流于形式;再如由于检察院对一个判决是否抗诉往往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按照司法实践中的说法,没有120%的把握,就不要抗诉,这就导致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能力大大削弱。而人大对法院的一般工作监督由于太过宏观,往往是按年初的工作计划,由法院先写好工作报告,再给人大审查。这种监督往往浮于表面,没有深入其实质。由此可见,尽管监督之网看起来相当严密,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得到很好执行,致使错案冤案层出不穷而并不能得到有效避免。

(二)当事人申请通道不畅,弱化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

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些规定,但总的看来,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宽泛表面上似乎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创造了比较有利的条件,实际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却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均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即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抗诉的,法院应当再审)。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提交申请再审材料须经法院审查决定立案或经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抗诉。当事人形式上作为再审启动的主体,其实完全依附于法、检两家。这样,当事人能否能进入再审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而法院和检察院对能否进入再审和进行抗诉具有很大的裁量机动权。

(三)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动摇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

首先,提起再审的条件过于原则。三大诉讼法规定了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条件是认为原判确有错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条件也是认为原判确有错误,但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是指刑诉法第204条、民诉法第179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还是法官的酌定情形?未经法院的再审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如果在再审前的审查阶段就认定了确有错误,是否存在先定后审的问题?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很容易造成随意监督。其次,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均未作限制,民诉法第182条、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3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效限定为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但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不受此限。同时,按照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案件经再审维持原判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这种对申请再审时效次数的限制性规定,一是不完整(意味着未维持原判的仍可继续申请),二是法院、检察院不受此限。这样,当事人可以反复提出申诉或通过法院、检察院来提出申请再审,再审程序可以无数次地被启动,使二年时效限制性规定流于形式。再次,再审管辖不明,难以终审。我国的诉讼法虽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有权选择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又赋予上级法院选择原审法院审理,实际上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致使绝大多数案件都回到原审法院审理,上级法院提审的情况少之又少。申请再审的案件又由原审法院审理,当事人多有不信任的心态。同时,交原一审法院再审的案件,还可能会出现新一轮的上诉、申请再审的局面,事实上形成对两审终审制的巨大冲击。

(四)再审审理程序混同于

一、二审程序,影响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

对再审案件的审理适用何种程序,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生效裁判是一审作出的,按一审审理,原生效裁判是二审作出的,按二审程序审理。这种笼统的规定显然未能体现再审的特点,且不符合再审审判的实际情况。因为再审程序在审理对象、裁判方式等方面与

一、二审程序是有诸多不同的,将两者简单的混同而不对再审程序作特殊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无所适从。

二、审判监督制度的重构

(一)建议取消部分再审启动权

建议修改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取消人大和人民检察院对个案的监督权,取消上级人民法院及本院院长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将再审请求权完全交还给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予以立案审理。

(二)建立界定机制

针对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诉权、无理缠诉等情况,坚持提起再审的标准,建立科学的界定机制,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规定严格的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案标准,

如当事人必须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审判程序违法等事项,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对案件进行再审,否则,不予立案。

(三)实行复查时限制度

对申诉案件复查,规定必须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三个月内复查完毕,参照审判流程管理办法,由庭长对复查案件采用催促限期办结、办案超期预警等措施,进行动态管理,加强对复查全过程的有效监督。

(四)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应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

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具有以下优点:首先,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原审法院自我监督,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处于同一业务水平层次,无从保证再审审判一定比原审审判更加正确,从而在实践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将正确的案件改错的现象。正是在这些因素下,由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其监督的职能作用不可能得到充分体现。相反,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力,不仅可以破除原审法院因自我监督、自我否定而带来的排斥心理,而且可以消除当地对案件审判的干扰和影响。同时,上一级法院在总体上有一支法律知识更为丰富、业务水平更为精深的法官队伍,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行使再审审判权。其次,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能够在保证审判监督机制有效运行的同时,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固有的权威优势,更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信服感,从而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这样可以避免本院法官审理再审案件如纠正以往裁判,容易产生的“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自身形象”、“容易影响与同事间的关系”等不正当现象,也可避免

一、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混杂。

(五)加大法律文书改革力度,增强司法裁判公信力

针对过去驳回申诉复查的法律文书说理过于简单笼统的不足,认真探索法律文书改革,做到“三个加强”,即加强对当事人诉讼理由及请求的表述,加强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加强针对性和说理性,着重加强对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论述,充分运用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密论证,全面反映案件审查的全过程,使当事人真正赢得舒心、输得甘心。

(六)建立动态监督体制

1、动态监督的基本理念。强化内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是内部监督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我们开展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目前存在的纪检监督和审判监督程序监督,是一种静态的监督,作为事后监督手段,还应当允许其继续存在并发挥相应作用。但是,监督应当从源头上下功夫,这里有一个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问题。现在有一种倾向,对司法监督主要放在了实体裁判的结果上,忽视了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对如何从源头上防止错案的发生似乎重视不够。应该看到,当前司法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也是由程序不公正导致的。司法公正就如同用秤称东西,实体不公正说明这个具体物品没有称准,它影响的是个案。而程序不公正就等于秤的定盘星没有定准,定盘星定不准,称什么都不准,它破坏的是整个机制。监督实体事倍功半,只解决个案。监督程序解决的是机制问题,收事半功倍之效。因此,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将监督的重点放在对程序的动态监督上。如果说要真正持续稳定地提高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那就必须通过建立健全内部动态监督机制,对各审判庭办理的案件实行动态跟踪监督,通过监督,及时发现问题,查找原因,切实纠正问题,以有效提高案件办理质量。这种对案件的督查,不是指导办案,更不是干涉办案,而是通过改革案件审理的方式,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动态的跟踪监督。这种动态监督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一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情况进行督查,也就是对实体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二是对案件的各诉讼程序进行督查 ;三是对办案纪律及文书制作情况进行督查。通过实施动态监督,尽可能实现案件办理程序公正,尽可能减少错案发生的机率,实现监督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进而借此实现法院管理的现代化。

2、动态监督的实施主体。笔者认为应设立“一委三部门”的机构作为动态监督的实施主体,一委是指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三部门是指在院长领导下通过研究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院长办公室三个部门来开展工作。这一管理模式实际上是在现有法院内设机构框架内,对内设机构按职能性质进行分工和初步整合,是一种实行分类集中管理的过渡性模式。具体说来,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由一名副院长兼任主任,负责案件动态监督的决策、实施和最终对审判庭办案质量的考评,其他三部门关于案件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其负责指挥。研究室是案件质量监督的办事机构,统一管理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国家赔偿等各环节的案件质量监控管理等程序性工作。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要发挥审判委员会的预审机构作用,负责将案件质量监督情况向审判委员会作汇报,通过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将动态监督落实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上来。院长办公室作为院长直接领导的综合办事机构,负责综合文稿、协调、联络、秘书、全院性会务等必须由院长亲自掌握的全局性综合性管理工作,设立目的是将案件质量监督和审判研究的部门专门化,与研究室协调配合抓好案件质量监督工作,将案件监督的情况及时总结并服务于全院性工作。

3、对动态监督运作机制的初步构想

建立健全动态监督基础网络。笔者设想的动态监督基础网络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改革确立能够确保程序公正的科学审判方式,这是实施动态监督的基础;二是必须创新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方式,这是实施动态监督的载体;三是及时准确地收集审判运行信息,这是动态监督实施的手段。关于第一方面内容,是实施监督目的的极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动态监督的目的也就是通过审判方式改革的实施并对其实施有效监控从而实现程序公正,最终达到案件高质量审结的效果。关于第二方面的内容,关于审判流程的管理,应采取填写办案运行卡的方式,审判流程管理侧重在审限管理上,对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发挥了一定的功效,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是案件排期、审判过程监督管理未纳入流程管理,其二是对影响办案效率的有

些环节尚未完全纳入管理程序,如案件的移送、上诉和退卷等,其三是对案件质量的管理还存在很多薄弱环节,如对庭审质量、合议质量、裁判文书质量、卷宗质量、社会效果质量等还没有完全纳入案件流程管理的程序。因此,要在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上创新,形成涵盖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效率控制和质量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审判管理新格局、新机制。关于第三方面的内容,不少法院已把计算机网络技术应用到案件审判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审判质量管理具有具体性、重复性和程序规范性的特点,所以,适合应用计算机技术手段。从目前一些法院在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中应用计算机程序的经验,由于把案件从立案、审理、宣判、执行、归档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输入计算机,这就使办案全过程在网络上公开化,既便于各级领导随时监督管理,又便于各审理环节相互监督促进。同时,由于计算机设定的程序是上一个环节工作没有输入就不能进入下一个工作环节,这一方面使案件审理程序更加科学有序,另一方面也把案件审理全过程置于不讲情面、不会通融的铁面无私的计算机控制之下,从而制约审理工作中违反程序的随意性现象,严格案件审理程序,从程序上保证案件的质量。

对办案庭和办案人员实施百分考核制。就目前各地法院的审判质量管理而言,虽有填写办案运行卡等管理措施,但并未落实到对审判业务庭和个人的政治目标考核和物质奖励惩扣上来,这就显得有些软弱无力。为提高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可以对案件数量、案件质量、审限期、信息报送、卷宗装订等各项审判指标进行量化考核。总分确定为一百分,根据各办案庭实际再细化到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和审判程序的每一方面。如在案件质量方面规定:上诉案件改判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改判的每件扣10分,相当于审理10件案件的奖励分;每发回重审一件扣20分,等同于审理20件案件的奖励分数。将错案降到最小程度,将责任落到实处,改变过去以“汇报案情不全面或曾经向领导汇报过”的理由,而推卸审判人员自身责任的现象。再如卷宗质量和审限期方面规定:每月定期报结案件后,三日内按报结案件数量向内勤交齐卷宗,每延期一天,每本扣一分,坚决杜绝卷宗丢失现象。未按法定期限审结案件,每延期一天扣一分。期限既包括审限期,也包括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达期限、上诉案件移送的法定期限等。这种考核方式能够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办案工作评估的办法,每名办案人在案件结案后,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填写案件考核登记表,对照案件的评估条件,进行自我评定档次,并把自评结果报本庭室主管领导审定。案件质量评查组,负责对本院各合议庭审结的案件质量进行重点评查、抽样评查或逐件评查,并负责对各业务部门申报的考核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对与业务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都要及时提请院领导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并把考核结果定期向全院通报。

实施办案质量预警制。在对往年办案数据进行分析,并在初步探索办案工作规律的基础上设定预警标准。如:

1、案件临近审限期;

2、法官有单方会见当事人行为;

3、办案人员未按期开庭;

4、某业务庭一段时期的案件审结率下降,等等。预警标准还可以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作相应修订。对某项办案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了预警标准的,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将向相关办案业务部门发出预警通知书并报分管院长。有关业务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及时组织调研,对预警的一些问题进行解剖,针对存在问题督促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并按期提交调查报告。

适当调整行政首长与审判组织的工作关系。在法院内部监督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各级法院实施的法院内部监督,除了审级监督和院、庭长对案件办理的行政监督以及立、审、执各环节的相互监督外,还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纪检监察部门为监督实施主体,针对违反审判纪律行为和错案责任追究而进行的纪律监督;另一种是审判监督庭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实施的法律监督。前者是各级党政部门通用的监督形式,后者是针对我国目前审判水平较低较差的状况而实施的特殊补救措施。不可否认,这两种监督形式有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因其属于事后监督的局限,对于审判过程的监督显得较为乏力,难以完全实现法院内部监督的目的。近年来,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制度改革,推出诸如大立案、“三二一”审判机制等举措,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只是在审判业务范围内的中间层次上进行的一些管理机制改革,并未触及法院工作的整体管理模式。同时,这些自下而上的改革,也难以在更大范围推广适用。如何对案件实施有效的监督?笔者的建议是在案件办理的事前、事中、事后均实行多渠道的动态监督,即对案件的立案、诉讼保全、排期、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环节进行跟踪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行政监督方面,主管院长、庭长、质量管理委员会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作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等。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不少法院推行的充分发挥院、庭长对合议庭监督管理职能的方式,在目前法官素质总体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应该说有积极作用。但是,也要防止有人利用这种方式推卸责任,因为,院长在审批案件时,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不可能做到逐一阅卷审核证据,如果仅凭承办人汇报即作出决定,就有可能产生判断失误。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加大合议庭的职权和责任,适当减少院长签发具体案件的范围,这

样既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又使院领导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加强管理。

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目前的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仅为会议通知和记录工作。要真正发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的作用,应该将其作为一个预审机构对待,即对于拟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首先要对合议庭意见进行分析,并通过阅卷审查等方法,提出对证据认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的建议,为审判委员会提供可靠的参考意见,将审判庭对案件的审理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最终决策很好的结合起来。对于少量疑难案件,可以参照医院会诊制度,把各庭室办案经验丰富和水平较高的法官集中起来,成立兼职的疑难案件咨询中心,对审判业务庭和基层法院审判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提供科学的参考性意见。

(七)弱化外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不良牵制,强化内部监督机制,为杜绝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类腐败现象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是改革法院的人事和财政体制。将省高院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由最高人民法院院党组推荐,实行省级一下法院的主要负责人由省法院院党组推荐的办法。下级法院的主要负责人应主要从上级法院的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人才中选拔任用,下级法院中的优秀法官任职一定期限后,如上级法院法官职位空缺,可选拔到上级法院任职,逐渐完善实施全国法院系统的人才上下流动工程。实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垂直领导与业务指导相结合,逐渐淡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对法院司法权的影响。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由国务院集中向最高院进行拨款,再由最高院根据实情向地方法院拨款,以供应法院的各项支出,保障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以从财政角度减少或彻底避免地方政府对法院的牵制。充分发挥中央政权对地方司法审判权支配作用和主导作用,以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有机统一。二是建议取消相关的庭室设置,如刑庭、民庭、行政庭等,将有审判资格的法官集中起来在法院内部设置一个审判大队。法官的审判业务不分刑、民、行政等,而是实行抽签分案制。案件立案以后,在开庭前一日由法官进行抽签,以确定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的人选。对该人选要求保密,直至案件开庭前一个小时才由后勤人员正式将开庭时间、地点等情况通知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开庭前不良交往行为的发生。三是建议建立法官腐败惩治委员会。法官腐败惩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严惩腐败法官。只要发现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违法乱纪行为,就对其毫不客气,坚决将其开出法官队伍,情节严重者将其送交司法机关严惩。做到从根源上杜绝法官腐败现象的发生。从机制中让法官们感到自身生活条件的优越,自身职业来之不易,弃之可惜,又感到腐败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即使出现审判中较轻微的不公行为,也将会身败名裂,在社会公众之间失去信用力。四是将法官审理案件的透明度放到最大,让公众有充分的机会去评案说法。各地法院与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建立固定的联系。争取将法官审理的每一件案件的庭审过程均录下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在当地新闻媒体上进行报道,使整个诉讼活动的情况家喻户晓。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法官的暗箱操作,防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做“桌下文章”。只有这样,人民法官的威信才能提高上去,当事人对法官的无端猜疑才会越来越少,法官腐败也越来越没有了其得以滋生的土壤。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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